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正展(下簡稱被告)與劉舜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6日以其妻劉舜萍之名義,在彰化縣大城 鄉○○路000號設立「信展工程行」,從事經營人力派遣、 鷹架工程等項目,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劉舜萍僅聽從被告之指示處理公司事務,並未實際參與公司執行及資金調度等業務。被告自96年初起,即以「信展工程行」之名義,陸續向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之元昌工程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元昌盛業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及該公司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A2室之麥寮門市購買鷹架及五金百貨等貨品,以供「信展工程行」所承包位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工程使用。迄同年6月間,被告共向元昌公 司購買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000元之鷹架及五金百 貨,並於同年2月、3月間,支付現金貨款310,822元,惟尚 有餘款605,178元未支付。被告為支付上開貨款,即要求其 配偶劉舜萍簽發發票日期均為96年6月7日,票面金額均為 201,726元,並均由被告背書之本票3紙,交由元昌公司以支付上開未付款項。嗣被告自96年7月間起,再陸續向元昌公 司購買鷹架及五金百貨等貨品供工程使用,迄97年8月間已 累積貨款共597,068元未給付,且上開劉舜萍所簽發之3紙本票亦未兌現。被告當時已知悉其工程行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間某日分 別2次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對面之某紅茶店內,向不知名之販 賣人頭支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入無法兌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後,再分2次持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元昌公司,向元昌公司之會計丁翊婷謊稱該等支票係客戶給的工程款客票,欲用以支付「信展工程行」之前所積欠之貨款云云,並要求元昌公司繼續出貨。丁翊婷當時因見該等支票並無退票紀錄,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該2紙支票,並繼續供貨給被告迄97年12月間。惟上開支 票屆期經提示均退票,元昌公司始知受騙。元昌公司共遭詐欺97年9月份(25,200元、551,580元)、11月份(6,888 元、74,705元)、12月份(4,257元)之貨款共662,63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 即明。 三、查被告業已於102年5月23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卷第6、16頁)。被告既已於原審辯論終 結後宣示判決前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編 號 │付 款 人│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1 │聯邦商業銀行中│明儀國際有│97.12.20 │493,517元 │ │ │山分行 │限公司(代│ │ │ │ │ │表人: 林真│ │ │ │ │ │珠) │ │ │ ├───┼───────┼─────┼─────┼─────┤ │ 2 │華泰商業銀行大│奇山企業社│97.12.26 │320,148元 │ │ │安分行 │黃奇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