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宣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 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所謂單一性案件,係指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一罪,包含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及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案件,在審判上均屬不可分割,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與此一部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發生移審效力。惟如上訴部分,原判決無罪者,則與其他未上訴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不可分之關係,對上訴部分既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其他未經上訴部分,則非上訴效力之所及,當不在上訴審判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于家怡、陳欣希、洪一銘、劉書晴、杜詠芬、王齊(下稱于家怡等6 人)、張文裕、莊伯仲等人,經原審法院就幫助詐欺于家怡等6 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就幫助詐欺張文裕、莊伯仲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具體表明針對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其他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此觀檢察官上訴書自明(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張文裕、莊伯仲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于家怡等6 人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宣琤預見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5 時許前之某時,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兆豐商銀)后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以下稱兆豐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犯行: ㈠由其一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機車包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于家怡於101 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于家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㈡由其一成員先在露天拍賣網站(起訴書誤載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陳欣希於101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陳欣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使用網路ATM之方式,轉帳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㈢由其一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T-core健腹器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洪一銘於101年7月2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洪一銘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使用ATM之方式,轉帳匯款12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㈣由其一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冰淇淋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劉書晴於101 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書晴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以使用ATM 之方式,轉帳匯款15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㈤由其一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Chanel正品Coco特大號Maxi荔枝皮雙蓋經典銀練包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杜詠芬於101年7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杜詠芬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接續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26 分許,以使用ATM之方式,接續轉帳匯款3萬元、2萬515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㈥由其一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Rinka's Cartier卡地亞經典18K金Love系列手鐲稀有玫瑰金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王齊於101 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王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以使用ATM之方式,轉帳匯款2萬8,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㈦嗣告訴人于家怡、陳欣希、洪一銘、劉書晴、杜詠芬、王齊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葉宣琤涉犯詐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于家怡等6 人之指訴;被告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于家怡等6人之匯款交易明細。 ㈡又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經政府及相關單位大力宣導,一般民眾均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甚易遭他人不法利用,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背景,對此難諉為不知。則被告若真有遺失兆豐帳戶之情,理當立即報警處理並向該金融機關掛失,以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又被告如確係遺失兆豐帳戶,則遺失時間應係101年7月20日之前(即本案最早匯款之告訴人陳欣希遭騙匯款之前),故被告理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即刻為報警及掛失處理,方屬合理,然其卻遲至告訴人等人均遭騙匯款,且贓款已全數遭提領殆盡後,方於同年8月1日,前往南苗派出所報案,可信係因告訴人等人遭騙後報案,致兆豐帳戶遭凍結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方通知被告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用以製作「遺失後確有報案」之假象,圖使被告藉此卸免刑事責任無訛。況被告對遺失之詳細時間、地點,均辯稱不知。 ㈢再查,金融帳戶不僅可供個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及金融理財等使用,對個人而言,當屬極其重要之理財工具;且亦可供他人充作隱匿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以,一般人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後,理當對遺失或遭竊之時間、地點記憶甚詳,以供報警或日後釐清責任歸屬之用。又被告既稱其許久未使用兆豐帳戶,卻未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收妥,反而隨身攜帶導致遺失? ㈣另於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卡時,須輸入正確密碼,方可使用提款、查詢、匯款及轉帳等功能。而一般人為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後,遭歹徒盜領、盜轉存款或作為犯罪人頭帳戶而提領贓款,無論使用易記或難記之密碼,縱有恐因遺忘密碼而將之紀錄在紙上之必要,亦較無可能將紀錄密碼之資料與金融卡或存摺置放一處之理,否則,何須「密碼」以防堵他人盜領存款之設計?是以,被告果有遺失兆豐帳戶之情,亦甚難想像拾獲之歹徒可以隨機猜測方式,於3 次內即猜對密碼而順利使用前揭功能。 ㈤又一般人若遇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遺失情事,則最常發生之結果有三:其一為經他人發現並拾得後,立即設法聯絡失主取回,或送警處理;其二為經他人發現後,該他人認失主可能回遺失地尋覓,因而不願意撿拾,同時亦可免不必要之麻煩(如拾獲後,須送警處理之麻煩,或若因故耽擱而未即時送警處理,亦有可能招致侵占嫌疑之麻煩等情事),此將使該帳戶發生無人撿拾之可能;其三為遭他人發現並拾得後,該他人心生歹念,設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若無法得逞,該人通常將之銷燬或丟棄。而上開3 種最常發生之情事,均不致導致遺失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況於102年5月底,我國境內人口數為2,334萬136人(資料來源:內政部戶政司);而同月即5月份,我國臺灣地區刑案件數為2萬3038件(資料來源:內政部警政署),假設每1刑事案件均為不同之1人所為,則我國臺灣地區現有人口犯罪比例約為千分之0.98。換言之,即每1000人中,僅有0.98人有犯罪可能,且此係各種刑案之總和,若僅計算從事詐騙集團相關之犯罪人數,比例將更低於千分之0.98。據上,一般人遺失帳戶後,該帳戶果遭他人拾得,而該他人又恰為詐騙集團成員或週邊份子,且該詐騙集團又恰好詐騙其他被害人得逞後,可即時匯入該「拾獲」且未遭掛失凍結之帳戶,此以統計學上之機率而言,實微乎其微(且若真發生,尚須遺失帳戶之人違背常理將金融卡密碼資料與金融卡置放一處,而又未即時為報警或掛失處理。附加以上揭參數計算,此種可能性之機率已低至難認有發生之可能)。遺失帳戶後恰遭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使用之可能性,幾乎等於「零」。 ㈥況一般人於存摺、金融卡等重要理財工具遺失或遭竊後,為免遭他人不法使用,通常即刻為掛失或報警之處理,而金融帳戶經掛失後,存款即遭凍結而暫時無法提領。詐騙集團成員對此當知之甚詳,自無可能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行騙,並於大費周章詐騙取信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時可能遭凍結或原開戶人可能予以提領侵吞之帳戶內,而甘冒無法取得贓款之風險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葉宣琤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使用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遺失了,但伊不知道何時遺失,當伊發現遺失的時候,即至警局報案。又因伊常常忘記密碼,且伊有到兆豐銀行辦理解密之經驗,所以伊在金融卡上貼著記載密碼的紙條。且伊之家境小康,父親除從事白鐵窗、鐵捲門工作外,亦擔任里長,母親則自己賣早餐,伊並不缺錢,所以伊不會賣帳戶。再伊帳戶遺失時,伊有在工作,月薪約2 萬元,當時伊晚上在上課,白天在賣場打工擔任服務員,並沒有貸款或卡費的問題,伊並未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字22535號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15 頁反面至16頁、第33頁反面至34頁、3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七、經查: ㈠上開兆豐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設,另告訴人于家怡等6 人因遭不法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手法詐騙之故,而將上揭被詐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帳戶內,旋並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經告訴人于家怡、陳欣希、洪一銘、劉書晴、杜詠芬、王齊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6-1至16-3頁、15至16頁、8至9頁、5至7頁、13至14頁、10至12頁),復有兆豐商銀后里分行101年8月8日(101)兆銀后里字第0110號函檢附之被告所申設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于家怡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 紙、告訴人陳欣希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結帳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洪一銘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雅虎奇摩拍賣通知信列印資料各1 份、告訴人劉書晴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與網路賣家之留言訊息內容列印資料各1 份、告訴人杜詠芬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王齊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72頁、64-4頁、60至62頁、29 至30頁、20至23頁、45至46頁、48至55頁、36至40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帳戶確實係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于家怡等6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等情,雖屬實在。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于家怡等6 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帳戶內,然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被告在此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於101年8月22日警詢時供稱:伊因為把密碼寫在紙上和金融卡放在一起,所以一起遺失了,但存簿還在伊身上,而伊忘記遺失的地點,可能是伊皮包拉鍊壞掉,金融卡從皮包掉出來才遺失的,而伊於兆豐帳戶遭警示後,有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派出所有開1 張受理案件登記表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另於101年9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1年7月中在宿舍發現伊的零錢包不見了,可能是伊騎車時不慎掉落遺失,而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條是放在該零錢包內,伊發現不見後,尋找了幾天,才向苗栗警察局南苗分局報遺失等語(見偵22535號卷第4頁)。再於101年10 月29日偵訊時供稱:伊的皮包拉鍊壞掉,伊也不知道金融卡掉在哪裡,又因為伊之前有跟兆豐銀行重新申請開卡,行員要伊不要再忘記(密碼),所以伊就把金融卡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22535號卷第38頁)。另於102年3月5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1 年7月底發現兆豐帳戶金融卡遺失,伊要掛失時,該帳戶已被凍結,伊不見金融卡、零錢時,沒有立即發現包包掉了,直到伊要使用時,才發現不見,且因為伊之前常常忘記密碼,所以伊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886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的金融卡及密碼如何離開你的身邊?)我的卡片遺失了,我發現的時候就去報案,但是遺失的時間點我不知道。」、「(為何不是只有金融卡遺失,而是連密碼一起遺失?)因為我常常忘記密碼,我還曾經讀書讀到一半忘記密碼,回到后里的兆豐銀行辦解密,有辦過一、二次的解密。」(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何發現遺失?發現之後如何處理?)金融卡與零錢包放在一起,要使用零錢的時候,發現零錢包不見,所以我先打電話掛失,掛失之後銀行小姐請我去警局備案。我是隔天早上去備案。」(見本院卷第23頁)。由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之情形,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亦無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之處,被告所辯內容,自難認為全然不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曾於99年10月25日因存摺遺失,而至兆豐商銀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另於100年8月26日曾因兆豐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忘致須重設/晶片密碼輸入錯誤連續達3次致被鎖碼」,而向兆豐商行辦理「密碼重設/卡片鎖碼解除」等情,有兆豐商銀后里分公司102年9月24日(102)兆銀后里字第0143 號函暨檢附之兆豐商銀「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兆豐商銀「金融卡晶片密碼重設/卡片鎖碼解除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確實曾遺失兆豐帳戶存摺,且亦曾因忘記密碼而到銀行重辦理鎖碼解除。又被告確於101年8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稱其兆豐帳戶金融卡遺失報案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22535號卷第41頁)。是以,被告所辯稱其因常常忘記金融卡密碼,始將密碼寫在紙上併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另其申設之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一節,自不能排除確有此可能性存在。 ㈣另依卷附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自開戶日起至該帳戶凍結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99 年4月8日以現金1,000元開戶,之後於99年4月15日、99年5月14日、99年6月15日、99年7月15日、均分別以薪資名義存入14,329元、16,650元、16,241元、6,080元,其後於99 年8月27日以現金存入6,000元、於99年11月8日及99年12月10日以轉帳方式分別存入7,979元、8,000元,而最後使用日期係於100 年9月20日轉出現金77元後,帳戶內僅餘8元,其後至101 年7月20日前均未再有任何金錢存入匯入或其他使用情形(見警卷第69至72頁)。由此觀之,被告辯稱:伊是因為打工,店長要伊開薪資戶,所以伊才申設兆豐帳戶,而伊到遺失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了等語(見偵886號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均與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相符,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 ㈤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然查: ⒈政府機關與金融機構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金融卡與密碼一同放置,以免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帳戶。惟一般民眾常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個銀行帳戶,苟非經營商業活動者,或係經常使用之帳戶金融卡,為避免忘記密碼或與其他帳戶密碼混淆,或圖一時方便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此固非慎重妥善保管之道,惟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所辯遺失金融卡及密碼一節不足採信,或據此推論被告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況如未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時檢查金融卡是否遺失,而被告於發現遺失並遭盜用之後,即向警察機關報案,難認被告係製作「遺失後確有報案」之假象。是被告前揭供述尚未悖離常情,並非不可採,尚難以被告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且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即遽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上開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⒉被告復陳明其於告訴人于家怡等6 人被害時間內,伊是半工半讀,家境也不錯,並不缺錢,且其父親擔任里長並從事白鐵窗、鐵捲門工作,而其母親自己賣早餐,所以其沒有必要賣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16、31頁反面、33頁反面),並提出其薪資證明、其父親名片與當選證書影本各 1份為憑(見偵886 號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則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會甘冒信用破產及承擔刑責之風險,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非無疑。自難認為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 ⒊再者,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未付出任何對價,如其使用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縱嗣後因帳戶遭掛失止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僅消極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之財物遭受積極損害。故詐騙集團於無帳戶可供使用時,自仍有可能基於僥倖心理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帳戶內,亦難因而推認詐欺犯罪集團只使用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卡,並據此論斷被告係自己交付兆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⒋況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于家怡等 6人之被害匯款情形等,僅能證明告訴人于家怡等6 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有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⒌又統計學上之推論與具體案件之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純屬二事。換言之,與犯罪有關之相關統計資料分析,雖得作為政府施政之參考,然不能依此認為「遺失帳戶後恰遭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使用之可能性,幾乎等於『零』」,否則即可能出現「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即係「構成犯罪」之結果。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論述,均違反刑事訴訟「無罪推定」或「罪疑唯輕」之原則,實難憑此認定被告犯罪。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九、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發現遺失帳戶後,未即刻報警處理,而係遲至告訴人等人均遭騙匯款,且贓款全數遭提領殆盡之後,始前往報案,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等報案,致上開帳戶遭凍結後,詐騙集團方通知其前往報案,用以製作「遺失後確有報案」之假象,圖使被告卸免其刑責無訛。 ⒉被告對遺失之詳細時間、地點,均辯稱不知,又可一再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辯稱係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放在零錢包內遺失,且是放在口袋裡騎車出去時所遺失等情敘述十分明確,足認被告所辯矛盾,不可採信。 ⒊又徵諸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立即掛失止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之帳戶轉帳、提款,以取得詐欺所得,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本院查: 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上訴理由,如何不可採,業已於理由欄七、㈠㈤詳為論述。則檢察官仍再以「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提起上訴,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