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炳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炳榮係告訴人謝炳南、謝炳勳、謝炳科之兄,並為告訴人謝亞峻、謝景富之伯父。緣被告謝炳榮及謝炳南等兄弟三人之母謝陳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發生車禍,因傷重成植物人狀態,被告謝炳榮將謝陳腰接回照顧後,管理謝陳腰名下之財產及因車禍取得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由該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八五號裁定,宣告謝陳腰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被告謝炳榮為法定監護人。詎被告謝炳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自所保管之謝陳腰田中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元現金,旋即於同日存入被告謝炳榮所申設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自所保管之謝陳腰郵局帳戶內,轉帳三萬元現金至被告謝炳榮郵局帳戶內,並接續提領一百萬元之現金,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該一百萬元存入其女謝宛君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三)於一00年二月八日,自所保管之謝陳腰郵局帳戶內,轉帳八十萬元至被告謝炳榮郵局帳戶內,而將該八十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嗣謝陳腰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身亡,事後謝炳南、謝炳勳、謝炳科等人請求被告謝炳榮交付謝陳腰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遭拒,經其等申請謝陳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悉上情,惟被告謝炳榮仍拒絕將上開侵占之金額交出分配。案經謝炳南、謝炳勳、謝炳科、謝亞峻、謝景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謝炳榮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謝陳腰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八五號裁定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謝宛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謝炳榮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謝炳榮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日,自其所管領之上開謝陳腰郵局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元現金,並將之存入其所申設之臺中健行路分行郵局帳戶內,及分別轉帳三萬元、八十萬元現金至其上開臺中健行路分行郵局帳戶內,暨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存入其女謝宛君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自所保管之謝陳腰郵局帳戶提領六十萬元,是為整修老家的房子之費用及醫院的費用支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自所保管之謝陳腰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及提領一百萬元之現金,是因 當時緊急要支應喪葬的事情,所以先提領出來,但後來沒有用到,媽媽又好起來,且這筆錢伊事先有跟姐姐及老三提過,要做利率比較高的定存,又這筆錢目前還在餘額一百六十八萬元裡面,如果沒有這筆錢餘額不可能有這麼多,伊根本沒有侵占的意圖;又於一00年二月八日自所保管之謝陳腰郵局帳戶轉帳八十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是因醫院已經判定媽媽這次就沒有辦法恢復,所以要準備後事,就把媽媽的原來兩張各四十萬元的郵局定存解約,提領出來準備後事,於支付喪葬費用後結餘的錢已包含在總餘款一百六十八萬元裡面;至於伊將一百萬元存到女兒帳戶中,係因伊請教過兆豐銀行,他們回答說媽媽是禁治產宣告不能申請外幣帳戶,而伊女兒當時從澳洲回來後就沒有用外幣帳戶,所以就用她的帳戶作為定存,且這筆錢都有跟姐姐及老三提過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謝炳榮係告訴人謝炳南、謝炳勳、謝炳科之兄,並為告訴人謝亞峻、謝景富之伯父,被告謝炳榮及告訴人謝炳南等兄弟三人之母謝陳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發生車禍,因傷重成植物人狀態,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由該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八五號裁定宣告謝陳腰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被告謝炳榮為法定監護人,被告謝炳榮因而將謝陳腰接回照顧,依法管理謝陳腰名下之財產,保管謝陳腰上開郵局帳戶,並參與車禍調解,取得理賠之保險金四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並存入謝陳腰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其後被告謝炳榮分別:⑴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自謝陳腰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元現金,並於同日存入其所申設之上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內;⑵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自謝陳腰上開郵局帳戶內,轉帳三萬元現金至被告上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內,並接續提領一百萬元之現金,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存入其女謝宛君所申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⑶於一00年二月八日,自謝陳腰郵局帳戶內,轉帳八十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內;其後謝陳腰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身亡等情,迭經被告供承無誤,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炳勳、謝炳科分別指訴在卷(見他字卷第二七頁背面、四三頁至四五頁),並有謝陳腰田中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十六至十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影本(見他字卷第四一頁,偵查卷第六二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謝宛君上開帳戶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外匯存款約定書(見偵查卷第五至二一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謝炳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三六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侵占罪相繩。查本件被告謝炳榮因經法院裁定為謝陳腰之法定監護人,依法得管理、持有謝陳腰名下之財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確有提領、轉帳謝陳腰名下郵局帳戶存款之事實,則被告能否成立侵占罪行,首應檢視被告於提領或轉帳之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定。然查: 1、就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自謝陳腰郵局帳戶提領六十萬元現金部分: 參酌證人即謝陳腰之女謝碧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據其陳稱:伊母親謝陳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車禍後,主要係由被告謝炳榮在照顧,含住院、轉院、手術、請看護等醫療院所事宜,均由被告謝炳榮負責,剛開始被告還沒有請看護,如果被告沒時間,就由伊來幫忙照顧母親,其他兄弟都沒有參與,所以有什麼支出,被告都只會跟伊說;老家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有修繕圍牆、廁所、裝落地窗、油漆,伊有回去幫忙買飲料、便當給工人吃,修繕費用共花費三、四十萬元,水電部分另約花費四、五萬元,部分由被告先墊支,之後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再由被告自母親帳戶領出六十萬元支付,該款項除了用作修繕費用外,還包含買便當給工人吃,及母親的看護費用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炳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母親之保險理賠金,當時有說好在母親過世之前,只能作為看護費用之支出,但被告要整修老家之前有問過伊等兄弟,伊等有同意在三、四十萬元內讓被告使用,伊等回去時也確實看到老家有整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謝炳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母親謝陳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發生車禍後,前幾個月都在醫院請看護,之後轉到田中的護理中心,長期大部分都住在那裡,母親至田中護理中心接受護理照護期間,伊等兄弟有協商由大哥即被告從母親的郵局帳戶裡提領款項支付看護費用,因當時伊母親的郵局帳戶及證件都是由被告負責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相符。可知謝陳腰之醫療照顧均係由被告一人負責,對母親看護費用之支出,告訴人兄弟亦同意被告自行自母親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被告整修老家前有通知證人謝碧雲及告訴人等,並經其等之同意,於證人謝炳勳回老家察看時,亦見老家確實有在整修。復參以被告所稱老家整修之事實,有卷附寶成工程行包商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花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及被告暨告訴人等老家照片四張(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等在卷足憑,益見被告確有於老家進行房屋外牆、落地鋁門、屋頂、水溝、浴室等之整修工程。則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自謝陳腰之郵局帳戶提領六十萬元現金,既係用於老家修繕工程支出、修繕工人之便當購買,及謝陳腰之看護費用,並經告訴人等兄弟及證人謝碧雲之同意,其所為自與侵占犯行無涉。 2、就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自謝陳腰郵局帳戶轉帳三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部分: 依證人謝碧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由母親帳戶提領三萬元,是因母親快不行了,老家客廳又很熱,所以才會裝冷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五頁)。參以被告所提之晁鴻企業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具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記載之品名即為「中古分離式冷氣」一組,金額二萬元,且該費用不含安裝、運貨、洗洞工程之費用。堪認被告自謝陳腰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三萬元之目的,確實係使用於冷氣之安裝,而該冷氣係安裝於被告及告訴人等之老家,並非被告私人住宅,且該冷氣係中古商品,購買價錢較新品優惠,則被告身為謝陳腰之法定監護人,就謝陳腰之財產為合理適當之使用,而非基於自身利益,要難以其於提領之初未通知全體告訴人,即認其有侵占之意圖。 3、就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自謝陳腰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再轉入謝宛君兆豐銀行帳戶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炳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母親因車禍呈無意識狀態時,醫生對於母親之存活率有兩種說法,一種是大概十年,另一種是說二至三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背面)。另證人謝碧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自謝陳腰郵局帳戶提領一百萬元現金,係因前幾天母親有送到秀傳醫院急救,急救後有好起來,才轉住在田中仁和醫院,被告當時有跟伊說母親不知道要拖多久,不然把錢拿去存在利息比較高的外幣帳戶好了,還說要把該外匯存款存在他女兒謝宛君的外匯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五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女謝宛君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因九十七年十月間去澳洲打工度假,有開立兆豐銀行的外幣帳戶,直至九十九年一月間才回國,在澳洲期間,該帳戶都是存放伊自己的存款,並由伊保管使用;伊回國後,父親(即被告)有拿祖母的醫療費用一百萬元給伊,要伊幫忙操作,伊詢問父親意思後,將其中五十萬元做臺幣定存,二十五萬元換成南非幣,十五萬元換成美金定存,另外有大約十萬元做臺幣活存,以便急需時可用,上開定存都是一個月自動續存,所有的錢迄今都沒有提領出來過,倒是原本帳戶內伊自己的錢約有十多萬元臺幣,已經陸陸續續領出;外幣的匯率會波動,有時會貶值,所以本金的價值不一定多少,但利息都在;依據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以下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一百萬元應該是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存入伊帳戶的,之後在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伊有轉出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買歐元定存,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伊將五十五萬元做臺幣定存,但到期後忘了續存,所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重新設定定存,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00年五月十九日都有再續存;一00年三月三日花費十萬元買南非幣,一00年四月十三日之五十萬元,可能係伊將歐元賣出後再換南非幣及美金,但伊已不太確定;剛開始時,伊每次要續定存或換外幣時,都會事先告知父親,但後來匯率有時要即期操作,且父親說做穩定的外幣或臺幣定存操作就可以,因此伊就自行照此意操作,只是後來歐元貶值嚴重,伊才將它換掉,這部分伊有在家裡告知父親操作結果;祖母過世後,父親有說不能動這筆錢,就是不能作提領的動作,要放著,所以目前錢都還存在伊的帳戶內,但伊會注意匯率,不要虧損太多;祖母過世後,伊認為該款項應屬全部繼承人所有,父親亦有說絕對不能自行領出花用,伊在祖母喪事辦完後,也有把結算明細印出來交給父親,記得總共是一0一萬餘元;被告並沒有說這些錢不能讓其他叔叔、姑姑知道;南非幣、歐元、美金之定存年利率分別為三點五、零點八、零點九幾,雖然南非幣的利率較高,但因歐元及美金當時匯率偏低,做外幣的定存最主要是要賺取匯差的獲利,所以還是會購買歐元跟美金,而且算匯差的風險很大,因此伊只作一半,其他的做臺幣定存;祖母過世後之一00年四月及五月間,伊仍有繼續操作系爭一百萬元之定存或外幣,伊有跟被告說要換掉歐元,可能要買其他外幣,被告當時說以穩定為主,伊就換成南非幣跟美金;外幣操作有風險,祖母亦已過世,伊原本可無須再行操作,但伊見南非幣的定存利率很高,伊希望留多一點錢給大家,才會再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三0頁)。參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一0一年十月二日(101)兆銀中山字第1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四之四頁)所示,證人謝宛君於一00年三月三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新臺幣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一百萬元至該銀行國外部本人外幣(美金)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00年四月十三日,將五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以轉開定存方式為定存操作。可見證人謝宛君前開所言非虛,伊確實以定存及將一百萬元轉入外幣(美金)帳戶操作。再者,定存本金因無法自由提領利用,其利息本較活存為高,新臺幣因經濟因素,現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息,又遠低於外幣存款之利息,亦為眾所周知之情。則被告因母親謝陳腰之存活年限可能介於二至三年或十年之久,長短無法預計,其身為謝陳腰之法定監護人,代為管理謝陳腰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便指示證人謝宛君以臺幣定存或外幣存款之方式,試圖以一百萬元賺取較高之利息收入,亦為人之常情。且謝宛君操作過程中,已將該帳戶內之私人款項提領出,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可確認係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一百萬元及利息所得,並無與謝宛君之私人帳戶混淆之可能,佐以從證人謝宛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於謝宛君操作期間,並未見被告或謝宛君曾將期間產生之利息私行提出,更可見被告確無侵占犯意。 ⑵公訴人雖認被告可以自己名義或謝陳腰名義先開立外幣帳戶,再把前開一百萬元存入操作,不致落人口舌。惟外幣帳戶雖利息較高,卻要不時注意及操作,而被告每日照顧謝陳腰不易,是否有操作時間,已非無疑,又謝宛君之前已有操作經驗,且能隨時以網路注意匯率,且謝宛君為被告之女,係屬被告可信任之人,自以存入謝宛君之帳戶內由其操作最為妥當。況且謝陳腰於當時已受禁治產宣告,已無行為能力,欲以謝陳腰名義開立外幣帳戶,恐非易事,亦難取得金融機構之同意。則被告既非將該一百萬元挪為己用,如何管理謝陳腰之財產又為被告身為法定監護人之職權,自無從單以被告將此筆款項轉至謝宛君帳戶內操作,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犯行。 4、就被告於一00年二月八日自謝陳腰之郵局帳戶內轉帳八十萬元至被告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部分: 查證人謝碧雲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一00年二月八日被告由母親帳戶轉出八十萬元,是因為被告說母親快不行要往生了,要趕快領出來,不然母親過世後就很麻煩,要把錢做為喪葬費、報稅及醫療費用之結帳;看護每月二萬四千元,每月還有一千元之吃飯錢,醫院要二萬四千元,該月的醫療費用大約四、五萬元;雖然母親發生車禍後,被告有幫母親買生前契約,買了約一、二十萬元,但還不夠支付喪葬費用,喪葬費用共花二十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五頁)。另證人謝炳勳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母親車禍後至過世前,共換過五家醫院,二、三家護理之家,住院及轉換護理之家都是由被告自行決定;母親幾次入住彰化秀傳醫院,都是因為醫院發病危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參以卷附之收支簿影本(見他字卷第五至十五頁),其中記載一00年二月二日有支出五百元,用於救護車和秀傳特別護士(見他字卷第十三頁),再佐以上開證人證詞,可見當日以救護車載送謝陳腰前往秀傳醫院,並僱用特別護士照顧,應係謝陳腰之病情有急速下滑之故。則證人謝碧雲前開所證,係因謝陳腰快不行了,被告才趕快把錢領出來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又衡情,病人於醫院辦理出院時,均須先將醫療費用結清,始得離院,不因其是否仍存活而有異,是證人謝碧雲所證,被告領取之款項要用於醫療費用之結清,應屬為真。再謝陳腰過世後,依法在其遺產未分割前,均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處分管領均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既可獨自決定是否將謝陳腰轉院照顧,自身為唯一照顧謝陳腰之人,謝陳腰身後尚有辦理除戶登記、申報遺產稅、不足喪葬費用之支出等必要支出,而告訴人等大多居住於北部,此有告訴人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九、九三、九五頁),日常亦不會每日回彰化老家,若一一均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領取款項辦理,難免造成效率拖延。是證人謝碧雲前開所證,被告之所以趕在謝陳腰過世前提領八十萬元,係要作為喪葬費、報稅及醫療費用結清之用,不然母親過世後很麻煩等語,自屬有據。又謝陳腰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過世後,於當日開始即有購買蓮花燈、水果、便當、金紙、電子花車、租用冰櫃、棚架、製作孝服、塔位管理費、安靈排位等支出,此有收支簿影本(見他字卷第十三至十四頁)附卷可佐,可見謝陳腰過世後,隨即有相當花費支出,被告先行自謝陳腰郵局帳戶內提領選項支付,雖未告知告訴人等,但其既確實係用於謝陳腰之身後事,所為即非私自挪用,遑論是否構成侵占犯行。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以法定監護人身分管領謝陳腰之財產,卻未公開透明收支狀況供其他告訴人知曉,於告訴人等詢問時,亦一再推諉,顯係不願告訴人等發覺其有侵占謝陳腰財產之情,難認無侵占犯意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謝炳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平日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母親謝陳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發生車禍後,轉至田中的護理中心接受護理照護期間,當時兄弟有協商由大哥即被告謝炳榮從母親的郵局帳戶裡提領款項支付看護費用,因當時母親的郵局帳戶及證件都是由被告負責保管,並有要求被告要登記支出項目;伊母親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過世後,兄弟間並未討論喪事處理的費用支出,因為母親有買生前契約,係於母親一00年三月五日出殯當天,伊等兄弟請被告於一個月內整理母親帳戶的帳目資料並提出帳戶明細,被告就有把收支簿一整本放在信封裡寄過來給伊;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收支簿影本(見他字卷第五至十五頁),係被告於一00年三月十九日寄送予謝炳科之第一份資料;內容是依照日期記載下來的,但伊認為其中部分與事實不符,因為被告沒有列入護理中心退還的保證金、母親郵局帳戶於發生車禍前的餘額,還多列母親的健保費,及伊等兄弟的勞工喪葬補助費,又未提供母親的帳戶明細,跟被告反應後,被告也不採納伊等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三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炳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母親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後,兄弟間當時是說好大家有時間輪流照護,當時大家都有輪流去看護,剛開始母親住在中國醫藥學院,後來轉到署立臺中醫院,後來又轉到新店慈濟醫院,出院之後有到安養院住,並請看護照護,被告當時並沒有說他要勞務費,是母親過世後,他才說每月應該要給他二至三萬元的勞務費,因為他管理母親照護事宜,付出比較多,但伊等兄弟沒有同意;母親喪事辦完後幾天,伊等兄弟要求被告拿出帳目出來核對,被告才拿出來,當時有伊、謝炳科及被告在場,被告拿帳目給伊等看,說已用掉一百多萬元,尚餘多少伊未注意看,被告也沒有說母親之保險理賠金及郵局帳戶內尚餘多少錢,只是當時伊等兄弟認為若已用掉一百多萬元,保險理賠金應該還剩二百多萬元,但最後被告卻說每個兄弟姊妹連他在內只能再分五、六萬元,說是扣除他的勞務費之後就只剩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據上,可知被告經告訴人等推派照護謝陳腰時,告訴人等已同意被告得自謝陳腰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作為使用,由被告全權負責,但被告需將支出狀況詳實登記。而被告於謝陳腰過世後,提出如他字卷第五至十五頁所示之收支簿予告訴人等,並經謝炳科、謝炳勳收受,已經其等證述如前。可見被告確於告訴人等要求後,隨即提出收支簿為據。再參該收支簿之記載日期,係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至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顯係自謝陳腰車禍後開始記載至其過世為止,日期並未中斷,其上記載之「ETI薪支17,716(已轉帳)」(見他 字卷第九頁背面),亦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戶名:NURYATI ETI、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節本影本(見偵查卷第五六頁)相符;其上記 載之整修家園支出(見他字卷第十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確實有取款整修老家乙情相符,且該收支簿上之開支名稱,大部分為外籍看護之伙食、薪資支出、或購買醫療器材、救護車、看護費等支出,確均為謝陳腰住院之醫療所需,可見該收支簿之記載,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堪信被告確將謝陳腰之郵局帳戶款項使用於照護謝陳腰之支出。則被告既依約定將謝陳腰郵局帳戶款項支出項目為詳實記載,並製作收支簿交寄予謝炳科、謝炳勳等人,供其查閱並表示不同意見,自難認被告有何隱匿謝陳腰郵局帳戶款項之情。 2、況被告前曾以告訴人等為相對人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被告之妻儲秀珠以寄發EMAIL方式向告訴 人等為協調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儲秀珠於原審審理中證實,據其證稱:一00年六月十九日伊有與謝炳科就被告代管母親之存款與財物資料進行協商彙算,資料有寄過去給謝炳南的太太李美櫻,再由她去結算,交給謝炳科;資料上大部分都有確認,只差在父母之健保費用問題;一00年六月二十日伊有EMAIL給謝炳科、李美櫻,就母 親之存款財務進行協商彙算,因伊只有其二人的MAIL,其他人就由他們二人去轉述,他們就健保、老人年金及母親之現金十九萬三千元部分有爭議,所以後來有結算第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至一三八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炳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00年三月二十日伊大嫂有以EMAIL跟伊聯絡處理母親遺產跟個人帳戶的事 情,但她寫的內容不合理,伊不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並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見他字卷第二十頁)、北區調解委員會〈修改聲請資料〉網頁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被告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提出聲請之民事調解聲請狀(見偵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載有「FW:大嫂公告」之資料(見偵查卷第五五、五七頁)、被告之妻儲秀珠寄發予告訴人謝炳南、謝炳勳、謝炳科之EMAIL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等在卷足參 。堪認被告於告訴人等就其所提出之收支簿內容有不同意見時,曾主動透過其妻儲秀珠聯絡告訴人等,並安排調解,以求化解誤會。 3、又證人即告訴人謝炳南、謝炳勳、謝炳科等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伊等請求被告交付謝陳腰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均遭拒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惟其等既同為謝陳腰之繼承人,對於謝陳腰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運用存有疑義,自行申請調取該郵局帳戶明細,並無困難,若由被告直接交付,告訴人等對於帳戶明細是否會認定有假,而再生事端,亦非難以想像,被告慮及於此而請告訴人等自行向郵局申請,顯非特意為難。 4、則被告身為唯一照顧謝陳腰之人,並擔任謝陳腰之法定監護人,對於謝陳腰之財產支出,均實際登簿以供查詢,於告訴人等對款項有所爭執時,並由被告之妻從中調解,或由被告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未見被告有何逃避面對之情,被告縱未經告訴人等要求即交付謝陳腰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非有意隱匿謝陳腰之帳戶資料,而係避免再生事端,更可見被告無將謝陳腰之財產挪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本件被告自謝陳腰上開郵局帳戶內所提領或轉出之金額,既係用以謝陳腰之日常生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謝陳腰之老家修繕、設備更新(安裝冷氣),或以法定監護人之職權,將款項存入謝宛君之帳戶,由其為保守穩定之定存利息或外幣操作,並無將該款項用於自身或私人用途,公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侵占謝陳腰郵局帳戶款項之犯行,是被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已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告分別自謝陳腰郵局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元、一百萬元、另轉帳三萬元、八十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再將六十萬元、一百萬元分別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及謝宛君帳戶,被告客觀上已顯示侵占之事實。(二)告訴人謝炳科於偵查中陳明:「出殯那天他(指被告)說錢不分,那是他的錢」等語,於原審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告訴人謝炳科復稱:「我們跟被告要明細,他居然要我們自己去申請,但被告才是我母親的監護人,我們根本無權申請,且調解時被告均未到場,他一概不理,母親往生後,被告還說母親的錢都是他的,我們想要的話就去法院告他,且母親有保生前契約,喪葬費用不可能需要那麼多」等語,足見謝陳腰於出殯之時,被告主觀上已表示有剩餘款項所有權。至於事後被告提出之帳冊、一00年十月十一日向法院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該狀附件「受監護人遺產結算書初稿」,均僅係因告訴人等之爭執及已提出刑事告訴後之因應措施。又謝陳腰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為法定監護人,為謝陳腰之利益,自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處分,而謝陳腰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均為被告保管,被告以謝陳腰之郵局帳戶做資金管理亦非難事,以謝陳腰名義申請其他金融帳戶、購買外幣等積極管理現金,亦屬於法有據,惟被告捨此不為,將謝陳腰之現金匯入自己及謝宛君金融帳戶內,客觀上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且拒不提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三)被告於原審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為何要先存入你的帳戶,不等到實際支出時,再自謝陳腰帳戶提領三萬元)因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我已經先支付現金三萬元,該部冷氣是二手貨,一定要支付現金,我應該算已經先買了,只是還沒有安裝」等語,顯與被告之收支簿記載「5.25裝冷氣(分離式)20000(已提領)」不符,且被 告係自謝陳腰郵局帳戶內轉帳三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方式,又依被告郵局帳戶顯示,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迄同年六月七日止,並無提領現金,反而係支付健保費、花旗臺灣等扣款。(四)告訴人謝炳勳於原審一0一年十月三日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你們兄弟是否有提到被告管理你母親照護事宜,他要支領酬勞)被告有說他要勞務費,當時我們兄弟沒有同意。」、「(問:勞務費部分,被告當時有無說每月要給他多少)在談到安養院的費用由保險金支出時,被告並沒有說他要勞務費,是我母親過世之後他才說的,他說勞務費用每月應該給他二到三萬元,被告說他付出比較多。」、「(問:被告有無跟你們解釋為何有這樣的落差)帳戶都是被告自己製作的,被告說扣除他的勞務費之後就只剩這麼多。」、「(問:你母親過世之前之理賠金四百多萬元,該理賠金被告有無跟你們兄弟約定,除了照謢的開銷之外,作為其他用途)當時有說好在我母親過世之前,除了看護費用之外,並沒有說可以作其他用途,但被告要整修老家之前有問過我們,我們有同意在三、四十萬內讓他使用。」等語,顯然被告辯稱提領六十萬元係用於修繕並非事實。(五)證人謝宛君於原審一0一年十月三日審理時證稱:「該一百萬元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存入後,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之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是我買歐元定存,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五十五萬元是做臺幣定存,但到期後我忘了續存,所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重新設定定存,一00年三月三日之十萬元是買南非幣,一00年四月十三日另一筆五十萬元,可能是將歐元賣出後再換南非幣及美金,一00年五月十九日將五十萬元作定存,應該是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五十五萬元臺幣定存,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續存,後來再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續存」等語,顯然該筆一百萬元於謝陳腰過世前,僅係單純定存,並無專人隨時緊盯匯率變換操作之需求。(六)被告於原審一0一年十月三日審理時陳稱:「(問:五月二十四日你要提領一百萬元,是要提領之前當面跟謝碧雲講的,還是用電話講的)是用電話講的」、「(問:你剛稱一百萬元是預備做喪葬費使用,因沒有用到而交給你女兒,你交給你女兒之前是否有跟謝碧雲說)有,應該是我到他家吃飯時講的,我說錢用不到了,要交給我女兒做定存,謝碧雲說放郵局一點利息都沒有,母親不知道還要拖多久」等語,與證人謝碧雲證稱:「(問:被告提領一百萬元是以何方式告訴你的)我們在老家時,當時母親在田中仁和醫院,被告說母親不知道要拖多久,要將錢領出來存入利息比較高的,當時被告在整理老家,每個禮拜會回去二、三天」、「(問:被告要跟你說要提領一百萬元前後,你母親身體有無重大變化)前幾天有到彰化秀傳醫院急救,但急救後又好了,所以被告就跟我說不然拿一百萬元去存利率比較高的,不然母親不知道還要拖多久」、「(問:你母親在彰化秀傳醫院急救時,被告有無跟你說要提領一百萬元或提領其他金額做為喪葬費用)沒有,只有說要提領一百萬元存入比較高的利息」等語不符,被告提領之動機與告知證人謝碧雲要提領該一百萬元之告知方式不符,證人謝碧雲之證言有回謢被告之情,不可採信。(七)參酌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被告該帳戶提領過程沒有一筆與被告提出整修家園之修繕費用支出有關聯,反而是使用在個人水費、保險費,完全是被告個人消費使用,與修繕或謝陳腰之繼承人無關;至於被告收支簿上記載之修繕金額,並無支付單據,又被告該帳戶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是七十萬九千六百零七元,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存入六十萬元後,復在一00年一月十日轉匯出一百萬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00年一月十日止,期間沒有提領支付修繕的過程,且收支簿上記載整修家園之修繕費總額為四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元,顯見該筆六十萬元與修繕費無關。(八)被告於一00年二月八日自謝陳腰帳戶轉帳八十萬元至其帳戶部分,由證人謝碧雲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謝陳腰之喪葬費、醫療費僅需再領出三十萬元便足支應,而被告係以轉帳方式取得該筆款項,轉入後並無提領,僅一00年二月九日「花旗臺灣54237」、一00年三月一日 「健保費300」、一00年三月二日「轉存簿10000」、一00年三月四日「花旗臺灣10955」、一00年三月七日「提 轉匯兌140000」、一00年三月十七日「跨行提款10000」 及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健保費330」等支出或提領,顯 然與前開做為喪葬費、報稅及醫療費之結帳使用無關。(九)被告自謝陳腰帳戶提領六十萬元後,旋存入自己帳戶,另轉帳三萬元、八十萬元至自己帳戶後,亦未見有其他積極管理行為,而前述提領一百萬元現金,非使用轉匯,係有意造成資金流向中斷,足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該筆一百萬元之事實,且無使用謝陳腰名義以外帳戶之必要,復未告知其餘繼承人,又交付與謝宛君代為定存,亦與告訴人等無利害關係,堪認此筆一百萬元僅係被告個人利益之投資行為等語。惟查:(一)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被告如有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檢察官依其職權即有舉證之責,自不容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況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因繼承人謝陳腰之遺產明細,因雙方認知不同,已產生爭執,雙方就遺產如何分割,莫衷一是,則就告訴人指訴內容,自更應善加求證,當不得於缺乏積極輔證下,以被告事後對遺產處理之態度,反推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二)被告自謝陳腰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之三萬元,自客觀顯現之證據而言,已足認確使用於老家冷氣之裝設,縱然被告係先行支出後再自謝陳腰上開郵局帳戶轉帳回補,亦屬被告對受監護人即謝陳腰財產之合法管理。(三)又被告自謝陳腰郵局帳戶提領六十萬元現金部分,據證人謝碧雲證實,確使用於老家之修繕、水電及工人便當、飲料之支出、謝陳腰之看護費用等,且有廠商估價單、老家照片等為證,而檢察官或告訴人等亦未曾指摘證人謝碧雲前開證詞及卷存估價單、照片有何不實或造假之處,則檢察官空言指稱該筆六十萬元與修繕費用無關云云,自難採信。(四)如上所述,謝陳腰於九十八年間已受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在金融操作實務上,恐難以謝陳腰名義開立外幣帳戶,是被告未以謝陳腰名義申請金融帳戶或購買外幣定存,應有其考量;再者,被告因需照顧謝陳腰,恐難有閒暇得以操作管理外幣買賣,而謝宛君被告之女,係屬被告可信任之人,本身又有外幣帳戶,則被告基於管理謝陳腰財產之正當目的,將取自謝陳腰帳戶之款項轉入謝宛君帳戶由其操作,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況謝宛君於操作過程中,已將該帳戶內之私人款項提領出,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確認均係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一百萬元及利息所得,並無與謝宛君之私人帳戶混淆之可能,且由謝宛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於謝宛君操作期間,並未見被告或謝宛君曾將期間產生之利息私行提出,更可見被告確無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於被告於提領該一百萬元之前,就提領之動機,雖與證人謝碧雲所述稍有不同,然渠等就該一百萬元提領後係要做利率較高之定存之結論並無二致,且被告事後就該一百萬元所為之操作,亦未損及謝陳腰及其繼承人等之權益,是以被告就該一百萬元提領之動機縱與證人謝碧雲所述不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該一百萬元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五)就被告自謝陳腰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轉帳八十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證人謝碧雲已證實確係使用於謝陳腰過世後之喪葬費、報稅及醫療費用、看護費等項之支出,固然相關明細僅有收支簿之記載,未有實際單據可得參佐,然被告既曾將收支明細簿交由告訴人等參考,告訴人等如有不同意見,自得向被告表示,雙方再為核算,當難於未經核算下,僅以單據不足,即認被告曾侵占其中部分款項,況公訴人就此並未為調查,卷內亦乏真實憑據。(六)綜上,本件被告對於謝陳腰財產之管理,客觀上而言,難認有何不法之處,縱然被告對於每筆支出未能繕具明細,使被告與告訴人等迭生齟齬,然此因係雙方認知不同,自應循民事程序詳實核對。是以本件依現有卷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犯意或於客觀上有侵占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之上訴未能提出新事證,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