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田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瑞田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巷0號和俐鑽頭有限 公司(下稱和俐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金屬手工具製造、零售及批發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98年2 月間起,僱用陳氏蓮從事使用機械磨床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詎李瑞田明知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應注意對所僱用之員工應施以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勞工操作機具時發生職業災害;並應負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對陳氏蓮於變更工作前施以其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貿然讓未曾接受如何操作桌上型車床機械(下稱系爭車床)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陳氏蓮操作系爭車床,亦疏未注意於系爭車床之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使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以防止危險發生,致陳氏蓮於100年4月25日14時許,在和俐公司之廠房內穿戴手套操作系爭車床時,因陳氏蓮穿戴之右手手套不慎遭機器捲入,而連帶使陳氏蓮之右手捲入機器中,而受有右手指壓砸傷(第4指交指 皮瓣手術)、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截指等傷害。 二、案經陳氏蓮委由陳世川律師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陳氏蓮以其被害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審判外陳述。就此,原審已經以證人身分進行對質詰問,且僅以該審判中交互詰問所得證言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故不再贅論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項定有明文,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而查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應接受專業訓練;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14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勞動檢查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中區勞檢所)101年1月17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相片(見他字卷第47至52頁),及102年1月25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函請中區勞檢所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勘驗而製作,嗣並將該次檢查、勘驗結果函覆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文書之內容係勞動檢查員親至上述職業災害現場勘查後,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瑞田固坦承其係和俐公司之負責人,有僱用告訴人陳氏蓮於上開時、地操作系爭車床及因工作時受有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的機器是桌上型車床,在機器上面已經貼有禁用手套之警語,公司也有多次提醒,告訴人在100年4月23日及25日都有偷戴手套被公司發現使用,公司有禁止且有警告她不能再偷戴手套,因為告訴人偷戴手套操作機器才會發生這樣的傷害,且公司主管李惠捐於100年4月22日下午1時至5時有特別對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實地指導操作系爭桌上型車床,隔日(23日)早上8 點上班後,告訴人即獨立操作系爭桌上型車床,24日星期日休假,25日上午告訴人仍有操作該車床,足認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下午出事之前已有多次操作車床之經驗,已經對於不能戴手套及操作方式都很清楚,意外事故的發生是告訴人之過失所致;又告訴人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之前,即曾受僱於「穎翔工業社」,主要亦係從事半自動車床加工之操作,其工作之環境與工作之性質,於工作變更前後均屬相當,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無再增加安全教育訓練之必要;再系爭桌上型車床之「油路把手」有緊急停止之作用,而且位於明顯及操作時易接觸之處,所以無再加裝緊急制動裝置之可能與必要,業經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明確,故被告顯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45條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巷0 號和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經營金屬手工具製造、零售及批發為業,而告訴人係和俐公司僱用之員工,負責機械操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和俐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是被告係以經營金屬手工具製造、零售及批發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辦理新進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訂;而該規則附表十四則明訂「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等應各增列3小時。」然被告在告訴人於100年4 月23日變更操作系爭車床之工作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對告訴人實施6 小時以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貿然讓未曾接受如何操作系爭車床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告訴人操作系爭車床修除半成品鑽頭毛邊之工作,嗣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下午因穿戴手套操作系爭車床工作時,其穿戴之右手手套不慎遭機器捲入,而連帶使其右手捲入機器中,受有右手指壓砸傷(第4 指交指皮瓣手術)、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截指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中區勞檢所101年1月17日勞中檢製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所附和俐公司勞工陳氏蓮因桌上型車床作業受傷案檢查結果1 份,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佑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至52頁及第73頁)。 ㈢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之前,即曾受僱於「穎翔工業社」,亦係從事半自動車床加工之操作,告訴人工作之環境與工作之性質,於工作變更前後均屬相當,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無再增加安全教育訓練之必要;又公司教育訓練於不定期之會議或每日上午工作時會由主管對員工提示工作安全事項,且公司主管李惠捐於100年4月22日下午1時至5時有特別對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實地指導操作系爭桌上型車床云云。 ⒈被告所舉證人洪浩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氏蓮97年初起至98年1、2 月間曾在其經營之穎翔工業社工作1年多,多係從事操作高速車床工作,空檔時會去操作鑽床等語;然其亦證稱:「(以你們公司的車床與和俐公司的車床,就你的認知有什麼不同?)他們公司的長度比較小,我們公司的比較大,和俐公司的是手動的,我們公司是半自動的,手動的只有我在操作。和俐公司的動作比較單純,我們公司的是傳統的車床比較複雜。」「(陳氏蓮在你的公司有使用過桌上型的車床?)沒有。」「(你們公司的車床,有沒有限制要不要戴手套?)我們公司的工件可以戴手套,但是轉動的東西(零件)手不能碰,要啟動時手一定要離開,上東西之後手離開才能啟動,機械停止時手才能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見告訴人雖受僱之前、後公司均係從事車床操作,但其所操作之車床種類並不相同,工作時應注意之事項亦有明顯不同,難認其工作之環境與性質,於工作變更前後均屬相當,是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即於告訴人更換雇主至告訴人公司上班,嗣後再更改操作系爭桌上型車床時,仍有再增加6 小時以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必要。 ⒉告訴人所辯公司於不定期之會議或每日上午工作時會由主管都會對員工提示工作安全事項云云。惟上開安全注意事項係屬於作業之注意事項,其內容尚未達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內容,且告訴人操作之系爭車床屬於生產性機械設備,依規定所需之教育訓練時數應為6小時以上(中區勞檢所102年1 月25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63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氏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開始到和俐鑽頭有限公司上班?)98年2 月的時候去做的。」、「(問:你到和俐鑽頭有限公司擔任何工作?)很多,都是操作機器,但是發生傷害的這部機器,我從98年2月開始上班以來都沒有做過。」、「(問:100年4 月25日因為操作機器發生傷害,這部機器你是何時開始操作?)100年4月23日星期六下午開始操作。」、「(問:為何記得如此清楚?)因為別的機器沒有工作,老闆的妹妹李惠捐叫我去操作系爭機器。」、「(問:你剛剛稱之前都沒有操作過系爭機器,為何李惠捐會叫你去操作系爭機器?)李惠捐有跟我講機器不能戴手套,她星期六下午我剛做的時候她有跟我講,她也有實際操作機器二、三支如何修毛邊給我看,就叫我去操作了。」、「(問:既然有跟你說不能戴手套,你為何又戴手套?)星期六的時候我就有戴手套,星期一早上我沒有戴,下午的時候,因為機器的刀片有破掉,小老闆有幫我修理,我是因為鐵屑會刺到我的手所以我才會戴手套。」、「(問:你稱之前沒有操作過這部機器,李惠捐有操作如何修二、三支的毛邊給你看,除此之外還有誰教過你這部機器要如何操作?)沒有,只有李惠捐有教我。」、「(問:李惠捐教你操作的時間大約多久?)答時間我不知道多久,但是修一支毛邊只需要一下子而已。」、「(問:還有何人跟你講過操作這部機器要注意那些事項,如果發生危險要如何處理?)沒有。」、「(問:對於李惠捐之前在偵訊時說,她在100年4月22日下午有開始交並告訴你要注意安全的事項,你有何意見?)我記得應該是100年4月23日,我記得那天是星期六,星期日我有休息,李惠捐有跟我講說操作機器要小心,不要戴手套。」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李惠捐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4月25日是陳氏蓮第1 天上機台操作嗎?)不是。」、「(問:她是何時開始操作機台?)100年4月22日下午,我就開始並告訴她要注意安全的事項。」、「(問:對勞動檢查報告說機台沒有緊急制動裝置有何意見?)我只是比較會操作機台,對機器設備安全性比較不懂,沒有意見。」等語大致相符(見交查字卷第13頁)。渠等雖就告訴人開始操作系爭桌上型車床之時間究係100年4月22日或23日而有不同,然縱如證人李惠捐所言,其係於4月22日即指導告訴人操作系爭桌上 型車床屬實,惟李惠捐於該日僅簡單教導告訴人如何操作系爭車床後,即讓告訴人自行操作系爭車床消除半成品鑽頭毛邊之工作,雖曾有要求告訴人不可戴手套及注意安全等情,然證人李惠捐僅會操作系爭車床,對於機器設備安全並不瞭解,自不可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在告訴人變更工作前施以其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其所為之短時間技術指導,核與上開規定所要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明顯不符;又被告貿然讓未曾接受如何操作系爭車床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告訴人操作系爭車床修除半成品鑽頭毛邊之工作,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與被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㈣再按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45條訂有明文。查被告既負責和俐公司之經營、管理,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依該公司工廠現場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於系爭車床之適當位置設置足以遮斷動力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緊急制動裝置,致該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工作時,操作系爭車床,因穿戴之右手手套不慎遭機器捲入,而連帶使其右手捲入機器中,而受有右手指壓砸傷(第4指交指皮瓣手術)、 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截指等傷害。是被告對於前開工廠設施之管理,亦顯有過失甚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①系爭車床主要是以油路把手控制啟動與停止,於油路把手與微動開關接觸後,由微動開關送訊號至延遲繼電器,經設定之延遲時間(正常設定範圍在3~4秒),送訊號到剎車馬達,藉由剎車馬達帶動夾頭轉動,若要停止,則以把手把油路把手推回到啟動前狀態,此時微動開關不導通,則剎車馬達之剎車功能啟動,使馬達呈剎車及斷電狀態,夾頭即停止轉動。②臺灣區機器工業公會鑑定意見認為:本案機器為小型桌上車床,原為腳踏緊急停止裝置,現已改為手動油壓式緊急停止裝置,機器為鑽頭手動之加工專用機,鑑定時機器可正常加工及緊急停止,與中區勞檢所之意見不相吻合。③系爭車床係以油路把手啟動及停止,如遇有緊急事故,操作員只要將油路把手拉回,即可立即停止運作,而不用再以腳踏裝置停止運轉,又如發生捲入情形時,剎車馬達雖仍有動能,但皮帶會空轉,造成夾頭停止旋轉,並發出臭味,此時如操作者將油路把手拉回,系爭車床就會完全停止運轉,操作員再緩緩將手抽出,即不會發生傷害事故,而認被告並無過失。④系爭桌上型車床之「油路把手」有緊急停止之作用,且位於明顯及操作時易接觸之處,所以無再加裝緊急制動裝置之可能與必要,業經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明確等語置辯。然原審於101年12月6日會同鑑定人即臺灣區機器工業公會專員江松坐及中區勞檢所檢查員李秉宸至現場勘驗,勘驗之結果略以:「貳、加工完成後由左手關掉機器,由右手取出成品,如有發生緊急狀況,機器並不會自動停止,應由左手推動把手關掉機器或由總電源關掉停止機器運轉。參、系爭車床…更改之前如果發生緊急狀況,僅有腳踏板及總電源可以關掉機器,改裝後,變成只有左手把手及總電源可以關掉機器。」(見原審卷第44及45頁)。另中區勞檢所於前開現場勘驗後,復於102年1月25日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補充說明略以「系爭車床係以馬達帶動之動力運轉機械,除總電源開關可以切斷電力來源之外,另設有微動開關,待與油路把手接觸後,由微動開關送訊號至延遲繼電器,經設定約3至4秒之延遲時間後再送訊號至剎車馬達,藉由剎車馬達帶動夾頭運轉,雖油路把手與微動開關於未相互接觸狀態可使夾頭立即停止轉動,惟該油路把手與微動開關,係屬於該設備啟動與停止裝置,尚非屬於緊急時可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裝置」(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即系爭車床之油路把手與微動開關之設計,係屬於機器之啟動與停止設備,並非屬於緊急時可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裝置,換言之,油路把手僅係方便作業員操作系爭車床以完成每次修除半成品鑽頭毛邊之「一次性工作」而已,核與勞工安全設備規則第45條要求之「緊急制動裝置」之功能大異其趣。是被告既身為經營、管理工廠實際負責人之,且可預見系爭車床之油路把手係方便作業員完成每次消除半成品鑽頭毛邊工作,並非屬於緊急時可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裝置,如發生緊急狀況,機器並不會自動停止,而有發生遭機器夾住、捲入顯著危險之可能,然其既未能設置自動斷電系統,復未於機器旁之適當位置設置足以遮斷動力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緊急制動裝置,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辯護人前揭辯解,要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於告訴人從事系爭車床操作前,依規定對告訴人實施6小時以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貿然 讓未曾接受如何操作系爭車床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告訴人倉促上工,從事操作系爭車床修除半成品鑽頭毛邊之工作;又未在系爭車床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使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以致告訴人操作系爭車床時,因其右手手套不慎遭機器捲入,而受有右手指壓砸傷(第4 指交指皮瓣手術)、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截指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本件告訴人縱有違反不得戴手套操作系爭車床之規定,仍難解被告上揭過失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係和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身為公司負責人,理應落實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賦予之義務,詎未予注意,而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截指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