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77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國樑係址設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000號匡進工程 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6月3日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 ,下稱匡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於85年6月25日至100年 11月24日間兼任該公司之員工,受該公司之委託負責對外業務招攬及承接訂單等職務,係為匡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本於匡進公司之利益處理事務。其明知臺灣東應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應化公司,即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春石化公司〉之子公司)於99年7月間曾委託匡進公司加工修改DIP TUBE零組件,匡進公司可因此獲取報酬;其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於100年3月17日東應化公司課長邱鳳生以電話向其下訂單時(下單80支,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 7500元),向邱鳳生推稱:匡進公司在中科承接臺積電配管 很忙,無法接單,可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訂單轉給晉陞企業社(其負責人為陳國樑之弟弟陳武諴)代工等語,並向邱鳳生保證品質及價格和匡進公司的一樣,而將上開訂單隱匿,未交由匡進公司加工修改,並直接將邱鳳生之訂單轉給晉陞企業社代工,致匡進公司喪失接單機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匡進公司之利益,而後晉陞企業社分批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出貨。陳國樑於100年11月14 日東應化公司課長邱鳳生以電話向其下訂單時(下單40支, 每支單價7500元),又另行起意,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向 邱鳳生推稱:匡進公司在中科承接臺積電配管很忙,無法接單,可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訂單轉給晉陞企業社代工等語 ,並向邱鳳生保證品質及價格和匡進公司的一樣,而將上開訂單隱匿,未交由匡進公司加工修改,並直接將邱鳳生之訂單轉給晉陞企業社代工,致匡進公司喪失接單機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匡進公司之利益,而後晉陞企業社分批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出貨。嗣於100年11月15日,匡進公司股東兼員工黃兆鵬、謝德興至東海車床加工廠,發現上開產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匡進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 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國樑於本院102年4月25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國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匡進公司股東兼員工謝德興、胡俊松、東應化公司課長邱鳳生、長春石化公司職員林士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邱鳳生、謝德興、胡俊松、劉東海、匡進公司會計郭淑貞於原審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6日保承簡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保險人名冊、長春石化公司苗栗廠物品出廠單、統一發票、東應化公司苗栗廠請購明細表、轉帳傳票、匡進公司報價單、股東臨時會議、點工支出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 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本案被告陳國樑係為匡進公司處理業務招攬及承接訂單等事務之人,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不得有任何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而違背任務之行徑,其明知將東應化公司之訂單轉給晉陞企業社,將損及匡進公司之接單利益,竟於東應化公司課長邱鳳生打電話向其下訂單時,以匡進公司很忙無法接單為由,將訂單轉給晉陞企業社,顯然已使匡進公司之利益受有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查本案晉陞企業社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出貨,係被告基於職務關係,於100年3月17日利用東應化公司下單之機會,為上開違背任務犯行之結果,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3個背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至被告嗣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第2次背信犯行,與其前於100年3月17日之第1次背信犯行間,時間上 差距已有近8月之久,距其最後1次出貨之日期亦近6月,其 第2次之背信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自難認其前後2次之背信犯行時間密接,而逕論以接續犯,而應以犯意各別之數罪論處。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國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第三人晉陞企業社之負責人陳武諴與被告間有何共犯關係存在,則晉陞企業社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而接獲東應化公司之訂單,其取得訂單所賺取之利潤,本即為其應得之合法利益,原審誤認被告係「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有未當。⑵被告於100年3月17日、100年11月14日之2次背信犯行,應為數罪關係,原審認係接續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謝德興之證詞前後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匡進公司之股東、員工,竟違背忠誠為匡進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而為上開背信行為,生損害於匡進公司之利益,實有欠妥當,暨考量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陳國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在本院審 理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已有悔誤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出廠日 │運往地點 │數量│備註(新臺幣) │ ├──┼───────┼────────┼──┼────────────┤ │1 │100年3月17日 │晉陞企業社 │27支│總共82支,其中2支因瑕疵 │ │ │ │(誤寫為匡進公司)│ │退貨重做,由晉陞企業社於│ │ │ │ │ │100年5月24日、6月27日、7│ ├──┼───────┼────────┼──┤月26日及8月25日分4次開立│ │2 │100年4月21日 │晉陞企業社 │27支│發票請款,總計63萬元(即 │ │ │ │ │ │80支7500元1.05營業稅│ ├──┼───────┼────────┼──┤)。 │ │3 │100年5月17日 │晉陞企業社 │28支│ │ │ │ │ │ │ │ ├──┼───────┼────────┼──┼────────────┤ │4 │100年11月14日 │晉陞企業社 │40支│由晉陞企業社於100年11 月│ │ │ │(誤寫為匡進公司)│ │30日、12月27日分2次開立 │ │ │ │ │ │發票請款,總計31萬5000元│ │ │ │ │ │(即40支7500元1.05 營│ │ │ │ │ │業稅)。 │ ├──┼───────┼────────┼──┼────────────┤ │總計│ │ │ │94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