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周玉燕 康蓁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犯罪,而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本判決後附之附件)。惟本判決附件之原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超級飯桶」之部分,均應更正為「超吉飯桶」,附為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含補充上訴理由書)謂以:原審以本案租賃契約書所載「竹南鎮○○街00號」之租賃標的,不含系爭空地,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就此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陳鴻智陷於錯誤,且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未與康乾淳(為被告康周玉燕之配偶、被告康蓁蓁之父親)出租隔鄰「竹南鎮自由街26號」及前出租「竹南鎮自由街24、26號及後住家部分」之租金行情有懸殊差異,認告訴人陳鴻智亦未受有何損失,而據以判決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無罪, 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審認系爭空地可獨立出入,非如一般住家庭院,具有牆垣附連圍繞之獨立性,且佈有廢棄物、雜草,顯示久未使用,可見與本案系爭房屋非具外觀上之獨立一體性。實則原審所指牆垣可獨立出入,僅係該牆垣有一極其簡陋之小缺口(原審稱之為『洞』,此可參照判決書第7頁第4行),與承租之房屋應認客觀上仍具不可分離之一體性,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不告知詳情,自係以不作 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鴻智認為系爭空地為「竹南鎮○○街00號」所包括。(二)又告訴人陳鴻智當初欲將「超吉飯桶」竹南店做出口碑,必須使用更大的腹地空間,始屬意該「竹南鎮○○街00號」作為營業據點,若告訴人陳鴻智知悉系爭空地無法使用,即無欲向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承 租,此觀營業開始告訴人陳鴻智就將坐落系爭空地之鐵皮搭建可知,原審認告訴人陳鴻智未受有損失,顯與事實相悖。(三)原審以證人林俊宏、游士賢對系爭空地之使用經過,於偵查、審判中證述有異,據為有利被告(檢察官之補充上訴理由書誤繕為告訴人)之認定;惟證人游士賢始終對告訴人陳鴻智加盟坪數包括系爭空地篤定不疑,而證人林俊宏並非實際加盟店之決策者,當然不可能全盤瞭解告訴人陳鴻智與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接洽之過程,是原審僅對上開2位 證人證詞之枝微末節之出入有所挑剔,對攸關本案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構成要件之事實視而不見,致認定事實顯然有誤。又證人蘇文康之證詞,原審以事發距今已有3年餘,記 憶仍屬清楚,而不排除證人蘇文康有刻意迴護告訴人陳鴻智之可能;然證人蘇文康現仍從事水電工作,對外接洽生意並無力有未逮,亦正值中壯年,僅有3年之遙之事實,衡之常 情,只要仔細回想,豈有可能輕易遺忘。依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又本院蒞庭檢察官之論告意旨則另略以:本案告訴人陳鴻智正式向被告等承租「竹南鎮○○街00號」前,早經被告康蓁蓁明確指明使用範圍,方先付訂金取得鑰匙以便進行裝修店面,而告訴人於僱工搭建鐵皮屋,亦為被告等所目擊,衡諸常情,若告訴人僱工搭建建物所在,非被告等所明示指界使用範圍,被告等自應立即制止,以免日後衍生糾紛,然被告等卻毫無任何阻止或勸阻言行,退而言之,若被告等未指明承租使用範圍包括該址後方之空地及倉庫,告訴人豈有擅自搭建使用而於營業過程遭控訴導致訟爭,違背承租開業之旨之自招危難舉措?且若未包括訟爭使用範圍,告訴人豈會承租訂約之理?足徵,告訴人於正式簽約承租過程,被告等確實有指明系爭空地與倉庫為承租使用範圍無訛,則被告等所辯未點交訟爭空地之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再稽之常情,被告等果若未表明訟爭範圍可為告訴人使用,告訴人何需耗費成本搭建鐵皮屋?則告訴人未再次向被告等究明使用範圍,應係承租前被告等已指明包括訟爭部分為使用範圍所致,則範圍既已明確,告訴人何須再次向被告等徵詢,豈不無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譏,從而,告訴人所指訴情節,核與經驗事理相符,自堪憑信。被告等明知訟爭部分並無使用權限,仍隱瞞此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超乎告訴人所評估之租金,被告等具有主觀不法意圖,且以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應構成詐欺罪責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案原審法院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1、依康乾淳(即被告康周玉燕之夫、被告康蓁蓁之父親)先前向陳周義子之配偶陳憲雄取得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段000地號上建物之所有權之過程及其對於本案出租之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房屋在同段514 號土地上具有地上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竹南鎮竹南段2 小段514地號各1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0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8號、第627號、第26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 】,雖康乾淳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陳怡亨、邱綉足間有爭執糾紛,然尚難謂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非無具占有 使用權之主觀認知。倘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所言,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出租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及其 後之倉庫及空地予告訴人陳鴻智,則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基於前揭房屋、倉庫各具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源(無論是租賃權、地 上權)之認知,以使用權人身分出租前開房屋及倉庫、空地予相當次承租人地位之告訴人陳鴻智,能否直接謂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出租告訴人陳鴻智之際,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尚屬有合理可疑之處。2、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證人即超吉飯桶勘點人員游士賢、證人即與告訴人陳鴻智共同合作經營之林俊宏及證人即受陳鴻智所託處理水電工程事宜之蘇文康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或有自行先後不一、或有互為不符之處,且非無偏袒、迎合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說詞之可能,均為有疑;參以卷附本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客觀載明出租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 「竹南鎮○○街00號」(見他字卷第12頁),對照康乾淳另與合康連鎖藥局之何夢婷簽立之店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條件記明租賃標的使用範圍為「竹南鎮自由街24、26號及後住家部分」(證人何夢婷於偵查中證述後住家部分乃指宿舍,見調偵字卷第12頁),且苗栗縣竹南鎮○○段0○段000地號之空地之外觀,右手邊是1個圍牆,圍牆有 缺口,空地上有許多雜草、廢棄物,洞的大小達一般門之寬度,可以出入(此據證人陳鴻智、林俊宏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21頁),故後方之系爭空地,可獨立對外出入,非如一般住家庭院,具有牆垣附連圍繞之獨立性,佈有廢棄物、雜草,顯示久未使用,可見與本案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房屋非具外觀上之獨立一體性,而倘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所言尚須多次詢問,確認能否一併出租使用,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亦認知苗栗縣竹南鎮○○段0○段000地號之空地與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房屋未明確合為一體,否則何須再三詢問?是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指稱本案租賃契約書所載「竹南鎮○○街00號」字面即已含括後方系爭空地云云,尚不足採;又告訴人陳鴻智興建鐵皮屋約4天,施工期間被告康周玉燕、康 蓁蓁2人均未前來,故被告2人未見聞鐵皮屋搭建之過程,業據證人陳鴻智、蘇文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主觀上認知康乾淳係受讓他人建物所有權(含倉庫),已如前述,故縱認康蓁蓁曾交付倉庫之鑰匙予告訴人陳鴻智,亦難直接推認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同意使用之範圍擴及苗栗縣竹南鎮○○段0○段000地 號空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如搭建鐵皮屋);再於不侵犯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非不能 對上開空地為簡易使用,如帶屋時瀏覽後方環境、清理雜物維護周邊環境,使前後相通連之水溝順暢,與社會常情尚無違背。而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既未目睹鐵皮屋 之興建過程而得以及時制止,尚難以其等搭建鐵皮屋前後之協助清理或開幕時到場,即逕認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同意告訴人陳鴻智在前揭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本 案租賃契約書已訂明租賃使用範圍為「竹南鎮○○街00號」,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證人林俊宏、蘇文康、游士賢前揭尚屬有疑之證詞,佐諸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之指訴,尚未足以形成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對於告訴人陳鴻 智有行使詐術行為(特意佯稱上開空地為其等具有管領權且在租用範圍內,並向告訴人陳鴻智訛詐陳稱得自由處分搭建鐵皮屋)之確信,更難以被告康蓁蓁曾帶告訴人看後方空地之舉,即遽認為行使詐術。3、再據證人陳鴻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招租布條,對方電話中一開始說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聯絡過程中,我沒有提 到租金要降價之問題等語;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是出於好意,免費提供後方空地、宿舍、倉庫給我們使用,並沒有提高租金等語,足認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 人自始至終未與告訴人陳鴻智、林俊宏談論租金之增減、殺價,故能否使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後方之苗栗縣竹南鎮○○段0○段000地號空地,充其量僅為承租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房屋,其後方即苗栗縣竹南鎮○○段0 ○段000地號空地有無額外免費提供使用之問題。告訴人 陳鴻智每月交付之租金,與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提 供租用之使用範圍,主、客觀上尚屬對價相當,難認告訴人陳鴻智有何額外交付多餘財物之情況,益徵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就不法所有意圖部分,尚有可疑;又依照 前揭康乾淳與合康連鎖藥局之何夢婷間之店屋租賃契約書,使用範圍為「竹南鎮自由街24、26號及後住家部分」,租金每月7萬5000元;卷附康乾淳與玉津企業社間之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使用範圍為24號隔鄰之「竹南鎮自由街26號」,租金為每月4萬5000元,對照本案租賃契約「 竹南鎮○○街00號」,租金每月4萬5000元,苗栗縣竹南 鎮○○街00號房屋室內空間約30坪,共2層達60坪,本案 約定之租金,未與租金行情有懸殊差異,且亦合於告訴人陳鴻智申請加盟超吉飯桶40坪之條件,有超吉飯桶加盟簡章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本於契(締)約自 由原則,難認告訴人陳鴻智遭受多付(合理)租金以外之財產上損害;至告訴人陳鴻智固另指及○○街00號之門牌號碼及使用執照問題云云,惟告訴人陳鴻智於98年11月11日之前,未與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提及使用執照、 門牌之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則本案出租房屋既堪使用,而 先前締約過程中未曾談及上開問題,則無須進一步討論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有無何言行致使告訴人陳鴻智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況告訴人陳鴻智於98年11月起至100年8月底,已支付多期共104萬5000元之租金,事後再以門牌 號碼、使用執照之問題,爭執所定租金非合於行情,亦不足採。基上,自告訴人陳鴻智交付財物而言,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陳鴻智支付之租金明顯悖於行情,尚難逕認告訴人陳鴻智有交付合理租金範圍以外財物之情事。公訴意旨所指,因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尚難以該罪相繩,因認本案檢察官所舉被 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之前開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 尚有未足,乃為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無罪之諭知, 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二)檢察官雖執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詞提起上訴及據為論告之理由。然查: 1、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指稱本案租賃契約書所載「竹南鎮○○街00號」字面即已含括後方系爭空地云云,尚不足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二)中論明。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於本院仍均堅稱其等出租苗栗縣竹 南鎮○○街00號予告訴人陳鴻智時,該屋後方之苗栗縣竹南鎮○○段0○段000地號空地係雜草叢生之露天空地,且上開空地之牆垣並非僅有一小缺口,與出租告訴人陳鴻智之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房屋互屬獨立之空間等語。徵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於10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雖先稱:「當初我認為後面空地跟○○街00號是一體的」、「當時康蓁蓁口頭上答應我可以使用後方空地,所以我主觀上以為○○街00號包括後方空地」云云(見他字卷第39、4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其後於100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第1次(98年11月13日〈註:應為98年11月3日之誤〉)我跟林俊宏去 勘點時,是康蓁蓁主動打開後門說後方有倉庫可以使用,第2次(98年11月4日)我跟林俊宏及總公司勘點員游士賢等人去勘察時,當時我跟康蓁蓁說後方空地我也要使用,且會搭建,他回答我說,他會問他媽媽,他於同年月7日 回覆我說他媽媽同意,連後方空地一起出租」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證人游士賢於同1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問:康蓁蓁有跟你們說,後方空地可以使用嗎?)康蓁蓁當時沒親口說,但有帶我們去後方勘點,並說要詢問家母後方空地可否供我們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及游士賢於上開100年11月15日偵查中均稱被告康蓁蓁有應其等要求表示要回去詢問被告康周玉燕可否使用上開空地等語,則倘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後方之同鎮○○段0○段000地號空地,自其外觀及功能上均足使告訴人陳鴻智認為具有一體性而均為出租之同一標的,告訴人陳鴻智理當無再行特意詢問被告康蓁蓁可否使用前開空地之必要,足稽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於上開10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偵訊及原審時陳稱其認為苗栗縣竹南鎮○○段0○段000地號空地係為同鎮○○街00號房屋所包括而為一體云云,尚非可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於原審證稱:「(問:你當初去看○○街00號房子的時候,後面那塊空地的現狀是怎麼樣的情形?)現況是我們打開門之後,右手邊是一個圍牆,圍牆缺口還被一些板子堵住,那空地上有很多雜草,後面是一個倉庫有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雖證人即告訴人陳鴻 智於原審同時證稱上開圍牆之缺口無法直接連通至外面之道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提示被告所提出告訴人陳鴻智其後在前開空地搭蓋並設有白鐵門之照片供其閱覽後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之照片供證人閱覽並確認〉照片上之白鐵門是你設的嗎?)是。(問:這是搭設鐵皮屋時同時搭設的白鐵門?)是。(問:白鐵門的外面是不是一個可以對外通行的空間?)外面都是一大片拆除後的地。(問:它是密閉的,還是可以直接通到外面去?)它是可以通到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反面),且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案件法官於100年9月19日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段0○段000地號空地進行勘驗,該勘驗筆錄亦載明前開空地後方側門有一條通道可通往外面(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認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辯稱:告訴 人陳鴻智承租之際,上揭空地牆垣有缺口可外通,該空地與告訴人陳鴻智承租之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房屋,由外觀可資判斷係互為獨立之空間而不具有一體性等語,並非虛妄而堪採信。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前開空地與告訴人陳鴻智承租之房屋應認客觀上具不可分離之一體性,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未告知詳情,係以不作為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鴻智認為系爭空地為「竹南鎮○○街00號」所包括等語,並非可採。 2、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於100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指陳:「我去租屋時,康蓁蓁主動跟我說可以使用後方的倉庫,『我就跟康蓁蓁要求連後方我都要使用才要承租』,康蓁蓁之後跟我轉述康周玉燕答應我使用後方空地,我才承租的...(問:你當時有向康蓁蓁表示,如果沒 有租後面那塊空地,就不租了嗎?有錄音等證據?)我有說,一開始我們是本著誠信原則,所以沒有刻意保存什麼證據」等語(見他字卷第45、46頁);然證人林俊宏於100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問:當時你們 是否有說,如果不出租後面空地,你們就不承租○○街00號房子?)我沒有講過。(問:是否有聽到陳鴻智這樣說?)我也沒有聽過。(問:如果是單純承租○○街00號房子,你們仍然可以營業?)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2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與證人林俊 宏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已有所歧異,而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於本審理作證時則更改說詞並確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你之前說你有跟被告表示,如沒有空地一併出租就不承租了,你們到底有沒有這樣跟她講?)當時我去的時候,他們就是連同倉庫的鑰匙交給我,我當時應該不會這麼說。之前我那麼講我講錯了。我記得應該是檢察官問我如果沒有空地你會不會租,我當時回答的是我心裡的想法,不是告訴被告的內容。」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第33頁)。是告訴人陳鴻智既未曾向被告 康周玉燕、康蓁蓁表示如未一併出租苗栗縣竹南鎮○○段0○段000地號空地,即不承租同鎮○○街00號房屋,且證人林俊宏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如果只單純承租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房子,仍然可以營業等語,而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房屋室內空間約30坪,共2層達60坪,確合於 告訴人陳鴻智申請加盟超吉飯桶40坪之條件,有超吉飯桶加盟簡章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告訴人陳鴻智若知悉無法使用前開空地,即無欲向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承租,因認被告康周玉燕、康 蓁蓁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告訴人陳鴻智因此受有損害,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3、再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證人即超吉飯桶勘點人員游士賢、證人即與告訴人陳鴻智共同合作經營之林俊宏及證人即受陳鴻智所託處理水電工程事宜之蘇文康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或有自行先後不一、或有互為不符之處而具有顯然之瑕疵,且本案租賃契約書已載明租賃使用範圍為「竹南鎮○○街00號」,依證人林俊宏、蘇文康、游士賢尚屬有疑之證詞,佐之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之指訴,尚難以使原審法院形成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有起訴書所指 對告訴人陳鴻智施以詐術之確信等情,業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二)中逐一詳為論述;又證人游士賢於原審經提示偵查筆錄後,已陳明空地是否經同意使用或搭建鐵皮屋,並未親耳聽聞自被告康蓁蓁,而是由告訴人陳鴻智轉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正、反面);再證人林俊宏身 為告訴人陳鴻智之共同合作經營者,且多次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勘點,理應知悉勘察重點及交涉過程,難認對於本案租賃之相關情節全然不瞭解;另證人蘇文康於100年11月1日偵訊時證稱其至現場聽到被告康蓁蓁對告訴人陳鴻智說後面空地可以使用之時間點為約為98年11月初(見他字卷第47頁),距其偵查作證時已相距長約3年, 與其在原審審理出庭作證之102年1月9日則更為久遠,其 在原審所憶及之證述內容反倒更為細節,從使用後方空地擴增至同意鐵皮屋之搭建,以證人蘇文康於偵查中自承其從事水電業一語,累積3年以上所承攬之水電業務及案件 應非少量,其竟猶得以記憶已相距長達3年前、非屬其自 身對話之被告康蓁蓁與告訴人陳鴻智之應答內容,衡諸常情,確有可疑。檢察官以證人游士賢始終對告訴人陳鴻智加盟坪數包括系爭空地篤定不疑,而證人林俊宏並非實際加盟店之決策者,當然不可能全盤瞭解告訴人陳鴻智與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接洽之過程,證人蘇文康正值中壯年,僅有3年之遙之事實,只要仔細回想,應無可能輕易遺 忘為由,執為證人陳鴻智、游士賢、林俊宏所述有出入應屬合理之理由,且認其等證述有異之顯然瑕疵,不得作為對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有利之認定而為上訴,並非有理。 4、另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於原審雖先稱:其在苗栗縣竹南鎮○○段0○段000地號空地搭建鐵皮屋時,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知道其在施工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惟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其後於同上原審之審理期日已改為陳明:「(問:你剛才在回答檢察官及辯護人問題的時候,有提到你在98年11月15號左右開始在○○街00號後面的空地搭蓋鐵皮屋,總共搭了四天,這四天當中,被告康周玉燕及康蓁蓁都曾經到現場看過,明顯跟你在偵查時所說,康周玉燕帶人去疏通後方空地的排水溝,當時鐵皮屋已經蓋好了,是不同的,請你說明?)我們在搭設的同時,他們沒有到場,我剛剛可能敘述...。(問:敘述有出入? )是。(問:實際上是你在搭的過程,他們都沒有在場?)對。(問:他們來的時候你已經都搭好了,是不是這樣子?)他們來的時候是我發現排水不通,我才聯絡到他。(問:...重要的問題就是說他們到現場的時候,其實你 鐵皮都已經搭好了?)對。(問:搭的過程當中他們也沒有來,你確定是這樣子?)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於本院審理時 亦同證稱: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是在其已搭好、搭完鐵皮屋後才到現場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正、反面 )。是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已目擊告訴人陳鴻智搭建鐵皮屋,卻未立即制止,並據此推認告訴人陳鴻智正式向被告承租「竹南鎮○○街00號」前,早經被告康蓁蓁明確指明使用範圍包含上開空地,方先付訂金以便進行店面裝修,有所誤會。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於偵查階段之第1、2次10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偵訊時,均僅提及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同意其使用苗栗縣竹南鎮○○段0○段000地號空地,未提及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同意其在上開空地搭建鐵皮屋(見他字卷第38至40頁、第44至49頁),直至100年11月15日偵查中始稱「當時我 跟康蓁蓁說後方我也要使用,且會搭建」(見他字卷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智於原審證稱:「(問:你在偵查中作證時都只有提到使用,沒有提到詢問他們要搭設鐵皮屋,有何意見?)這個就是我們沒有經驗的部分,我去租房子你說可以用,那我要搭鐵皮、我要做裝修等等,我想這個可能是就我的經驗的不足或者是他們刻意去隱瞞的一些,所以我才會覺得我受騙,我想我們去租房子,他沒有提到的事情,我們承租人是不會刻意的一直去問他說怎麼樣怎麼樣,因為你帶我看到的房子,這個倉庫可以用,那我覺得很合理就租下來,我怎麼會到後面說我要搭鐵皮,就最後那個地都不是他的等等的問題,我想這個都不是我們租房子在事先能夠想像的到的。」而未針對問題回答,於原審法官再次追問「所以本件簽約前以及簽約時,也就是98年11月11日之前,你是跟康蓁蓁、康周玉燕說你要使用後方的空地嗎?還是要搭建鐵皮屋?你有具體講明是要搭建鐵皮屋嗎?」後,才答稱:「是,所以我才簽約,我付了訂金等他確認我才簽約,因為簽約所以他告訴我要清,所以很多事情就是因為他有要做這樣的動作,我們才安心,而且當時還說這個房東人很好。」(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而縱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曾同意告訴人陳 鴻智使用苗栗縣竹南鎮○○段0○段000地號空地,則於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於本院堅稱其等均明知上開空地非其等所有之情狀下,且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曾稱:「勘點時候,康蓁蓁有帶我們去看後方空地...當時他們說,後方 空地有跟人家糾紛,但是我們還是可以使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20頁反面),被告康周玉燕、康 蓁蓁是否可能同意告訴人陳鴻智在其上搭建醒目之鐵皮屋,以引來地主之注意而為自己招致麻煩,實甚可疑;檢察官以告訴人陳鴻智倘非已得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之同意,應無可能擅自搭建使用及耗費成本搭建鐵皮屋,因僅立於告訴人陳鴻智一方之片面立場而為論述,尚難憑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非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該罪;本案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他們係出於好意,免費提供後方空地、宿舍、倉庫供其使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6493號卷第20頁反面。證人林俊宏其後於原審改稱:應該是說免費提供使用宿舍,其在偵查中之意思是這樣,但偵訊筆錄寫的好像把它串起來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23頁 反面),與上開偵查筆錄所載之前後文義不符,當非可採】,並參以依照前揭康乾淳與合康連鎖藥局之何夢婷間之店屋租賃契約書,使用範圍為「竹南鎮自由街24、26號及後住家部分」,租金每月7萬5000元、卷附康乾淳與玉津 企業社間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使用範圍為24號隔鄰之「竹南鎮自由街26號」,租金為每月4萬5000元,對照 本案租賃契約「竹南鎮○○街00號」,租金每月4萬5000 元等情,實尚難認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所定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主張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隱瞞其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超乎所評估之租金數額,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可採。本案退步而言,縱使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於出租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房屋之際,有併為無權、無償提供非屬其等具管領權之苗栗縣竹南鎮○○段0○段000地號空地予告訴人陳鴻智使用或同意告訴人陳鴻智在其上搭建鐵皮屋而致告訴人陳鴻智因此受有損害,此至多應僅為告訴人陳鴻智與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間之民事糾葛,告訴人陳鴻智應循民事途徑救濟。 (三)綜上所陳,本案依公訴人起訴書、上訴理由及論告意旨所舉之現存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本 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涉有上開詐 欺取財罪嫌之積極事證,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經檢 察官指訴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要均尚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之犯罪,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康周玉燕、康蓁蓁2人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