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玉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13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玉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玉球係案外人郭兆潭(於民國87年12月20日已歿)生前之債權人,告訴人郭兆檀係案外人郭兆潭之弟,亦係後者原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15號)之繼承人,然因遺產稅問題尚未解決,告訴人郭兆檀迄今仍未辦理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但仍係事實上管領支配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之人。因告訴人郭兆檀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敗訴後,被告乃訴請告訴人郭兆檀清償借款,雙方於93年4月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告訴人郭兆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5千元予被告(給付方式為分期履行),惟因告訴人郭兆檀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被告遂於97年9月4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及應為之執行行為,該院乃通知被告補正,被告乃於97年9 月10日具狀聲請就上開地號土地及地上權全部查封拍賣,該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7年10月24日予以查封上開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地號土地指封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指封切結書」後,由被告負責保管,且因上開地號土地上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15號),被告當日乃請法院函查稅籍資料,如確為債務人郭兆檀所有,請求一併執行,並將之載明於查封筆錄內,嗣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受囑查明坐落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有房屋稅籍資料,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則無房屋稅籍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定於97年12月15日,會同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查封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房屋,是該房屋亦為本件執行查封效力所及,並與上開地號土地一併載明於拍賣公告內。嗣因未拍定,被告乃於98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上開執行標的(即上 開2筆土地及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房屋),另其他 債權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聲請參與分配,被告對此參與分配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 之訴駁回,再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載明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121萬2624元後即可承受上開土地及建物,若逾期未繳清,將再行拍賣等語。詎被告明知其尚未繳交上開價金,並無處分上開執行標的之權利,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100年3月21日收受同法院行文要其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121萬2624元即可承受之函,至100年4月8日於公告應買期間聲明承受後又未 於7日內繳交價金,視為撤回之執行前期間,毀損上述15號 房屋之牆壁、中樑及敲毀上述13號房屋之廚房、衛浴、房間、地板、牆壁等,致上述建築物均不堪使用,而以此方式違背查封效力。嗣因被告於公告應買期間屆至,迄未繳交承受之價金,經公告應買3個月,無人應買,上開土地及房屋遂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告訴人郭兆檀乃於100年4月中旬至現場查看後,始發現上開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15號房屋均經被告毀損破壞,始據以提起本件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 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登記為 案外人郭兆潭所有,而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15號房屋則係坐落於上開2筆土地上,此有上開2筆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案97年10月 24日查封筆錄載明在卷可憑(見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卷第 18頁、第19頁、第32頁)。而案外人郭兆潭於87年12月20日死亡,因無第一、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郭兆潭之兄弟姊妹郭兆檀、羅郭兆湘、吳郭桂梅、郭兆宏、郭兆雄、郭兆國等人,除告訴人郭兆檀外,其餘均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繼字第34號影卷可憑(外放資料)。嗣被告主張為案外人郭兆潭生前之債權人,告訴人郭兆檀乃對被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但獲敗訴判決,被告乃另訴請告訴人郭兆檀清償借款,雙方並於93年4月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告訴人郭兆檀應給付142萬5千元予被告(分期履行)等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郭兆檀所不爭執(見100年度偵字第 5513號卷第9頁、第10頁),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100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53頁)。又門牌苗栗縣苗栗市 ○○路00巷00號有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載明案外人郭兆潭之繼承人係告訴人郭兆檀,而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則無房屋稅籍資料,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97年10月30日苗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卷第47頁、第48頁) 。另證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案之承 辦書記官古紹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7年10月24日當日執行時,現場有無其他人表示建物是他們占有、管理使用或有所有權的表示?)沒有。」、「(問:執行實務上,如果今日依據課稅證明是否就可以認定是郭兆潭所有之物?)應該是推定。若沒有第三人或債務人異議的話。」、「(問:你們97年10月24日執行時現場並沒有自稱事實上占有之人存在?)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9頁)。綜上所述,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15號房屋均係坐落於登記為案外人郭兆潭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上 ,告訴人郭兆檀為案外人郭兆潭唯一之繼承人,且該15號房屋稅籍亦載明納稅義務人係告訴人郭兆檀,被告復以告訴人郭兆檀為案外人郭兆潭之繼承人身分而有民事訴訟,復無其他第三人主張對上開13號、15號房屋有占有、管理及所有之權利,自應認為告訴人郭兆檀應已取得事實上對上開13號、15號房屋管領支配之權利,而得為本案合法告訴無誤,合先敘明。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98年度臺上2635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下經本院所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現場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或偽造、變造,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已如上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檢察事務官於101年1月19日之勘驗筆錄,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玉球(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代理人郭豐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憑,另經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卷(內含97年10月24日查封筆錄 、拍賣公告、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以為向法院聲請承受後,就確定是由其承受,為其所有,其才去修繕,這是增加房屋價值,不是毀損房屋,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告訴人郭兆檀未依上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遂於97年9月4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及應為之執行行為,該院乃通知被告補正,被告乃於97年9月10日具狀聲請就上開 地號土地及地上權全部查封拍賣,該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7年10月24日予以查封上開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地號土地指封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指封切結書」後,由被告負責保管,且因上開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15號),被告當日乃請法院函查稅籍資料,如確為債務人郭兆檀所有,請求一併執行,並將之載明於查封筆錄內,嗣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受囑查明坐落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有房屋稅籍資料,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則無房屋稅籍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定於97年12月15日會同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查封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房屋,並與上開地號土地一併載明於拍賣公告內等情,業經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民事執行案核閱屬實(相關影卷外放)。且證人古紹 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一般你們執行的時候,像你剛剛陳述的情形,不確定是否債務人所有的建物,在97年10月24日的本案的「指封切結書」中,是否有包含土地上面的建物?)沒有。」、「(問:97年10月24日當天查封標的物記載是否如同「指封切結書」附表的內容?)是的。」、「(問:苗栗地院97年11月6日函文, 主旨記載請苗栗地政事務所當天會同現場測量,辦理附表所示建物的內容,說明四中說「上開建物自本院查封之日起,已生查封效力」,附表有門牌號碼○○路00巷00號,既然你剛剛回答97年10月24日當天沒有就執行標的物建物完成查封,為何97年11月6日卷附函文的部分已經有查封 效力?)未保存登記建物當初不確定是債務人所有,函查稅籍資料後稅捐處回函是債務人所有的,司法事務官指示定期查封,因未保存登記建物沒有辦法通知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只能通知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並為查封。」、「(問:公文發出後,你們是否有補正現場查封標的物的標示公告嗎?在執行程序上,97年12月15日去現場測量是否代表建物已經查封,後續是否有其他程序?卷內是否可以看出?)執達員會在建物上貼上查封公告。公告會貼在現場,我忘記有沒有做。卷內若債權人沒有拍照,就不會附卷。」、「(問:本案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兩個,○○路00巷00號、15號,為什麼只有標示15號沒有13號?)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的回函說13號無房屋稅籍資料,所以只有做15號部分。」、「(問:是否代表13號房屋沒有在查封範圍?)是的。」、「(問:稅捐機關測量後查封何物?)15號(房屋)。」、「(問:所以13號(房屋)都沒有查封?)是的。」、「(問:稅務局有提供15號稅籍資料後,你們後來有到現場,你剛剛說債權人沒有提供照片的話你們不會有照片附卷,但是你們一般會貼上查封公告在系爭建物上是否如此?)是的。」、「(問:本案執行查封範圍,是否就是上開土地及1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是由上述卷證資料及證人古紹霖之證述觀之,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房屋雖非本案執行查封效力之範圍,但上開2筆土地及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 房屋確均為本案執行查封效力之範圍。 (二)又因本件執行標的並未拍定,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乃於98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上開執行標的(即上開2筆地及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房屋),另其他債權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聲請參與分配,被告對此參與分配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駁回 ,再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乃於100年3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載明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121萬2624元後即可承受上開土地及建物,若逾期未繳清,將再行拍賣,迄未繳交承受之價金,經公告應買3個月,無人應買,上開土地及房屋 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民事執行案核閱屬實(相關影卷外放)。 (三)被告坦承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3月21日執行命令送達後之某日起近1個月內,僱請他人修繕苗栗縣苗栗市○ ○路00巷00○00號房屋(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而上開房屋經被告修繕毀壞之情形,經檢察事務官於101年1月19日偕同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郭豐竣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⒈上開15號房屋部分:⑴正面1樓原磚塊外牆、門、窗均拆除 殆盡,並加蓋C型鋼架於1、2樓,2樓加蓋外牆,1樓餘1面內牆,有被粉刷過,內牆的門窗均被拆除,並新加鋁門框及鋁窗框。⑵內側樑下窗框角落車裂。⑶內側後陽台的水泥地面被打掉埋管,尚未加覆水泥。⑷牆面插座及開關均被破壞。⒉上開13號房屋部分:⑴中華路13號正面外牆原有的瓦斯管被拆除。⑵1樓浴室牆壁及地磚均被破壞。⑶1樓廚房地磚被拆除,原爐灶、瓦斯管線均被拆除,牆面被破壞。⑷2樓地磚被破壞。⑸2樓牆面窗戶上方的氣窗被拆卸,此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平面圖及照片13張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35至50頁)。又由卷附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勘估標的物之現況照片所示(見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卷第66至71頁),上開15號房屋 原僅係1層樓房,以磚塊牆壁及浪板屋頂構成,上開13號 房屋係2層磚造。經對照被告僱工修繕前後之上開房屋照 片所示及上開履勘現場筆錄所載內容,上開13號房屋之外觀尚無太大改變,但15號房屋原有之正面磚塊牆壁及浪板屋頂顯已遭拆除甚明。 (四)是由上開客觀事實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將上開15號房屋原有之正面磚塊牆壁及浪板屋頂拆除;另上開13號房屋正面外牆原有的瓦斯管被拆除、1樓浴室牆壁及地磚被破壞 、1樓廚房地磚被拆除,原爐灶、瓦斯管線均被拆除,牆 面被破壞、2樓地磚被破壞、2樓牆面窗戶上方的氣窗被拆卸之事實。惟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0號判例要旨參照),如行 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壞之故意,即與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成立要件不該當。是本案之調查重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毀壞建築物之故意,就此,本院查明如下: 1、證人即華興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賴華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本案工地是負責安裝鋁門窗,但還沒裝鋁門、鋁窗,其有留好框再過去丈量,被告將廁所拆掉換新窗,有的舊窗戶他也拆了,一樓幾乎所有的窗戶都拆掉換新的,一樓正面大門應該有重新砌過,有裝一個門、一個窗,被告是就不好的地方稍微改建;卷附之華興鋁業行估價單是其所開立的,開立日期會是102年3月18日,因這是補開給被告的,其總共施做了47030元,因其商行還有內框, 內框都已經做好還沒去現場安裝,其在現場只是裝外框而已,其看家裡的內框就知道當初送去的貨物品項,包含工錢及貨款,是連工帶料,施工地址就是估價單上所記載的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卷附之本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其中第31頁照片內看得到的7面鋁 門窗的框都是其商行的,第32頁照片的1個窗框與1個門框都是其做的,該門框就是估價單裡所提到單門,第33頁的浴室門框是其做的,但木門不是,第34頁右邊窗框是其的,第35頁的窗框也是其施做的;其剛才指出之品項數量似比估價單所載數量為多,是因現場照片有些是全面圖,有些是局部圖,所以會有所重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5頁)。證人賴華堂之證言,大致與卷附之華興鋁業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頁)上所載,共有氣密窗7扇、單 門1個、浴室門2個等情相符,其之上開證言當可採信。 2、證人即銓城建材行之負責人謝其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是因被告來跟其買建材而認識,有一次他叫其運到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被告是跟買了水泥、磚塊、門等物,卷附之出貨單是其於102年間補開立的,這是根 據其建材行會計小姐的會計帳單所對出來的;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其中紅磚部分要是抹上水泥就會看不到紅磚了,但水泥的新舊是看得出來,第29頁照片看起來是有水泥新抹上去的,可能是其出貨材料送過去施作的,第30頁照片的木門是其出的柚木門,這牆壁也是新抹上去的,第32頁照片內有一塊牆壁有新抹上去的水泥,第33頁照片的牆壁也是新抹上去的水泥,第34頁有一面牆壁顏色好像比較新,第35頁窗台底下的顏色看起來好像有點補過,第38頁照片有一面牆是新抹的,上開照片中,其不確定隔間牆的部分都是紅磚的磚牆,但結構上應該是紅磚沒錯,出貨單金額4萬5千3百元是只有貨物的價格, 不是連工帶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證人賴華堂之證言,大致與卷附之銓城建材行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1頁)上所載,共有紅磚5000片、臺泥水泥80包、柚木門2 組、砂石10米等情相符;亦與證人賴華堂所證述:其施工當時,本案工地的磚頭都砌好了,一、二樓都有砌磚,當時一樓那邊水泥都是新的,現場的泥沙也是剛載去的,砌磚有的是砌新的,有的是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相當,是其之上開證言當可採信。 3、證人即金相興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安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金相興公司主要是做鐵材即鋼構材料之買賣,被告會到其公司買材料,他有需要就會來買,也會常常用電話詢價,其知道被告一次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購買鐵材之事,被告有告訴其這次購買鐵材是要加蓋房子之用,卷附銷貨單是其公司開立的,其上面記載之苗栗縣銅鑼鄉,是帳單要郵寄的地址,並不是送貨的地址;銷貨單上之貨物品項,是後來其知道要當證人,有去現場稍微看一下,有點一下當初送貨的材料大概是有多少,並參考工作單、手稿等等,才估算出來的,至於金額,依照其之經驗,至少約有7、8萬元;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只要有鐵的都是其公司的,第29頁照片的鐵材部分都是其公司的,第31頁照片的樑、捲門、邊柱、H 型鋼還有輕型鋼都是,第34頁照片輕型鋼部分應該是,第36頁照片的屋頂輕型鋼、紅色的H型鋼都是,第37照片的 輕型鋼跟固定座的小配件、H型鋼、固定座螺絲,這些都 是,第38頁照片的白鐵門框也是其公司的,但門還沒安裝上去,其在照片內有看到H型鋼,但上開銷貨單上沒有記 載H型鋼,故現場之貨物亦有超出其銷貨單所記載的範圍 ,又該銷貨單的價格只是單純材料的金額,並非是連工帶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證人李安艦之證言, 大致與卷附之金相興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第42頁)上所載,共有琉璃瓦雙層166.67公尺、壁板187.72公尺、輕型鋼64公斤、錏帶角鐵1支、水槽13. 2尺、天溝 26.4尺等物相符;亦與證人賴華堂所證稱:工地現場載去的鐵材也是新的,沒有舊的,通通都是新的,被告在二樓有稍微搭一點鐵皮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相當,是其之上開證言當可採信。 4、綜上,依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向華興鋁業 行、銓城建材行、金相興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相關建材,運送至本案之工地現場,且經該證人3人依卷附現場核對, 其內確有其運送之建材,而被告購買之相關建材,依該3 位證人所述,約為16萬2330元或17萬2330元以上,且其中僅有證人即華興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賴華堂部分,係帶工帶料,其他2人僅係購買相關建材,被告另係支付施工費 用,此與被告所稱:其大部分是叫零星工人來施做,其有空時也會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相符,足見被告確有為本案房屋支出相當之費用。又依該證人3人之證言 ,及前揭卷附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同時在本案現場亦加蓋C型鋼架於一、二樓,二樓加蓋外牆,一樓餘一面內牆,有被粉刷過,並於內牆新加裝鋁門框及鋁窗框。且告訴代理人郭豐竣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陳稱:本案房屋原來是一層樓,不是二層樓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2至43頁)。從而,足認被告確係將原為一層樓之本案房屋部分拆除,改建為二樓建物,並支付相當之建築費用,若被告係基於毀壞建築物之故意為之,又何須支付多達十餘萬元之建材費用,是其所辯:其係基於修繕之目的而將房屋部分拆除等語,當可採信。 5、另外,被告在本案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房屋,雖未使用天然氣,但自98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除第1期繳納基本費100元外,之後每2月仍繳納天然費之基本費120 元等情,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氣費證明單1紙在證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此亦可證明被告並 無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否則其無繼續繳納本案房屋天然氣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未堵塞排水管、化糞管,是怕施工時會真正塞住,才會先用報紙塞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郭豐竣乃於102年4月12日一同至本案房屋現場查看,確認本案房屋之排水管是有用報紙堵住,經被告當場清除排水管之堵塞物後,再分別以20公升的水到入2支排水管內(共 40 公升水),並未發現有堵住之情形,據告訴代理人郭 豐竣具狀陳報明白(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可見被告並無堵塞排水管之情形,甚至先用報紙塞住管口,以防施工雜物掉入管內而堵塞,亦可佐證被告並無毀壞建築物之故意。 6、被告辯稱:其向法院聲明承受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土地,經法院同意後,其認為已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等語。參酌被告於98年12月7日具狀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依公告價格即147萬2千元承受本案房屋,該院於100年3月21日以苗院源97執人字第12739號執行命令,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1次繳清121萬2624元等情,有被告之民事聲明承受狀、執行命令(稿)各1份 在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卷 第176至177頁、第264頁)。從被告具狀聲請承受,再審 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見原審卷第40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而法律具有其專業性,被告雖有民事訴訟經驗,但非必然即瞭解強制執行程序,且其民事訴訟亦均受敗訴之結果,是其誤以為業已承受,尚非顯不可能,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代理人郭豐竣質疑被告之辯詞,認為修繕應是增加房屋價值,然被告修繕結果反而減少房屋價值云云。然本案被告修繕房屋後,因稅捐稽徵處要求其再繳納1百多萬元稅款 ,其才停工未繼續修繕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並有如理由六、(二)所載查封拍賣及訴訟過程,及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民事執行案屬實(相關影卷外放),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屬可採。是被告於一開始既係基於修繕本案房屋之目的為之,自不得以其事後因其他原因介入,衡量無經濟實益停止修繕致該房屋價值減損,即反面推論被告自開始係基於毀壞建築物故意為之。至於告訴人郭兆檀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可以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尚不得因告訴人郭兆檀之房屋價值減低而可推論被告有毀壞建築物之故意。 (五)至於原審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667號判決要旨「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建築物而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見原審卷第3頁),其案例事實為行為人明知建築物為他人所 有,無拆除之權利仍將之拆除,則行為人即難謂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與本案係被告誤認自己已承受,且有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修繕目的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引用。且該判決亦認為須有損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而該罪之故意必須是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會使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足以造成其效用喪失一事,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被告在主觀係基於修繕之目的為 之,嗣因其經法院判決須再繳納1百多萬元稅款,其才停 工未繼續修繕等情,有如前述,是其主觀上自始並無使本案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之直接(確定)或未必(不確定)故意,自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毀壞建築物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