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64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10、11、27、31部分所處罪刑,暨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忠民犯如附表編號5、11、27、3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5、11、27、31所示之刑。 李忠民被訴如附表編號10所示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4、6-9、12-26、28-30、32-39部分) 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忠民原任職於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化工公司)烘焙事業部第一事業處臺中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係南僑化工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接受客戶下單及繕打訂單、送交貨物及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至10月其任職期間,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6(除編號8之②、10、12之②及③外)所示時間,將其向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回如附表編號1至36(除編號8之②、10、12之②及③外)所示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7萬1185元(起訴書誤載為587217元),未繳回公司,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業務之便,未經如附表編號8之②、12之②及③、37-39所示之客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該等客戶名義訂單,再據以向南僑化工公司烘焙事業部第一事業處臺中所下訂貨品,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南僑化工公司烘焙事業部第一事業處臺中所對訂單內容陷於錯誤,信以為上開客戶訂購貨品,而將陸續將價值10萬1332元(起訴書誤載為95966元)之 貨品交由李忠民出貨,李忠民再轉售不知情之成年人,以此詐術獲取財物。嗣經南僑化工公司依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 之發票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僑化工公司委由蕭明進、唐鈺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 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民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78頁背面、原審卷第16 、40頁背面、47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明進、唐鈺茹於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78頁正、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如 附表編號1至39(編號10除外)之犯罪證據欄所示之客戶證 明書、客戶代簽單、客戶簽收單客戶付款記錄簿、客戶付款簽收簿及銷售原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275頁 、101偵13442號卷第6-312頁)。綜上,被告李忠民上開業 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又該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係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640號及82年度臺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忠民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時,係南僑化工公司烘焙事業部第一事業處臺中所之業務代表,其職務範圍為代表南僑化工公司接受客戶下單及繕打訂單、送交貨物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當屬無疑。又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6(除編號8之②、10、12之②及③外)所示時間,將其向各如附表編號所示客戶收回、為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6(除編號8之②、10、12之②及③外)所示金額之貨款,共計581851元,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而置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另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②、12之②及③、37-39所示部分,其係利用業務之便,登載不實之資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客戶訂單,致南僑化工公司烘焙事業部第一事業處臺中所對該等訂單內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將貨品交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核其上揭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編號8之②、12之②及③、37-39所示各次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忠民就如附表編號1至36(除編號8之②、10、12之②、③外)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就同一客戶各均係利用其任職南僑化工公司業務代表之同一機會,侵占職務上收受之貨款,先後侵占同一客戶貨款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其獨立性顯係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據上開說明,應各以一罪論。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之②、12之②、③、37-39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對同一客戶分別係利用其任職南僑化工公司業務代表之同一機會,進而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均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均各為想像競合犯,均各自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36(除編號8之②、10、12之②及③外)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罪,及如附表編號8之②、12之 ②、③、37-39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②、12之②、③、37-39所示,擅自以各該客戶名義向南僑化工公司訂單,在其業務上登載不實訂單資料,此部分訂單資料均已交由南僑化工公司收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4、6-9、12-26、28-30、32- 39): ㈠、據上,原審以被告李忠民所犯如附表編號1-4、6-9、12-26 、28-30、32-39所示部分之業務占及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其因己身經濟狀況問題,一時利益薰心,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擅自利用業務機會,登載不實客戶之訂單資料,使南僑化工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並藉此將貨品轉售圖利,造成南僑化工公司之財產損害,惟案發後,因自身經濟能力問題無法達成南僑化工公司要求一次賠償該公司之損失,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南僑化工公司之損失,並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各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金額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次數甚多而指摘量刑過輕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而量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5、11、27、31): ㈠、承上,被告如附表編號5、11、27、31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雖堪認定,原審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亦非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所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則計算有誤,業據告訴人南僑化工公司具狀陳報「挪用帳款明細表」更正在卷(參本院卷第36-39頁),並經證人即南僑化工公司會計蕭明進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及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43-45頁): ⒈就編號5部分,原審據告訴人南僑化工公司提出之簽收單3紙所載興安珍餅店之2筆貨款1660元及5280元(參他字卷第30-33頁),而認定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應為6940元(1660元+5280元=6940元),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挪用帳款明細表」就此部分仍記列為6940元,然查上揭3紙簽收單 中其中1紙簽收單右上方另有書載扣300元為6640元等字,而該300元確係被告李忠民誤載多計,業據被告李忠民供述明 確,並為證人蕭明進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此部分被告侵占實際之金額應僅為6640元(6940元-300元=6640元),並 非6940元。 ⒉就編號11部分,原審據告訴人南僑化工公司提出之代簽單及簽收單(附他字卷第62-65頁)所載東昇食品有限公司之2筆貨款各為5300元,合計為10600元而認作被告侵占金額,惟 該2筆貸款尚應扣除該客戶之10%折扣而各為4770元,合計則僅為9540元,業據證人蕭明進證述明確,並與卷附證明書、現金支出傳票所載之9540元金額相符(參他字卷第61、62頁),是此部分被告侵占實際之金額應為9540元,而非10600 元。 ⒊就編號27部分,原審據告訴人南僑化工公司提出瑞成烘焙坊之簽收單4紙(他字卷第180-192頁)所載之1250、1416、887、930元合計為4483元而認作被告侵占金額,惟查其中之1416元之簽收單下方已記載「尚欠450元」,客戶代簽單中就 此部分之「未付金額」欄亦載為450元,因而該客戶之證明 書故載記總金額為3517元(1250+450+887+930=3517;參他 字卷第187、188頁),此亦經證人蕭明進供證無訛,是此部分被告侵占實際之金額應僅為3517元,並非4483元。 ⒋就編號31部分,告訴人南僑化工公司提出布里斯烘焙坊之簽收單計4紙為1620、1620、1620、1180元,合計金額為6040 元(他字卷第208-214頁),然原審此部分則僅計載3筆為1620、1620、1180元,而漏計1筆發票號碼WQ00000000號之16 20元,所載金額有誤。 ㈡、綜上,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侵占金額均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量刑過輕,雖非可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經濟狀況,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南僑化工公司財產損害,及案發後尚未與南僑化工公司賠償和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各次業務侵占金額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 、11、27、31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0):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民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侵占其客戶馥漫蛋糕坊收取如編號10所示貨款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南僑化工公司之指訴及所提之客戶代簽單及簽收單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忠民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侵占犯行,辯稱:該馥漫蛋糕坊素來均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貸款,不可能直接付款予業務員,此部分伊並未向該客戶收取款項而侵占等語。經查,馥漫蛋糕坊及其10家門市對於應付予告訴人南僑化工公司之帳款,均係以匯款入帳方式給付貨款,並無曾由業務向該客戶收取貨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經證人蕭明進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該客戶既係直接將應付之貨款直撞匯入告訴人之公司帳戶,則被告此部分自無收取持有該客戶貨款而為侵占之可能,據此,告訴人南僑化工公司此部分所提之客戶代簽單及簽收單等件僅足為與該客戶間有無積欠貨款之憑證資料,尚非得執認被告有向該客戶收取貸款而為侵占之證明,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乏據而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檢察官上訴亦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屬未當,亦應由本院撤銷,並改判無罪之判決。 七、綜上,本院既就原判決為部分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部分上訴駁回,則原判決就被告之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亦併予撤銷。爰由本院就撤銷改判有罪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客戶名稱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犯罪時間 │犯罪證據 │科刑主文 │ │號│ │ │(新臺幣│(年月日) │ │ │ │ │ │ │) │ │ │ │ ├─┼─────┼─────┼────┼──────┼────────┼────────┤ │1 │源成珍餅舖│VL00000000│6,640元 │100.09.16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6,640元 │ │簽收單3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字卷第7至1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2,250元 │100.10.14 │ │算壹日。 │ ├─┼─────┼─────┼────┼──────┼────────┼────────┤ │2 │銘豐珍西餅│VL00000000│8,640元 │100.10.14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行 │ │ │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簽收單1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字卷第12至14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3 │金寶玉蛋糕│VL00000000│2,010元 │100.09.16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行 ├─────┼────┤ │代簽單2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1,060元 │ │簽收單6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15至23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1,051元 │ │ │算壹日。 │ │ │ ├─────┼────┼──────┤ │ │ │ │ │WQ00000000│1,416元 │100.10.17 │ │ │ │ │ ├─────┼────┤ │ │ │ │ │ │WQ00000000│66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450元 │ │ │ │ ├─┼─────┼─────┼────┼──────┼────────┼────────┤ │4 │福來麵包食│WQ00000000│1,490元 │100.10.06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品行 ├─────┼────┤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510元 │ │簽收單4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24至29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980元 │ │ │算壹日。 │ │ │ ├─────┼────┤ │ │ │ │ │ │WQ00000000│828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51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1,034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1,490元 │ │ │ │ ├─┼─────┼─────┼────┼──────┼────────┼────────┤ │5 │興安珍餅店│VL00000000│1,660元 │100.09.17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簽收單3張(見他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5,280元 │ │字卷第30至33頁)│月,如易科罰金,│ │ │ │ │(多計3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元,故總│ │ │算壹日。 │ │ │ │ │計應僅為│ │ │ │ │ │ │ │6640元)│ │ │ │ ├─┼─────┼─────┼────┼──────┼────────┼────────┤ │6 │吉田餅行 │VL00000000│2,820元 │100.09.07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付款簽收簿2張、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5,720元 │100.10.14 │客戶簽收單2張(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見他字卷第34至3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頁) │算壹日。 │ ├─┼─────┼─────┼────┼──────┼────────┼────────┤ │7 │今日屋麵包│VL00000000│11,400元│100.09.29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行 │ │ │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簽收單1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字卷第39至4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8 │ │ │ │ │ │ │ │①│源瑞益餅行│VL00000000│1,870元 │100.09.07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 │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簽收單2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字卷第42至4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②│ │VL00000000│8,100元 │100.08.18 │ │李忠民犯詐欺取財│ │ │ │ │(客戶未│ │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承購及收│ │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此筆交│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易貨品)│ │ │算壹日。 │ ├─┼─────┼─────┼────┼──────┼────────┼────────┤ │9 │福香珍餅行│VL00000000│1,182元 │100.10.04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付款紀錄簿2張、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5,610元 │ │客戶代簽單1張、 │月,如易科罰金,│ │ │ ├─────┼────┤ │客戶簽收單6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1,182元 │ │見他字卷第46至55│算壹日。 │ │ │ ├─────┼────┤ │頁) │ │ │ │ │VL00000000│51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51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3,52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1,182元 │ │ │ │ ├─┼─────┼─────┼────┼──────┼────────┼────────┤ │10│馥漫蛋糕坊│WQ00000000│6,580元 │100.10.04 │客戶代簽單3張、 │無罪。 │ │ │ ├─────┼────┤ │客戶簽收單2張( │ │ │ │ │WQ00000000│1,760元 │ │見他字卷第56至60│ │ │ │ │ │ │ │頁) │ │ │ │ │ │ │ │ │ │ ├─┼─────┼─────┼────┼──────┼────────┼────────┤ │11│東昇食品有│WQ00000000│4770元 │100.10.21 │證明書1張、現金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限公司 ├─────┼────┤ │支出傳票1張、客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4770元 │ │戶代簽單2張、客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戶簽收單2張(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他字卷第61至66頁│算壹日。 │ │ │ │ │ │ │) │ │ ├─┼─────┼─────┼────┼──────┼────────┼────────┤ │12│ │ │ │ │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①│一品坊西點│WQ00000000│2,022 元│100.10.04 │證明書2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麵包店 ├─────┼────┼──────┤代簽單3張、客戶 │月,如易科罰金,│ │②│ │WQ00000000│1,864元 │100.10.29 │簽收單3張(見他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客戶未│ │字卷第66-73頁) │算壹日。 │ │ │ │ │承購及收│ │ ├────────┤ │ │ │ │受此筆交│ │ │李忠民犯詐欺取財│ │ │ │ │易貨品)│ │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 │③│ │WQ00000000│2,256元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客戶未│ │ │算壹日。 │ │ │ │ │承購及收│ │ │ │ │ │ │ │受此筆交│ │ │ │ │ │ │ │易貨品)│ │ │ │ ├─┼─────┼─────┼────┼──────┼────────┼────────┤ │13│溫莎坊麵包│VL00000000│900元 │100.10.26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店 ├─────┼────┤ │付款紀錄簿1張、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576元 │ │客戶代簽單1張、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客戶簽收單3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見他字卷第74至78│算壹日。 │ │ │ │ │ │ │頁) │ │ ├─┼─────┼─────┼────┼──────┼────────┼────────┤ │14│東美香食品│WQ00000000│4,200元 │100.10.25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店 │ │ │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簽收單1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字卷第79至8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5│雙美食品行│VL00000000│1,135元 │100.10.25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代簽單2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1,234元 │ │簽收單15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82至99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930元 │ │ │算壹日。 │ │ │ ├─────┼────┤ │ │ │ │ │ │VL00000000│1,89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966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63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81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135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63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93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135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63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2,55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63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81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135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4,002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520元 │ │ │ │ ├─┼─────┼─────┼────┼──────┼────────┼────────┤ │16│清珍香食品│VL00000000│2,988元 │100.10間某日│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行 ├─────┼────┤ │代簽單3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361元 │ │簽收單31張(見他│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100至13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361元 │ │頁) │算壹日。 │ │ │ ├─────┼────┤ │ │ │ │ │ │VL00000000│4,489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61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652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288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61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4,639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4,56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61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992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643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234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604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956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3,984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63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5,635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996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595 元│ │ │ │ │ │ ├─────┼────┤ │ │ │ │ │ │VL00000000│1,352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3,100元│ │ │ │ │ │ ├─────┼────┤ │ │ │ │ │ │VL00000000│655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2,988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395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814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695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4,639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2,806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2,998元 │ │ │ │ ├─┼─────┼─────┼────┼──────┼────────┼────────┤ │17│杰美西點 │WQ00000000│1,090元 │100.09.30 │客戶代簽單1張、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 │ │客戶簽收單1張(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見他字卷第135至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136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8│洪瑞珍餅店│VL00000000│7,900元 │100.08.26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26,180元│ │簽收單6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137至14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2,430元 │ │頁) │算壹日。 │ │ │ ├─────┼────┤ │ │ │ │ │ │VL00000000│8,800元 │ │ │ │ │ │ ├─────┼────┼──────┤ │ │ │ │ │WQ00000000│12,520元│100.09.28 │ │ │ │ │ ├─────┼────┤ │ │ │ │ │ │WQ00000000│36,220元│ │ │ │ │ │ ├─────┼────┼──────┤ │ │ │ │ │WQ00000000│17,600元│100.10.08 │ │ │ ├─┼─────┼─────┼────┼──────┼────────┼────────┤ │19│詠味香麵包│VL00000000│4,860元 │100.09.06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店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9,960元 │100.08.19 │付款紀錄簿1張、 │月,如易科罰金,│ │ │ ├─────┼────┤ │客戶簽收單3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4,860元 │ │見他字卷第145至 │算壹日。 │ │ │ │ │ │ │150頁) │ │ ├─┼─────┼─────┼────┼──────┼────────┼────────┤ │20│吉美西餅蛋│VL00000000│10,480元│100.10.20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糕店 ├─────┼────┤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1,020元 │ │簽收單3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151至15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1,020元 │ │頁) │算壹日。 │ ├─┼─────┼─────┼────┼──────┼────────┼────────┤ │21│蜜鄉養蜂園│VL00000000│1,200元 │100.09.16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有限公司 ├─────┼────┤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4,860元 │ │付款紀錄簿1張、 │月,如易科罰金,│ │ │ ├─────┼────┼──────┤客戶簽收單3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17,600元│100.10.20 │見他字卷第156至 │算壹日。 │ │ │ │(起訴書誤│ │ │161頁) │ │ │ │ │載為WQ7342│ │ │ │ │ │ │ │585) │ │ │ │ │ ├─┼─────┼─────┼────┼──────┼────────┼────────┤ │22│柳媽媽手工│VL00000000│8,260元 │100.09.14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蛋捲(即德├─────┼────┤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泰商行) │VL00000000│33,400元│ │簽收單3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字卷第162至16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33,400元│100.10.14 │頁) │算壹日。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WQ7342│ │ │ │ │ │ │ │795) │ │ │ │ │ ├─┼─────┼─────┼────┼──────┼────────┼────────┤ │23│六福堂食品│VL00000000│2,286元 │100.10.21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行 ├─────┼────┤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8,800元 │ │簽收單3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167至17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12,090元│ │頁) │算壹日。 │ ├─┼─────┼─────┼────┼──────┼────────┼────────┤ │24│御品軒食品│WQ00000000│1,620元 │100.10.28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行(即御品├─────┼────┤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西點麵包店│WQ00000000│3,240元 │ │付款紀錄簿1張、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客戶簽收單2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見他字卷第172至 │算壹日。 │ │ │ │ │ │ │176頁) │ │ ├─┼─────┼─────┼────┼──────┼────────┼────────┤ │25│成裕珍商店│VL00000000│2,070元 │100.10.21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2,760元 │ │簽收單2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字卷第177至18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頁) │算壹日。 │ ├─┼─────┼─────┼────┼──────┼────────┼────────┤ │26│麥香屋烘焙│WQ00000000│430元 │ 100.10.07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坊 ├─────┼────┤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630元 │ │簽收單4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181至18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430元 │ │頁) │算壹日。 │ │ │ ├─────┼────┤ │ │ │ │ │ │WQ00000000│966元 │ │ │ │ ├─┼─────┼─────┼────┼──────┼────────┼────────┤ │27│瑞成烘焙坊│WQ00000000│1,250元 │100.10.21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即瑞成麵├─────┼────┤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包專賣店)│WQ00000000│450元 │ │簽收單4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187至19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887元 │ │頁) │算壹日。 │ │ │ ├─────┼────┤ │ │ │ │ │ │WQ00000000│930元 │ │ │ │ ├─┼─────┼─────┼────┼──────┼────────┼────────┤ │28│木果子蛋糕│VL00000000│4,590元 │100.09.30 │簽單1張、客戶簽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麵包烘焙坊├─────┼────┤ │收單6張(見他字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1,620元 │ │卷第193至199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810元 │ │ │算壹日。 │ │ │ ├─────┼────┤ │ │ │ │ │ │WQ00000000│1,62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1,62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4,82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2,275元 │ │ │ │ ├─┼─────┼─────┼────┼──────┼────────┼────────┤ │29│福慶素食餅│VL00000000│1,350元 │100.10.05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行 ├─────┼────┤ │簽收單4張(見他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3,740元 │ │字卷第200至204 │月,如易科罰金,│ │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2,700元 │ │ │算壹日。 │ │ │ ├─────┼────┤ │ │ │ │ │ │VL00000000│5,400元 │ │ │ │ ├─┼─────┼─────┼────┼──────┼────────┼────────┤ │30│奶香麵包坊│VL00000000│13,500元│100.08間某日│客戶代簽單1張、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客戶簽收單2張(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1,180元 │ │見他字卷第205至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20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31│布里斯創意│WQ00000000│1,620元 │100.10.25 │客戶代簽單1張、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烘焙坊 ├─────┼────┤ │客戶簽收單4張(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1,620元 │ │見他字卷第208至 │月,如易科罰金,│ │ │ ├─────┼────┤ │21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1,180元 │ │ │算壹日。 │ │ │ ├─────┼────┤ │ │ │ │ │ │WQ00000000│1,620元 │ │ │ │ ├─┼─────┼─────┼────┼──────┼────────┼────────┤ │32│名品麵包坊│WQ00000000│1,250元 │100.10.26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 │ │付款簽收簿1張、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客戶代簽單1張(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見他字卷第215 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218頁) │算壹日。 │ ├─┼─────┼─────┼────┼──────┼────────┼────────┤ │33│維恩烘焙坊│WQ00000000│510元 │100.10.15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1,357元 │ │簽收單2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字卷第219至22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頁) │算壹日。 │ ├─┼─────┼─────┼────┼──────┼────────┼────────┤ │34│佳慶食品行│VL00000000│1,481元 │100.08.19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VL00000000│3,816元 │ │簽收單7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 │字卷第223至23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1,260元 │ │頁) │算壹日。 │ │ │ ├─────┼────┤ │ │ │ │ │ │VL00000000│3,240元 │ │ │ │ │ │ ├─────┼────┼──────┤ │ │ │ │ │WQ00000000│2,111元 │100.10.05 │ │ │ │ │ ├─────┼────┤ │ │ │ │ │ │WQ00000000│421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3,240元 │ │ │ │ ├─┼─────┼─────┼────┼──────┼────────┼────────┤ │35│將將烘焙屋│WQ00000000│2,652元 │100.10.18 │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 │ │ │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簽收單1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字卷第233至23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頁) │算壹日。 │ ├─┼─────┼─────┼────┼──────┼────────┼────────┤ │36│三琳俏妞商│WQ00000000│1,090元 │100.10.19 │客戶代簽單1張、 │李忠民犯業務侵占│ │ │行 ├─────┼────┤ │客戶簽收單5張(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WQ00000000│4,360元 │ │見他字卷第236 至│月,如易科罰金,│ │ │ ├─────┼────┤ │24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762元 │ │ │算壹日。 │ │ │ ├─────┼────┤ │ │ │ │ │ │WQ00000000│2,38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1,09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1,524元 │ │ │ │ ├─┼─────┼─────┼────┼──────┼────────┼────────┤ │37│家豐麵包廠│VL00000000│4,813元 │100.07.30 起│客戶代簽單1張、 │李忠民犯詐欺取財│ │ │ ├─────┼────┤至100.09.08 │客戶簽收單8張(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VL00000000│2,568元 │止(客戶表示│見他字卷第242至 │月,如易科罰金,│ │ │ ├─────┼────┤未曾承購及收│250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3,312元 │受此筆交易之│ │算壹日。 │ │ │ ├─────┼────┤貨品) │ │ │ │ │ │VL00000000│4,540元 │ │ │ │ │ │ ├─────┼────┤ │ │ │ │ │ │VL00000000│1,234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2,259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2,484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5,675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4,968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1,838元 │ │ │ │ ├─┼─────┼─────┼────┼──────┼────────┼────────┤ │38│米哥烘焙坊│WQ00000000│3,312元 │100.09.27 起│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詐欺取財│ │ │ ├─────┼────┤至100.10.29 │代簽單1張、銷售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WQ00000000│2,689元 │止(客戶表示│原始紀錄表3張、 │月,如易科罰金,│ │ │ ├─────┼────┤未曾承購及收│客戶簽收單13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WQ00000000│3,310元 │受此筆交易之│見他字卷第251至 │算壹日。 │ │ │ ├─────┼────┤貨品) │268頁) │ │ │ │ │WQ00000000│1,80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2,364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5,304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3,312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1,455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3,31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3,11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5,675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3,312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2,506元 │ │ │ │ ├─┼─────┼─────┼────┼──────┼────────┼────────┤ │39│雙美西餅 │VL00000000│3,208元 │100.08.27 起│證明書1張、客戶 │李忠民犯詐欺取財│ │ │ ├─────┼────┤至100.10.05 │代簽單1張、客戶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VL00000000│604元 │止(客戶表示│簽收單5張(見他 │月,如易科罰金,│ │ │ ├─────┼────┤未曾承購及收│字卷第269至27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VL00000000│2,000元 │受此筆交易之│頁) │算壹日。 │ │ │ ├─────┼────┤貨品) │ │ │ │ │ │WQ00000000│2,000元 │ │ │ │ │ │ ├─────┼────┤ │ │ │ │ │ │WQ00000000│6,150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