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玄 許丁壬 何瑞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2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2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玉玄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何瑞溢所犯附表三編 號1所示、許丁壬所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及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玉玄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加重竊盜 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何瑞溢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無罪。 許丁壬所犯附表四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加重竊盜 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均駁回(附表二編號2至9張玉玄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部分;附表三編號2至4何瑞溢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部分;附表四編號2至9許丁壬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部分)。 張玉玄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瑞溢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4「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丁壬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玉玄(綽號大管)曾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投刑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張玉玄上訴,由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於88年間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於88年4月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何瑞溢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何瑞溢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繼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7年8月1日入監執行後,至同年10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玉玄、何瑞溢猶不知悔改,與李有為(綽號大胖李,業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許丁壬(綽號阿林仔或小林)、林明弘( 綽號阿伯或伯仔)、陳源釗(綽號阿泉)(林明弘、陳源釗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以100 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年6月,現上訴中)、楊政儒(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其等各次竊盜犯行之參與人詳如下述,其中何瑞溢僅參與㈡、㈤、㈦部分),先由林明弘於98年5 月間持不知情之郭春安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許丁壬出面向不知情之洪青廣承租高雄縣大寮鄉○○路○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以下簡稱為解體廠),以之作為停放竊取所得之贓車及充作解體贓車零組件之處所後,即由陳源釗或張玉玄、何瑞溢、楊政儒找尋作案標的(何瑞溢僅參與㈡部分)並下手竊取,陳源釗並攜帶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放置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9 至16所示之工具前往下列地點開啟車鎖及發動車子;李有為或何瑞溢負責來回接送人員(何瑞溢僅參與㈡、㈤、㈦部分)及聯絡相關事宜;張玉玄或陳源釗負責將贓車從失竊地點開至解體廠;許丁壬負責持林明弘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乙炔切割器解體贓車,解體後之贓車引擎、吊桿交由林明弘變賣,其餘作為廢鐵由許丁壬賣予回收廠,所得則由其等朋分,其等各次之竊盜犯行分述如下: ㈠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林明弘、陳源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由李有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弘佳鐵材行」倉庫前,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攀爬逾越上揭鐵材行牆垣,進入上揭鐵材行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鎮壹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而為詹益烈管理之車號000- 00號自 用大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三菱廠牌、2002年份、藍色、5861CC)及弘佳鐵材行所有,而為詹益烈管 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90萬元、國瑞廠牌、1999年份、白色、7961CC),得手後陳源釗即電話通知在外把風之李有為,李有為即自行駕駛甲車離開,再由張玉玄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陳源釗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該2車上無GPS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體廠,其等得手後,李有為則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何瑞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前往國道3號草屯交流道換搭乘由何 瑞溢駕駛、張玉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一同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陳源釗、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 自用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㈡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林明弘、陳源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9日凌晨3時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南 投市○○○○路0號前,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以不詳方式竊取數日前由張玉玄、何瑞溢尋找鎖定之停放該處路旁集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莊明宗管理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價值約120萬元、M ITSUBISHI廠牌、1988年份、綠色、16031CC,車上放置隨身碟及傳輸線1組、後視鏡片2片、吊繩4條、空氣噴槍1組、吊桿遙控器袋子1個、紅色綑繩1綑、車輛下方飾板1片、工具組1組、4米吊帶4條、 卡車空氣濾清器2組、汽車音響1組、吊帶4條),得手後由 張玉玄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體廠停放,在外 把風之李有為則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至國道3號草屯交流道 下車後,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待命之何瑞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前往何瑞溢租屋處搭載何瑞溢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玉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相關事宜,許丁壬則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營業大貨車拆解 ,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㈢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林明弘、陳源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宥騏起重工程行所有,而由洪宗義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360萬元、MITSUBISHI廠 牌、銀色、14886CC,車上放置工具1桶、國光牌二級多效油脂8瓶、棉質手套9只、ANCHOR牌煞車油1瓶、鐵板夾1具、尼龍布繩2條),得手後由張玉玄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 往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 體廠停放,在外把風之李有為則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於國道1號大雅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下車後,繼續駕駛甲車前往 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並多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玉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許丁壬則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 器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㈣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林明弘、陳源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路000○00號「信興捲門鋼鐵材料有限公司」前,由 陳源釗攜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以不詳方式將倉庫窗戶鐵條鋸掉,攀爬入內,再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其內之信興捲門鋼鐵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鄭林秀菊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45萬元、中華廠牌、2000年份、白色、7545CC,車上放有尼龍布條10條、H夾1個、鐵鍊2條、手搖吊 車1組),得手後由張玉玄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高 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體廠 停放,在外把風之李有為則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於國道3 號草屯交流道下車後,李有為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玉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繼續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拆解 ,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㈤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林明弘、楊政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3日某時許,李有為與許丁壬先行聯絡解體相關事宜,並支付何瑞溢、張玉玄過路費及油資共計3,700元,翌日(4日)23時許,楊政儒獨自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益發汽車貨運公司所有,阮月治管理之車號00 -000號營業大貨車(價值約70萬元、國瑞廠牌、1986年份、黑色、6485 CC),得手後隨即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至國道1號岡山交流道與張玉玄、何瑞溢會合後,由張玉玄負 責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至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 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體廠停放,何瑞溢則駕駛乙車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何瑞溢並多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有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另由許丁壬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乙 炔切割器將上開營業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㈥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林明弘、陳源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9日凌晨2時 許,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空地,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柏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洪忠田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130萬元、中 華廠牌、2003年份、白色、7545CC,車上放置電燈泡、引擎用橡膠皮帶各1箱),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裝置後,始繼續開往 解體廠停放,在外把風之李有為則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返回國道1號大雅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後,逕行前往解體廠附 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㈦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林明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李有為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何瑞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竊車相關事宜,旋於同日3時許,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張玉玄、何瑞溢 ,前往彰化縣埤頭鄉○○○路000號謝溪水倉庫前,由張玉 玄翻越牆垣侵入該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將停放該處而鑰匙未取下之十三甲企業社所有,由謝溪水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70萬元、MITSUBISHI廠牌、1992年份、綠色、4948 CC,車上放置榔頭3支、螺絲起子3支、鋸子【上貼有:徐東海五金行標籤】1把、車輛急救用充電線1組、尼龍繩2條、木頭椅墊1套、掃把1支、活動板手1支),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而竊取,得手 後由張玉玄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裝置後,繼續開往解體廠停放,李有為則駕駛甲 車搭載何瑞溢,逕行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 自用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㈧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林明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玉玄於99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前往南投市○○路000號漳興國小旁停車場,將停放該 處而鑰匙未取下之大釗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王聰明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70萬元、NI SSAN廠牌、1990年份、藍色、6925CC),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而 竊取,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體廠停放,張 玉玄則於南下途中之同日凌晨某時許以電話通知李有為,李有為遂駕駛甲車南下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拆解。 ㈨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林明弘、陳源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千昊公司」前,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下車後踰越「千昊公司」後方牆垣,再以不詳方式,毀壞大門鎖頭後,進入該公司內,以放置在「千昊公司」所有,何有德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80萬元、中華廠牌、1991年份、綠色、11149CC)置物廂 內之車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該自用大貨車,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該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裝置後,繼續開往解體廠停放,在外把風之李有為則駕駛 甲車搭載陳源釗返回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中清路口下車後,旋即前往解體廠與張玉玄會合欲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㈩嗣經警於99年7月28日7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解體廠內當場查獲許丁壬、李有為及甫將上述犯罪事實欄二(九)所示竊得之自用大貨車駛入之張玉玄,並起獲上述犯罪事實欄二(九)所示遭竊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經何有德領回)、莊明宗放置在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上之隨身碟及傳輸線1組、後視鏡片2片、吊繩4條 、空氣噴槍1組、吊桿遙控器袋子1個、紅色綑繩1綑、車輛 下方飾板1片、工具組1組、4米吊帶4條、卡車空氣濾清器2 組、汽車音響1組、吊帶4條(業經莊明宗領回);洪宗義放置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之工具1桶、國光牌二級 多效油脂8瓶、棉質手套9只、ANCHOR牌煞車油1瓶、鐵板夾1具、尼龍布繩2條(業經洪宗義領回);鄭林秀菊放置在車 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之尼龍布條10條、H夾1個、鐵鍊2條、手搖吊車1組(業經鄭林秀菊領回);洪忠田放置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之電燈泡、引擎用橡膠皮帶各1 箱(業經洪忠田領回);謝溪水放置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之榔頭、螺絲起子各3支、鋸子【上貼有:徐東海 五金行標籤】1把、車輛急救用充電線1組、尼龍繩2條、木 頭椅墊1套、掃把、活動扳手各1支(業經謝溪水領回);車號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車架各1臺、駕駛座左右車門2臺(業經王聰明領回),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4 所示之物,復經張玉玄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 、附表七編號6至8所示之物;在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6、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號3樓之10拘獲何瑞溢,並扣得如 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另張玉玄於其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六)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供出該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有具結,而上揭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證據以外,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 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後引犯罪事實欄二(五)、(七)之監聽譯文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何瑞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嗣於監聽何瑞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得知李有為為首之竊車集團,涉有本件竊盜罪嫌,此合法監聽所取得不合監聽罪名,且無關聯性,但程序上並無侵犯被告之通訊自由,而公訴人尚有其他證據證明何瑞溢犯本案之竊盜罪,故不影響何瑞溢之防禦,竊盜雖為輕罪,惟依何瑞溢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仍應認該監察所得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相關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玉玄、許丁壬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何瑞溢固坦承有至高雄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並曾參與事實欄二㈤、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事實欄二㈡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李有為去我的住處邀約我,陪他一起開車下去高雄,因為李有為害怕開車精神不好會危險,所以找我一起去高雄,因為這幾年都是李有為在經濟上支持我,我事前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解體廠出租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號案【下稱易字案 】、證人即被害人詹益烈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 行紀錄查詢結果、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19幀(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98至103頁、第105至112頁、第114至第12 8頁、第231頁、 第233至242頁、第298至306頁、第313至315頁、第317頁、 第327至328頁、第354頁、第357頁、原審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頁、第212至213頁、第24 4頁、第296至29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51頁、第122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易字案第46至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46至24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頁、第140至14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20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⒉被告張玉玄於警詢時自承:99年5月17日,由我及李有為、 陳源釗、綽號「阿達仔」等人,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由陳源釗、「阿達仔」下手行竊車號000-00、R7-285號自用大貨車,得手後我與李有為各開1部大貨車至解體廠等 語(見偵卷一第351頁),核與李有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99年5月17日凌晨要偷車時,我開車載張玉玄到草屯交流道跟陳源釗會合,由我開車載張玉玄、陳源釗去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偷2台大貨車,張玉玄與陳源釗1人各開1台大貨車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大致相符。雖張玉玄、李有為對於張玉玄開走後所剩之另1部自用大貨車係由何人開走所稱 不符,惟對於當天張玉玄有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 且當時係竊取上開2臺自用大貨車之重要情節則為一致,足 認張玉玄於行竊當時有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現場, 且知悉當時係計劃行竊2部車輛,又依當時情形,車號000-00、R7-285號自用大貨車均停放在上開現場,張玉玄對於行 竊車號000-00、R7-285號自用大貨車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而與李有為、陳源釗有犯意之聯絡,堪認張玉玄警詢、李有為原審訊問時所言屬實,至張玉玄駕駛車號000- 00號自用 大貨車南下至解體場,屬其此次同時竊取2車犯行之行為分 擔。 ⒊又被告許丁壬於偵訊時自承:一開始因我家境比較不好,所以林明弘問我是否會將車輛解體,我說會,他介紹我認識李有為,說我幫忙解體大型車,解體1臺車10,000元的報酬是 林明弘跟我約定的,李有為說如果一接到他的通知,我就到小港高爾夫球場先確認偷來的車子有無裝GPS,如果沒有, 再引導至警方查獲之解體廠進行解體,當初的想法是怕偷到的大型車是有銀行貸款的車,怕被銀行以GPS追蹤到解體廠 ,導致解體廠曝光,解體廠是林明弘叫我去找場地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95至197頁);又於易字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竊車集團是負責車輛解體,我本來在林明弘的工廠幫他修車子,後來李有為來找我,問我會不會切割機,我回答會,但是不漂亮,李有為跟我說1部車可以賺10,000元,解體 廠的工具乙炔切割器、瓦斯是林明弘提供的,因為我們在討論時,若是沒有工具我沒有辦法工作,林明弘就回答,那邊的工具可以拿去用,第1臺時,他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拿 廢鐵去賣,第2臺我自己去賣廢鐵,而且賣廢鐵的錢,有時 會超過10,000元等語(見易字案卷二第34、35、42頁),且與李有為、張玉玄供稱,竊得之車輛先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經李有為通知許丁壬前往確認無GPS裝置後,許丁壬則開啟解體廠大門,由張玉 玄駛入解體廠等情相符,已如前述,足見許丁壬不僅有應林明弘、李有為之邀,參與成立此竊車集團及解體廠之謀議、策劃,且更有依照此謀議、策劃出面尋找解體廠所需之場地、及向林明弘商借解體所需之工具,職是,當可認定許丁壬確有參與此竊車集團甚明,而其確認竊得之車輛無GPS裝置 後,開啟解體廠大門,由張玉玄及陳源釗將車駛入之所為,即係竊車集團此次竊車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⒋至於此次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數,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5月17日當天大家在 一起聊天,聊著聊著有人說不然出去走一走,後來阿泉就說路邊停一下,他就和張玉玄下車,之後他們就開車走了,我就請何瑞溢載我去高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本案 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陳源釗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下手行竊,得手後由 張玉玄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解體廠,李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張玉玄於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5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我搭甲車,李有為載我到埔里交流道,約凌晨2點多時,就有1個人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埔里交流道,跟我說麻煩將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88快速道路小港交流道下棒球場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8頁),應係時間過久、次數過多,記憶模糊所致。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易字案、證人即被害人莊明宗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洪青廣指 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7幀(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30 至145頁、第231頁、第23 3至242頁、第298至306頁、第313至315頁、第317至320頁、第327至328頁、第354頁、第357 頁、原審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 至19 1頁、第212至213頁、第244頁、第307至310頁、警卷 一第52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易字案卷二第45至47頁、警卷二第284至287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何瑞溢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張玉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何瑞溢還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㈡,該次大貨車是他找的,然後再由我將所竊得大貨車開至高雄,他開我的車子南下高雄載我回來,是我開車載何瑞溢閒逛時在路旁找到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57、36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62、263頁);且參酌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供稱:99年6 月9日,由陳源釗在南投市○○○○路0號竊得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由張玉玄開贓車至高雄,我至何瑞溢租屋處載何瑞溢一起南下高雄,何瑞溢知道我們剛偷完車,且有參與此次竊盜等語(見警卷一第52頁、偵卷一第367頁、偵卷 三第124頁、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張玉玄於原 審審理中改稱:這次何瑞溢沒有參與,該次大貨車是我自己找的,何瑞溢有沒有下去高雄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何瑞溢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何瑞溢與張玉玄既於事前至路旁鎖定該車為竊盜對象,則對於李有為半夜時分要求何瑞溢陪同駕車南下高雄,路途遙遠,何瑞溢豈有未詢問原因之理?足認被告何瑞溢當天陪同李有為駕車前往高雄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之行為,即為該竊車集團此次竊車犯行之行為分擔無疑。再者,張玉玄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所得的部分,李有為說要分給何瑞溢,每次何瑞溢分約一半等語(見偵卷一第3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何瑞溢有去高雄就會抽取傭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 至260頁);核與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張玉玄與何瑞 溢分得25,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1、52頁)相符,就何瑞溢於此次竊盜犯行有分得款項,李有為、張玉玄所供一致,應堪採信。至何瑞溢雖亦坦承有拿到錢,惟稱所收之錢非贓款,但對取得款項之原因則交代不一,先是說係張玉玄還的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3頁),後始改稱油錢、過路費云云(原審卷第256頁),所辯前後不一,若何瑞溢未參 與此次竊盜犯行,李有為何須將犯罪所得分與何瑞溢,何瑞溢上開所辯實係依照訴訟歷程不同,任意翻異,而不可採信。 ⒊至於許丁壬部分,雖僅參與解體贓車,其對於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林明弘、陳源釗竊取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揭㈠⒊部分所述。⒋本案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陳源釗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號行竊,得手後 由張玉玄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解體廠,李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況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件犯行。雖被告張玉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99年6月9日凌晨,李有為開車至我家載我,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到南投市仁和路加油站接車,陳源釗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我就接手將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開到高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應係時間過久、次數過多,記憶模糊所致。 ⒌綜上所述,被告何瑞溢就本次竊車犯行,不僅事前曾與被告張玉玄共同尋找行竊標的,並駕駛小客車參與接應,且於事後取得代價,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甚明確,是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玉玄、許丁壬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有前揭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易字案、證人即被害人洪宗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5幀(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 頁、第70至74頁、第147至158頁、第23 1頁、第23 3至242 頁、第298至306頁、第313至31 5頁、第317頁、第32 7 至 328頁、第354頁、第357頁、本院卷一第42頁、第87至92 頁、第102至103頁、第19 0至191頁、第21 2至213頁、第24 4頁、警卷一第52頁、第124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易字案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許丁壬部分,雖僅參與解體贓車,其對於李有為、張玉玄、陳源釗、林明弘竊取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揭㈠⒊部分所述。 ⒊又此次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數,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張玉玄、陳源釗99年6 月16日晚上約在大雅交流道的便利商店,在那裡喝啤酒聊天,之後就開車出去繞一繞,也是到附近的地方我就讓他們2 個下車,之後我載陳源釗回去便利商店,再去高雄載張玉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本案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 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陳源釗至臺中市○○區○○路00號行竊,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解體廠,李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張玉玄雖於準備程序時曾供稱:99年6月17日凌晨,李 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到臺中市沙鹿交流道接車,陳源釗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我就接手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開到高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9頁),應係時間過久、次數過多,記憶模糊所致。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玉玄、許丁壬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有前揭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㈣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易字案、證人即被害人鄭林秀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Google地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最新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7幀(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60至174頁、第231頁、第233至242頁、第298至306頁、第313至315頁、第 317頁、第327至328頁、第351至35 2頁、第354頁、第357頁、本院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 191頁、第212至213頁、第244頁、第299至300頁、警卷一第53頁、第124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易字案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 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許丁壬部分,雖僅參與解體贓車,其對於李有為、張玉玄、陳源釗、林明弘竊取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揭㈠⒊部分所述。 ⒊又此次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數,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6月21日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號住處和張玉玄、陳源釗聊天,大約11、12點 的時候出去繞一繞,繞著繞著就繞到名間那裡去,之後我也是在路邊停車放他們2個下去,接著我載陳源釗回來他停車 的地方,再去高雄載張玉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本案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陳源釗至南投縣名間鄉○○路000○00號行竊,張玉 玄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解體廠,李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張玉玄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99年6月22日凌晨,李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跟 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到南投縣名間交流道接車,陳源釗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我就接手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開到高雄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89頁),應係時間過久、次數過多,記憶模糊所致。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玉玄、許丁壬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有前揭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㈤事實欄二㈤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㈤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易字案、證人即被害人阮月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Google地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99年聲監字第0000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訪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5幀、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 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楊政儒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2份、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影本12幀(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 頁 、第70至74頁、第176至18 3頁、第231頁、第233至242 頁 、第298至306頁、第313至315頁、第317頁、第327至328 頁、第354頁、第357頁、原審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 102至103頁、第190至191頁、第212至213頁、第244頁、警 卷一第125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易字案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第109至120頁、第140至142頁、聲拘卷第5至7頁、第44頁、第46至50頁、警卷二第332至334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28頁、第279至29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至被告許丁壬部分,雖僅參與解體贓車,其對於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楊政儒、林明弘竊取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揭㈠⒊部分所述。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有前揭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㈥事實欄二㈥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㈥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易字案、證人即被害人洪忠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4幀(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 頁、第185至188頁、第190至194頁、第231頁、第233至242 頁、第298至306頁、第313至315頁、第317頁、第327至328 頁、第352頁、第354頁、第357頁、原審卷一第42頁、第87 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頁、第212至213頁、第244頁、警卷一第54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59至16 2頁、易字案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許丁壬部分,雖僅參與解體贓車,其對於李有為、張玉玄、陳源釗、林明弘竊取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揭㈠⒊部分所述。 ⒊至於此次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數,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張玉玄、陳源釗在7 月8日22、23時許,約在大雅交流道的便利商店,就出去機 場那邊繞一繞,我在1個巷口放他們2個下車,之後陳源釗自己回來,我就載陳源釗去大雅便利商店他的停車處,然後去高雄載張玉玄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本案李有 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張玉玄、陳源釗至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行竊,李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雖被告張玉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99年7月9日凌晨,李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到桃園縣大園交流道接車,陳源釗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我就接手將車號00 0- RV號自用大貨車開到高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0頁),應係時間過久、次數過多,記憶模糊所致。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玉玄、許丁壬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有前揭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㈦事實欄二㈦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易字案、證人即被害人謝溪水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99年聲監字第0000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最新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9幀(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96至207 頁 、第231頁、第233至242頁、第298至306頁、第313至315 頁、第317頁、第327至328頁、第354頁、第357頁、原審卷一 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頁、第212至213頁、第244頁、第304至307頁、警卷一第126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易字案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 頁、第118至120頁、第134至135頁、第140至14 2頁、聲拘 卷第5至7頁、第44頁、第46至50頁、警卷二第364至366 頁 、第368頁、原審卷二第295至29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可以認定。 ⒉又被告何瑞溢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供稱:99年7月14 日,李有為打電話聯絡我後來載我,我上車時張玉玄也坐在車上了,李有為開車到彰化縣埤頭鄉,張玉玄下車去開贓車,李有為開車載我到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對方要收車子見面,張玉玄再將車子開到收贓廠,我們在巷口等,張玉玄沒多久出來上車,李有為就開車載我們回南投,因為我欠李有為錢,所以這次沒拿錢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第141頁、原審卷一第49頁);另原 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原審訊問時供稱:99年7月14日 ,這件行竊對象是楊政儒告訴何瑞溢說,他之前有去看過那臺大貨車可以下手,張玉玄找我跟何瑞溢一起去,由張玉玄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00號倉庫內竊得車號000-00號大 貨車後,由張玉玄開贓車至高雄,我、何瑞溢開甲車至高雄,我、張玉玄、何瑞溢均各分得15,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4頁、偵卷一第37頁、原審卷一第44頁);再被告張玉玄於警詢時供稱:99年7月14日,由我在彰化縣埤頭鄉○○○路 000 號下手行竊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鏟土機1部,得手後 我開到解體廠,李有為幫忙開竊案現場大門,何瑞溢、李有為開轎車接應等語(見偵卷一第352頁);參以被告何瑞溢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7 月14日凌晨1時38分許與李有為通話,李有為問何瑞溢「要 不要出去拼一下,我們2個共加賺錢」等語,何瑞溢隨即允 諾,後於同日2時19分許李有為打電話給何瑞溢;同日2時23分許何瑞溢再度電洽李有為,均係互相確認所在地點,何瑞溢並催促李有為快一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295至296頁),佐以上述3通通話基地臺位址, 足認何瑞溢與李有為上述3通通話係聯繫竊車之事,並隨即 趕往彰化縣埤頭鄉○○○路000號行竊,是何瑞溢就本次竊 車犯行,不僅事前知悉,並參與接應,且於事後取得代價。至李有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何瑞溢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7頁),顯係事後迴護何瑞溢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許丁壬部分,雖僅參與解體贓車,其對於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林明弘竊取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揭㈠⒊部分所述。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有前揭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㈧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易字案、證人即被害人王聰明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3幀、現場照片9幀(見偵卷一第32 至 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209至215頁、第217 至223頁、第231頁、第23 3至242頁、第298至306頁、第313至315頁、第317頁、第32 7至328頁、第353至354頁、第357頁、原審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 至191頁、第212至213頁、第244頁、第301至303頁、警卷一第5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易字案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至被告許丁壬部分,雖僅參與解體贓車,其對於李有為、張玉玄、林明弘竊取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揭㈠⒊部分所述。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玉玄、許丁壬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有前揭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㈨事實欄二㈨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㈨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易字案、證人即被害人何有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現場照片2幀 、失竊車輛照片10幀(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91至96頁、第225至228頁、第231頁、第233至242頁、第260至261頁、第266頁、第293頁、第298至306 頁、第313至315頁、第317頁、第32 7至328頁、第353至354頁、本院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 至191頁、第212至213頁、第244頁、警卷一第55頁、第127 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易字案卷二第46至49頁、偵 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至被告許丁壬部分,雖僅參與解體贓車,其對於李有為、張玉玄、林明弘、陳源釗竊取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揭㈠⒊部分所述。 ⒊至於此次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數,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7月27日23、24時許,我 和張玉玄、陳源釗約在大雅交流道的便利商店,我們就出去四處繞,到很晚的時候,快回到便利商店,陳源釗就叫我在路口停車,他們2個就下車,陳源釗回來的時候我就載他去 便利商店,我就去高雄載張玉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至 253 頁)。本案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張玉玄、陳源釗至臺中市○○路○段0000號行竊,李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張玉玄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99年7月28日凌晨,李有為 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臺中市環中路開到底,接近大雅交流道附近有1家加油站接車,陳 源釗的朋友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到場,我就接手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開到高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頁),應係時間過久、次數過多,記憶模糊所致。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玉玄、許丁壬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有前揭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玉玄、許丁壬犯罪事實欄二㈠至 ㈣、㈥、㈦、㈨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何瑞溢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㈦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故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㈥、㈦、㈨所示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至被告破 壞附掛於大門上之鎖頭後從該大門進入,並無「毀越」門扇之舉,故不構成毀越門扇竊盜。另毀壞安全設備部分,應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同案共犯陳源釗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㈥、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攜帶如附表 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頂端尖銳,有照片2張可證(見偵卷一第48頁),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另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 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張玉玄、許丁壬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㈣、㈨所為,均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㈤、㈧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何瑞溢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㈢檢察官固認被告何瑞溢、張玉玄、許丁壬就犯罪事實欄二㈤、㈦部分,認被告張玉玄、許丁壬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張玉玄、許丁壬就犯罪事實欄二㈣、㈧、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及上揭說明,被告張玉玄、許丁壬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應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何瑞溢、張玉玄、許丁壬就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為,應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張玉玄、許丁壬如犯 罪事實欄二㈣、㈨所為,應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並未在場實施本次竊盜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同案共犯楊政儒攜帶兇器行竊;而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係由被告張玉玄徒手行竊,李有為在場把風,均尚與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以被告張 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應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玉玄、許丁壬如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為,應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被告張玉玄、許丁壬及同案共犯李有為、陳源釗、林明弘係於99年5月17日 凌晨2時許,竊取同屬詹益烈管理之車號000- 00、R7-285號自用大貨車,業經說明如上,而該2次竊取自用大貨車之地 點,均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可見該2次竊取自用大貨車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見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玉玄、許丁壬各係犯2次加 重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張玉玄犯罪事實欄二㈠有關竊取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上述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㈠竊取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4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敘及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張玉玄、許丁壬與李有為、陳源釗、林明弘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與李有為、陳源釗、林明弘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與林明弘、楊政儒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行;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與李有為、林明弘就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之犯行;被告張玉玄、許丁壬與李有為、陳源釗、林明弘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㈥、㈨所示之犯行;被告張玉玄、許丁壬與李有為、林明弘就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丁壬、張玉玄所犯之上述7次加重竊盜、2次普通竊盜犯行、被告何瑞溢所犯上述2次加重竊盜、1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玉玄、何瑞溢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及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自首部分: ⒈被告張玉玄於99年7月28日為南投分局警員詢問時,在承辦 警員未發現其有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犯行,此有張玉玄該日之警詢筆錄1份(見偵 卷一第55至56頁)可證,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張玉玄自警詢、偵查迄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至被告張玉玄雖於99年7月28日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 至㈤、㈦至㈨之犯行,惟警方早已事先調閱張玉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有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分析結果,即已掌握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之犯行,又發現遭竊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99年5 月17日4時30分許經過斗南南下收費站,4時56分許經過新營南下收費站後,乙車亦隨即於同日4時49分許亦經過斗南南 下收費站、5時6分許經過新營南下收費站;復於99年7月5日凌晨1時4分許乙車行經白河南下收費站,有乙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份、斗南、新營、白河南下收費站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5幀(見聲拘卷第49至50頁、第66至68頁、偵卷一第179頁),又警方於99年7月14日在解體廠附近蒐證時,亦拍到張 玉玄將竊得之贓車交貨後從解體廠側門步出,有照片影本1 幀(見聲拘卷第54頁背面下方照片)可證,而於陳源釗於99年7月28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竊得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由張玉玄開往解體廠交車,李有為則另駕駛甲車接應,於交車後即遭警方查獲,並於解體廠查獲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車架各1臺、 駕駛座左右車門2臺,已如前述。則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玉玄於自 白前,警方既已掌握通聯紀錄及上開資料等而認張玉玄涉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㈦至㈨8次竊盜犯行嫌疑重大,遂於99年7月28日拘提後查獲上情,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犯罪已先遭偵查犯罪之警員發覺,而其後之自白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特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9被告張玉玄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部分;附表三編號2至4被告何瑞溢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部分;附表四編號2至9被告許丁壬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張玉玄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何瑞溢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許丁壬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9所示犯行部分,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等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多次竊取被害人等之生財工具大貨車,不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等所竊得之財物不斐,次數非少、事後分解所竊車輛之手段,造成警方查獲不易與被害人無法取回被竊車輛,又迄今僅與被害人莊明宗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尚未與其他多數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其他被害人等之宥恕,及其等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被告何瑞溢參與之次數較少,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於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張玉玄、許丁壬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何瑞溢仍否認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而被告許丁壬並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佳 ,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玉玄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刑,被告何瑞溢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刑,被告許丁壬如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之刑。另就其等均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及扣案證物是否沒收之問題,均已詳為說明(如後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等3人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告何瑞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張玉玄、許丁壬部分,分別與其等撤銷改判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五、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玉玄雖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犯下本案9次竊盜犯行後,旋於99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張玉玄雖有犯竊盜罪之 情形,惟審酌張玉玄雖有上開竊盜前科,本案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藉刑之教化、執行亦已足收其悔改之心,審酌張玉玄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所量處被告張玉玄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遽認張玉玄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故認無對張玉玄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至被告何瑞溢、許丁壬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所示前均無因財產性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 情形,且被告許丁壬尚無任何前科素行,故單以本件被告何瑞溢所犯3起,被告許丁壬所犯9起犯行均尚不足以認定其等有犯罪習慣,且其等於本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0月,其等經此刑期之執行,應足讓其等在獄 中改過自新,倘令其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是本院認為就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本件犯行,以所量之刑罰相繩,靜觀後效已足,尚無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五所示之物,係同案共犯陳源釗所有,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供稱在卷(見偵卷一第261頁、原審卷二第 140頁),且分別供其與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林明弘 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與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林明弘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與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林明弘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㈥、㈨所示犯行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述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別被告犯行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係共犯林明弘所有交由被 告許丁壬用以切割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竊得之車輛,業據被告許丁壬、林明弘分別於警詢、偵訊供稱在卷,係本案竊盜犯行得手後之拆解贓車之工具,非供竊車之用,即屬竊車後處分贓物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李有為所有 ,業據李有為供承在卷,並持之用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㈦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張玉玄或何瑞溢互相通話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何瑞溢所有,業 據何瑞溢供承在卷,並持之用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㈤、㈦所示之犯行與李有為互相通話聯繫之用,惟與該部分之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而與其他扣案物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而均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編號2至4、6、附表七編號1至3、5 至8,雖分別為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所有,惟與上揭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且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玉玄所犯附表二編號1、被告何瑞溢 所犯附表三編號1、被告許丁壬所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及其等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張玉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罪、被告何瑞溢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1之罪、被告許丁壬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何瑞溢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何瑞溢自警詢至偵審中 始終否認上開犯行,且其餘間接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何瑞溢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何瑞溢此部分無罪,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能詳予勾稽,誤認其亦成立共犯,即有違誤。而被告何瑞溢此部分既不能成立犯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列,原判決就被告張玉玄所犯附表二編號1、被告許丁壬 所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於事實欄及理由 欄仍將被告何瑞溢列為共同正犯,亦有不當。被告何瑞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其成立加重竊盜罪為不當,自有理由;而被告張玉玄、許丁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被告何瑞溢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原判決仍將被告何瑞溢列入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各該指摘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原判決各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均因失所附麗而應一併予以撤銷。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林明弘、陳源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由李有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弘佳鐵材行」倉庫前,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攀爬逾越上揭鐵材行牆垣,進入上揭鐵材行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鎮壹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而為詹益烈管理之車號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三菱廠牌、2002年份、藍色、5861CC)及弘佳鐵材行所有,而為詹益烈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90萬元、國瑞廠牌、1999年份、白色、7961CC),得手後陳源釗即電話通知在外把風之李有為,李有為即自行駕駛甲車離開,再由張玉玄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陳源釗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該2車上無GPS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體廠,李有為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何瑞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則前往國道3 號草屯交流道換搭乘由何瑞溢駕駛、張玉玄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陳源釗、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因認何瑞溢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瑞溢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李有為、張玉玄之供詞,上開失車報表、行車紀錄、通聯紀錄、被害人詹益烈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為憑,且依經驗法則,共犯李有為等人所為係法所不容之犯罪行為,若被告何瑞溢沒有與其等有共同犯罪之意,共犯李有為焉會通知何瑞溢與其等至贓車解體場,又怎可能分派贓款給其分享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何瑞溢固坦承當天有至高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9年5月16 日晚上我跟張玉玄借乙車,同月17日凌晨李有為打電話叫我將乙車開至高雄,後來我開乙車至高雄載李有為、張玉玄回南投,當天我並未至失竊地點,我未參與本次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何瑞溢固於原審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6號林明弘、陳 源釗竊盜案)以證人身分證稱:李有為在高速公路高雄交流道下來就放我在那邊下車,並要我在那邊等,他去做他事情,我大約知道他們去從事何事,就是牽車去那邊交車等語(見該案卷二第53頁);然其於同日亦證稱:「我沒有偷車、賣車部分,我都沒有參與。但有時我會陪同李有為去南部,他叫我陪他,因為他怕他會開車睡著。」等語(見同上卷第53頁)。其於偵訊時固另供稱:他們要出門行竊我都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142頁),惟其於同日亦供稱:「我知道他 們行竊,但我沒有參與。」「他們要出門行竊我都知道,但是我不要參加。」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41、142頁);而李有為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何瑞溢知道我們行竊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43頁)。是縱被告何瑞溢確實知道李有為等人曾前往行竊,然本案李有為等竊盜集團所犯竊取貨車解體者有如事實欄二㈠至㈨共9件之多,則被告何瑞溢究係知道每一 次之竊盜行為,或僅知部分之竊盜行為,均有不明;況被告何瑞溢亦始終堅稱並未參與該竊車解體集團。從而,自不能以其等上開模糊不清之陳述,而推論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㈡被告張玉玄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說何瑞溢介紹你加入此竊盜集團,是什麼時候?)99年5月17日。」「(檢察官問:你說99年5月17日你們在李有為家裡打麻將,是那時候問的嗎?)是。那是陳源釗講的,何瑞溢問我要不要開車,他沒有跟我說一趟多少錢,因為錢不是他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則究係被告何 瑞溢或陳源釗介紹張玉玄加入竊盜集團,從張玉玄之上開陳述顯然無從判斷;而被告何瑞溢係問張玉玄「要不要開車?」是否即代表邀約張玉玄加入竊盜集團,亦顯然屬過度推論,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何瑞溢之證據。 ㈢共犯李有為固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所犯吊卡車竊案總共有我、陳源釗、許丁壬、張玉玄、何瑞溢,阿泉負責尋找做案目標,開車鎖及發動車子,我負責來回接送人員及聯絡相關事宜,張玉玄負責將贓車從失竊地開至高雄縣大寮鄉解體工廠,何瑞溢有時接送人員,許丁壬負責解體車輛及後續銷贓等語(見偵卷一第338頁),被告張玉玄於警詢時固亦為相同 之供述(見偵卷一第349頁)。然參酌本件共犯李有為等竊 盜集團所犯竊取貨車解體者有如事實欄二㈠至㈨共9件之多 ,而被告何瑞溢參與其間,經本院認定成立共同正犯者,僅有事實欄二㈡、㈤、㈦共3件,時間分別為99年6月9日凌晨 、同年7月9日深夜、同年7月14日凌晨,均係被告何瑞溢前 往高雄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被告張玉玄返回南投縣,並有其他之補強證據為證,均詳如前述。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自不能以共犯李有為、張玉玄上開籠統而不具體之供詞,而推論被告何瑞溢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何瑞溢參與本案之時間係99年5月17日凌晨,其固亦係前往高 雄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被告張玉玄等返回南投縣,參與情形頗為類似。而被告何瑞溢雖亦承認接獲李有為電話後,曾駕車至草屯交流道搭載李有為前往高雄,並在高雄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被告張玉玄、陳源釗返回南投縣等情。然被告何瑞溢始終堅稱係李有為等人竊車之後,始以電話聯絡其前往,其並未參與本件竊盜、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而共犯李有為亦供稱:其等竊得貨車後,其始以電話聯絡被告何瑞溢載其南下高雄等語。故依李有為所述,實難以推論被告何瑞溢與李有為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㈣再者,被告何瑞溢於警詢、偵訊時固自承:99年5月間,李 有為打電話給我,叫我開乙車至省道88號下往大寮方向,我到高雄,他們已交車交好在路邊等我,我們回到南投後,李有為來我家找我,將2,000元拿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31、141頁);另被告張玉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瑞溢有去高雄就會抽取傭金,99年5月17日,李有為拿給我5,000元,我拿3,000元,我就拿2,000元給何瑞溢,李有為沒有說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又共犯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 :當天我分得30,000元、張玉玄與何瑞溢分25,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1頁),就被告何瑞溢此次竊盜犯行有分得款項,李有為、張玉玄所供雖屬一致,然就被告何瑞溢分得之金額並不一致,差距甚大;且究係共犯李有為交付或被告張玉玄交付亦完全不同。是此部分之陳述既有瑕疵,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何瑞溢之證據。又被告何瑞溢固坦承事後曾取得報酬,惟其凌晨時分,受李有為之託前往幫忙載送張玉玄等人,因時間、體力、精神之勞費而取得部分報酬,尚無違常情。而被告何瑞溢於偵審過程中,雖對取得款項之原因交代不一,惟其曾參與事實欄二㈡、㈤、㈦之多次接送共犯犯行,並分得報酬,則其此次取得之報酬,與之前取得之原因混淆,亦不無可能。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瑞溢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下,亦不能以其就此部分之供述不一,而推論其辯解為不可採信。 ㈤又上開失車報表、行車紀錄、通聯紀錄、被害人詹益烈於警詢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僅係於被害人車輛失竊報案後,員警就失竊車輛車籍資料、被害人報案資料等所作之紀錄;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僅攝得該失竊車輛之影像,均無法作為被告何瑞溢涉及本件竊案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何瑞溢涉犯前揭2件竊盜案件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何瑞溢有起訴書所載之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就此部分為被告何瑞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詳如犯罪│李有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 │ │事實欄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㈠所載 │ │ ├──┼────┼────────────────────────────┤ │ 2 │詳如犯罪│李有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事實欄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㈡所載 │ │ ├──┼────┼────────────────────────────┤ │ 3 │詳如犯罪│李有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事實欄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㈢所載 │ │ ├──┼────┼────────────────────────────┤ │ 4 │詳如犯罪│李有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 │ │事實欄二│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㈣所載 │ │ ├──┼────┼────────────────────────────┤ │ 5 │詳如犯罪│李有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二│ │ │ │㈤所載 │ │ ├──┼────┼────────────────────────────┤ │ 6 │詳如犯罪│李有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事實欄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㈥所載 │ │ ├──┼────┼────────────────────────────┤ │ │詳如犯罪│李有為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 │ 7 │事實欄二│ │ │ │㈦所載 │ │ ├──┼────┼────────────────────────────┤ │ 8 │詳如犯罪│李有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二│ │ │ │㈧所載 │ │ ├──┼────┼────────────────────────────┤ │ 9 │詳如犯罪│李有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㈨所載 │ │ └──┴────┴────────────────────────────┘ 附表二、原審判決被告張玉玄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詳如犯罪│張玉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二│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㈠所載 │ │ ├──┼────┼────────────────────────────┤ │ 2 │詳如犯罪│張玉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欄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㈡所載 │ │ ├──┼────┼────────────────────────────┤ │ 3 │詳如犯罪│張玉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欄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㈢所載 │ │ ├──┼────┼────────────────────────────┤ │ 4 │詳如犯罪│張玉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事實欄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㈣所載 │ │ ├──┼────┼────────────────────────────┤ │ 5 │詳如犯罪│張玉玄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二│ │ │ │㈤所載 │ │ ├──┼────┼────────────────────────────┤ │ 6 │詳如犯罪│張玉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欄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㈥所載 │ │ ├──┼────┼────────────────────────────┤ │ 7 │詳如犯罪│張玉玄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欄二│ │ │ │㈦所載 │ │ ├──┼────┼────────────────────────────┤ │ 8 │詳如犯罪│張玉玄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二│ │ │ │㈧所載 │ │ ├──┼────┼────────────────────────────┤ │ 9 │詳如犯罪│張玉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事實欄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㈨所載 │ │ └──┴────┴────────────────────────────┘ 附表三:原審判決被告何瑞溢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其中編號1 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罪):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詳如犯罪│何瑞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二│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㈠所載 │ │ ├──┼────┼────────────────────────────┤ │ 2 │詳如犯罪│何瑞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欄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㈡所載 │ │ ├──┼────┼────────────────────────────┤ │ 3 │詳如犯罪│何瑞溢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二│ │ │ │㈤所載 │ │ ├──┼────┼────────────────────────────┤ │ 4 │詳如犯罪│何瑞溢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欄二│ │ │ │㈦所載 │ │ └──┴────┴────────────────────────────┘ 附表四:原審判決被告許丁壬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詳如犯罪│許丁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 │ │事實欄二│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㈠所載 │ │ ├──┼────┼────────────────────────────┤ │ 2 │詳如犯罪│許丁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事實欄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㈡所載 │ │ ├──┼────┼────────────────────────────┤ │ 3 │詳如犯罪│許丁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事實欄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㈢所載 │ │ ├──┼────┼────────────────────────────┤ │ 4 │詳如犯罪│許丁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 │ │事實欄二│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㈣所載 │ │ ├──┼────┼────────────────────────────┤ │ 5 │詳如犯罪│許丁壬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二│ │ │ │㈤所載 │ │ ├──┼────┼────────────────────────────┤ │ 6 │詳如犯罪│許丁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事實欄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㈥所載 │ │ ├──┼────┼────────────────────────────┤ │ 7 │詳如犯罪│許丁壬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欄二│ │ │ │㈦所載 │ │ ├──┼────┼────────────────────────────┤ │ 8 │詳如犯罪│許丁壬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二│ │ │ │㈧所載 │ │ ├──┼────┼────────────────────────────┤ │ 9 │詳如犯罪│許丁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㈨所載 │ │ └──┴────┴────────────────────────────┘ 附表五: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號│ │ │ │ ├─┼──────┼────┼───┤ │1 │T字型扳手 │4 支 │陳源釗│ ├─┼──────┼────┼───┤ │2 │五角扳手 │1 支 │陳源釗│ ├─┼──────┼────┼───┤ │3 │尖嘴鉗 │1 支 │陳源釗│ ├─┼──────┼────┼───┤ │4 │萬能鉗 │1 支 │陳源釗│ ├─┼──────┼────┼───┤ │5 │扳手 │2 支 │陳源釗│ ├─┼──────┼────┼───┤ │6 │十字起子 │3 支 │陳源釗│ ├─┼──────┼────┼───┤ │7 │一字起子 │2 支 │陳源釗│ ├─┼──────┼────┼───┤ │8 │鐵管 │1 支 │陳源釗│ ├─┼──────┼────┼───┤ │9 │手電筒 │3 支 │陳源釗│ ├─┼──────┼────┼───┤ │10│無線電 │2 支 │陳源釗│ ├─┼──────┼────┼───┤ │11│電池 │1 臺 │陳源釗│ ├─┼──────┼────┼───┤ │12│電線 │2 條 │陳源釗│ ├─┼──────┼────┼───┤ │13│已使用過棉手│5 個 │陳源釗│ │ │套 │ │ │ ├─┼──────┼────┼───┤ │14│GPS阻斷器 │2 臺 │陳源釗│ ├─┼──────┼────┼───┤ │15│黑色包包 │3個 │陳源釗│ ├─┼──────┼────┼───┤ │16│口罩 │1個 │陳源釗│ └─┴──────┴────┴───┘ 附表六: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號│ │ │ ├─┼────────────────┼───┤ │1 │乙炔切割器1組 │林明弘│ ├─┼────────────────┼───┤ │ │NOKIA 廠牌手機1 支( 插用門號0988│李有為│ │2 │724635號SIM 卡1 張、序號:357659│ │ │ │000000000) │ │ ├─┼────────────────┼───┤ │ │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張玉玄│ │3 │IM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手機2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許丁壬│ │4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 │ ├─┼────────────────┼───┤ │ │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何瑞溢│ │5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 │ │ ├─┼────────────────┼───┤ │ │皮爾卡登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9│李有為│ │6 │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352318│ │ │ │000000000) │ │ └─┴────────────────┴───┘ 附表七: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號│ │ │ ├─┼────────────────┼───┤ │1 │未使用過棉手套4包 │李有為│ ├─┼────────────────┼───┤ │2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李有為│ ├─┼────────────────┼───┤ │3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李有為│ ├─┼────────────────┼───┤ │ │ELIYA 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988│李有為│ │4 │925436號SIM卡1張 、序號:0000000│ │ │ │00000000) │ │ ├─┼────────────────┼───┤ │ │NOKIA 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975│李有為│ │5 │561627號SIM卡1張 、序號:0000000│ │ │ │00000000) │ │ ├─┼────────────────┼───┤ │6 │使用過棉手套1雙 │張玉玄│ ├─┼────────────────┼───┤ │7 │口罩1個 │張玉玄│ ├─┼────────────────┼───┤ │8 │手電筒1支 │張玉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