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鄉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57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黃鄉村於本件案發期間,受僱於邦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2,以下簡稱邦霖 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督導邦霖公司派駐各公寓大廈社區保全員業務及代收代支社區管理費、機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鄉村為清償個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為邦霖公司執行向「文心寶典社區」代收管理費用之便,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4月25日 止,收受不知情之邦霖公司派駐該社區之保全員陳啟志、林文慶、陳漢洲轉交向住戶收受之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公共基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0,187元後,竟未依約存 入該社區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而接續侵占入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為該社區代付相關工程費用之便,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將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國寶委由其提領,應分別支付予慶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機電費用合計1萬9,700元;應支付予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電梯維護費用合計3萬1,050元;應支付予吉自然有限公司之環境消毒費用3,500元;應支付予家安工程行之防水工程費用3萬2,000元;應支付予泰山自動企業社之自動門維修費用6,000元,合計9萬2250元,接續侵占入己。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前 後主任委員蔡國寶、關小勵發現應收之管理費短少,經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寶及關小勵委由陳世川律師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鄉村對於上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代收、代支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國寶、告發人關小勵指訴及證人陳漢洲證述情節(詳101年度他字第4453號偵查卷《以下稱偵一卷》第26至27頁 )相符;復有邦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詳偵一卷第7、8頁間)、社區管理維護合約書影本(詳101年 度他字第5715號偵查卷《以下稱偵二卷》第8至第24頁)、 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戶名「文心寶典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詳偵二卷第25頁至第30頁)、文心寶典管理費收費日報表影本(詳偵二卷第31至40頁)、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101年8月16日函暨所附上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詳偵一卷第21至23頁)、「文心寶典」收入明細表影本(詳偵二卷第41、65、79、89、96、114、124、131、137頁)、住戶繳費收費證憑影本97紙(詳偵二卷第42至153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100年12月底至101年4月間,利用任職「文心寶典」社區經理 之機會,所為挪用公款之行為,具時間、空間密接性,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為妥,不宜再區分為代收、代支二部分犯行而分論併罰云云。然查:依前揭社區管理維護合約書附件四「會計出納業務」所示,管理維護業務包括「管理費代收」及「廠商款項支付」(詳偵二卷第19頁),依其具體內容,管理費代收部分為代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存入管理委員會名義設立之管理基金專戶保管;廠商款項支付部分為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處理各種必要管理費用、建物設備、設施修繕、維護、保養等之支付。兩者業務內容及侵占之方式並非相同,被告自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而應依其態樣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理由,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分別利用代收及代支之便,多次侵占該社區管理等費用及工程費,依其侵占之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之內容等情,佐以上揭判例要旨,因認其侵占該社區管理等費用及工程費之多次侵占犯行,係分別基於接續犯之犯意,均應分別以一罪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代收之便,侵占該社區住戶 繳納之管理等費用,及利用代付之便,侵占相關工程費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鄉村利用職務上代收、代支社區管理費、機電等費用之機會,分別:⑴自100年12月27日 起至101年4月25日止,侵占保全員向住戶收取之款項,合計45萬0187元;⑵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侵占應支付予各廠商之款項,合計9萬2250元。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雖經各認定為1罪,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期很 長,累計之犯罪所得非微,原審竟判處被告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7月,顯然失之輕縱。再被告毫無誠意賠償損害,自案發後至今,並未賠償任何損害或提出和解方案,其竟當庭偽稱「有陸續歸還20萬元」云云,以此欺矇法院而騙取原審輕判,亦徵被告毫無悔悟且惡性重大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除量刑部分);而原審判決理由欄就相關法律之適用已詳予載明,至於量刑部分,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黃鄉村為高職畢業之男子,於受僱邦霖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時,竟不思盡本份工作,利用代收管理費及代付工程費用之便,將應存入文心寶典社區所設合作金庫帳戶之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及公共基金等合計450,187元,及應支付予慶堂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等公司之工程費用合計92,250元,分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款項達542,437元非微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已就 被告人犯罪動機、品行、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情節之輕重、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適用,且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檢察官所指被告當庭偽稱「有陸續歸還20萬元」云云,欺矇法院部分。查:本件告發人關小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時,文心寶典管理委員會是有同意扣除應支付邦霖公司101年4月至同年6月,依 序每月分別為81000元、72000元、36000元之管理報酬;就 本件言,被告應再支付管理委員會35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所言:「在101年4、5月份我們公司還是照 常在服務,文心寶典每月應支付邦霖公司每月81,000元的管理費,到了6月15日我們撤哨了,以半個月的薪水計算大約 是抵扣2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所指之償還20萬元應係指系爭管理委員會應支付邦霖公司管理報酬之抵扣,被告且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供明上情,尚難謂有欺矇法院之行為。檢察官之上訴,不為本院所採。 六、被告上訴:以其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100年12 月底至101年4月間,利用任職「文心寶典」社區經理之機會,所為挪用公款之行為,具時間、空間密接性,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為妥,不宜再區分為代收、代支二部分犯行而分論併罰云云,此部分上訴不為本院所採,理由已見前述。至被告陳明願意分期,每月支付1萬5千元,請求為緩刑諭知部分。查,被告黃鄉村利用職務上代收、代支社區管理費、機電等費用之機會,自100年12月間開始至 101年4月間止,合計侵占54萬2437元,雖因抵扣之故,實際侵害金額減為35萬元,然以被告犯罪之期間及接續之行為次數觀之,顯非偶發初犯;且嗣後在長達1年餘期間,被告亦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提供確切之擔保,其行為實際侵害本社區住戶多數人之權益,所造成社區管理之財務困境仍將持續,即令被告依約每月支付1萬5千元亦難彌補此項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七、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上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及7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兩造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