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旺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 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裕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明生、劉明郎、廖旺權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應分別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明裕於民國100年1月5、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和社營林區第 30林班地(X座標:239811、Y座標:0000000,下稱甲地點),為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所管理之森林內,發現有不詳人士砍伐,仍置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紅檜木殘材3塊(總材積0.098立方公尺、重量約 100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392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 3塊紅檜木殘材,搬至附近之南投縣信義鄉新中橫公路 139公里產業道路旁和社營林區第33林班地(起訴書誤載為第32林班地,下稱乙地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由臺大林管處所管理之森林內暫放(該森林經編入第1619號土砂捍保安林);復賡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劉明生、劉明郎及廖旺權,基於於保安林,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9日晚上21、22時許,由劉明裕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廖旺權,由劉明生駕駛其不知情之妻鄭子敏所有車號 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車號為 5733-C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明郎,一同駛抵乙地點後,劉明裕以放置該處不詳之人所有之背負架搬運、劉明郎在旁協助,合力將該 3塊紅檜木殘材搬運至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廂內,劉明生負責把風,廖旺權留於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接應,以此分工方式,將紅檜木殘材 3塊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劉明裕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廖旺權,劉明生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明郎下山,而使用車輛載運紅檜木殘材 3塊離開現場。翌日(即同年1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駛經南投縣信義鄉新中橫公路 122.5公里處時,為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玉山警察隊警員當場攔檢查獲,並在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起出紅檜木殘材 3塊(已發還臺大林管處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劉明裕、劉明生、劉明郎、廖旺權表示意見。當事人等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劉明裕(針對被告劉明生、劉明郎、廖旺權而言)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劉明生、劉明郎、廖旺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劉明裕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劉明裕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劉明生、劉明郎、廖旺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保障被告劉明生、劉明郎、廖旺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證人劉明裕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證人劉明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相機拍攝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影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之照片係藉由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犯罪現場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本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詳偵卷第14至17、69至71頁、原審卷第33、99頁、本院前審卷第72、97至98頁、本院本審卷第33、63頁)、被告劉明郎、劉明生、廖旺權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本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詳本院前審卷第72、97至98頁、本院本審卷第33、63頁),均坦承不諱,另證人即被告劉明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證述被告劉明郎確有幫忙搬運紅檜木殘材到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被告劉明生則在路邊察看有無來往車輛,被告廖旺權有看到其與被告劉明郎在搬運紅檜木殘材等情(詳偵卷第14至17、72至73、86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徐宗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查獲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72至80頁、本院前審卷第91至93頁)。以被告等於是日晚上20時許,在新中橫公路往塔塔加方向134公里處,第1次遇到警員徐宗平查問後駛車下山,旋於同日晚上21、22時許深夜時分,又分駕 2車上山,翌日(10日)凌晨 1時1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新中橫公路 122.5公里處為警員徐宗平攔檢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徐宗平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72至81頁、本院前審卷第92頁),被告等於 100年1月9日20時許既已下山,卻於夜間之際又共同分駕 2車再度入山,顯為規避一般人之作息時間,渠等所為係為掩人耳目遂行竊盜之犯意堪可認定;而本件紅檜木殘材 3塊係位在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內,並無開放撿拾,仍具相當之價值(經認定山價為3920元),並非要丟棄之物等情,業經臺大林管處和社營區負責人謝鎮全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大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災害報告表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9至20、22頁),再本案甲、乙地點並非被告等之住所,亦非被告等工作之場所,且被告等所搬取之紅檜木殘材 3塊,又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則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明。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玉山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詳偵卷第37、46至48、50至51頁)、位置及座標圖(詳原審卷第 153頁)、查獲之現場及系爭紅檜木殘材等照片(詳偵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二)被告劉明裕行竊紅檜木殘材 3塊之甲地點,係位在南投縣信義鄉和社營林區第30林班地(X座標:239811、Y座標:2604 319)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玉山警察隊 100年12月13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座標衛星定位照片在卷足參,經原審函詢臺大林管處,上開地點係屬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森林,確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則有臺大林管處101年3月12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而該第30林班並未編入保安林範圍,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3月13日投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詳原審卷第151至154、157至 158頁),是甲地點為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係由臺大林管處所管理之森林,至為明確;而被告劉明裕將該紅檜木殘材暫置於乙地點後,再由被劉明裕、劉明生、劉明郎、廖旺權共同行竊之,該乙地點係位在臺大林管處和社營林區第33林班地內,為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森林,屬國有林等情,有臺大林管處100年6月17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60頁),而該第33林班地業經編入第1619號土砂捍止保安林等情,亦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2年8月20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本審卷第56頁),是乙地點為屬保安林之國有林,係由臺大林管處所管理之森林,亦已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明裕、劉明生、劉明郎、廖旺權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於保安林,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被告等所竊取之紅檜木殘材,雖無證據證明係渠等所砍伐,然該殘材既仍係在森林內,為臺大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則被告等將之搬運上車並載運下山之所為,依上說明,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被告劉明裕在甲地點,見有遭不詳人士砍伐,仍置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系爭紅檜木殘材,竟心生貪念,先將搬運至為保安林之乙地點暫置後,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劉明生、劉明郎、廖旺權,將之竊取後搬運下山,而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得手,核被告劉明裕、劉明生、劉明郎、廖旺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渠等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惟因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劉明裕先於 100年1月5、6日某時許,將紅檜木殘材3塊,自甲地點搬至乙地點暫置,斯時該紅檜林殘材尚未脫離臺中林管處之實力支配,其又於 100年1月9日晚上21、22時許,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劉明生、劉明郎、廖旺權返回乙地點竊取該紅檜木殘材之行為,乃於密接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劉明裕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竊取紅檜木殘材之行為,應屬接續犯,僅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劉明裕於100年1月5、6日某時許,在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的甲地點,先行將其發現不詳人士砍伐,仍置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紅檜木殘材3 塊,搬至屬於保安林之國有林的乙地點暫放之竊盜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三)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 1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劉明裕、劉明生、劉明郎與廖旺權,就本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辯護人雖以警員徐宗平查獲時,被告劉明生有供承把風、被告劉明郎有坦承協助搬運乙情,據以辯稱被告劉明生、劉明郎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具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即足當之。否則,惟有定讞之後,始有確知無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7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為警查獲時,被告劉明生及劉明郎有向警員徐宗平供承有把風、協助搬運情事,固為證人徐宗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77頁),然證人徐宗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供證:「(本件你攔下被告4人的車輛之前,你有無發現被告4人有共同竊取木頭或搬運木頭的可疑行為?)因為那天 100年1月9日晚上18點到20點巡邏時,有發現1部車子很可疑,1部可疑的廂型車,停在新中橫 134K處,是1個停車場,因為是晚上19、20點,在我們的園區內有這種車輛,我們都會下來盤查,問是否是車輛拋錨,是否需要幫忙。當時劉明裕是說他是附近的農家,來修水管,家裡農地需要水。我說修水管怎麼修那麼晚,我覺得很可疑,就叫他把後車廂打開給我看,裡面沒有什麼東西,我請他趕快下山離開,不要逗留。我與同事上車以後,同事跟我說剛剛那部廂型車上有木頭的香味,我們就往回走。走到139K的地方,我們就下車查看,拿手電筒照,走了 30至50公尺遠,就看到有3塊木頭擺在山上的小徑上面,已經綁在背帶上面,我們就想是否與剛才那輛車及人有關聯。我就請我們同事先在現場監控,我又回去換了1部私人的車子,又請另外1位同事來支援,回來支援之後,我們又跑到 122.5K的地方埋伏,其他車輛來來去去的,等到差不到凌晨 1點多的時候,我跟同事說現在如果有車子下來,我們就攔查。第 1部攔下來的就是劉明裕的車子,後面又跟著 1部車子,同時攔下這兩部車。」;「(你們在被告車上查獲的 3塊木頭,是否你們當天晚上在路旁發現的已經綁在背帶的那 3塊木頭?)是的,當時木頭應該是綁在背架上。」;「(你在100年1月10日凌晨1點多攔下劉明裕的車子,發現車上3塊木頭的時候,你是否就已經懷疑是1月9日晚上20點左右,劉明裕車上的人一起去偷的?)是。」;「(你們在 139公里處發現木頭,你們當時是否有懷疑木頭是那部車子上的被告 4人偷的?)發現木頭之後,有懷疑是他們。」;「(是根據什麼情況懷疑他們?)一般遊客不會那麼晚還在那裡,他們當時穿著就像在工作,如果不是遊客,我們就會懷疑是從事非法的事情。第一是時間很接近,我會懷疑他們,是他們的車子與我的車子交錯,過沒多久,他們又往回頭走,第 2次又會車,我就覺得那部車怪怪的,我就跟同事說來盤查這部車子看看。」;「(第 2次你請求支援及埋伏,是否懷疑木頭是有人竊取?)是的。」;「(當時是否已經懷疑是被告4人所偷?)對。」;「(第2次攔截時,攔下第 1部車,發現該木頭時,有無懷疑該木頭即為該 4人所偷?)我先打開後車廂看,發現後面還有車,就趕快叫我同事攔下後面那部車,我們在 134K第1次盤查他們,在139K發現木頭,後來在122.5K盤查到的2部車,就是他們4個人。」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 92至93頁)。是警員徐宗平於當日晚上18點到20點巡邏時,第 1次遇見被告等後,循跡在附近之139K30至50公尺小徑處搜尋發現本案之紅檜木殘材 3塊綁在背帶上,當時警員徐宗平即已認應與該車之被告等有關,故其乃請求隊員支援並在122.5K處埋伏守候,果於翌日深夜攔截查獲被告等,並在車上起出該紅檜木殘材 3塊,依此客觀事證以觀,足認警員徐宗平對於被告等涉嫌共同竊取該紅檜木殘材 3塊,已屬有相當合理懷疑,雖對被告等共同竊盜之分工方式非能確知,然對被告等竊盜犯行不能謂為尚未發覺,是縱被告劉明生、劉明郎就渠等竊盜分工方式,於警員訊問時供陳,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能謂為自白,而與自首要件尚有不符,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之詞,洵非可採,被告劉明生及劉明郎,均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以外其他處所,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因此就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該行竊地點是否為森林,有無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加重條件,自應於犯罪事實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劉明裕於100年1月5、6日某時許,見國有非屬保安林,由臺大林管處所管理,坐落南投縣信義鄉和社營林第30林班地內(X座標: 239811、Y座標:0000000,即甲地點)有不詳人士砍伐,仍置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紅檜木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先將系爭紅檜木殘材搬至上揭林班地旁之南投縣信義鄉新中橫公路 139公里處旁之產業道路旁之森林內(即乙地點),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劉明生、劉明郎及廖旺權,基於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9日21、22時許,由被告劉明裕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廖旺權,被告劉明生駕駛其不知情之妻鄭子敏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明郎,前往乙地點欲竊取系爭紅檜木殘材之森林主產物。渠等抵達乙地點後,趁人不注意之際,由被告劉明裕徒手以放置該處之背負架搬運系爭紅檜木殘材,被告劉明郎協助搬運木頭;被告劉明生則負責把風;被告廖旺權留於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接應,以此分工方式竊取系爭紅檜木殘材,將之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後,裝載在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廂內而竊取之,得手後由被告劉明裕駕駛上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廖權旺,並使用上開車輛載運系爭紅檜木殘材離開現場;被告劉明生則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明郎下山,而認定被告等該當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惟對於上開甲地點、乙地點,均為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森林,並未於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其認定的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另上開乙地點係位在臺大林管處和社營林區第33林班地內,為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森林,屬國有林等情,有臺大林管處100年6月17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60頁),而該第33林班地業經編入第1619號土砂捍止保安林等情,亦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2年8月20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本審卷第56頁),是乙地點為屬保安林之國有林。原審疏未認定被告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另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於保安林犯之者」之加重條件,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劉明生、劉明郎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劉明裕、劉明生、劉明郎、廖旺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損害,渠等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紅檜木殘材3塊,合計材積為0.09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3920元,價值尚非甚鉅,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臺大林管處,由謝鎮全代為領回,被告劉明裕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劉明生、劉明郎、廖旺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避重就輕及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劉明裕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明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明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廖旺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明裕於本案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劉明郎、劉明生、廖旺權則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劉明裕係本案的始作俑者,犯案程度最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犯案情節,各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7840元(按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劉明裕、劉明郎、劉明生、廖旺權所竊取之紅檜木殘材,原木山價約392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20頁》,應依上揭規定併罰贓額《即山價》2倍至5倍之罰金,本院認以併科贓額 2倍之罰金為適當),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劉明裕、劉明生、劉明郎、廖旺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渠等行竊之森林主產物價值尚非甚鉅,念及被告劉明裕、劉明生目前從事製茶工作、被告劉明郎從事修車工作、廖旺權從事粗工工作,均有正當職業或工作,並非依賴偷竊財物為生,渠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劉明裕宣告緩刑 3年,對被告劉明生、劉明郎、廖旺權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劉明裕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劉明生、劉明郎、廖量權均應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除予被告等自新之機會外,並期使被告等得以深刻體認個人行為對國家造成之危害,而不再有犯罪行為,以平衡被告等犯罪行為非難性之評價,且為使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被告劉明裕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劉明生、劉明郎、廖旺權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八)扣案頭燈2具、手提無線電2台,均係被告劉明裕所有,固據被告劉明裕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原審卷第 129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背負架 1個,雖係被告等用以行竊並搬運本案贓物之用,然係被告劉明裕撿拾而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又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被告等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固為被告劉明裕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等就本案竊取系爭紅檜木殘材之法益侵害,實有逾越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劉明生行竊時所駕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不知情之妻鄭子敏所有,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且該車並未供作行竊及載運贓物所用,並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