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庭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 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29、26410、26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庭(原名施冠庭,民國 97年2月5 日改姓)明知已無償還能力,且無償還之真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間某日止,任職於牧場達人有限公司(下稱牧場達人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接續於99年12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吳宜洲謊稱:要繳房租、老婆生完小孩要坐月子、車禍要賠別人錢、搬家,需要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吳宜洲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2月(起訴書漏載 12月)20日、100年1月6日、同年2月17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30日、同年 4月4日,借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6萬3000元、2000元、5000元、2300元,合計借出 13萬8300元。被告並於100年4月3日,簽立同額本票1紙予告訴人吳宜洲。嗣後,同年5月間,被告即不告而別,避不見面,該本票亦不獲兌現,告訴人吳宜洲始知受騙。 ㈡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牧場達人公司,向告訴人即同事黃朝鴻謊稱:因家裡因素、老婆待產、薪水不夠等,每月會償還3000元到5000 元等語,致告訴人黃朝鴻陷於錯誤,出借1萬5000元予被告。嗣後,告訴人黃朝鴻向被告催討,被告一再推托,於100年5月間不告而別,避不見面,告訴人黃朝鴻始知受騙。 ㈢於100年5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任職於「月亮咬一口烘培坊」三民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 號)。於100年7月間某日,向該店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魏明中謊稱:要做 1個車子模型的蛋糕給伊兒子,會付錢等語;致告訴人魏明中及該店陷於錯誤,允許其製作價值約600元之蛋糕1個。又接續於100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謊稱:太太生病住院、搬新家需要費用、小孩沒飯吃,所借款項分期由薪水扣等語;致告訴人魏明中陷於錯誤,分別向該店借得5000元、2萬5000元(嗣後,僅於同年7月初由被告之薪水中扣取 1萬元)。再於同年 8月初某日,仍謊稱前開理由,致告訴人魏明中陷於錯誤,接續向告訴人魏明中借得 4萬元。得手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不告而別,避不見面,告訴人魏明中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㈣因認被告涉犯5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再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此為詐欺罪構成要件解釋上之必然推論。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及論述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積欠告訴人等 3人金錢之事實。 ㈡告訴人魏明中、黃朝鴻及吳宜洲等 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莊美玲(告訴人魏明中所僱用之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曾於100年7月間,無付款之真意,以「月亮咬一口」三民店之模型,製作蛋糕 1個,未給付價款;且曾向魏明中借款等事實。 ㈣被告於「月亮咬一口」三民店所填寫之應徵暨人事資料表、履歷表、借據等: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魏明中詐騙等事實。 ㈤被告名義之現金支出傳票7張、本票3張等: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宜洲、黃朝鴻詐騙之事實。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㈠伊確有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款15萬3300元,但已分別於100年1、2、3、4月以扣薪方式,還款3萬元。伊任職於牧場達人公司之初,因承租房屋之需求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款;於妻生產、坐月子期間(100年 3月3日、3月7日)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款6萬3000元,其中3萬3000元係告訴人吳宜洲匯至喜月產後護理之家;伊並無捏造事由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款,且已扣薪3萬元,伊並無不清償借款之意。 ㈡伊於100年3月間向告訴人黃朝鴻借款 1萬5000元,確係配偶(林惠卿)生產住院坐月子期間,必要開支過大,而向告訴人黃朝鴻借款,嗣因轉換工作,而無法按月清償借款。伊對告訴人黃朝鴻並無避不見面情形,告訴人黃朝鴻於100年5月間尚幫伊申請亞太電信行動預付卡門號予伊使用,並囑咐伊需儲值方能繼續使用該門號,伊與告訴人黃朝鴻持續保持聯絡至100年7月間,伊實無詐欺告訴人黃朝鴻之犯行。 ㈢伊於100年6月間向告訴人魏明中借款 3萬元,是因伊租屋需款之故;嗣因伊配偶林惠卿於100年7月22日至25日住院向告訴人魏明中借款4萬元。伊於 100年5月間至「月亮咬一口」任職,所借款項於100年6月領薪時即遭扣回借款 1萬元(當時僅月領1萬餘元),伊及家中生活費用處於困窘時期,100年 7月又遭逢配偶林惠卿急診住院,故實非刻意不清償借款,而雇主即告訴人魏明中原向伊稱先穩定後再還款,但於伊第一次領薪時即予扣薪,致伊無法持續還款。至車子模型蛋糕部分,伊確有於100年6月22日(非證人莊美玲所稱於 100年 7月間)製作該蛋糕,惟伊有告知告訴人魏明中於薪資中扣抵,伊實無詐欺告訴人魏明中之犯行等語。 ㈣上情並於原審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喜月產後護理之家收費單據影本、亞太電信行動預付卡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收據影本及顯示拍攝日期 100年6月22日20時54分之男童與車型蛋糕照片影本等為證。 六、經查: ㈠被告雖坦承分別向告訴人吳宜洲、黃朝鴻及魏明中等 3人借用如起訴書所載金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對告訴人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公訴人所提被告於「月亮咬一口」三民店所填寫之應徵暨人事資料表、履歷表、借據及被告名義之現金支出傳票7張、本票3張等證物,僅能證明被告有至該店應徵工作及向告訴人等 3人借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故本件尚需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3 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始能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洲於偵查時固指述: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20 日、100年1月6日、同年2月17日、同年2月22日、同年 3月7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4日,假藉以要繳房租、老婆生完小孩要坐月子、車禍要賠別人錢、搬家等需要費用,而向伊陸續詐騙 5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6 萬3000元、2000元、5000元、2300元,共計13萬8300元,並於100年4月3日,簽立同額本票 1紙予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1號偵卷第 13頁、第20頁背面),惟查上開告訴人吳宜洲所稱之借款總金額應為14萬7300元,而被告係於100年4月30日簽立總額為15萬3300元之本票 4紙,另被告於100年1、2、3、4月分別以扣薪方式返還借款 5000元、5000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等情,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8紙暨其上註記及本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1號偵卷第22-26頁、原審卷第 28-30頁),可知被告於借款期間確有以扣薪方式返還借款 3萬元,而非全然未歸還。再查被告於100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期間以其妻林惠卿生小孩及坐月子為由,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支6萬3000元,其中3萬3000元確係支付喜月產後護理之家,其中2萬174元(指自付額部分,不保括健保給付)確係支付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等情,亦有100年3月7日現金支出傳票、100年3月4日喜月產後護理之家收據、喜月產後護理之家預約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收據、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第 31-39頁)。又被告供承於上開期間在外租房子及發生車禍,則其以要繳房租、車禍要賠別人錢、搬家等理由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款,即非施用詐術。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朝鴻於100年12月6日偵查時固指稱:被告於100年3月間,假藉車禍、搬家、老婆生病等理由,向伊詐騙1萬50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1號偵卷第 13頁、第15 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朝鴻於100年12月27日偵查時係供稱:被告於100年3月間,說他家裡因素老婆待產,薪水不夠,向伊借 1萬50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1號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100年3月間被告說他老婆生病或生小孩的因素,手頭不方便,需要借錢急需,伊基於同事間的同情心,就馬上借 1萬5000元給他。當時被告已經窮困潦倒,基本的手機通話都沒有,伊就和另一同事就以同事名義辦一個預付卡給他使用,目前被告已經還清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被告於 100年 3月間係以老婆生病或生小孩為由向告訴人黃朝鴻借款,並無以和告訴人吳宜洲相同之車禍及搬家為由借款。再查被告之妻確於 100年3月3日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剖腹產下一女,並住院 4日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收據、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31-37頁),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黃朝鴻施用詐術。另告訴人黃朝鴻確以同事名義辦理手機預付卡予被告,亦有行動電話預付卡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0頁)。足知告訴人黃朝鴻基於同事之誼,見被告家裡有急需而借用 1萬5000元及為其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依此尚難認告訴人黃朝鴻係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 ㈣證人即告訴人魏明中於警偵訊時雖指述: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以太太生病住院、搬新家需要費用、小孩沒飯吃等為由,向伊店裡詐得 5000元、2萬5000元,再於同年8月初某日,仍謊稱前開理由,向伊詐得4萬元。另於 100年7月間,向伊謊稱:要做1個車子模型的蛋糕給兒子,會付錢等語,致伊及該店受騙而允許其製作價值約600元之蛋糕1個等語(見警卷第2-3頁、100年度偵字第25129號偵卷第 1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魏明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100年6月間向伊說原來房東要把他趕走,另外租房子要給定金,他身上沒有錢,希望伊先借他5000元付定金,伊有陪他到現場看一下,看是不是確實要租房子。之後被告又說請人搬家及付租金、押金需要錢,再向伊借 2萬5000元,後來這部分有扣被告薪水1萬元。100年7、8月間左右,被告說他老婆急症住院,小孩也需要吃奶粉的錢,再向伊陸續借 4萬元,伊有載他到澄清醫院看他老婆。另100年6月22日被告小孩生日前,伊發現被告在做一個汽車模型的蛋糕,他好像有說要給小孩生日用的,伊告訴他要記得結帳。被告離開前有用一些原料,伊認為要依據正當程序使用,不要隨便亂用,伊有大概跟他說一下,且他不來上班都不講,這個伊也有跟他指摘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再查被告確於 100年6月18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並支付租金及押金各1萬1500元、管理費1千元,合計2 萬4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7頁),是被告於 100年6月間以承租房屋為由向告訴人魏明中借款3萬元,事後並以扣薪方式返還告訴人魏明1萬元,顯無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復查被告之妻林惠卿確於100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共支出 1萬1801元(指自付額部分,不保括健保給付),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收據及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49-54頁)。故被告於100年7、8 月間,以老婆急症住院及小孩需要奶粉錢而向告訴人魏明中借款 4萬元,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證人莊美玲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因老闆有提起,伊自己也有印象,所以記得被告曾於100年7月左右,以「月亮咬一口」店內之車子模型,製作車型蛋糕 1個,要幫兒子過生日,但是老闆要被告付錢,被告未給付價款,就跑了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26410號偵卷第 35頁)。惟從被告提出之顯示拍攝日期為100 年6月22日20時54分之男童與車型蛋糕照片影本1張(見原審卷第54頁),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曾在其兒子100年6月22日之生日時以 1個車型蛋糕為其慶生,而證人莊美玲於事過約7、8個月後到庭作證,其對事發日期之記憶可能產生錯誤,為事理之常,且該蛋糕僅價值 600元,被告應無編造為其兒子慶生之事由以詐騙告訴人魏明中之必要,又被告應係次月領薪,若被告未自行支付價金,告訴人魏明中應可直接從其薪資中扣底。況告訴人魏明中於該次偵訊中亦稱:確有從被告薪水中扣抵1萬元借款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26140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足證該部分被告亦未施用詐術可言。㈤綜上所述,被告以要繳房租、老婆生完小孩要坐月子、車禍要賠別人錢、搬家等需要費用,而陸續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款;以老婆生病或生小孩為由向告訴人黃朝鴻借款;以租房子、老婆生病住院、小孩沒奶粉錢及小孩生日等為由,向告訴人魏明中借款及自行製作蛋糕等情,均有所本而非故意虛構,業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係以老婆生完小孩要坐月子之同一理由,分別向本件告訴人吳宜洲、黃朝鴻、魏明中詐欺取財,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係以同一方式、理由詐取財物,何以與其分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之金額間,有明顯差異而互核不符,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顯就被告向告訴人吳宜洲、黃朝鴻及魏明中各別借款之時間及原因未詳予調查及勾稽而有所誤認,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程度,且本院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得有罪之確信,另遍查本件卷證,亦查無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之要件事實。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對詐欺取財罪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