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偉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玫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 劉憲璋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69號、100年度偵字第3223、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偉雄、郭玫君被訴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偉雄、郭玫君被訴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被訴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游偉雄、郭玫君上訴駁回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事實 一、游偉雄與郭玫君2人係夫妻關係,其2人與繆治平(所涉共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結確定)為多年舊識,且3人均為臺中市神岡地區人士; 潘專志(上訴本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自民國93、94年起至96年8、9月間係址設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太田公司)」之總經理,平日負責伸太田公司對外採購砂石及進料等事宜。游偉雄、郭玫君、繆治平因見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段(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下稱圳堵段)一帶之國有土地富含優良陸砂,且地處偏遠,以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處)對該地段國有土地之管理較為不便,復以該地區砂石場林立,銷贓甚為便利,乃認有機可乘,詎為圖謀取巨大砂石利益,竟共組盜採砂石集團,由郭玫君與隱身幕後之游偉雄負責出資,再推由郭玫君或繆治平出面於下述㈠、㈡所示時間,向各該國有土地承租人等購買國有土地使用權後,再委由繆治平雇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等人擔任挖取運送砂石等工作;或由繆治平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詳如後述),共同在下述取得使用權之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再加以出售朋分暴利,渠等即以此等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游偉雄、郭玫君與繆治平(所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連同其他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另案於103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發覺坐落圳堵段第958、959、960、961、963、964、965、966、968地號國有土地一帶砂石適於盜採轉售牟利,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採砂石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由游偉雄、郭玫君負責籌措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所需之資金,且因郭玫君適有砂石無處堆置,經繆治平指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性砂石車司機將該砂石載運至圳堵段第958、960地號國有土地上堆置,惟旋遭該地承租人王隆英察覺而當場制止,該名不詳姓名之砂石車司機乃以電話通知郭玫君到場處理,郭玫君遂與王隆英商定補償事宜,表明願以每分地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購買圳堵段第958、960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另由繆治平出面,分別以每分地4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價格,向鄰近之圳堵段第965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人梁照、圳堵段第968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人宋福傳、圳堵段第959、964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人王狄欽(自其父親王體泮繼承而來)洽購上開土地使用權,迨王隆英、梁照、宋福傳均同意終止上開土地租約,王狄欽亦同意讓渡圳堵段第959、964地號國有土地後,即由繆治平各交付現金125萬元、30萬元、80萬元、220萬元予王隆英、梁照、宋福傳、王狄欽等人,王隆英、梁照、宋福傳 3人遂於93年6月16日申請終止所承租之上開國有土地租約, 將土地交由繆治平使用。 繆治平旋自93年6月底某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由其駕駛不詳型號之挖土機一台(未扣案),並雇用具有共同盜採砂石概括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各一名,結夥三人共同在上開國有土地上連續竊取砂石約4萬立方公尺, 再以每立方公尺150元之價格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亦不詳綽號「員外」(音譯)之成年男子,得款後與游偉雄、郭玫君朋分牟利。嗣繆治平雖欲回填棄土以掩飾犯行,然因坑洞過大及積水而作罷,現場仍遺留面積15,147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41,487平方公尺)之大型盜採坑洞。 ㈡游偉雄、郭玫君復與繆治平(所犯此部分共同竊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不服上訴本院後,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以前述分工方式,由游偉雄、郭玫君負責籌措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所需之資金,再由繆治平出面向圳堵段第945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人林王碧蓮洽購該國有土地之使用權 ,游偉雄、郭玫君夫婦另負責與伸太田公司總經理潘專志商議日後盜採砂石之收購事宜。迨潘專志同意收購該盜採砂石,並預支砂石款予郭玫君,且林王碧蓮亦同意讓渡圳堵段第945地號國有土地後, 繆治平乃於95年12月15日與林王碧蓮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以取得該土地使用,並先後於95年12月15日、96年 1月2日各交付現金160萬元、20萬元予林王碧蓮。嗣繆治平自95年12月某日起至96年2月間某日止, 駕駛不詳型號之挖土機一台(未扣案)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接續竊取砂石,得手後隨即載往毗鄰之伸太田公司砂石場出售予潘專志,共計盜採砂石約1萬5千餘立方公尺,盜挖面積約達5千4百79平方公尺。而潘專志既明知該砂石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於繆治平上揭盜採砂石期間,以每立方公尺約370元至4百元不等之價格,向游偉雄、郭玫君、繆治平買受其等在上開國有土地上竊得之砂石。 二、嗣為警於99年1月5日18時30分許, 獲報前往圳堵段第938地號國有土地,查獲繆治平、曾富聲、邱建順、林晏銘、鄭嘉恆及正在回填工程棄土之李旭釗、洪文濱、張竣盛、黃忠龍,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再經警於99年1月8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伸太田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神州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之辦公處所執行搜索,詎伸太田公司會計鄒秀宜(所涉此部分隱匿刑事證據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見警方到場搜索,竟承薛仁和之命,將載有伸太田公司內帳且關係薛仁和等人前開刑事案件之IBM廠牌手提電腦(又稱筆記型電腦) 1台及料A區進料日報表9張,藏匿在伸太田公司2樓之垃圾紙箱內,而隱匿證據,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99年1月8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薛仁和位於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所等處執行搜索,扣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又分別於99年1月13日10時40分、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各至伸太田公司位於第935地號之砂石場、游仲佑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 制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來大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案件中);另於99年3月29日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至游偉雄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路○000○000號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查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游偉雄、郭玫君2人所犯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法則部分: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明確主張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無意見(見本院10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除主張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均未爭執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訪談紀錄表、證人薛仁和刑事陳報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員警職務報告( 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一第179至181頁、99年度偵字第9888號卷第46至47頁、第50頁)、訪談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三第219至220頁)、薛仁和刑事陳報狀(見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六第15至29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又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係本案發生後警員針對具體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 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故前揭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訪談紀錄表、薛仁和刑事陳報狀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隆英、宋福傳、梁照、王狄欽、王學敏、宋國維、游仲佑、王文義、曾富聲、林晏銘、邱建順、許進發、洪文濱、李旭釗、張竣盛、黃忠龍、陳倩珮、鄭嘉恆、鍾東樹、劉貞榮、何誌哲、江淑華、蔡志明、潘昭明、徐信男、林明亮、黃昌文、邱銘榮、葉金泉、劉金榮、林卻坤等人之警詢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王隆英、宋福傳、梁照、王狄欽、王學敏、宋國維、游仲佑、王文義、曾富聲、林晏銘、邱建順、許進發、洪文濱、李旭釗、張竣盛、黃忠龍、陳倩珮、鄭嘉恆、鍾東樹、劉貞榮、何誌哲、江淑華、蔡志明、潘昭明、徐信男、林明亮、黃昌文、邱銘榮、葉金泉、劉金榮、林卻坤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游偉雄、郭玫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游偉雄、郭玫君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王隆英、宋福傳、梁照、王狄欽、王學敏、宋國維、游仲佑、王文義、曾富聲、林晏銘、邱建順、許進發、洪文濱、李旭釗、張竣盛、黃忠龍、陳倩珮、鄭嘉恆、鍾東樹、劉貞榮、何誌哲、江淑華、蔡志明、潘昭明、徐信男、林明亮、黃昌文、邱銘榮、葉金泉、劉金榮、林卻坤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游偉雄、郭玫君而言均無證據能力,雖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三、證人林宗玄、廖雪良、鄒秀宜、繆治平、薛仁和、王詳欽、林王碧蓮、潘專志等人之警詢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宗玄、廖雪良、鄒秀宜、繆治平、薛仁和、王詳欽、林王碧蓮、潘專志等人於警詢詢問時之陳述,與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包括部分不符),本院審酌渠等作成警詢詢問證述時之外部情況,係在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其中證人林宗玄、廖雪良、鄒秀宜、繆治平、薛仁和、王詳欽、林王碧蓮、潘專志等人均係在(同案)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未在場,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均未發現證人林宗玄、廖雪良、鄒秀宜、繆治平、薛仁和、王詳欽、林王碧蓮、潘專志等人於警詢詢問時所為陳述有非基於渠等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此外,證人林宗玄、廖雪良、鄒秀宜、繆治平、薛仁和、王詳欽、林王碧蓮、潘專志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均未表明其於警詢詢問中,訊問者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友人及(同案)被告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迴護成為證詞之一部分(此由後述理由即可得到印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林宗玄、廖雪良、鄒秀宜、繆治平、薛仁和、王詳欽、林王碧蓮、潘專志等人於警詢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如何: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見)。綜上可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如證人繆治平於99年1月6日及同年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固皆未經具結,然檢察官當時係以另案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一第121至124頁、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三第116、121至123頁),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者,上揭陳述內容,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及其辯護人等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況證人繆治平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詰問之機會,前已述及,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證人繆治平以另案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被告游偉雄、郭玫君關於證人王隆英、王永通、宋福傳、梁照、王狄欽、宋國維、林王碧蓮、林宗玄、廖雪良、鄒秀宜、薛仁和、王詳欽、游仲佑、王文義、許進發等人及證人即共犯繆治平,暨同案被告潘專志、郭玫君(對被告游偉雄而言)、游偉雄(對被告郭玫君而言)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及其辯護人等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況其中證人林宗玄、廖雪良、鄒秀宜、繆治平、薛仁和、王詳欽及林王碧蓮、潘專志等人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游偉雄、郭玫君2人及其辯護人等對證人林宗玄、廖雪良 、鄒秀宜、繆治平、薛仁和、王詳欽及林王碧蓮、潘專志等人詰問之機會,被告游偉雄、郭玫君之辯護人等就此部分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無證據足認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及其辯護人等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國產局中區處國有耕地出租案租冊資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清查表、會勘案件紀錄表暨土地承租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謄本、地籍謄本、空照圖、土地鑑界複丈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筆錄、臺中縣政府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實地會勘紀錄表、伸太田公司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進料日報表、領款明細、通聯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林王碧蓮之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游偉雄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係分別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七、卷附之現場照片、盜採砂石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勘查照片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及其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七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游偉雄、郭玫君2人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游偉雄、郭玫君2人之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及其辯護人等或表示無意見;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九、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十、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係不相同之概念,所謂之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故共同正犯或證人間所為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此屬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即重在考量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 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附予敘明。 叁、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取砂石犯行,被告游偉雄辯稱:伊沒有盜取砂石,也沒有販賣砂石給伸太田公司,伊與繆治平係朋友關係,只是將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租給繆治平當辦公室,並沒有和繆治平在那裡一起工作,也沒有去挖土石,單純是借辦公室讓繆治平去聯絡而已,其他情形伊都不清楚,伊是冤枉的云云;被告郭玫君則辯稱:伊沒有和繆治平等人去租使用權,也沒有盜採砂石,亦無販賣砂石給伸太田公司,伊是與潘專志共同向伸太田公司借錢,也曾受潘專志委託去伸太田公司取款給潘專志共用,伊是冤枉的。另支票是繆治平向伊借票說要給付工地款,伊才借給繆治平云云。另被告游偉雄、郭玫君2人之辯護人等則為其辯護稱: 1.就原審判決認「郭玫君於93年間至圳堵段958、960地號與王隆英商議使用該土地之補償事宜」部分:⑴證人王隆英、王永通於偵查中均稱係因王隆英承租之圳堵段958、960地號土地遭人「倒石頭」才去阻止。縱然被告郭玫君於93年間之當日果有前往圳堵段958、960地號關心砂石車司機事宜,亦僅是就「倒石頭」一事;並非有關盜採砂石的事。⑵證人王隆英於99.11.29偵查中稱:「在警察局是因為警方說是H」, 後又稱「那個女子之後才知道是游偉雄的老婆郭玫君」,究竟是警方的引導予王隆英指認,或者確係當日王隆英見到之人就是郭玫君?實有推敲之處。⑶證人王隆英於99.12.07偵查中稱:「被倒石頭時我不認識他們(指游偉雄及郭玫君)。」,表示王隆英於其承租之土地被倒土石之前根本不認識被告郭玫君。⑷證人王隆英於99.12.2l偵查中稱「警訊筆錄有無照我講的打我不清楚,因為我老花。我之前不曾看過那個人(指騎車到現場的女生),是否是郭玫君我不知道,時間經過太久了,而且又只看過一面。」,足見王隆英誤認郭玫君實有可能。⑸證人王隆英之年籍為33.05.17生,製作偵訊筆錄時間為99.11.29,當時王隆英之年齡已屆67歲,是否還能對6、7年前(93年)之事件清晰記憶?亦有疑問。⑹況證人王隆英於l00.3.2l偵查中證稱:「(問:游偉雄他太太郭玫君到底有無出面跟你講鋤頭工的事?)我不敢說有還是沒有,我不認識游偉雄他老婆,當時是一個女子跟我說的,她的年紀比我小,比我矮。(問:當時你弟弟不是跟你說那是阿不拉的太太?)沒有。(問:為何你在警局中這樣說?)是在筆錄作完後,偵二隊裡面隊長請我、我弟弟還有梁照、宋福傳喝茶,還有拿照片給我們認,我弟弟說這個是阿不拉的太太,才又拿給我簽。」,依上各節說明,顯見王隆英先前根本不認識郭玫君,於警局指認郭玫君之相片係其弟王永通說的,證人王隆英才按照王永通的說詞指認郭玫君,並不是王隆英自為的判斷才指出郭玫君。足見王隆英對郭玫君之指述顯係聽聞他人而來之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⑺再縱然確係郭玫君出面與王隆英商討土地補償事宜,然如郭玫君所自述「我及游偉雄都是立法委員劉銓忠位於臺中縣神岡地區服務處秘書,為了報答選民,有選民拜託,我們就會替他們……」(警訊筆錄)。關係人劉金福於99.9.3在警訊中亦稱:「因為游偉雄是臺中縣立法委員劉銓忠的秘書,所以我會將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相關的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拿至游偉雄住處要與游偉雄研商開發上述土地之用,所以警方才會在游偉雄住處查扣」。顯見郭玫君確實擔任立法委員劉銓忠之秘書為選民服務,既然郭玫君為選民服務,其果真如王隆英所言而出面與王隆英商議,亦無可厚非,不能以郭玫君出面商議即率而認定郭玫君與繆治平共犯。⑻將購買土地使用權款項交給王隆英者,依證人王隆英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郭玫君。證人繆治平自稱係伊將款項交予王隆英,顯見轉讓土地使用權之人係繆治平,並非郭玫君。⑼退步言,即便認為郭玫君此舉涉有重嫌,又與游偉雄何干?不能以郭玫君與游偉雄2人係夫妻關係, 即遽而認定郭玫君之行為就是游偉雄之行為。再者,即便認為958、960二筆土地係郭玫君出面與王隆英商議使用一節,以此率而認定郭玫君共犯;而其餘965、968、959、964等筆土地被盜採砂石之部分亦無法連結至郭玫君、游偉雄有何與繆治平共犯之證據。僅以單純認定郭玫君疑有出面處理958、960兩筆土地事宜,即逕而為965、968、959、964四筆土地亦為共犯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實嫌率斷,全然無據。2.就原審判決認為「繆治平經濟能力向來不佳,無力支付數十萬、數百萬之現金予上開國有土地承租人作為購買土地使用權之對價,其資金來源應係由游偉雄支應」部分:⑴繆治平於偵查中所述經濟能力欠佳等語,係於99.1.6及99.1.2l偵訊中分別所稱, 然觀筆錄前後文之真意,繆治平之真意應係指99年製作偵訊筆錄當時伊經濟能力欠佳;並非指93、94年問伊之經濟能力如何?故不能斷章取義,以繆治平所指99年的經濟能力如何即遽而認定繆治平93、94年間之經濟能力不佳。⑵即便繆治平於99.ll.ll警訊中自陳:「我收到(員外)交付購買砂石金額後,累積到一筆金額,就陸續拿給我收購國有土地之承租人。」,表示繆治平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價金係於盜採砂石之後,向員外之人取得出售砂石之對價後,再以支付原國有土地承租人。因此,93、94年當時繆治平取得土地使用權堪認並無向他人借貸、或由他人預先支應該筆購買轉讓權之費用。⑶即便繆治平與游偉雄 2人極為熟識、游偉雄或對繆治平有通財之情,亦僅能認為二人交情甚篤,並非表示出借金錢之人即與借款之人定當共犯,必須出借人知悉借款人借款之用途係為犯罪之用,方成共犯。否則,社會將到處充斥借款之人於犯罪時,出借人即成共犯之不當見解。3.就原審判決認定「繆治平早於92年間起即與游偉雄相識,且依證人宋國維、同案被告潘專志之證詞均稱繆治平受僱於游偉雄」部分:⑴宋國維偵查中係稱:「……我有看他們(繆治平、游偉雄)在一起過,我去找游偉雄時繆治平幾乎都在,而且他們出來也會相載……」,既然原審判決認為繆治平、游偉雄 2人熟識且有通財之情,二人常在一起聊天、出遊、訪友等等係屬平常,但卻無法以此即率而認定繆治平受僱於游偉雄,證人宋國維應具體提出繆治平受僱於游偉雄之證據,而非僅以其個人之判斷即遽而認定繆治平受僱於游偉雄。⑵證人潘專志於偵查中證稱:「……繆治平幫游偉雄做事情,因為繆治平以前在重機拖車公司工作,做中二高,我們有交料給中二高因此認識,後來我在路上遇到他,他說在游偉雄那邊工作等詞。」,所稱之重機拖車公司是否為游偉雄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否則何以稱繆治平受僱於游偉雄?實則,被告游偉雄從未經營重機拖車公司。依繆治平於99.l.8偵查中之供述:「之前作高速公路有跟他(指非洲企業之游仲佑)做,他做吊車、拖車、砂石車也有做,老闆人都叫非洲」,顯見潘專志上開所稱「繆治平以前在重機拖車公司工作」即係在闡述繆治平與綽號非洲之游仲佑曾經共事,而非繆治平受僱於游偉雄。另潘專志所稱「在路上遇到他(繆治平),他說在游偉雄那邊工作」等語,顯然潘專志此部分之證述係聽別人說的,應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再者,所稱「在游偉雄那邊工作」是何意?究竟係在游偉雄擔任負責人的公司內工作?或者是游偉雄住家附近那邊工作?或者是與游偉雄有關之公司、游偉雄友人之公司行號那邊工作?亦不能單純斷章取義僅以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潘專志之片言遽而認定繆治平受僱於游偉雄。⑶原審亦未向國稅局查詢繆治平歷年來之扣繳憑單,僅以繆治平與游偉雄二人熟識及無證據能力證人宋國維、潘專志之證詞而為不利於游偉雄之認定,實有誤會。⑷上開證人宋國維、潘專志之證詞縱然有證據能力,依伊二人證詞中之證述,也沒有說明究竟係民國幾年(93?94?95?96?98?)繆治平受僱於游偉雄?因為,本案的犯罪事實涉及到三個犯罪時間點,即犯罪事實一㈠的時間係93.6月至94年;犯罪事實一㈡的時間係95.12月至96.2月; 犯罪事實一㈢的時間係98.12.10至98.12.2l。不能籠統含糊將三個不同的犯罪時間點,取出其中一個時間點的情狀即認定其餘二個犯罪時間該情狀仍續存在。更何況潘專志偵查中所稱「繆治平幫游偉雄作事情……這是96年左右的事」,所以不能以潘專志之證詞來認定93、94年間繆治平受僱於游偉雄。4.縱然犯罪事實一㈠繆治平、郭玫君、游偉雄 3人真有共犯,依繆治平自述該部分之犯行僅出售給予綽號員外之人4萬米砂石,獲利600萬元。如此一來,也與伸太田公司分類帳上所載郭玫君之借支、預支款、暫支石料款之總合1260萬不合,不合的部分又該怎麼去解釋?更足以說明被告郭玫君、游偉雄確實未與繆治平共犯盜採砂石,否則何來帳目不合之理?至於郭玫君有無與潘專志另涉詐欺行為,則屬另一犯行,不在檢察官起訴之列。4.就原審判決認定「林王碧蓮之子林宗玄因發現上開圳堵段第945地號 國有土地遭伸太田公司盜採而前去抗議,斯時係由被告游偉雄、潘專志出面向林宗玄告以伸太田公司會處理乙情。」部分:⑴證人林宗玄已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堅稱:在警局作筆錄時,已有跟警方異議;也有跟檢察官反應。假設林宗玄所言實在,則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游偉雄、郭玫君之證詞即無證據力。⑵縱然,即便有游偉雄、潘專志於伸太田砂石場告知林宗玄有關被盜採砂石一事伸太田公司會處理屬實,亦僅證明林宗玄當時會出現在伸太田公司,係因伊母親林王碧蓮所承租之圳堵段945地號, 伊認為遭伸太田公司盜採砂石,才會去伸太田公司詢問此事,並非認為被告游偉雄盜採砂石才去伸太田公司找游偉雄理論。亦即,林宗玄去伸太田公司並不是去找游偉雄,既然如此,林宗玄既然認為伸太田公司盜採伊承租土地之砂石,而前往伸太田公司理論,自然應該由伸太田公司之人員出面與之說明方才合理,不可能由非屬伸太田公司人員之游偉雄出面向林宗玄說明。故即便當時游偉雄、潘專志二人均在伸太田公司,究竟告訴林宗玄說「伸太田砂石場會處理」的人是游偉雄?還是潘專志?或者二個人都有講?或者僅是林宗玄口頭之語法而指「他們」,而其實僅係在指伸太田公司潘專志一人,此部分亦應再為確定。5.就原審判決認定「證人潘專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游偉雄說這塊945地號土地跟伸太田有高低落差,本來比伸太田高約一米以內,以前要用伸太田灌水進去,伸太田常會堆砂石妨礙水路,游偉雄要整他,整到跟伸太田一樣高,他整地的料要賣給伸太田,他是向人買權利,後來挖約比伸太田低30至50公分。 ……945上開較高的料載給伸太田,這是當時伸太田在現場收料的人跟我講的,他說945上面較高的是要賣給伸太田, 這塊地以前的地主在作高鐵時有租人堆料,後來他土地就比較高,聽附近田的人說已經賣給游偉雄,當初跟我講要借錢要用砂石抵是游偉雄本人;內帳中游偉雄、郭玫君是借錢都抵掉,後來再領貨款等語明確;再於99年12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游偉雄後來據我了解應該有交料給公司,這是裡面收料的人回來時在那邊說我聽到的,說游偉雄有交料, 是交伸太田堆置場南邊就是945地號的土地等詞」。」部分:⑴假設上開潘專志之證詞確實屬實(既然原審判決將此潘專志之證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表示原審認為潘專志上開證詞屬實),則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不但不應為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有罪之判決,反而應為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無罪之判決。因為,潘專志稱:「945上面較高的是要賣給伸太田, 這塊地以前的地主在作高鐵時有租人堆料,後來他土地就比較高,聽附近田的人說已經賣給游偉雄」,表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盜採賣給伸太田公司之砂石, 並非原945地號所有之砂石,而係「在前地主作高鐵時有租人堆料」之殘留物,既然上開殘留砂石(即採至伸太田公司之砂石) 並非原945地號所有之砂石,則何有盜採國有土地上砂石之情?⑵證人潘專志證述:「游偉雄後來據我了解應該有交料給公司,這是裡面收料的人回來時在那邊說我聽到的,說游偉雄有交料,是交伸太田堆置場南邊就是945地號的土地等詞」, 潘專志這個地方的證詞按照潘專志自己的陳述係「我聽到的」為傳聞證據,並非潘專志自己本身之親見親聞,亦顯然無證據能力,原審將無證據能力之證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未當。6.就原審判決認定「證人伸太田公司會計鄒秀宜、出納廖雪良 2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指出郭玫君陸續販賣砂石予伸太田公司,然後陸續領取及預支砂石款等情。」部分:⑴證人廖雪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料單是總經理拿來的,」、證人鄒秀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確定那時候料都進來…」。顯見證人廖雪良、鄒秀宜 2人擔任公司之出納、會計,僅能證明潘專志總經理有將料單交給會計,至於伸太田公司確實有無如料單上之資料而進料,伊二人並不得而知。⑵被告郭玫君於偵查中自述:「 …150萬是我叫潘專志帶我去向會計借的,我欠錢,借150萬、280萬,我們兩人共用,我用200萬,他用230萬。後來公司在討債我沒有辦法,潘專志叫我跟公司請款,我去找廖小姐請款,潘專志交待小姐說我會去請款,他說他當總經理不方便去請,叫我去請。潘專志不知去哪裡買的砂石,叫我去請款,我只記得我有借二筆錢,忘了請款幾次。請到錢我就在我家交給潘專志。」。99.6.7偵查中稱:「其他次是潘專志叫我去拿,前二次是我借的,後來好幾次錢我是去伸太田跟廖小姐領,錢拿回來後在我家,我拿給潘專志,我全拿給潘專志,我想說潘專志幫忙我向他公司借錢,他叫我去領,我就去領。」。被告郭玫君於警訊時稱:「…是潘專志叫我去向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廖小姐領取現金,領款時我說是販賣砂石的款項,領款時我有簽名,我領出來後就立刻交給在我家等我的潘專志。」。同案被告潘專志偵查中稱:「……第1筆150萬我遭外頭討賭債,我去向游偉雄借錢,游偉雄叫我向他太太郭玫君借,因為游偉雄之前有幫伸太田處理環境污染民眾抗議的事情,所以由我向董事長說游偉雄要借一筆錢,叫他太太來跟伸太田廖小姐拿錢,郭玫君拿到錢後錢有先借我,後來過一段時間公司在追這條債,郭玫君跟公司說這筆錢是我用掉。 280萬這筆我沒有用到,這筆也是經過我向董事長報告,這筆郭玫君去領但領到沒有交給我, 後來的200萬、230萬、200萬這些我就不清楚。」。潘專志於警訊時稱:「……郭玫君要向伸太田公司借貸時,我有先打電話向董事長王詳欽報告,郭玫君於95年12月8日傳票編號TZ0000000000郭玫君借支150萬元確實是郭玫君借出來後, 我到她家向他拿取150萬;郭玫君於95年12月15日 傳票編號TZ0000000000郭玫君預支款280萬元,就是郭玫君自己借貸使用,我沒有拿,其他郭玫君陳述的4筆款項,我就無法解釋。」。 潘專志於99.6.7偵查中稱:「…我沒有拿單(料單)去銷帳。……我真的沒有進料。」。潘專志於原審審理時稱:「……所以我不曾跟繆治平買賣過砂石。」。證人廖雪良於原審審理時稱:「……繆治平曾經請過款……繆治平請款跟郭玫君借支、預支款、暫支款沒有關係。」。證人繆治平於審審理時稱:「請款的時候有在單據上簽名,跟會計小姐領。」。綜合上開被告、證人等之說詞可知:①潘專志有帶郭玫君前往伸太田公司以借款為名借得430萬元(共2次、1次150萬、1次280萬)。②繆治平從945地號採取之砂石售予伸太田公司與郭玫君無關(因 為潘專志稱沒有拿料單去銷帳、真的沒有進料;又繆治平稱伊有進料請款,廖雪良稱繆治平之請款與郭玫君無關,足見945地號所採取售予伸太田公司之砂石確實與郭玫君無關 )。③既然郭玫君並未出砂石(指實際出砂石)予伸太田公司,而潘專志竟持料單予伸太田公司之會計、出納作帳而取得伸太田公司之款項,所應探討的部分則係潘專志是否對伸太田公司為詐騙、偽造文書之行為?而郭玫君在潘專志之請求下為上開行為,郭玫君是否知悉潘專志有詐騙、偽造文書之意思,而共同涉有詐騙等犯行?然不論郭玫君是否有與潘專志共同詐欺,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竊取砂石一事迴異,不能相提並論。④為何分類帳上二次郭玫君的沖帳款剛好為14,900,000元(一次為0000000、一次為0000000),竟能如此整數,如果不是刻意的人為作帳(指潘專志提供給會計的資料),怎麼會如此剛好合計的整數?7.就原審判決認定「繆治平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於短時間內湊得180萬元供作使用上開 國有土地之費用。」部分:⑴依犯罪事實一㈠繆治平所犯盜採部分,依其於99.11.11警訊中所述,繆治平出售綽號員外之人砂石共獲利約600萬元,扣除其支付給予958、960、965、968承租人之權利金280萬元外, 還有獲利320萬元,怎能稱繆治平經濟能力不好?⑵且繆治平於上開警訊中亦稱:「我先拿身邊還有的現金支付給林王碧蓮購買該筆土地使用權之款項,不足的款項,我盜採該筆土地砂石販賣給伸太田公司,拿到販賣砂石所得款項後,再支付給林王碧蓮。」,顯見繆治平並不是一次費用給付林王碧蓮,使得繆治平在取得945地號使用權利時,其資金之運用相當方便, 並非如原審判決書上所載繆治平經濟能力不佳。8.就原審判決認定「伸太田公司砂石場明細分類帳上明確記載『郭玫君預支款』、『暫支石料款-郭』、『暫支石料款-OS』,並未有任何關於繆治平之記載,故繆治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部分:⑴按照上開之說明,確實郭玫君並未實際出料給予伸太田公司,為何伸太田公司分類帳上會為上開之記載,應係潘專志涉嫌對伸太田公司行詐騙取財之行為。⑵至於公司分類帳上『郭玫君預支款』、『暫支石料款-郭』、 『暫支石料款-OS』之記載, 係因當時伸太田之總經理潘專志告知會計、出納是何帳目;及郭玫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前往伸太田公司潘專志借款,並領款時受潘專志之請託向公司會計、出納稱係販賣砂石之款項,故而公司會計人員才會在分類帳目上記載上開字眼。⑶即便如上證人廖雪良、繆治平於原審審理時之分述:證人廖雪良於原審審理時稱:「……繆治平曾經請過款……繆治平請款跟郭玫君借支、預支款、暫支款沒有關係。」。證人繆治平於原審審理時稱:「請款的時候有在單據上簽名,跟曾計小姐領。」。均可證明繆治平確實有向伸太田公司實際請領過款項,然為何於伸太田公司分類帳上卻未出現繆治平之請款記錄?應該是伸太田公司會計、出納人員作帳的疏忽,不能以伸太田公司作帳之錯誤,遽而認定被告二人有與繆治平共犯。9.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郭玫君並非伸太田公司之員工,伸太田公司亦無經營民間借貸業務,則被告郭玫君若非先與伸太田公司有以原級配款來沖抵借款之協議,其焉能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多次無息借得上開款項?」部分:如上開所述,潘專志時任伸太田公司總經理,依會計、出納二人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伸太田公司董事長王詳欽歷次之證述,全憑當時之總經理潘專志一人之決斷即可作公司出資的行為,既然潘專志有心欺瞞公司,則郭玫君不過只是潘專志詐騙過程中的一顆棋子,又何在乎郭玫君是否伸太田公司之員工?或伸太田公司有無經營民間借貸業務。另案之繆治平在其相關案件已經承認是他個人行為,所以游偉雄、郭玫君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等語。 二、本院查: 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加重竊盜部分: 1.圳堵段第 958、959、960、961、963、964、965、966、968地號國有土地均係相互毗連之土地,於93年初,第958、960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為王隆英、 第965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係梁照、第96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宋福傳、第959、96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係王狄欽,嗣於93年間, 由繆治平分別交付現金125萬元、30萬元、80萬元、220萬元予王隆英、梁照、宋福傳、王狄欽等人,迨取得上開國有土地使用權後,繆治平即自93年 6月底起至94年間與具有盜採砂石犯意聯絡之成年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各1名, 結夥三人共同在上開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繆治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6號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王隆英、梁照、宋福傳、王狄欽及王隆英之弟王永通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產局中區處國有耕地出租案租冊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土地承租資料、圳堵段第958、959、960、961、963、964、965、966、968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於圳堵段伸太田砂石場附近拍攝之空照圖(92年9月24日、93年9月18日、94年9月13日等日期)、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3月9日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鑑界複丈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王隆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2.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亦屬該盜採砂石集團共犯成員乙節,析述如下: ⑴被告郭玫君曾於93年間至圳堵段第958、960地號國有土地與王隆英商議該地使用之補償事宜乙節,業據證人王隆英於9911月29日偵查時具結證述: 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圳堵段958 、960地號國有土地,盜採時我已經沒有承租, 退租前2、3個月,當時剛收割完,某天有人來跟我說我的田裡被人倒石頭,我馬上去看,有一台砂石車,我當場阻止叫他不要再倒,我不知是何人倒,我相信司機是開車而已,司機就打電話回去,後面應該還有砂石車要來倒,電話聯絡後就沒有來倒,我叫我弟王永通議員來幫我看要如何處理,司機打電話回去有一名女子騎機車來,對方說倒在這裡,她要貼我錢,我跟她沒有談結果,王永通叫對方把石頭載走,後來講好,一分地給我4、50萬,所以我拿到125萬,錢分3次給我,1次20萬、1次30萬、1次75萬,錢是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來給我,如何稱呼我不知道,當天就是我、王永通、那名女子、砂石車司機,第一天跟我接洽的是女生,拿錢給我的是男子,那個女子之後才知道是游偉雄的老婆郭玫君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6863號卷第46至47頁、第51頁), 且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19日當庭勘驗證人王隆英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確與警詢筆錄所載相符後,證人王隆英又具結證稱:我弟弟王永通當民意代表他認識的人很多,我弟弟應該是認識她(指郭玫君),我警詢實在,我不會去害人等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6863號卷第220頁),且本院所調取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6號案卷內,亦已就證人王隆英於99年11月16日之警詢光碟當庭為勘驗;證人王隆英亦已於101年5月 4日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當庭結證指認確實是被告郭玫君。稽之證人王隆英於該日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指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倘被告郭玫君未於前揭時地與王隆英商議補償事宜,證人王隆英何須具結指證被告郭玫君有到場處理?又證人王隆英與被告郭玫君並無仇隙,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郭玫君之可能?況被告郭玫君亦曾於偵查中陳稱:伊認識王隆英,但不熟,王隆英是王永通的哥哥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6863號卷第92頁);再者,證人即共犯繆治平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其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陳稱有拿錢給王隆英等情不諱。基上,王永通於93年間某日應王隆英之請求,至第958、960地號土地代為處理偷倒砂石事宜時,既已當場認出到場洽談補償金之女子即係被告游偉雄之妻被告郭玫君,並將此女身分告知王隆英,則證人王隆英於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指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審理時之指述,當無誤認攀誣之可能,堪認此部分確係由被告郭玫君出面與王隆英商議,再推由共犯繆治平交付價款予王隆英無訛,是以,被告郭玫君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⑵本件共犯繆治平經濟能力向來不佳,此由其歷次之供述可以得見。其於99年1月6日偵查時證稱:名下沒有什麼財產,虧很多,我現在有欠銀行錢約2、3百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一第123頁); 復於同年月21日偵訊中證稱:我拿給游仲佑1張11萬1千元的支票,這張票是我向非洲買土,這張票我有向我哥借票,我都叫游偉雄哥哥,因為身上沒那麼多現金,就先跟游偉雄借,我自己沒有票,我沒有辦法請,因為信用破產等詞( 見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三第122頁)。衡情同案共犯繆治平己身既乏資力,當無獨自支付數十萬、甚或數百萬現金予上開國有土地承租人王隆英,假藉購買土地使用權以遂行盜採砂石之能力。縱共犯繆治平稱其係向被告游偉雄商借云云,然共犯繆治平對於資金來源僅泛稱從被告游偉雄借得,但針對借貸細節卻支吾其詞,交待不清,已甚啟人疑竇。再觀諸共犯繆治平、被告游偉雄相關盜採國有土地砂石之前案資料,繆治平曾於92年間經由游偉雄介紹,向王松讓渡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管理使用,並交付游偉雄名義之支票5張支付338萬元土地讓渡價款予王松後, 於92年6、7月間盜採該土地砂石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被告游偉雄涉及該案部分雖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於95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7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得稽,惟此已足認被告游偉雄自92年間起早與繆治平熟識,且於經歷該案件之警、偵程序後,明確知悉繆治平係藉讓渡國有土地承租管理權之便,實施竊盜國有土地砂石之行徑。況被告游偉雄、共犯繆治平兩人於本案之關係匪淺,業經證人宋國維於偵查中具結證陳:游偉雄雇用繆治平,因為我們住同一條路,而且我自己也做這個(指盜採國有砂石)的,所以我知道,我有看他們在一起過,我去找游偉雄時繆治平幾乎都在,而且他們出來也會相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531號卷三第157頁),且原審同案被告潘專志亦於99年11月3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繆治平幫游偉雄做事情,因為繆治平以前在重機拖車公司工作,做中二高,我們有交料給中二高因此認識,後來我在路上遇到他,他說在游偉雄那邊工作等詞(見100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31頁), 而同案共犯繆治平也不否認其與被告游偉雄以兄弟互稱,往來密切,極為熟識,遇有資金缺口即找被告游偉雄解決,稽諸上開各項事證,可見繆治平確實受僱於被告游偉雄,則被告游偉雄既隱身幕後提供資金予繆治平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以遂行竊取砂石轉售牟利,顯見被告游偉雄係以負責出資之行為分擔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至為明確。 ⑶至證人繆治平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竊取圳堵段958等地號國有土地的砂石,遭法院以連續結夥竊盜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這個是我的問題,跟游偉雄、郭玫君他們沒關係,我在盜採期間有將盜採的砂石堆放在圳堵段958、960地號國有土地,遭該地承租人王隆英發覺而被當場制止,我私底下去找他談,就跟他買了,這件事是我跟王隆英處理的,之後由我出面以每分地40至50萬的價格向鄰近的 圳堵段965號國有土地承租人梁照、 圳堵段968號國有土地承租人宋福傳、圳堵段959、964號國有土地承租人王狄欽洽購上開土地使用權, 我本身出面跟他們處理的,分別交付現金125萬、30萬、80萬、220萬給王隆英、梁照、宋福傳、王狄欽等人 ,我竊得的砂石販售取得款項沒有跟游偉雄、郭玫君平分牟利,跟他們沒有關係等詞,然此除與證人王隆英前開所證被告郭玫君確曾出面與其商議補償事宜等情節不相吻合外,亦與證人宋國維、被告潘專志作證指稱繆治平受僱於游偉雄一事不符。再者,如前所述,同案共犯繆治平亦坦承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則若非被告游偉雄委身幕後出資,繆治平豈能於短時間內湊足高達455萬元之現金供作使用上開 國有土地之費用?足見證人繆治平於原審上開所為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游偉雄、郭玫君之詞,無足採信,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游偉雄、郭玫君之認定。 ⑷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游偉雄、郭玫君雖均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每一階段,然其等間既由被告游偉雄負責出資供繆治平使用,且由被告郭玫君出面與王隆英商議賠償事宜,再推由繆治平向王隆英等人收購租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及交付現金予王隆英等人,嗣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國有土地上竊取砂石,足見被告游偉雄、郭玫君係與繆治平基於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而為籌措資金、商議使用土地賠償事宜之行為分擔。再繆治平與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就竊取此部分國有土地砂石屬共同正犯關係乙節,亦經本院另案10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同此認定在案, 並就繆治平此部分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加重竊盜行為與其他部分犯行, 以連續犯關係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 又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固未直接至現場盜採國有土地砂石,然同案共犯繆治平既夥同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在上開國有土地竊取砂石,則被告游偉雄、郭玫君自應就所有共同實施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即均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 3.綜上,被告游偉雄、郭玫君上開所為辯解要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為之辯護, 亦為本院所不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共同竊盜及原審同案被告潘專志故買贓物部分: 1.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共同竊盜部分: ⑴圳堵段第945地號 國有土地於95年12月間之承租人係林王碧蓮,同案共犯繆治平於95年12月15日與林王碧蓮簽定土地讓渡契約書,取得該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於95年12月15日、96年1月2日,各交付現金160萬元、20萬元予林王碧蓮, 繆治平即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 2月間止在該地盜採砂石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繆治平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2號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 核與證人林王碧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產局中區處國有耕地出租案租冊資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圳堵段第94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騰本、伸太田砂石場附近遭盜採砂石形成水池、坑洞繪製圖、於圳堵段伸太田砂石場附近拍攝之空照圖(95年10月31日、96年10月16日、98年10月14日)、證人林王碧蓮之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伸太田公司-砂石場明細分類帳等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⑵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屬該盜採砂石集團一員乙節,析述如下: ①證人林王碧蓮之子林宗玄因發現上開 圳堵段第945地號國有土地遭伸太田公司盜採而前去抗議,斯時係由被告游偉雄及原審同案被告潘專志出面向林宗玄告以伸太田公司會處理乙情, 業據證人林宗玄於警詢時證稱:圳堵段945地號土地是我母親林王碧蓮所承租,由我耕作,但該945地號從95年1月1日至今都是休耕中, 在我承租該地時「伸太田砂石場」就在我所承租土地旁邊堆放大量砂石及土石,我發現該砂石已堆放(筆錄誤載為「以推放」)在我所承租的土地上,就是因休耕地界無法確定,但依常理就知道該砂石堆(筆錄誤載為「推」)太高已(筆錄誤載為「以」)滑到我土地內,我有告知「伸太田砂石場」要處理並挖走,後來我隔一段時間再去時就發現「伸太田砂石場」把我所承租土地挖了一個一個大洞(約三個大洞),我就又去「伸太田砂石場」告訴他們要馬上恢復該土地,後來國有財產局來文要恢復地貌,我就又去找「伸太田砂石場」人員務必要回填土石恢復該地貌,「伸太田砂石場」就恢復該地貌了,我至「伸太田砂石場」告知所承租之土地被挖取砂石及告知要回填土石及國有財產局來文回填土石是向指認相片中之A(即游偉雄)及H(即潘專志)2人告知,我不知道2人名字,人我認識,他們告知我「伸太田砂石場」會處理沒關係這樣;A為游偉雄,H為潘專志,確實為其人無誤等語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46頁背面)。 雖證人林宗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改稱: 945號土地被盜採案件我有到警局做筆錄,當時我指認的是我曾在田裡附近大馬路旁邊看過這二個人而已,我有跟警方異議,為何要我指認這兩位,也有跟檢察官反應這個地方有爭議云云。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 本案證人林宗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警詢時指認游偉雄、潘專志,只是指看過這兩人而已云云,然觀諸證人林宗玄於兩次警詢時,皆明確指認被告游偉雄及原審同案被告潘專志即係當初其去伸太田公司抗議時,出面告知「伸太田砂石場」會處理沒關係之人無訛,復有卷附經指認人林宗玄簽名之「竊盜案涉嫌人指認表」一紙可參,足見證人林宗玄之指認並非草率而為,又遍觀全卷,自始未見證人林宗玄有於警、偵當場異議警詢筆錄記載錯誤之情形,則證人林宗玄之警詢筆錄,既係按其自由意志陳述有關土地遭盜採砂石之處理經過等內容,並無扭曲其意故為錯載情形,又較為貼近案發時點,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無事後串謀或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被告飾卸脫罪之機會。另證人林宗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問: 是不是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轉讓給一位名為繆治平之人?)後續因有開庭,所以我有問過我母親林王碧蓮,她說有轉讓給繆治平。」「(檢察官問:你發現你們承租的土地被盜採,你是否認為沒關係,反正就讓對方繼續挖,是否如此?)沒有,我們後續有叫他恢復。」「(檢察官問:你們是叫誰恢復?)因時隔已久,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審判長問:當時該土地確實有遭人盜挖,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你們是否知道是誰挖的?)完全不知道。」「(審判長問:是不是隔壁的砂石場或附近的人挖的?)我不瞭解。」「(審判長問:你發現該土地被盜挖砂石後,你如何處理?你第一時間是去找誰?)我們是找對方。」「(審判長問:你所謂對方,所指何人?姓名為何?)很久了,我不瞭解。」「(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去找謬治平、游偉雄、郭玫君、潘專志等人談過?你有無找曾富聲、邱建順、林晏銘、鄭嘉恆、李旭釗、洪文濱等人談過?)這是我母親在處理的。我沒有去找過人處理。」「(審判長問:你剛才不是說你有去找對方處理?)我知道,但那個後續去找對方的是我母親。」「(審判長問:你自己有沒有去找過游偉雄、郭玫君、繆治平、潘專志等人處理此事?)我完全沒有。」「(審判長問:完全是你母親去找人處理的?)對。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證人林宗玄於警詢、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認證人林宗玄警詢時所證,核與事實較為接近,應係合理可採,故證人林宗玄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明顯為維護被告游偉雄之語,委不足取。另證人林宗玄於本院審理時即已明確結證稱:「(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問:是不是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轉讓給1位名為繆治平之人?)後續因有開庭,所以我有問過我母親林王碧蓮,她說有轉讓給繆治平。」等語,再參酌以證人林王碧蓮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問: 妳有將945地號土地出租給繆治平嗎?)我有請繆治平幫我將高鐵堆放的砂石處理掉,但我沒有租給他。」「(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問:所以繆治平幫你處理掉的砂石,並不是原先舊有的砂石嗎?)有個施作高鐵的人因為無處堆放砂石,才要我將一部分的土地讓他放砂石。」「(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問:哪一個人跟妳接洽要在妳的土地上堆放砂石?)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問:那個人有跟你簽契約嗎?)沒有,高鐵完工後,他們就走了。」「(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問:妳剛才說施作高鐵的人要在妳的土地上堆放砂石,是指什麼砂石?)他們整路後的砂石無處堆放,才說要借放在我的土地上,但事後卻沒有將那些砂石處理掉,剛好繆治平從那邊經過,我才請繆治平幫我將那些砂石處理掉。」「(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問:那些砂石究竟堆多高?)沒有很高,就是一堆而已。」「(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問:是否都是由妳跟繆治平接觸?)對。」「(檢察官問:繆治平在妳那塊土地堆放砂石時,有給妳錢嗎?)有,他給我100多萬元。」 「(檢察官問:繆治平給你錢時,是否有跟妳說要放多少砂石?然後要將砂石堆放到什麼時候?)沒有,他後來幫我將那些砂石處理掉。」「(檢察官問:當時有誰跟繆治平在一起嗎?)當時沒有人跟他在一起。」「(檢察官問:你是否見過在庭的被告游偉雄和被告郭玫君?)我不認識被告二人。」「(審判長問:你是否見過被告游偉雄和被告郭玫君?)有見過,但我不認識。」「(受命法官問:林宗玄是妳兒子嗎?)是。」「(受命法官問: 妳剛才說施作高鐵的人有在945地號土地放一堆砂石,請問這堆砂石的數量有多少?)大概有3、4車砂石車的數量。」「(受命法官問:妳是否知道妳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的945地號 土地後來有被盜採砂石?)我知道。」「(受命法官問: 945地號土地被盜採砂石時,是不是被挖三個很大的洞?)我的腳不方便,所以我沒有去看。」「(受命法官問: 妳兒子是否有告訴妳945地號土地被盜採砂石時,被挖三個很大的洞?)有。」「(受命法官問:945地號土地被挖三個很大的洞時, 妳都沒有去看嗎?)我剛開始有去看過。」 「(受命法官問:945地號土地被挖三個很大的洞的範圍有比高鐵堆放的砂石數量還多嗎?)沒有。」 「(受命法官問:根據照片顯示,945地號土地被挖三個很大的洞的範圍不只3、4車砂石車的數量,妳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是不是後來有再挖。」「(受命法官問:妳是否知道綽號「阿繆」的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妳跟繆治平簽契約,約定的金額是否都有拿到?)有。」「(受命法官問:繆治平是否都是自己一個人拿錢給你?)對。」「(受命法官問:妳是否知道繆治平承租的房子在哪裡?)我不知道,我跟他都在田裡接觸而已,其實我並不認識他,因為他從那邊經過,並詢問我那些砂石的問題,我就拜託他幫我處理掉。」「(受命法官問:945地號土地隔壁是否有一個伸太田公司?)有。」 「(受命法官問:伸太田公司的砂石有放到945地號土地上嗎?) 沒有。」「(受命法官問:妳兒子說伸太田公司的砂石有放到945地號土地上,妳有何意見?) 他沒有在耕作,所以他並不清楚這些事情。」「(受命法官問:妳兒子是否有告訴妳因為945地號土地被伸太田公司堆放砂石, 所以他有去跟伸太田公司的人吵架,並請他們將砂石清走?)有。」「(受命法官問: 妳是否有看到伸太田公司將砂石堆放在945地號土地上?)沒有。」「(受命法官問:妳兒子說這件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妳有何意見?)因為我腳不方便,所以都是我兒子在處理。」「(受命法官問:妳說妳腳不方便,所以都沒有去田裡,那為何繆治平會去田裡跟妳簽契約?)我去看那堆砂石時,剛好繆治平從那邊經過,所以我拜託繆治平幫我處理。」「(審判長問: 妳剛才說高鐵在945地號土地上堆放大概3、4車的砂石,然後妳拜託繆治平幫妳處理掉,那為何繆治平要給你100多萬元?) 我同意讓他運走砂石,他當然要給我錢,不然我會擔心高鐵的人又來找我要那堆砂石。」「(審判長問:為何繆治平只是運走3、4車的砂石需要給付妳100多萬元?) 那3、4車的砂石看起來就有一大堆。」「(審判長問:繆治平為何要給你100多萬元?) 他說要補貼我一些錢。」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綜觀,證人林宗玄、林王碧蓮 2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證述內容可知,渠 2人均係互相推諉係由何人到場處理,更與證人繆治平後述所為之結證內容多有出入(見後述),然依常情判斷,若只是要處理3、4台車的砂石,繆治平又何需支付100多萬元給林王碧蓮,此明顯與常情不符。 惟證人林王碧蓮上開結證所陳則提及「(受命法官問:妳兒子是否有告訴妳因為945地號土地被伸太田公司堆放砂石, 所以他有去跟伸太田公司的人吵架,並請他們將砂石清走?)有。」乙情,益徵證人林宗玄前於警詢時所證稱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及其辯護人等上揭所為辯解及辯護諸節實均無足採信。 ②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潘專志於99年11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游偉雄說這塊945地號土地跟伸太田有高低落差, 本來比伸太田高約一米以內,以前要用伸太田灌水進去,伸太田常會堆砂石妨礙水路,游偉雄要整地,整到跟伸太田一樣高,他整地的料要賣給伸太田,他是向人買權利,後來挖約比伸太田低三十至五十公分;他賣砂石是跟董事長接洽,時間約在96年左右,詳細時間記不起來;繆治平幫游偉雄做事情,因為繆治平以前在重機拖車公司工作,做中二高,我們有交料給中二高因此認識,後來我在路上遇到他,他說在游偉雄那邊工作,這是96年左右的事; 945上面較高的料載給伸太田,這是當時伸太田在現場收料的人跟我講的, 他說945上面較高的是要賣給伸太田,這塊地以前的地主在作高鐵時有租人堆料,後來他土地就比較高,聽附近田的人說已經賣給游偉雄,當初跟我講要借錢要用砂石抵是游偉雄本人;內帳中游偉雄、郭玫君是借錢都抵掉,後來再領貨款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30至32頁);再於99年12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游偉雄後來據我了解應該有交料給公司,這是裡面收料的人回來時在那邊說我聽到的,說游偉雄有交料,是交伸太田堆置場南邊就是945地號的土地等詞( 見99年度偵字第26863號卷第72頁)。 ③另證人即伸太田公司會計鄒秀宜於警詢時證稱:95年12月20日暫支石料款-郭200萬元、95年12月28日暫支石料款-郭230萬元、96年1月30日暫支石料款-郭200萬元、96年2月5日暫支石料款-郭200萬元,這4筆是郭玫君陸續販賣砂石給本公司,然後陸續領取及預支砂石款,我還有以代號「OS」來代替郭玫君,「明細分類帳」中『會計科目:一二五四-H00一-H暫付款-其他-砂石場』欄記載「96年1月9日、傳票編號TZ0000000000、暫支石料款OS、 借方金額200萬元;96年1月16日、傳票編號TZ000000000、暫支石料款OS、借方金額230萬元」,這2筆共430萬元, 也是郭玫君陸續販賣砂石給本公司,然後陸續領取及預支砂石款;郭玫君於95年12月7日開始陸續販賣砂石給本公司至95年12月31日, 當時總經理潘專志拿一批進料單給我,經我核算其數量為15517.6米,販賣金額為0000000元,該筆金額就是沖銷郭玫君95年12月 8日至95年12月28日向本公司借貸及預支砂石款之帳目,郭玫君陸續販賣砂石給本公司,於96年2月5日當時總經理潘專志再拿一批進料單給我, 經我核算其數量為20459.9米,販賣金額為0000000元,該筆金額就是要沖銷郭玫君95年12月8日至96年 1月30日向本公司借貸及預支砂石款之帳目,至此郭玫君帳目沖銷完畢,但是郭玫君又於96年2月5日再向本公司暫支砂石款200萬元, 後來總經理潘專志就沒拿郭玫君販賣砂石給本公司的進料單給我,所以郭玫君還欠本公司20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六第41頁);又於 99年6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12月 8日潘專志跟我說郭玫君要借錢, 就借150萬元,因為總經理(指潘專志)交代我們就做,沒有再去問老闆,廖雪良說錢拿給郭玫君,95年(誤載為98年)12月15日、20日、28日郭玫君預支款是潘專志說郭玫君有進砂石,潘專志說要先預支,錢廖雪良交給郭玫君,後來潘專志有拿進料單來,他說要沖掉前面的暫付款,這次是沖0000000元,還有0000000元不夠沖,96年 1月30日潘專志又說要付款,名義是暫支款200萬元, 96年2月5日又沖0000000元,潘專志拿800多萬進料單沖帳,這次也是潘專志交代的, 後來96年2月5日潘專志又交代說要拿200萬元,名義也是石料款,這此沒有沖,就變成郭玫君欠款,到現在欠我們200萬元(見99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三第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進料單是總經理潘專志提供,但一直沒有拿砂石的合法來源證明給我,伸太田公司的總分類帳與明細分類帳是由我製作,其中明細分類帳第二項12月8日郭玫君借支150萬元,是郭玫君向公司借款的,總經理潘專志說郭玫君要來借款,我就記錄了,12月15日郭玫君預支款280萬,就是她先來拿原級配貨款, 潘專志指示我辦理;暫支石料款-郭,是指郭玫君,暫支石料款就是原級配款,就是料有進來,但是總數多少不確定,先付一部分款,12月20日暫支石料款200萬元,暫支石料款-郭230萬也是郭玫君,是當時的總經理潘專志指示我登載,也是一樣沒有辦法確認砂石的數量, 2月5日暫支實料款-郭200萬元也是郭玫君,是潘專志指示我的;郭玫君借支150萬元, 後來是用原級配款來沖抵,她尚有2百萬元沒有結清; 潘專志指示我借款給郭玫君時,我製作傳票,寫郭玫君借款,我沒有印象有收利息;「七-三一原級配15517.6米-OS」, 就是要沖郭玫君的,我確定到12月31日, 郭玫君有進料15517.6米的原級配, 2月5日的「1/1-2/1原級配20459.9米-OS」也是郭致君的,從明細分類帳中,可以看出郭玫君進的原級配數量有兩筆, 95年12月31日記載的15517.6米及96年2月5日記載的20459.9米,所以照帳載, 從95年12月20日開始到96年2月5日,郭玫君就有將原級配三萬多立方米交給伸太田公司,所謂原級配是還沒有加工過的砂石,95年12月到96年2月間, 伸太田公司向郭玫君購買砂石原級配的單價,照帳載每立方公尺的單價第一次是430元,第二次是402.12元,我沒有印象郭玫君有提供任何來源證明等詞 (見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且互核相符。 ④證人即伸太田公司出納廖雪良亦於警詢時證陳: 95年12月8日借支150萬元、95年12月15日郭玫君預支款280萬元,這二筆是郭玫君透過當時總經理潘專志向本公司借款,當時潘專志有告訴我,郭玫君會載運砂石給公司沖帳,95年12月20日暫支石料款-郭200萬元、95年12月28日暫支石料款-郭230萬元、96年1月30日暫支石料款-郭200萬元、96年2月5日暫支石料款-郭200萬元, 這四筆是郭玫君陸續販賣砂石給本公司,然後陸續領取及預支砂石款;經帳目看來,我知道還有以代號「OS」來代表郭玫君,「明細分類帳」中『會計科目:一二五四-H00一-H暫付款-其他-砂石款』欄記載「96年1月9日、傳票編號TZ0000000000、暫支石料款OS、借方金額200萬元;96年1月16日、 傳票編號TZ000000000、暫支石料款OS、借方金額230萬元」,這二筆共430萬元,也是郭玫君陸續販賣砂石給本公司,然後陸續領取及預支砂石款;郭玫君於95年12月7日開始陸續販賣砂石給本公司,至95年12月31日, 當時總經理潘專志會陸續拿進料單給我看,經會計鄒秀宜核算其數量為15517.6米,販賣金額為0000000元, 該筆金額就是沖銷郭玫君95年12月8日至95年12月28日向本公司借貸及預支砂石款之帳目,郭玫君陸續販賣砂石給本公司,於96年2月5日再經核算其數量為20459.9米, 販賣金額為0000000元,該筆金額就是要沖銷郭玫君95年12月8日至96年1月30日向本公司借貸及預支砂石款之帳目, 至此郭玫君帳目沖銷完畢,但是郭玫君又於96年2月5日再向本公司暫支砂石款200萬元, 後來當時總經理潘專志就沒再拿郭玫君販賣砂石給本公司的進料單, 所以郭玫君還欠本公司20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 再於99年3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95年12月間有多筆郭玫君借支款是付款給郭玫君,是潘專志叫我拿現金給郭玫君,拿給郭玫君的錢是買石料的錢,是潘專志去接洽的(見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五第81頁); 復於100年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拿過款項給繆治平,就是拿砂石款,有拿過款項給郭玫君,是砂石款,是潘總(指潘專志)交代我付款給郭玫君等言(見99年度偵字第26863號卷第23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郭玫君有來領錢,她來領款的時候,總經理潘專志會先告知要付砂石款,會先告知多少錢,我們算一下,實際的金額還是根據料單,料單上面記載米數、數量、單價,料單是現場人員製作,郭玫君領款的時候,是潘專志先跟我交待,潘專志先說要付砂石款,大概是多少米,看料單計算一下,然後由會計製作傳票,我開取款憑條,照理說傳票潘專志要蓋章,董事長只蓋取款憑條的章;總經理潘專志負責進料,他的職權沒有被架空過,總經理潘專志說這是伸太田公司向郭玫君購買砂石的錢,所以伸太田公司才付款給郭玫君,但沒有每次都提供合法來源證明,料單是總經理拿來的,料單記載了車輛、米數,記載有多少砂石車,載了幾車次的砂石數量,公司按照潘專志總經理的指示給付給郭玫君的錢就是購買砂石的錢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8 至12頁),經核亦相吻合。 ⑤綜合上開證詞參互以觀,被告游偉雄既曾於林宗玄發覺第945地號土地遭盜採時, 即與潘專志一同向林宗玄允諾伸太田砂石場會處理,可見被告游偉雄顯非置身事外而毫無關係,益佐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潘專志所稱:繆治平幫游偉雄做事情, 游偉雄將第945號土地整地後的砂石賣給伸太田公司等語,合於實情,足認被告游偉雄確實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灼然無疑。又依卷附伸太田公司明細分類帳95年12月至96年2月間支付郭玫君砂石款之記載, 可知被告郭玫君屢以先預支砂石款再事後沖銷之方式, 與潘專志進行買賣第945地號土地之砂石交易甚明。 ⑶至證人即同案共犯繆治平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5年12月竊取圳堵段945號國有土地的砂石,有判7個月,我沒有跟游偉雄、郭玫君共同竊盜, 是由我出面跟945號國有土地承租人林王碧蓮購買使用權利,這個盜採案不是由游偉雄夫妻負責將竊得的砂石以每立方公尺370元至400元不等的價格出售給伸太田公司,那是我賣的,約每個星期我會到伸太田公司請款云云,惟此除與證人林宗玄、潘專志、鄒秀宜、廖雪良等人前揭所證不相吻合外,亦與證人宋國維、潘專志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作證稱:繆治平受僱於游偉雄一事不符,再者,證人繆治平亦證稱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則若非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委身幕後資助,繆治平豈能於短時間內湊得高達180萬元之現金供作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之費用 ?況徵諸卷附「伸太田公司-砂石場明細分類帳」,明確載寫「郭玫君預支款」、「暫支石料款-郭」、「暫支石料款-OS」,並未有何關於繆治平之記載,倘如證人繆治平所證稱係伊獨自將盜採砂石販賣予伸太田公司,與被告游偉雄、郭玫君無關乙節屬實,何以「伸太田公司-砂石場明細分類帳」非紀錄繆治平之名義?此外,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及伸太田公司亦均未提出任何與繆治平金錢、票據往來相關之證據及單據,以證明渠等間有如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及辯護人等所辯解、辯護之金錢往來情形,可見證人繆治平歷次及於原審證言之憑信性,甚有可疑,顯有迴護被告游偉雄、郭玫君之情,難以輕信,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游偉雄、郭玫君之認定。 ⑷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固以上詞置辯, 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護如前。然如上所述,被告游偉雄於92年間早與繆治平熟識,並知悉繆治平係藉讓渡國有土地承租管理權之便,以遂行竊取砂石之目的,況警方於99年3月29日7時40分許進行搜索時,亦係在被告游偉雄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居所扣獲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之國產局中區處函文(林王碧蓮君),而非在被告游偉雄所稱出租予共犯繆治平當辦公室之堤南路285號扣得, 參酌以證人林王碧蓮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見過在庭的被告游偉雄和被告郭玫君?)我不認識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游偉雄辯稱第945地號盜採案與其無關云云,實無足採信。 又被告郭玫君既非伸太田公司之員工,伸太田公司亦無經營民間借貸業務,則被告郭玫君若非先與伸太田公司有以原級配款來沖抵借款之協議,其焉能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多次無息借得上開款項?再者,倘潘專志因債務問題欲向伸太田公司詐取借款,又何需拜託被告郭玫君出面領款致使必須平分而減少所得?基上,足見此部分確係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夥同繆治平盜採第945地號國有土地砂石, 並以原級配款沖抵其等借款、預支款無疑,則被告郭玫君空言否認,乃係飾卸之詞,實難憑採。 ⑸同前所述,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游偉雄、郭玫君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竊盜犯行之每一階段,然其等既推由繆治平出面向林王碧蓮收購租用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嗣在上開土地竊取砂石,足見被告游偉雄、郭玫君係與繆治平基於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為商議收購事宜、預支、領取盜採砂石款之行為分擔無誤。而繆治平與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就竊取此部分國有土地砂石屬共犯關係乙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同此認定在案,並就繆治平此部分共同竊盜行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該判決書存卷得參。 復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自以在場共同實施、分擔竊盜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為必要。本案被告游偉雄、郭玫君與繆治平三人間固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行為,但依其等分工方式,僅有共犯繆治平一人在竊盜現場執行竊取砂石犯行,並無其他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或把風者在場,且被告游偉雄、郭玫君亦皆未到竊案現場等情,業如前述,是其等自不能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而僅論以普通竊盜罪。 2.原審同案被告潘專志故買贓物部分: ⑴原審同案被告潘專志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繆治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45地號的砂石是賣給伸太田, 是跟潘專志接洽,錢到伸太田找廖小姐領(見99年度他字第2531號卷三第137至138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把945號所竊盜的砂石堆置在伸太田砂石場,再由伸太田公司自行派遣砂石車裝載秤重後載往伸太田公司,載運砂石的數量我會自己登記,伸太田公司也會記錄,約每個星期我會到伸太田公司請款,我請款都會先打電話告知潘專志確認後再到伸太田公司二樓請款,由伸太田公司出納廖雪良支付款項給我,我記得好像兩次還是三次吧;945號土地我總共盜採販賣差不多1萬5千米, 我賣砂石給伸太田的時候沒有給合法來源的證明,賣945地號時是跟潘專志講,潘專志是總經理, 我說我這邊有砂石要賣他,他跟我說好我就賣給他了; 945地號盜採砂石的時間大概是95年尾,正確時間我忘了,請款時沒有附合法的來源證明,所以賣比較便宜,我跟潘專志接洽說有料要交給他,我不會說挖那一塊地,我就說我有黑料砂石要交他,他也不會問我要挖哪一塊,我就說這塊在你們廠的旁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70頁)。 ⑵另證人廖雪良於警詢時證陳:繆治平確實有於95年12月底至96年1月初向我領取販賣砂石給本公司之款項, 但是我不清楚繆治平砂石來源,每此都是當時總經理潘專志先告訴我要支付給繆治平販賣砂石的款項金額後,等繆治平來公司請款,我就交付現金給他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33頁背面); 又於99年3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95年12月間多筆郭玫君借支款之記帳,是付款給郭玫君,錢是潘專志叫我拿現金給郭玫君,郭玫君會過來拿,拿給郭玫君的錢是買石料的錢,是潘專志去接洽的等詞(見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五第81頁); 再於100年2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拿過款項給繆治平,就是拿砂石款,有拿過款項給郭玫君,是砂石款,是潘總(指潘專志)交代我付款給郭玫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863號卷第2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作出納的工作,就是整理帳單及公司例行支付的款項,繆治平曾經跟我請過款,郭玫君有來領錢,她來領款的時候,總經理潘專志會先告知要付砂石款,會先告知多少錢,我們算一下,實際的金額還是根據料單;總經理潘專志負責進料,他的職權沒有被架空過,總經理潘專志說這是伸太田公司向郭玫君購買砂石的錢,所以伸太田公司才付款給郭玫君,但沒有每次都提供合法來源證明,料單是總經理拿來的,料單記載了車輛、米數,記載有多少砂石車,載了幾車次的砂石數量,公司按照潘專志總經理的指示給付給郭玫君的錢就是購買砂石的錢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8至12頁),且互核相符。 ⑶證人鄒秀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伸太田公司的明細分類帳中郭玫君暫支款、借支款,確定是潘專志交代我的,他是總經理,他不交代我不會自己做,我沒有冤枉他, 潘專志96年9 月離職前還有再進砂石請款,帳上有就是有進料,我只負責記內帳,是總經理潘總叫我記的,他負責砂石買賣,記郭玫君是潘專志教我這樣記,潘專志會給我進料單,上面有寫數量;內帳裡面有記載付砂石款給郭玫君跟游偉雄,是總經理潘專志交代的,砂石業務是總經理潘專志負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三第8頁、第109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26863號卷第236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擔任會計的工作,進料單是總經理潘專志提供,潘專志會事先講要進料,我有看到就整理,但他一直沒有拿砂石的合法來源證明給我,總經理說付款多少就付多少,伸太田公司的總分類帳與明細分類帳是由我製作, 其中明細分類帳第二項12月8日郭玫君借支150萬元,是郭玫君向公司借款的, 總經理潘專志說郭玫君要來借款,我就記錄了,12月15日郭玫君預支款280萬,就是她先來拿原級配貨款,潘專志指示我辦理; 暫支石料款-郭,是指郭玫君,暫支石料款就是原級配款,就是料有進來,但是總數多少不確定,先付一部分款,12月20日暫支石料款200萬元,暫支石料款-郭230萬也是郭玫君,是當時的總經理潘專志指示我登載,也是一樣沒有辦法確認砂石的數量, 2月5日暫支實料款-郭200萬元也是郭玫君,是潘專志指示我的;郭玫君借支150萬元, 後來是用原級配款來沖抵,她尚有2百萬元沒有結清; 潘專志指示我借款給郭玫君時,我製作傳票,寫郭玫君借款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3至21頁),經核亦相吻合。 ⑷證人即伸太田公司負責人王詳欽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潘專志做到96年8、9月,在他離職前購買砂石都是總經理潘專志處理,薛仁和接任前沒有承辦這個業務,我都授權給總經理潘專志,游偉雄、郭玫君有無向公司借錢我不知道(見99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一第94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潘專志當總經理的時候,我們公司主要的業務為預拌混泥土、混凝土,副業兼做砂石,因為我們跟人家買數量比較不穩定,所以我們自己加工砂石,公司是總經理制,我全權交給潘專志處理,砂石的買賣,混凝土的買賣,甚至接洽混凝土的工作都是潘專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 ⑸況原審同案被告潘專志亦於警詢時供稱:伸太田公司帳目分為有開立發票部分(即明帳,可供查稅),就是有正當來源購買砂石,支付貨款方式有時開立支票,有時支付現金,並在電腦帳目上摽示來源公司;另外是沒有開立發票的部分(即內帳,為躲避查稅),就是購買砂石來源不明,支付貨款均是以現金支付,電腦帳目尚未標示來源公司,而是以姓名或姓名簡稱或代號等標示;警方在伸太田公司查扣手提電腦一部所列印出來之「明細分類帳」中『會計科目:一二五四-H00一-H暫付款-其他-砂石場』欄記載,其中95年12月8日至96年2月5日有6筆支付給郭玫君(或記載郭)砂石款項共計1260萬元,不是我償還向游偉雄借貸之紀錄,經我查看該6筆紀錄, 該作帳方式就是伸太田公司對外購買砂石等貨物的支出(收入)貨款之紀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一第53至54頁); 再於偵查中供陳:游偉雄跟我說他要買料放在伸太田公司旁邊,說要賣給伸太田公司,這是跟我接洽的,後來我發現他有超挖,我就喊停,就是圳堵段第945地號土地; 當初跟我講要借錢要用砂石抵是游偉雄本人,內帳中游偉雄、郭玫君是借錢都抵掉,後來再領貨款等詞(見99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五第95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31至32頁)。 ⑹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原審同案被告潘專志之供詞,堪認伸太田公司於95年12月至96年2月間, 仍委由身任總經理職務之潘專志綜攬購買砂石之事無訛,此外,復有伸太田公司分類明細帳一份在卷得考,則證人繆治平既已告知潘專志所交付者係較市價便宜之黑料,潘專志亦明確知悉繆治平、游偉雄、郭玫君等人販售之砂石均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乃係盜採自圳堵段第945地號國有土地之贓物, 竟為圖取購買低價砂石之利益,接續以每立方公尺約37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向繆治平等人買入,其所為自屬故買贓物犯行,甚為明確。至有關伸太田公司負責人王詳欽是否知悉購得砂石為無合法來源之贓物、伸太田公司之請款流程是否需由王詳欽親自蓋印始得支付款項等節,證人廖雪良、鄒秀宜、王詳欽就此部分所述或有些許不一致,但此充其量僅牽涉王詳欽是否知情涉案而已,並無礙於潘專志故買贓物罪之認定。 3.證人潘專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有向伸太田公司借錢嗎?)沒有。」「(審判長問:你在何處認識繆治平?)我可能是在被告游偉雄家裡或者在他家附近認識繆治平,之前繆治平在高鐵公司進行下包工程,然後伸太田公司負責供應預拌混凝土,我才因此認識繆治平。」「【審判長問:你曾說繆治平幫被告游偉雄做事情,你為何會知道這件事情?( 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31頁偵訊筆錄)】那是繆治平跟我說的。」「【審判長問:對此部分之內容你有何意見?(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30-32頁偵訊筆錄)】這段話都實在。」「【審判長問:對此部分之內容,有何意見?(提示99年度偵字第26863號卷第72-73頁筆錄)】這段話都實在。」「(【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所說的內容是否都實在?(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24-26頁警詢筆錄、第28-29頁警詢筆錄)】都實在。」 「【審判長問:對證人廖雪良、鄒秀宜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說的話有何意見?(提示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79-83頁證人廖雪良和鄒秀宜之筆錄)】 沒有意見。」「【審判長問:你在地院審理時之供述是否正確?(提示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原審卷)】我說的話都是事實。」「(受命法官問:伸太田公司帳上記載要支付給被告郭玫君的錢,是否就是你剛才說的伸太田公司跟被告游偉雄購買的那批砂石料的錢?)伸太田公司有向被告游偉雄購買砂石料。」「(受命法官問:他們有提出合法的砂石證明嗎?)我沒有看到,因為在95年時,老闆就要我不要介入砂石相關的業務,所以我不清楚伸太田公司購買砂石料和付款的過程。」「(辯護人劉憲璋律師問:依據你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根據公司的內帳在95年12月8日到96年2月5日有6筆付款給郭玫君是怎麼回事?』你回答:『第1筆150萬元我遭到外頭討賭債,我去向游偉雄借錢,游偉雄叫我去向他太太郭玫君借,我就叫郭玫君向伸太田公司借150萬元, 拿了錢以後,郭玫君就將這筆錢借給我。』是否確實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事情,我跟他借的錢不是這個金額,而且我都有寫本票。」「(辯護人劉憲璋律師問:你在偵訊中又講:後來又有叫被告郭玫君向伸太田公司借280萬元,但是這280萬元我沒有用到。是否確實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伸太田公司是否曾經發生公司明明沒有進料,但會計、出納卻當作有進料並支付款項這樣的事情?)不可能。」「(檢察官問:所以只要會計有出帳的話,一定是現場有收料員去看砂石確實有運到公司,然後收料員再將單子交給總務,總務再交給會計,會計再交給出納,最後才出帳嗎?)對。」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參酌以伸太田公司係登記立案之公司,公司內部有一定之會計及作帳規則,證人廖雪良、鄒秀宜分別係伸太田公司之出納及會計,對於伸太田公司款項(尤其是大筆之金額)之支出必定不會在用途不明、項目不符之情況下為支出及記帳甚明。又證人潘專志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結證稱:沒有透過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向伸太田公司借錢;也沒有用被告游偉雄、郭玫君之名義向伸太田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且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亦未提出任何借據以實說,由此益徵被告游偉雄、郭玫君2人確有參與盜採圳堵段第945地號國有土地砂石之犯行無誤。 4.綜上,原審同案被告潘專志既明確知悉繆治平及被告游偉雄、郭玫君等人販售之砂石均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乃係盜採自圳堵段第945地號國有土地之贓物, 足認被告游偉雄、郭玫君2人與繆治平確有共同為盜採圳堵段第945地號國有土地砂石之犯行,此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共同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加重竊盜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析述比較或不比較之理由及結果如下: 1.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游偉雄、郭玫君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被告游偉雄、郭玫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後,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游偉雄、郭玫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游偉雄、郭玫君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游偉雄、郭玫君較為有利。 4.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 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 是被告游偉雄、郭玫君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款及第6款之加重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游偉雄、郭玫君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游偉雄、郭玫君與繆治平、上開二名擔任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游偉雄、郭玫君與繆治平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普通竊盜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游偉雄、郭玫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4.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取砂石轉售牟利等行為,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密接性及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各該犯罪手法皆相同,是就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此部分行為,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5.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一次加重竊盜罪、一次普通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6.減刑: 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 且其等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 分別減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7.原審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游偉雄、郭玫君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多次委身幕後與繆治平共同竊取國有土地砂石牟利,破壞國土完整甚鉅,且該等遭盜採砂石之土地,成為巨大窟窿,雨後積水,危害當地居民安全,其等主觀惡性均屬重大,犯罪所生侵害亦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在該盜採砂石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圖一已之利益、以盜採砂石為謀利之手段實值非難、各次盜採砂石之數量,及犯後均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游偉雄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被告郭玫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核此二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上訴理由則猶執上揭言詞空言否認犯行,並認原審就此二部分所為有罪之判決均係錯誤,請求就此二部分所犯均為無罪之判決,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8.沒收: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扣於本院另案102年度上訴字第23號竊盜等案件中);及另扣於本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皆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犯本案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9.被告游偉雄、郭玫君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 惟本案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所犯各罪,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皆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指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夫婦與繆治平(所犯此部分結夥竊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另案於103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為多年舊識,且為臺中市神岡地區之活躍人士,三人因缺錢花用,竟共組盜採砂石集團,繆治平於98年12月間,得知王文義(所涉此部分幫助結夥竊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所承租之圳堵段938地號國有土地曾遭不詳人士盜挖,經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命令恢復原狀,但王文義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回填。繆治平遂與被告游偉雄認有機可趁,遂出面遊說王文義,允諾無償代為回填,王文義能預見繆治平實際動機為盜採砂石,竟仍基於幫助繆治平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土地交付繆治平管理,容任繆治平在其上竊取砂石, 雙方並於98年12月1日虛偽簽立「委託書」以掩人耳目。而因圳堵段938地號土地為袋地, 出入均須經過伸太田公司砂石場之管制大門,繆治平遂又與伸太田公司砂石場之現場管理員許進發(所犯此部分幫助結夥竊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另案於103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交涉,希望能自由通行砂石場大門並將竊得之砂石堆置在伸太田砂石場內,經許進發報告伸太田公司總經理薛仁和(所犯此部分幫助結夥竊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另案於103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 2人均明知繆治平習以「換料回填」手法竊取砂石,已能預見繆治平之實際動機為盜採砂石,竟仍基於幫助繆治平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允諾繆治平通行及堆放砂石,許進發並與王文義簽立「借道路保證書」, 約定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可任車輛自由通行。游偉雄、郭玫君、繆治平隨即自98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夥同曾富聲、邱建順、林晏銘(所涉此部分結夥竊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另案於103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就曾富聲、邱建順2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林晏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曾富聲、邱建順、林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梭巡把風, 繆治平則駕駛挖土機在圳堵段938地號土地內盜挖砂石, 得手後暫時堆置在伸太田公司砂石場「料A區」內,再以每立方公尺420元之價格出售予伸太田公司,為掩飾犯行,再由繆治平委託不知情之游仲佑派員載運工程棄土至 圳堵段938地號國有土地回填,並由郭玫君開立發票人游偉雄、付款人臺中商銀豐原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9年1月15日、票面金額11萬1000元之支票1張, 由繆治平持以交付予游仲佑作為車資。嗣於99年1月8日,指揮警方前往伸太田公司搜索,扣得藏放在垃圾紙箱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 內有伸太田公司內帳);並於99年1月13日, 前往游仲佑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所經營之來大企業有限公司搜索,扣得客票登記簿1本;並於99年3月29日,前往游偉雄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之住處內, 扣得游偉雄之支票簿、圳堵段945地號國有土地之租約影本等物, 因認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游偉雄、郭玫君2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偉雄、郭玫君2人之供述、證人繆治平、游仲佑、王文義、曾富聲、林晏銘、邱建順、薛仁和、許進發、洪文濱、李旭釗、張峻盛、黃忠龍、陳倩珮等人之證詞、臺中縣政府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實地會勘紀錄表、99年1月5日查獲現場照片18張、王文義與繆治平簽立之委託書、王文義與許進發簽立之借道路保證書、圳堵段9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圳堵段938地號土地契約書、圳堵段938地號土地圖、現場圖、99年 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為保管單、責付保管單、扣案之手機、99年1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 1月27日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照片14張、扣案之料A區進料日報表、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有伸太田公司內帳)、 圳堵段938地號土地案卷、圳堵段938地號土地成果圖、繆治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光碟、 邱建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光碟、曾富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光碟(自98年12月30日啟用)、曾富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光碟、林晏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光碟、在游仲佑處扣得之客票登記簿、在游偉雄處扣得之支票簿、 99年1月8日、1月13日、3月2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共同竊盜犯行,被告游偉雄辯稱:伊沒有與繆治平共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這部分伊不知情,伊是冤枉的等詞;被告郭玫君則辯稱:伊沒有與繆治平共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伊是冤枉的。另支票是繆治平向伊借票說要給付工地款,伊才借給繆治平等詞。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之辯護人等亦為被告2人辯護略稱: 這部分並沒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不僅憑一紙支票即認定被告游偉雄、郭玫君犯罪,繆治平有向被告借用支票乙節,繆治平之證詞也與被告答辯一致,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述都是事實。且99.03.29警訊時,警方提示於臺中縣神岡鄉堤南路28l號查扣編號(14)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簿 (游偉雄帳戶:27030)有1張99年1月15日、 票頭FNA0000000存根(受款人:來大公司,但是遭塗掉、原存:阿妙借、合計:111000)問作何用途?如果被告郭玫君、游偉雄早就有與繆治平共犯竊盜,且認定游偉雄係繆治平的金主,此部分之款項則應由游偉雄吸收才對,怎麼會在游偉雄的支票簿存根上出現「阿妙(指繆治平)借」?顯然確實係繆治平借款無誤。另外被告郭玫君於警訊時亦稱:「……是綽號阿妙向我借支票要支付工程款,因為他借用我家地址申請設立新茂工程行號,他告訴我有標工程,所以我就借該張支票給他使用。」與繆治平所稱相符,堪認為上開支票確係繆治平支借無誤。 又938地號土地係王文義無力回填,繆治平遂遊說王文義交由伊無償代為回填,如果係無償回填,又與繆治平跟郭玫君、游偉雄借票何干?另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時點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係98.12.10至98.12.21,而郭玫君、游偉雄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係在犯罪時點之後的99.1.15, 怎能將上開票據作為認定被告 2人涉有犯罪事實一㈢之依據?再者,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卷內資料所指, 繆治平盜採砂石共獲利308萬元左右,而買廢土回填花費金額才111000元,二者顯不相當,更證購買廢土與繆治平之盜採無涉。此外,按照會計鄒秀宜及出納廖雪良 2人於警訊中之說詞,96年2月5日之後潘專志就沒有再拿郭玫君販賣砂石給伸太田公司的進料單給會計,足見96.2.5之後犯罪事實中所載之犯罪行為與郭玫君無涉,更見被告二人確無涉及此部分犯行。本案之犯罪事實共分三部,犯罪事實涉及到三個犯罪時間點,即犯罪事實一㈠的時間係93.6月至94年; 犯罪事實一㈡的時間係95.12月至96.2月;犯罪事實一㈢的時間係98.12.10至98.12.2l。不能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引以認定被告 2人涉有犯嫌之證據即遽而認定被告 2人等當然涉有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行為,故而原審判決僅以「由上開各項事證相互勾稽」,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即而認定被告 2人涉有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原審判決顯然無據。甚至原審判決也指出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每一階段,是繆治平出面向王文義取得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再夥同共犯曾富聲、林晏銘、邱建順共同在上開國有土地竊取砂石。則原審僅以推論之詞,據以認定被告游偉雄、郭玫君與繆治平 3人是基於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犯加重竊盜犯行,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 本件此部分檢察官所據以提起公訴之理由,主要係以被告游偉雄、郭玫君2人之供述;及證人繆治平、游仲佑2人之證詞,用以證明被告郭玫君確有開立被告游偉雄之支票,並交付予繆治平用以支付游仲佑回填運費之事實。雖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對於上開支票的確係由郭玫君開立,未遭偽造盜用,經被告郭玫君將之交付予繆治平乙等節,固均不否認,並有卷附被告游偉雄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 交易明細、支票存根(FNA0000000)及照片得佐,然證人游仲佑於99年1月13日偵查時係結證稱: 買棄土是繆治平找我的,我賣給繆治平回填的棄土是6、7百米,他拿游偉雄的支票給我,開票是11萬1千等語在卷( 見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三第71頁),惟並未結證稱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均係知情參與之人,是尚不得據此不明確之證述內容,逕為不利被告游偉雄、郭玫君2人之認定。 再者,證人繆治平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跟游偉雄、郭玫君沒有關係,是我自己做的,砂石款也沒有跟游偉雄、郭玫君分配等語。從而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是否確係知情參與此部分之盜採砂石犯行,要非無疑。 原審判決所認:「--。然考量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早於92年間即知悉共犯繆治平係藉讓渡國有土地承租管理權之便,以遂行竊盜砂石之舉,且警方於99年3月29日7時40分許,至被告游偉雄位於神岡鄉堤南路281號居所執行搜索時, 確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臺中銀行支票簿及多筆國有土地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用地使用同意書讓渡書、國產局中區處函文等物,再參酌證人宋國維、潘專志均一致指稱繆治平受僱於被告游偉雄,且繆治平經濟狀況向來不佳,伊與被告游偉雄以兄弟互稱,往來密切,資金缺口由被告游偉雄資助補足,又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及繆治平自93年間起共同竊取前揭圳堵段第958、959、960、964、965、968、945等地號 國有土地砂石案件中,被告游偉雄、郭玫君均慣於隱身幕後,推由繆治平出面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加以盜採,以圖免罪責,由上開各項事證相互勾稽,足徵被告游偉雄、郭玫君確實以負責籌措資金供繆治平使用之行為分擔,參與此部分換料回填之竊取砂石犯行,灼然無疑。」乙節,其中所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臺中銀行支票簿及多筆國有土地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用地使用同意書讓渡書、國產局中區處函文等物,核其內容實均無從證明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均係知情參與;其餘原審所為之論述,要均係屬推論臆測之詞,尚不得遽採為對被告游偉雄、郭玫君2人不利之認定。 依本案此部分相關證人(包括王文義、曾富聲、林晏銘、邱建順、薛仁和、許進發、洪文濱、李旭釗、張峻盛、黃忠龍等人)之證述內容, 均未有一語提及被告游偉雄、郭玫君2人曾出現在盜採砂石之現場;或有出面假藉名目參與簽立日期為98年12月1日之「委託書」 及簽立為期45天之「借道路保證書」;或有出面向伸太田公司領取款項;或係親自出面至非洲公司與游仲佑洽談購買工程廢土事宜,此與上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游偉雄、郭玫君2人均有出面參與之客觀情狀不同, 自不得僅因此部分係由繆治平持由被告郭玫君開立發票人游偉雄、付款人臺中商銀豐原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票載發票日99年1月15日、票面金額11萬1千元之支票1張交予非洲公司之游仲佑作為購買工程廢土之費用,即率認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共犯此部分之犯行。 再由卷附繆治平於98年12月15日與王文義簽立日期為98年12月1日之「委託書(見證人為許進發)」, 繆治平在該「委託書」內所留之聯絡地址係臺中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並非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地址, 且扣案之伸太田公司料A區進料日報表及內有記錄伸太田公司內帳之筆記型電腦內,亦查無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涉案之證據,僅有繆治平涉案之證據,足認證人繆治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本件跟游偉雄、郭玫君沒有關係,是我自己做的,砂石款也沒有跟游偉雄、郭玫君分配乙情,應係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繆治平另案所涉此部分結夥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本院後, 經本院另案於103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本院上開另案中同亦未認定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係知情並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檢察官指訴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於98年12月間與繆治平等人共同盜採圳堵段938地號國有土地砂石之竊盜犯行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諸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確應負此部分之罪責,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游偉雄、郭玫君2人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細調查比對細節審酌上情,致對被告被訴普通竊盜罪部分均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科刑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游偉雄、郭玫君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游偉雄、郭玫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游偉雄、郭玫君 2人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原審判決就被告游偉雄、郭玫君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部分之撤銷而失其依據,爰併予撤銷,本院並就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99年1月5日18時30分許查扣)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姓名│ 扣案地點 │ ├──┼─────────┼───┼─────┼────────┤ │ 1 │KOMATSU300型挖土機│ 1台 │繆治平 │圳堵段938地號國 │ │ │ │ │ │有土地 │ ├──┼─────────┼───┼─────┼────────┤ │ 2 │MOTOROLA廠牌行動電│ 1支 │繆治平 │同上 │ │ │話(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枚) │ │ │ │ ├──┼─────────┼───┼─────┼────────┤ │ 3 │Anycall廠牌行動電 │ 1支 │繆治平 │同上 │ │ │話(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枚) │ │ │ │ ├──┼─────────┼───┼─────┼────────┤ │ 4 │Samsung Anycall廠 │ 1支 │曾富聲 │同上 │ │ │牌行動電話(含0926│ │ │ │ │ │381951號SIM卡1枚)│ │ │ │ ├──┼─────────┼───┼─────┼────────┤ │ 5 │UNI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邱建順 │同上 │ │ │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 │ │ │ │ ├──┼─────────┼───┼─────┼────────┤ │ 6 │Sony Ericsson廠牌│ 1支 │林晏銘 │同上 │ │ │行動電話(含093055│ │ │ │ │ │3671號SIM卡1枚) │ │ │ │ └──┴─────────┴───┴─────┴────────┘ 附表二:(99年1月5日18時30分許查扣)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姓名│ 扣案地點 │ ├──┼─────────┼───┼─────┼────────┤ │ 1 │帳冊 │ 1本 │李旭釗 │圳堵段938地號國 │ │ │ │ │ │有土地 │ ├──┼─────────┼───┼─────┼────────┤ │ 2 │99年1月5日簽單 │ 43張 │洪文濱 │同上 │ ├──┼─────────┼───┼─────┼────────┤ │ 3 │98年12月24日簽單 │ 3張 │張竣盛 │同上 │ ├──┼─────────┼───┼─────┼────────┤ │ 4 │98年12月22日簽單 │ 1張 │張竣盛 │同上 │ ├──┼─────────┼───┼─────┼────────┤ │ 5 │16K直二聯估價單 │ 1本 │張竣盛 │同上 │ ├──┼─────────┼───┼─────┼────────┤ │ 6 │委託書 │ 1張 │繆治平 │同上 │ ├──┼─────────┼───┼─────┼────────┤ │ 7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1張 │繆治平 │同上 │ │ │灣中區辦事處函影本│ │ │ │ ├──┼─────────┼───┼─────┼────────┤ │ 8 │Anycall廠牌行動電 │ 1支 │繆治平 │同上 │ │ │話(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枚) │ │ │ │ ├──┼─────────┼───┼─────┼────────┤ │ 9 │行動電話(含093699│ 1支 │洪文濱 │同上 │ │ │5578號SIM卡1枚) │ │ │ │ ├──┼─────────┼───┼─────┼────────┤ │ 10 │行動電話(含096318│ 1支 │李旭釗 │同上 │ │ │4993號SIM卡1枚) │ │ │ │ ├──┼─────────┼───┼─────┼────────┤ │ 11 │Samsung Anycall廠 │ 1支 │鄭嘉恆 │同上 │ │ │牌行動電話(含0985│ │ │ │ │ │767334號SIM卡1枚)│ │ │ │ ├──┼─────────┼───┼─────┼────────┤ │ 1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林晏銘 │同上 │ │ │(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 │ ├──┼─────────┼───┼─────┼────────┤ │ 13 │Samsung Anycall廠 │ 1支 │曾富聲 │同上 │ │ │牌行動電話(含0985│ │ │ │ │ │565945號SIM卡1枚)│ │ │ │ ├──┼─────────┼───┼─────┼────────┤ │ 14 │Sony Ericsson廠牌│ 1支 │曾富聲 │同上 │ │ │行動電話(含095666│ │ │ │ │ │2689號SIM卡1枚) │ │ │ │ ├──┼─────────┼───┼─────┼────────┤ │ 15 │砂石車(營業曳引車│ 1臺 │黃忠龍 │同上(責付黃忠龍│ │ │、車號000-00) │ │ │代保管) │ ├──┼─────────┼───┼─────┼────────┤ │ 16 │砂石車(營業曳引車│ 1臺 │張竣盛 │同上(責付張竣盛│ │ │、車號00-000) │ │ │代保管) │ ├──┼─────────┼───┼─────┼────────┤ │ 17 │自小客車(車號0000│ 1臺 │邱建順 │同上(責付邱建順│ │ │-SJ) │ │ │代保管) │ └──┴─────────┴───┴─────┴────────┘ 附表三:(99年1月8日15時許查扣)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保│ 扣案地點 │ │ │ │ │管人姓名 │ │ ├──┼─────────┼───┼─────┼────────┤ │ 1 │料A區進料日報表 │ 9張 │鄒秀宜 │臺中縣神岡鄉(現│ │ │ │ │ │改制為臺中市神岡│ │ │ │ │ │區)溪洲路202號 │ │ │ │ │ │(伸太田公司) │ ├──┼─────────┼───┼─────┼────────┤ │ 2 │預拌車送貨調度紀錄│ 1張 │薛仁和 │同上 │ │ │表 │ │ │ │ ├──┼─────────┼───┼─────┼────────┤ │ 3 │IBM廠牌手提電腦( │ 1部 │鄒秀宜 │同上 │ │ │筆記型電腦) │ │ │ │ ├──┼─────────┼───┼─────┼────────┤ │ 4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 2本 │廖雪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伸太田公司)│ │ │ │ ├──┼─────────┼───┼─────┼────────┤ │ 5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 1本 │廖雪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王詳欽) │ │ │ │ ├──┼─────────┼───┼─────┼────────┤ │ 6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 2本 │廖雪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王允豊) │ │ │ │ ├──┼─────────┼───┼─────┼────────┤ │ 7 │統一發票 │ 70張 │廖雪良 │同上(已發還予伸│ │ │ │ │ │太田公司) │ ├──┼─────────┼───┼─────┼────────┤ │ 8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47張 │廖雪良 │同上(已發還予伸│ │ │ │ │ │太田公司) │ ├──┼─────────┼───┼─────┼────────┤ │ 9 │營運日報表(98年10│ 2本 │廖雪良 │同上 │ │ │月份及98年11月份)│ │ │ │ ├──┼─────────┼───┼─────┼────────┤ │ 10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1本 │廖雪良 │同上 │ │ │礦業用地委託辦理合│ │ │ │ │ │約書 │ │ │ │ ├──┼─────────┼───┼─────┼────────┤ │ 11 │經濟部礦務局函 │ 1張 │廖雪良 │同上 │ ├──┼─────────┼───┼─────┼────────┤ │ 12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4份 │廖雪良 │同上 (扣押物品清│ │ │灣中區辦事處函 │ │ │單誤載為「1份」)│ ├──┼─────────┼───┼─────┼────────┤ │ 13 │臺中縣政府違反區域│ 2份 │廖雪良 │同上 (扣押物品清│ │ │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 │ │單誤載為「4份」)│ ├──┼─────────┼───┼─────┼────────┤ │ 14 │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 1份 │廖雪良 │同上 │ │ │(圳堵段935地號) │ │ │ │ ├──┼─────────┼───┼─────┼────────┤ │ 15 │地籍圖謄本及使用權│ 1份 │廖雪良 │同上 │ │ │利讓渡書(圳堵段92│ │ │ │ │ │1、935地號) │ │ │ │ ├──┼─────────┼───┼─────┼────────┤ │ 16 │土地使用契約書(圳│ 1份 │廖雪良 │同上 │ │ │堵段929、949地號)│ │ │ │ ├──┼─────────┼───┼─────┼────────┤ │ 17 │委託契約書 │ 1份 │廖雪良 │同上 │ ├──┼─────────┼───┼─────┼────────┤ │ 18 │委任管理契約(圳堵│ 2張 │廖雪良 │同上 │ │ │段929、948、950、9│ │ │ │ │ │53地號) │ │ │ │ ├──┼─────────┼───┼─────┼────────┤ │ 19 │切結書 │ 1張 │廖雪良 │同上 │ ├──┼─────────┼───┼─────┼────────┤ │ 20 │經濟部函影本 │ 1份 │廖雪良 │同上 │ ├──┼─────────┼───┼─────┼────────┤ │ 21 │帳冊影本(98年10月│ 1份 │廖雪良 │同上 │ │ │1日至99年1月8日) │ │ │ │ ├──┼─────────┼───┼─────┼────────┤ │ 22 │伸太田公司薪資印領│ 1份 │廖雪良 │同上 │ │ │清冊影本 │ │ │ │ ├──┼─────────┼───┼─────┼────────┤ │ 23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4張 │廖雪良 │同上 │ │ │圳堵段092、095地號│ │ │ │ │ │) │ │ │ │ ├──┼─────────┼───┼─────┼────────┤ │ 24 │臺中縣政府函影本 │ 1份 │廖雪良 │同上 │ ├──┼─────────┼───┼─────┼────────┤ │ 25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 1份 │廖雪良 │同上 │ │ │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 │ │ │ │ │營契約影本 │ │ │ │ ├──┼─────────┼───┼─────┼────────┤ │ 26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 1份 │廖雪良 │同上 │ │ │約書影本 │ │ │ │ ├──┼─────────┼───┼─────┼────────┤ │ 27 │證明書影本 │ 1張 │廖雪良 │同上 │ ├──┼─────────┼───┼─────┼────────┤ │ 28 │同意書影本 │ 1張 │廖雪良 │同上 │ ├──┼─────────┼───┼─────┼────────┤ │ 29 │伸太田公司申請國有│ 1份 │廖雪良 │同上 │ │ │非公用土地專案委託│ │ │ │ │ │經營計劃書影本 │ │ │ │ ├──┼─────────┼───┼─────┼────────┤ │ 30 │臺中縣政府違反區域│ 1份 │廖雪良 │同上 │ │ │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 │ │ │ │ │本 │ │ │ │ ├──┼─────────┼───┼─────┼────────┤ │ 31 │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 1份 │廖雪良 │同上 │ │ │(圳堵段949地號) │ │ │ │ ├──┼─────────┼───┼─────┼────────┤ │ 32 │伸太田公司彰化銀行│ 1張 │廖雪良 │同上 │ │ │支票簿影本 │ │ │ │ ├──┼─────────┼───┼─────┼────────┤ │ 33 │匯款回條聯及統一發│ 45張 │廖雪良 │同上 │ │ │票影本 │ │ │ │ ├──┼─────────┼───┼─────┼────────┤ │ 34 │員工姓名、身分證字│ 1張 │廖雪良 │同上 │ │ │號、帳號對照表影本│ │ │ │ ├──┼─────────┼───┼─────┼────────┤ │ 35 │員工身分證或駕照影│ 1張 │薛仁和 │同上 │ │ │本 │ │ │ │ ├──┼─────────┼───┼─────┼────────┤ │ 36 │Digital Mobile廠牌│ 1支 │薛仁和 │同上 │ │ │行動電話(含093770│ │ │ │ │ │4567號SIM卡1枚) │ │ │ │ │ │ │ │ │ │ ├──┼─────────┼───┼─────┼────────┤ │ 37 │Samsung Anycall廠 │ 1支 │薛仁和 │同上 │ │ │牌行動電話(含0980│ │ │ │ │ │885851號SIM卡1枚)│ │ │ │ └──┴─────────┴───┴─────┴────────┘ 附表四:(99年1月8日15時15分許起查扣)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姓名│ 扣案時間、地點 │ ├──┼─────────┼───┼─────┼────────┤ │ 1 │郵局存摺(帳號:70│ 2本 │洪麗美 │99年1月8日15時15│ │ │000000000000000、 │ │ │分許、薛仁和位於│ │ │戶名:洪麗美) │ │ │臺中縣外埔鄉(現│ │ │ │ │ │改制為臺中市外埔│ │ │ │ │ │區)甲后路203巷 │ │ │ │ │ │76號住所 │ ├──┼─────────┼───┼─────┼────────┤ │ 2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 1本 │洪麗美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薛仁和) │ │ │ │ ├──┼─────────┼───┼─────┼────────┤ │ 3 │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存│ 1本 │洪麗美 │同上 │ │ │摺(帳號:00000000│ │ │ │ │ │070027、戶名:薛仁│ │ │ │ │ │和) │ │ │ │ ├──┼─────────┼───┼─────┼────────┤ │ 4 │伸太田公司砂石出貨│ 10張 │洪麗美 │同上 │ │ │單 │ │ │ │ ├──┼─────────┼───┼─────┼────────┤ │ 5 │砂石簽單存根 │ 10張 │洪麗美 │同上 │ ├──┼─────────┼───┼─────┼────────┤ │ 6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 1張 │洪麗美 │同上 │ ├──┼─────────┼───┼─────┼────────┤ │ 7 │薪資表 │ 5張 │洪麗美 │同上 │ ├──┼─────────┼───┼─────┼────────┤ │ 8 │天然級配(砂石)進│ 2本 │許進發、劉│99年1月8日15時30│ │ │料單 │ │貞榮 │分許、伸太田公司│ │ │ │ │ │位於圳堵段935地 │ │ │ │ │ │號之砂石場 │ ├──┼─────────┼───┼─────┼────────┤ │ 9 │管砂進料單 │ 4本 │許進發、劉│同上 │ │ │ │ │貞榮 │ │ ├──┼─────────┼───┼─────┼────────┤ │ 10 │上班打卡鐘勤務表(│ 1張 │許進發、劉│同上 │ │ │劉貞榮) │ │貞榮 │ │ ├──┼─────────┼───┼─────┼────────┤ │ 11 │天然級配(砂石)月│ 1張 │許進發、劉│同上 │ │ │報表 │ │貞榮 │ │ ├──┼─────────┼───┼─────┼────────┤ │ 12 │進料日報表 │ 1張 │許進發、劉│同上 │ │ │ │ │貞榮 │ │ ├──┼─────────┼───┼─────┼────────┤ │ 13 │Samsung Anycall廠 │ 1支 │劉貞榮 │同上 │ │ │牌行動電話(含0927│ │ │ │ │ │010232號SIM卡1枚)│ │ │ │ ├──┼─────────┼───┼─────┼────────┤ │ 14 │MOTOROLA廠牌行動電│ 2支 │許進發 │同上 │ │ │話(含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號SIM卡 │ │ │ │ │ │各1枚) │ │ │ │ ├──┼─────────┼───┼─────┼────────┤ │ 15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 1本 │薛仁和 │99年1月8日17時33│ │ │:00000000000000、│ │ │分許、薛仁和停放│ │ │戶名:薛仁和) │ │ │在伸太田公司之車│ │ │ │ │ │號PT-7361號自小 │ │ │ │ │ │客車內 │ ├──┼─────────┼───┼─────┼────────┤ │ 16 │廠商進貨清單(98年7│ 7張 │謝素津 │99年1月8日17時33│ │ │月1日至99年1月8日)│ │ │分許、臺中縣神岡│ │ │ │ │ │鄉(現改制為臺中│ │ │ │ │ │市神岡區)溪洲路│ │ │ │ │ │202號(伸太田公 │ │ │ │ │ │司) │ ├──┼─────────┼───┼─────┼────────┤ │ 17 │進料日報表 │ 7張 │謝素津 │同上 │ ├──┼─────────┼───┼─────┼────────┤ │ 18 │上班打卡鐘勤務表(│ 1張 │謝素津 │同上 │ │ │許進發) │ │ │ │ └──┴─────────┴───┴─────┴────────┘ 附表五:(99年1月13日10時40分許起查扣)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姓名│ 扣案時間、地點 │ ├──┼─────────┼───┼─────┼────────┤ │ 1 │機具租用簽單簿 │ 1本 │蔡志明 │99年1月13日10時 │ │ │ │ │ │40分許、伸太田公│ │ │ │ │ │司位於圳堵段935 │ │ │ │ │ │地號之砂石場 │ ├──┼─────────┼───┼─────┼────────┤ │ 2 │KOMATSU P310型挖土│ 1臺 │蔡志明 │同上(責付蔡志明│ │ │機 │ │ │代保管) │ ├──┼─────────┼───┼─────┼────────┤ │ 3 │Sony Ericsson廠牌│ 1支 │蔡志明 │同上 │ │ │行動電話(含092356│ │ │ │ │ │4592號SIM卡1枚) │ │ │ │ ├──┼─────────┼───┼─────┼────────┤ │ 4 │進料日報表 │ 51張 │游仲佑 │99年1月13日11時 │ │ │ │ │ │許、游仲佑所經營│ │ │ │ │ │位於臺中縣大雅鄉│ │ │ │ │ │(現改制於臺中市│ │ │ │ │ │大雅區)雅秀路13│ │ │ │ │ │號之來大企業有限│ │ │ │ │ │公司辦公室內 │ ├──┼─────────┼───┼─────┼────────┤ │ 5 │運費單 │ 13張 │游仲佑 │同上 │ ├──┼─────────┼───┼─────┼────────┤ │ 6 │伸太田工資請款單 │ 2張 │游仲佑 │同上 │ ├──┼─────────┼───┼─────┼────────┤ │ 7 │伸太田11月月報表 │ 3張 │游仲佑 │同上 │ ├──┼─────────┼───┼─────┼────────┤ │ 8 │車輛維修消耗材料表│ 4張 │游仲佑 │同上 │ ├──┼─────────┼───┼─────┼────────┤ │ 9 │出貨到伸太田總表 │ 1張 │游仲佑 │同上 │ ├──┼─────────┼───┼─────┼────────┤ │ 10 │伸太田報價單 │ 2張 │游仲佑 │同上 │ ├──┼─────────┼───┼─────┼────────┤ │ 11 │進料日報表 │ 18張 │游仲佑 │同上 │ ├──┼─────────┼───┼─────┼────────┤ │ 12 │員工月報表 │ 53張 │游仲佑 │同上 │ ├──┼─────────┼───┼─────┼────────┤ │ 13 │邱銘榮月報表 │ 2張 │游仲佑 │同上 │ ├──┼─────────┼───┼─────┼────────┤ │ 14 │1月份員工月報表 │ 1張 │游仲佑 │同上 │ ├──┼─────────┼───┼─────┼────────┤ │ 15 │元月份向伸太田請款│ 1張 │游仲佑 │同上 │ │ │運費、工資單 │ │ │ │ ├──┼─────────┼───┼─────┼────────┤ │ 16 │99年元月9日至12日 │ 26張 │游仲佑 │同上 │ │ │管砂總表及請款單 │ │ │ │ ├──┼─────────┼───┼─────┼────────┤ │ 17 │99年元月由伸太田運│ 1張 │游仲佑 │同上 │ │ │出料的運費單 │ │ │ │ ├──┼─────────┼───┼─────┼────────┤ │ 18 │99年元月份向伸太田│ 10張 │江淑華 │同上 │ │ │請款報表 │ │ │ │ ├──┼─────────┼───┼─────┼────────┤ │ 19 │(伸太田)日登記請│ 9張 │江淑華 │同上 │ │ │款單 │ │ │ │ ├──┼─────────┼───┼─────┼────────┤ │ 20 │公司月明細表 │ 56張 │江淑華 │同上 │ ├──┼─────────┼───┼─────┼────────┤ │ 21 │伸太田公司資料、電│ 1張 │江淑華 │同上 │ │ │話、公司聯絡簿 │ │ │ │ ├──┼─────────┼───┼─────┼────────┤ │ 22 │非洲公司員工名冊 │ 1張 │江淑華 │同上 │ ├──┼─────────┼───┼─────┼────────┤ │ 23 │98年8月份日報表料 │ 1張 │江淑華 │同上 │ │ │堆至(載)伸太田 │ │ │ │ ├──┼─────────┼───┼─────┼────────┤ │ 24 │伸太田公司估價單 │ 1張 │江淑華 │同上 │ ├──┼─────────┼───┼─────┼────────┤ │ 25 │伸太田至料堆(管砂)│ 1張 │江淑華 │同上 │ ├──┼─────────┼───┼─────┼────────┤ │ 26 │客票記事本 │ 1本 │游仲佑 │同上(經檢察官複│ │ │ │ │ │訊後當場發還游仲│ │ │ │ │ │佑保管) │ ├──┼─────────┼───┼─────┼────────┤ │ 27 │客票登記簿 │ 1本 │游仲佑 │同上(經檢察官複│ │ │ │ │ │訊後當場發還游仲│ │ │ │ │ │佑保管) │ ├──┼─────────┼───┼─────┼────────┤ │ 28 │領款明細 │ 1本 │游仲佑 │同上(經檢察官複│ │ │ │ │ │訊後當場發還游仲│ │ │ │ │ │佑保管) │ ├──┼─────────┼───┼─────┼────────┤ │ 29 │司機工作日報表 │ 1本 │游仲佑 │同上(經檢察官複│ │ │ │ │ │訊後當場發還游仲│ │ │ │ │ │佑保管) │ └──┴─────────┴───┴─────┴────────┘ 附表六:(99年3月29日7時40分許查扣)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姓名│ 扣案地點 │ ├──┼─────────┼───┼─────┼────────┤ │ 1 │名冊 │ 1本 │游偉雄 │游偉雄位於臺中縣│ │ │ │ │ │神岡鄉(現改制為│ │ │ │ │ │臺中市神岡區)堤│ │ │ │ │ │南路281號居所 │ ├──┼─────────┼───┼─────┼────────┤ │ 2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辦事處函(李振元君│ │ │ │ │ │) │ │ │ │ ├──┼─────────┼───┼─────┼────────┤ │ 3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2份 │游偉雄 │同上 │ │ │辦事處函(神岡鄉下│ │ │ │ │ │溪洲段後壁厝小段92│ │ │ │ │ │-113地號) │ │ │ │ ├──┼─────────┼───┼─────┼────────┤ │ 4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辦事處函(林王碧蓮│ │ │ │ │ │君) │ │ │ │ ├──┼─────────┼───┼─────┼────────┤ │ 5 │神岡鄉下溪洲段後壁│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厝小段1054、1060地│ │ │ │ │ │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 │ │ │ │謄本資料 │ │ │ │ ├──┼─────────┼───┼─────┼────────┤ │ 6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辦事處函(何同興君│ │ │ │ │ │) │ │ │ │ ├──┼─────────┼───┼─────┼────────┤ │ 7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 1張 │游偉雄 │同上 │ │ │產申請書 │ │ │ │ ├──┼─────────┼───┼─────┼────────┤ │ 8 │報紙及網路下載資料│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 9 │名片 │ 3張 │游偉雄 │同上 │ ├──┼─────────┼───┼─────┼────────┤ │ 10 │支票日曆 │ 1本 │游偉雄 │同上 │ ├──┼─────────┼───┼─────┼────────┤ │ 11 │宋國維開立支票影本│ 1張 │游偉雄 │同上 │ │ │(面額:叁拾壹萬伍│ │ │ │ │ │仟元) │ │ │ │ ├──┼─────────┼───┼─────┼────────┤ │ 12 │宋國維之臺中地院傳│ 1張 │游偉雄 │同上 │ │ │票影本 │ │ │ │ ├──┼─────────┼───┼─────┼────────┤ │ 13 │黃順發開立本票(面│ 1張 │游偉雄 │同上 │ │ │額:伍萬元) │ │ │ │ ├──┼─────────┼───┼─────┼────────┤ │ 14 │臺中銀行支票簿(郭│ 4本 │游偉雄 │同上 │ │ │玫君:66605、游偉 │ │ │ │ │ │雄:27030) │ │ │ │ ├──┼─────────┼───┼─────┼────────┤ │ 15 │臺中銀行代收票據明│ 3本 │游偉雄 │同上 │ │ │細簿 │ │ │ │ ├──┼─────────┼───┼─────┼────────┤ │ 16 │銀行存摺及票據代收│ 60本 │游偉雄 │同上 │ │ │摺 │ │ │ │ ├──┼─────────┼───┼─────┼────────┤ │ 17 │支票 │ 8張 │游偉雄 │同上 │ ├──┼─────────┼───┼─────┼────────┤ │ 18 │本票 │ 1本 │游偉雄 │同上 │ ├──┼─────────┼───┼─────┼────────┤ │ 19 │匯款單 │ 1批 │游偉雄 │同上 │ ├──┼─────────┼───┼─────┼────────┤ │ 20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 3份 │游偉雄 │同上 │ │ │約書(劉金福) │ │ │ │ ├──┼─────────┼───┼─────┼────────┤ │ 21 │帳冊 │ 17本 │游偉雄 │同上 │ ├──┼─────────┼───┼─────┼────────┤ │ 22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 23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及讓渡契約書等 │ │ │ │ ├──┼─────────┼───┼─────┼────────┤ │ 24 │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 25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辦事處函及不動產買│ │ │ │ │ │賣契約書(劉金福)│ │ │ │ ├──┼─────────┼───┼─────┼────────┤ │ 26 │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陳振勇) │ │ │ │ ├──┼─────────┼───┼─────┼────────┤ │ 27 │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陳丰兒) │ │ │ │ ├──┼─────────┼───┼─────┼────────┤ │ 28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辦事處函(王朝源、│ │ │ │ │ │王培均君) │ │ │ │ ├──┼─────────┼───┼─────┼────────┤ │ 29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辦事處函(鄭明相、│ │ │ │ │ │游偉雄君) │ │ │ │ ├──┼─────────┼───┼─────┼────────┤ │ 30 │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吳阿慶) │ │ │ │ ├──┼─────────┼───┼─────┼────────┤ │ 31 │臺中縣政府函(陳滿│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滄) │ │ │ │ ├──┼─────────┼───┼─────┼────────┤ │ 32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辦事處函及讓渡書(│ │ │ │ │ │神岡鄉下溪洲段後壁│ │ │ │ │ │厝小段1029地號) │ │ │ │ ├──┼─────────┼───┼─────┼────────┤ │ 33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通知書及繳費通知函│ │ │ │ │ │、收件收據等 │ │ │ │ ├──┼─────────┼───┼─────┼────────┤ │ 34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約書(王正三) │ │ │ │ ├──┼─────────┼───┼─────┼────────┤ │ 35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辦事處函(郭玫君)│ │ │ │ ├──┼─────────┼───┼─────┼────────┤ │ 36 │用地使用同意書讓渡│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書、切結書等 │ │ │ │ ├──┼─────────┼───┼─────┼────────┤ │ 37 │土地登記謄本 │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 38 │承攬合約書(非洲公│ 3張 │游偉雄 │同上 │ │ │司-空白) │ │ │ │ ├──┼─────────┼───┼─────┼────────┤ │ 39 │簽單(勇源) │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 40 │警用無線電頻道一覽│ 1份 │游偉雄 │同上 │ │ │表 │ │ │ │ ├──┼─────────┼───┼─────┼────────┤ │ 41 │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 1冊 │游偉雄 │同上 │ │ │記簿(高維煌)資料│ │ │ │ ├──┼─────────┼───┼─────┼────────┤ │ 4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1張 │游志強 │游偉雄位於臺中縣│ │ │稅局臺中分局函 │ │ │神岡鄉(現改制為│ │ │ │ │ │臺中市神岡區)堤│ │ │ │ │ │南路285號住所 │ ├──┼─────────┼───┼─────┼────────┤ │ 43 │新茂工程行93年度資│ 1袋 │游志強 │同上 │ │ │料【內含⑴營業人銷│ │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肆│ │ │ │ │ │張⑵日記帳柒張⑶后│ │ │ │ │ │里鄉農會信用部統一│ │ │ │ │ │發票購買明細表叁張│ │ │ │ │ │⑷所得稅扣繳憑單肆│ │ │ │ │ │張⑸各類所得扣繳憑│ │ │ │ │ │單申報書壹張⑹統一│ │ │ │ │ │發票票頭伍本⑺會計│ │ │ │ │ │憑證(傳票)壹本⑻│ │ │ │ │ │93年薪資表(影印單│ │ │ │ │ │已褪色)壹張】 │ │ │ │ ├──┼─────────┼───┼─────┼────────┤ │ 44 │新茂工程行94年度資│ 1袋 │游志強 │同上 │ │ │料【內含⑴日記帳壹│ │ │ │ │ │本⑵統一發票票頭伍│ │ │ │ │ │本⑶會計憑證(傳票│ │ │ │ │ │)壹本⑷營業人銷售│ │ │ │ │ │額與稅額申報書陸張│ │ │ │ │ │⑸后里鄉農會信用部│ │ │ │ │ │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 │ │ │ │ │陸張⑹各類所得扣繳│ │ │ │ │ │憑單肆張⑺94年薪資│ │ │ │ │ │表壹張⑻各類所得扣│ │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 │ │ │ │ │書壹張】 │ │ │ │ ├──┼─────────┼───┼─────┼────────┤ │ 45 │新茂工程行97年度資│ 1袋 │游志強 │同上 │ │ │料【內含⑴日記帳壹│ │ │ │ │ │本⑵統一發票票頭肆│ │ │ │ │ │本⑶會計憑證(傳票│ │ │ │ │ │)壹本⑷營業人銷售│ │ │ │ │ │額與稅額申報書捌張│ │ │ │ │ │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 │ │ │ │ │表(土銀豐農分行)│ │ │ │ │ │伍張⑹扣繳憑單叁張│ │ │ │ │ │⑺薪資表壹張⑻綜合│ │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 │ │ │ │ │申報回執聯壹張】 │ │ │ │ ├──┼─────────┼───┼─────┼────────┤ │ 46 │彥信企業社98年度資│ 1袋 │游志強 │同上 │ │ │料【內含⑴日記帳(│ │ │ │ │ │98年度)貳本⑵會計│ │ │ │ │ │憑證拾陸張⑶統一發│ │ │ │ │ │票票頭陸本⑷營業人│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陸張】 │ │ │ │ ├──┼─────────┼───┼─────┼────────┤ │ 47 │新茂工程行(游偉雄│ 1張 │游志強 │同上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 │ │扣繳憑單 │ │ │ │ ├──┼─────────┼───┼─────┼────────┤ │ 48 │彥信企業社99年度資│ 1袋 │游志強 │同上 │ │ │料【內含⑴會計憑證│ │ │ │ │ │肆張⑵統一發票票頭│ │ │ │ │ │貳本⑶營業人銷售額│ │ │ │ │ │與稅額申報書(99年│ │ │ │ │ │度)貳張⑷各類所得│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 │ │ │ │ │張⑸各類所得暨免扣│ │ │ │ │ │繳憑單申報書壹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