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有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326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萬有騰(原名萬克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祥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之負責人,江佳 珍係祥發公司之會計,亦為萬有騰之女友。祥發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所開立之支票,自民國100年2月21日起有退票紀錄,至100年4月1日 即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4,406,363元;江佳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台灣企銀潭子分行)帳戶所開立之支票,自100年5月20日起有退票紀錄,至100年7月1日即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高達5,392,019元。萬有騰及江佳珍於100年9月間應明知祥發公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均不佳,且祥發公司就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所發包之「西濱快速公路彰濱工業區路段平交路口立體化新建工程─模板工程(二)」,僅係提供報價單予隆大公司,並未實際與隆大公司簽約而承攬前開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1日13時許,二人一同前往蔡珀阜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之便當店內,由萬有騰向蔡珀阜佯稱祥發公司取得前開隆大公司模板工程,工程款2400萬元,有800萬元之利 潤,只須3、4百萬元資金即可施作工程云云,同時邀約蔡珀阜投資祥發公司,江佳珍亦在旁點頭表示贊同。嗣蔡珀阜決定投資前撥電話聯絡江佳珍,詢問上開工程可否投資,江佳珍於電話中表示該投資很好賺、利潤好,要是自己一定會投資云云,致使蔡珀阜陷於錯誤,誤認萬有騰經營之祥發公司業已取得前開工程,乃於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6日及 100年9月29日,分別匯款2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至祥發公司使用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萬 有騰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作為償還祥發公司債務使用。嗣於100年10月12日,萬有騰承前開犯意 ,向蔡珀阜佯稱欲變更祥發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印鑑章,欲動用前開帳戶資金時,需有祥發公司、萬有騰之大小章及蔡珀阜之印章方能領取,未經蔡珀阜同意不會領取云云,萬有騰即偕同蔡珀阜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祥發公司前開帳戶印鑑變更事宜,再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市○路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辦理萬有騰與蔡珀阜共同經營祥發公司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公證事宜;蔡珀阜則於100年10月14日,再匯款150萬元至祥發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萬有騰旋將該150萬元轉匯至江佳珍所 有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挪為他 用。嗣於100年10月間某日,蔡珀阜詢問萬有騰工程進度及 資金運用事宜,萬有騰承前開犯意,影印祥發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前開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並傳真予蔡珀阜,向蔡珀阜佯稱前開資金均未動用,且工程即將開始動工云云,要求蔡珀阜依前開合作經營契約書支付剩餘投資款項,蔡珀阜遂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1月25日,付款人為鹿港鎮農會,面額 50萬元之支票1張予萬有騰,萬有騰取得前開支票後,另將 該支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人,作為償還債務使用。嗣經蔡珀阜心中生疑,於100年12月9日以電話向銀行查詢,得知祥發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僅餘7元,始知受騙。蔡珀阜於同日偕同親友登門向萬有騰詢問資金之去向,萬有騰仍聲稱在祥發公司帳戶內,蔡珀阜告知已向銀行查詢帳戶內僅餘7元,萬有騰見 事跡敗露,同意退還蔡珀阜300萬元投資款項,並開立1張 300萬元本票交付蔡珀阜,惟迄今尚未清償。 二、案經蔡珀阜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萬有騰、江佳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2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蔡珀阜、吳兆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蔡珀阜、吳兆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蔡珀阜、吳兆祥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萬有騰、江佳珍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蔡珀阜、吳兆祥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蔡珀阜、吳兆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101年5月22日一中港字第0082號函附之祥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9月起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 中港分行101年7月9日一中港字第00108號函附之江佳珍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100年9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祥發 公司及江佳珍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萬有騰邀告訴人蔡珀阜投資時之手寫文件、被告萬有騰與告訴人蔡珀阜之祥發公司合作經營契約書、公證書、彰化區漁會匯款單、鹿港鎮農會匯款單、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單、被告萬有騰開立之3百萬元本票、被告萬有騰提供之投資資金流向表、被告萬 有騰提供予隆大公司之詳細價目表、隆大公司之採購發包議價結果呈核表、隆大公司與祥發公司簽訂之洗車台工程合約書、隆大公司與宜南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模板工程㈡合約書)】,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萬有騰、江佳珍表示意見。被告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於法院審理時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佳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江佳珍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江佳珍經本院所引用之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萬有騰、江佳珍固坦承其等分別為祥發公司之負責人、會計,告訴人蔡珀阜共投資300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萬有騰辯稱:蔡珀阜開自助餐賣便當,當時伊工地都是叫蔡珀阜的便當,後來工程款沒有下來,造成祥發公司經營困難,蔡珀阜知道後主動向伊提出要投資祥發公司,也是自己決定是否投資與投入多少資金,並非伊主動邀約蔡珀阜投資,隆大公司將西濱模板工程發包給次承商時,祥發公司有向隆大公司報過價,伊並未對蔡珀阜說已取得隆大公司發包的西濱模版工程,伊有向蔡珀阜作成本分析,告訴蔡珀阜會有這麼好的利潤是因為伊已經有設備、模板、鋼模,100年10月間,伊有傳真祥發公司第一銀 行中港分行存摺明細給蔡珀阜看,並有對蔡珀阜說她的資金都沒有動用,但伊沒有說工程即將動工,伊確實有將蔡珀阜之匯款及支票拿去償還祥發公司的債務云云;被告江佳珍辯稱:所有投資過程都是萬有騰與蔡珀阜洽談,伊並未參與萬有騰與蔡珀阜談投資的事,也不清楚他們如何合作投資云云。惟查: (一)被告萬有騰以萬克偉名義與告訴人蔡珀阜於100年10月12 日簽署祥發公司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告訴人蔡珀阜繳納出資之金額為350萬元,並經民間公證人陳勇仁公 證,此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憑(見101年他 字第3026號卷第24至30頁),又告訴人蔡珀阜分別於90年9月22日、9月26日、9月29日、100年10月14日匯款20萬元、40萬元、40萬元、150萬元至祥發公司之第一銀行中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此有彰化區漁會匯款單、鹿 港鎮農會匯款單、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共4紙在卷足稽 (見101年他字第587號卷第23至24頁),且告訴人蔡珀阜於100年11月25日開立受款人為祥發公司之50萬元支票交 付被告萬有騰,被告萬有騰對此亦不爭執,是告訴人蔡珀阜因投資祥發公司之故而交付300萬元款項,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珀阜於偵查中結證:「(當時萬有騰有要你投資祥發公司?)有在講,有這個意思,2400萬元的工程只要我投資300萬,就有800萬的利潤,我有問為何會這麼好賺,萬有騰就算一些我看不懂數字。(江佳珍有要你投資祥發公司?)我有問江佳珍這生意可以投資嗎?江佳珍說可以,要簽契約書之前,我有打電話問江佳珍,這個生意可以投資嗎?江佳珍說可以,並說這個很好賺,我以為江佳珍是萬有騰的太太,我去他家,他們有住在一起。」、「(在匯錢及簽約之前,有無先確認萬有騰或祥發公司有無拿到工程可以施作?)沒有,我一直跟萬有騰要資料,但萬有騰都沒有給我資料,說資料都沒有下來。(你為何不先確認有這個工程再去匯錢及簽契約書?)萬有騰一直說有,我都沒有去確認,萬有騰就是靠那個嘴巴,我不知不覺就匯錢了。(提示合作經營契約書,當時你是否同意要出資350萬元,與萬有騰一起經營祥發公司,並把 這契約書拿去公證人那邊公證?)萬有騰就是跟我說利潤有多好,就一直用言語跟我說,之後我錢匯出去了,我說要有保證,原本萬有騰說要寫契約書,只是沒有那個動作,等到我錢匯出去之後,才去寫契約書的,錢是我匯的,我的錢是九月份匯的,契約書是十月份寫的。」、「(萬有騰有無帶你去看過工程?)我們很懷疑,萬有騰有帶我跟我先生之線西,並說要帶我們去看工程,但是我們去現場看了之後,那邊是有個工地,但是都沒有人在做,這是何時去看的,我忘記了,是匯錢之後,100年12月之前的 事情。」等語(101年他字第3026號卷第88至8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珀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跟你說投資高架工程的時間、地點為何?)那天是中秋節,江佳珍也有過來,地點在福興鄉○○路0段000號我的便當店內。我還有問萬有騰為何那個工程那麼好賺,2千多萬就有 800萬的利潤,他有跟我說他本身就有模具,可以拿這些 模具來做這個工程,所以可以有這麼多利潤。萬有騰那時候說大約300多萬可以投資的時候,我有問他現在欠那麼 多錢,300萬下去不就變成負債,他說他要把之前積欠的 債務擱著,另起爐灶要把這300萬去做這個2千多萬元的工程賺錢。(你是否知道這是誰的工程嗎?)萬有騰有寫這是隆大的工程。」、「(為何要告江佳珍詐欺?)江佳珍中秋節那天沒有講,但是我要準備錢投資時,我有問江佳珍萬有騰這個投資可以嗎,江佳珍說這個投資很好賺,要是我一定會投資,我以為萬有騰、江佳珍是夫妻,因為他們同進同出,江佳珍這樣跟我講,我就相信很好賺。」、「(萬有騰跟你說他有承作到隆大工程的高架工程,有 800萬元的利潤,這是何時跟你說的?)是在中秋節之後 ,這時候我還沒有投資。(你有無去跟隆大公司確認過?)沒有。(關於有800萬元利潤的事情,江佳珍有無跟你 說過?)江佳珍在旁邊,都是萬有騰跟我說的,江佳珍沒有說話,也沒有說沒有這件事情,江佳珍有點頭。」、「(你覺得你投資有被騙、有誤信的情形?)我開始沒有覺得,是因為我匯款過去的錢我不知道被告拿去那裡用,也看不到隆大工程的合約,萬有騰一直說何時要動工等也都沒有實現。(萬有騰跟你說他承作隆大公司工程,有800 萬元的利潤,有無跟你保證這個一定會獲利,不會虧損?)萬有騰有保證,他跟我說我這300萬元大約在一年以內 ,大約幾個月就可以回本了。」、「(你投資的款項,萬有騰有無答應要如何償還給你?)沒有,我錢匯款之後,萬有騰都沒有打電話給我,我覺得不安之後,我就打電話給萬有騰。在我發覺帳戶剩下7元的時候,我才跟我的朋 友去萬有騰家中找他,我問他錢在那裡,萬有騰說錢還在,他跟我說他把存摺寄在銀行保險箱,我跟萬有騰說帳戶只剩7元,所以才開300萬元的本票給我,開完之後,我還是擔心沒有保證,所以我再跟萬有騰聯絡,萬有騰說如果我全退股,他再還我錢,他說他模具賣完之後,他還我錢,我再把本票、合約書還給他,但是之後也都沒有兌現,所以我才會提出告訴。一開始簽的合約書上面是寫我投資400萬元,我有問萬有騰不是說好投資300萬元嗎,後來萬有騰才改成350萬元。」、「(萬有騰保證隆大工程一定 會有800萬元獲利,江佳珍是否在旁邊?是否在你店裡說 的?)江佳珍有在場,是在我店裡說的,江佳珍沒有做什麼表示,但是他有點頭表示認同。(你投資的錢有無說專門給萬有騰做隆大公司發包的西濱快速公路的工程?)有。(你是投資祥發公司或是投資隆大的工程?)我不懂工程,因為有隆大的案子,所以我才願意投資。(如果萬有騰沒有取得隆大公司發包的西濱模板工程,你是否會投資?)我不會投資。(你是否知道實際上萬有騰沒有取得隆大公司發包的模板工程,而是取得洗車台工程?)我不知道他沒有取得模板工程,但是萬有騰在我投資以後,我一直跟萬有騰要合約來看,萬有騰才拿洗車台合約書給我看,我有問萬有騰怎麼只有21萬元的工程款,萬有騰跟我說後續還會有,只是先給我看這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52頁反面至54頁)。 (四)上開證人蔡珀阜已明白證述其願意投資祥發公司300萬元 ,係基於祥發公司聲稱能承攬到隆大公司西濱快速公路 2千4百萬元之工程,被告萬有騰並保證會有800萬元之利 潤,蔡珀阜始願意投資,此由證人蔡珀阜提出當初被告萬有騰邀其投資入股時之手寫文件(見101年他字第587號卷第7頁),其上確有「伸港」、「線西」、「崙尾」、「 00000000」等文字,是證人蔡珀阜所言非虛;且證人蔡珀阜事前即擔心祥發公司財務不佳,投資款項會挪為他用,被告萬有騰向蔡珀阜聲明會將其300萬元完全投入隆大公 司之工程,不會將300萬元挪用於清償祥發公司之其他債 務,蔡珀阜始同意以300萬元投資祥發公司承作隆大公司 之模板工程,蔡珀阜亦藉此分享利潤,否則蔡珀阜不會在投入300萬元後,急於催促被告萬有騰提出相關工程合約 供其觀看。惟被告萬有騰於蔡珀阜分別於90年9月22日、9月26日、9月29日、100年10月14日各匯款20萬元、40萬元、40萬元、150萬元之當日,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或轉 入被告江佳珍之帳戶內,此有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01年5月22日一中港字第82號函附之祥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9月起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01年7月9日一中港字第108號函附之江佳珍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100年9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101年他字第3026號卷第11頁、第56至58頁),又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50萬元支票是在那家銀行提示?)那50萬元支票我直接拿給『小邱』,當成我跟他調的周轉金。」等語(見101年他字第3026號卷第117頁反面)。是被告萬有騰自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6日、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14日、100年11月25日分次取得蔡珀阜之投資款項,均立即挪為其他用途,而非留待承攬施作隆大公司2千4百萬元工程時始動用,而將蔡珀阜用以投資承攬施作隆大公司工程之款項挪於其他用途,足認被告萬有騰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取得蔡珀阜財物之行為。 (五)又證人吳兆祥於偵查中結證:「(職業為何?)我在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目前兼任西濱公路彰濱路段工地負責人。」、「(隆大公司取得西濱公路彰濱路段工程之後,有無把部分的工程發包給祥發營造有限公司?),我們隆大公司跟祥發營造有限公司只有簽訂一份契約書,這份契約金額是20萬01元,包含稅金21萬01元,是針對洗車台工程,這份工程因為全部要施作3台洗車台, 目前只有施作完成2台。」、「(提示萬有騰提出的『預 力I樑切割-祥發』工程合約書,隆大公司有無跟祥發營造有限公司簽訂這份工程合約書?)這份契約也有報回去給公司,公司有同意要讓祥發營造有限公司來施作,在簽約的過程有請他們先施作,但是祥發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時不慎毀損橋樑原有的I型樑,所以這個契約後來沒有成立, 因為祥發營造有限公司要賠償的金額遠大於施作金額。」、「(就主要工程合約的模板工程,隆大公司之後是發包給那個廠商?)是宜南工程公司,大概是在去年的10月份簽約的,但我不是很確定日期,我可以提供隆大公司及宜南公司的合約工程。」、「(祥發營造有限公司提出新建工程模板翱的價目表給隆大公司後,並不代表隆大公司與祥發營造有限公司就該模板工程有簽訂契約?)是,因為不會只有祥發營造有限公司這家廠商,還會有其他廠商來報價。(祥發營造有限公司會知道隆大公司並沒有把新建工程中的板模工程發包給他們?)會,祥發營造有限公司看到新的廠商進來施作就會知道。」等語(見101年他字 第3026號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吳兆祥之證詞可知,祥發公司實際承攬到隆大公司之工程僅有工程款21萬01元之洗車台工程,至於工程款4千多萬 元之模板工程係由宜南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可見被告萬有騰、江佳珍於100年9月11日至告訴人蔡珀阜便當店內邀約蔡珀阜投資時,被告萬有騰經營之祥發公司尚未取得隆大公司發包之模板工程,則被告萬有騰向告訴人所稱業已取得前開模板工程,並保證該工程一定會有800萬元利潤等 詞,顯屬不實。縱使觀之被告萬有騰提供予隆大公司之詳細價目表(見101年他字第3026號卷第119頁),該報價日期為100年9月7日,且隆大公司之採購發包議價結果呈核 表中(見同上卷第163頁),除祥發公司外,尚有宜南工 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廠商對隆大公司進行報價,證明祥發公司確實有參與模板工程之報價競爭,惟祥發公司與隆大公司簽訂之「西濱公路彰濱路段工程洗車台合約書」係於 100年10月11日簽訂(見101年他字第3026號卷第143至149頁);另宜南工程有限公司與隆大公司簽訂之「西濱公路彰濱路段工程模板工程㈡合約書」係於100年10月14日簽 訂(見101年他字第3026號卷第178至182頁),足推隆大 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前即決定承包模板工程之廠商,被 告萬有騰於100年10月11日簽訂洗車台合約時,應已得知 數千萬元之模板工程合約係由他家競爭廠商得標,被告萬有騰明知此情,仍對蔡珀阜隱瞞實情,再於100年10月12 日與蔡珀阜完成「合作經營契約書」之簽署,並於100年 10月14日收取蔡珀阜之匯款150萬元及於100年11月25日收取蔡珀阜之支票50萬元,被告萬有騰、江佳珍明知當初邀約蔡珀阜投資之條件已無履行之可能,仍隱暪實情繼續向蔡珀阜收取投資款項,益見渠等對蔡珀阜施行詐術而使蔡珀阜交付財物無訛。 二、再參酌祥發公司以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於 100年2月21日起即有退票紀錄,在100年4月1日已遭拒絕往 來,至101年1月30日,退票張數有101張,退票金額高達34,406,363元乙節,此有祥發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益徵被告萬有騰、江佳珍邀約告訴人蔡珀阜投資時,祥發公司已陷入週轉不靈之經濟困境,縱使取得隆大公司發包之前開模板工程,而有800萬元之利潤,仍不足以填補祥發公司上開虧損, 竟仍向告訴人蔡珀阜佯稱已取得該工程,並表示投資300萬 元,一定有800萬元利潤,使告訴人蔡珀阜信以為真,共計 投資300萬元。再依被告萬有騰於偵查中所提出告訴人投資 之資金流向表可知,告訴人投資之款項大部分均用以償還祥發公司之債務,未用於承作隆大公司發包之模板工程,此實與告訴人投資之目的不合,有資金流向表在卷可憑(見101 年他字第3026號卷第63頁),且被告萬有騰自承其與告訴人在談合作時,因告訴人沒有詳細問,所以未對告訴人說明祥發公司之實際虧損情形,亦未對告訴人說要先將她的資金拿去週轉使用等語,然事後卻將告訴人投資之資金用於清償祥發公司積欠其他廠商之債務,堪認被告萬有騰以祥發公司取得高額利潤工程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又被告江佳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萬有騰的公司擔任何職務?)會計。(被告二人間除了雇主與員工關係之外,有無其他關係?)男女朋友關係。我們二人在一起約三年多,我們之間沒有小孩。(有無投資祥發營造有限公司?)沒有。(依照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結果,以你名義開出去的票,從100年5月20日起就開始跳票,至101年1月2日 為止,總共跳票張數有40張、跳票金額高達539萬2019元, 這是你個人支出或是祥發公司的支出所造成?)是因為祥發公司的支出造成的。(你沒有投資祥發公司,為何要替祥發公司付這麼多錢?)因為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不希望萬有騰的公司倒閉,我想要幫助他。(江佳珍為何蔡珀阜所投資的款項會匯款到你的帳戶?)當時祥發公司被假扣押,帳戶被凍結,所以才會匯款到我的戶頭。(蔡珀阜投資的款項總共有多少匯款到你的帳戶?)陸陸續續匯款了300萬元到我的 帳戶。(你在祥發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所有資金往來及公司盈虧你是否都清楚?)大部分都清楚。(蔡珀阜投資的款項匯款到你的戶頭後,這些金錢如何使用?)還廠商的錢跟別人調度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此有被告江佳珍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江佳珍既與被告萬有騰交往三年多,並擔任被告萬有騰經營之祥發公司會計,瞭解祥發公司之所有資金往來與盈虧,且知悉告訴人蔡珀阜投資前祥發公司已積欠不少債務,卻仍於100年9月11日被告萬有騰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時,在一旁點頭表示贊同,於告訴人決定投資前,甚至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如果是自己會投資云云,而未向告訴人表明祥發公司之實際盈虧狀況,縱若投資獲利800萬元,亦不足以填補前開鉅額虧損,且事後告訴人投資 之款項陸續轉匯至被告江佳珍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均用來償還祥發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足見被告江佳珍與被告萬有騰於向告訴人蔡珀阜邀約投資之際,對於被告萬有騰早已週轉不靈陷入經濟困境之情況,應已知之甚詳,竟仍向告訴人為前揭表示,則被告江佳珍有與被告萬有騰共同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萬有騰、江佳珍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萬有騰、江佳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認被告萬有騰、江佳珍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萬有騰明知其所經營、被告江佳珍明知其擔任會計之之祥發公司,已週轉不靈陷入經濟困境,且祥發公司並未實際取得隆大公司發包之模板工程,竟仍向告訴人蔡珀阜佯稱已取得該2400多萬元之模板工程,並以800萬元之高額 利潤誘使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因而投資共計300萬元 ,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告訴人受害金額不低,參酌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