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丁 鄭秋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林進春、林益邦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丁先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將所持有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價值新台幣(下同)600萬 元股權中之一部分、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價值2000萬元之股權中之一部分、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350萬元之股權中之一部分移轉給被告鄭秋子(此部分另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以100年度自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相 隔24日後,再於「100年2月18日」,被告陳進丁將所持有松和生技物流有限公司出資額1100萬元移轉給被告鄭秋子(此部分另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以100年度自字第12號 案件審理中)。再相隔19日後之「100年3月9日」,被告陳 進丁才將本案之松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360萬元全部股權移轉給被告鄭秋子。依本件被告陳進丁數次損害債權之行為,彼此間均相隔至少十數日之情形觀察,實難謂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要旨,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認係各別之數罪。況本案所涉之松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松和生技物流有限公司之股東成員不同,如欲移轉出資額予被告鄭秋子,勢需先後分別召開兩家公司之股東會議,兩者顯無有密不可分闗係之接續行為性質;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因此,其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法益個數為斷,而與債權之個數或債權人之人數無關。而個人非專屬法益,係與個人人格無關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其性質係得與他人共享,亦得由他人繼受。因此在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個數,不應逕以被害者之數,作為認定標準,應以該種利益之個數作為標準。財產犯罪應以其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即被害之財產監督權數為標準),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是毀損債權罪之罪數,不能以行為人自行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次數來計算罪數。本案檢察官起訴有關被告陳進丁及鄭秋子所為移轉松輝通運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與原審法院101年自字第 11、12號犯罪事實,苟若成罪,惟係基於相同目的意念所為全部行為中之部分行為,主觀上犯意同一,利用同一機會,同時侵犯分屬2個財產監督權主體林進春及陳秀卿基於不同 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數債權之情,雖各個債權主體之債權各有數個,然各該債權主體對於該數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數債權仍各僅存在一個財產監督權,故被告2人所為全部行為,均屬 接續數行為,同時侵犯分屬2個債權監督主體之2個個人非專屬法益之接續行為,同時侵犯分屬2個債權監督主體之2個個人非專屬法益之接續行為。被告陳進丁及鄭秋子以一接續處分財產之數個行為,同時損害分屬自訴人林進春、被繼承人陳秀卿(陳秀卿死後,由繼承人林益邦等共有)等2個財產 監督權人,基於上揭數執行名義所表彰數債權之2個財產監 督權,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只能論以1個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而不能以被告2人處分財產之次數,執認被告2人分別成立數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三、被告2人本案被訴部分及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1、12號自訴部分之事實縱令屬實,亦僅可認被告陳進丁先後移轉上揭股權予被告鄭秋子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脫產損害債權之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債權受償法益,並非侵害數個財產法益。本件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自訴之2案及本案之行為雖有24 日及19日之間隔,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進丁先後移轉上揭股權予被告鄭秋子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脫產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罪目的,利用尚未開始強制執行,而可供執行之財產尚在被告陳進丁手中,可分數次自由處分財產之相同機會,接續實施數個處分行為,先後數次行為間雖有24日及19日之相隔,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其顯係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其數次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強行分開,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陳進丁上揭數次行為均應為接續犯,尚非可因其間有24日及19日之相隔,遽認為各別之數罪。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陳進丁上揭數次行為應為數罪乙情,應非可採。 四、又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其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再者,所謂同一案件,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從而,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分別於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自字第11、12號先後自訴被告陳進丁及鄭秋子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姑置該2案對於被告陳進丁部分有無重覆起訴問題不論),該等自訴之效力,均及於本案被告陳進丁及鄭秋子接續侵犯林進春及陳秀卿財產監督權之所有行為。本案與該自訴案件係為同一案件,本案既為前揭自訴效力所及,即不得再行提起公訴。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