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邦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威邦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威邦為威晨有限公司(下稱威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林威邦之妻黃瓊儀,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變更登記為林威邦),明知其經營之威晨公司所承租,位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蘆竹湳段16之3、18之1、19、19之1、19之2、22之2、22之5、34、34之6、34之7、34之24、34之25、34之26、34之28等地號土地,環繞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同地段77號土地(後分割為同段77之1地號至77之13 號土地),雖不知上開國有土地之確切位置,卻仍基於縱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96年10月16日至97 年10月8日間某日起,接續在上開國有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編號D、編號C1至編號C5之土地上,整地、設置洗砂機具、空中走廊、砂石車用道路及堆置砂土供威晨公司營運之用(編號E土地上設置洗砂機具、空中走廊;編號D土地上設置沙土堆砌之道路;編號C1至C5土地上設置沙土堆砌之空地)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100 年3月8日派員查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嘉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108至109頁),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對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所為之證述「沒有意見」,且對於本案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且均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4筆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121頁)、臺中市○○區○○○段00○0號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43頁)、臺中市烏日區蘆竹湳段77、77之4、77之5、77之6、77之7、77之8、77之9、77之10、77之 11、77之12、77之13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偵卷第35頁、第145至155頁)、威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9 頁)及公司登記資料、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52頁)及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大維公司」案卷(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威晨公司」案卷(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均係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地政機關受檢察官或法官之囑託進行土地複丈測量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此屬同法第206條之傳聞例外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99、101 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係檢察官囑託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測量而製作,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9頁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收據(見偵卷第 113至119頁)、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8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23至127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1月18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威晨有限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偵卷第13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威晨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威晨公司致國有財產中區辦事處之101 年11月19日威晨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109頁)。均非以該等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及勘查照片共26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83至9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 年10月24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臺中市○○區○○○段00 地號等6筆土地放大航空照片8 張,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威邦固坦承其為威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威晨公司有在上開土地上經營砂石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承租之私有土地地主出租土地時,雖曾大略告知上開24筆土地圍繞毗鄰之系爭國有土地大概位置,惟並未明確指界系爭國有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且其並無將系爭國有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他使用情形,被告確無竊佔之意圖與故意,應不構成竊佔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威邦係威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威晨公司在環繞前揭國有土地之臺中市烏日區蘆竹湳段16之1、16之2、16之3、18之1、19、19之1、19之2、22之2、22之3、22之5、22之 13、34、34之1、34之2、34之6、34之7、34之24、34之25、34之26、34之28、34之29、34之30、34之36地號等私有土地上經營砂石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威晨公司與前揭私有土地所有人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9頁以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等24筆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121 頁)、臺中市○○區○○○段00○0號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43頁)、臺中市烏日區蘆竹湳段77、77之4、77之5、77之6、77之7、77之8、77之9、77之10、77之11、77之12、77之13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見偵卷第35頁、第145至155頁)、威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9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威晨公司」案卷(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前揭國有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至編號C5部分為沙土堆砌之空地,佔用面積分別為49、37、98、57、90平分公尺;編號D部分為砂土堆砌之道路,佔用面積為29平分公尺;編號E部分則設有洗砂機具及空中走廊,佔用面積為66平分公尺等情,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7日前往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見偵查卷第81頁及反面)、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99、101 頁)、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現場及勘查照片共26張(見警卷第15至16頁;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83至93頁)在卷可憑。由此足認,上開國有土地確實已遭佔用無疑。 ㈢證人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技士林英華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你在100 年12月27日有沒有和檢察官前往台中市○○區○○○段00號這邊進行會勘?)有。」、「(當天會勘的情況是怎麼樣呢?)會勘的情況,就是檢察官問我們看要測哪些地方這樣子。」、「(會勘結果如何?)如同我們所做的這個土地複丈成果圖送給法院這邊的是一樣的。」、「(〈請求提示偵卷101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這個圖是否是當日你依實地會勘情況所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請求提示偵卷第85至93頁〉你當天有看到照片裡的這些東西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見原審卷第91頁、92頁反面)。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年10月24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航空照片請證人林英華檢視後,其結證稱:「(你們有在套繪嗎?複丈成果圖有沒有辦法套繪?)座標系統不一樣,套的話沒有很確定,因為我們測的蘆竹湳段這個是沒有座標系統,所以沒有辦法套。」、「(但是航照圖看得出來這張複丈成果圖所繪的竊佔位置嗎?)對。」、「(前面幾張航照圖是否已經有佔用的情形?)第一張94 年6月22日我沒有辦法判斷,95 年5月11日的我也沒有辦法判斷,96年10月16日我也看不出來,97 年10月8日這張我可以看出土地複丈成果圖E的部分,其餘C、D 部分沒有辦法判斷,98 年10月14日這張也是有E的部分,其餘的部份沒有辦法判斷,99 年5月21日這張無法判斷,100年5月29日這也是E的部分可以判斷而已,101年5月22日,應該是有D、E的部分。」、「(你剛剛講到97 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E的部分,E的部分是幹嘛的?起訴事實是從96年開始,我們想知道97年的複丈成果圖E的部分到底在哪裡?)E的部分就是空中走廊這裡。」(證人就剛才供述的部分於航照圖上,就複丈成果圖E部分貼上黃色透明紙、複丈成果圖D的部分以粉紅色透明紙標示)、「(其餘部分你是否沒辦法判斷?)對。」(審判長諭知請證人於影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出剛才所供述圍籬的部分〈證人於複丈成果圖以藍色原子筆作點狀標示〉)(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綜觀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之航照圖、檢察官現場勘查情形、勘查照片、航空照片及證人林英華之證言,可認上開國有土地自96 年10月16日至97年10月8日間某日起,即接續遭整地使用,並設置洗砂機具、空中走廊、道路、堆置砂土而為被告經營之砂石場所佔用甚明。再者,證人林英華就上開99 年5月21日之航照圖,雖無法判斷該筆國有土地上是否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佔用情形。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而為「即成犯」;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地上物拆除,或改設置、堆置其他物品,無非使用竊佔物之方法有所變更而已,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且與在概括犯意下,數個得獨立成罪之連續行為截然有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依99年5月21日之航照圖無法判斷該筆國有土地有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遭竊佔之情形,或縱97年10月8日設置在附圖編號E部分之洗砂機具等設備,與查獲時不同,亦僅係該部分土地遭竊佔後,使用之方式有所更易,並不影響該部分國有土地遭竊佔之事實及既遂時點之認定。自不能因證人林英華就上開99 年5月21日之航照圖,無法判斷該筆國有土地上是否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佔用情形,即認為上開國有土地未遭被告竊佔。 ㈣被告雖曾與證人曾玄宗簽訂合作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場業務,交由大維公司經營。然查: ⒈被告自本案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以該處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自居,迄自原審準備程序前,皆未曾提及已將該砂石場交由大維公司及證人曾玄宗使用,其遲至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開對其甚為有利之關鍵證據,則其於原審上開所辯及提出之書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證人曾玄宗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林威邦或威晨有限公司是否曾經跟你就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這幾個土地的砂石事務曾經訂過合作的協議?)曾經有訂過合作的協議沒錯。」、「(〈請求提示鈞院卷第35到37頁〉你和威晨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威邦所訂立的協議是否代表如同現在所提示3 張的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的附約、合作協議書的續約這3 份?〈提示並告以要旨〉)沒錯。」(見原審卷第95 頁及反面)。然大維公司係本案查獲後之100年4 月14日始設立登記乙情,有大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52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大維公司」案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且威晨公司自100年8月24日變更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皆非被告,然該3 紙對威晨公司及大維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之合作協議書卻以「威晨公司代表人林威邦」及「曾玄宗」之名義簽立,而非以威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大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立,顯有違常情。縱前揭99年12月27日及100年1月27日之協議書簽立時,因大維公司尚在籌備中,始以證人曾玄宗之名義簽立,然大維公司既於100年4月14日即已登記設立,竟仍未以大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大維之名義與威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瓊儀之名義簽立該紙100年6月15日之合作協議書以避免將來可能衍生之紛爭,亦有違社會常情。 ⒊再者,縱被告確有與證人曾玄宗簽立合作協議,大維公司及證人曾玄宗亦有在該筆國有土地上營運,然證人曾玄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謂合作成立指的是什麼意思?誰跟誰合作成立?)我跟林威邦。」、「(合作成立什麼公司?)砂石場。」、「(雙方持股怎麼分?)那時候是機具、設備、所有資金都由我來承擔,林威邦是出土地的部分,我是佔60%,因為我出錢和機器,他佔40%。」、「(你可以使用哪些土地及在哪些土地設置機具,這個地是誰提供的?)是林威邦。」、「(你在設置洗砂機具及空中走廊這些動作林威邦都知道嗎?)他知道。」、「(這些東西是你們所謂成立合作砂石場必備的工具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又被告前揭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亦載明其與證人曾玄宗持股之比例、雙方之出資、營運相關事宜及買、售價格須經雙方同意、「林威邦先生為合作公司之董事長,曾玄宗先生為合作公司之總經理」(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曾玄宗間乃合作經營之關係,並非被告所辯自99年間即未在該處土地經營砂石。是縱證人曾玄宗所言及前揭合作協議書屬實,亦僅係證人曾玄宗是否亦知其等佔用之土地為國有土地,而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身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亦供稱:「...今年(100 年)5 月初地主接到佔用的通知,將文轉給我...。」(見偵卷第81頁)。而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收據(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亦是由被告以威晨公司總經理名義所繳納;此外,由被告於同日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0 年12月8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18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威晨有限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威晨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等以威晨公司名義,在前揭圍繞本件國有土地之臺中市烏日區蘆竹湳段16之1等24 筆私有土地上取得之工廠登記及許可證等資料,亦可證明威晨公司於100 年間仍有在該砂石場區營運,此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威晨公司自 100年8 月2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伊,係因為經濟部有輔導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證,如果臨時工廠登記辦理完畢後,就不能變更負責人,為了避免未來麻煩,所以將原本的負責人伊太太黃瓊儀,提出變更為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況若該筆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確為大維公司及證人曾玄宗所設置,則應由對該等地上物有所有權、處分權之大維公司或證人曾玄宗拆除之,然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所庭呈之威晨公司致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之101 年11月19日威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 頁),卻是以威晨公司名義發函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向該處表示威晨公司已自行拆除前揭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而要求該處擇期會同威晨公司複勘,亦與被告所供不符。 ⒌此外,證人黃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依據100 年3月8日「土地勘查清查表」編號6 ,發現蘇瑞通等多人涉嫌竊佔國有地為工作場所,後威辰公司100年5月31日以函表示,為該筆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經100年6月17日會同警方勘察結果,該筆土地使用人亦為威晨公司,始將佔用人更正為威晨公司之營業代理人林威邦;伊於處理過程中,被告亦未有以任何方式表示該筆國有土地並非伊所佔用,而是由大維公司及曾玄宗所佔用等語(見警卷第6 頁;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87頁反面)。此更可證明,上開佔用國有土地上之洗砂機具、空中走廊、砂石車用道路及堆置砂土之空地,均係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威晨公司所設置無疑。 ⒍是以,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是否與證人曾玄宗簽訂合作協議書已屬可疑。縱認上開合作協議書屬實,被告仍參與該砂石場經營,且以威晨公司名義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負責拆除佔用國有土地之圍籬,並請求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擇期複勘。由此均可認為,上開佔用國有土地上之洗砂機具、空中走廊、砂石車用道路及堆置砂土之空地,均係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威晨公司所設置無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不知道該筆國有土地之確切位置,伊並沒有竊佔該筆國有土地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威晨公司是向17名地主分別辦理陸續承租,承租時地主大約告知有些許細長約2 米寬之國有土地等語(見警卷第2 頁)。後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承租系爭土地旁之24筆土地,地主共10幾人,當時地主有在現場比示一下國有土地之範圍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供稱:98年7月向地主承租時,地主告知有1條細長的國有土地,當初把這塊地整進來,是想這樣比較不會長雜草等語(見偵卷第8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地主沒有說詳細的位置,那裡高低差,其中1 位地主跟伊說,水溝是走我們的地,有一點國有地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反面)。而據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亦陳明:「...。上開多位地主出租土地時雖曾大略告知上開24筆土地環繞毗鄰之系爭國有土地大概位置,惟並未明確指界系爭國有土地所在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承租、使用前揭私有土地之初,即已明知該私有土地乃環繞上開國有土地。 ⒉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至本案查獲前並未就該筆國有地之位置、範圍申請鑑界乙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其供稱:「(100年12月27日履勘現場時,你表示在100 年5月地主接到佔用通知時,有把文轉交給你,你在100 年6、7月有請地政來鑑界,在此之前,你有請地政來測量或是鑑界?)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又該國有土地除南側遭被告架設鐵皮圍籬外,西北以及東南側均緊鄰被告承租之私有土地,東北側則係該砂石場區之大門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供述明確:「...廠區南側有用波浪板圍起來,是為防小偷和蛇...。」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另證人黃嘉明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去現場勘查是否有看見偵卷第51頁上之鐵皮圍籬?)有。」、「(77地號國有地是被這鐵皮圍籬圍過去以後分隔成兩邊?鐵皮圍籬從中間像 L型這樣切過來嗎?)對。」、「(被告的廠區都在這鐵皮圍籬的北側或東北側?)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此外,並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公處所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及航照圖在卷可稽,足認該設施有阻絕他人進入之防閑功能。則被告既於使用之初,即已明知上開私有土地環繞一狹長之國有土地,亦即其在承租之私有土地上經營之砂石場區內,包含其無使用權源之國有土地在內,而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前,皆未曾究明該筆國有土地之範圍、經界,以避免日後延生爭議,甚而恣意圈圍使用。縱認被告不知該筆國有土地之確切位置及範圍,亦堪認其有竊佔該筆國有土地之不確定故意,及圖得使用該筆國有土地之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先後使用該筆國有土地,如附圖編號E、編號D及編號C1至編號C5 部分,而逐漸將竊佔之範圍自編號E部分,擴張至編號D、編號C1至編號C5 部分,然其竊佔該筆國有土地,乃係基於在該處經營砂石場之同一動機、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下,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其先後竊佔附圖編號E、編號D、編號C1至編號C5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圖私利,恣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所為顯不足取,且其所竊佔該筆國有土地之時間非短、範圍非少,兼衡其已給付國有財產局部分不當得利金,並已拆除該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前無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審酌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顯過重,應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適當。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對系爭國有土地之確切位置、範圍並無明知,且並無在其上將砂石堆置逾越系爭國有土地、設置洗砂機具闢用專用道路,將系爭國有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他性使用之情形云云,均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拆除設置在國有土地上之洗砂機具、空中走廊等地上物,並繳清所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1 年12月2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繳款人收執聯4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0至126頁;偵卷第113至119頁),其犯罪後尚知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制裁,惟刑罰之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以,審酌被告曾擔任大專院校講師、政府機關調解委員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第35至36頁),若科以刑罰,恐致影響其家庭、工作,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其緩刑有附加適當之緩刑條件之必要,考量被告目前從事之工作及參與之社會服務,倘若緩刑附加條件「付保護管束」,則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該部分之執行自有時間上之困難,且嚴重影響被告正常生活及工作,審酌上情,本院不裁量「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方式(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均「應付保護管束」),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本件佔用國有土地應繳納之補償金數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俾收啟新及警惕之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