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亭文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78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亭文於民國101年 12月10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於102年2月6日、7日分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經核其各該「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記載:「 ㈠本件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且告訴人偵查中多次指認,均未能確實指認被告為『賴昭予』,足見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又原審所引補強證據即蕭靖修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更無法證明被告即為『賴昭予』。復依謝英貴於民事庭證述照片中的人看起來都不像『賴昭予』、庭上之賴亭文也不像是前往婚友社之『賴昭予』;另證人陳芷芸於民事庭亦證述『賴昭予』與99他2914卷證第8頁之人有差異 ,..與我認識的『賴昭予』感覺不一樣,..也與100偵緝324卷證第41頁之人不一樣。訴外人(謝英貴、陳芷芸)均證述『賴昭予』和被告係不同人,故告訴人指述顯不可採。至證人蕭靖修證述關於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賴昭予』之各項情節,均屬告訴人轉述之詞,為轉聞證據,而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且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賴昭予』只有八成像,於法院作證時卻馬上稱即是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不足採信;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只有隱約看到被告,但在法院作證時卻改稱是直接看得很清楚,原審並未審酌證人是否有近距離接觸過『賴昭予』,對『賴昭予』身高、聲音、臉型等特徵是否有認識,逕行採用證人證詞作為間接證據才認定被告即為『賴昭予』,實屬無據;因證人與被告為好友關係,恐證人證述避重就輕、有包庇串證虛偽證述之嫌。至告訴人於法院時證稱從被告身形、身高、外觀、容貌、音調確認被告就是『賴昭予』,其在法院能指認是因為被告之雙眼皮、鼻子、下巴等特徵非常明確,惟被告之身形、外觀、音調均是無法改變之特徵,雙眼皮、鼻子、下巴等特徵也無法用化妝修飾,故告訴人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化濃妝,沒辦法辨識等語,及於法院時證述聽到被告之聲音與交往達9個月『賴昭予 』聲音相似,顯然不足採信。就醫美診所就診紀錄而言,告訴人若真有送『賴昭予』至診所,亦未陪同『賴昭予』作臉或診療,故無法證明『賴昭予』是到醫美診所作臉或拜訪被告,實不能斷定『賴昭予』即是被告。 ㈡若鈞院認『賴昭予』即是被告,也只有告訴人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之指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起訴書所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理由,被告並無哥哥開珠寶店、母親也沒生病,蕭靖修均係聽聞自告訴人,而屬傳聞證據;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理由,縱未依約清償,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寫之活頁卡片,上載其曾向林宜青借款新臺幣12萬元、告訴人收受之『賴昭予』借款簡訊,即推論被告確實有資金需求及向告訴人借貸之事實,顯不可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借錢原因是因為覺得被告誠意交往之因素,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交往9個月,期 間出遊達20至30次,顯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可言。另就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提領現金,但用途、流向均無相關資料可佐,無法證明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另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本署95年度偵字第10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經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認定被告是遭他人所利用,並無詐欺之犯罪故意,故不能以被告於該案中化名『賴姿云』向訴外人陳建宏進行詐騙,更不能認為被告曾以化名之手法遽認被告受有重嫌。原審竟以間接證據認定被告即為『賴昭予』,其心證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並與客觀事實、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1年12月10日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102年2月6、7日分別提出「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財物得逞5次等情,已經原審引述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 蕭靖修偵審中之證述為據(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3列至第8頁第27列),並就告訴人能明確指認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被告所出入之家人住所(此節與證人林宜青所述相符)、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15列至27列、第14頁第4列至第16列、第16頁第4列至第9列)等 情均指證歷歷;且引述證人即經光華良緣顧問社(婚友社)排約與化名「賴昭予」認識進而交往之林元隆、廖元宏證詞內容,及被告曾有整形過之自白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就告訴人於偵審中「曾」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係「賴昭予」之理由予以詳述明確(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27列至13頁第15列) 。謝英貴即光華良緣顧問社(婚友社)負責人偵審中復已證述「賴昭予」來排約時,有要求其攜帶國民身分證予以審核,「賴昭予」始終未提出,及事後得悉「賴昭予」與其他排約對象有財物糾紛,主動傳送簡訊告知告訴人,及因為有無戴眼鏡之差異及時間久遠等因素,無法肯定「賴昭予」是否為被告等詞予以詳述在卷,並經原審引述其證詞內容明確(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第17列至第15頁第8列)。雖被告上訴 意旨引述謝英貴、員工陳芷芸於民事庭之證述,認為被告與「賴昭予」係不同人一節,然誠如與「賴昭于」見面並同桌進食之林元隆、廖元宏亦均無法一下子明確指認在庭被告即為其等當時見面吃飯之「賴昭予」,卻能直接指認被告之個人戶籍即相片影像查詢結果之人即為「賴昭予」亦即其等當時排約見面之對象。況且謝英貴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與「賴昭予」之身高、五官雷同,感覺有像,但只有看過一次,時間已久,因而無法確認等語,而陳芷芸亦只於「賴昭予」填寫資料時,協助謝英貴,僅有一面之緣,其亦就99他2914卷第8頁、100偵緝324卷第41頁等被告本人之照片 ,均無法辨識即為被告,足見其等亦如林元隆、廖元宏般,囿於被告異時、異地裝扮之異同,至無法認出係同一人。故被告上訴意旨雖引用其與陳芷芸上開民事庭證述,形式上雖有指摘,然亦不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認定。 ⒉至證人蕭靖修如何見聞被告即告訴人所借款貸與之對象「賴昭予」一情,已經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其本身並有出借各2 萬元與告訴人,且證述其與「賴昭予」相隔約6至7公尺,並明確記憶「賴昭予」當時騎乘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 587」,與其配偶報廢車牌「567」相近,故記憶深刻,並釐清其偵查中係看被告照片認為有八成像,於原審審理時看到被告本人即可以確認即告訴人貸與「賴昭予」之原因,已經原審於判決書詳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23列至第8頁第27列),顯見蕭靖修於本案詐欺案件所為證言,並非「悉」僅止於單純聽聞自告訴人之傳聞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其證述悉為傳聞證據,恐有誤解。至上訴意旨另以蕭靖修證詞前後不一,且其與告訴人係好友,而有包庇串證虛偽證述之嫌,然證人於原審業已證述其偵訊所述八成像之緣由,且就其聽聞告訴人轉述借貸及其親身經驗部分予以詳述明確,亦就「賴昭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只記憶末3碼數字(適與被告 自承所有YIK-587號車牌號碼末3碼數字相符),而未就告訴人所知悉之部分為全部一致不漏之證述,且其身為證人,復已經具結,必須承擔偽證罪之風險,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與告訴人身為好友,而質疑其包庇串證虛偽證述之嫌,亦僅屬其臆測之詞,要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被告曾經到環球佳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臉保養過,除經告訴人指證明確外,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職員周芩慧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並明確證述在被告前往作臉期間,未有其他訪客,已經原審引述其證詞綦詳,載明原審判決書內(見原審判決書第17頁第20列至第18頁第23列)。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並未陪同進入該公司,無法證明「賴昭予」是到醫美診所作臉或拜訪被告此節,顯係就證人已證述明確之事實再事指摘,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證人證詞可信度之新事證,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⒋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無兄長經營珠寶店、母親也未生病等情,惟此乃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上情,適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無上情,卻仍藉此向告訴人行騙之實,無異自白犯行。又原審除引述告訴人指訴外,另援引蕭靖修證詞、被告發送與告訴人之簡訊(表達借錢之意)、所書之活頁卡片曾向林宜青借錢等節,認定被告有資金之需求,且已明確表達向被告借款之意,加以被告提出存摺往來明細等物,足為被告詐欺取財之補強證據,而非僅止於民事糾紛而已,載明於原審判決書內(見原審判決書第19頁第6列至第21 列),參諸被告曾以假名「賴姿云」透過婚友社而結識他案被害人陳建宏,而使陳建宏出資購買股票等情,復經原審引述相關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為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綜合間接證據,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之推理適用,由種種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並為必要之說明,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客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復經原審引述相關證據、將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論述(見原審判決書第19頁第21列至第22頁第13列),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謂僅以間接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心證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客觀事實等情,並未進而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空言否認,或僅屬其臆測之詞,或與證人業已明確證述之事實相違,或形式上雖有指摘,然與原判決認定本旨不生影響,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