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傳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6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傳英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乃合夥股東間之糾紛,被告只是拿回自己原本之物,證人余國源是告訴人兒子的親生父親,證人洪百模是告訴人之親密友人,他們係串通好的,故為不實之證言,又被告與告訴人帳目及房租均未清算,不能以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蔣淑媛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巷○號合夥開設香園小吃部,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將其股份出賣予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蔣淑媛、證人張傳秀證述明確,並有讓渡證書、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主張彼等另有約定讓渡契約於翌年一月一日始生效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由上揭讓渡證書所示,雙方契約成立日期為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雖另紙卷附之收據,其上附註「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生效」等語,然該加註文字乃被告之姊張傳秀私行加註,非告訴人所為,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是以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應於翌年即一0一年一月一日始行生效云云,難認有據。 (二)次查,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偕同其姊張傳秀至香園小吃部,將該店內之流理臺一組、桌子一張、椅子一張、電風扇一臺、已開封高粱酒六瓶取走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淑媛、證人張傳秀等證述在卷,且有香園小吃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十四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據證人洪百模於偵查中證稱: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讓渡契約書,當時伊在小吃部店門口,雙方簽完後,告訴人曾對被告說簽約完後就不可再回到店內拿東西,有的話就是竊盜,被告當時也有答應,所以流理臺、桌椅、電風扇等物,應該屬於公司(香園小吃店)所有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香園小吃部常客,告訴人與被告是合夥關係,她們簽約轉讓股份當天,伊剛好過去,告訴人是在櫃檯,伊要推門進去,聽到她們談讓渡股份的事情,伊不方便進去,就在門口等,伊有聽到告訴人跟被告說轉讓以後裡面的東西不能搬等語;另證人余國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香園小吃部常客,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讓渡證書時,伊剛好在場,她們找伊當見證人,當時告訴人跟被告講現在簽讓渡書就是所有生財工具都是買的人的,私人物品可以拿,她們不是分,分就可以每人拿多少東西,但是她們是買賣股份就不一樣,伊有聽到告訴人跟被告明講現在銀貨兩訖,不能再到香園小吃部來搬東西,伊沒有聽到被告說她還有什麼私人東西放在香園小吃部等語。核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彼此證述一致,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讓渡證書,其上並未載明被告出售之股份並不含私人物品,堪信被告已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香園小吃部股份讓渡予告訴人,已非香園小吃部之合夥人,且該店內所有之財物應歸屬香園小吃部即告訴人所有。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下將香園小吃部內之流理臺一組、桌子一張、椅子一張、電風扇一臺、已開封高粱酒六瓶取走,其行為業已該當刑法之竊盜罪無誤。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只係拿回自己原本之物云云,自是難以採信,而被告上訴意旨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僅空言指摘證人余國源、洪百模證言不實云云,難認可取。 (三)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係股東間之糾紛,其並無竊盜犯行云云,均非可採。原審經審理後,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蔣淑媛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斟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