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19、1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瑛、林秀慧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推由林秀慧出面與屋主何國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9年11月1日起迄102年10月31日止,再以林秀慧名義,於 99年10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八福餐館」,另於100年7月25日,改以陳瑛的姪子陳御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何國勝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限自100年7月25日起迄102年10月31日止,並於 100年8月12日,改以陳御豪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恩慈餐館」(起訴書誤載為「八福餐館」),陳瑛、林秀慧並自99年12月20日起,以「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名義以外營業,陳瑛、林秀慧均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責人,均負有妥善管理店內公共安全之責任,且對店內相關營業設備,亦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尤應按時檢修用電設備,並避免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陳瑛、林秀慧依當時情況本應注意檢查及妥善管理,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按時檢修營業用電設備之冷凍櫃電源線,致上開建築物2樓A冷凍櫃(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編號)電源線,於 100年12月4日6時13分許,因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除燒燬陳瑛、林秀慧所承租臺中市○○區○○路 000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何國勝所有之建築物及其內陳瑛、林秀慧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外,並延燒至隔壁,燒燬現由「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螢幕視聽音響公司」)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何陳玉盞所有之建築物及其內「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現由「新賀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賀斯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陳瑛經營)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內,「新賀斯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現由王玲足(起訴書誤載為許莉芳)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經營「獨身貴族服飾店」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現由許銀淀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經營「7-11便利超商」管領而係屋主何國仲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且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李安亮)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規定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5條第 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何國勝、李安亮、劉惠如、陳御豪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安亮、劉惠如、陳御豪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何國勝則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復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火災原因調查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4號判決參照)。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既均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鑑定書、鑑定報告,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中央警察大學 101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則係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進行鑑定,揆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該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槍、彈照片,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該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照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五)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關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八福餐館」、「恩慈餐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係經濟部商業司公務員於「八福餐館」、「恩慈餐館」申請商業登記時,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建置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供民眾以網路聯結後進行相關查詢,不具有個案性質,且該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之製作,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八福餐館」、「恩慈餐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查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瑛、林秀慧並不爭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因店內 2樓A冷凍櫃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被告陳瑛辯稱:伊認為伊該注意的都已經注意了,也有叫店長注意該注意的事項,伊不知道該如何防範冷凍櫃電源線短路起火等語;被告林秀慧辯稱:伊平常是前往「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 2樓禱告,有時會跟員工問候,但伊並不是「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經營者,也沒有負責經營該店等語。渠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被告陳瑛係依通常之使用方法使用該冷凍櫃,事先並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選擇設有無熔絲斷路器之電源迴路,以預防因電線短路而致生火災,此亦為目前能事前防範火災發生之唯一方式。電器用品發生短路狀況,係出自於商品本身瑕疵,亦非無法想像,而無從預期。被告既未有異於常態使用該冷凍櫃之情形,事前亦已選擇裝設有無熔絲斷路器保護之電源迴路,應可認被告已盡依日常生活所得事前採取預防失火之責任,而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過失或具有可歸性。另依監視錄影畫面,明顯可見短路時間長達1分4秒之久,如屋主何國勝提供之房屋裝置保護屋內電路安全之無熔絲開關正常發揮當電器短路時立即斷電之功能,則不會引起本次之火災。 ㈡依證人劉惠如、曹惠梅、張晏榕、陳御豪、邱凌逸之證詞,可知應徵員工、決定是否錄用員工、工作會報的主持人、工作會報反應事項的處理、店內相關食材或其他種類耗材供應商的決定等有關事項,皆係由被告陳瑛所決定,而前開事項通常亦為餐廳經營者始能決定之核心事項,且「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忙碌時刻,被告陳瑛會主動幫忙招呼客人、開桌、端菜,此亦為中小型餐廳經營者,因關心店內事物,而主動幫忙的常態。反觀被告林秀慧無決定是否錄用員工的權利,「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忙碌時,亦不會幫忙招呼客人、端菜、開桌,亦不主持工作會報或作出有關經營的決定,會前往「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的主要目的,是因為被告陳瑛、林秀慧篤信基督教,該址2 樓處設有可容納數人之禱告地點,供被告林秀慧與教友進行禱告之用, 2樓亦放有跑步機,方便被告林秀慧陪同陳瑛前往該店,而在等待被告陳瑛的期間,可利用該跑步機運動,此亦為被告林秀慧前往「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後所從事的個人行為,與該店的經營管理無關。而「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為其夫婿即被告陳瑛所經營,因此,如有看到店內不清潔時,難免基於關心之意而向店長反應,此亦屬人之常態,更何況被告陳瑛、林秀慧為夫妻,如身為老闆妻子的林秀慧,對於「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內明顯可見的事務,完全置之不理,反有違人之常情,尚難僅因被告林秀慧曾經偶向店長劉惠如反應一望可知之清潔問題,即逕自推論被告林秀慧亦為「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經營者。證人劉惠如係因火災發生後,遭到被告陳瑛資遣,而對被告陳瑛有所怨懟,故意證述被告林秀慧為「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經營者,其證詞明顯與其他員工不符合,尚難僅以其所為證述,即作為被告林秀慧之不利認定。且由證人劉惠如證述係遭被告陳瑛資遣,適可證明就員工的錄用或資遣,係由被告陳瑛決定,並非被告林秀慧所得置喙,被告林秀慧確實並非「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經營者。 ㈢「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即臺中市○○區○○路 000號)及其毗鄰之「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棟建築物之外觀,並無因失火而破損,是否有漏水之可能,未經專業機關進行鑑定,縱有漏水之可能,其漏水狀況為何,是否已達喪失遮風避雨之效能,並未經專業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且證人吳俊東為消防課員,其於失火當日前往上開建築物進行火災現瑒採證,並非對上開建築物有無因失火而毀損進行鑑定,且證人吳俊東證述時明確表示其非該部分之專業,僅係以其個人看法作回答,此部分之證詞係屬意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況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進入火場勘查,受損狀況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鐵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西側外觀未受燒,東側鐵架烤漆浪板外牆,僅大墩路960號2樓有受燒變色,其餘如大墩路958號1樓未受燒,北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尚屬輕微,大墩路 962號1樓未受燒,2樓辦公室受煙燻黑,大墩路964號1樓未受燒,2樓住家僅受煙燻黑,大墩路966號1樓未受燒,2樓僅受煙燻黑,其餘損害皆屬放置於屋內之物品、桌椅、裝潢等物件部分表面碳化、燻黑。參酌卷內屋頂災後照片,對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開房屋僅大墩路958、960號鐵皮屋頂,因受燒而有部分變形及變色,尚未達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縱或有漏水之可能性,亦非屬喪失房屋之效用。本件失火既尚未造成上開鐵皮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程度,被告陳瑛縱應負擔刑責,應僅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2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築物以外所有物品罪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陳瑛、林秀慧係夫妻關係,於99年10月18日,推由被告林秀慧出面與屋主何國勝簽立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 99年11月1日起迄102年10月31日止,再以被告林秀慧名義,於同年10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八福餐館」,另於100年7月25日,改以被告陳瑛姪子陳御豪名義,向何國勝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限自 100年7月25日起迄102年10月31日止,並於100年8月12日,改以陳御豪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恩慈餐館」,被告陳瑛並自99年12月20日起,以「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名義以外營業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瑛、林秀慧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詳原審卷㈡第50至51頁),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詳第5219號偵卷第17至21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詳第1308號他卷第12至17頁、第 105頁)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核先說明。 ㈡被告陳瑛、林秀慧確均為「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瑛確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實際負責人之一,為被告陳瑛所承認(詳第5219號偵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並據「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店長劉惠如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詳第5219號偵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店員曹惠梅、張晏榕、陳御豪、邱凌逸、何方、黃月珠、洪雅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原審卷㈠第 182、187、208、215、237至238、247頁、第 256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而被告林秀慧雖矢口否認為「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實際負責人之一,辯稱該店是被告陳瑛所經營,伊會前往「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的主要目的,是因為伊與被告陳瑛篤信基督教,該址2 樓處設有可容納數人之禱告地點,供伊與教友進行禱告之用, 2樓亦放有跑步機,方便伊陪同被告陳瑛前往該店,而伊在等待被告陳瑛期間,可利用該跑步機運動,伊至該店後的個人行為,均與該店的經營管理無關。然查: ①「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店長劉惠如係被告林秀慧面談聘用,被告林秀慧會至「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督導店長劉惠如之工作內容,被告林秀慧亦會前去「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或打電話或經由被告陳瑛指示劉惠如工作事項,「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每日之營業收入均由劉惠如或店員存入被告林秀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劉惠如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第5219號偵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101年10月26日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詳原審卷㈠第 73至161頁);另被告林秀慧前去「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時,會檢查環境、食材,並會指示員工改善,且會負責部分員工之面試事宜等情,亦據證人劉惠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詳原審卷㈠第30頁),且「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自來水、電費、電話費申請人及費用繳納人均係被告林秀慧,此有亦自來水、電費及電話費帳單附卷可憑(詳第5219號偵卷第33至34頁)。 ②被告陳瑛之姪子陳御豪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林秀慧會看看環境怎麼樣,如果不乾淨就跟店長說哪裡不乾淨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209頁);店員邱凌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秀慧也有看外場環境,伊有看過被告林秀慧進入廚房看配菜、切肉等工作情況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15、216頁),店員洪雅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會時被告林秀慧會在場坐在旁邊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258頁反面),足徵證人劉惠如證稱被告林秀慧前去「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時,會檢查環境、食材,並會指示員工改善等證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林秀慧既負有「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最主要管理者即店長劉惠如之人事面試僱用決定與否之決策權,並掌管「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營業收入,負責「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例行性之自來水費用、電費費用、電話費等費用之繳納,同時亦實際從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的環境、食材檢查,查看廚房配菜、切肉之情形,並會指示店長改善問題,堪認被告林秀慧亦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責人之一無訛。雖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劉惠如係因火災發生後,遭到被告陳瑛資遣,而對被告陳瑛有所怨懟,故意證述被告林秀慧為「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經營者等語,然證人劉惠如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係針對其係何人應徵面試、被告林秀慧在「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內會做何事、及「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的營業入帳等情形為證述,且其證述情形與證人陳御豪、邱凌逸、洪雅菁等人上開證詞,大致吻合,證人劉惠如從未直指被告林秀慧即為「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的實際負責人,苟證人劉惠如有意陷害被告林秀慧以報復被告陳瑛,其若堅詞指稱被告林秀慧即為「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責人,豈非更能達到其目的,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只是刻意營造證人劉惠如與被告陳瑛、林秀慧的間隙,目的只是在削弱證人劉惠如證詞的證明力,不足採信。 ③雖證人即「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店員曹惠梅、張晏榕、陳御豪、何方、黃月珠、洪雅菁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不常在店內見到被告林秀慧,被告林秀慧亦不會叫伊等做事,亦不曾看到被告林秀慧曾在店裡檢查環境及食材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80、182、186、208、240、248、 264頁),惟上開店員曹惠梅係直接對店長劉惠如負責,張晏榕、黃月珠係直接對曹惠梅負責,且每名員工各有其專職負責管理之範圍,如曹惠梅擔任廚房主管、張晏榕負責廚房切肉、海鮮、邱凌逸負責外場、何方負責切肉、黃月珠、洪雅菁負責廚房抓火鍋料等情,分據證人曹惠梅、張晏榕、邱凌逸、何方、黃月珠、洪雅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原審卷㈠第 181、182、185至 186、214、239、247、256頁),而現今企業經營型態,負責人無庸每日親至工作場所上班督導,分層負責、層層分工為常見之情形,依證人陳御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林秀慧看完環境後會跟店長說,不會跟員工說,因為店長會分配工作,有問題,被告林秀慧就會跟店長說,不會越過店長跟員工說,而事情都是店長指示下來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09、213頁),證人何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都是店長在管,上面長官不管有何指示都是透過店長轉達,伊等都是聽店長的指示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242頁),證人黃月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平常是店長指揮伊工作,至於上面的老闆到底是誰負責交待店長,伊並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251頁);證人洪雅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都聽從店長指示,所有事情原則上都是店長直接指示,不會透過老闆,老闆不會直接下達指示給伊等,都是透過店長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265頁),足認被告林秀慧僅直接對店長劉惠如為指揮監督,店長劉惠如再依被告林秀慧之指示,轉而對其隸屬之員工再為指揮監督,職是,受店長劉惠如指揮監督之員工,因分層負責之原因,並未越級直接受被告林秀慧之指揮監督甚明。從而,上開證人即「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員工曹惠梅、張晏榕、陳御豪、邱凌逸、何方、黃月珠、洪雅菁等人前開證詞,尚無法為被告林秀慧非「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實際負責人之有利證據,當可認定。職是,被告林秀慧辯稱其並非「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實際經營者,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本案起火戶研判: ①本件起火戶據證人即臺中市○○區○○路 000號屋主何國勝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當時伊從火災現場後方東側看到 960號及958號有濃煙從2樓及屋頂竄出,煙量960號及958號都差不多等語(詳警卷第10頁);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00號、966號屋主何國仲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伊到場後,現場已經有許多救災人員在搶救,當時火、煙都非常大,尤其是 960號的火煙特別大等語(詳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臺中市○○區○○路 000號屋主何國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當時伊從火災現場後方南側看到陣陣濃煙往天空竄升,不過當下並不是很清楚到底是那1間起火,後來又跑到停車場大墩 19街有看到,「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的水塔處看見火舌竄出等語(詳警卷第 15頁);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戶何坤晉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伊當時跑到大墩 19街時,看到大墩路966號「7-11便利商店」上方有黑煙冒出,然後再跑至東側停車場查看燃燒情形,發現「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 2樓東側冒出火舌,內部一片火海,其餘 4戶大墩路958、962、964、966號僅冒出黑煙沒有看見火光等語(詳警卷第27頁);證人即居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對面之黎光耀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證述:當時伊在家中早餐店幫忙,外面客人說對面有濃煙,伊馬上報警,伊看到火鍋店及電器行濃煙最大等語(詳警卷第31頁);證人即新光保全機動組長廖軒慶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證稱:因為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4日星期日6時13分發生火警,公司通知伊說大墩路958號有多重回路狀況,請伊到現場查看,行經大業路時,往大墩路方向發現已經有煙上來,隨即在車上撥 119報案,到達時發現大墩路 960號屋頂冒出火光,消防隊已經到場處理了,當時伊看到大墩路 960號屋頂冒出火光濃煙,火舌高度於 2屋頂上約半層樓高,濃煙顏色為黑色;大墩路958號2樓上面屋簷有白色濃煙冒出;大墩路962、964號未見到有煙冒出;大墩路966號2樓上面窗戶有黑色濃煙冒出等語(詳警卷第33至34頁)。 ②對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對本件火災的起火戶研判結果,認定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災後僅2樓受燒,其中2樓西側視聽室上方木質天花板裝潢受燒塌陷,且木質天花板支架燒失、碳化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北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東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地面擺放之音響設備僅受煙燻黑;研判2樓西側視聽室火流來自東側(中間辦公室)。2樓中間辦公室上方木質天花板裝潢受燒塌陷,且木質天花板支架燒失、碳化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北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東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地面擺放之木桌、木椅僅表面受燒碳化、燻黑,塑膠物品則輕微受熱燒熔;研判 2樓中間辦公室火流來自東側(東側倉庫、辦公室)。 2樓東側倉庫受燒尚屬輕微,其中四周木質隔間裝潢及喇叭等物品燒失、碳化,且呈越往西北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及上方較下方燒失、碳化較嚴重現象;研判 2樓東側倉庫火流來自北側(大墩路960號);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新賀斯公司」)災後僅2樓受燒,其中 2樓西側A、B、C等3間辦公室僅受煙燻黑,東側會場僅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南側局部受燒掉落,其餘僅受煙燻黑;研判大墩路962號火流來自南側(大墩路960號);⑶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獨身貴族服飾店」,2樓住家) 1樓、2樓僅受煙燻黑;研判大墩路964號火流來自南側(大墩路962號);⑷臺中市○○區○○路 000號(「7-11便利商店」)1樓、2樓僅受煙燻黑;研判大墩路966號火流來自南側(大墩路964號);⑸災後臺中市○○區○○路 000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嚴重受燒,其中又以 2樓東側倉庫燒損最為嚴重;⑹災後受燒5戶鐵架烤漆浪板屋頂以大墩路960號上方受燒變色、變形最為嚴重,其中又以東側倉庫 A冷凍櫃正上方處變色、變形更為嚴重,又搶救初期僅大墩路960號東側有火舌竄出之情形(詳照片 57、58)。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火流延燒路徑分析,認臺中市○○區○○路 000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為起火戶,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詳警卷第35至99頁),亦與證人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何坤晉、黎光耀、廖軒慶證述渠等親眼目睹火災經過情節相符,是本件起火戶應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已堪認定。 ㈣本案起火處研判: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對本件火災的起火處研判結果,認定:①起火戶臺中市○○區○○路 000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1樓未受燒;2樓西側運動器材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之運動器材僅受煙燻黑,西側辦公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之桌、椅亦僅受煙燻黑;研判西側火流來自中間空房間;②勘查 2樓中間空房間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受燒掉落,且呈越往東側受燒掉落越嚴重現象;南、北兩側木質隔間裝潢燒失、碳化尚屬輕微,木質架構大部分留存且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研判中間空房間火流來自東側倉庫;③勘查 2樓東側倉庫西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 B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嚴重燒失不復存,C、D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解體,且受燒變色呈南側較北側嚴重現象;東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E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B冰箱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門板受燒解體,且E冷凍櫃及B冰箱外觀受燒變色均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南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 A冰箱、置物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置物櫃受燒並向東側倒塌, A冷凍櫃鐵外觀嚴重受燒變色、解體並向東側倒塌;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研判2樓火流來自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即標示牌1)附近;④經調閱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 2樓東側倉庫附近走道上方之監視錄影設備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時00分40秒,於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後方(北側)附近可見火光閃爍。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故研判臺中市○○區○○路 000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處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詳警卷第35至99頁)。㈤本案起火原因研判: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對本件火災的起火原因研判結果,認定①勘查起火處(即標示牌 1)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可自然著火之發火源,其自然而著火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勘查起火處附近,燃燒跡象與易燃性液體劇烈燃燒狀態不同,經檢視現場監視器攝得之影象,於火警發生前後,並無可疑人物進出起火處,故人為侵入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⑤勘查起火處附近,地面燃燒後之跡象與微弱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且清理後並未發現菸蒂殘跡,故研判菸蒂處理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⑥勘查起火處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 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 A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 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詳警卷第35至99頁)。 ㈥本案火災原因研判之結論: ①災後起火戶臺中市○○區○○路 000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燒損碳化最為嚴重,故研判 2樓東側倉庫南側冷凍櫃附近,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處。勘查起火處 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 A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 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詳警卷第35至99頁),是起火處是「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 A冷凍櫃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應可認定。 ②再採樣自「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樓東側樓梯口A冷凍櫃附近之電線 1條,其造成熔痕的原因,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第 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詳警卷第54至56頁),足徵該電線係因短路而造成熔痕,亦屬無疑,且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樓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短路造成火災甚明。 ③本案再經原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經本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消防類鑑定小組審閱卷證後,意見如下:就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現場所拍相片,與相關收集資料,於認定之起火處所,除大墩路960號2樓東側倉庫南側 A冷凍櫃附近發現之短路熔斷電源線之證物外,並無其他足以認定起火之發火源,如瓦斯爐火、神龕祭祖、香菸菸蒂...等發火源,且其短路熔痕有不同粗細之 2種電線均呈現短路組織特徵。因此對消防局之研判無其他意見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 101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詳原審卷㈠第 234頁),而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採相同見解。依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函研判失火所依據之情節,與前揭證人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何坤晉、黎光耀、廖軒慶證述之火災情節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㈦本案火災造成被告陳瑛、林秀慧所承租臺中市○○區○○路 000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何國勝所有之建築物及其內陳瑛、林秀慧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何陳玉盞所有之建築物及其內「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新賀斯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王玲足經營「獨身貴族服飾店」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臺中市○○區○○路 000號經營「7-11便利超商」管領而係屋主何國仲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燒燬,且致生公共危險: 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原判決採用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燃燬起火點西南側臥房 1間及屋內部分傢俱、衣物,其餘房間或未燃燒,或僅受煙燻,均未達燒壞或喪失效用之程度,火勢亦未波及影響該棟住宅之整體結構,住宅之重要部分及居住之效用,並未因上訴人之放火而達燒燬程度等語,進而論上訴人以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卷查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住宅燃燒後之狀況記載為:「西南側臥房內部油漆、衣服大半燒失,衣櫃木板上層燒失傾倒,屋頂燒穿」等語,並有屋頂燒穿之照片可徵。果如此,住宅部分臥房之屋頂既已燒穿,其結構是否已受影響,並因不能遮風避雨而無法供一般住居之正常使用?是否應以住宅之全部或大部分之結構均受影響並致不能供正常之使用,始謂燒燬?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之認定與其所採用之上述證據資料內容未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祇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上訴人等放火焚燒之『冠鈞競翔會』會場為獨立之鐵皮屋,依卷附照片所示,上有屋頂,四周有牆壁、窗戶、門垣,足以遮風雨、通出入,且依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欽證述該鐵皮屋於賽鴿時係供人居住使用各情,已符合建築物之要件;該鐵皮屋焚燒後,除內部之廚房物品、裝潢、家電用品及自用小客車等物悉遭燒燬外,其中北側靠西南側起居室上方鐵皮屋頂受燒變色、鋼樑彎曲變形,西南側牆面鋼筋混凝土表面受燒剝落露出內部磚塊。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王維進亦證稱:會場內部幾乎都沒有東西是完好的,都被燒過,鐵皮及鋼樑有彎掉變形等語。『冠鈞競翔會』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鋼樑、鐵皮因遭火焚燒損壞彎曲變形,已達使該建築物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原判決綜核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論斷說明上訴人等之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罪之論據,並不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本件臺中市○○區○○路000號、958號建築物均係鐵皮鋼架構造,上有屋頂、四周有牆壁,足以遮風雨、通出入,被告陳瑛、林秀慧承租大墩路960號,除於1樓經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其 2樓並作為該店的倉庫及員工休憩處所;另大墩路 958號則為「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案發當時均係休息時間,而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該 2棟建築物之鐵皮屋頂經燃燒後均已塌陷,而使屋頂烤漆浪板接合處出現明顯可見的縫隙,有屋頂塌陷及縫隙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詳警卷第62至63頁),並據大墩路 958號建物屋主何陳玉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警卷第 8頁反面),且據到場鑑定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課員吳俊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般的破洞從下面看上去破洞是沒有,但是鐵皮屋被燒完的地方會有點撐開,真正燒到破 1個洞是沒有,一般伊等叫作變色跟變形,有下塌變形的是「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及隔壁「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178頁)。準此,「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及其毗鄰之「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 2棟建築物之鐵皮屋頂既已下塌變形變色,而使屋頂烤漆浪板接合處出現明顯可見的縫隙,當已失其遮風蔽雨之效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該 2棟建築物之屋頂既已下塌變形變色,烤漆浪板接合處出現明顯可見的縫隙,並因不能遮風避雨而無法供一般建築物之正常使用,而可謂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被告陳瑛、林秀慧之辯護人辯稱上開 2棟建築物鐵皮屋頂因受傷而有部分變形及變色,然尚未達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縱或有漏水之可能性,亦非屬喪失房屋之效用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②又本次火災除燒燬被告林秀慧所承租臺中市○○區○○路 000號何國勝所有之建築物,及其內被告陳瑛、林秀慧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外,並延燒至隔壁,燒燬現由「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何陳玉盞所有之建築物及其內「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現由「新賀斯公司」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內「新賀斯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現由王玲足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內,其經營「獨身貴族服飾店」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現由許銀淀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 7-11便利超商」管領而係屋主何國仲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之事實,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火災現場照片數幀足憑外(詳警卷第56至79頁),並據證人王玲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港分隊訪談時(詳警卷第23頁)、證人許銀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組長張理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第88頁)。是臺中市○○區○○路 000號、964號、966號建物並未遭燒燬,僅其內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遭燒燬而已,起訴意旨認大墩路 962號、964號、966號建物亦同時遭燒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告訴人「大銀幕視聽公司」及被害人「新賀斯公司」提出本件火災遭燒燬物品目錄,核與上開火災現場照片不符,自不足採,附此敘明。而本次火災已燒燬上開建築物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幸因消防隊及時到場灌救,否則延燒範圍將不堪想像,此次火災已致生公共危險,實已至為明顯。 ㈧被告陳瑛、林秀慧就此次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①被告陳瑛、林秀慧均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責人,均負有妥善管理店內公共安全之責任,且對店內相關營業設備,亦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尤應按時檢修用電設備,並避免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使用電器用品及相關營業設備,須隨時檢視注意,觀察包覆電線的絕緣皮是否已因時間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線的銅線是否外露,尤其餐食業者更須注意該電線有無因包覆油脂,而遭蟲鼠囓咬導致短路的狀況,必要時需請廠商或水電相關業者,進行安全檢查。被告陳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2樓冷凍櫃是何人所購買?)2樓的冷凍櫃是我盤店時,我向前手購買下來。」;「(被鑑定失火的冷凍櫃購買多少?)盤店購買後 1年始發生火災。」;「(購買該冷凍櫃後,是否知道該電線需要多久維條檢查 1次?)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㈡第93頁)。顯然,該短路起火的冷凍櫃係被告陳瑛、林秀慧盤店時,向前手所購買,已非渠等第一手購買之新品,且依被告陳瑛之供詞,渠等自購買後至發生火災為止,完全未注意觀察包覆該冷凍櫃電源線的絕緣皮是否已因時間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源線的銅線是否外露,有無因包覆油脂,而遭蟲鼠囓咬的狀況,更未曾請廠商或水電相關業者,進行安全檢查,致疏未查知該冷凍櫃電源線已有短路之情況,且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終致該冷凍櫃電源線因短路起火而引發此次火災,渠等之過失情節已至為明顯,且該過失情節與本案火災發生燒燬上開建築物及附表一至五所示物品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②被告陳瑛、林秀慧之辯護人雖辯稱:依監視錄影畫面,明顯可見短路時間長達1分4秒之久,如屋主何國勝提供之房屋裝置保護屋內電路安全之無熔絲開關,正常發揮當電器短路時立即斷電之功能,則不會引起本次之火災等語。惟查,本案 A冷凍櫃之電源係來自大墩路960號2樓南側電源開關箱,火災後經檢視內部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呈現使用跳脫情形,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21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鑑定書所附照片59、60在卷可證。而無熔絲開關於案發當時本係通電狀態,當天有發生跳脫之情形,然於跳脫時,因電線短路會產生3000多度之溫度,如附近有可燃物,即便短路,但無熔絲開關跳脫瞬間產生之火花,仍會沿著可燃物延燒,從而,無熔絲開關不一定於短路時馬上跳脫即不會發生火災,倘及時跳脫仍會發生火災等情,業據本案鑑定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課員吳俊東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原審卷㈠第175至177頁反面)。職是,前開無熔絲開關若能即時斷電,即不會引起本次之火災之辯解,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瑛、林秀慧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11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 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名流西餐廳係2層樓房連同地下室經營餐廳為建築物,每日均2時打烊,打烊後工作人員將門窗關好即離開,餐廳內無人留守,被告於餐廳打烊員工離去後, 2時30分投擲汽油瓶時顯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本件遭失火燒燬之建築物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供作「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及臺中市○○區○○路 000號供作「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而「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每日營業時間係11時至15時,17時至23時;「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每日營業時間則係 9時至21時,打烊後均無人留守,失火時即 100年12月4日6時13分許,斯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及「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均無人留守,該時段平時亦不會有人在內等情,分據被告陳瑛及證人李安亮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詳警卷第17頁、原審卷㈡第85至86、93頁),是「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及「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於失火時,均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先予敘明。(二)次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1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 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且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使用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 1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所有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等上開放火行為因延燒而燒燬戴明文夫婦住處家具,住戶馮鎳泉、張美鈴、陳玲珠等人各自住處之鋁門、木門、鞋櫃、桌椅、腳踏車,嬰兒車等部分,固原各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要件,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燃燒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可以概見,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173條1罪處斷。是本件上訴人等所為上開之放火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單純一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度臺上字第4816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瑛、林秀慧疏未注意按時檢修營業用電設備之冷凍櫃電源線,致上開臺中市○○區○○路 000號建築物2樓A冷凍櫃電源線,於 100年12月4日6時13分許,因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除燒燬陳瑛、林秀慧所承租臺中市○○區○○路 000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何國勝所有之建築物及其內陳瑛、林秀慧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外,並延燒至隔壁,燒燬現由「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何陳玉盞所有之建築物及其內「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現由「新賀斯公司」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內「新賀斯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現由王玲足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經營「獨身貴族服飾店」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現由許銀淀承租使用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經營「7-11便利超商」管領而係屋主何國仲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且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陳瑛、林秀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74條第 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本案雖有何國勝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及何陳玉盞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建築物、何國勝建築物內屬被告陳瑛、林秀慧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何陳玉盞建築物內屬告訴人「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新賀斯公司」、王玲足、何國仲所有分別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同時遭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然被告陳瑛、林秀慧僅有 1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2建築物與該2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渠等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仍以社會公共之法益為重,而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仍只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 1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及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瑛、林秀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 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罪等語,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原審依刑法第 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陳瑛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期徒刑9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被告林秀慧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瑛品行不佳、被告林秀慧品尚佳,被告陳瑛、林秀慧因疏未按時檢修用電設備,以致其店內冷凍櫃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就本案火災之發生,需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本次火災同時燒燬 2建築物與該 2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品,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目前尚未就受災之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並考量未能賠償之原因係因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瑛有期徒刑 2月、被告林秀慧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瑛、林秀慧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一 │冷凍櫃、輕鋼架天花板、木質隔間裝潢、冷凍櫃、置││ │物櫃 │├──┼───────────────────────┤│ 二 │本質天花板、木桌、木椅、塑膠物品、木質隔間裝潢││ │、喇叭、塑膠門框。 │├──┼───────────────────────┤│ 三 │輕鋼架天花板。 │├──┼───────────────────────┤│ 四 │鐵捲門、冷氣主機。 │├──┼───────────────────────┤│ 五 │風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