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收受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和前曾於民國7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該緩刑遭撤銷,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1案);於81年9月間另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運輸及施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2年、5年6月、3年6月、1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 於81年10月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 第2、3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與第1案接續 執行,於89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其係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號「利浤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利浤企業社」負責人,以經營運送電纜、電線材料或回收之電纜、電線等相關配件為業,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9年10月至100年1月3日間之某日(陳和於100年1 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時自陳認識陳南墉只有2個多月),自不明人士、不明處所,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遭竊或遭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轉售與陳南墉(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06號案件偵查中)經營之無名回收場(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1次。嗣於100年1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員警徵得陳南墉同意,進入前開回收場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陳和出售且尚留存在廠內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任陳振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林建仁、吳茶、陳南墉、陳振國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林建仁、吳茶、陳南墉、陳振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亦未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和固直承伊曾載運如附表編號4、5、6所示相類之物品給陳南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辦法確認附表之物是伊載送過去的東西,但伊有載過與附表編號4、5、6所示項 目相同之物,是幫恆毅電力工程行載過去的,數量不記得(於本院供稱只有載運過附表編號4、6所示物品,編號5所示 物品也有可能是陳南墉剝皮後剩下的外皮)。附表編號2、3之物並非伊載送,不是所有陳南墉回收場查扣的物品都是伊載送過去的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被告坦承曾經載運過附表編號4、5、6所示項目之物到陳南墉回 收場,但不是這次現場扣案之物。退步言之,縱使附表編號4、5、6之物係被告載運至陳南墉回收場,但台電公司針對 附表之物無法明確指出係在何地、何時遭竊,也無法證明係遭偷竊或者侵占之物,不能視為贓物。又被告否認販售附表編號2、3之物給陳南墉,應係陳南墉從他處取得,與被告無關。尤其附表編號5之物無任何價值,被告不可能大老遠運 送至高雄;而編號2、3之物係全新品項,應係某工程尚未施工,既未施工,應當由施作單位保管,並由台電人員監管,竟未見台電公司有報案失竊紀錄,故其流入市面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也無法判斷是否屬於贓物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00年1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陳南墉所經營之回收場內執行搜索查獲乙節,有現場照片及台電公司輿情通報表附卷(見警卷第15、30至36頁、臺中地檢署101偵9229卷第15至27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由該等物品外觀之特徵判斷,如表面印有TPC( Taiwan Power Company)之字樣、電線規格為台電公司依「台電材料規範」所使用之美規線,與外界用戶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使用軟銅線不同、電線表面標示有製造廠名、製造年月、凸字標示等,附表之物應係專屬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所用之物,此亦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1年8月7日 Z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1偵9229卷第31頁 )可佐,故在陳南墉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皆係台電公司所有,應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與中華電信之電纜線等物,均係被告於100年1月4日以前,分批以貨車載送至陳南墉所經營之 回收場乙情,業據證人陳南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扣案物是跟陳和買的,1批是警員來搜索當天購買的(此指中華電信 之電纜線等部分),其他都是之前陸續跟陳和購買的,有時他親自跟車來,有時請司機送來。伊認識陳和已經半年,大約3個月前陸續購買的,都購買電線,陳和賣給伊的電線除 了有TPC的,還有中華電信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0偵2646卷第9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查獲之前快半年認識陳和,因為伊本身是在經營「殺肉場」(台語),朋友介紹說有廢棄物,然後才跟他認識。陳和在警察來的那一天載東西來賣給伊,當天回收場裡還有一些其他的東西,那些也是他之前載來的。電纜電線伊只有跟他購買而已,其他電器類的馬達是跟別人購買的。平常回收廠主要是回收馬達,還有冰箱壓縮機之類的東西。電纜線是人家介紹的,因為朋友介紹所以才跟陳和有交易。在現場查獲的這些電纜線,只有陳和才會賣,沒有其他人拿電纜線來賣。陳和的東西都放在一堆,不會分開來放,警察進來的時候回收場之前那些電線、馬達都處理完了,只有剩下他載來的那些東西而已,而且是放整堆的,已經沒有別的東西,所以警察叫伊指認的時候,伊可以很快判斷哪一堆是陳和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至100頁)。 ㈢本院審酌:⒈證人陳南墉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指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向被告購買,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先矢口否認有販賣台電公司電線與陳南墉,後又自承曾受恆毅電力工程行委託載送台電公司電纜電線至陳南墉之回收場,可見陳南墉並未對被告胡亂指認,況陳南墉稱其未曾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台電公司電纜電線,其指認被告為現場電纜電線之原持有人,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⒉證人陳南墉經營回收買賣雖未逐筆登簿記錄,但所稱向被告收購之電纜線均放在同一堆,之前已將向其他人收購之回收物品處理完畢,未留存現場等節,與現場照片所示回收場內除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以外,無其他大型回收物品之情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陳茗權證述伊與陳和載去高雄大寮陳南墉所營資源回收場,物品都放在同一堆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 面)相符,且被告於100年1月5日警詢中自陳認識陳南墉只 有2個多月(見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前往陳南墉回收場之時間點應係在99年10月至100年1月3日之間,距離本件查獲 之100年1月4日時日非久,則陳南墉指證現場查扣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物即係被告載運而來之物,自堪憑採。⒊證人陳南墉與被告之前只有工作上之往來,並無怨隙,其雖因本案同樣被列為故賣贓物之被告,但與被告間並無對立關係,其證詞復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各情,認為證人陳南墉之證詞應屬可信。⒋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陳南墉回收場內有2台剝皮機,可見陳南墉係以經營回收電纜線為 業,現場查獲之電纜線非當然均由被告運送而至云云。然剝皮機之功能在於剝除電線外皮,以取出內部有價值之銅線,而陳南墉既以經營回收場為業,營業項目包括電器回收,電器亦有電線須要以剝皮機處理,是自不能單以現場有剝皮機即推論陳南墉係以回收電纜線為業,亦無從據以否定陳南墉上開指證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台電公司所有物品之真實性。 ㈣再者: ⒈依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1年11月13日D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雲林區處99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檢附文件資料表(見臺中地檢署101偵9229卷第53、54頁)所陳:雲 林區處99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所需各種裸銅線、各種裸鋁線、各種低壓絕緣線纜(如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三、發包帶料之種類),承攬商參考本公司所提供之預估資料,自行估算工程所需之材料數量,由承攬人購入;其他未列入詳細價目表之高壓纜線等材料由本公司提供;承攬商提供材料數量,概以工程實際需要隨時增減(工作單數量僅供預估參考);有關本工區廢電線數量,依本工程各分項工作單記載數量辦理退庫(本處材料倉庫);本公司既設線路裝置設備皆屬本公司資產,各種纜線拆除(不論廢料或良品)皆應退回本處材料倉庫再生或統籌利用(不包括工程未接管前承攬人購入之新品或施工用餘之材料);承攬商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即由本公司接管,廢電線處理方式如前述等節。 ⒉稽之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1年8月7日Z00000000000號函 (見臺中地檢署101偵9229卷第31頁)所述:台電公司標售 廢電線、電纜線,採「集中粉碎處理」,並提供各縣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得標商(處理機構)及委託清除機構名稱、地址、廢棄物種類、重量、提貨地點及處理方法等相關資料以作為查緝之參考。故除得標商(處理機構)及委託清除機構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不可能在外流通,陳南墉所經營之回收場並非台電公司委託清除機構等情。 ⒊佐以證人陳振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帶料發包是我們委託廠商去購買電纜線在我們線路上施工,然後結算工程款,工程款結算之前會先去驗收,驗收完付了工程款過後都是台電的東西。另外還有一種是來我們公司領料,叫備料發包,材料數量根據我們的設計圖面,設計圖上面這一個地點要做多少的材料,我們都有設計的原則,設計原則有多少都是固定的,沒有做完也是要退料到我們公司倉庫。高壓的部分像編號第2和第3是我們台電自己供料;編號1、4、5、6是用帶料發包方式,尚未驗收之前這些材料還不是我們台電的東西,只有驗收以後才是,尚未驗收之前,若是失竊的話,那失竊的損失由我們的承攬商自行吸收。被台電驗收之後,所有的料包括新料包括廢料全都不可以流落到外面,要到我們材料倉庫做簽收,根據我們的設計圖面拆下來多少回來要照那個數字收回來,沒有退料當然驗收沒有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11頁)。 ⒋證人吳茶即台電配電外線工程承包商天成公司之業務助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天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天成有跟台電簽約施作雲林區營業處99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這個工程有再發包給恆毅電力工程行。恆毅電力工程行施工所需的材料由我們公司買,台電給我們的案件裡面有一個台電的供料及帶料,不管是我們公司買的還是台電的供料,都是按交辦下來案件的料單,恆毅電力工程行會派人來我們公司領料,我們公司依料單發料。(有剩的料會怎麼處理?)台電供的料有的是舊的,有的是新的,我們帶料的部分都是新的。台電公司供料的部分一定要繳回,如果是我們公司自己買料的部分,下包不繳回的話,我會從工程款把錢扣掉,如果包商要把剩下的料繳回,我也會收,就不從工程款扣錢。..(如果這個工程有拆料下來,拆料的部分要怎麼處理?)要繳回台電。(恆毅電力工程行向你們承包系爭工程的部分,他們領的料有從你們應付的工程款裡面扣掉嗎?)帶料的部分他沒有還我,因帶料的部分都是自己買的,退來退去很麻煩,所以我有扣工程款。」(見臺中地檢署101偵9229卷第 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就是一部分由台電供料,一部分是我們自己買的材料,叫做帶料發包。台電供料的有附表編號2、3、4 是一部分,台電今天他如果有舊料的話就是他們東西很多,他會再部分供料出來,等他們舊有的材料用完以後,就由我們公司自己帶料,所以編號4會有一部分帶料、一部分供料 。台電供料的部分不一定都是新品,我們自己帶料的部分一定是新品。天成公司有將99年乙工區外線工程發包給恆毅電力工程行,取得材料是按照台電設計出來的領料數量,到我們公司領料,我們材料有台電指定的合格廠商,整個案件做好,我們材料清算以後,就將拆除的材料全數退還給台電,如果今天是我們自己帶料的不用退回,那台電供料的部分,我們只要有用餘的或是台電供料不足的,我們會有一個追加用餘的部分,這個部分全部完成以後,台電會派一個人去初驗,把所有的料退好了以後,這個案件就結案,然後他才付工程款。驗收前一定要繳回材料,台電會派人監督繳回過程,材料課會按照電腦輸入出來的數量去收材料。我們自己帶料的部分沒有繳回沒關係,因為我們是自己出錢的,他並沒有算工程款給我們。供料的部分,伊跟恆毅公司有約定完工之後沒有用完的電纜線必須要繳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至117頁)。 ⒌證人即天成公司之下包商恆毅電力工程行負責人林建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台電配電外線工程的承包商,99、100 年間伊跟天成輸配電工程、峰連工程訂約做二包,合約期間都是1年左右。材料部分是天成、連峰買來交給伊施作,如 果有遺失或不見,他們要再補足材料,但會從我們的工程款扣。台電有提供合格的廠商名單,跟合格的廠商買都可以,不是台電的東西,材料的部分有一半要自己買,一半是台電的材料。附表編號1是自己買的,編號2、3是台電的材料等 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偵9229卷第37頁正反面);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幫天成公司做輸配電工程時如果是要帶料施工,材料是由天成公司買,之後交給伊,數量會依照每件工程下來都有一定的數量,依照該數量的概估表去買料,但中間都有追加一點點。如果有多領,例如領1000米,做900米 ,結算時剩下的100米看是還給他或是扣工程款。工程施工 後,台電公司的料一定要繳回去,不然整件工程沒辦法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9頁)。 ⒍準此可知,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可分為供料施工及帶料施工兩種,供料施工乃由台電公司提供電線予廠商施工,廠商須依領料單向台電公司領料,按設計圖面施工,如有未用完之電纜線亦須向台電公司辦理退料,台電公司方會進行驗收,發放工程款予廠商,附表編號2、3即屬此種施工方式。而帶料施工則由廠商自行向台電公司指定之廠商訂料,按設計圖用料,再由台電公司驗收、給付工程款,經驗收之材料即歸屬台電公司所有,如有多餘材料,仍屬廠商所有,惟已施工歸屬台電公司所有之材料,於日後進行外線汰換時,負責更換之廠商仍須將舊材料交由台電公司回收,採「集中粉碎處理」,台電公司方會辦理驗收,附表編號4、5、6即屬此 種施工方式。 ㈤而附表編號2、3之物既係由台電公司供料;附表編號4、5(證人陳南墉證述內部銅線係其取得電線後剝除,現已非原貌,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6之物雖係由廠商帶料,但均為使用過之舊品,此由該等物品之照片顯示電線外皮雜亂、磨損、髒汙、穿雜紅色膠帶、不同顏色電線、銅接頭與電線相連接等狀況(見原審卷第166至170頁、臺中地檢署101偵 9229卷第73至91頁)可知,並經證人陳振國指證:剛剛編號4、5是舊線,舊的東西一定是驗收過的,表示已經在線上拆下來的,或者哪裡拿的不知道,但是那個舊的東西表示已經早就驗收過的用過的東西,那就是我們台電的東西。編號6 那個銅接頭是在線上拆下來,在線路上拆下來的部分也是廢料。伊在台電幹了42年,一看就知道新的、舊的,一看就知道,新品它的品項就比較漂亮,外皮絕對沒有泥巴,也沒有雜污,舊品上面一定會黏上泥巴之類的或者退化,那個皮新的很光亮,舊的就會退化,太陽照過它都會褪色,也會劣化,現場查獲的4、5、6都是屬於使用過的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04頁反面、110頁)。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至6之物均屬廠商施工完畢後必須繳回台電之物,非可在外隨意流通,是以附表編號2至6之物雖然來源不明,但應屬遭竊或遭侵占之物無訛。 ㈥證人林建仁雖指認曾交付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予被告,但始終未能明確肯定扣案物即係其交給被告之回收物。況細繹證人林建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100年 農曆過年前陳和來向伊載過一次,那次好像4噸多到5噸,報價1公斤170幾元還是180幾,正確數目忘了,是廢銅的行情 ,共80幾萬,那次是拿現金。他載走的不止8mm的,還有短 節的廢電纜,規格有22mm、125mm、低壓交連PE電纜2/0、低壓交連PE電纜250、風雨線60平方,用不到的,都是太長剪 掉的部分,除了這些規格以外,沒有其他的了(見臺中地檢署101偵9229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伊忘記交給陳和 8mmPVC電線(附表編號1)的數量及重量,是跟其他的混在 一起,當時給他4、5噸左右,都是短節,新品安裝後剪下來的,8平方的PVC電線算新的,用塑膠袋封起來,一粒一粒的,一粒約10幾、20公斤,有的塑膠袋破掉了,跟那些短節的一起秤重,其他短節的沒有看到在照片裡(見臺中地檢署 101偵9229卷第68頁)等語。足見證人林建仁交付與被告之 回收物或為整捲尚未使用之新品,或為安裝後剪下之短節,亦屬新品,與陳南墉回收場內所扣得附表編號4、5、6之物 為使用過之舊品顯然不同,故附表編號4、5、6之物應非林 建仁交付與被告,而係另有其人,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承包商汰換下來的東西只要可以再利用者,廠商也是會拿去用,只要繳退料吻合即可(見本院卷第41頁、53頁反面),然此與陳建仁歷次證述均僅提及其交給被告的東西,都是斷斷續續累積下來,有可能為天成交給其的電纜線,也有可能是其他公司交給其的,都是在施工過程中,因為長度不會剛好,所以修剪下來的,也有完整的(見原審卷第 143頁反面至144頁),均未曾提及有將台電公司汰換下來的東西販售與被告,況且,告訴代理人陳振國於原審、本院均再度陳稱: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都是舊品,都是已經 用過汰換下來的東西,不可能再利用(見原審卷第110頁、 本院卷第55頁反面)等語明確,則被告上開供述僅其個人辯解而已,自無可信。 ㈦證人陳茗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附表編號3、4、6係其與被 告共同從嘉義恆毅電力工程行運送至高雄陳南墉回收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89頁),然此不惟與證人林建仁、被告所述 未曾交付、運送附表編號3所示品項至陳南墉回收場說法不 符;另其先稱有載送過附表編號6之廢銅接頭,後來又改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說法反覆;且其已自承對 電纜種類、品項不熟悉,卻單憑目視照片中扣案電線之粗細判斷附表之物是否為當日與陳南墉共同運至高雄之物,自然不夠精確,上開證述即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㈧被告以經營運送電纜為業,並長期為恆毅電力工程行向台電公司領料、退料,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做恆毅的退料,現在也有持續在作,如果隨便退料賣掉,別人怎麼會交給伊做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0偵6094卷第84頁反面 ),核與證人林建仁證稱:伊公司有時候要領料,會請陳和出車來載,他們的車子比較大,除了領料以外,有時候要退料,東西比較多時,也是麻煩他。伊從92、93年開始,直到現在還是有。領料是伊拿單子給他,之後單子要交給台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1頁、臺中地檢署101偵9229卷第36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名片1紙附卷(見臺中地檢署101偵9229卷第98頁)可稽,是被告對配電外線工程何種材料應向台電公司辦理退料當知之甚明。而被告依其回收中華電信與台電公司電纜、電線業務之經驗,其在本案前就大約知道有供料及自購料之差別,承包商如果汰換下來的東西,如果承包商還可以用,廠商也是會拿去用,但如果是電線很舊、連外皮都沒有了,該等電線就要繳回台電公司的材料庫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明確。而100年1月4日在陳南墉資源回收 場所查扣之物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既係新品,復屬台電供料部分,依法本不得流落在外,另附表編號4、5、6所示 之物,皆係明顯已經用過,從既有線路拆卸下來之物,則屬舊品,被告已有應繳回台電公司材料庫之認識,而明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屬台電公司所有、乃應分別交由台電公司回收之餘料及廢料,如未經台電公司之授權逕予處分,該等物品之來源即屬可疑,為台電公司失竊或遭侵占之贓物,卻仍自不詳姓名人士處收受該等物品,自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於台電公司所提各區處98年12月至100年1月電力線路設備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統計表(見原審卷第36頁以下)雖僅有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之物品有大量失竊之紀錄,惟該統計表 乃台電公司針對既有線路上電攬電線之失竊日期、地點及項目、數量所作成之紀錄,與本案附表編號2、3乃未安裝之新品無涉,亦無法顯示舊品應予回收卻遺失之情形,自不得據為台電公司全部遺失物品之書面記錄。 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載運台電公司電線至陳南墉回收場只有1次,即99年12月間恆毅電力工程行委託伊至嘉義載 運的那一次云云。 ⒈然關於被告所陳載運台電公司回收電纜線之次數,於警偵訊時所供均有不同。茲分述如下: ⑴於100年1月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供稱:伊大概 只有載運4、5次中華電信電纜線至陳南墉之回收場販賣,從99年11月或12月至今,伊沒有販賣警方在陳南墉回收場空地及倉庫內查扣台電公司之物品給陳南墉,伊只有販賣給他中華電信的電纜線,沒有販賣其他物品給他云云(見警卷第2 至4頁)。同日在高雄地檢署供陳:伊賣中華電信的電纜線 給陳南墉,約在2個月前,賣5、6次,沒有賣台電的電纜線 給他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00偵2646卷第99頁)。 ⑵於100年2月11日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陳振國剛才提到新的電纜線是伊賣給陳南墉的,但廢棄的電纜不是伊的,新的電纜線是跟台電的小包商買的,新的來源可以跟小包商拿,這是合法的,新的是由小包商自購,再跟台電請款的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00偵2646號卷第135頁)。於100 年5月3日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伊幫王吉浩賣給別人2次,5、6次是包含台電公司的部分,2次是王吉浩的部分,台電公司就是天成公司的,發票是合法的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00偵6094卷第86頁)。 ⑶於101年8月21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陳南墉回收廠內扣得的物品有的不是伊賣給陳南墉的,約前年12月左右,伊賣給他附表編號4、5、6之物,還有廢雜銅。伊忘 記分幾次賣給陳南墉,有時候是伊買回來,剛好有車子下去,就順便帶下去,都是99年12月賣的,分很多次賣。伊只有幫林建仁賣過1次,其他不是自己的,有的人不肯出來講。 伊幫林建仁詢價的物品是低壓線短節料,還有剛剛說的物品都有,有8mm、22、250、60、20及一些雜線,拿回來的錢差不多將近90萬左右,數量5、6噸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01偵 9229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 ⒉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所述均有不同,則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再翻異前詞稱其只有運送台電公司電纜線1次,即與附表編號4、6所示相同之物云云,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另由證人即恆 毅電力工程行林建仁證述其只有委託被告載運台電公司電纜線1次(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物, 詳見下述無罪部分),及本院前開認定附表編號2至6之物來源均非恆毅電力工程行,足徵被告收受贓物之來源至少有兩處。另被告及證人陳南墉對被告究竟載送幾次附表編號2至 6之物至陳南墉回收場乙節,所述均前後不一、亦互不一致 ,且被告載送贓物次數亦未必與收受贓物之次數相同,在無法確認被告收受贓物之次數下,依罪疑唯輕原則,爰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收受贓物之次數為1次(被 告另自恆毅電力工程行收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經諭 知無罪,詳見下述參)。公訴意旨僅憑被告之前於偵查中之說詞,認為附表之物係被告分至少3次販售與陳南墉,容有 錯誤,應予更正。而本院既已就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物全部審理及判決(含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縱認定被告收受贓物 之次數與起訴書有所歧異,應無漏判之問題,附此說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信。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行,於89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先後自不明人士、不明處所,取得台電公司所有遭竊或遭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轉售與陳南墉經營之無名工廠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收受附表編號1之贓物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林建仁對其與被告間之交易時間、數量,皆無法詳述,復無法提出任何交易憑據或帳務資料供參,尤其新品電纜線竟以廢銅價格論售,要均與常情相悖,所述與被告亦不一致,在無法確認交付與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包裝顏色為 何、數量若干情況下,逕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售予被 告云云,純屬迴護之詞;且天成公司承購附表編號1之物交 恆毅電力工程行施作後,恆毅電力工程行未繳回之數量為20.4捲,未回留台電公司,自屬遭竊或侵占之贓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物,係其載送至陳南墉回收 場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之物係恆毅電力工程行委託其載送,並非 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1之物為廠商帶料之物品,並由被告載運至陳南墉 回收場內,販售與陳南墉,已經被告、證人陳南墉證述明確。而觀諸該物之照片,乃整捲未用新品,甚至外層包覆有塑膠袋,依前揭說明,該物應係未經台電公司驗收,而屬廠商所有之物品。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曾經受林建仁之委託販售與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相同之物予陳南墉等語;參以證人林建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忘記交給陳和8mmPVC電線(即附表編號1 )的數量及重量,是跟其他的混在一起,當時給他4、5噸左右,8平方的PVC電線算新的,用塑膠袋封起來,一粒一粒的,一粒約10幾、20公斤,有的塑膠袋破掉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偵9229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交 給陳和的是剪裁過的材料,也有新的,完整的還有一個因素,例如我們做台電,帶料用新料,電線上有標年度,隔年就不可用,就要當舊料。伊從事這個行業已經快20年,長期以來多少都會剩一點,賣給他時是過年前,把剩下的轉讓給他。伊交給陳和的並非全部都是與天成公司之間剩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核與證人陳振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廠商長期跟台電合作工程幾乎會多買電線,因為國際銅價會波動,沒用完的下次工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及證人吳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台電公司使用的線有規定年限,如果沒有標到就沒辦法用,線還是要賣掉。本件工程有跟恆毅做結算,就是他領料的數量然後完工數量減掉領料的數量,如果多的他要退回來給,不足的還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大致相符,證人吳茶並提出天成 公司與恆毅電力工程行就本件工程包括附表編號1在內之恆 毅公司完工後材料結算表及天成公司向大山、大亞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之發票(見臺中地檢101偵9229卷第42至44、99頁)為證。則由①證人林建仁所描述交付與被告電線之外觀特徵,恰與附表編號1之物外觀雷同;②習慣上長期與台電配 合之帶料施工廠商會準備多於當期施工所需之電纜、電線,如下包廠商未繳回,會以結算方式扣除工程款,如逾使用期限,將逕予回收,導致台電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之專 用電纜、電線來源不一,持有者未必係違法取得;③恆毅工程行曾自包含天成公司在內之多家上游廠商取得與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相同之過期電線,長期下來已累積相當數量等各節觀之,應可推論附表編號1之物係證人林建仁交付與被告 ,且該物為證人林建仁經合法管道取得,自非屬贓物。 五、綜上,本件既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之物為犯罪所得之贓物, 被告取得該物即屬合法,自無收受贓物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肆、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收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贓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累犯加重要件,原審漏未適用該法條予以加重,而有未洽;另原審僅認定被告收受贓物1 次(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則諭知無罪),卻於理由欄提及 「認定被告收受贓物之次數為兩次」(見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8列),認定事實與理由容有矛盾之處,亦屬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載運電線為業,明知附表編號2至6之物為贓物,竟仍收受變賣,助長他人犯罪,使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所為誠值非難;且所收受之贓物數量非少,價值非低,有告訴代理人陳振國於本院所提求償明細表及材料讓售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0、66至70頁)可按,情節非輕;犯後一再翻異供詞、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就其犯行已有悔過之具體態度;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利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利浤企業社」運輸公司負責人,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見警卷第1頁)及名片可參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就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能證明其有收受贓 物之犯行,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由不詳處所取得 後交付陳南墉一情,已經陳南墉證述明確,且其與被告彼此間無怨隙,其證詞應屬可信;證人林建仁於偵訊時所述,其與被告就交付台電廢料之關係,僅為委託被告載運其所交付台電廢料之運送關係,於原審卻證述將台電廢料販賣與被告之買賣關係,證述前後不一,原審逕以林建仁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認係其交付被告,進而推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 被告合法管道取得,非屬贓物,認定事實容有未洽;被告專營電纜、電線載送及回收電線10餘年,且與台電公司小包恆毅電力工程行,配合領、退料多年,本件被告與陳南墉所交易金額達百萬餘元,其未售予合法廠商,亦未見任何正常交易單據,其應有知悉系爭台電電纜線來自不明人士、不明處所之專業判斷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⒊經查,依陳南墉歷次證述,其對於在其回收場所查扣之電纜線等物均來自被告等情予以自白在卷,於警偵訊時並對於收受贓物乙節予以認罪在案,然就被告販賣其電纜線之來源為何,則未加以證述,且客觀上被告與其上手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時,陳南墉亦不在場,並未親自見聞,是陳南墉自無從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之來源為何。縱使陳南墉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理,亦無從證明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之來源, 確係非法取得。再者,證人林建仁於偵訊及原審除均證述:伊公司有時候要領料,會請陳和出車來載,他們的車子比較大,除了領料以外,有時候要退料,東西比較多時,也是麻煩他。伊從92、93年開始,直到現在還是有。領料是伊拿單子給他,之後單子要交給台電(見原審卷第141頁、臺中地 檢署101偵9229卷第36頁反面)外,於偵訊時並已證述:伊 有交給陳和8mmPVC電線(即附表編號1)拿去賣,但8mmPVC 電線數量及重量,是跟其他的混在一起,當時給他4、5噸左右,8平方的PVC電線算新的,用塑膠袋封起來,一粒一粒的,一粒約10幾、20公斤,有的塑膠袋破掉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偵9229卷第37頁反面、38、68頁),於原審審理復 再就交付被告販賣之過程予以詳述,尚難認林建仁偵審中證述有何不一致之處。況且,林建仁證述其交付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品與被告持以販售,與證人陳振國於偵審中均證述帶料發包之廠商可能自行購買電線,也會多買,在未驗收前仍屬廠商所有等語,暨證人吳茶於偵審中均證述就帶料發包部分,會跟恆毅公司結算用料情形,恆毅公司如果有多餘材料,為免退來退去,恆毅公司也可以不用繳回,其會在工程款予以扣除等情,而可合理研判林建仁在合法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之情況下,有將多餘新品交與被告販售之可能性。既然被告所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不排除其來源具有正 當性,自無法逕予認定該物即為贓物,則被告予以收受,自無收受贓物之可言。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贓物之有罪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故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新品或舊品│ 備 註 │ ├──┼───────────┼───────┼─────┼────────────┤ │1 │PVC 風雨線8m/ ㎡ │41捲 │新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共1291公斤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2 │25KV交連PE電纜500MCM │4755公斤 │新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3 │15KV交連PE風雨線477MCM│2846公斤 │新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4 │600 PVC 風雨線22m/㎡(│1710公斤 │舊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含3CU8m/㎡)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 ├──┼───────────┼───────┼─────┼────────────┤ │5 │PVC 風雨線8m/ ㎡外皮 │150公斤 │舊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0│ ├──┼───────────┼───────┼─────┼────────────┤ │6 │銅接頭 │650公斤 │舊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