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志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核准「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公司)申請在苗栗縣後龍鎮龍社段687等52筆土地進行「苗栗縣後龍鎮福祿壽殯葬園區(BOO)開發案」(下稱「福祿壽殯葬園區開發案」),並於同年 5月間核發該開發案施工許可證,惟該開發案施工過程中,迭遭當地居民反對並組成「反殯葬園區自救會」抗爭。迨於101年10月2日上午,因「福祿壽殯葬園區」工地入口處邊坡旁鄰地龍社段 999地號土地地主許陳財妹、許金福對雙方土地界址有爭議,而負責上開入口處邊坡工程之承包商金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復堅持於是日在該邊坡雙方土地交界處施工,支持許金福等地主之後龍鎮龍坑里里長郭貴輝及居民約二、三十人即陸續前往該爭議處聲援、阻止金樹公司人員施工,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之李志雄亦受許金福委託,於同日上午前往上開地點聲援、防阻施工。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因於前一日(即 101年10月 1日)雙方鑑界後即接獲轄區聯港派出所通報前揭抗爭情資,乃事先規劃勤務因應,由竹南分局分局長蘇天從擔任現場指揮官,於101年10月 2日上午7時許即調派員警到場執行維持秩序之勤務(下稱系爭勤務)。詎李志雄因不滿分局長蘇天從對上開勤務執行之指揮,明知蘇天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 9時19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站在駁崁上方執行職務之蘇天從以台語稱:「你若有膽你就下來,不要站在上面像俗辣官,有才幹就要下來,不要站在上面像俗辣」(下稱系爭言詞)等語,以此方式羞辱蘇天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其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卷附之竹南分局偵查隊101年10月9日偵查佐鄭陽樹偵查報告、竹南分局偵查隊 101年11月23日偵查佐鄭陽樹偵查報告及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職務報告、受理報案紀錄,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雄(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上開公文書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作為證據。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竹南分局分局長蘇天從以台語稱:「你若有膽你就下來,不要站在上面像俗辣官,有才幹就要下來,不要站在上面像俗辣」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犯行,辯稱:本案爭執地點是人民土地非公家所有,警察怎可幫人民工作,我們的人未越線,分局長卻叫警察把他們趕出去,當時我是給分局長選擇,不是罵他俗辣,分局長站在上面,叫下面警察趕阿婆,我說今天是你父母被趕什麼感覺,然後我說如要當大官不要在上面,要下來講清楚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①竹南分局係「違法」執行職務:竹南分局於 101年10月2日出勤現場維護秩序,固係基於101年10月1日17時40 分接獲福祿壽公司包商工程師鄭鴻基報案而來,惟當日福祿壽園區土地根本未鑑界完成,且地主許金福於10月1日下午4時,已向地政測量員及對方地主代表表示不服鑑界結果,將依法提出異議,本案純屬私人間界址之糾紛,當時雙方理性溝通,並無肢體語言之衝突,許金福隨即於當日下午 5時許北上準備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看診,根本無阻撓施工之意圖、準備;且卷附聯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事後製作之不實登載文書,不能作為警察執勤之依據,蓋10 1年10月1日當日,1006地號地主林睿紳與999號地主許金福間土地鑑界並無紛爭,僅有再鑑界之異議,該紀錄表之記載不實;甚而101年10月2日當天警察比民眾早到現場集結部署,因而引來民眾,民眾因見大批警察到場集結、排站新訂界址前,才知業主當天要現場施工,當天警方係以公權力協助林姓地主強行施工,形式上警察執行職務已屬違法;再者,案發當天在場老弱婦孺係站在地主許金福土地,竟被分局長不法下令驅離,被告方據此對分局長指摘系爭言詞,分局長下令驅離在場老弱婦孺,形式上明顯是不法執行職務。②被告系爭言詞本身並不該當於「侮辱」:被告所為系爭言詞係「選擇性語句」,並非「斷言式語句」,被告係指著站在駁崁高地之分局長說「你是要作大官(比出大母指向上)還是要作俗仔官(比出小指向下)?」,其語意目的是指責分局長執行職務若光明正大依法有據,就不要站在駁坎上,要下來界址現場面對地主母親及友人,是被告並非直接指責分官長俗仔官,而是認分局長無權在私人爭議界址上帶隊幫業者施工,卻高高在上指揮,不敢下來面對異議,始說出系爭諷刺分局長,請其選擇立場的言論,結果分局長隨後真依被告所言從駁崁下來界址現場指揮,益證被告所言非侮辱之詞等語。③被告是因保護合法利益及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被告既係因當天警方以公權力協助界址未確定生效之林姓地主所屬公司強行施工、驅離在新界址外自己土地內之老弱婦孺,形式上執行職務已屬違法,方對分局長指摘系爭言詞,可見被告係因就可受公評之事且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無故意侮辱他人之意圖,亦即無真實惡意,其言論應受憲法之保障,被告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予以批評,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10月2日上午 9時19分許,在「福祿壽殯葬園區」工地入口處邊坡處下方,對站在駁崁上方之竹南分局分局長蘇天從以台語稱:「你若有膽你就下來,不要站在上面像俗辣官,有才幹就要下來,不要站在上面像俗辣」等語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於偵查中陳述:我有在 101年10月2 日,在後龍福祿壽殯葬園區工地入口處的邊坡向上指向竹南分局長蘇天從說「你有膽就下來,不要在上面像俗辣官一樣,有本事你就下來,不要像俗辣」(台語),偵查卷照片中的人,紅圈的部分是我本人,我當時是對著分局長講這些話,當時知道罵的對象是分局長等語(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當日負責蒐證任務之竹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陽樹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其他警力在 7點時就到達現場,我到現場時自救會就有人了,大約二、三十人,當時我們警力部署在有爭議的界限維持秩序,現場有些婦人家阿婆就拿椅子在交界處坐,要防止施工灌漿,被告也跟著下去婦人坐的地方;分局長在 9點10分左右有下令說要勸導阻礙施工的阿婆離開,被告聽到就很氣憤,就如偵查卷第 9頁下方照片,往上指著分局長,對著分局長說「你有膽就下來,不要在上面像俗辣官一樣,有本事你就下來,不要像俗辣」(台語),當時被告音量很大,就是對著分局長講,我當時站在分局長右側 5公尺的對角,聽得很清楚,當時被告是站在照片中坡坎較低的位置,我跟分局長站在坡坎上方,分局長當時是身著警察制服等語(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足憑(偵卷第9-13頁),且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1片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本案案發之「福祿壽殯葬園區」工地入口處邊坡係戶外開放空間,此觀上開現場照片自明,而當時金樹公司工人擬進行邊坡工程灌漿,並有聲援地主許金福之當地居民陸續前來,以及竹南分局佈署之警力在場,自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出入通行共見共聞之處所,足認被告確係公然對竹南分局長蘇天從為系爭言詞無訛。 ⒉本案竹南分局係依法執行系爭勤務 ①系爭勤務之規劃,源起於福祿壽殯葬園區包商金樹公司與地主許陳財妹、許金福等人,因界址爭議,於案發前一日即101年10月1日,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進行鑑界,惟許陳財妹、許金福等地主對當日鑑界測訂之界址仍表示不服,欲聲請再鑑界,而金樹公司現場工程師則堅持於翌日復工,金樹公司人員鄭鴻基乃於同日17時40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報案,當日在所值勤之聯港派出所副所長洪芳慶電話受理後,指派值班之唐自強前往現場查看,唐自強至現場後,金樹公司人員仍堅持隔日施工,支持許金福等地主之民眾乃當場表示業者如強行施工將抗爭阻止,且當時聚集民眾漸增,唐自強乃通報派出所及竹南分局,並請求支援,竹南分局獲報後為因應此事件,指派員警彭漢威規劃系爭勤務,並於案發當日上午在上開界址爭議處執行系爭勤務等情,業經證人洪芳慶於原審結證:101 年10月 1日17時40分,當時是我受理一件金樹營造的經理叫鄭鴻基,他說他們申請「福祿壽園區」鑑定完成,對方地主不服鑑定,所以阻撓他們的施工進度,當時我派同仁唐自強過去瞭解,同仁回來跟我報告,在那邊他們沒有發生衝突,同仁只是跟我們反應說地主不服鑑定,他們揚言要抗爭到底,因為業者跟我們反應第二天他們要施工,而且也跟我們反應自救會要抗爭到底,所以我們跟分局反應等語(原審卷第33-34、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唐自強於本院結證:101年10月1日,福祿壽殯葬園區的相關業者打電話報案,電話是洪芳慶接的,我去現場處理,洪芳慶跟我說福祿壽殯葬園區業者和民眾有土地鑑界糾紛請我去處理,我就去現場,在駁坎下面靠近省道台一線那裏;洪芳慶說報案人是業者鄭先生,到場後知道他是現場工地負責人,那時民眾對鑑界不服,說還要再鑑界,金樹公司現場工程師說申請鑑界已經停工,鑑界結果也一樣,他們要繼續施工,因他們怕不能如期完工會有違約問題,但我去的時候是沒有衝突,其實那天鑑界沒有糾紛,現場負責人是怕隔天施工,對方地主會阻擋,就這件事請我們去協調,但協調不成,一個要阻擋、一個要施工,所以我們才向分局反應,分局才開勤務;去現場當時只有單純地主和業者,但後來支持民眾愈來愈多,差不多二十幾個人,才向分局陳報,有派支援警力到現場,當時有排除民眾不滿的情緒,沒有糾紛,只是很多民眾在現場,我請業者先離開現場,因那時支持地主的民眾愈來愈多,我也怕現場發生衝突,趕緊通報分局來處理;現場我有聽到民眾表示要阻撓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105頁)相符,此外,證人彭漢威於原審亦結證:竹南分局在101年10月2日當天執行「福祿壽殯葬園區」的專案,該勤務規劃表是由我規劃,是在勤務前一天製作的,因為在101年10月1日我們分局聯港派出所有接獲殯葬園區業者報案,說有接到自救會要到現場抗議的情資,因我在分局也負責保安組的業務,平常有在蒐集相關的情報,就針對陳抗情資編排勤務,我們是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要維護社會秩序來派遣警力;這個案件因聯港所口頭報告時已經是10月 1日晚上,我們作業的過程比較急湊,我是口頭跟我們業管單位四組組長文陳文昌主管以及分局長報告後規劃;會做這個勤務規劃是因為之前自救會就長期在那邊抗爭,反對火葬場施工,所以認為鑑界既然已經出來,業者反應有可能對方要來阻撓施工,按照之前的經驗有可能這樣子,所以才做這樣的勤務規劃;我們最主要的原則是要確保現場所有人員的安全,以及現場秩序的維護,不是只有業者,包括自救會的民眾都是在我們維持秩序的範圍裡面等語(原審卷第38 -40、43頁)。徵之證人洪芳慶、彭漢威係於102年4月 9日在原審分別詰問,證人唐自強則係於102 年10月14日於本院作證,均有時空之隔離,然所證系爭勤務之發動緣由、經過均屬一致,且渠等均係基於公務之執行而到庭作證,與被告並無個人之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承擔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及必要,所證上情堪以採信,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1002福祿壽殯葬園區專案」勤務規畫表、竹南分局102年7月25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唐自強職務報告、遠傳資料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6、64 -65頁),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至證人許金福、郭貴輝於原審雖均證稱101年10月1日鑑界後,許金福雖不能接受鑑界結果,但與對方地主代表溝通良好,對方並承諾在界址未確定前不會施工,許金福即於10月1日下午 4、5點左右北上,北上之前,現場完全未有與對方地主或福祿壽公司人員有任何就界址鑑定結果發生糾紛或爭執之情事,亦無聯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情形等語,證人郭貴輝並證稱101 年10月 2日當日民眾原無抗爭,係警察先佈署排站後,經守夜者電話通知,里民始陸續被叫來等語(原審卷第61 -63、64頁背面、67頁背面至69頁),所證顯與證人唐自強上開證述其於101年10月1日因金樹公司人員電話報案而至現場協調,現場雙方意見不一,民眾揚言隔日如施工將阻止抗爭,始通報分局之情不符。然則,證人許金福自陳其於101年10月1日下午4、5點左右即已北上,證人郭貴輝亦稱:許金福很放心的上台北,那一天下午我也就回去等語(原審卷第64頁背面),顯然證人許金福、郭貴輝應係於金樹公司同日17時40分報警前即離開鑑界現場,此參證人唐自強於本院亦稱其並不確定當日協調時許金福是否在場等語(本院卷第 104頁背面-105)即明,該 2名證人既未於警員唐自強前往現場協調時在場參與,則渠等對於101年10月1日警員唐自強到場後所發生之情況不能詳知,亦屬合理,而渠2人對於10月1日當天事件之始末既非詳知,自無足僅以渠等所證之上情,推認10月1 日雙方對界址並無爭執、糾紛,民眾並無抗爭、防阻施工之準備,進而質疑竹南分局公務執行之適法性。再者,辯護人雖指稱聯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事後製作之不實登載文書,不能作為警察執勤之依據等語,姑不論該文書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未引為認定本案員警執勤依據之證據,況該紀錄表係由洪芳慶受理報案後指示唐自強前往現場處理,再依報案人及唐自強回報現場聽聞情形所記載,且其上「個案內容」欄所載「惟對方地主許金福對鑑界不服、對業主不滿準備阻撓業者施工進度」等語及「處理情形」欄所載「因業者已第二次申請鑑界、唯獨地主不接受鑑界結果」等語,均係依報案人之陳述所為記述等情,業據證人洪芳慶、唐自強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明,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地主許金福於101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鄭鴻基報案後員警到場時應未在現場乙節,亦述之如前,則辯護人原以許金福101年10月 1日下午5時許已未在現場乙節,質疑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不實,其原因已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辯護意旨所指本案雙方並無爭執、糾紛,地主許金福方面人員並無阻撓施工計畫、準備,10月 2日係竹南分局先行布署警力,民眾始集結到場,本案單純屬私人界址爭議,竹南分局執行勤務目的僅在協助業者施工等節,或與事實不符,或屬基於主觀所為評價,並非實情,則其據此指摘竹南分局系爭勤務師出無名,亦乏其據。 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又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法第2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苗栗縣政府於101年3月間核准福祿壽公司申請在苗栗縣後龍鎮龍社段 687等52筆土地進行「福祿壽殯葬園區開發案」,並核發施工許可證後,該開發案施工過程,迭遭居民反對並組成「反殯葬園區自救會」抗爭乙節,有卷附苗栗縣政府101年5月28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01年3月 3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監察院102年10月15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治安維護工作答詢資料可參(偵卷第53-56頁、本院卷第95 -96頁),審之上情,竹南分局為地方治安機關,基於前此處理「福祿壽殯葬園區開發案」抗爭之經驗,於接獲聯港派出所通報可能發生抗爭、阻撓施工之情資時,豈可放任不管,不予規劃調派員警人力因應,以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發生,本案竹南分局依上開法文規定,規劃系爭勤務並予執行,核屬有據。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當天在場之老弱婦孺係在地主許金福土地遭分局長下令驅離,亦是不法執行職務等語,並引證人郭貴輝於原審所為之證言為其依據。然查,案發當時係有部分婦人阿婆拿椅子在兩地交界處防阻施工灌漿,分局長蘇天從乃下令勸導阻礙施工之阿婆離開等情,業經證人鄭陽樹證述如前,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 9頁),當時確係有婦人坐在紅色旗幟界址線內之施工區域,被告位置則在紅色旗幟另一側,足徵證人鄭陽樹上開所證應為實情,證人郭貴輝此部分所證容係因個人對界址位置有不同意見所為之主觀判斷,尚與事實有間,亦無從據此認定分局長蘇天從當時有不法執行職務之情事。 ⒊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已構成「侮辱」 按民主法治國家,為使國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莫不對人民言論自由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各種事物皆有其內在核心價值及外在界限,言論自由保護之目的既在維護人民之發言自由藉以保護並發展民主制度之存在,則其核心價值即應係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具體評論始足當之。再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站在駁崁上依法執行維持秩序職務之分局長蘇天從稱:「你若有膽你就下來,不要站在上面像俗辣官,有才幹就要下來,不要站在上面像俗辣」等語,業認定如前,而綜合上開文字及當時蘇天從所站立位置,其發言之語意顯係指摘站在駁崁上面之蘇天從像「俗辣官」,而台語所稱之「俗辣」,意指無份量、膽怯、沒用等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自已貶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社會評價,足使蘇天從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屬侮辱蘇天從之言詞無疑。又被告於為上開內容發言後,雖有接著向蘇天表示:「作大官的要做這隻的(手比大拇指),不要這隻的(比小指)」等語,被告及辯護人並據此抗辯系爭言詞係「選擇性語句」,並非「斷言式語句」,不構成侮辱,然則,被告此部分之發言雖經本院認定不構成「侮辱」(詳後述之說明),惟此部分發言與前開經認定其指摘蘇天從「俗辣官」之言詞內涵截然不同且可分,並無因之即認被告上開所指「俗辣官」部分亦不構成「侮辱」行為之餘地,其理應明。 ⒋被告系爭言詞無從認係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得免責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侮辱公務員罪,一旦有公然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與保護人格法益之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本有所不同。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 311條第1、3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因分局長非法驅離老弱婦孺乃對此事件善意發表言論,然觀諸系爭言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針對蘇天從個人特質所發,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對當日驅離事件之看法、評價,顯非在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是本案被告對分局長蘇天從所為「俗辣官」、「俗辣」之用語,並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屬主觀、情緒性、抽象之謾罵,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聽聞被告發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自屬公然侮辱行為,並非誹謗罪,並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㈡原審認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於為系爭言詞後,接著以手指指向分局長蘇天從而宣稱「作大官的要做這隻的(手比大拇指),不要這隻的(比小指)」等語,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侮辱」,尚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詳後述),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此部分發言內容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自有判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為不當,非無理由。 ②原審就被告及辯護人所為:⑴本案係私人界址糾紛,在未複丈鑑界確定前,警方無權片面協助第三人強行施工之主張;⑵警方出勤依據之受理報案紀錄單係偽造、無證據能力,警方出動上百名警力,師出無名等抗辯,均未具體審酌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尚非無據。 ③原審於判決理由其他說明欄記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同一行為,雖同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未經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惟因公然侮辱罪並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法院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上開論述亦屬違誤。 ㈢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竹南分局係違法執行公務、其所為之系爭言詞係「選擇性語句」,不構成「侮辱」,以及其係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云云否認犯罪,並據以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辯詞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仍有前開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明知分局長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公然以如上之言詞侮辱之,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惟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 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對分局長蘇天從為系爭言詞後,接著以手指指向分局長蘇天從而宣稱「作大官的要做這隻的(手比大拇指),不要這隻的(手比小指)」等語,亦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坦承其有此部分之言行,惟堅詞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給分局長選擇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以手指指向分局長蘇天從而宣稱「作大官的要做這隻的(手比大拇指),不要這隻的(手比小指)」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鄭陽樹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之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可信,堪以認定。而上開言語、動作,雖係接於系爭言詞後所發,然細譯上開發言內容、動作,客觀上被告語意、動作係向蘇天從表達其認為作大官者應有如何之作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其所為上開言語舉動有直接貶抑蘇天從之意,或足使蘇天從聽聞後感覺難堪,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非不可採信。此部分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