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敬薰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各項次之詐欺取財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之一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之二定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敬薰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位在○○縣○○市○○○○路○號「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麥公司」),擔任「亞麥公司」與日本「日本岡村公司」(下稱「日本岡村公司」)間業務往來之翻譯工作,後王敬薰得知「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並無法以日語與「日本岡村公司」之採購人員連繫溝通,「亞麥公司」與「日本岡村公司」間業務往來之連繫溝通由其單獨辦理,乃認有機可趁,竟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向「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佯稱:「日本岡村公司」之採購人員真田弘行等向「亞麥公司」要求支付私人「佣金」云云,而「亞麥公司」與「日本岡村公司」在此之前雖已有商業往來,然廉蕙奇認為如因此支付私人「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之採購人員,「日本岡村公司」將會繼續向「亞麥公司」下單訂購貨品,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並先由王敬薰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前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開設存款帳戶(戶名:王敬薰、帳號: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即 如附表一帳戶對照表編號3所示帳戶①),作為「亞麥公司」取得「日本岡村公司」訂單後,與「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約定「佣金」數額匯入帳戶,由王敬薰自該帳戶提領「佣金」現款,將該「佣金」現款交付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另王敬薰為取信於廉蕙琦,接續向廉蕙琦佯稱:「日本岡村公司」之採購人員因其代為處理此「佣金」事宜,要給付其「佣金」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報酬,惟此「佣金」款項本屬「亞麥公司」所有,其願將此十分之一「佣金」款項匯回「亞麥公司」,就系爭帳戶另設定語音轉帳,方便由廉蕙琦使用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該十分之一「佣金」款項匯回「亞麥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所設立帳戶(戶名:「亞麥公司」、帳號:OO○- Z000000000○○○○○號)或「亞麥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所設立帳戶(戶名:「亞麥公司」、帳號:O○O-Z000000000○○○○○號)中,以使廉蕙琦對此詐騙手法不致產生懷疑;嗣王敬薰乃以此詐騙方法,連續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3所示時點)施用上述詐術,「亞麥公司」乃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3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而遭王敬薰詐騙得逞。嗣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4之後,王敬薰仍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以同上述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致使廉蕙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4至172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4至編號172所示款項匯入上述帳戶中,王敬薰因而詐騙得逞;嗣王敬薰將詐騙所得款項作為支付自己花用使用(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⒈至編號172「轉出帳戶」欄所示,先後共計詐騙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得手〔起訴書原記載為二千零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經檢察官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嗣至九十七年五月間,王敬薰離職,廉蕙琦另行僱用其他日文翻譯人員陪同其前往「日本岡村公司」訪問,經向「日本岡村公司」主管人員查證,經「日本岡村公司」主管人員告知「日本岡村公司」並未向「亞麥公司」索取「佣金」,廉蕙琦始知受騙。 二、案經「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是以被告王敬薰向「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告知關於「日本岡村公司」之採購人員向「亞麥公司」採購商品時要收取「佣金」,被告再將該「佣金」侵占入己,而認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予以提起公訴;惟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被告所辯稱「日本岡村公司」之採購人員向「亞麥公司」採購商品時有向「亞麥公司」索取「佣金」情事,被告乃是以此為詐騙手法以詐騙所謂「佣金」;則本案被告同是以對於所謂「佣金」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侵害此所謂「佣金」財產法益,具有相同之犯罪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裁判意旨)。又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裁判意旨)。查,偵查卷㈠第五七頁、第五八頁所檢附證人真田弘行之誓約書、切結證明書各一件,內容為真田弘行陳述其任職「日本岡村公司」負責海外零件採購工作期間,與「亞麥公司」接洽業務時,並未收受「亞麥公司」所給付「佣金」款項,即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就本案有無「佣金」事實所為之陳述,是該誓約書、切結證明書並非物證,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抗辯該誓約書、切結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是關於上述卷附誓約書、切結證明書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而經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理由: 一、被告王敬薰對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亞麥公司」擔任翻譯人員,在九十一年四月初,有向「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表示「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要向「亞麥公司」收取私人「佣金」,伊並有到「兆豐銀行」開設系爭帳戶,而「亞麥公司」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匯入後,伊有予以提領、或將之轉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轉帳帳戶內、或用以支付其個人信用卡消費款等情,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①九十一年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向我表示,如「亞麥公司」願意支付採購人員私人「佣金」,則願意以較優惠條件向「亞麥公司」進貨所生產椅子,私人「佣金」計算方式則是依椅子型號不同而分別抽取每張椅子三十元至八十元佣金,廉蕙琦同意後,開始支付私人「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亞麥公司」因此獲得來自「日本岡村公司」可觀訂單。「亞麥公司」為避免支付私人「佣金」乙事曝光,廉蕙琦乃委託我開立系爭帳戶,由廉蕙琦依照各次訂單貨款所計算「佣金」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後,由「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在日本自行提領使用,嗣因「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擔心如由其等在日本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恐有東窗事發危險,乃提議將私人「佣金」支付方式改為由廉蕙琦將私人「佣金」匯入系爭帳戶,扣除「佣金」款項中之十%當作「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支付給我作為我為其等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再由我在一定期間後結算應支付金額,或由我前往日本,或由「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前來臺灣時由我將一定金額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以為支付私人佣金。我當時因自忖剛進入「亞麥公司」,且本已領有「亞麥公司」薪資,不宜再向「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收取該筆「佣金」款項十%之報酬,遂主動告知廉蕙琦,廉蕙琦亦認為我不應再收取該筆佣金款項十%之報酬,此後乃將各次私人「佣金」匯入系爭帳戶後,再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各該次匯款之十%金額轉匯回「亞麥公司」帳戶中。②我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往日本出差,期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在不經意間獲悉上開所允諾支付給我的私人「佣金」十%數額,我並未收取,而是由「亞麥公司」以電話轉帳方式匯回「亞麥公司」,乃堅持我應收取該報酬即私人「佣金」款項之十%,我回臺灣後,遂終止系爭帳戶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此後「亞麥公司」所支付給「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之私人「佣金」中十%款項即屬我所有。③「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在臺除「亞麥公司」外,另有其他往來公司(「瑞德公司」、「富麗堡公司」、「鑫峰公司」、「及華公司」等),「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亦有要求該等公司要支付私人「佣金」,需要一名專職翻譯、處理人員,「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乃要求我在九十六年六月間自「亞麥公司」離職,並改由「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僱用我,由我擔任「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在臺灣採購業務相關工作,當時「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仍繼續支付每次採購時所獲得私人「佣金」中之十%作為報酬,同時另由「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在臺灣成立「OKADA諮商事務所」,將該企業社定位為「口錢(即靠嘴巴賺錢)」事業,專營「日本岡村公司」在臺灣採購事務使用與「日本岡村公司」網路連線之「R3訂單系統」下訂單及支付私人「佣金」等事宜,並由「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同意將其等在臺所獲取私人「佣金」之一部分用以支付「岡田企業社」管銷費用,期間「日本岡村公司」各次向「亞麥公司」所下訂單,均委由「岡田企業社」處理「日本岡村公司」之訂單、出貨,及「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之私人「佣金」事宜。④「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除如前所述於各次下訂單時要求「亞麥公司」支付私人「佣金」外,另曾經因發生以下事件,因而請求「亞麥公司」另行支付相關私人「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亞麥公司」所出售給「日本岡村公司」之產品有瑕疵,發生爆裂、因學童椅之產品瑕疵,致使使用之學童摔傷造成腦震盪、因辦公椅輪子破裂導致消費者跌落造成脊椎損傷、因辦公椅產品瑕疵,不良率高,需要「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協助更改不良率之數據,美化報表至採購合約所定之標準、因「日本岡村公司」開發新產品,委由模具商製作模具,因而需要支付費用、「亞麥公司」之氣壓棒供應商生產之氣壓棒有瑕疵,廉蕙琦乃與「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協議由「亞麥公司」另支付五十萬元私人「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請「日本岡村公司」仍予以採購。⑤我自九十一年間起處理「亞麥公司」支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私人「佣金」事宜,對於「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所要求之私人「佣金」,由「亞麥公司」於「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向「亞麥公司」下訂單前,即告知我該次訂單所應支付之私人「佣金」單價,再由我將「佣金」單價告知「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廉蕙琦指示「亞麥公司」會計人員蘇雅音計算該次訂單所應支付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之私人「佣金」金額後,由廉蕙琦將該筆私人「佣金」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我已將該私人佣金支付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或代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入境臺灣後各項開銷、或代為購買商品,並未以給付私人佣金而詐騙「亞麥公司」款項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佣金之事,當然是由公司負責人廉蕙琦與對方洽談,「亞麥公司」老闆廉蕙琦確實有與日本人真田先生洽談「佣金」。「佣金」支付與採購訂單具有對價關係,每筆佣金數額亦確實按照採購訂單之出貨量加以計算,此為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載:「「佣金」的數額依報價單價格一定比例計算。」。「亞麥公司」支付「佣金」,日本人亦確實取得「佣金」,故「亞麥公司」取得訂單,營業額突飛猛進,故「亞麥公司」並無損失可言,實屬獲利狀態,自與侵占罪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合。「亞麥公司」及「瑞德公司」依渠等與日本人談妥協議內容支付「佣金」,此有吳建誼、賴宗坤、李采瑾、許尤淑娟、陳佩琦等人在偵查中證述屬實。王敬薰並確有支付「佣金」給日本人,亦經吳建誼、賴宗坤等人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諸王敬薰財產資料,可知王敬薰資力尚佳,且無任何資金缺口,是王敬薰並無業務侵占或詐欺之必要或動機。」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亞麥公司」擔任翻譯人員,在九十一年四月初,有向「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表示「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要向「亞麥公司」收取私人「佣金」,並有到「兆豐銀行」開設系爭帳戶,而「亞麥公司」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匯入後,有予以提領、或轉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轉帳帳戶內、或用以支付伊個人信用卡消費款等情,除經廉蕙琦指證屬實外,並為被告所是認,並核與證人曾榆婷、黃世曉、陳鎮宇、陳葉秀貞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卷㈡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復有「亞麥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存摺影本內頁影本、「亞麥公司」領款簽收單、被告簽收單、「亞麥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均影本、「亞麥公司」付款明細表之收款回條、「亞麥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影本、「亞麥公司」付款明細表之收款回條、「亞麥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影本、「亞麥公司」領款簽收單、「亞麥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七)兆銀投字第O○○○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七竹山字第○○○○○○O○○○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彰竹山字第O九七O二二一六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詢、「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八)華投存字第三七號函暨檢送「亞麥公司」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九八竹山字第○○○○○○○○○○號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九八)兆銀投字第OO○○號函暨檢送被告O○○○○O○O○○○一O之電話銀行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九八南投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亞麥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儲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曾榆婷)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中信銀字第 Z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陳葉秀貞)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儲字第 Z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華忠興字第O○○OO○○號函暨檢送(「日商向蕾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彰竹山字第O○○○○○○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富銀營作字第○○○○○O五號函暨檢送(黃世曉)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一總營規劃字第O七二四八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合金竹山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林邑枏)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九八)國世臺北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八竹山字第○○○○○○○○○○號函暨檢送(林邑枏及被告)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合金太原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九八)新光銀信卡字第O○○○號函暨檢送被告「誠泰銀行」信用卡繳款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日商向蕾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覆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八)兆衡字第OO○○號函暨檢送(「雲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北富銀營作字第○○O○○○○號函暨檢送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新舊虛擬帳號查詢、「富邦CB」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長榮航空」聯名卡申請書、「雲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雲字第○○○○○○號函暨檢送被告美國「亞特蘭大國際大學」入學申請書、入學通知書及畢業證書、「兆豐銀行」被告之Z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兆豐銀行」被告之 Z000000000○帳戶匯入「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明細、「兆豐銀行」被告之 Z000000000○帳戶匯入「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及五三O○○○○○○○○帳戶明細、「兆豐銀行」被告之Z000000000○帳戶匯入「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檢送○○○-Z000000000○○○○○○帳戶申辦者(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九八竹山字第○○○○○○○○○號函暨檢送(王淑慧)之開戶資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書書、印鑑卡等)、「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彰竹山字第O○○○○○○號函暨檢送(陳秋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檢送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五年九月止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一00年七月十八日一00竹山字第OO○O○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一00年七月二十日個授字第○○○○○○○○○○號函暨檢送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二十二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一00)新光銀信卡字第○○○○號函暨檢送新光銀行卡友之被告帳單明細、「兆豐銀行」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兆銀總票據字第○○○○○○○○○○號函暨檢送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卷㈠第九頁至第五八頁、第七三頁至第一二二頁;卷㈡第七三頁至第八九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反面、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九九頁、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二頁;卷㈤第五四頁至第六十頁;卷㈥第一九二頁、第二四0頁至第二八六頁;卷㈦第二四頁至第四九頁),是此被告所不爭執事實部分,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㈡而本案被告既有在九十一年四月初,向「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表示「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要向「亞麥公司」收取私人「佣金」,「亞麥公司」亦確有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並有予以提領、或轉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轉帳帳戶、或用以支付被告個人信用卡消費款等情,則「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是否確有透過被告向「亞麥公司」要求給付私人「佣金」乙節,自為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之主要爭點所在。 此查: ⒈「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就本案案發經過除在偵查中指證歷歷外,並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中結證稱:「(問:你何時認識王敬薰?)九十一年的時候,他來我們「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問:跟「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講說要支付「佣金」,過程如何?)我跟「日本岡村公司」合作,在王敬薰來上班之前,就已經合作了四、五年。後來因為之前的語言溝通沒有那麼的順暢,到了王敬薰來上班之後,才比較能順暢的跟日本人溝通。」、「(問:王敬薰來上班之前,語言溝通沒有那麼順暢的時期,有沒有跟日本人有回扣的約定?)沒有,而且那個時期日商的訂單已經很穩定了。只是在我們跟「日商岡村公司」合作前三年沒有那麼穩定,到後來已經漸趨穩定。」、「(問:你們跟「日本岡村公司」在做交易的年度是民國幾年?)就是王敬薰來我們公司上班之前的四、五年,我講的前三年就是這四、五年的前三年。」、「(問:王敬薰上班之後,日文溝通便順暢了,「佣金」的要求是何時出現的?)在王敬薰來我們公司上班的第二個月或第三個月的時候,王敬薰說日本的採購人員說要「佣金」。」、「(問:你的回應為何?)我說我跟「岡村公司」合作這麼久,對方都沒有需要索取「佣金」的情況。但是我當時選擇相信了王敬薰。」、「(問:請說明支付「佣金」的方式?)他說要用ICBC「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說這是日本人的要求,王敬薰去開戶,他影印存摺給我,甚至連印章都放在我這裡,讓我感覺到可以相信他。而且他告訴我有時候日本人會把百分之十的「佣金」返還給他,他不拿這部分返還的「佣金」,會將這「佣金」回到公司,讓我更相信他。」、「(問:跟日商的「佣金」是如何計算的?)王敬薰有寫一個算式給我,說每一筆交易都如此,後來他有教公司的同仁,如何列這個算式。我就照這個算式,去匯款到「兆豐銀行」的帳戶裡。另外,我再從系爭帳戶將其中的百分之十匯回「亞麥公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問:你說王敬薰九十六年離職,王敬薰離職之後,有沒有繼續委託王敬薰交付佣金?)他說日本人有一種訂單的形式叫代號R3,又說日本人要求王敬薰要繼續幫我們一陣子,我每個月就給他一萬元的代辦費。那段時間,我除了繼續支付王敬薰所講的「佣金」之外,還另外支付王敬薰每個月一萬元的代辦費。這段期間可以查考,我現在沒有辦法精確的講出來。」、「(問:你總共支付給日商公司的「佣金」就是王敬薰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回「亞麥公司」佣金的十倍?)這百分之十王敬薰只有幫我匯回來一年多,之後他就跟我說日本人說這百分之十不能再付。王敬薰告訴我說這筆錢不要讓他扣,改天王敬薰去日本的時候,才會當面支付給王敬薰。」、「(問:王敬薰如何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提領現金?)這個我完全沒有過問過,我從來沒有用過印章,他只有給我存摺的影本,至於印章王敬薰應該可以自行更換。這部分我真的不知情。」、「(問:匯到王敬薰所設立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的錢,是從哪壹個帳戶匯出來的?)是從「亞麥公司」的「華南銀行」的南投分行的帳號。」、「(問:這筆錢匯出到王敬薰所設立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之後,這筆錢的所有權人是誰?)如果依照他說的,所有權應該是我們「亞麥公司」,他要轉給日本人,如果沒有轉給日本人,他應該要還給我們「亞麥公司」。」、「(問:你用什麼樣的證據跟理由認為王敬薰有將「佣金」私吞?)是因為我這一次去日本,日本人告訴我說,他們沒有拿「佣金」,我才對王敬薰提告,...。」、「(問:你相信日本人說他們沒有收「佣金」,為何不相信王敬薰所說?理由依據為何?)日本人跟我來臺灣好幾次,了解王敬薰是否真的有拿這筆錢。我們有見過幾位日本人,他們告訴我說,他們絕對沒有拿這筆錢。當時我是完全相信王敬薰,所以我才把錢都轉到他的戶頭。」、「(問:你提到日本人告訴你,他們日方在交易過程當中並沒有索取「佣金」,告訴你這些話的人是不是就是代表日方公司來臺採購人員?)一開始我是跟一位叫「烟岡部長」的人接洽,王敬薰跟我講說「烟岡部長」是唯一一位不拿「佣金」的部長。但是因為「烟岡部長」已經有三十幾年的工作經驗,大家都很尊重他。王敬薰告訴我說「烟岡部長」雖然不拿佣金,但是「烟岡部長」跟我約好下輩子當夫妻。我跟「烟岡部長」求證的結果,「烟岡部長」說沒有這回事,他說他跟他的太太感情很好。後來我就選擇對王敬薰提起告訴,後來查的結果,我們就發現有很多本來應該屬於「佣金」的錢,是轉到王敬薰其他個人的戶頭裡面去。」、「(問:王敬薰在跟你提到,跟日本人有「佣金」這件事情的時候,當時日本的採購人員是否在場?)不知道,...。」、「(問:王敬薰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告訴你「日本岡村公司」的採購人員要求「佣金」這件事?)在我的辦公室,上班時間告訴我的。」、「(問:剛剛你提到,「亞麥公司」匯到王敬薰所設立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是「佣金」,所有權人是歸「亞麥公司」,你的認定的根據為何?)因為我們「亞麥公司」轉錢進去。我是太相信王敬薰了。」、「(問:「亞麥公司」在給付「佣金」給日本人的前一年的營業額,跟開始給付「佣金」之後一年的營業額有無差異?)詳細數字我不清楚,「日本岡村公司」有幾千億的營業額,不可能因為幾個「佣金」而改變。但是就數字的部分,我不清楚。當時「日本岡村公司」有個策略改變,學生椅的部分要增加採購,我想不是應該不是因為「佣金」的關係,而增加營業額。」、「(問:日本人跟你們採購的時候,跟你們提報價,還是你們主動提報價?)這都是王敬薰在處理,王敬薰說多少金額,就照多少金額。」、「(問:你剛剛提到說在王敬薰來「亞麥公司」上班之前四、五年,就已經跟「岡村公司」來往?)是。」、「(問:剛才檢察官問你說,日方人員反應沒有收取「佣金」的事實,你提到有一個「烟岡部長」之外,還有沒有其他人?)還有真田弘行。」、「(問:你是否有收取員林地區「瑞德企業公司」透過你取得日方業務的「佣金」或其他金錢?)...,我記憶當中只知道我沒有跟「瑞德企業公司」跟他們拿過「佣金」或其他金錢。」、「(問:你有沒有跟「瑞德企業公司」的吳建誼約定,每件家具「佣金」三十元,需透過「亞麥公司」出貨給日方,「亞麥公司」可以留下十四元,這樣的內容?)其實都是王敬薰說的,我沒有跟吳建誼講過電話或其他聯繫。」等語。 ⒉而被告就「日本岡村公司」如何透過伊向「亞麥公司」要求給付私人「佣金」、及「亞麥公司」給付「佣金」後伊如何交付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爭點事項等,先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辯稱:「(問:對「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告訴有無意見(告以要旨)?)所告不實,我於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到「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日文翻譯,自三月起日本的相關人員,【「日本岡村公司」採購部門人員與廉蕙琦透過我】翻譯談論「佣金」的事宜及交付方式,當時有談成一個協議,內容是說「日本岡村公司」向「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例如一張椅子單位要付三十到八十元的臺幣「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部門人員,採購人員當中有輪調過,在我接洽過程中總共遇到「日本岡村公司」採購部門人員有三到四位。」、「...,【我有出境到日本時再帶去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部門人員〔指款項〕】。」(卷㈠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即辯辯稱關於佣金是「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與廉蕙琦雙方透過伊予以翻譯後議定,款項由伊自系爭帳戶中提領後帶到日本交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云云;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與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次行準備程序中改稱:「...,【支付「佣金」地點在臺灣或日本都有】。」(卷㈡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即改稱有在日本與臺灣交付本案「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云云;在原審法院在一00年十月五日與行準備程序中再改稱:「(問:以上「佣金」究竟支付何人?)【跟我約定的是真田弘行】。」,再改稱關於本案「佣金」是「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真田弘行與伊約定云云;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一日行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去日本總共交付「佣金」二十六次,..。」(卷㈢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五頁)云云;則被告就關於本案重大爭點之「佣金」究是如何約定、由何人約定、「佣金」款項如何交付、在何地交付等重大事項先後所述皆有不一,更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為憑佐,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在客觀上自難認定具有憑信性。 ⒊又「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與原審法院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中一致結證稱關於「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並未親自向「亞麥公司」要求支付本案所謂「佣金」,所謂「佣金」乃是被告向渠表示「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要求「亞麥公司」應支付「佣金」外;且①「亞麥公司」業務助理許尤淑娟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八月起我開始接觸(指佣金),...,我製作表格給董事長廉蕙琦記載本次貨櫃的出貨內容及我計算「佣金」總額,...,我只做計算「佣金」的事情。」、「廉蕙琦與王敬薰討論「佣金」程式,我沒有參與,如何討論我不清楚,是王敬薰告訴我做完帳後,我再製表給廉蕙琦。」(卷㈡第七十頁至第七五頁),在一0二年三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知道有「佣金」這回事,但「佣金」如何開始的,我不清楚。」、「那時候是王敬薰告說一張椅子要給日本多少「佣金」,然後我就會算說一共出貨多少椅子,然後「佣金」的總額多少。」、「我不知道王敬薰有沒有把錢拿給日本人。」,即證稱渠確有計算「佣金」總額匯入系爭帳戶,但只負責計算「佣金」,如何有「佣金」渠並不清楚等語;②「亞麥公司」業務助理李采瑾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給日方採購「佣金」的事,但業務我沒有參與,是其他同事告訴我,...。」(卷㈡第七十頁至第七五頁),即證稱所謂「佣金」一事是經由第三人所告知,渠並未參與等語;③「亞麥公司」營業主辦陳佩琦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我以信件與日方接洽時並沒有給日方「佣金」,是王敬薰到職後一、二個月才開始有「佣金」的事情,我知道的狀況,...。」、「「佣金」計算方式是王敬薰與日方談的。」(卷㈡第七十頁至第七五頁),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三月六日審理中證稱:「(問:你知道「亞麥公司」與「日本岡村公司」業務往來的情形?)知道。」、「(問:你知道「佣金」的事情?)我任職的時候,有聽王敬薰提過。」、「(問: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情?)是王敬薰跟我們轉述出來的,...。」、「沒有看過王敬薰將「佣金」交給日本人。」等語,即證稱關於本案「佣金」乙事渠並未參與,是因被告陳述而知悉,並非親身見聞等語;④「亞麥公司」品保課長賴坤宗在偵查中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聽王敬薰說過「岡村公司」的「佣金」的事情,是側面聽到的。」(卷㈡第九三頁至第九八頁),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三月六日審理中結證稱:「(問:「岡村公司」的佣金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有聽王敬薰說過,是側面聽到的。」,原審法院一0二年三月六日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知道「亞麥公司」與「岡村公司」之間有「佣金」這件事情?)我曾經聽王敬薰說過」、「就是聽王敬薰說過有「佣金」這件事情,但是內容如何我不清楚。」等語;⑤「亞麥公司」採購與會計蘇雅音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三月六日審理中結證稱:「「佣金」的事情是王敬薰告訴廉蕙琦說「日本岡村公司」的採購人員需要「佣金」,...。」、「「佣金」的計算都是王敬薰說的,她要報價裡面都要含「佣金」。」等語。是關於本案所謂「佣金」,並非「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與「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真田弘行等所親自商定,而是被告在上開時點向廉蕙琦聲稱「日本岡村公司」要求支付「佣金」乙節明確,而「亞麥公司」業務助理許尤淑娟、李采瑾、營業主辦陳佩琦、品保課長賴坤宗在偵審中所稱「亞麥公司」有支付「佣金」予「日本岡村公司」、「亞麥公司」採購與會計蘇雅音所稱「亞麥公司」需要給付「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皆是被告分別向渠等告知「日本岡村公司」要向「亞麥公司」索取「佣金」,並未親身見聞「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向「亞麥公司」索取本案「佣金」亦可認定;是許尤淑娟、李采瑾、陳佩琦、賴坤宗等人所稱「亞麥公司」有支付「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既是被告向渠等所告知,並非親身見聞,自無從作為「日本岡村公司」有向「亞麥公司」索討「佣金」之證明。 ⒋再者,證人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真田弘行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損 害賠償案件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任職於日本國之「岡村公司」?)是的。」、「(問:從何時開始任職?到現在是否還在任職?)自一九九五年開始任職,目前仍在任職。」、「(問:證人於「岡村公司」之職務是否有擔任海外採購之工作?)有的,目前仍負責海外採購的工作。」、「(問:於何時開始擔任海外採購工作?)從二000年開始。」、「(問:證人是否有向「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商品?)...,如果是「岡村公司」是有向「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問:證人向「亞麥公司」採購時,其所接洽翻譯人員為何人?有無在場?)在場,王敬薰。」、「(問:王敬薰於兩個公司採購的過程中,係擔任何工作?)我是「岡村公司」的窗口,王敬薰是「亞麥公司」的窗口。」、「(問:王敬薰與證人洽談工作的內容,有無包括採購物品的價金或僅是商品?)有包括價金。」、「(問:王敬薰有無支付任何的費用給證人?)沒有。」、「(問:證人辦理採購業務中,到臺灣的一切開銷中,有無王敬薰支付的部分?)沒有。」、「(問:王敬薰有無到日本與旨人接洽過?)有的。」、「(問:王敬薰到日本找證人係為何事?)是工作上的會議。」、「(問:王敬薰到日本與證人接洽時,有無支付任何的金錢給證人?)有的。」、「(問:支付何種費用給證人?)王敬薰有委託證人購買日本的一些個人用的產品,王敬薰有支付這部分貨品價額給證人。」、「(問:王敬薰所支付的個人用品係指?)日本所發行的金幣,委託我採購。」、「(問:王敬薰所支付給個人用品的費用總計大約是多少錢?)具體金額已經忘記了,都是個人可以支付的範圍,所以金額都不高。」、「(問:王敬薰因剛剛所述之因素而支付金錢給證人的次數為何?)僅有一次。」、「(問:證人剛剛有提及王敬薰有一次因私人委託證人購買物品,是否可請證人陳述被告交付金錢係於何場所?在場有無其他人?)地點是「岡村公司」的會議室,...。」、「(問:二00二年間王敬薰到「亞麥公司」就職後,證人有無與「亞麥公司」的董事長約定「業務獎金」及其計算方式?)沒有。」等語,亦即真田弘行在上開案件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並無與「亞麥公司」約定「佣金」,更無收取「佣金」情事,而渠雖曾收取被告所給付款項一次,然此乃受被告委託在日本代被告購買金幣後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至於渠代表「日本岡村公司」到臺灣與「亞麥公司」洽談業務時所耗費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付等語;並佐以卷㈥第二三九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一00年七月十八日北普稽字第○○○○○○○○○○號函亦稱真田弘行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因攜帶一定數量現金入出境而申報紀錄,即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真田弘行有攜帶大筆現金入出境紀錄,堪認真田弘行上開結證內容應屬可信。 ⒌另查,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交付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云云。然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入出境數次,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附在卷㈡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可憑;而關於本案「佣金」數額龐大,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入出境時並無申報持有一定數量現金紀錄,更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普稽字第Z000000000號 函一件附在卷㈥第一六八頁可憑,被告抗辯稱伊有攜帶現金到日本交給「日本岡村公司」人員云云,自無可採信;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帳戶,是由被告申請開設,編號①部分並是被告所辯稱作為「亞麥公司」匯入「佣金」使用帳戶,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並未以上開帳戶提款卡在日本領取現款,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一00年七月十八日一OO竹企字第OO○○○號函、「兆豐國持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兆銀總栗據字第○○○○○○○○○○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中竹山字第○○○○○○○○○○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合金竹山字第○○○○○○○○○○號函(卷㈥第二六一頁、第二八七頁、第二八八頁、第二八九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徵信人員蔡智銘結證稱:有幫王敬薰兌換過日幣,但無法記憶金額與時間點為何,即已無法記憶代被告兌換日幣之時間與金額等語;另被告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元大證券」李秀玲則結證稱並未代被告兌換過日幣等語;是關於蔡智銘與李秀玲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並無從執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已未有出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件附在卷㈡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可憑,被告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既未有入出境,被告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7以後款項更無其所辯稱交付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之可能(按被告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70號部分提領三十五萬元大筆現金,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抗辯稱如附表二之一所匯入款項為本案「佣金」云云,自屬無稽,而屬杜撰虛偽之辯詞。更佐以被告供承伊有提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而該金額龐大,被告然到日本並無申報持有一定數量現金入出境紀錄,又未持金融卡在日本領取現款,被告自無可能在日本交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龐大現金給「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復以被告如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在日本地區提領現款交付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茍有收取「佣金」應難遭「日本岡村公司」相關人員查悉,更可避免攜帶一定金額款項入出境時未申報而遭海關沒入、或至日本途中遺失被竊之危險,被告並未依此方式為之,仍執陳詞抗辯稱伊有提領現款到日本交付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云云,已悖於一般常理,而無可採信。 ⒍再查,被告辯稱「日本岡村公司」之採購人員有向「亞麥公司」收取「佣金」云云,除與上述理由欄所述各節迥然不符外,且「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茍確有向「亞麥公司」索取「佣金」,「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為自己得以獲取更高利益顯然會向「亞麥公司」銷售產商品大量採購,藉以滿足「亞麥公司」與渠等雙方各自需求,此為一般常理,應可認定;然依據「亞麥公司」所提出「日本岡村公司」自九十一年度至一0一年度對「亞麥公司」商品採購數額如下: ┌──┬────────┐ │年度│金額(單位新臺幣│ │ │元) │ ├──┼────────┤ │91│53057296│ ├──┼────────┤ │92│92099651│ ├──┼────────┤ │93│67320704│ ├──┼────────┤ │94│75919453│ ├──┼────────┤ │95│60779370│ ├──┼────────┤ │96│83078498│ ├──┼────────┤ │97│83486882│ ├──┼────────┤ │98│78770258│ ├──┼────────┤ │99│84622187│ ├──┼────────┤ │10│70798413│ │0 │ │ ├──┼────────┤ │10│81989001│ │1 │ │ └──┴────────┘ 此有「亞麥公司」所提出統一發票一件附在本院卷㈡可憑。被告抗辯伊自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七年度六月份在「亞麥公司」任職時給付「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云云,然「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在此期間對「亞麥公司」採購數量,除在九十二年度外,其餘年份採購數量並無重大差異存在,甚且被告在離職後,即「亞麥公司」未支付「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時,反而「日本岡村公司」對「亞麥公司」貨品採購金額不減反增(如九十九與一0一年度),依此而論,被告所抗辯「亞麥公司」支付「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以利「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對「亞麥公司」貨品採購云云,與本案卷證資料有違,自無可信為真實。 ⒎另查,證人吳建誼即「瑞德公司」之負責人雖亦有支付所謂「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之採購人員,然吳建誼在偵查中已結證稱:「(問:你們販售給「岡村」的貨品需要付「佣金」給「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岡村」否認有這樣的事情,我們曾付過,當時是王敬薰小姐告訴我們,「岡村公司」內部人員需要「佣金」,「佣金」計算也是王敬薰告訴我的,我們計算後後「佣金」是給王敬薰,我們九十六年約七、八十萬「佣金」,是開票給王敬薰,...。」(卷㈡第九三頁至第九八頁)等語。依吳建誼在偵查中結證內容,「瑞德公司」支付所謂「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亦是因經被告告知而來,且更是將所謂「佣金」款項交給被告收取,並無法證明有將此款項交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此與被告上開向「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佯稱「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要索取「佣金」乙節乃是如出一轍。 ⒏基上各節,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亞麥公司」擔任翻譯人員,在九十一年四月初,確有向「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表示「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要向「亞麥公司」收取私人「佣金」,並有到「兆豐銀行」開設系爭帳戶,而「亞麥公司」有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匯入帳戶內已為被告供認在卷;又廉蕙琦、許尤淑娟、李采瑾、陳佩琦、賴坤宗、蘇雅音、吳建誼等人在偵審中各為證稱所謂支付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佣金」,皆是出自被告告知而來,並無法證明有本案所謂「佣金」協議;再者「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真田弘行已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並未收受「佣金」,更無所謂「佣金」約定情事;且除上開證人各自證述外,被告並供認系爭帳戶是具有在外國提款功能,但伊並未在日本以提款卡領領現款,在入出境時並無申報攜帶一定現金紀錄;再者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聲請傳喚蔡智銘與李秀玲二人並無法為被告確有兌喚日幣之證明;另依據被告所抗辯「日本岡村公司」向「亞麥公司」所取「佣金」年份並未因有收取所謂「佣金」而採購金額即為增加,在被告離職後,「日本岡村公司」對「亞麥公司」採購金額尚有不減反增等情節以觀,被告所抗辯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是「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要索取「佣金」云云,顯無此「佣金」事實存在,而顯是被告以此為由向「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實行詐騙手法,昭然若揭,堪為認定。 ⒐另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有予以提領現款、或轉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轉帳帳戶、或用以支付其個人信用卡消費款、或轉入其配偶名下帳戶、或支付購買直銷商品貨款、或支付購買月餅款、或支付購買股票款等節,除為被告所供認在卷外,並核與證人曾榆婷(被告之直銷上線)在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偵查中(卷㈡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陳鎮宇(月餅店商)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卷㈡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黃世曉(代被告購買股票)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卷㈡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分別證述情節相符外,並有如上述理由欄所述各交易明細等文書卷證在憑,顯然被告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匯入後是將之挪為私用。則本案被告既有向「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佯稱「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要索討「佣金」云云,以使廉蕙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亞麥公司」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匯入後,被告將之據為私用,顯據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⒑至於: ①賴坤宗在偵查中雖曾陳稱被告有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給真田弘行、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曾見過被告交付一個信封袋給真田弘行、與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在九十五年間曾見過被告交付一只信封袋給真田弘行,現金大概是十幾至二十幾萬元日幣等語;然賴坤宗在本院審理中並結證稱:「(問:你有無跟王敬薰、董事長一起到日本?)曾經。」、「(問:去過幾次?)我跟王敬薰去過日本前後大概十一次。」、「曾看過王敬薰拿信封袋給日本人有兩次。」、「(問:見過兩次是何時?)我查了一下我的出差紀錄大概九十五年的時候。」、「(問:兩次都在九十五年?)應該在九十五年五月、七月、十一月,這幾次當中的兩次。」、「(問:信封袋大小為何?)信封袋大概就是一般書信大小的信封袋。」、「(問:你能否告訴我們信封袋尺寸大小?)一般標準信封。」、「(問:你在地方法院說沒有在當場交付,被告有拿信封袋,你有看到日幣,有無此事?)有看過一次,但不是在會議當中。」、「(問:你從信封袋開口看到裡面裝有日幣,是否如此?)是。」、「(問:你看到信封袋裝著日幣的厚度有多少?)不是很厚,大概十幾、二十萬元的日幣。」等語,而此十幾、二十萬幾萬元日幣金額核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已有極大差距,二者並不該當,無從執為「日本岡村公司」之採購人員有向「亞麥公司」索取「佣金」之證明,且真田弘行已明確證稱被告曾經委託渠代為購買金幣而在日本返還該代購金幣款項等語,是賴坤宗關於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從執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另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消費單據部分,並無法作為有交付款項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之積極證明,且為真田弘行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所堅決否認,此部分亦不足以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⒒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內容純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並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3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之㈣則可資參照。 茲查: ㈠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分別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3號所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二罪之罰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3號所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3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3號所為詐欺取財等罪,依新法規定須分論併罰,如依舊法規定則得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此連續犯規定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3號所示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五、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在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對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在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六、是核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72號之所為,皆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以被告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予以提起公訴,然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是以向「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佯稱「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要向「亞麥公司」購買商品時索取「佣金」,致使廉蕙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詐騙所謂「佣金」款項,被告對於本案所謂「佣金」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侵害本案所謂「佣金」之財產法益,與業務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具有相同犯罪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依據上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五號裁判意旨所示,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又被告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3號所示各詐欺取財各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乃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3號所示連續詐欺取財,與分別犯刑法修正後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4至172號所示各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於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編號16與17、23與24、25與26、35與36、37與38、39與40、42與43、44與45、48與49、50與51、52與53、54與55、57與58、65與66、73與74、83與84、91與92、93與94、96與97、99、100與101、102與103、105與106、117、118與119、125與126、136與137、148與149、160與161、167與168、169與170等編號是在同一日之匯款,然許尤淑娟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已結證稱:「...,王敬薰會告知我,例如一張椅子要撥多少錢或「佣金」多少錢,我製表格給董事長廉蕙琦記載本次貨櫃的出貨內容及我計算「佣金」總額,...。」,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三月六日審理中證稱:「我是依據貨櫃有多少椅子,「佣金」多少,會作一個表,...。董事長會依據那個表需要多少「佣金」匯到王敬薰的帳戶裡。」,乃證稱如附表二之一各項次匯款是不同次所謂「佣金」款等語。是上開部分,雖是在同一日匯款,但仍為不同次詐騙「佣金」而來,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3號之前部分,應認定可構成連續犯之數行為,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3以後部分,則應以數罪方式論斷之,併為敘明。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犯業務侵占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雖非無見。惟查: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並無所謂「佣金」存在,乃是被告向「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佯稱「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向「亞麥公司」採購貨品時要索取「佣金」,以詐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等節,已如上開理由欄記載,原審判決未為詳查,依據被告抗辯有「佣金」事實存在,並已交付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進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不無疏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亞麥公司」未思以個人日語專長提供相當勞務,反而藉此詐騙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又詐騙金額龐大,所生危害不小,在犯罪後復飾詞矯辯,未知悔改,態度欠佳,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佐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一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40號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在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是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4至140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4至140所示各罪依據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就被告本案各項次犯罪定應執行如附表二之二內容所示,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對照) ┌──┬─────────────┬────┬───┐ │編號│ 帳 號 │戶 名│簡 稱│ ├──┼─────────────┼────┼───┤ │1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亞麥公│帳戶A│ │ │OO○○OOO○O○○OO│司」 │ │ │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亞麥公│帳戶B│ │ │行 │司」 │ │ │ │O○O-OOOOO○○O○│ │ │ │ │O○○○○○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王敬薰 │帳戶①│ │ │行 │ │ │ │ │O○○○○○○○○○○○-│ │ │ │ │O(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4 │「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王敬薰 │帳戶②│ │ │OO○○○○○○○○○○○│ │ │ │ │○○○OO │ │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王敬薰 │帳戶③│ │ │行 │ │ │ │ │O○○○○○○○○○○○○│ │ │ │ │○○○○ │ │ │ ├──┼─────────────┼────┼───┤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王敬薰 │帳戶④│ │ │行 │ │ │ │ │O○○○○○○○○○○○○│ │ │ │ │○○○○ │ │ │ ├──┼─────────────┼────┼───┤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王敬薰 │帳戶⑤│ │ │行 │ │ │ │ │O○○○○○○○○○○○○│ │ │ │ │○○○○ │ │ │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王敬薰 │帳戶⑥│ │ │行 │ │ │ │ │○○○○○○○○○○○○○│ │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王敬薰 │帳戶⑦│ │ │行 │ │ │ │ │O○○○○○○○○○○○○│ │ │ │ │○○○○○O │ │ │ ├──┼─────────────┼────┼───┤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王敬薰 │帳戶⑧│ │ │山分行 │ │ │ │ │○○○○○○○○○○○○○│ │ │ │ │○○○○○ │ │ │ ├──┼─────────────┼────┼───┤ │11 │「新光商業銀行」 │王敬薰 │帳戶⑨│ │ │○○○○○○○○○○○○○│ │ │ │ │○O○○○○○(信用卡繳 │ │ │ │ │ 款帳戶) │ │ │ ├──┼─────────────┼────┼───┤ │1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王敬薰 │帳戶⑩│ │ │○○○○○○○○○○○○○│ │ │ │ │ ○○○○○○○(信用卡費│ │ │ │ │ 用繳款虛擬帳戶) │ │ │ ├──┼─────────────┼────┼───┤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王敬薰 │帳戶⑪│ │ │○○○○○○○○○○○○○│ │ │ │ │○○○○○○○○信用卡繳用│ │ │ │ │繳款虛擬帳戶」 │ │ │ ├──┼─────────────┼────┼───┤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曾榆婷 │帳戶⑫│ │ │○○○○○○○○○○○○○│ │ │ │ │○○○○○○ │ │ │ ├──┼─────────────┼────┼───┤ │1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黃世曉 │帳戶⑬│ │ │行 │ │ │ │ │○○○○○○○○○○○○○│ │ │ │ │○○○○○○○○ │ │ │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葉秀貞│帳戶⑭│ │ │○○○○○○○○○○○○○│ │ │ │ │○○○○○○ │ │ │ ├──┼─────────────┼────┼───┤ │17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羅蒨茜 │帳戶⑮│ │ │○○○○○○○○○○○○○│ │ │ │ │○○○○○○ │ │ │ ├──┼─────────────┼────┼───┤ │1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雲義科│帳戶⑯│ │ │行○○○○○○○○○○○○│技公司」│ │ │ │ ○○○○○○ │ │ │ │ │(舊帳戶 │ │ │ │ │○○○○○○○○○○○○○│ │ │ │ │○○○○○○ │ │ │ ├──┼─────────────┼────┼───┤ │19 │「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 │「日商向│帳戶⑰│ │ │○○○○○○○○○○○○○│蕾如公司│ │ │ │○○○○○○ │」台北分│ │ │ │ │公司 │ │ ├──┼─────────────┼────┼───┤ │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林邑枏 │帳戶⑱│ │ │行 │ │ │ │ │○○○○○○○○○○○○○│ │ │ │ │○○○○○○ │ │ │ ├──┼─────────────┼────┼───┤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林邑枏 │帳戶⑲│ │ │行 │ │ │ │ │○○○○○○○○○○○○○│ │ │ │ │○○○○○○ │ │ │ ├──┼─────────────┼────┼───┤ │22 │「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陳秋伶 │帳戶⑳│ │ │○○○○○○○○○○○○○│ │ │ │ │○○○○○○ │ │ │ ├──┼─────────────┼────┼───┤ │2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王淑慧 │帳戶㉑│ │ │行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詐騙金額│ 轉 出 帳 戶 │ │ │ │ │(新臺幣) ├─────┬───┤ 宣 告 刑 │ │ │ │ │ 簡 稱 │帳戶名│ │ │ │ │ │ │稱 │ │ ├──┼──────┼──────┼─────┼───┼─────────┤ │1 │91年4月29日 │ 100,018 元│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連續詐欺取│ │ │ │ │91.4.│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29領現 │ │年。 │ ├──┼──────┼──────┼─────┼───┤ │ │2 │91年4月29日 │ 7,968 元│帳戶② │王敬薰│ │ │ │ │ │91.5.│ │ │ │ │ │ │3領現 │ │ │ ├──┼──────┼──────┼─────┼───┤ │ │3 │91年8月14日 │ 12,268 元│帳戶③(檢│王敬薰│ │ │ │ │ │察官補充理│ │ │ │ │ │ │由書誤載為│ │ │ │ │ │ │帳戶②,應│ │ │ │ │ │ │予更正) │ │ │ ├──┼──────┼──────┼─────┼───┤ │ │4 │91年9月26日 │ 100,018 元│帳戶③ │王敬薰│ │ ├──┼──────┼──────┼─────┼───┤ │ │5 │91年10月11日│ 57,118 元│帳戶③ │王敬薰│ │ ├──┼──────┼──────┼─────┼───┤ │ │6 │91年11月5日 │ 36,458 元│帳戶③ │王敬薰│ │ ├──┼──────┼──────┼─────┼───┤ │ │7 │91年11月19日│ 100,018 元│帳戶③ │王敬薰│ │ ├──┼──────┼──────┼─────┼───┤ │ │8 │91年12月17日│ 82,268 元│帳戶③ │王敬薰│ │ ├──┼──────┼──────┼─────┼───┤ │ │9 │92年1月16日 │ 63,818 元│帳戶②(檢│王敬薰│ │ │ │ │ │察官補充理│ │ │ │ │ │ │由書誤載為│ │ │ │ │ │ │帳戶③,應│ │ │ │ │ │ │予更正) │ │ │ │ │ │ │92.1.│ │ │ │ │ │ │17領現五│ │ │ │ │ │ │萬元 │ │ │ │ │ │ │92.1.│ │ │ │ │ │ │29領現二│ │ │ │ │ │ │萬元 │ │ │ ├──┼──────┼──────┼─────┼───┤ │ │10│92年1月29日 │ 40,668 元│帳戶⑫ │曾榆婷│ │ ├──┼──────┼──────┼─────┼───┤ │ │11│92年2月7日 │ 100,018 元│帳戶② │王敬薰│ │ │ │ │ │92.3.│ │ │ │ │ │ │20轉提四│ │ │ │ │ │ │十五萬元 │ │ │ ├──┼──────┼──────┼─────┼───┤ │ │12│92年2月27日 │ 44,468 元│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13│92年3月4日 │ 44,37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14│92年3月19日 │ 82,07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轉提 │ │ │ ├──┼──────┼──────┼─────┼───┤ │ │15│92年3月31日 │ 38,60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16│92年4月8日 │ 100,018元 │帳戶③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17│92年4月8日 │ 23,5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18│92年4月16日 │ 81,79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19│92年4月30日 │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20│92年5月20日 │ 83,82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21│92年6月2日 │ 66,77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22│92年6月11日 │ 66,33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23│92年6月18日 │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24│92年6月18日 │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25│92年6月26日 │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26│92年6月26日 │ 89,033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轉提五十萬│ │ │ │ │ │ │元 │ │ │ ├──┼──────┼──────┼─────┼───┤ │ │27│92年7月1日 │ 71,818元 │帳戶⑬ │黃世曉│ │ ├──┼──────┼──────┼─────┼───┤ │ │28│92年7月7日 │ 68,553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29│92年7月17日 │ 35,280元 │帳戶⑱ │林邑枏│ │ │ │ │ │領現 │ │ │ ├──┼──────┼──────┼─────┼───┤ │ │30│92年7 月29日│ 68,1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31│92年8月25日 │ 95,673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32│92年9 月9日 │ 31,74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33│92年9月16日 │ 33,39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34│92年10月8日 │ 6,235元 │帳戶⑭ │陳葉秀│ │ │ │ │ │轉帳購買「│貞 │ │ │ │ │ │丹比月餅」│ │ │ ├──┼──────┼──────┼─────┼───┤ │ │35│92年10月29日│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36│92年10月29日│ 32,228元 │帳戶③ │王敬薰│ │ ├──┼──────┼──────┼─────┼───┤ │ │37│92年11月12日│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38│92年11月12日│ 39,233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92.11│ │ │ │ │ │ │.6轉帳○│ │ │ │ │ │ │○○○○元│ │ │ │ │ │ │入○○○○│ │ │ │ │ │ │○○○○○│ │ │ │ │ │ │O○○○○│ │ │ │ │ │ │號帳戶 │ │ │ ├──┼──────┼──────┼─────┼───┤ │ │39│92年12月2日 │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40│92年12月2日 │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41│92年12月9日 │ 49,73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42│92年12月17日│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43│92年12月17日│ 94,25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44│92年12月30日│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45│92年12月30日│ 64,60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46│93年1月15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47│93年1月15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48│93年1月27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49│93年1月27日 │ 91,49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50│93年2月10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51│93年2月10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52│93年2 月24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53│93年2月24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54│93年3月18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55│93年3月18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56│93年3月19日 │ 44,141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93.3.│ │ │ │ │ │ │29至93│ │ │ │ │ │ │.4.5轉│ │ │ │ │ │ │提32萬4│ │ │ │ │ │ │995元(│ │ │ │ │ │ │分五筆) │ │ │ ├──┼──────┼──────┼─────┼───┤ │ │57│93年3月30日 │ 100,017元 │帳戶③ │王敬薰│ │ ├──┼──────┼──────┼─────┼───┤ │ │58│93年3月30日 │ 73,387元 │帳戶③ │王敬薰│ │ ├──┼──────┼──────┼─────┼───┤ │ │59│93年4月6日 │ 71,15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60│93年5月11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61│93年7月5日 │ 86,782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93.7.│ │ │ │ │ │ │12轉提1│ │ │ │ │ │ │0017元│ │ │ │ │ │ │、 │ │ │ │ │ │ │93.7.│ │ │ │ │ │ │15轉提1│ │ │ │ │ │ │0萬零17│ │ │ │ │ │ │元 │ │ │ ├──┼──────┼──────┼─────┼───┤ │ │62│93年8 月2 日│ 100,017元 │帳戶㉑ │王淑慧│ │ ├──┼──────┼──────┼─────┼───┤ │ │63│93年11月10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64│93年11月16日│ 93,2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轉提 │ │ │ ├──┼──────┼──────┼─────┼───┤ │ │65│93年12月8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轉提 │ │ │ ├──┼──────┼──────┼─────┼───┤ │ │66│93年12月8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轉提 │ │ │ ├──┼──────┼──────┼─────┼───┤ │ │67│93年12月10日│ 100,017元 │帳戶③ │王敬薰│ │ ├──┼──────┼──────┼─────┼───┤ │ │68│93年12月13日│ 60,017元 │帳戶④ │王敬薰│ │ ├──┼──────┼──────┼─────┼───┤ │ │69│93年12月14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轉提 │ │ │ ├──┼──────┼──────┼─────┼───┤ │ │70│93年12月28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93.12│ │ │ │ │ │ │.4轉提4│ │ │ │ │ │ │7萬元 │ │ │ │ │ │ │ │ │ │ ├──┼──────┼──────┼─────┼───┤ │ │71│94年2月5日 │ 100,017元 │帳戶⑰ │羅倩茜│ │ │ │ │ │94.2.│ │ │ │ │ │ │5匯款10│ │ │ │ │ │ │萬元支付購│ │ │ │ │ │ │買調整型內│ │ │ │ │ │ │衣 │ │ │ ├──┼──────┼──────┼─────┼───┤ │ │72│94年2月14日 │ 100,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 │ ├──┼──────┼──────┼─────┼───┤ │ │73│94年2月16日 │ 20,017元 │帳戶⑧ │王敬薰│ │ ├──┼──────┼──────┼─────┼───┤ │ │74│94年2月16日 │ 20,017元 │帳戶⑧ │王敬薰│ │ ├──┼──────┼──────┼─────┼───┤ │ │75│94年2月23日 │ 100,017元 │帳戶③ │王敬薰│ │ ├──┼──────┼──────┼─────┼───┤ │ │76│94年3 月3日 │ 52,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 │ ├──┼──────┼──────┼─────┼───┤ │ │77│94年3月4日 │ 100,017元 │帳戶③ │王敬薰│ │ ├──┼──────┼──────┼─────┼───┤ │ │78│94年3 月22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79│94年3月25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94.4.│ │ │ │ │ │ │1轉提10│ │ │ │ │ │ │萬零17元│ │ │ ├──┼──────┼──────┼─────┼───┤ │ │80│94年3月28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八萬元│ │ │ │ │ │ │、轉提20│ │ │ │ │ │ │017元 │ │ │ │ │ │ │ │ │ │ ├──┼──────┼──────┼─────┼───┤ │ │81│94年3月31日 │ 100,017元 │帳戶⑲ │林邑枏│ │ ├──┼──────┼──────┼─────┼───┤ │ │82│94年4月1日 │ 70,017元 │帳戶③ │王敬薰│ │ ├──┼──────┼──────┼─────┼───┤ │ │83│94年4月13日 │ 7,017元 │帳戶⑪ │王敬薰│ │ ├──┼──────┼──────┼─────┼───┤ │ │84│94年4月13日 │ 55,017元 │帳戶⑪ │王敬薰│ │ ├──┼──────┼──────┼─────┼───┤ │ │85│94年5月25日 │ 100,017元 │帳戶④ │王敬薰│ │ ├──┼──────┼──────┼─────┼───┤ │ │86│94年10月3日 │ 10,017元 │帳戶⑯ │雲義科│ │ │ │ │ │支付申請被│技公司│ │ │ │ │ │告洛桑網路│ │ │ │ │ │ │大學畢業證│ │ │ │ │ │ │書及認證費│ │ │ │ │ │ │用 │ │ │ ├──┼──────┼──────┼─────┼───┤ │ │87│94年10月7日 │ 30,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 │ │ │ │ │94.10│ │ │ │ │ │ │.26轉提│ │ │ │ │ │ │30017│ │ │ │ │ │ │元 │ │ │ ├──┼──────┼──────┼─────┼───┤ │ │88│94年10月26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94.10│ │ │ │ │ │ │.28轉提│ │ │ │ │ │ │16200│ │ │ │ │ │ │0元 │ │ │ ├──┼──────┼──────┼─────┼───┤ │ │89│94年10月26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90│94年11月2日 │ 80,017元 │帳戶④ │王敬薰│ │ ├──┼──────┼──────┼─────┼───┤ │ │91│94年11月9日 │ 100,017元 │帳戶④ │王敬薰│ │ ├──┼──────┼──────┼─────┼───┤ │ │92│94年11月9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93│94年11月10日│ 100,017元 │帳戶④ │王敬薰│ │ ├──┼──────┼──────┼─────┼───┤ │ │94│94年11月10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95│94年11月21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96│94年11月28日│ 100,017元 │帳戶⑪ │王敬薰│ │ ├──┼──────┼──────┼─────┼───┤ │ │97│94年11月28日│ 80,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 │ ├──┼──────┼──────┼─────┼───┤ │ │98│94年12月7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 │ │ │領現 │ │ │ ├──┼──────┼──────┼─────┼───┤ │ │99│94年12月20日│ 15,517元 │帳戶⑨ │王敬薰│ │ │ │ │ │繳被告新光│ │ │ │ │ │ │銀行卡費 │ │ │ ├──┼──────┼──────┼─────┼───┤ │ │10│94年12月20日│ 100,017元 │帳戶⑪ │王敬薰│ │ │0 │ │ │繳被告中信│ │ │ │ │ │ │銀行卡費 │ │ │ ├──┼──────┼──────┼─────┼───┤ │ │10│94年12月20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1 │ │ │領現 │ │ │ ├──┼──────┼──────┼─────┼───┤ │ │10│95年1月2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2 │ │ │領現 │ │ │ ├──┼──────┼──────┼─────┼───┤ │ │10│95年1月2日 │ 16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3 │ │ │95.1.│ │ │ │ │ │ │9轉提15│ │ │ │ │ │ │017元 │ │ │ │ │ │ │95.1.│ │ │ │ │ │ │9轉提50│ │ │ │ │ │ │017元 │ │ │ ├──┼──────┼──────┼─────┼───┤ │ │10│95年1月19日 │ 4,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4 │ │ │95.1.│ │ │ │ │ │ │16轉提2│ │ │ │ │ │ │9017元│ │ │ │ │ │ │、 │ │ │ │ │ │ │95.1.│ │ │ │ │ │ │16轉提2│ │ │ │ │ │ │9017元│ │ │ │ │ │ │、 │ │ │ │ │ │ │95.1.│ │ │ │ │ │ │19轉提1│ │ │ │ │ │ │7017元│ │ │ ├──┼──────┼──────┼─────┼───┤ │ │10│95年1 月23日│ 150,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 │ │5 │ │ │繳被告北富│ │ │ │ │ │ │銀行卡費 │ │ │ ├──┼──────┼──────┼─────┼───┤ │ │10│95年1月23日 │ 234,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6 │ │ │ │ │ │ ├──┼──────┼──────┼─────┼───┤ │ │10│95年2月7日 │ 4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7 │ │ │95.2.│ │ │ │ │ │ │7轉提30│ │ │ │ │ │ │017元、│ │ │ │ │ │ │95.2.│ │ │ │ │ │ │10轉提2│ │ │ │ │ │ │0017元│ │ │ │ │ │ │、 │ │ │ │ │ │ │95.2.│ │ │ │ │ │ │10轉提2│ │ │ │ │ │ │0017元│ │ │ ├──┼──────┼──────┼─────┼───┤ │ │10│95年3月6日 │ 369,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8 │ │ │ │ │ │ ├──┼──────┼──────┼─────┼───┤ │ │10│95年3月21日 │ 168,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9 │ │ │ │ │ │ ├──┼──────┼──────┼─────┼───┤ │ │11│95年4月24日 │ 79,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0 │ │ │95.4.│ │ │ │ │ │ │4轉提30│ │ │ │ │ │ │017元、│ │ │ │ │ │ │95.4.│ │ │ │ │ │ │17轉提5│ │ │ │ │ │ │5017元│ │ │ ├──┼──────┼──────┼─────┼───┤ │ │11│95年5月17日 │ 112,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1 │ │ │ │ │ │ ├──┼──────┼──────┼─────┼───┤ │ │11│95年6月1日 │ 55,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2 │ │ │95.6.│ │ │ │ │ │ │1轉提12│ │ │ │ │ │ │0017元│ │ │ ├──┼──────┼──────┼─────┼───┤ │ │11│95年6月21日 │ 56,6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 │3 │ │ │ │ │ │ ├──┼──────┼──────┼─────┼───┼─────────┤ │11│95年7月17日 │ 52,5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4 │ │ │95.7.│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7轉提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8017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95年8月10日 │ 55,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5 │ │ │繳被告北富│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銀行卡費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95年8月28日 │ 57,017元 │帳戶④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6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95年8月30日 │ 8,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7 │ │ │繳被告北富│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銀行卡費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95年8月30日 │ 41,429元 │帳戶⑪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8 │ │ │繳被告中信│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銀行卡費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95年8月30日 │ 62,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9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95年10月5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0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95年10月24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1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95年11月1日 │ 8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2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捌│ │ │ │ │ │ │月。 │ ├──┼──────┼──────┼─────┼───┼─────────┤ │12│95年11月28日│ 203,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3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95年12月5日 │ 279,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4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95年12月13日│ 11,2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5 │ │ │繳被告北富│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銀行卡費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95年12月13日│ 146,5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6 │ │ │95.12│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3轉提│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12萬零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7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95年12月28日│ 5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7 │ │ │96.1.│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9轉提30│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017元 │ │月。 │ ├──┼──────┼──────┼─────┼───┼─────────┤ │12│96年1月11日 │ 4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8 │ │ │96.1.│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22轉提6│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0萬750│ │月。 │ │ │ │ │0元 │ │ │ ├──┼──────┼──────┼─────┼───┼─────────┤ │12│96年1月24日 │ 148,5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9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96年1月31日 │ 152,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0 │ │ │繳被告北富│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銀行卡費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96年1月31日 │ 132,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1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96年2月2日 │ 229,2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2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96年2月15日 │ 510,5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3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捌│ │ │ │ │ │ │月。 │ ├──┼──────┼──────┼─────┼───┼─────────┤ │13│96年3 月6 日│ 255,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4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96年3月4日 │ 165,5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5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96年3月20日 │ 100,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6 │ │ │繳被告北富│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銀行卡費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96年3月20日 │ 69,16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7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96年3月28日 │ 244,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8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96年4 月9日 │ 129,46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9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96年4月18日 │ 387,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0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14│96年4月25日 │ 143,06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1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4│96年5月15日 │ 69,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2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96年5月17日 │ 142,3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3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4│96年5月24日 │ 115,2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4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4│96年5月29日 │ 111,5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5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4│96年6 月22日│ 73,4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6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96年7月26日 │ 20,017元 │帳戶⑮ │羅倩茜│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7 │ │ │96.6.│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25轉提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0萬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6.7.│ │ │ │ │ │ │17採提4│ │ │ │ │ │ │5347元│ │ │ ├──┼──────┼──────┼─────┼───┼─────────┤ │14│96年8月6日 │ 54,216元 │帳戶⑩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8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96年8月6日 │ 181,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9 │ │ │96.8.│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7轉提2│ │ │ │ │ │ │9017元│ │ │ │ │ │ │、2690│ │ │ │ │ │ │7元、 │ │ │ │ │ │ │96.10│ │ │ │ │ │ │.11轉提│ │ │ │ │ │ │27575│ │ │ │ │ │ │元、 │ │ │ │ │ │ │96.10│ │ │ │ │ │ │.17轉提│ │ │ │ │ │ │45000│ │ │ │ │ │ │0元 │ │ │ ├──┼──────┼──────┼─────┼───┼─────────┤ │15│96年9月11日 │ 100,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0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96年10月15日│ 100,4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1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96年10月30日│ 51,96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2 │ │ │96.11│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3轉提│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31437│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 │ │ │ │ │ │ │96.11│ │ │ │ │ │ │.28轉提│ │ │ │ │ │ │14267│ │ │ │ │ │ │元、 │ │ │ │ │ │ │96.12│ │ │ │ │ │ │.5轉提3│ │ │ │ │ │ │194元 │ │ │ ├──┼──────┼──────┼─────┼───┼─────────┤ │15│96年12月5日 │ 58,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3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96年12月10日│ 33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4 │ │ │96.12│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0轉提│ │ │ │ │ │ │82874│ │ │ │ │ │ │元、 │ │ │ │ │ │ │96.12│ │ │ │ │ │ │.10轉提│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 │15│96年12月20日│ 84,6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5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96年12月25日│ 78,6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6 │ │ │97.1.│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轉提4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01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7.1.│ │ │ │ │ │ │9轉提56│ │ │ │ │ │ │67元、8│ │ │ │ │ │ │880元、│ │ │ │ │ │ │160萬元│ │ │ ├──┼──────┼──────┼─────┼───┼─────────┤ │15│97年1月9日 │ 147,2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7 │ │ │97.1.│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07轉提1│ │ │ │ │ │ │0017元│ │ │ │ │ │ │、 │ │ │ │ │ │ │97.1.│ │ │ │ │ │ │30轉提5│ │ │ │ │ │ │2683元│ │ │ ├──┼──────┼──────┼─────┼───┼─────────┤ │15│97年1月22日 │ 303,7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8 │ │ │97.1.│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0轉提5│ │ │ │ │ │ │739元、│ │ │ │ │ │ │50017│ │ │ │ │ │ │元 │ │ │ ├──┼──────┼──────┼─────┼───┼─────────┤ │15│97年2月4日 │ 232,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9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16│97年2月18日 │ 144,5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0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6│97年2月18日 │ 55,3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1 │ │ │97.2.│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8轉提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417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7.2.│ │ │ │ │ │ │21轉提7│ │ │ │ │ │ │0204元│ │ │ │ │ │ │、1272│ │ │ │ │ │ │11元 │ │ │ ├──┼──────┼──────┼─────┼───┼─────────┤ │16│97年2月29日 │ 8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2 │ │ │97.3.│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7轉提2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54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7.3.│ │ │ │ │ │ │19轉提3│ │ │ │ │ │ │0017元│ │ │ ├──┼──────┼──────┼─────┼───┼─────────┤ │16│97年3月4日 │ 319,1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3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16│97年3月12日 │ 100,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4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97年3月19日 │ 30,017元 │帳戶⑥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5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97年3月25日 │ 34,5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6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97年4月8日 │ 250,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7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16│97年4月8日 │ 47,4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8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97年4月29日 │ 25,017元 │帳戶⑳ │陳秋伶│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9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97年4月29日 │ 130,7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0 │ │ │97.4.│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6轉提3│ │ │ │ │ │ │5萬元、 │ │ │ │ │ │ │97.4.│ │ │ │ │ │ │24轉提7│ │ │ │ │ │ │3026元│ │ │ │ │ │ │、 │ │ │ │ │ │ │97.5.│ │ │ │ │ │ │2轉提20│ │ │ │ │ │ │965元 │ │ │ ├──┼──────┼──────┼─────┼───┼─────────┤ │17│97年5月13日 │ 105,66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1 │ │ │97.5.│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19轉提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0017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97.5.│ │ │ │ │ │ │26轉提9│ │ │ │ │ │ │102元、│ │ │ │ │ │ │97.6.│ │ │ │ │ │ │2轉提20│ │ │ │ │ │ │17元 │ │ │ ├──┼──────┼──────┼─────┼───┼─────────┤ │17│97年5月20日 │ 81,6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王敬薰犯詐欺取財罪│ │2 │ │ │97.6.│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2轉提2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7.6.│ │ │ │ │ │ │19轉提1│ │ │ │ │ │ │5017元│ │ │ └──┴──────┴──────┴─────┴───┴─────────┘ 附表二之二 ┌──┬─────────────┬───────────────────┐ │編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如附表二之一│ 定 應 執 行 刑 │ │ │之編號 │ │ ├──┼─────────────┼───────────────────┤ │1 │連續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113之一罪,與犯如附表二之 │ │ │ │一編號122、127、128、133、│ │ │ │140、141、143、144、145、 │ │ │ │149、154、157、158、159、 │ │ │ │160、163、167、170號等罪部│ │ │ │分。 │ │ ├──┼─────────────┼───────────────────┤ │2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4、11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116、117、118、119、12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1、123、124、125、126、 │ │ │ │129、130、131、132、134、 │ │ │ │135、136、137、138、139、 │ │ │ │142、146、147、148、150、 │ │ │ │151、152、153、155、156、 │ │ │ │161、162、164、165、166、 │ │ │ │168、169、171、172號等罪部│ │ │ │分。 │ │ └──┴─────────────┴───────────────────┘ 附表三:(卷宗編號對照表)┌───────────────────────────────┬────┐ │ 卷宗全名 │ 簡稱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偵查卷卷㈠ │ 卷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偵查卷卷㈡ │ 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前案資料偵查卷│ 卷㈢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民事案件卷影卷 │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卷卷㈠ │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卷卷㈡ │ 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卷卷㈢ │ 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卷卷㈣ │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民事案件卷影卷 │ 卷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