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正義 張盈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9、4497號,101年度偵緝 字第193、194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464、3466、 4347、483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龔正義、張盈青於民國100年7月5日3時許竊取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纜線無罪部分撤銷。 龔正義、張盈青犯共同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正義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2 日執行完畢。張盈青則於89、90年間,因偽造文書、竊 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和1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和6月)、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2人均未知悔悟,於100年7月5日3時許,張盈青駕駛車牌 9979-RG號自小客車搭載龔正義,駛經新北市○○區○○路 00號「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昇公司)附近,龔正義發覺路旁草叢中水溝內有成昇公司所有、遭不詳之人剪斷之電纜線數條(總長約60.72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數萬元),詎龔正義及張盈青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龔正義先行下車將電纜線勾住上開自小客車後方掛勾後,由張盈青駕駛車輛將之拖離現場而竊取得逞。惟拖行未久,即因電纜線過重而自行與車輛脫離,且張盈青、龔正義發現有查緝警員駕車在後跟追,隨即駛車加速往國道三號中和交流道南下匝道逃逸,並於下土城交流道後不知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 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龔正義、張盈青固坦承上揭時地駕車駛經該地,發現路邊電纜線後下車並以車將電纜線拉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竊取該電纜線,是日伊等駕車經過該處,張盈青開車,龔正義看到路邊草叢有露出電纜線,看到有被人剪斷的電纜線頭,伊等知道那是有價值的東西,就下車將電纜線的頭勾在車子上,拉出來後,看一看應該不是人家丟很久的電纜線,覺得這應該是有問題的電纜線,就把電纜線丟在那邊,2人即上車離開,伊 等駕車沿路均慢速行駛,不知有警察在後跟隨,後來警察在路口要攔下伊等車輛,伊等不知道何事,故開車就走掉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龔正義、張盈青上揭時地駕車拖拉之電纜線,係自成昇公司內拉出依附在公司外水溝水泥壁上塑膠管線內,於被告2人以車拖離前即已遭人剪斷置於現場乙情,為被告2人所供承,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蘇瑞證於偵訊中供證:「....當天我剛好騎機車經過,發現地上塑膠管有水漬,....,我就過去水溝旁的管線查看,就發現電纜線遭破壞剪斷之痕跡,....發現在前方的草叢中確實有一段電纜線遭人剪斷棄置草叢中,...。(問:《提示板檢100偵24569號卷第71至 74頁》那張是電纜線被剪斷的地方?)第71頁第1張及第74 頁第7張照片是電纜線被剪斷的位置,第73頁照片16是竊嫌 將電纜線剪斷藏放草叢的位置,第72頁第2張照片是我們將 贓物電纜線捲好的樣子。」等語(苗檢101偵859號卷第104 頁正反面)、被害人吳紫金於警詢中指證:「....我公司位於○○區○○路00號《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電纜線被剪斷。電纜線當時是由道路旁水溝處牽引至我公司裡面。」等情相符(板檢100偵24569號卷第37-39),並有現場照片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板檢100偵24569號卷第71-76 頁),是該電纜線於被告2人以車拖離時係已遭不詳之人剪 斷置於現場而仍屬成昇公司所持有管領狀態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2人對於渠等確有下車將該已遭人剪斷之電纜線 拖掛車後拖行之事實不諱,雖辯稱渠等因見該電纜線有問題即將電纜線丟在該處後駕車離開,不知警察在後跟追云云,惟據證人即在場埋伏發現被告2人本件犯行並駕車追捕之警 員蘇瑞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剛好騎機車經過,發現地上塑膠管有水漬,....,我就過去水溝旁的管線查看,就發現電纜線遭破壞剪斷之痕跡,....發現在前方的草叢中確實有一段電纜線遭人剪斷棄置草叢中,....我就打電話回偵查隊請同仁來埋伏準備抓人,我跟同事在車上等竊嫌到場,約3點半,突然發現草叢內的電纜線在移動,才知道 竊嫌在前方以在車輛後方繫上塑膠繩綁住電纜線方式將竊取的電纜線往旁邊更隱密的工廠巷子裡移動,我們跟著竊嫌的後方,後來因為塑膠繩不堪負重而斷裂,竊嫌這時有發現我們,因當時人車稀少,該路段只有我跟竊嫌2台車,竊嫌駕 車往國道三號中和交流道,我們在南下匝道口喝令竊嫌停車,竊嫌仍駕車逃逸,我們在後追仍被他們下土城交流道後逃逸無蹤。」、「(你們當時在埋伏時有無看到竊嫌將電纜線綁在車子後面之情形?)沒有,因為竊嫌在綁時,前方有建築擋住視線,只看到電纜線在移動」等語(苗檢101偵859號卷第104頁正反面),核警員蘇瑞證就被告2人係以車竊取該電纜線將之拖離惟因電纜線過重而脫離之情業已供證明確;而被告龔正義於100年8月22日警詢中亦供承:「....是張盈青看到該電纜線的,也是張盈青提議行竊該電纜線,因當時他發現該電纜線遭棄置路邊,所以張盈青說要把電纜線以車子拉走變賣。(當時為警方發現你渠等行竊犯行後,由何人駕車逃逸現場?)因為看到有人跟蹤我們,所以將電纜線棄置後逃逸現場後由張盈青開車逃逸」等語在卷(板檢100偵 24569號卷第22頁),已坦認其時渠等2人係竊取該電纜線要用以變賣等情不諱;再該批電纜線價值約數萬元,業據被害人吳紫金於警詢中供明(板檢100偵24569號卷第38頁),而被告2人亦坦認該電纜線係屬有財產價價之物(本院卷第63 頁背面),復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同期間內並共犯有24件駕 車搬運電纜線之贓物罪、被告龔正義另犯有1件竊取電纜線 之竊盜罪、3件搬運電纜線之贓物罪而經原審法院同案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以觀(參原審判決附表),則被告2 人就本件將該價值約數萬元電纜線拖掛車後駛離乙節,足認被告龔正義警詢中所供係要竊取用以變賣乙詞應屬實情。基上,被告2人本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該電纜線之事證 已明,被告2人所辯因發現該電纜線有問題而丟掉云云,洵 非可採。又被告2人將該電纜線拖掛車後雖拖行未久即因不 堪重負而脫離,且2人因發現有警車在後跟追而逃逸,然其 時該電纜線即已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再證 人蘇瑞證在現場時係僅有目及電纜線遭被告2人駕車拖行移 動,並未親睹被告2人究係如何將電纜線拖掛,而被告2人亦坦言係將電纜線拖掛車後拉出不諱,則本件應認被告2人係 將電纜線拖掛車後拖離,並非以塑膠繩綁住拖拉,均附此敘明之。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 足可採,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龔正義、張盈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龔正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張盈青則於89、90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和1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和6月)、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渠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俱加重刑度。 四、被告2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洵屬明確,原審疏察,遽為 被告2人無罪判決,殊有可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適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及被告2人屢受判刑執行之素行不佳(參渠等前案資料),本 件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龔正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3 月20日16時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進入劉夏旭經營、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0號之工廠,再以不詳方式 竊走約200至300公斤之銅板1批。嗣劉夏旭發覺失竊報案處 理,為警到場採證、扣得手套1隻,其後送檢驗出被告龔正 義之DNA,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龔正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於100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龔正義在國道三號通霄 交流道下方某處,先向綽號「阿宏」之人收受150平方電纜 線約200公尺後,再由被告張盈青駕駛車牌9979-RG號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龔正義,載運前開電纜線前往由證人林雨蓁開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上穩、弘詰有 限公司(收據名稱為宏翌五金有限公司)變賣得款2萬5120 元,因認被告龔正義、張盈青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另起訴書就此部分之附表「犯罪時間」欄內贅載『竊盜』二字)。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就一之㈠被告龔正義竊 盜部分,係以證人劉夏旭之證述、扣案手套暨DNA鑑定結果 等為論據;就一之㈡被告二人搬運贓物部分,係以被告2人 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龔正義就此二部分均堅決否認有竊盜及共同搬運贓物犯行,辯稱:就一之㈠部分,伊確實未曾前往該地行竊,伊係做粗工,下工時會把手套換掉,為何伊之手套會出現在該處,伊完全不知道;就一之㈡部分,伊並無印象,然據張盈青所稱該車是日係送往保養場,又如何能以該車載運贓物等語。被告張盈青則堅決否認有一之㈡共同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是日伊之車輛送往保養場,且警察至回收場找尋販賣紀錄亦無當日之收據,伊並未於是日以該車載運電纜線等語。 四、經查: ㈠、就上揭一之㈠部分: ⒈證人劉夏旭之作證內容僅係「經營之工廠失竊銅板」,並非目擊或聽聞行竊者為何人(見桃檢101偵2858號卷第19頁) ,其證詞僅得證明「該址有發生竊案」之客觀事實,至究係何人所竊則屬無從證明,尚無法憑其證詞執作不利被告龔正義之判斷。 ⒉警方雖在現場查扣手套1隻經送檢驗出被告龔正義之DNA(見桃檢101偵2858號卷第20頁鑑定書),然此亦僅足證明「被 告龔正義接觸過之手套遺留案發現場」,要與其有無本件「竊盜」之構成要件事實存有差距,蓋「留下手套」之可能性容有多端,或因「被告龔正義曾用過某人之手套,其人事後再用該手套去竊取劉夏旭財物」、或「被告龔正義之手套因其他因素遺落現場」等等,不一而足,實無法排除基於意外因素或合法原因留下手套之可能性,當難逕憑被告龔正義之手套出現在案發現場,遽認其涉嫌本件竊盜。 ⒊據上,檢察官認被告龔正義涉犯本案竊盜罪嫌所執之證人劉夏旭證詞及扣案手套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龔正義確犯本案,而被告龔正義復堅決否認,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係被告龔正義所為,是公訴人就本件之舉證容有不足,尚非得以證明被告龔正義此部分之竊盜罪行。 ㈡、就上揭一之㈡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亟詳。又不得以共犯間自白互為彼此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⒉被告2人固於原審審判中就此部分為概括供承在卷(見原審 第77號卷第120頁反面-121頁),惟檢察官起訴本件之犯罪 事實係被告2人於『100年8月10日』將電纜線載運至『上穩 弘詰有限公司』變賣得款云云,然證人即「上穩弘詰有限公司」業主林雨蓁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2人最後1次前來變賣電纜線之時點係『100年8月7日』等語(見板檢100偵24569號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核與「上穩弘詰有限公司」 收據(以『宏羿五金有限公司』名義出具)、資源回收登記表所示被告2人變賣電纜線情形所載最後日期(100年8月7日)一致(見板檢100偵24569號卷第64-69頁),均無被告2人有於『100年8月10日』載運電纜線至該公司變賣之紀錄或收據可供憑對;而本件乃係警方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通宵交流道下發覺遭剪卸之殘餘電纜線後通知被害人陳國雄領回並制作警詢筆錄,然警方則未自「上穩弘詰有限公司」循線查得本案相關資料,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國雄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件足憑(見板檢100偵24569號卷第58、40-43、135-140頁),核上揭之證據資料均僅得證明該址曾有失竊電纜線之情,並非因此即得認定被告2人 確有載運該失竊電纜線變賣之情,諸此已見被告2人固曾自 白犯罪,然與客觀事證顯相齟齬。 ⒊況被告龔正義前於偵查中係稱「100年8月10日那天好像有人要給我電線,我們約在通霄路段交流道下方等,不過細節都記不得了」等語(見苗檢101偵859號卷第99頁反面)、被告張盈青則稱「100年8月10日那天我的車進廠保養,沒有交通工具可以跟龔正義去變賣東西」等語(見苗檢101偵859號卷第95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仍如是抗辯,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即係互有否認之抗辯、並非始終均為自白不移,亦見渠等縱曾於原審審理中概括坦言犯罪,仍難遽然採信確合實情。 ⒋基上,此部分除被告2人之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2人有檢察官指訴之共同載運贓物犯行,公訴人亦無補 強證據足以佐證該等內容屬實(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將再補陳,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無補陳主張或聲明,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40頁反面以下),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亦有不足,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嫌猶有合理 懷疑而非可遽予認定論罪。 四、從而,原審就上揭一之㈠、㈡之2部分,以公訴人舉證無法 逕行認定被告龔正義犯有竊盜罪或與被告張盈青共同犯有載運贓物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 有此部分犯行,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同之論證,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資料,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