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璧如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372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璧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璧如自民國95年1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受僱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合作社」),擔任會計,由其1人負責「合作社」現金收支、製作收支月報表、年 度現金盈餘至遲應於翌年初存入「合作社」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合作 社」臺銀帳戶)、「合作社」社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合作社」之每年度現金盈餘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其中「合作社」96年度各月份現金收支相抵後,各月新臺幣(下同)現金運用情形分別為:①96年1月份為負2萬7071元;②96年2月份盈餘3萬7725元;③96年3月份盈餘為2萬5077元;④96年4月份盈餘為4萬1051元;⑤96年5月份盈餘為3萬769元;⑥96年6月份為負6563元;⑦96年7月份盈餘為4萬9166元;⑧96年8月份為負3982元;⑨96年9月份盈餘為3萬 8161元;⑩96年10月份盈餘為4萬8079元;⑪96年11月份盈 餘為3萬9750元;⑫96年12月份盈餘為5009元,則「合作社 」96年年度各月盈餘總計為27萬7171元(計算式:-2萬7071元+3萬7725元+2萬5077元+4萬1051元+3萬769元-6563元+4 萬9166元-3982元+3萬8161元+4萬8079元+3萬9750元+5009元=27萬7171元)。張璧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於96年12月底某日前將「合作社」96年度現金盈餘中之6萬9200元用以支付「合作社」餐廳桌椅之支 出,再分別於97年1月2日、1月7日各存入3萬8000元、8萬1500元至「合作社」臺銀帳戶中後,即於97年1月7日後之1月 間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合作社」96年度其餘盈餘8萬8471元(計算式:27萬7171元-6萬9200元-3萬8000元-8萬1500元=8萬8471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合作社」臺銀帳戶中。嗣「合作社」清償帳目後,查悉上情。二、案經前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告訴人「合作社」所申設之臺銀帳戶存摺影本,係金融機構以電腦逐筆核實記載的交易資料,作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璧如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僅就證明力部分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璧如固坦承其在「合作社」擔任會計,負責「合作社」收支、製作收支月報表、保管現金及將「合作社」盈餘存入「合作社」臺銀帳戶中,且「合作社」只有伊1個員 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會將「合作社」每個月的盈餘保留到次月份其他筆重要支出,若當月沒有太大的支出,伊手頭上就會保留零用金以周轉,其餘部分則存入「合作社」臺銀帳戶中,但有的零用金支出不會呈現在會計月報表上,又如果有廠商已經開出來確實的金額,伊就會把「合作社」96年度有盈餘的月份現金保留在手上,以便付給廠商,伊並將該筆款項記在96年12月份的帳目中,而於96年11月份時,伊有將「合作社」96年之部分盈餘,用以支應「合作社」之餐廳裝潢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費用及購買餐桌、椅之費用,伊將該支出記載在96年11月、12月份報表右下角,「合作社」96年度每個月的盈餘,都是用在公的支出即「合作社」餐廳的裝潢費用,只是報表上的項目列為公積金支出,都有原始憑證核銷云云(見他字卷二第212 頁正背面;偵卷第8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至16頁 正面、第163頁背面至164頁正面);原審判決認定96年度盈餘未入帳差額為7萬2241元,然應扣除96年1月入帳之6萬5009元,另差額7232元係用於社員退股、文具用品及進霧峰香 米之用,伊實無何侵占之犯行云云。 二、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⑴被告於96年1月3日存入6萬5009元,姑不論此列為95年度盈餘或列為96年度1月之盈餘,既已入於「合作社」之臺銀帳戶,並未予以隱匿或憑空消失,被告並未侵占;且如未一併稽核「合作社」95年度之帳證資料及收支情形,如何確認被告已將該筆6萬5009元列為95年12月之帳而與95年「合作社」之存款數額相符?⑵「合作社 」販售農特產品均屬代售性質,於進貨時並未支付進貨價款予農會或其他廠商,而僅載明所進農特產品之數量,俟銷售後與農會或其他廠商結算時,始將進貨價款付給農會或其他廠商,並留下「合作社」所應得之利潤,是以關於「合作社」銷售農特產品之記帳方式,無論係僅記利潤未記成本,或成本與利潤分別入帳,其結果對於「合作社」之獲利部分並無差異。以此部分記帳方式之變更,謂被告係意在混淆「合作社」書面帳目與其所保管之現金,即有誤會。⑶依證人即前「合作社」理事主席張豐勝、黃貴財所證,「合作社」之帳目在被告接手會計前即有帳目不符之情形,且會計也必須保留部分現金供業務上之需,故未就93年迄99年間有關「合作社」之帳證資料全部查核,僅就其中斷取有關96年度之部分調查,認短少之現金為被告侵占,恐有疏誤。⑷「合作社」96年每月的月報表都是用電腦計算出來的,程式會與其他年度連貫,在被告與前手交接時,「合作社」月報表上的臺銀帳戶數字即與實際上的臺銀帳戶數字不符。原審法院僅就「合作社」96年度之帳證調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顯不合理。⑸依證人鄧清森、張東洲於原審之證述,再參以「合作社」於96年11月29日已通知「合作社」各理、監事等人,將於96年12月20日召開會議委託經營招商美食比賽,及於96年12月14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各相關人員召開「合作社」96年度新進5家委託經營餐飲廠商簽訂租用契約會議,於96年12月13日「合作社」理、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主席報 告有關參選廠商美食評比,請各位理監事至美食區試吃等事項,足見餐廳裝潢工程於96年12月間即已完工,餐桌椅於斯時亦已進場,有關餐桌椅新購置之費用(6萬9200元),係以 96年「合作社」之部分盈餘所支付乙情,應無不實。⑹「合作社」97年1月份所支付之社員退股金共計1萬6000元,97年1月7日所支付之文具用品(軟木留言版)232元,均係於「97 年1月現金帳」中所詳列之帳目,惟被告並未專為上開費用 自臺銀帳戶提領現金以支應,即堪明瞭該部分之支出均係自被告所保管之現金中支出,則所謂「合作社」所短少之7萬 2241元,扣除應屬95年12月之盈餘而於96年1月3日存入「合作社」臺銀帳戶之6萬5009元,再扣除上開1萬6000元退股金中之7000元、及文具用品費232元,已完全無分毫出入(00000-00000-0000-000=O),亦足說明被告確未侵占該7萬2241元。⑺99年農曆年前被告張璧如與理事主席陳律凱及司機李貴誠至銀行提款欲供發放現金紅利,嗣清點結果,竟短少5萬 元,被告立即向臺中市警局豐東派出所報案,事後不了了之,被告恐係無意中得罪他人,以致纏訟上身。⑻被告係幼教科畢業,原本缺乏會計方面之專業領域,有關會計帳目之製作,容有未盡完備之瑕疵,於應訊時,所為說明因疏未考慮周詳,容或難免有不甚合理之處,惟本案若未就「合作社」自96年以降之帳證全盤稽核詳查,而僅截取其中96年之部分,即遽採為斷罪資料,恐不免造成冤抑云云。 三、惟查: ⑴被告確自95年1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受僱於「合作社」,擔任會計,由其1人負責「合作社」現金收支、製作收支月 報表、存入「合作社」現金盈餘至「合作社」所申設之臺銀帳戶、「合作社」社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二第212頁正背面;偵卷第8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並有被告製作之96年度各該月分「合作社」收支月報表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三第187-197頁、原審卷二第304頁、312頁、321頁)。 ⑵次查,「合作社」96年2月份現金盈餘(即被告持管中之「 合作社」現金收入扣除現金支出後之金額,下同)為3萬7725元、96年3月份現金盈餘為2萬5077元、96年4月份盈餘為4 萬1051元、96年5月份盈餘為3萬769元、96年7月份盈餘為4 萬9166元、96年9月份盈餘為3萬8161元、96年10月份盈餘為4萬8079元、96年11月份盈餘為3萬9750元、96年12月份盈餘為5009元(合計盈餘為31萬4786元,各月現金收支相抵情形見本判決附表一各月份之說明及計算方式),並有如附表一各月份「相關記帳憑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黏貼憑證用紙、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地下室展示攤位借用統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香米及糙米販售月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96年社員代表大會禮券、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入社申請書、「合作社」臺銀帳戶存摺影本等附卷可憑,被告持管「合作社」上揭各月盈餘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持管之96年度「合作社」現金數額之計算,應就「合作社」96年度現金收支情形整體觀察,即須將被告前開持有之96年2月、3月、4月、5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各月盈餘,扣除「合作社」96年1月、6月、8月超支之金 額、「合作社」96年度餐廳餐桌椅之支出金額及被告於97年1月2日、97年1月7日存入「合作社」臺銀帳戶之現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張豐勝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大約於93年9月間 至95年9月間擔任「合作社」理事主席,「合作社」每月的 盈餘,都要存到「合作社」銀行帳戶內,但是沒有固定存入銀行的日期,伊是跟被告說大概於月底時就要將「合作社」盈餘存入銀行,就算不是在月底存入,也距離月底不會差很遠,但「合作社」理監事並沒有就「合作社」現金盈餘究應於何時存入「合作社」臺銀帳戶中為決議,「合作社」之章程也沒有此規定,這是在伊接任「合作社」理事主席前,就大概是這麼做,所以並不是在伊任內才特別指示被告如此作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正面、第260頁背面至262頁正 面)。證人黃貴財亦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接張豐勝擔任「合作社」理事主席任期未滿的部分,伊大概只擔任「合作社」理事主席約半年時間,又因為伊接任「合作社」理事主席時,被告就已經是「合作社」的會計,所以伊沒有特別指示被告必須於當月就將「合作社」該月盈餘存入「合作社」銀行帳戶中,而是信賴被告及依循之前的慣例,又伊沒有在意被告將盈餘放在自己身邊經過2、3個月再為處理之問題,因為伊知道「合作社」隨時會有人入會、退會,被告手上必須要有現金去處理會員入會、退會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背面、第268頁正背面),顯見「合作社」並未明文規定被告須於當月將「合作社」之該月盈餘存入「合作社」之臺銀帳戶中;亦足佐被告於原審101年7月4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會將「合作社」每月盈餘保留至下月其他筆重要支出,但若沒有太大的支出,手頭上就會保留零用金周轉,其餘部分則存入帳戶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背面至 164頁正面)為實。則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指稱:被告應就「 合作社」各月盈餘分別於每月存入帳戶中等語,容有誤會。⑵再依卷附被告所製作之「合作社」96年1月、6月、8月收支 月報表、憑證、「合作社」臺銀帳戶存摺影本等內容,加、減逕由「合作社」臺銀帳戶轉帳、未直接由被告經手之現金、被告提領及存入「合作社」臺銀帳戶內之金額後(見附表二各月計算方式),核出「合作社」96年1月份「合作社」 超支2萬7071元、96年6月份超支6563元、96年8月份超支3982元(各月份超支情形,見附表二之說明及計算方式),此 有附表上開各月份「相關記帳憑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之收支月報表、「合作社」臺銀帳戶存摺影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黏貼憑證用紙、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統一發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入社申請書、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地下室展示攤位借用統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表單販售月報表等附卷可稽。承上,「合作社」96年1月、6月、8月 所得餘額,均屬負值,是被告就該等月份未自「合作社」臺銀帳戶提領現金金額共計3萬7615元(計算式:2萬7071元+6563元+3982元=3萬7615元)以支應超支,堪以認定。衡情 ,被告僅為「合作社」之受僱人,理應對於「合作社」前開月份之負值餘額,不會以自身財產為支應;又被告前曾供承其會將「合作社」96年各月盈餘保留至他月其他筆重要支出,既堪採信,已如前述,則「合作社」96年度1月、6月、8 月負值餘額應自「合作社」96年度其餘月盈餘月份扣除之,始屬合理,此亦據公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均當庭同意就「合作社 」96年度總盈餘金額扣除96年1月、6月、8月負值餘額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300頁背面)在卷。 ⑶而「合作社」於96年11、12月底前因餐廳擴張工程,確有增加餐桌、椅子項目乙情,業據證人鄧清森於原審101年8月22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5年2、3月間至96年間,擔任「合作社」理事主席,「合作社」於96年近年底時,有擴張餐廳,餐廳有5個攤位,好像是趕在96年11、12月底開始營運 ,該工程是那個時候完工的,因此有增加餐桌、椅子項目,皆為必要設備,而該餐桌、椅是趕在「合作社」餐廳營運之前即最慢是在96年11、12月底前進入「合作社」餐廳,又因為「合作社」營業收支不能單憑個人的現金交流而已,應該要有憑證、有收據才有辦法沖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頁 正面至271頁正面);證人張東洲亦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 稱:伊好像是自96年3月至12月或97年1月間擔任「合作社」理事主席,「合作社」96年間餐廳裝潢工程是在伊任內招商施作,「合作社」好像是向臺中市一家家具行採購餐桌30張、孔雀椅40張,但是廠商的名字伊記不起來,因為「合作社」餐廳本來就有椅子,但是椅子不夠,所以有再續購,又餐桌、椅是在餐廳裝潢完之後才交貨,因為當時很多管線要配合,所以直至管線接好、工程做好才讓桌椅進入餐廳,且是貨到馬上付款,而餐桌、椅來的時候,有請「合作社」理、監事到現場看,看完沒問題即由被告當場以現金支付,惟伊對於金額數沒有印象,但伊有親眼看到被告當場付現金給廠商,付款後廠商應該有發票或收據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正面至274頁正面)綦詳。足見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辯稱:96年年底前,「合作社」之餐桌、椅即已進駐「合作社」餐廳部,共計花費6萬9200元,並於96年底前付款完畢 等語,堪以採信。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所辯之餐桌、椅金額共計6萬9200元並無憑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正面),惟查,「合作社」既有於96年底前購買餐桌、椅,並由被告於96年底前當場以現金支付餐桌、椅費用予廠商;被告復將餐桌、椅之支出費用,各記載在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97年7月15日、97年8月11日之歷年累積盈餘表上(見原審卷一第389頁正面至390頁正面),是雖現查無餐桌、椅費用之相關憑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所辯之「合作社」96年底前支付予廠商之數額即6萬9200元為可採,而計入「合作社」96年之年度 支出中。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狀質疑:依告訴人97年4月收支月報表可知,97年4月份支出41萬1200元之裝潢費用,而其中34萬2000元有憑證、6萬9200元並無任何憑證 ,上開41萬1200元中,其中18萬8000元係於97年1月31日所 給付(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0、證物12參照),而由銘鈞公司所回覆之函文可知,餘款154000元係於97年4月14日請 款(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3),是縱使96年底有支出6萬 920O元購買餐桌椅,惟被告將該筆69200元之購買餐桌椅費 用支出計在97年4月份之帳上,將造成6萬9200元分別於96 年及97年4月重複列2次支出云云。然查,該「合作社」97 年4月收支月報表上確有計載支出41萬2000元,而依所附「 合作社」歷年累積盈餘表上載明該41萬2000元明細為「96 年餐廳部4家櫃台(含洗水槽)裝璜系統工程:27萬元」「96 年追加地面地磚修復及櫃台移位工程:1萬8000元」「96年 追加220V電線迴路及給水、排水管路水電工程:5萬4000元 」「96年餐桌(2*4尺)30張(每張2, 000元):6萬元」「96 年孔雀椅40張(每張230元):9200元」(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第176頁),亦即,該97年4月份收支表所載支出41萬 1200元之裝潢費用,確包含上開餐桌椅6萬920O元無訛,而 觀諸該41萬1200元中之18萬8000元係於97年1月31日給付, 並非於該月份給付,可認被告應係將上開裝潢工程款集中於4月份登錄,故尚難因此認被告未於96年底給付上開餐桌椅 費用;又核上開裝潢工程款係集中登載於97年4月份之收支 月報表內,96年度各該月份之收支月報表內並未填載上開支出,是告訴人質疑該6萬9200元款項於96年度及97年4月份重複列計乙節,應屬無稽。 ⑷又「合作社」既無明文規定被告對於各月盈餘應於當月末日前存入「合作社」臺銀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期日自承:「合作社」的帳,要至伊做出每年12月之統計表時,伊最慢會在該年底或次年初將伊手中保留的現金存入臺銀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頁背面),參以卷附「 合作社」臺銀帳戶存摺影本顯示(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背面 ),被告確分別於97年1月2日存入現金3萬8000元、於同年 月7日存入現金8萬1500元至「合作社」臺銀帳戶中,再衡諸卷附被告提出之97年1月份現金帳之記載,至97年1月2月「 合作社」之現金進帳僅7214元,97年1月3日至1月7日之現金進帳合計為3萬6714元,被告存入之金額,顯超逾存入前該 97年1月新收之現金數額,堪認被告存入之上開2筆金額,應係前月份之餘額無訛。是被告分別於97年1月2日、97年1月7日存入「合作社」臺銀帳戶內之現金,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該2筆現金為「合作社」96年度之部分現金盈餘, 而應自被告所持管之「合作社」96年度現金總盈餘中扣除。⑸另依卷附「合作社」臺銀帳戶存摺影本顯示:96年1月3日有1筆現金6萬5009元存入(見他字卷一第53頁),除據被告於原審101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自承:6萬5009元是95年年度盈餘餘額,伊是於95年最後1天存到「合作社」臺銀帳戶內, 因為中間有放假日,所以帳目會列在96年1月3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正面),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合作社」臺銀帳戶96年1月3日有1筆6萬5009元之現金存款,被告將該存款列為「合作社」95年12月之帳數之一而與95年「合作社」之存款數相符,故伊不同意又將該筆金額重複列帳於「合作社」96年帳列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正面)在卷,故6萬5009元既屬「合作社」95年度盈餘,自不 能再列入被告所存入之「合作社」96年度盈餘之一部。 ⑹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須將「合作社」各月現金盈餘於當月底前存入「合作社」臺銀帳戶中,則被告所持管之「合作社」96年度盈餘,應就該年度支出、收入總體觀察,故被告持管之96年2月、3月、4月、5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盈餘共計31萬4786元(見上開理由欄貳三⑵),扣除「合作社」96年1月、6月、8月現金負值額共計3萬7615元(見上開理由欄貳四⑵】、扣除「合作社」96年底前支出 之餐桌及椅費用6萬9200元【見上開理由欄貳四⑶)、扣除被告於97年1月2日存入「合作社」臺銀帳戶之現金3萬8000元 與97年1月8日存入「合作社」臺銀帳戶之現金8萬1500元, 所餘8萬8471元(計算式:31萬4786元-3萬7615元-6萬9200 元-3萬8000元-8萬1500元=8萬8471元),即為被告未存入 「合作社」臺銀帳戶內之「合作社」96年度部分現金盈餘。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稱不可採之說明: ⑴證人張豐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伊負責「合作社」前手會計和被告的交接事宜,該2人交接時有交接清楚,又伊 交接給後任「合作社」理事主席黃貴財時,「合作社」帳目是清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背面至258頁正面);證人黃貴財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繼張豐勝後擔任「合作社」理事主席,伊和張豐勝交接時,有按照書面對帳,包括存款簿餘額之核對、物品等,都有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背面至263頁背面)綦詳。另證人何文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總務,因伊對數字較有概念,被告做報表時,會請教伊要怎麼做,伊看到被告將收廠商的零用金、攤位收租金與自己的錢混在一起,曾跟被告說作帳不應該這樣,伊僅係基於同事情誼幫忙打針算機、打帳,伊不清楚也不記得帳目問題,被告沒有跟伊說過交接以前的帳目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1頁),證人陳英琮則證稱 :伊自93年3月起至95年11月1日止擔任「合作社」之經理,「合作社」月報表之製作有用excle程式將收支打入後自動 彙算,伊任內時會要求會計每天存帳,尤其是快到月底因為要做報表,伊會要求會計至少在報表結算日當天要去銀行補摺、刷簿子,這部分就是送月報表出來的時候要影印一份存摺的影本附在報表當憑證,在伊任內是這樣做;帳目在伊任內應該非常清楚,但是曾經有人反應過資產負債名目的部分,位置放的不知道是對還是錯,但是總金額的部分應該都是沒有問題的。伊沒有發現帳目不吻合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14頁);另證人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伊曾幫被告重做96年度及97年1月之會計帳,伊有做日記 帳、現金帳,現金帳包括分類帳,資產負債表還有損益表,損益表部分有瑕疵,是連貫不起來的,伊看到月報表上所記載的合作社臺銀帳戶的存款餘額與臺銀帳戶的實際結存餘額不相符,伊重做的時候有拿被告原來製作的報表來看,伊於查帳過程中有發現到那個帳是沒有錯的,重點是在於所謂的銀行存款的部分,從開始的金額跟銀行存簿裡面的金額是不相符合的,伊不知道是被告自己記錯還是怎樣,那是當事人要去還原的,伊是從被告手上拿到資料的,是拿影印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是證人張淑娟係受被告自行委 託整理會計帳目,並依據被告提供之帳目資料影本製作,尚非依法受託鑑定之鑑定人,且其所憑以製作、被告交付之帳目資料是否確實,已非無疑;再者,伊代為重製者乃96年之會計帳冊,而被告、告訴人均不爭執96年度已有臺銀帳目金額與實際帳目金額不符之情形,而就證人張淑娟之證詞,亦無從確認該帳目金額不符之原因為何?發生於何時?是其之證詞尚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105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以告訴人身分供稱:伊接手「合作社」帳目時,「合作社」的帳目即不清楚,此為「合作社」歷年理監事都知道的事,然帳目不清的原因並不是伊造成的,是因為「合作社」的月報表本身之設計是有瑕疵,但是卻沒人願意把帳目釐清、用明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正面至122頁正面),顯係片面之詞,尚無足採。況本案所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盈虧計算方式,乃係以被告製作之96年度各該月份收支月報表、會計憑證資料為基礎,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事後製作整理之現金帳及告訴人整理計算之侵占金額相互比對,針對不符之處調整而成(調整之理由詳如附表一、二之說明,並詳100年 度偵字22195號卷第9-13頁之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亦即,本案純係以被告於96年度間經手之現金為基礎計算,不涉及「合作社」臺灣銀行之帳戶每月結餘金額是否與各該報表上之金額相符,亦不涉及其餘歷年會帳帳目金額是否相符,已足以排除臺灣銀行帳目金額與實際收支表帳目金額不符之因素;參以前揭被告自承:「合作社」的帳,至伊做出每年12月之統計表時,伊最慢會在該年底或次年初將伊手中保留的現金存入臺銀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頁背面) ,亦即,各年度之現金收支盈餘金額應可獨立計算,且被告亦自承伊於95年底存入之現金6萬9200元係95年年度盈餘餘 額,故95年度尚有盈餘,即無以96年度收取之現金彌補前年度虧損或支出之情形;又97年度1月份被告存入之2筆現金3 萬8000元,8萬1500元,均從寬認定係屬被告存入之96年度 現金盈餘,有如前述,而其餘97年度所載之各項支出,除前開6萬9200元可認係被告於96年底已支付外,其餘部分,既 歸屬於97年度之支出,且各該月份之收支月報表均附有各月份支出憑證可資比對,再考諸97年度亦有各該月份新收之現金可供支應各該月份支出,故而,以前年度之款項先行給付,而將支出記載於次年度之收支月報表,因涉及支出憑證之製作核銷,當有會計之特別原因,參以本案如前計算之現金差額8萬8471元尚非零頭小數,被告復係製作會帳帳冊之人 ,衡情應不難提出說明,惟被告除上開6萬9200元外,其餘 部分均未能明確勾稽說明有何97年度之支出項目係以96年度之盈餘支付,由是觀之,足認「合作社」97年度之其餘各項支出,均與96年度之盈餘無關。是堪認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以被告經手之96年度現金收、支金額計算模式,足以忠實反應被告未繳回96年度「合作社」之現金盈餘無訛。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指稱本案有臺銀帳戶金額與實際帳戶金額不符,帳目不實由來已久,本案未就93年迄99年間有關「合作社」之帳證資料全部查核,僅斷取96年度之部分調查恐有疏誤乙節,尚非有理。另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合作 社」97年1月份所支付之社員退股金共計1萬6000元(按:實 際1月份之收支月報表係記載退股金為1萬7000元),97年1 月7日所支付之文具用品(軟木留言版)232元,均係於「97 年1月現金帳」中所詳列之帳目,惟被告並未專為上開1萬 6000元之退股金及232元之文具用品費用自臺銀帳戶提領現 金以支應,該部分之支出均係自被告所保管之前年度現金中支出,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上開辯護人所指之1月份退股 金係分次請領,該月首次請領日為1月2日,請領金額為1000元,惟此之前,「合作社」已有展示、銷貨、佣金等現金收入計7214元入帳,迄同年1月7日上開文具用品232元支出前 ,期間更有多筆現金入帳,而嗣各次給付退股金前,累積之當月現金收入亦均大於支出金額,此有辯護人提出之97年1 月現金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2頁),亦即,被告所 保管之當月收取現金,已足以支付上開費用,當毋庸再自銀行提領款項,故辯護人以被告並未提款,即謂此係以被告所保管96年度盈餘中支出云云,自非可採。 ⑵另被告於100年8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伊在學作帳時,理事主席張豐勝叫伊就農特產品部分僅記載利潤,而不記載賣出金額云云(見他卷三第27頁正背面);再於101年7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合作社」在96年度更換過2次理事主席,伊忘記看帳的是理事主席或是監事主席,伊於96年度對於農特產品的收入僅記載利潤,而不將成本列入計算,是依照主管要求變更成僅記載利潤,而不記載成本云云(原審卷二第166頁背面);復於101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期日辯 稱:95年8月的份的收支月報表就已經有2種農特產品之記載方式,所以是從95年8月份開始就有兩種不同的記帳方式, 到96年度會統一變更成只記載利潤,可能是當時有人跟伊說把「合作社」代售之產品統合成一個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7頁背面)。被告對於其所負責製作之96年度「合作社」 各月收支月報表關於農特產品之記帳方式何以變更,所辯前後不一,已然成疑。況查證人張豐勝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在伊擔任「合作社」主席期間,農特產品的收入、利潤都要計入當月收支月報表中,在伊接任「合作社」理事主席時,記帳方面更翔實,因為理監事要求很嚴格,每一次理監事會,伊都會把詳細的報表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 頁背面、第260頁正背面);證人黃貴財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伊不清楚、不知道農特產品記帳方式的變更,伊沒有指示被告變更記帳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正面至 268頁正面)明確,則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再參被告製 作之95年12月份收支月報表所附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香米及糙米販售月報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88頁正面至89頁正面),被告明確將「合作社」代售農產品之販賣單價(含成本及利潤)均載入報表中,足見被告知悉正確記載「合作社」代售農特產品之方式。而查,依該96年度前之記帳方式,乃係以農特產品之實際銷售所得(即含成本、利潤)列為收入,而將進貨成本列為支出,如此,收入欄位扣除支出欄位即得出該品項之盈虧;惟被告自96年度起,卻修改上開記帳方式,將農特產品之實際銷售所得扣除成本後,僅將利潤部分列計收入,惟仍將進貨成本列為支出,如此一來,帳面所顯示之收入即有短少。茲以96年1月份之收支 月報表為例,被告記載銷售農特產品收入為3077元,惟依該月之販售月報表顯示,該月銷售糙米2公斤5包,香米5公斤39包、香米12公斤13包(每包售價各為150元、280元、600元),依96年度前之列帳方式,應在收入欄計為1萬9797元( 計算式:150×5+280×39+600×13=19797),惟被告於96年 度後,係扣除每包進貨成本即糙米120元、香米5公斤230 元、香米12公斤550元後,以每包利潤各30元、50元、50元計 算後於收入欄記載3077元(計算式:30×5+50×39+50×13= 3370 ),然於支出欄仍列載該月份進貨之香米金額1萬792 7元(仍以進貨金額5公斤230元、12公斤550元計算,另加匯 費),如此,該月份之收支月報表帳面金額即因此短少1萬 6720元(原列帳方式:收入19797-支出17927=1870,變更 後之列帳方式:收入3077-支出17927=-14850,2者差額16720),同上說明,合計96年度之收支月報表因上開變更之記帳方式致帳面短少金額達10萬9249元(詳細金額、憑據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亦即,該農特產品進銷雖均有列管,其收入、支出金額亦屬確定,且依證人廖麗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任職於霧峰鄉農會,該農會有香米在「合作社」寄賣,是用月結買斷方式,出貨時「合作社」不會當場交付進貨價款,是月結時才用匯款或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農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可知被告雖無從實際侵吞 該農特產品銷售款項,惟上開變更之記帳方式,已足以混淆「合作社」書面帳目與被告持管之「合作社」現金數額,即僅就收支月報表形式查核,甚難於第一時間發現款項短少情形,此適足以掩飾被告侵吞款項之舉。是被告辯護人以「合作社」販售農特產品均屬代售,於進貨時並未支付進貨價款,而係俟銷售後與農會或其他廠商結算時,始將進貨價款付給農會或其他廠商,並留下「合作社」所應得之利潤,是無論係僅記利潤未記成本,或成本與利潤分別入帳,其結果對於「合作社」之獲利部分並無差異云云,容係不解該記帳方式變更所產生之影響,即無從因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⑶被告另辯稱:「合作社」96年度的盈餘,都是用來支付「合作社」餐廳裝潢費用,而於96年11月的時候,有1筆水電工 程費用的支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頁正面、第164頁正面 );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水電工程費用為5萬4000 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背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另具狀主張依「合作社」於96年12月20日召開會議委託經營招商美食比賽,及於96年12月14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各相關人員召開「合作社」96年度新進5家委託經營餐飲廠商簽 訂租用契約會議,於96年12月13「合作社」理、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主席報告有關參選廠商美食評比,請各位理監事至美食區試吃等事項,足見餐廳裝潢工程於96年12月間即已完工云云。然經原審函詢案外人銘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銘均公司」)關於該公司承作「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餐廳裝潢工程」施作期間起迄日及相關請領費用日期等內容後,業經「銘均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11日銘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合作社」餐廳裝潢工程於96年11月 份由勝發工程行先進場作預埋管路及線路配置、開關等前置作業,另櫃檯、木製隔屏亦同時於工廠內進行加工、組合等工作;水電前置作業完成後,於11月底至12月至現場安裝櫃檯、木製隔屏及懸吊式不鏽鋼格柵,俟全部完工後於97年1 月初進行地面地磚修繕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正面) ;再於101年8月9日函覆原審法院併檢附請款單、收據共3紙而稱:「合作社」餐廳裝潢工程頭期款18萬800元約於97年2月份收款、尾款15萬4000元約於97年4月份收款,本工程( 含追加工程)於97年1月份施工完成,又該工程原始報價為 裝潢系統工程27萬元,水電工程為另外報價5萬4000元,該 工程完工後,因使用單位要求櫃檯移位,致衍生相關費用「追加地面磚修復及櫃檯移位工程」1萬8000元乙情(見原審 卷二第249頁正面至252頁正面)甚詳,核與「合作社」臺銀帳戶存摺明細所示於97年1月31日確經提領現金18萬8000元 以支應餐廳裝潢工程部分一節(見原審卷第224頁正面)大 致相符。佐以被告前已於原審審理期日自承:「合作社」的帳,要至伊做出每年12月之統計表時,伊最慢會在該年底或次年初將伊手中保留的現金存入臺銀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頁背面),是以,除前開之餐桌椅費用6萬9200元外,被告並無以96年度之部分盈餘用以支應「合作社」餐廳裝潢工程之費用至明。「銘均公司」既未於97年1月初前,向 「合作社」申領餐廳裝潢工程之費用,則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99年農曆年前被告張璧如與理事主席陳律凱及司機李貴誠至銀行提款欲供發放現金紅利,嗣清點結果短少5萬元,被告立即向派出所報案,恐因此此事得罪他 人,以致纏訟上身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李貴誠、廖章順、林曉惠、何妍蓁等到庭為證,惟依渠等證人之證詞,僅足證明「合作社」於99年農曆年前確有提領款項短少5萬元之事 實,惟均無足證明被告係因此遭誣陷侵占,況本案經核算結果,「合作社」96年度現金盈餘入帳金額確有短少,有如上述,足認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純屬自行臆測之詞,實無足採。 六、綜上,「合作社」96年度現金收支既全權由被告1人負責, 被告就其業務上尚持有之96年度部分現金盈餘款即8萬8471 元至遲應於97年1月初悉數存入「合作社」臺銀帳戶內,然 被告卻未存入,又未能提出有何原因不能存入「合作社」臺銀帳戶內之具體事證及理由;參以被告對於「合作社」收支月報表農特產品之販售確於96年度變更為僅記載利潤,而悖於其以往帳載方式,足以使帳目金額與實際結餘金額不符等情綜觀,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合作社」96年度部分現金盈餘款8萬8471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其 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璧如前受僱於「合作社」,擔任會計,對於「合作社」之年度現金盈餘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其因業務持有之「合作社」96年度現金盈餘8萬8471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侵占「合作社」96年度現金盈餘為30萬4254元,然本院認定被告僅侵占30萬4254元中之8 萬8471元,其餘款項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已如上述,惟此部分與已成罪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為7萬2241元,惟原判決計算之金額,有下列 錯誤:⑴查「合作社」水電費係由被告當月向美髮廳、交誼廳、餐廳、供銷部、理髮廳等店家收取應負擔之水電費後,加上合作社應分攤支出之費用後統一由合作社繳交總額(詳他字卷二第28頁、原審卷四之水費及電錶費用一覽表),因此實際上「合作社」之96年4月、6月、9月、12月水電費現 金支出金額僅為黏貼憑證用紙上列計之125元、133元、139 元、130元,美髮廳、交誼廳、餐廳、供銷部、理髮廳負擔 部分係代收代付,收支相抵為零(含美髮廳、交誼廳、餐廳 、供銷部、理髮廳應分擔之款項,上開各月份應繳之電費共計為5128、5201、5405、5541元),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4頁),並有上開水費及電 錶費用一覽表及各該月份之水電費憑證在卷可稽,亦即,「合作社」就水電費部分除分擔憑證所載之125元、133元、139元、130元外,並無額外之雜支費用支出,顯毋庸調整雜支金額,惟原審未察,誤認被告已為各該月分之水電費「總額」支出,而於雜支支出漏載各該金額,故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2之96年4、6、9月之現金支出中分別調整為「加:96年1至3月份場地費5128元」「加:96年10月3日繳納96年7至9月水電費5405元」「加:場地費5068元」(見原審判決書第25、35、52頁,惟96年12月並未調整),即有 誤會。⑵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認96年8月份現金收入629 元係溢列金紙收入,應予扣除(見原審判決第55頁)。惟依卷附96年8月22日品名「普渡金紙」「金元寶」「尺香」之 收據上記載「6290扣10%629/5661」,而該月之農特產品代售月報表記載「普渡金紙」629元(見原審卷四第288頁、284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現金帳明載「進貨金紙5661」「 銷售金紙6290」,可徵該月份確有銷售金紙所得利潤629元 ,而經核「合作社」96年8月份之收支月報表並未列計上開 金紙進貨成本5661元,是其上列計利潤629元,應屬無誤, 原判決認係溢列而予以扣減,即有錯誤。⑶又查,96年8月 間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向臺中縣政府租借大禮堂,費用6萬8000元,經該局於同年月3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社」帳戶,此有大禮堂借用申請表、存款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64、275頁),故該筆款項被告並未經手,即應自現金收入中扣除,並一併更正該月份之現金存款金額為6萬 6000元(000000-00000=66000)。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就96 年8月份之現金收入未予扣除上開租金匯款收入,亦有不當。準此,96年4月、6月、8月、9月之結餘金額應分別更正為4萬1051元、-6563元、-3 982元、3萬8161元,合計侵占 金額應為8萬8471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本案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欄貳二所示各情為被告辯護,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告訴人「合作社」擔任會計工作,竟利用其持管「合作社」現金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之部分現金盈餘款項侵占入己,致「合作社」受有損失,惟所侵占金額尚非鉅額,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參以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合作社」96年2月、3月、4月、5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各月現金收入大於現金支出之金額: ┌─┬─────┬────┬────────┬───┐ │編│96年2月 │金額(新│相關記帳憑證所在│備註 │ │號│ │臺幣/ 元│卷頁 │ │ │1.│ │) │ │ │ │號│ │ │ │ │ ├─┼─────┼────┼────────┼───┤ │96│各項收入(│10萬 │他卷一第20、23、│ │ │年│告訴人所指│9,280 │24 、26 、27、29│ │ │2 │「合作社」│ │、32、34頁 │ │ │月│現金收入:│ │ │ │ │份│租金收入、│ │ │ │ │現│展示清潔費│ │ │ │ │金│、申請書表│ │ │ │ │收│、大禮堂租│ │ │ │ │入│金、代售農│ │ │ │ │ │特產品收入│ │ │ │ │ │、股利收入│ │ │ │ │ │、入股費等│ │ │ │ │ │ ) │ │ │ │ │ ├─────┼────┼────────┼───┤ │ │加: │10萬 │他卷一第53頁 │增加被│ │ │提領銀行存│ │ │告持管│ │ │款 │ │ │之「合│ │ │ │ │ │作社」│ │ │ │ │ │現金,│ │ │ │ │ │故應予│ │ │ │ │ │加計。│ │ │ │ │ │ │ │ ├─────┼────┼────────┼───┤ │ │本院調整後│20萬 │ │ │ │ │)之「合作│9,280 │ │ │ │ │社」現金收│ │ │ │ │ │入(A ) │ │ │ │ ├─┼─────┼────┼────────┼───┤ ├─┼─────┼────┼────────┼───┤ │96│各項費用(│15萬 │他卷一第20、28、│ │ │年│告訴人所指│5,411 │29 、30 、32、43│ │ │2 │「合作社」│ │頁;易卷二第15 │ │ │月│現金支出費│ │頁至364 頁 │ │ │份│用:雜支、│ │ │ │ │現│進貨、社員│ │ │ │ │金│代表大會兌│ │ │ │ │支│換禮券、人│ │ │ │ │出│事費用、退│ │ │ │ │ │股、禮券回│ │ │ │ │ │收金額等)│ │ │ │ │ ├─────┼────┼────────┼───┤ │ │加: │1 萬9,53│他卷一第53頁 │減少被│ │ │現金存款 │7 │ │告持管│ │ │ │ │ │之「合│ │ │ │ │ │作社」│ │ │ │ │ │現金,│ │ │ │ │ │故應予│ │ │ │ │ │加計。│ │ │ │ │ │ │ │ ├─────┼────┼────────┼───┤ │ │加: │17 │他卷一第11頁 │雖無原│ │ │匯款手續費│ │ │始匯款│ │ │ │ │ │憑證,│ │ │ │ │ │惟確實│ │ │ │ │ │有匯款│ │ │ │ │ │,應屬│ │ │ │ │ │合理支│ │ │ │ │ │出,故│ │ │ │ │ │應予加│ │ │ │ │ │計。 │ │ │ │ │ │ │ │ ├─────┼────┼────────┼───┤ │ │減: │(3,410 │他卷一第32 頁 │由銀行│ │ │健、勞、離│) │ │轉帳,│ │ │費用由銀行│ │ │非被告│ │ │轉帳(含員│ │ │以現金│ │ │工自行負擔│ │ │支付,│ │ │額部分) │ │ │故應自│ │ │ │ │ │現金支│ │ │ │ │ │出中扣│ │ │ │ │ │除。 │ │ ├─────┼────┼────────┼───┤ │ │(本院調整│17萬 │ │ │ │ │ 後)各項 │1,555 │ │ │ │ │ 費用(B)│ │ │ │ ├─┼─────┼────┼────────┼───┤ ├─┼─────┼────┼────────┼───┤ │被│被告持管之│3萬7,725│ │ │ │告│現金應增加│ │ │ │ │持│數額即A-B │ │ │ │ │管│ │ │ │ │ │之│ │ │ │ │ │96│ │ │ │ │ │年│ │ │ │ │ │2 │ │ │ │ │ │月│ │ │ │ │ │份│ │ │ │ │ │現│ │ │ │ │ │金│ │ │ │ │ │餘│ │ │ │ │ │額│ │ │ │ │ └─┴─────┴────┴────────┴───┘ ┌─┬─────┬────┬────────┬───┐ │編│96年3月 │金額(新│相關記帳憑證所在│備註 │ │號│ │臺幣/ 元│卷頁 │ │ │2.│ │) │ │ │ │號│ │ │ │ │ ├─┼─────┼────┼────────┼───┤ │96│各項收入(│16萬 │他卷一第51、56、│ │ │年│告訴人所指│9,496 │57 、59 、61、64│ │ │3 │「合作社」│ │、66、81頁 │ │ │月│現金收入:│ │ │ │ │份│租金收入、│ │ │ │ │現│展示清潔費│ │ │ │ │金│、申請書表│ │ │ │ │支│、大禮堂租│ │ │ │ │出│金、代售農│ │ │ │ │ │特產品收入│ │ │ │ │ │、股利收入│ │ │ │ │ │、入股費等│ │ │ │ │ │) │ │ │ │ │ ├─────┼────┼────────┼───┤ │ │減: │(1 萬 │他卷一第51、54頁│由銀行│ │ │利息收入 │1,417) │ │轉帳,│ │ │ │ │ │非增加│ │ │ │ │ │被告持│ │ │ │ │ │管中現│ │ │ │ │ │金數,│ │ │ │ │ │故應予│ │ │ │ │ │扣除。│ │ ├─────┼────┼────────┼───┤ │ │(本院調整│15萬 │ │ │ │ │後)各項收│8,079 │ │ │ │ │入(A ) │ │ │ │ ├─┼─────┼────┼────────┼───┤ ├─┼─────┼────┼────────┼───┤ │96│各項費用(│13萬 │他卷一第51、67、│ │ │年│告訴人所指│6,359 │68 、70 、72、74│ │ │3 │「合作社」│ │、88頁;易卷三 │ │ │月│現金支出費│ │第365 頁至518 頁│ │ │份│用:雜支、│ │ │ │ │現│進貨、社員│ │ │ │ │金│代表大會兌│ │ │ │ │支│換禮券、人│ │ │ │ │出│事費用、退│ │ │ │ │ │股、禮券回│ │ │ │ │ │收金額等)│ │ │ │ │ │ │ │ │ │ │ ├─────┼────┼────────┼───┤ │ │加: │17 │他卷一第51、69頁│雖無原│ │ │匯款手續費│ │ │始匯款│ │ │ │ │ │憑證,│ │ │ │ │ │惟確實│ │ │ │ │ │有匯款│ │ │ │ │ │,應屬│ │ │ │ │ │合理支│ │ │ │ │ │出,故│ │ │ │ │ │應予加│ │ │ │ │ │計。 │ │ ├─────┼────┼────────┼───┤ │ │減: │(3,374 │他卷一第72頁 │由銀行│ │ │健、勞、離│) │ │轉帳,│ │ │等費用由銀│ │ │非被告│ │ │行轉帳(含│ │ │以現金│ │ │員工行負擔│ │ │支付,│ │ │額部) │ │ │故應自│ │ │ │ │ │現金支│ │ │ │ │ │出中扣│ │ │ │ │ │除。 │ │ ├─────┼────┼────────┼───┤ │ │(本院調整│13萬 │ │ │ │ │後)各項費│3,002 │ │ │ │ │用(B ) │ │ │ │ ├─┼─────┼────┼────────┼───┤ ├─┼─────┼────┼────────┼───┤ │被│被告持管之│2 萬 │ │ │ │告│現金應增加│5,077 │ │ │ │持│數額即A-B │ │ │ │ │管│ │ │ │ │ │之│ │ │ │ │ │96│ │ │ │ │ │年│ │ │ │ │ │3 │ │ │ │ │ │月│ │ │ │ │ │份│ │ │ │ │ │現│ │ │ │ │ │金│ │ │ │ │ │餘│ │ │ │ │ │額│ │ │ │ │ └─┴─────┴────┴────────┴───┘ ┌─┬─────┬────┬────────┬───┐ │編│96年4月 │金額(新│相關記帳憑證所在│備註 │ │號│ │臺幣/ 元│卷頁 │ │ │3.│ │) │ │ │ │號│ │ │ │ │ ├─┼─────┼────┼────────┼───┤ │96│各項收入(│14萬 │他卷一第101 、10│ │ │年│告訴人所指│1,427 │4 、105 、107、1│ │ │4 │「合作社」│ │09 、114 、117、│ │ │月│現金收入:│ │129 頁 │ │ │份│租金收入、│ │ │ │ │現│展示清潔費│ │ │ │ │金│、申請書表│ │ │ │ │收│、大禮堂租│ │ │ │ │入│金、代售農│ │ │ │ │ │特產品收入│ │ │ │ │ │、股利收入│ │ │ │ │ │、入股費等│ │ │ │ │ │) │ │ │ │ │ ├─────┼────┼────────┼───┤ │ │減: │(4,838 │他卷一第103 頁 │由銀行│ │ │股利收入 │) │ │轉帳,│ │ │ │ │ │非增加│ │ │ │ │ │被告持│ │ │ │ │ │管中現│ │ │ │ │ │金數,│ │ │ │ │ │故應予│ │ │ │ │ │扣除。│ │ ├─────┼────┼────────┼───┤ │ │(本院調整│13萬 │ │ │ │ │後)各項收│6,589 │ │ │ │ │入(A ) │ │ │ │ ├─┼─────┼────┼────────┼───┤ ├─┼─────┼────┼────────┼───┤ │96│各項費用(│9 萬 │他卷一第101 、11│ │ │年│告訴人所指│8,895 │9 、124 、125、1│ │ │4 │「合作社」│ │27 、133 、140頁│ │ │月│現金支出費│ │ │ │ │份│用:雜支、│ │ │ │ │現│進貨、社員│ │ │ │ │金│代表大會兌│ │ │ │ │支│換禮券、人│ │ │ │ │出│事費用、退│ │ │ │ │ │股、禮券回│ │ │ │ │ │收金額等)│ │ │ │ │ ├─────┼────┼────────┼───┤ │ │加: │17 │他卷一第101 、 │雖無原│ │ │匯款手續費│ │124 頁 │始匯款│ │ │ │ │ │憑證,│ │ │ │ │ │惟確實│ │ │ │ │ │有匯款│ │ │ │ │ │,應屬│ │ │ │ │ │合理支│ │ │ │ │ │出,故│ │ │ │ │ │應予加│ │ │ │ │ │計。 │ │ ├─────┼────┼────────┼───┤ │ │減: │(3,374 │他卷一第127 頁 │由銀行│ │ │健、勞、離│) │ │轉帳,│ │ │等費用由銀│ │ │非被告│ │ │行轉帳(含│ │ │以現金│ │ │員工自行負│ │ │支付,│ │ │擔額部分)│ │ │故應自│ │ │ │ │ │現金支│ │ │ │ │ │出中扣│ │ │ │ │ │除。 │ │ ├─────┼────┼────────┼───┤ │ │(本院調整│9萬 │ │ │ │ │後)各項費│5,538 │ │ │ │ │用(B ) │★ │ │ │ ├─┼─────┼────┼────────┼───┤ ├─┼─────┼────┼────────┼───┤ │被│被告持管之│4 萬 │ │ │ │告│現金應增加│1,051 │ │ │ │持│數額即A-B │★ │ │ │ │管│ │ │ │ │ │之│ │ │ │ │ │96│ │ │ │ │ │年│ │ │ │ │ │4 │ │ │ │ │ │月│ │ │ │ │ │份│ │ │ │ │ │現│ │ │ │ │ │金│ │ │ │ │ │餘│ │ │ │ │ │額│ │ │ │ │ └─┴─────┴────┴────────┴───┘ ┌─┬─────┬────┬────────┬───┐ │編│96年5月 │金額(新│相關記帳憑證所在│備註 │ │號│ │臺幣/ 元│卷頁 │ │ │4.│ │) │ │ │ │號│ │ │ │ │ ├─┼─────┼────┼────────┼───┤ │96│各項收入(│22萬 │他卷一第155 、15│ │ │年│告訴人所指│9,731 │9 、160、161、16│ │ │5 │「合作社」│ │2、171、194頁 │ │ │月│現金收入:│ │ │ │ │份│租金收入、│ │ │ │ │現│展示清潔費│ │ │ │ │金│、申請書表│ │ │ │ │收│、大禮堂租│ │ │ │ │入│金、代售農│ │ │ │ │ │特產品收入│ │ │ │ │ │、股利收入│ │ │ │ │ │、入股費等│ │ │ │ │ │) │ │ │ │ │ ├─────┼────┼────────┼───┤ │ │減: │(6萬) │他卷一第158、168│由銀行│ │ │大禮堂租金│ │頁 │轉帳,│ │ │收入- 票據│ │ │非增加│ │ │ │ │ │被告持│ │ │ │ │ │管中現│ │ │ │ │ │金數,│ │ │ │ │ │故應予│ │ │ │ │ │扣除。│ │ ├─────┼────┼────────┼───┤ │ │(本院調整│16萬 │ │ │ │ │後)各項收│9,731 │ │ │ │ │入(A ) │ │ │ │ ├─┼─────┼────┼────────┼───┤ ├─┼─────┼────┼────────┼───┤ │96│各項費用(│ 5萬 │他卷一第155 、18│ │ │年│告訴人所指│2,319 │4 、186 、190 、│ │ │5 │「合作社」│ │192 、204 、209 │ │ │月│現金支出費│ │頁 │ │ │份│用:雜支、│ │ │ │ │現│進貨、社員│ │ │ │ │金│代表大會兌│ │ │ │ │支│換禮券、人│ │ │ │ │出│事費用、退│ │ │ │ │ │股、禮券回│ │ │ │ │ │收金額等)│ │ │ │ │ ├─────┼────┼────────┼───┤ │ │加: │ 9萬 │他卷一第158 頁 │減少被│ │ │現金存款 │ │ │告持管│ │ │ │ │ │之「合│ │ │ │ │ │作社」│ │ │ │ │ │現金,│ │ │ │ │ │故應予│ │ │ │ │ │加計。│ │ ├─────┼────┼────────┼───┤ │ │加: │17 │他卷一第186 頁 │雖無原│ │ │匯款手續費│ │ │始匯款│ │ │ │ │ │憑證,│ │ │ │ │ │惟確實│ │ │ │ │ │有匯款│ │ │ │ │ │,應屬│ │ │ │ │ │合理支│ │ │ │ │ │出,故│ │ │ │ │ │應予加│ │ │ │ │ │計。 │ │ ├─────┼────┼────────┼───┤ │ │減: │(3,374 │他卷一第192 頁 │由銀行│ │ │健、勞、離│) │ │轉帳,│ │ │等費用由銀│ │ │非被告│ │ │行轉(含員│ │ │以現金│ │ │工自行負擔│ │ │支付,│ │ │額部分) │ │ │故應自│ │ │ │ │ │現金支│ │ │ │ │ │出中扣│ │ │ │ │ │除。 │ │ ├─────┼────┼────────┼───┤ │ │(本院調整│13萬 │ │ │ │ │後)各項費│8,962 │ │ │ │ │用(B ) │ │ │ │ ├─┼─────┼────┼────────┼───┤ ├─┼─────┼────┼────────┼───┤ │被│被告持管之│3萬769 │ │ │ │告│現金應增加│ │ │ │ │持│數額即A-B │ │ │ │ │管│ │ │ │ │ │之│ │ │ │ │ │96│ │ │ │ │ │年│ │ │ │ │ │5 │ │ │ │ │ │月│ │ │ │ │ │份│ │ │ │ │ │現│ │ │ │ │ │金│ │ │ │ │ │餘│ │ │ │ │ │額│ │ │ │ │ └─┴─────┴────┴────────┴───┘ ┌─┬─────┬────┬────────┬───┐ │編│96年7月 │金額(新│相關記帳憑證所在│備註 │ │號│ │臺幣/ 元│卷頁 │ │ │5.│ │) │ │ │ │號│ │ │ │ │ ├─┼─────┼────┼────────┼───┤ │96│各項收入(│15萬 │他卷一第212 、21│ │ │年│告訴人所指│4,037 │5 、216 、218、2│ │ │7 │「合作社」│ │19 、232 、254頁│ │ │月│現金收入:│ │ │ │ │份│租金收入、│ │ │ │ │現│展示清潔費│ │ │ │ │金│、申請書表│ │ │ │ │收│、大禮堂租│ │ │ │ │入│金、代售農│ │ │ │ │ │特產品收入│ │ │ │ │ │、股利收入│ │ │ │ │ │、入股費等│ │ │ │ │ │)(A ) │ │ │ │ ├─┼─────┼────┼────────┼───┤ ├─┼─────┼────┼────────┼───┤ │96│各項費用(│7 萬 │他卷一第212 、24│ │ │年│告訴人所指│8,245 │0 、244 、249、2│ │ │7 │「合作社」│ │51 、256 、262頁│ │ │月│現金支出費│ │ │ │ │份│用:雜支、│ │ │ │ │現│進貨、社員│ │ │ │ │金│代表大會兌│ │ │ │ │支│換禮券、人│ │ │ │ │出│事費用、退│ │ │ │ │ │股、禮券回│ │ │ │ │ │收金額等)│ │ │ │ │ ├─────┼────┼────────┼───┤ │ │加: │3萬 │他卷一第214 頁 │減少被│ │ │現金存款 │ │ │告持管│ │ │ │ │ │之「合│ │ │ │ │ │作社」│ │ │ │ │ │現金,│ │ │ │ │ │故應予│ │ │ │ │ │加計。│ │ ├─────┼────┼────────┼───┤ │ │減: │(3,374 │他卷一第249 頁 │由銀行│ │ │健、勞、離│) │ │轉帳,│ │ │等費用由銀│ │ │非被告│ │ │行轉帳(含│ │ │以現金│ │ │員工自行負│ │ │支付,│ │ │擔額部分)│ │ │故應自│ │ │ │ │ │現金支│ │ │ │ │ │出中扣│ │ │ │ │ │除。 │ │ ├─────┼────┼────────┼───┤ │ │(本院調整│10萬 │ │ │ │ │後)各項費│4,871 │ │ │ │ │用(B ) │ │ │ │ ├─┼─────┼────┼────────┼───┤ ├─┼─────┼────┼────────┼───┤ │被│被告持管之│4 萬 │ │ │ │告│現金應增加│9,166 │ │ │ │持│數額即A-B │ │ │ │ │管│ │ │ │ │ │之│ │ │ │ │ │96│ │ │ │ │ │年│ │ │ │ │ │7 │ │ │ │ │ │月│ │ │ │ │ │份│ │ │ │ │ │現│ │ │ │ │ │金│ │ │ │ │ │餘│ │ │ │ │ │額│ │ │ │ │ └─┴─────┴────┴────────┴───┘ ┌─┬─────┬────┬────────┬───┐ │編│96年9月 │金額(新│相關記帳憑證所在│備註 │ │號│ │臺幣/ 元│卷頁 │ │ │6.│ │) │ │ │ │號│ │ │ │ │ ├─┼─────┼────┼────────┼───┤ │96│各項收入(│14萬 │他卷二第1 、4 、│ │ │年│告訴人所指│3,298 │5、7、8 、19、22│ │ │9 │「合作社」│ │、39頁 │ │ │月│現金收入:│ │ │ │ │份│租金收入、│ │ │ │ │現│展示清潔費│ │ │ │ │金│、申請書表│ │ │ │ │收│、大禮堂租│ │ │ │ │入│金、代售農│ │ │ │ │ │特產品收入│ │ │ │ │ │、股利收入│ │ │ │ │ │、入股費等│ │ │ │ │ │)(A ) │ │ │ │ ├─┼─────┼────┼────────┼───┤ ├─┼─────┼────┼────────┼───┤ │96│各項費用(│5 萬 │他卷二第1 、24、│ │ │年│告訴人所指│5,671 │30 、32 、33、43│ │ │9 │「合作社」│ │、48頁 │ │ │月│現金支出費│ │ │ │ │份│用:雜支、│ │ │ │ │現│進貨、社員│ │ │ │ │金│代表大會兌│ │ │ │ │支│換禮券、人│ │ │ │ │出│事費用、退│ │ │ │ │ │股、禮券回│ │ │ │ │ │收金額等)│ │ │ │ │ ├─────┼────┼────────┼───┤ │ │加: │5 萬 │他卷二第3頁 │減少被│ │ │現金存款 │3,000 │ │告持管│ │ │ │ │ │之「合│ │ │ │ │ │作社」│ │ │ │ │ │現金,│ │ │ │ │ │故應予│ │ │ │ │ │加計。│ │ ├─────┼────┼────────┼───┤ │ │減: │(3,534 │他卷二第33 頁 │由銀行│ │ │健、勞、離│) │ │轉帳,│ │ │等費用由銀│ │ │非被告│ │ │行轉帳(含│ │ │以現金│ │ │員工自行負│ │ │支付,│ │ │擔額部分)│ │ │故應自│ │ │ │ │ │現金支│ │ │ │ │ │出中扣│ │ │ │ │ │除。 │ │ ├─────┼────┼────────┼───┤ │ │(本院調整│ 10 萬 │ │ │ │ │後)各項費│5,137 │ │ │ │ │用(B ) │★ │ │ │ ├─┼─────┼────┼────────┼───┤ ├─┼─────┼────┼────────┼───┤ │被│被告持管之│3 萬 │ │ │ │告│現金應增加│8,161 │ │ │ │持│數額即A-B │ │ │ │ │管│ │★ │ │ │ │之│ │ │ │ │ │96│ │ │ │ │ │年│ │ │ │ │ │9 │ │ │ │ │ │月│ │ │ │ │ │份│ │ │ │ │ │現│ │ │ │ │ │金│ │ │ │ │ │餘│ │ │ │ │ │額│ │ │ │ │ └─┴─────┴────┴────────┴───┘ ┌─┬─────┬────┬────────┬───┐ │編│96年10月 │金額(新│相關記帳憑證所在│備註 │ │號│ │臺幣/ 元│卷頁 │ │ │7.│ │) │ │ │ │號│ │ │ │ │ ├─┼─────┼────┼────────┼───┤ │96│各項收入(│17萬 │他卷二第52、60、│ │ │年│告訴人所指│2,506 │61 、62 、63、56│ │ │10│「合作社」│ │、85頁 │ │ │月│現金收入:│ │ │ │ │份│租金收入、│ │ │ │ │現│展示清潔費│ │ │ │ │金│、申請書表│ │ │ │ │收│、大禮堂租│ │ │ │ │入│金、代售農│ │ │ │ │ │特產品收入│ │ │ │ │ │、股利收入│ │ │ │ │ │、入股費等│ │ │ │ │ │)(A ) │ │ │ │ ├─┼─────┼────┼────────┼───┤ ├─┼─────┼────┼────────┼───┤ │96│各項費用(│4 萬 │他卷二第52、76、│ │ │年│告訴人所指│7,481 │53 、78 、79、10│ │ │10│「合作社」│ │1 、111 頁 │ │ │月│現金支出費│ │ │ │ │份│用:雜支、│ │ │ │ │現│進貨、社員│ │ │ │ │金│代表大會兌│ │ │ │ │支│換禮券、人│ │ │ │ │出│事費用、退│ │ │ │ │ │股、禮券回│ │ │ │ │ │收金額等)│ │ │ │ │ ├─────┼────┼────────┼───┤ │ │加: │8 萬 │他卷二第59 頁 │減少被│ │ │現金存款 │1,500 │ │告持管│ │ │ │ │ │之「合│ │ │ │ │ │作社」│ │ │ │ │ │現金,│ │ │ │ │ │故應予│ │ │ │ │ │加計。│ │ ├─────┼────┼────────┼───┤ │ │加: │17 │他卷二第52、53 │雖無原│ │ │匯款手續費│ │頁 │始匯款│ │ │ │ │ │憑證,│ │ │ │ │ │惟確實│ │ │ │ │ │有匯款│ │ │ │ │ │,應屬│ │ │ │ │ │合理支│ │ │ │ │ │出,故│ │ │ │ │ │應予加│ │ │ │ │ │計。 │ │ ├─────┼────┼────────┼───┤ │ │減: │(4,571 │他卷二第79 頁 │由銀行│ │ │健、勞、離│) │ │轉帳,│ │ │等費用由銀│ │ │非被告│ │ │行轉帳(含│ │ │以現金│ │ │員工自行負│ │ │支付,│ │ │擔額部分)│ │ │故應自│ │ │ │ │ │現金支│ │ │ │ │ │出中扣│ │ │ │ │ │除。 │ │ ├─────┼────┼────────┼───┤ │ │(本院調整│12萬 │ │ │ │ │後)各項費│4,427 │ │ │ │ │用(B ) │ │ │ │ ├─┼─────┼────┼────────┼───┤ ├─┼─────┼────┼────────┼───┤ │被│被告持管之│4 萬 │ │ │ │告│現金應增加│8,079 │ │ │ │持│數額即A-B │ │ │ │ │管│ │ │ │ │ │之│ │ │ │ │ │96│ │ │ │ │ │年│ │ │ │ │ │10│ │ │ │ │ │月│ │ │ │ │ │份│ │ │ │ │ │現│ │ │ │ │ │金│ │ │ │ │ │餘│ │ │ │ │ │額│ │ │ │ │ └─┴─────┴────┴────────┴───┘ ┌─┬─────┬────┬────────┬───┐ │編│96年11月 │金額(新│相關記帳憑證所在│備註 │ │號│ │臺幣/ 元│卷頁 │ │ │8.│ │) │ │ │ │號│ │ │ │ │ ├─┼─────┼────┼────────┼───┤ │96│各項收入(│20萬 │他卷二第113 、12│ │ │年│告訴人所指│9,418 │0 、121 、122 、│ │ │11│「合作社」│ │123 、116 、147 │ │ │月│現金收入:│ │頁 │ │ │份│租金收入、│ │ │ │ │現│展示清潔費│ │ │ │ │金│、申請書表│ │ │ │ │收│、大禮堂租│ │ │ │ │入│金、代售農│ │ │ │ │ │特產品收入│ │ │ │ │ │、股利收入│ │ │ │ │ │、入股費等│ │ │ │ │ │)(A ) │ │ │ │ ├─┼─────┼────┼────────┼───┤ ├─┼─────┼────┼────────┼───┤ │96│各項費用(│5萬185 │他卷二第113 、11│ │ │年│告訴人所指│ │4、135 、139、14│ │ │11│「合作社」│ │5、152 、156 頁 │ │ │月│現金支出費│ │ │ │ │份│用:雜支、│ │ │ │ │現│進貨、社員│ │ │ │ │金│代表大會兌│ │ │ │ │支│換禮券、人│ │ │ │ │出│事費用、退│ │ │ │ │ │股、禮券回│ │ │ │ │ │收金額等)│ │ │ │ │ ├─────┼────┼────────┼───┤ │ │加: │12萬 │他卷二第119 頁 │減少被│ │ │現金存款 │3,000 │ │告持管│ │ │ │ │ │之「合│ │ │ │ │ │作社」│ │ │ │ │ │現金,│ │ │ │ │ │故應予│ │ │ │ │ │加計。│ │ ├─────┼────┼────────┼───┤ │ │加: │17 │他卷二第114 頁 │雖無原│ │ │匯款手續費│ │ │始匯款│ │ │ │ │ │憑證,│ │ │ │ │ │惟確實│ │ │ │ │ │有匯款│ │ │ │ │ │,應屬│ │ │ │ │ │合理支│ │ │ │ │ │出,故│ │ │ │ │ │應予加│ │ │ │ │ │計。 │ │ ├─────┼────┼────────┼───┤ │ │減: │(3,534 │他卷二第139 頁 │由銀行│ │ │健、勞、離│) │ │轉帳,│ │ │等費用由銀│ │ │非被告│ │ │行轉帳(含│ │ │以現金│ │ │員工自行負│ │ │支付,│ │ │擔額部分)│ │ │故應自│ │ │ │ │ │現金支│ │ │ │ │ │出中扣│ │ │ │ │ │除。 │ │ ├─────┼────┼────────┼───┤ │ │(本院調整│16萬 │ │ │ │ │後)各項費│9,668 │ │ │ │ │用(B ) │ │ │ │ ├─┼─────┼────┼────────┼───┤ ├─┼─────┼────┼────────┼───┤ │被│被告持管之│3 萬 │ │ │ │告│現金應增加│9,750 │ │ │ │持│數額即A-B │ │ │ │ │管│ │ │ │ │ │之│ │ │ │ │ │96│ │ │ │ │ │年│ │ │ │ │ │11│ │ │ │ │ │月│ │ │ │ │ │份│ │ │ │ │ │現│ │ │ │ │ │金│ │ │ │ │ │餘│ │ │ │ │ │額│ │ │ │ │ └─┴─────┴────┴────────┴───┘ ┌─┬─────┬────┬────────┬───┐ │編│ 96年12月 │金額(新│相關記帳憑證所在│備註 │ │號│ │臺幣/元 │卷頁 │ │ │9.│ │) │ │ │ │號│ │ │ │ │ ├─┼─────┼────┼────────┼───┤ │96│各項收入(│15萬 │他卷二第158 、16│ │ │年│告訴人所指│7,172 │1、162、164 、1 │ │ │12│「合作社」│ │65 、176、178 、│ │ │月│現金收入:│ │180 、196 頁 │ │ │份│租金收入、│ │ │ │ │現│展示清潔費│ │ │ │ │金│、申請書表│ │ │ │ │收│、大禮堂租│ │ │ │ │入│金、代售農│ │ │ │ │ │特產品收入│ │ │ │ │ │、股利收入│ │ │ │ │ │、入股費等│ │ │ │ │ │) │ │ │ │ │ │ │ │ │ │ │ ├─────┼────┼────────┼───┤ │ │加: │6 萬 │他卷二第160 頁 │增加被│ │ │提領銀行存│4,000 │ │告持管│ │ │款 │ │ │之「合│ │ │ │ │ │作社」│ │ │ │ │ │現金,│ │ │ │ │ │故應予│ │ │ │ │ │加計。│ │ │ │ │ │ │ │ ├─────┼────┼────────┼───┤ │ │減: │(4,422 │他卷二第158 、 │由銀行│ │ │利息收入 │) │160 頁 │轉帳,│ │ │ │ │ │非增加│ │ │ │ │ │被告持│ │ │ │ │ │管中現│ │ │ │ │ │金數,│ │ │ │ │ │故應予│ │ │ │ │ │扣除。│ │ │ │ │ │ │ │ ├─────┼────┼────────┼───┤ │ │(本院調整│ 21 萬 │ │ │ │ │後)各項收│6,750 │ │ │ │ │入(A ) │ │ │ │ ├─┼─────┼────┼────────┼───┤ ├─┼─────┼────┼────────┼───┤ │96│各項費用(│7萬258 │他卷二第158 頁 │ │ │年│告訴人所指│ │ │ │ │12│「合作社」│ │ │ │ │月│現金支出費│ │ │ │ │份│用:雜支、│ │ │ │ │現│進貨、社員│ │ │ │ │金│代表大會兌│ │ │ │ │支│換禮券、人│ │ │ │ │出│事費用、退│ │ │ │ │ │股、禮券回│ │ │ │ │ │收金額等)│ │ │ │ │ │ │ │ │ │ │ ├─────┼────┼────────┼───┤ │ │加: │14萬 │100 年度他字第19│減少被│ │ │現金存款 │5,000 │99號卷二第160頁 │告持管│ │ │ │ │ │之「合│ │ │ │ │ │作社」│ │ │ │ │ │現金,│ │ │ │ │ │故應予│ │ │ │ │ │加計。│ │ ├─────┼────┼────────┼───┤ │ │加: │17 │他卷二第158 、18│雖無原│ │ │匯款手續費│ │8 頁 │始匯款│ │ │ │ │ │憑證,│ │ │ │ │ │惟確實│ │ │ │ │ │有匯款│ │ │ │ │ │,應屬│ │ │ │ │ │合理支│ │ │ │ │ │出,故│ │ │ │ │ │應予加│ │ │ │ │ │計。 │ │ ├─────┼────┼────────┼───┤ │ │減: │(3,534 │他卷二第190 頁 │由銀行│ │ │健、勞、離│) │ │轉帳,│ │ │等費用由銀│ │ │非被告│ │ │行轉帳(含│ │ │以現金│ │ │員工自行負│ │ │支付,│ │ │擔額部分)│ │ │故應自│ │ │ │ │ │現金支│ │ │ │ │ │出中扣│ │ │ │ │ │除。 │ │ ├─────┼────┼────────┼───┤ │ │(本院調整│21萬 │ │ │ │ │後)各項費│1,741 │ │ │ │ │用(B ) │ │ │ │ ├─┼─────┼────┼────────┼───┤ ├─┼─────┼────┼────────┼───┤ │被│被告持管之│5,009 │ │ │ │告│現金應增加│ │ │ │ │持│數額即A-B │ │ │ │ │管│ │ │ │ │ │之│ │ │ │ │ │96│ │ │ │ │ │年│ │ │ │ │ │12│ │ │ │ │ │月│ │ │ │ │ │份│ │ │ │ │ │現│ │ │ │ │ │金│ │ │ │ │ │餘│ │ │ │ │ │額│ │ │ │ │ └─┴─────┴────┴────────┴───┘ 備註:★為本院更正原審判決之處 附表二:「合作社」96年1 月、6 月、8 月各月現金收入小於現金支出之金額: ┌─┬─────┬────┬────────┬───┐ │編│ 96年1月 │金額(新│相關記帳憑證所在│備註 │ │號│ │臺幣/ 元│卷頁 │ │ │1.│ │) │ │ │ │號│ │ │ │ │ ├─┼─────┼────┼────────┼───┤ │96│各項收入(│23萬 │易卷四第5 、7、 │ │ │年│告訴人所指│6,656 │8 、14、17、19 │ │ │1 │「合作社」│ │、54頁 │ │ │月│現金收入:│ │ │ │ │份│租金收入、│ │ │ │ │現│展示清潔費│ │ │ │ │金│、申請書表│ │ │ │ │收│、大禮堂租│ │ │ │ │入│金、代售農│ │ │ │ │ │特產品收入│ │ │ │ │ │、股利收入│ │ │ │ │ │、入股費等│ │ │ │ │ │) │ │ │ │ │ ├─────┼────┼────────┼───┤ │ │加: │50萬 │易卷二第311頁 │增加被│ │ │提領銀行存│3,300 │ │告持管│ │ │款 │ │ │之「合│ │ │ │ │ │作社」│ │ │ │ │ │現金,│ │ │ │ │ │故應予│ │ │ │ │ │加計。│ │ ├─────┼────┼────────┼───┤ │ │減: │(1,631 │易卷二第307頁 │由銀行│ │ │利息收入 │) │ │轉帳,│ │ │ │ │ │非增加│ │ │ │ │ │被告持│ │ │ │ │ │管中現│ │ │ │ │ │金數,│ │ │ │ │ │故應予│ │ │ │ │ │扣除。│ │ ├─────┼────┼────────┼───┤ │ │(本院調整│73萬 │ │ │ │ │後)之「合│8,325 │ │ │ │ │作社」現金│ │ │ │ │ │收入(A )│ │ │ │ ├─┼─────┼────┼────────┼───┤ ├─┼─────┼────┼────────┼───┤ │96│各項費用(│17萬 │易卷四第5 、6 │ │ │年│告訴人所指│9,064 │、21、32、35、42│ │ │1 │「合作社」│ │、90頁 │ │ │月│現金支出費│ │ │ │ │份│用:雜支、│ │ │ │ │現│進貨、社員│ │ │ │ │金│代表大會兌│ │ │ │ │支│換禮券、人│ │ │ │ │出│事費用、退│ │ │ │ │ │股、禮券回│ │ │ │ │ │收金額等)│ │ │ │ │ ├─────┼────┼────────┼───┤ │ │加: │58萬 │易卷二第307頁 │減少被│ │ │理監事酬勞│9,725 │ │告持管│ │ │金與社員紅│ │ │之「合│ │ │利 │ │ │作社」│ │ │ │ │ │現金,│ │ │ │ │ │故應予│ │ │ │ │ │加計。│ │ ├─────┼────┼────────┼───┤ │ │加: │17 │易卷四第32頁 │雖無原│ │ │匯款手續費│ │ │始匯款│ │ │ │ │ │憑證,│ │ │ │ │ │惟確實│ │ │ │ │ │有匯款│ │ │ │ │ │,應屬│ │ │ │ │ │合理支│ │ │ │ │ │出,故│ │ │ │ │ │應予加│ │ │ │ │ │計。 │ │ ├─────┼────┼────────┼───┤ │ │減: │(2,577 │易卷四第17頁 │由銀行│ │ │健、勞、離│) │ │轉帳,│ │ │等費用由銀│ │ │非被告│ │ │行轉帳 │ │ │以現金│ │ │ │ │ │支付,│ │ │ │ │ │故應自│ │ │ │ │ │現金支│ │ │ │ │ │出中扣│ │ │ │ │ │除。 │ │ ├─────┼────┼────────┼───┤ │ │減: │(833) │易卷四第35頁 │由員工│ │ │健、勞員工│ │ │自行負│ │ │自負額 │ │ │擔,而│ │ │ │ │ │非「合│ │ │ │ │ │作社」│ │ │ │ │ │現金支│ │ │ │ │ │出,故│ │ │ │ │ │應自現│ │ │ │ │ │金支出│ │ │ │ │ │中扣除│ │ │ │ │ │。 │ │ ├─────┼────┼────────┼───┤ │ │(本院調整│76萬 │ │ │ │ │後)各項費│5,396 │ │ │ │ │用(B) │ │ │ │ ├─┼─────┼────┼────────┼───┤ ├─┼─────┼────┼────────┼───┤ │被│被告持管之│負2萬 │ │ │ │告│現金應減少│7,071 │ │ │ │持│數額即A-B │ │ │ │ │管│ │ │ │ │ │之│ │ │ │ │ │96│ │ │ │ │ │年│ │ │ │ │ │1 │ │ │ │ │ │月│ │ │ │ │ │份│ │ │ │ │ │現│ │ │ │ │ │金│ │ │ │ │ │餘│ │ │ │ │ │額│ │ │ │ │ └─┴─────┴────┴────────┴───┘ ┌─┬─────┬────┬────────┬───┐ │編│ 96年6月 │金額(新│相關記帳憑證所在│備註 │ │號│ │臺幣/ 元│卷頁 │ │ │2.│ │) │ │ │ │號│ │ │ │ │ ├─┼─────┼────┼────────┼───┤ │96│各項收入(│15萬 │易卷四第102 、 │ │ │年│告訴人所指│2,807 │103 、105 、106 │ │ │6 │「合作社」│ │、112 、114 、11│ │ │月│現金收入:│ │6 、126 、140、 │ │ │份│租金收入、│ │142 頁 │ │ │現│展示清潔費│ │ │ │ │金│、申請書表│ │ │ │ │收│、大禮堂租│ │ │ │ │入│金、代售農│ │ │ │ │ │特產品收入│ │ │ │ │ │、股利收入│ │ │ │ │ │、入股費等│ │ │ │ │ │) │ │ │ │ │ ├─────┼────┼────────┼───┤ │ │減: │(3,574 │易卷二第312 、 │由銀行│ │ │利息收入 │) │315 頁 │轉帳,│ │ │ │ │ │非增加│ │ │ │ │ │被告持│ │ │ │ │ │管中現│ │ │ │ │ │金數,│ │ │ │ │ │故應予│ │ │ │ │ │扣除。│ │ ├─────┼────┼────────┼───┤ │ │(本院調整│14萬 │ │ │ │ │後)之「合│9,233 │ │ │ │ │作社」現金│ │ │ │ │ │收入(A )│ │ │ │ ├─┼─────┼────┼────────┼───┤ ├─┼─────┼────┼────────┼───┤ │96│各項費用(│15萬 │易卷四第102 、 │ │ │年│告訴人所指│9,153 │103 、143 、151 │ │ │6 │「合作社」│ │、154 、173 、17│ │ │月│現金支出費│ │6 、188 、200頁 │ │ │份│用:雜支、│ │ │ │ │現│進貨、社員│ │ │ │ │金│代表大會兌│ │ │ │ │支│換禮券、人│ │ │ │ │出│事費用、退│ │ │ │ │ │股、禮券回│ │ │ │ │ │收金額等)│ │ │ │ │ ├─────┼────┼────────┼───┤ │ │加: │17 │易卷四第151頁 │雖無原│ │ │匯款手續費│ │ │始匯款│ │ │ │ │ │憑證,│ │ │ │ │ │惟確實│ │ │ │ │ │有匯款│ │ │ │ │ │,應屬│ │ │ │ │ │合理支│ │ │ │ │ │出,故│ │ │ │ │ │應予加│ │ │ │ │ │計。 │ │ ├─────┼────┼────────┼───┤ │ │減: │(2,541 │易卷四第104頁 │由銀行│ │ │健、勞、離│) │ │轉帳,│ │ │等費用由銀│ │ │非被告│ │ │行轉帳 │ │ │以現金│ │ │ │ │ │支付,│ │ │ │ │ │故應自│ │ │ │ │ │現金支│ │ │ │ │ │出中扣│ │ │ │ │ │除。 │ │ ├─────┼────┼────────┼───┤ │ │減: │(833) │易卷四第177頁 │由員工│ │ │健、勞員工│ │ │自行負│ │ │自負額 │ │ │擔,而│ │ │ │ │ │非「合│ │ │ │ │ │作社」│ │ │ │ │ │現金支│ │ │ │ │ │出,故│ │ │ │ │ │應自現│ │ │ │ │ │金支出│ │ │ │ │ │中扣除│ │ │ │ │ │。 │ │ ├─────┼────┼────────┼───┤ │ │(本院調整│15萬 │ │ │ │ │後)各項費│5,796 │ │ │ │ │用( │★ │ │ │ │ │ B) │ │ │ │ ├─┼─────┼────┼────────┼───┤ ├─┼─────┼────┼────────┼───┤ │被│被告持管之│負 │ │ │ │告│現金應減少│6,563 │ │ │ │持│數額即A-B │★ │ │ │ │管│ │ │ │ │ │之│ │ │ │ │ │96│ │ │ │ │ │年│ │ │ │ │ │6 │ │ │ │ │ │月│ │ │ │ │ │份│ │ │ │ │ │現│ │ │ │ │ │金│ │ │ │ │ │餘│ │ │ │ │ │額│ │ │ │ │ └─┴─────┴────┴────────┴───┘ ┌─┬─────┬────┬────────┬───┐ │編│ 96年8月 │金額(新│相關記帳憑證所在│備註 │ │號│ │臺幣/ 元│卷頁 │ │ │3.│ │) │ │ │ │號│ │ │ │ │ ├─┼─────┼────┼────────┼───┤ │96│各項收入(│22萬 │易卷四第262 、 │ │ │年│告訴人所指│8,402 │263 、265 、271 │ │ │8 │「合作社」│ │、273 、275 、 │ │ │月│現金收入:│ │284 頁 │ │ │份│租金收入、│ │ │ │ │現│展示清潔費│ │ │ │ │金│、申請書表│ │ │ │ │收│、大禮堂租│ │ │ │ │入│金、代售農│ │ │ │ │ │特產品收入│ │ │ │ │ │、股利收入│ │ │ │ │ │、入股費等│ │ │ │ │ │) │ │ │ │ │ ├─────┼────┼────────┼───┤ │ │減: │(6萬 │易卷四第264、275│由銀行│ │ │中部科學園│8,000) │頁 │匯款,│ │ │區管理局租│ │ │非被告│ │ │用大禮堂管│ │ │之現金│ │ │理份收入 │ │ │收入,│ │ │ │ │ │故應自│ │ │★增列 │ │ │現金收│ │ │ │ │ │入中扣│ │ │ │ │ │除。 │ │ ├─────┼────┼────────┼───┤ │ │(本院調整│16萬 │ │ │ │ │後)之「合│402 │ │ │ │ │作社」現金│★ │ │ │ │ │收入(A )│ │ │ │ ├─┼─────┼────┼────────┼───┤ ├─┼─────┼────┼────────┼───┤ │96│各項費用(│10萬 │易卷四第262 、26│ │ │年│告訴人所指│1,804 │3 、289 、298、 │ │ │8 │「合作社」│ │300 、303 、309 │ │ │月│現金支出費│ │、313 、320頁 │ │ │份│用:雜支、│ │ │ │ │現│進貨、社員│ │ │ │ │金│代表大會兌│ │ │ │ │支│換禮券、人│ │ │ │ │出│事費用、退│ │ │ │ │ │股、禮券回│ │ │ │ │ │收金額等)│ │ │ │ │ ├─────┼────┼────────┼───┤ │ │加: │6萬 │易卷四第264頁 │減少被│ │ │現金存款 │6,000 │ │告持管│ │ │ │ │ │之「合│ │ │ │★更正金│ │作社」│ │ │ │ 額 │ │現金,│ │ │ │(原判決 │ │故應予│ │ │ │記載13萬│ │加計。│ │ │ │4000元,│ │ │ │ │ │惟應扣除│ │ │ │ │ │68000元 │ │ │ │ │ │自行入帳│ │ │ │ │ │金額) │ │ │ │ ├─────┼────┼────────┼───┤ │ │減: │(2,577 │易卷四第263頁 │由銀行│ │ │健、勞、離│) │ │轉帳,│ │ │等費用由銀│ │ │非被告│ │ │行轉帳 │ │ │以現金│ │ │ │ │ │支付,│ │ │ │ │ │故應自│ │ │ │ │ │現金支│ │ │ │ │ │出中扣│ │ │ │ │ │除。 │ │ ├─────┼────┼────────┼───┤ │ │減: │(843) │易卷四第303頁 │由員工│ │ │健、勞員工│ │ │自行負│ │ │自負額 │ │ │擔,而│ │ │ │ │ │非「合│ │ │ │ │ │作社」│ │ │ │ │ │現金支│ │ │ │ │ │出,故│ │ │ │ │ │應自現│ │ │ │ │ │金支出│ │ │ │ │ │中扣除│ │ │ │ │ │。 │ │ ├─────┼────┼────────┼───┤ │ │(本院調整│16萬 │ │ │ │ │後)各項費│4,384 │ │ │ │ │用( │★ │ │ │ │ │ B) │ │ │ │ │ │ │ │ │ │ ├─┼─────┼────┼────────┼───┤ ├─┼─────┼────┼────────┼───┤ │被│被告持管之│負3,982 │ │ │ │告│現金應減少│★ │ │ │ │持│數額即A-B │ │ │ │ │管│ │ │ │ │ │之│ │ │ │ │ │96│ │ │ │ │ │年│ │ │ │ │ │8 │ │ │ │ │ │月│ │ │ │ │ │份│ │ │ │ │ │現│ │ │ │ │ │金│ │ │ │ │ │餘│ │ │ │ │ │額│ │ │ │ │ └─┴─────┴────┴────────┴───┘ 備註:★為本院更正原審判決之處 附表三:被告變更記帳方式產生之差額 ╔══╦════╦════╦═════╦═══════╗║月份║原記金額║正確金額║收入短少金║相關憑證券內位║║ ║ ║ ║額 ║置(「合作社」 ║║ ║ ║ ║ ║收支月報表、販║║ ║ ║ ║ ║售月報表、進貨║║ ║ ║ ║ ║發票) ║╠══╬════╬════╬═════╬═══════╣║一 ║ 3077║ 19797║ 16720║原審卷四 ║║ ║ ║ ║ ║P17.20.32-34 ║╠══╬════╬════╬═════╬═══════╣║二 ║ 1450║ 7180║ 5730║他字卷一 ║║ ║ ║ ║ ║P21.27.29 ║╠══╬════╬════╬═════╬═══════╣║三 ║ 2420║ 11310║ 8890║他字卷一 ║║ ║ ║ ║ ║P52.65.68-69 ║╠══╬════╬════╬═════╬═══════╣║四 ║ 2380║ 10385║ 8005║他字卷一 ║║ ║ ║ ║ ║P102.115.124 ║╠══╬════╬════╬═════╬═══════╣║五 ║ 2140║ 14905║ 12765║他字卷一 ║║ ║ ║ ║ ║p156.171.186-1║║ ║ ║ ║ ║87 ║╠══╬════╬════╬═════╬═══════╣║六 ║ 3045║ 14059║ 11014║原審卷四 ║║ ║ ║ ║ ║P103.126.151.1║║ ║ ║ ║ ║52 ║╠══╬════╬════╬═════╬═══════╣║七 ║ 1560║ 5880║ 4320║他字卷一 ║║ ║ ║ ║ ║P213.233.244.2║║ ║ ║ ║ ║45 ║╠══╬════╬════╬═════╬═══════╣║八 ║ 3219║ 15954║ 12735║原審卷四 ║║ ║ ║ ║ ║P263.284.298.2║║ ║ ║ ║ ║99 ║╠══╬════╬════╬═════╬═══════╣║九 ║ 2560║ 12030║ 9470║他字卷二 ║║ ║ ║ ║ ║P2.19.30.31 ║╠══╬════╬════╬═════╬═══════╣║十 ║ 1705║ 9875║ 8170║他字卷二 ║║ ║ ║ ║ ║P53-55.57.58 ║╠══╬════╬════╬═════╬═══════╣║十一║ 2008║ 10138║ 8130║他字卷二 ║║ ║ ║ ║ ║P114.115.117.1║║ ║ ║ ║ ║18 ║╠══╬════╬════╬═════╬═══════╣║十二║ 430║ 3730║ 3300║他字卷二 ║║ ║ ║ ║ ║P159.177.188 ║╠══╬════╬════╬═════╬═══════╣║總計║ 25994║ 135243║ ★109249║ ║║ ║ ║ ║ ║ ║╚══╩════╩════╩═════╩═══════╝ 附表四:被告業務侵占金額計算表 ┌──┬──────────┬───────────┐ │月份│原審認定之 │★4、6、8、9月份更正後│ │ │各月結餘金額 │ 各月結餘金額 │ ├──┼──────────┼───────────┤ │一 │ -27071 │ -27071 │ ├──┼──────────┼───────────┤ │二 │ 37725 │ 37725 │ ├──┼──────────┼───────────┤ │三 │ 25077 │ 25077 │ ├──┼──────────┼───────────┤ │四 │ 35923 │★ 41051 │ ├──┼──────────┼───────────┤ │五 │ 30769 │ 30769 │ ├──┼──────────┼───────────┤ │六 │ -11631 │★ - 6563 │ ├──┼──────────┼───────────┤ │七 │ 49166 │ 49166 │ ├──┼──────────┼───────────┤ │八 │ - 4611 │★ - 3982 │ ├──┼──────────┼───────────┤ │九 │ 32756 │★ 38161 │ ├──┼──────────┼───────────┤ │十 │ 48079 │ 48079 │ ├──┼──────────┼───────────┤ │十一│ 39750 │ 39750 │ ├──┼──────────┼───────────┤ │十二│ 5009 │ 5009 │ ├──┼──────────┼───────────┤ │小計│ 260941 │★ 277171 │ ╠══╧══════════╧═══════════╣ ║扣除97年1月2日存款38000 ║ ║扣除97年1月7日存款81500 ║ ╠═════════════════════════╣ ║扣除餐桌椅支出 69200 ║ ╠══╦══════════╦═══════════╣ ║侵占║ 72241 ║★ 88471 ║ ║款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