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斌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許斌強之父許由天因投資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雄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坤仲(係許由天之胞弟)與楊福壽等人之土地合作開發案,而與楊福壽衍生糾紛。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許斌強委由不具犯意聯絡之國雄公司司機許家福,載送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台塑石油中龍加油站,欲找尋該加油站之負責人楊福壽詢問上開糾紛後續處理事宜,惟未尋獲楊福壽,許斌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柯淑錦(楊福壽之妻)恫稱:「叫楊福壽出來跟我談,如果他不出來解決,遇到的話就要綁人」等語,經前由柯淑錦報警而已在現場之警員柯水發、歐青森、羅士傑制止。嗣經柯淑錦將上開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轉知楊福壽後,楊福壽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福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茲查,本件證人柯淑錦、許家福、柯水發、歐青森、羅士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斌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向柯淑錦稱:「叫楊福壽出來跟我談,如果他不出來解決,遇到的話就要綁人」等語不諱,惟辯稱:那是氣頭上說的話,伊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福壽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至八頁】,並經證人柯淑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許家福、柯水發、歐青森、羅士傑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第三十頁】,此外,復有合作開發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四十八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楊福壽,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其父許由天與告訴人楊福壽之土地投資糾紛前往詢問楊福壽,雖非不可據理力爭,但仍須本於以和為貴之精神,設法尋求解決,尤不能率以出言恐嚇,被告所為難謂可取,惟被告係因楊福壽於系爭土地合作開發案件已收受投資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其在屢尋楊福壽未遇之情況下情緒激動、口不擇言,遂以前揭恐嚇言詞加諸於楊福壽,被告犯罪之動機與所受刺激亦非可輕忽;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