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90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政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固有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此供述是否真確無訛,仍需詳實檢視被告作此等陳述之真意與背景,否則一概以之為唯一論罪證據,又何須要求承審法院詳加調查其他佐證,並就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實,一併加以調查、審酌;又被告雖曾違反法律而留下前案紀錄,但被告從未虛言狡辯,浪費司法資源,請一併參閱前案紀錄表之審理卷宗,期則能採信被告之陳述,以求取司法裁判之公正性;本案僅有單一人證即告訴人蔡曉一之證詞,尚無其他積極有力的物證,也欠缺第二人證能明確證明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判決僅用告訴人之陳述及一張社交合常常使用之名片,被告深感其論斷之證明力甚感薄弱與不足,在此雙方論述都處於不明確之情況,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判 決實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曉一證述:該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非借款,而是被告邀約 其投資人力仲介公司所陸續交付之款項等語,並有證人潘人豪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中旬到同年7月中旬曾在伊所經營之帥帥企業社任職,後來其在101年2 月底結束營業,並沒有將帥帥企業社頂給被告等語,復有帥帥企業社之名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3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憑空虛構,又證人蔡曉一雖就被告交付名片之時間及被告於101年1月10日、1月12日邀其投資之緣由,前後所述稍有差異,然 此細節部分係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尚不影響渠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蔡曉一與被告間並無其他仇恨過節,證人蔡曉一當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之可能;再者,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亦自承確有在離開帥帥企業社後,交付該企業社之名片予證人蔡曉一,且確有提及人力規劃暨帥帥企業社只需幾萬元就可成立,及曾提及親家建設案件之情事等情,勾稽證人蔡曉一上開指訴內容,益徵證人蔡曉一之指訴尚非無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有前後所述不一情形,益增可疑,更何況,上開款項茍真係借款,為何未約定確實還款日期、利息,又如果被告確有在交付帥帥企業社之名片時,據實告知證人蔡曉一那只是其先前做過之工作,且已約定好3個月後還款乙情,則 證人蔡曉一既早已知悉該等情事,又焉有可能如被告所述,發現帥帥企業社這間公司已經不存在,就突然要被告一次還清款項,足認被告所述前後矛盾,有違常理等語。是以,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原審係依據證人蔡曉一之證述,參酌證人潘人豪之證言,復與被告之部分自白相符,綜合卷內全般證據,認其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為足以採信,並說明被告之辯解違背經驗法則,難以憑採,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僅係依被告之不利於已供述或證人蔡曉一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憑據。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至於其所稱:請求參閱前案紀錄表之審理卷宗,以證明其並無虛言狡辯云云,核與本案犯罪情節無關,應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告已有詐欺取財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被告未能循正當途徑滿足個人需求,竟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自不足取,復斟酌證人蔡曉一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無悔意,在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