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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蔣楠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74號、第3875號、第3988號、第3989號,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484號、第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蔣楠元犯如附表壹編號1、2、4、5、6、7、8、9、10、11、12、13及附表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蔣楠元犯如附表壹編號1、2、4、5、6、7、8、9、10 、11、12、13所示之罪,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2、4、5、6、7、8、9、10、11、12 、13,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㈢蔣楠元被訴如附表肆所示部分,均無罪。
㈣其餘上訴部分(即附表壹編號3;附表貳編號2及附表叁)均駁回。
㈤蔣楠元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蔣楠元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蔣楠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蔣楠元各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以其所有內裝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壹編號1部分),及其所有內裝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壹編號2至12部分)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俟如附表壹編號1至12所示之購毒者洪宏仁、黃錫奎、莊國彬及許文峯,各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蔣楠元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蔣楠元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壹編號1至12所示之購毒者洪宏仁、黃錫奎、莊國彬及許文峯(販賣之對象、使用電話、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均詳如附表壹編號1至12所示)。
㈡蔣楠元與其當時女友江建輝(未經起訴)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蔣楠元所有內裝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因許文峯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附表壹編號13所示時間前曾撥打上揭電話欲與蔣楠元未果後,蔣楠元即推由江建輝回撥聯絡並約妥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即由蔣楠元於如附表壹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13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壹編號13所示之購毒者許文峯。
㈢蔣楠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1所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友人莊國彬施用(即附表貳編號1部分)。
㈣蔣楠元因知悉江建輝毒癮難耐,於101年3月31日下午4時13分34秒,以非其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去電其子蔣委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持用非其等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欲蔣委袖持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江建輝解癮。蔣楠元即與蔣委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待蔣委袖於當日稍晚下午4時14分21秒再度去電蔣楠元確認需分裝之數量後,即於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推由蔣委袖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江建輝(即附表貳編號2部分)。
㈤蔣楠元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巷0號居處內,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粘士仁施用(即附表叁部分)。
三、嗣經警先就洪宏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蔣楠元亦涉有販賣毒品嫌疑,另就蔣楠元所持用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1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由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蔣楠元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巷0號居所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7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行動電話3支及吸食器等物品。
理由
壹、先予指明部分:本案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洪宏仁及蔣委袖部分,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洪宏仁及蔣委袖均未上訴而確定,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從而,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
⑴證人黃錫奎於101年4月20日警詢時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通話中所提及之「高粱」即係代表海洛因,員警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聯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惟證人黃錫奎於原審101年9月6日審理時則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之「高粱」係真正的高粱,其都是跟被告約定要去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飲酒,並非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背面),從而,證人黃錫奎於警詢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是否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之重要事實,顯有不符。
⑵證人黃錫奎於原審101年9月6日審理時雖證稱:在警、偵訊時係因其製作筆錄當天因宿醉,且之前曾向被告借錢,被告常向其催討,其生氣才故意害被告,警察未曾說不照筆錄所講的內容講會怎樣,其所述警詢筆錄內容與警察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背面、第156頁),亦即欲指證稱於警詢時係因意識狀態不佳,且曾與被告有金錢糾葛,始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惟查:
①證人即於警詢時負責訊問黃錫奎之員警張福來於原審102年1月22日審理時證稱:當天製作黃錫奎筆錄時,並未先溝通,是進到辦公室後就直接製作,且製作筆錄時是一問一答,但是問題已經先設定好了,至於答案就是黃錫奎怎麼說,其等就如何記錄,而黃錫奎製作筆錄時是清醒的,並未飲酒,否則無法製作筆錄,當時負責繕打筆錄的員警陳幼玫也未要求黃錫奎配合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且證人即負責製作黃錫奎警詢筆錄之員警陳幼玫於原審102年1月22日審理時證稱:製作筆錄當時有針對毒品案件要問的先設定共通性的問題,其他都是一問一答打得,也就是張福來員警問什麼,其就打什麼,其印象中黃錫奎當日並未喝酒,其跟張福來未要求黃錫奎需配合製作其等要求之筆錄內容,都是黃錫奎說什麼,其就打什麼,本案件其等只是配合協辦,跟其等績效無關,也未曾要求黃錫奎至檢察官處要如何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正、反面),蓋證人張福來及陳幼玫員警均證述證人黃錫奎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係屬清楚,且再衡諸證人黃錫奎於警詢時,均能就各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說明,應可認證人張福來及陳幼玫前揭證述證人黃錫奎當日意識狀況無異等詞,乃屬可採。
②又鑑於證人黃錫奎亦自稱於警察詢問時,未遭受強暴、脅迫及其他不當方式詢問,從而,證人黃錫奎於警詢之陳述應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再參以證人黃錫奎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同庭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參酌證人黃錫奎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明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足認證人黃錫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雖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爭執證人黃錫奎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惟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⑶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雖另就證人洪宏仁、莊國彬、許文峯及蔣委袖之警詢筆錄亦爭執證據能力,惟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並未經本院予以引用做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就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無部分,本院即不另贅述。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如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及辯護人有所爭執,自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有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之機會,惟如證人有於審判中有正當理由得拒絕陳述,抑或於審判中有無法到庭陳述之情,則應回歸參酌證人於偵訊時之外在環境有無不可信之情況以資判斷證人偵訊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就證人洪宏仁、黃錫奎、莊國彬、許文峯、蔣委袖等人之偵訊筆錄,認未經被告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認該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惟就證人洪宏仁、黃錫奎、莊國彬及許文峯部分,業經原審傳喚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另就證人蔣委袖部分,因證人蔣委袖係被告之子,從而於原審102年1月22日審理時,證人蔣委袖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致被告及辯護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然觀諸證人洪宏仁、黃錫奎、莊國彬、許文峯及蔣委袖於偵訊時均係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前揭證人洪宏仁、黃錫奎、莊國彬、許文峯及蔣委袖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該院100年度聲監字第872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8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9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40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95號(監聽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96號(監聽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即證人洪宏仁所使用插放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01年度聲監字第6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39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97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71頁至第94頁),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等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陳稱:伊所經營之便當店係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巷0號、8號,因兩戶是打通的,伊就住在後面等情,且坦承曾於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時間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莊國彬,及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粘士仁施用;另曾於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時間,要求證人蔣委袖拿海洛因給證人江建輝施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附表貳編號2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辯稱:⒈證人洪宏仁係伊員工,曾向伊借款25,000元買車,也不還錢,反對伊誣指,證人洪宏仁連吃飯及穿衣服都沒有錢,沒有錢跟伊購買海洛因;⒉證人黃錫奎欠伊35,000元,拒不還款,伊向其催討,證人黃錫奎就誣指,沒有人在販賣海洛因100元、200元的;
⒊證人莊國彬只是來買小菜、便當一起喝小酒,並不是買毒品,伊只有給過證人莊國彬2、3次毒品;⒋證人許文峯住伊隔壁,伊係跟證人許文峯分別出資3,000元,一起合購海洛因,證人許文峯先將購入之海洛因置放在伊住處,分3次來伊住處施用;⒌伊曾叫證人蔣委袖拿海洛因給證人江建輝施用,但證人蔣委袖拿成中藥,所以證人江建輝沒有收到海洛因云云。原審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經營「聞香來小吃店」之經營時間為早上6時起至中午12時30分;下午4時30分起至晚上11、12時止,販賣內容包括便當、刈包,熱炒及酒類,從而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毒品交易無關;本院辯護人則為被告相同之辯護。經查:
㈠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宏仁部分(即附表壹編號1、2、3)
⑴就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晚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宏仁部分(即附表壹編號1部分):證人洪宏仁就其曾於100年12月28日晚上,在附表壹編號1所示魚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於101年4月20日偵訊及原審102年1月22日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其證述內容分別整理如下:
①證人洪宏仁於101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100年12月28日晚上7時46分52秒、100年12月28日晚上8時49分23秒及100年12月28日晚上9時17分2秒之通話譯文,係其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這次是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海洛因,雙方以現金交易,購入之海洛因供其自己施用及販賣所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16頁)。
②證人洪宏仁於原審102年1月22日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28日晚上7時46分52秒、100年12月28日晚上8時49分23秒及100年12月28日下午9時17分2秒之通話譯文,係其要去被告住處拿海洛因,「茶葉」就是指海洛因,會用這個代號是因為被告經營小吃店,所以其等就先講好要以此做為代號,當天是在魚塭拿到海洛因,金額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亦即依照證人洪宏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洪宏仁證稱其與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當晚之通話內容,即係欲購買海洛因,且於通話中所提及之「茶葉」則係海洛因之代號。而被告與證人洪宏仁於前揭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分別如下:
①100年12月28日晚上7時46分52秒,證人洪宏仁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部分:證人洪宏仁:大ㄟ。被告:嘿。證人洪宏仁:你甘有你常常拿給「阿達」泡的那個「茶」。被告:蛤啊。證人洪宏仁:你常常拿給「阿達」泡的那個「茶米」。被告:嘿。證人洪宏仁:你那甘有?被告:停頓....有啦。證人洪宏仁:有拿來給我泡一下。被告:我現在沒在家,擱差不多1點多鐘才回去。證人洪宏仁:喔好好。
②100年12月28日晚上8時49分23秒,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證人洪宏仁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部分:證人洪宏仁:喂。被告:到了啊。證人洪宏仁:好。
③100年12月28日晚上9時17分2秒部分,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證人洪宏仁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部分:被告:10點到,到「寮啊」相等。證人洪宏仁:喔好「堀啦」嗯。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依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應係證人洪宏仁去電欲向被告拿「茶葉」,惟被告當時並未在住處,待被告返家後,始另去電證人洪宏仁,並約定晚上10點至魚塭(即臺語「崛」)見面。蓋倘證人洪宏仁與被告當日見面確實係欲交付茶葉,於被告返家之後,證人洪宏仁即可逕行前往被告住處拿取,惟被告卻於返家後去電證人洪宏仁,並要求證人洪宏仁需在深夜10點前往魚塭見面,僅係欲交付茶葉,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從而,應可認證人洪宏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通話內容中所指「茶葉」,即係海洛因之代號等語非虛。被告有於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宏仁乙情應可認定。且證人洪宏仁於距離交易時間較近之101年4月20日偵訊時,即明確證述交易金額為3,000元,雖證人洪宏仁於原審102年1月22日審理時對於交易金額業已記憶模糊,然就該次交易金額部分,自應以證人洪宏仁於偵訊時所述為準,併此敘明。
⑵就被告於101年1月15日上午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宏仁部分(即附表壹編號2部分)證人洪宏仁就其曾於101年1月15日上午,在附表壹編號2所示被告當時居處兼小吃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於101年4月20日偵訊及原審102年1月22日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其證述內容分別整理如下:
①證人洪宏仁於101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101年1月15日上午8時45分4秒及101年1月15日上午8時52分47秒之通話譯文,係其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000元,該次有以現金交易成功,雙方並非合資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16頁)。
②證人洪宏仁於原審102年1月22日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15日上午8時45分4秒及101年1月15日上午8時52分47秒之通話譯文,係其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000元,當天是在被告的小吃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譯文內所指「便當」就是海洛因,會用這個代號是因為被告經營小吃店,所以其等就先講好要以此做為代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亦即依照證人洪宏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洪宏仁證稱其與被告於101年1月15日上午之通話內容,即係欲購買海洛因,且於通話中所提及之「便當」則係海洛因之代號。而被告與證人洪宏仁於前揭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分別如下:
①101年1月15日上午8時45分4秒,證人洪宏仁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部分:證人洪宏仁:大ㄟ,開門一下。被告:你誰。證人洪宏仁:阿仁啊,我在門口。被告:等ㄟ擱10幾分。證人洪宏仁:擱15分再來喔。被告:嗯。證人洪宏仁:好。
②101年1月15日上午8時52分47秒,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證人洪宏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部分:被告:你便當買1個還是2個?證人洪宏仁:蛤?被告:你便當買1個還是2個、3個?證人洪宏仁:2個,我馬上到。被告:喔,2個。證人洪宏仁:嗯。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44頁)。依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應係證人洪宏仁於101年1月15日上午8時45分4秒去電被告時,證人洪宏仁業已抵達被告住處門口,並請求被告開門;惟被告要求證人洪宏仁約15分鐘後再來;惟於證人洪宏仁先行離開後,被告則主動去電詢問證人洪宏仁係要買1個、2個還是3個「便當」。蓋倘如原審辯護人所陳,被告所經營之「聞香來小吃店」上午之經營時間係早上6時起至中午12時30分,且該小吃店於上午即有販賣便當,而證人洪宏仁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告居處兼小吃店之目的,亦確實係欲購買便當,則證人洪宏仁於抵達該被告居處兼小吃店後,當可直接購買便當即可。惟依照前揭通訊內容中,證人洪宏仁曾要求被告「開門一下」,即可認被告當時所經營之小吃店並未開門營業,衡諸常情,倘證人洪宏仁僅係欲購買便當,自應另覓營業處所購買,焉有去電要求被告開門之理;而證人洪宏仁於第1通通話中,亦僅係要求被告「開門一下」,並未表明係欲購買便當,惟被告嗣後主動去電證人洪宏仁時,卻主動詢問證人洪宏仁所需「便當」之個數,而證人洪宏仁於初聽聞被告詢問便當要幾個時,又因心生困惑而發出「蛤」之疑問音,直待被告再度詢問,證人洪宏仁始會意過來並回覆數量,均可認被告與證人洪宏仁前揭對話中所提及之「便當」,絕非一般之便當,而係其他物品之代號。從而,應可認證人洪宏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通話內容中所指「便當」,即係海洛因之代號;另「2個」即係交易金額2,000元之代號等語非虛。被告有於附表壹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宏仁乙情應可認定。
⑶就被告於101年1月15日晚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宏仁部分(即附表壹編號3部分)證人洪宏仁就其曾於101年1月15日晚上,在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魚塭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於101年4月20日偵訊及原審102年1月22日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其證述內容分別整理如下:
①證人洪宏仁於101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101年1月15日晚上8時24分22秒之通話譯文中,所指「3個刈包」係其要向被告購買3,000元海洛因,這次也有以現金交易成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16頁背面)。
②證人洪宏仁於原審102年1月22日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15日晚上8時24分22秒之通話譯文中,所指「買刈包」就是3,000元海洛因,會用這個代號是因為被告經營小吃店,所以其等就先講好要以此做為代號;這次可能是在被告的小吃店或魚塭拿到海洛因的,其當天早上已經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晚上會再跟被告購買,係因有朋友需要,其要拿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亦即依照證人洪宏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洪宏仁證稱其與被告於101年1月15日晚上之通話內容,即係欲購買海洛因,且於通話中所提及之「刈包」則係海洛因之代號。而被告與證人洪宏仁於前揭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如下述:101年1月15日晚上8時24分22秒,證人洪宏仁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證人洪宏仁:大ㄟ,要去哪找你。被告:喂。證人洪宏仁:阿仁啦。被告:安那?證人洪宏仁:要去哪找你啦?被告:喔..像早上講的安呢嗯?證人洪宏仁:要去哪找你?被告:「堀啦」。證人洪宏仁:好啦。被告:何時?證人洪宏仁:我馬上到。被告:你是不是像下午安呢?還是另外?證人洪宏仁:沒,要買3個刈包。被告:要講事情喔。證人洪宏仁:沒啦,等呢幫我拿3個刈包啦。被告:你講安吶?證人洪宏仁:刈包啦,3個啦。被告:3個刈包喔。證人洪宏仁:嘿啦。被告:好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44頁)。依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應係證人洪宏仁於101年1月15日晚上8時24分22秒去電詢問被告需去何處找被告,被告即表示要到魚塭,並主動詢問證人洪宏仁是否要像當日白天一樣,惟證人洪宏仁則回稱是要買3個「刈包」。蓋倘證人洪宏仁確實係欲向被告購買刈包3個,當可直接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即可,焉有與被告相約於魚塭旁購買刈包之理,故被告及證人洪宏仁前揭通話中所指「刈包」,應係屬代號,而非一般之食品刈包,應可認證人洪宏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通話內容中所指「刈包」,即係海洛因之代號應屬可採。且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於當天即101年1月15日上午,曾販賣海洛因2,000元予證人洪宏仁,故於通話譯文中,被告曾詢問證人洪宏仁是否要同上午一般時,證人洪宏仁即表示係要購買「刈包3個」,此情亦可證明證人洪宏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次交易之物品及金額為海洛因3,000元,有高度之可信度。從而,被告有於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亦可認定。
⑷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洪宏仁連吃三頓及穿衣服的錢都沒有,所以沒有錢可以購買海洛因,前揭通話內容係伊要證人洪宏仁幫伊顧魚塭,及伊要拿剩菜讓證人洪宏仁給狗吃云云;另辯護人於原審時,則提出101年2月20日讓渡證書1紙及發票人為洪宏仁、發票日為101年2月20日、到期日為101年2月25日,票據號碼CH799202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一第166頁、第167頁),欲證明被告曾於101年2月間借款25,000元給證人洪宏仁購車,惟因事後證人洪宏仁無力還債,經被告迭次催討,證人洪宏仁始簽發該讓渡證書及本票給被告,因此認證人洪宏仁於本案案發期間資力不足,不可能向被告購買毒品。惟查:①證人洪宏仁於101年1月間,亦因販賣海洛因案件,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可稽,從而,證人洪宏仁或可以販賣毒品海洛因獲取之暴利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可以欲向其購毒之人所交付之現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故證人洪宏仁應無資力不足無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②依照前開讓渡證書及本票,僅能證明證人洪宏仁曾於101年2月20日將其所有之三陽4053-ZN以25,000元讓渡給他人,且證人洪宏仁曾以發票人名義於101年2月20日簽發1紙本票。惟倘真如被告所述係因證人洪宏仁向其借款25,000元購車後無力清償,焉有於將該車以25,000元讓渡給被告後,證人洪宏仁仍須於簽訂讓渡書同一日,復行簽發面額25,000元之本票給被告。從而,就被告所提出之讓渡證書及本票,是否即能證明證人洪宏仁有向被告借款25,000元後無力清償,實有可疑;況證人洪宏仁應係有資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業經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認屬有據;③被告另辯稱通話內容係欲證人洪宏仁看顧魚塭及拿取剩菜云云,惟經本院勾稽被告與證人洪宏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可認其等之通話內容即係為海洛因交易,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前所述,被告曾於附表壹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宏仁並收取現款乙情,應可認定。
㈡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錫奎部分(即附表壹編號4、5、8、11、12部分)
⑴證人黃錫奎於101年4月20日偵訊時曾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都是向「大A」男子購買,經其指認照片,「大A」就是被告,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先以0000000000門號或公共電話聯絡;被告並未賣酒,其與被告間通話提到的「高粱」就是指海洛因(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等語;且就其曾於附表壹編號4、5、8、11、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證人黃錫奎前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53頁、第54頁),茲將證人黃錫奎就其各次購買情節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簡述如下:
①就附表壹編號4部分(即101年1月23日下午)證人黃錫奎於偵訊時證稱:101年1月23日下午1時36分54秒,係其向被告買200元海洛因之通話,地點在福興鄉沿海路路旁,是被告親自拿海洛因過來,以現金交易,非合資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11頁);且於101年1月23日下午1時36分54秒及下午1時53分16秒,證人黃錫奎曾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如下:
⒈101年1月23日下午1時36分54秒:證人黃錫奎:恭喜喔。被告:恭喜。證人黃錫奎:「老全」甘有在那?被告:沒ㄟ,他剛出去。證人黃錫奎:剛出去ㄟ?被告:嘿。證人黃錫奎:啊沒,我來你那,高粱有嗎?高粱拿2瓶好嗎?被告:好啦。證人黃錫奎:好好。
⒉101年1月23日下午1時53分16秒:證人黃錫奎:大ㄟ,我在門口啊。被告:好。
②就附表壹編號5部分(即101年1月25日中午)證人黃錫奎於偵訊時證稱:101年1月25日中午12時18分38秒之通話,是其向被告買200元海洛因之對話,地點是在福興鄉沿海路路旁,是被告親自拿海洛因以現金交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11頁);且於101年1月25日中午12時18分38秒,證人黃錫奎曾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如下:證人黃錫奎:老大ㄟ。被告:嗯。證人黃錫奎:來你那喝2瓶高粱好嗎?被告:蛤?證人黃錫奎:來喝春酒,來你那喝2罐高粱。被告:你誰啊。證人黃錫奎:我「雞仔」啦。被告:雞仔喔。證人黃錫奎:嘿,來你那喝2罐高粱好嗎,我就馬上走。被告:喔。證人黃錫奎:我馬上到喔。被告:我嘎你講喔,「老全」再找你。證人黃錫奎:誰啊?被告:「老全」啦。證人黃錫奎:哪有?何時?被告:昨天啦。證人黃錫奎:喔。昨天我知啦,我有何他聯絡了,昨手機就沒電。被告:好好。
③就附表壹編號8部分(即101年1月27日上午)證人黃錫奎於偵訊時證稱:101年1月27日上午9時17分52秒,係其向被告購買200元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地點是在福興鄉沿海路路旁,以現金交易,該次可能是被告自己拿來,或是被告叫1名年輕人拿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11頁);且於101年1月27日上午9時17分52秒,證人黃錫奎曾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如下:證人黃錫奎:大ㄟ喔。被告:嘿。證人黃錫奎:來喝酒好嘛?我等呢來你那喝2罐。被告:喔好。證人黃錫奎:來你那喝2罐。被告:好。
④就附表壹編號11部分(即101年3月25日上午)證人黃錫奎於偵訊時證稱:101年3月25日上午11時52分30秒,係其跟被告買海洛因200元之對話,地點在福興鄉沿海路路旁,是被告親自拿海洛因與其以現金交易,這次其有拿酒過去跟被告一起喝,喝完之後,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11頁);且於101年3月25日上午11時52分30秒,證人黃錫奎曾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如下:證人黃錫奎:大ㄟ,來喝2瓶好嗎?被告:好啊。證人黃錫奎:我有準備一些酒菜在樓下。被告:我在樓下啊。證人黃錫奎:好。
⑤就附表壹編號12部分(即101年3月26日上午)證人黃錫奎於偵訊時證稱:101年3月26日上午11時54分59秒,係其向被告購買200元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地點是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路旁,是被告親自拿海洛因與其以現金交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11頁);且於101年3月26日上午11時54分59秒,證人黃錫奎曾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證人黃錫奎:老大ㄟ。被告:嘿。證人黃錫奎:我在樓下啊,來炒一些菜喝1罐啦。被告:好。綜觀前揭證人黃錫奎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錫奎與被告電話聯絡之時間,除其中101年1月23日該次通話時間為下午1時36分外,其餘之通話時間均係在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上午6時至中午12時30分之營業時間內,倘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確有常態經營及販賣高粱酒,則證人黃錫奎欲購買高粱酒時,自可於被告小吃店之營業時間逕行前往購買,並無何先行打電話表明欲購買高粱酒之必要;且依照101年3月26日上午11時54分59秒該次通話譯文所示,證人黃錫奎既係於被告所經營小吃店營業時間抵達「樓下」即小吃店址,證人黃錫奎自可逕行點酒飲用,焉需撥打電話向被告表明要喝一罐。況證人黃錫奎於101年4月20日警詢時曾證稱:101年1月21日凌晨0時54分23秒之通話,係其跟被告女友的通話,高粱是代表海洛因,半瓶指的是數量為1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24頁背面),且證人黃錫奎於101年1月21日凌晨0時54分23秒,確曾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由被告當時之女友即證人江建輝接聽,通話內容為:證人黃錫奎:喂,老司啊。證人江建輝:嗯,哪裡啊?證人黃錫奎:我小黃啊。證人江建輝:小黃啊。證人黃錫奎:跟昨天一樣半個高粱啊,半瓶。證人江建輝:喔喔。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53頁),蓋雖證人黃錫奎此次通話對象非被告,惟證人黃錫奎所撥打者乃係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而通話內容所指「跟昨天一樣半個高粱」乙情,亦與被告與證人黃錫奎通話時所使用之用語相同,應可認證人黃錫奎與被告間,及證人黃錫奎與證人江建輝間通話內容所指之「高粱」應係相同物品之代號。而證人黃錫奎於101年1月21日該次通聯中,去電向證人江建輝表示欲「半個高粱,半瓶」,實與一般酒類買賣以瓶販售之常情有違,更可見證人黃錫奎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通話時,所指之「高粱」「喝酒」應係其等間約定好之特殊代號。從而,證人黃錫奎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間通話中所指之「高粱」係海洛因代號,及證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係欲購買海洛因及表明所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等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故被告曾於附表壹編號4、5、8、11及12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黃錫奎等情,應可認定。
⑵證人黃錫奎於101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均係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路旁,業如前述;而證人黃錫奎於101年4月20日同日稍早警詢時則曾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係在彰化縣福鄉鄉沿海路與芳苑鄉交界處附近進行交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27頁)。蓋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與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芳漢路1段乃係相通之道路,亦即沿海路過福興鄉後進入芳苑鄉後,即稱為芳漢路;且被告當時居處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即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與彰化縣芳苑鄉之鄉界附近,從而,證人黃錫奎於偵訊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係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附近,應係證人黃錫奎無法明確指證被告居住處之地址,而以附近可知之路名陳述。然依照被告及證人黃錫奎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等見面之地點,均係在被告住處等語(分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155頁正反面),且參諸前揭被告與證人黃錫奎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之基地台位置多係在彰化縣芳苑鄉○○路0段000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此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處位置相近,應即係被告住處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從而,應可認證人黃錫奎於偵訊時所指「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附近」,即係指被告當時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故被告雖辯稱:伊未曾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路旁跟證人黃錫奎見面云云,然此乃係因證人黃錫奎無法明確說明被告居處住址,故以被告居處附近之路段即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路旁附近陳述,尚難憑此即認證人黃錫奎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
⑶就附表壹編號8即101年1月27日上午,證人黃錫奎與被告通話後所進行之海洛因交易,證人黃錫奎於警詢時雖證稱:101年1月27日上午9時17分52秒之通話係其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喝2罐是指海洛因,2瓶代表200元,這次交易是被告叫人拿來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26頁正、反面);惟證人黃錫奎於同日偵訊時證稱:該次可能是被告自己拿來,或是被告叫1名年輕人拿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11頁),亦即證人黃錫奎就該次與被告通話後,究係被告親自前往交易,抑或被告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交易乙情,業已記憶模糊。惟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當日曾另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出面與證人黃錫奎交易,本院即難逕以證人黃錫奎不確定之證述,認定本次交易之行為人,除實際聯繫海洛因交易之被告及證人黃錫奎外,尚有其他共犯之參與。故就附表壹編號8該次販賣海洛因行為,亦僅能認定係被告單獨為之。
⑷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黃錫奎係因不甘伊催討欠款,始對伊誣指,沒有販賣海洛因100元、200元的云云。且證人黃錫奎於原審審理時則已翻異前詞,改證稱其與被告間通話中所指之「高粱」就是一般的高粱酒,其都是打電話跟被告說要去被告住處喝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惟查:①證人黃錫奎於警、偵訊之證述,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可採乙情,業如前述,從而,不論被告與證人黃錫奎間究竟有無金錢債務糾葛,均難憑此即認證人黃錫奎於警、偵訊所述係誣指之言;②海洛因交易數量之多寡,牽涉購買者之施用頻率、資力等諸多因素,雖實務上海洛因之交易數額多以千元為單位,惟亦難逕予排除小額少量交易之可能。從而,亦難僅因證人黃錫奎證述其與被告間之交易金額為100元、200元,即認證人黃錫奎之警、偵訊證述不可採;③證人黃錫奎於原審審理時雖已翻異前詞,惟本院經審酌被告與證人黃錫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認證人黃錫奎與被告間之通話,應無可能係欲購買一般高粱酒及相約飲酒之可能,從而,證人黃錫奎於原審時改證稱係欲購買高粱酒等語,即非可採;且證人黃錫奎於警、偵訊時,並無何受司法警察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應可認證人黃錫奎於原審之證述,係因囿於被告同庭在場否認犯罪之壓力下,所為迴護被告之詞。
⑸綜前所述,被告曾於附表壹編號4、5、8、11、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錫奎並收取現款乙情,亦可認定。
㈢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國彬部分(即附表壹編號6、7部分)
⑴證人莊國彬於101年4月24日偵訊時曾證稱:其曾向綽號「大ㄟ」、「庫斯」之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164頁),且就其曾於附表壹編號6、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證人莊國彬前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茲將證人莊國彬就其2次購買情節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簡述如下:
①就附表壹編號6部分(即101年1月26日上午)證人莊國彬於偵訊時證稱:會有101年1月26日上午9時12分57秒及101年1月26日上午9時23分19秒之通話,係因一開始被告傳簡訊給其,其未收到所以回電,其有去被告便當店找被告買海洛因,金額是1,000元以上,當天早上10點38分及10點51分其又打電話給被告,係因該次購買數量不足,所以要回去找被告補足海洛因數量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65頁);且於101年1月26日上午9時12分57秒起至10時51分34秒止,證人莊國彬曾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各次通話內容如下:
⒈101年1月26日上午9時12分57秒證人莊國彬:老大ㄟ。被告:嘿。證人莊國彬:你昨天有打給我。被告:嘿。證人莊國彬:我想說昨天在忙。被告:我有打簡訊給你,你有接到嘛。證人莊國彬:我沒收到啦,我只看到你的電話號碼,今天快一點給你回電。被告:有要來嗎?證人莊國彬:有啊,我馬上到。被告:好。
⒉101年1月26日上午9時23分19秒證人莊國彬:老大到了喔。被告:喔。
⒊101年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36秒證人莊國彬:老大ㄟ,你現在有空嗎?被告:有。證人莊國彬:我過來看你。被告:好。
⒋101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34秒證人莊國彬:我到了,大ㄟ。被告:嗯。
②就附表壹編號7部分:證人莊國彬於偵訊時證稱:101年1月27日上午9時5分44秒其與被告通話後,其去被告便當店找被告買海洛因,金額至少1,000元以上,當天其還另外拿了一罐補藥酒去請被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65頁);且於101年1月27日上午9時5分44秒,證人莊國彬曾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證人莊國彬:老大ㄟ。被告:嘿。證人莊國彬:身體有好嗎?被告:有卡好了。證人莊國彬:等呢我要過去看你ㄟ。被告:你「菜」是要像昨天那樣還是要加?證人莊國彬:就像之前一樣啊。被告:之前嗯?證人莊國彬:跟之前的那段時間攏同款。被告:好。證人莊國彬:我順便嘎你補一下。被告:好。綜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依照101年1月27日上午9時5分44秒該通譯文內,被告曾提及「你『菜』是要像昨天那樣還是要加?」可知,證人莊國彬於101年1月27日之昨天即101年1月26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應係與101年1月27日之目的相同;再觀諸證人莊國彬於101年1月26日上午之4次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莊國彬於去電聯絡被告後,曾於上午9時23分左右抵達被告住處,惟旋即離開,並於上午10時38分再度聯絡被告後,隨即再次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證人莊國彬於101年1月26日上午密集聯絡被告見面、離開、再聯絡、再見面之情況,核與一般購毒者交易毒品離開後,因發覺毒品質量有異,隨即再聯絡見面補足毒品數量或改善毒品純度之情相同,應可認證人莊國彬於偵訊時證稱於101年1月26日上午即係與被告購買海洛因後,發覺海洛因數量不足後,隨即再與被告聯絡以補足海洛因數量之證述可採;而證人莊國彬與被告於101年1月26日見面之目的既係為海洛因交易,則參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證人莊國彬於101年1月27日去電被告時,經被告詢問證人莊國彬「你『菜』是要像昨天那樣還是要加?」時,證人莊國彬答稱:「就像之前一樣啊」等語,即係約定欲購買與之前同額之海洛因。且再觀諸證人莊國彬於偵訊時即證稱:除了其與被告間有次其跟被告說「新年快樂」那次,是被告免費請其施用海洛因外,其他都是其向被告購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65頁),亦可認證人莊國彬於偵訊時就被告係有償販賣抑或無償轉讓之情,均已明確證述;再證人莊國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跟被告係交情不錯的朋友,被告對其很好,且其叔叔與被告是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應可認證人莊國彬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從而,證人莊國彬於偵訊時證稱101年1月26日及101年1月27日,均係向被告購買相同數額至少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實屬可採。故被告曾於附表壹編號6、7所示之時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莊國彬並收取現款等情,應可認定。又證人莊國彬就其前2次與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僅能記憶1,000元以上,基於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與證人莊國彬此2次毒品交易之金額,均僅能認定係1,000元,併此敘明。
⑵被告雖辯稱:伊只有給過證人莊國彬2、3次毒品,證人莊國彬都是來買小菜、便當云云;且證人莊國彬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因為警察說如果其不配合,就要處理其,其不懂何意就很緊張;因其叔叔跟被告認識,所以其去跟被告拿毒品,被告都沒有拿錢,但警察不相信,其才配合警察做筆錄,101年1月26日及101年1月27日都是其去跟被告討毒品,其在警詢時係因怕施用毒品會被判刑才配合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正、反面)。惟查:①被告辯稱證人莊國彬都是來買小菜、便當云云,然倘被告與證人莊國彬間僅係買賣小菜及便當,證人莊國彬焉有可能於101年1月26日密集與被告通話並見面之必要,從而,被告部分辯解實難採信;②證人莊國彬於101年4月24日當時係因毒品案件在彰化監獄執行中,製作警詢筆錄當天係先經檢察官借提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經證人莊國彬向檢察官表示印象中曾經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後,檢察官始將被告交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訊問乙情,有證人莊國彬101年4月24日第1次偵訊筆錄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46頁),從而,證人莊國彬於接受警詢筆錄前,即已先行向檢察官陳稱其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是證人莊國彬於原審時改證稱係因怕施用毒品被警察處理,才配合員警指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顯與事實有違;③再者,證人莊國彬於101年4月24日接受警詢及偵訊當日,即係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業據證人莊國彬於101年4月24日偵訊時自稱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46頁),從而,證人莊國彬當知悉員警承辦施用毒品案件之流程,實無因此誤認倘其指認被告販賣毒品,員警即可就其自身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迴護不處理;④況證人莊國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要跟別人要東西,怎麼可能是由其決定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亦即如係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莊國彬施用,當係由被告決定所欲無償提供之數量,焉有可能如101年1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莊國彬仍再度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補足毒品海洛因數量之理。從而,被告及證人莊國彬此部分所述,均難認屬有據。
⑶綜前所述,被告曾於附表壹編號6、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國彬並收取現款乙情,亦可認定。
㈣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文峯部分(即附表壹編號9、10、13部分)
⑴證人許文峯於101年4月25日於偵訊時曾證稱:其去彰基鹿東分院喝美沙冬時,遇到綽號「庫斯」之被告,因被告跟其叔叔一起在養殖文蛤,其才認識被告,並因其要向被告買海洛因,所以問被告如何聯絡,之後共向被告買過3次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85頁背面),且就其曾於附表壹編號9、10、1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證人許文峯前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97頁、第98頁),茲將證人許文峯就其3次購買情節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簡述如下:
①就附表壹編號9部分(即101年3月17日下午)證人許文峯於偵訊時證稱:101年3月17日下午5時52分53秒、101年3月17日下午5時58分57秒係其打電話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等是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85頁背面);且於101年3月17日下午5時52分53秒及當日下午5時58分57秒,證人許文峯曾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各次通話內容如下:
⒈101年3月17日下午5 時52分53秒證人許文峯:叔啊。被告:嘿。證人許文峯:我啦。被告:誰?證人許文峯:漢堡黑沒?被告:蛤?證人許文峯:「西池」他孫啊。被告:喔喔。證人許文峯:我要去哪裡找你?被告:來那個... 民俗博物館,你知嗎?開勒給人參觀這。證人許文峯:蛤?被告:民俗博物館。證人許文峯:我知,我到那再給你「啷」一下。被告:好
⒉101年3月17日下午5時58分57秒證人許文峯:叔啊,我到了。被告:下去了。證人許文峯:好。
②就附表壹編號10部分(即101年3月24日下午)證人許文峯於偵訊時證稱:101年3月24日中午12時49分34秒、101年3月24日下午1時7分35秒及101年3月24 日下午1時14分23秒之通話譯文,係其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鹿港鎮民俗文物館外交易,其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非合資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85頁背面);且於101年3月24日中午12時49分34秒至當日下午1時14分23秒,證人許文峯曾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各次通話內容如下:
⒈101年3月24日中午12時49分34秒證人許文峯:叔啊?被告:嘿。證人許文峯:我過去找你喔?被告:好。
⒉101年3月24日下午1時7分35秒證人許文峯:叔啊,我到了。被告:好。
⒊101年3月24日下午1時14分23秒證人許文峯:叔啊,我到了呢。被告:你誰啊?證人許文峯:「阿峯」啊,「西池」啊ㄟ孫啊。
③就附表壹編號13部分(即101年3月28日晚上)證人許文峯於偵訊時證稱:101年3月28日晚上7時12分10秒係被告的同居人(即指證人江建輝)跟其通話,當時證人江建輝說被告就在旁邊,等到其抵達鹿港鎮民俗文物館外時,其再打電話過去也就是101年3月28日下午7時46分32秒,當時就是被告接的電話,其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86頁);且於101年3月28日晚上7時12分10秒及晚上7時46分32秒,證人許文峯曾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分別由證人江建輝及被告與其通話,各次通話內容如下:
⒈101年3月28日晚上7時12分10秒證人江建輝:請問你剛剛有打電話嗎?證人許文峯:有啊。證人江建輝:喔有事嗎?我們電話剛剛忘記帶。證人許文峯:喔,叔啊不在嗎?證人江建輝:在啊。證人許文峯:你講我是「西池」他孫啊。證人江建輝:你知道,你來嗎?證人許文峯: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們好不好?證人江建輝:好。證人許文峯:我吃飽飯再過去。證人江建輝:好。證人許文峯:一樣啦喔。證人江建輝:好。
⒉101年3月28日晚上7時46分32秒證人許文峯:叔啊,我到了。被告:嗯。依照前揭101年3月17日下午5時52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許文峯間並非熟識,證人許文峯尚且須向被告表明其係「西池之孫(即臺語姪子之發音)」,被告始知悉證人許文峯為何人,故證人許文峯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因其叔叔與被告一起養文蛤,才認識被告等語,堪可採信。又雖證人許文峯與被告前揭對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之代號及數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前揭3日通話之目的,係因證人許文峯曾交付現金,伊於前揭3日之通話後,即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許文峯,故可證證人許文峯證稱其曾交付共3,000元予被告,且撥打前揭電話後,曾分3次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等語,可信為真實。按被告與證人許文峯既非熟識,被告於前揭3日接獲證人許文峯電話後,倘非無利可圖,焉有代證人許文峯購買海洛因之可能;且證人許文峯於前揭通話過程中,並無任何與被告討論各自應如何出資之對話,又證人許文峯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並非合資購買,足可證明證被告與證人許文峯於電話中及相約見面後,均未曾當面約定出資比例共同購買海洛因之情。綜前各情應可認定被告於前揭3日與證人證人許文峯見面收取現款交付海洛因之行為,應係有利可圖之販賣海洛因行為。故被告曾於附表壹編號9、10、1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文峯並收取現款乙情,亦可認定。
⑵就附表壹編號13即101年3月28日晚上該次,證人許文峯撥打被告使用之前揭電話時,係由證人江建輝接聽,而於通話過程中,證人許文峯業已向證人江建輝表示「一樣啦」,亦即欲購買相同數量之海洛因,證人江建輝並應允「好」;其後證人許文峯再度去電被告使用之前揭電話時,始由被告接聽,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許文峯,業如前述,蓋證人江建輝既已參與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及物品之協議,即已參與販賣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就附表壹編號13該次犯行,被告應係與證人江建輝共同為之。
⑶被告雖辯稱伊係與證人許文峯合資購買海洛因,由證人許文峯出資3,000元,因證人許文峯不敢帶海洛因回去,故先將海洛因寄放在伊處,再分3次取回云云;另證人許文峯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當時問被告有無海洛因,被告說沒有,其就拿3,000元要被告幫其買,並分3次向被告拿海洛因,其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購買海洛因,其只是交錢給被告,被告有無因此得到好處或是賺錢,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惟查:被告與證人許文峯並非熟識,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焉有可能寧冒遭查獲之風險,而代證人許文峯保管代購後海洛因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另證人許文峯於原審時雖未直接敘明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證人許文峯於原審時業已證稱:其認為在偵訊及法院所述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亦即證人許文峯對於其曾交付3,000元給被告,被告並分別於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24日及101年3月28日各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許文峯之事實,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處,故證人許文峯於原審時僅係欲表明其不知被告是否因次賺錢之情,應可認定。惟本院認被告與證人許文峯既非熟識好友,且海洛因價微量貴,倘非被告有利可圖,焉有甘冒重典代證人許文峯購買之可能,故應可認被告收受證人許文峯所交付現款後交付海洛因,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⑷綜前所述,被告曾於附表壹編號9、10、1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文峯並收取現款乙情,亦可認定。
㈤蓋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就附表壹所示之交付海洛因並收取款項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洪宏仁、黃錫奎、莊國彬及許文峯並收取現款,均應有營利之情,係屬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就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莊國彬部分(即附表貳編號1)訊據被告就伊曾於附表貳編號1 所示之時間,無償轉讓海洛因1次予證人莊國彬乙情坦承在卷,且據證人莊國彬於偵訊時證稱:通話譯文中有次其跟被告說「新年快樂」那次,是被告免費請其施用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65頁),並有證人莊國彬於101年1月23日上午10時55分43秒,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153頁背面),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國彬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就被告與證人蔣委袖共同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江建輝部分(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貳編號2部分)
⑴被告曾於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時間,去電證人蔣委袖持拿海
洛因給犯毒癮之證人江建輝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
證人蔣委袖於101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其所指「4號」是
海洛因,101年3月31日是被告要其倒海洛因給證人江建輝,
其還有打電話問被告是要倒1包2,000元的或3,000元的;其
後來在住處1樓中間櫃子拿海洛因1包後,拿到證人江建輝房
間放在桌子上,並跟證人江建輝說係其父親,也就是被告要
其拿的,當時證人江建輝躺在房間床上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3875號卷第118頁正、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蔣委袖
於101年3月31日下午4時13分34秒及同日下午4時14分21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
120頁),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①101年3月31日下午4時13分34秒,被告以0000000000撥打
給證人蔣委袖所使用之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
被告:喂,小江勒甘苦喔。
證人蔣委袖:嘿。
被告:黑「小ㄟ」倒三分之一給他。
證人蔣委袖:「4號」ㄟ喔。
被告:嘿。
證人蔣委袖:好好。
②101年3月31日下午4時14分21秒,證人蔣委袖以000000000
0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
證人蔣委袖:喂,是2千還是3千ㄟ。
被告:2千ㄟ。
證人蔣委袖:好。
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係向證人蔣委袖表明
證人江建輝在犯毒癮,並要證人蔣委袖從較小之包裝倒1/3
給證人江建輝;惟因證人蔣委袖未能確定係要倒何包裝之海
洛因,從而,再去電詢問被告係要倒2,000元抑或3,000元之
包裝。蓋證人蔣委袖尚可去電詢問被告係要倒「2,000」還
是「3,000」,足認證人蔣委袖對於被告平日係如何分裝海
洛因,及分裝後海洛因之置放位置知之甚明,絕無誤拿之可
能;且被告尚須去電委由證人蔣委袖拿海洛因給犯毒癮之證
人江建輝,可知當時證人江建輝應係毒癮難耐,於證人蔣委
袖依被告指示將前揭海洛因置放在證人江建輝桌上後,證人
江建輝實無不予施用,而待被告返家後再行收回之可能。從
而,應可認證人蔣委袖於偵訊時證稱其曾於前揭時間及地點
,依被告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之女友即證人江建輝,並
放置在證人江建輝房間桌上乙情,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是要證人蔣委袖拿中藥給證人
江建輝云云;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或辯稱:伊係要證人蔣
委袖拿海洛因給證人江建輝,但證人蔣委袖拿錯了;或辯稱
:伊返家後就先行收起云云;另證人江建輝於偵訊時以被告
身份應訊時,則陳稱:被告未曾提供海洛因給其施用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21頁背面)。惟查,依照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足認證人蔣委袖對於被告如何分裝
海洛因,及分裝後不同包裝之海洛因係放置何處,均有所瞭
解,證人蔣委袖實無誤拿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辯解,應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觀諸前揭說明,亦可認被
告辯稱伊返家後即將證人蔣委袖所置放之海洛因收起,證人
江建輝並未收受乙情,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江建輝於偵訊
時前揭所陳,亦與上述積極證據相左,均難認有據。
⑶綜前所述,被告曾於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推由
證人蔣委袖轉讓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
證人江建輝乙情,亦可認定。
㈦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粘士仁部分(即附表叁編號
1)
被告曾於附表叁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粘士仁乙情,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且據證人粘士仁於偵訊時證稱:101年4月20日其
在證人蔣委袖房間內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1
年4月20日凌晨2、3時,在被告住處1樓樓梯旁免費提供給其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988號卷第4頁),應可認被告此部
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附表叁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粘士仁乙情,實可
認定。
㈧綜前所述,被告被訴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附表貳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附表叁所
示轉讓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均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已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維持、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及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
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
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
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
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
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
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
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
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
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
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案被告所為
如附表叁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粘士仁施用之
犯行,依證人粘士仁之證述,僅供當次施用,應可認數量甚
微,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為10公
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貳
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均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故就此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
叁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
㈢被告就附表壹及附表貳各編號所為販賣及轉讓而持有海洛因
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各次販賣(即附表壹部
分)及轉讓(即附表貳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附表叁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藥事法並
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
㈣被告與證人江建輝間就附表壹編號1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與
證人蔣委袖就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壹所示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附表
貳所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附表叁所示1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484號、第4485
號就被告所犯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及附表貳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該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部分,乃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且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參以行政院
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就附表貳編號1、2所示
無償轉讓予證人莊國彬及江建輝之海洛因重量不詳,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轉讓之海洛因數量有逾上開加重其刑
之標準,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數量並未
達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
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
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
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
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含警詢)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
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雖曾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而未於偵查時自白,然被
告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於偵查
階段中,以證人莊國彬證述明確及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機會
,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雖僅在審判中自白,仍應減輕其刑,且與累犯加重部
分,應依法先加後減。
②被告就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自白(分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
號卷12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雖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偶有翻異前詞,認伊僅係轉讓未遂
,然參諸前開說明,亦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仍應減輕其刑,且與累犯加重部分,應
依法先加後減。
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叁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被告雖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惟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就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之價格為100元至3,000
元,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較屬一般施用毒品者相互間互通
有無之販賣情形,且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4人,較諸
大盤毒梟或販毒集團動輒數百萬元、甚而上千萬元之毒品交
易而言,仍屬較小規模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應未達
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而被告於本案前,亦尚無販賣或意圖
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倘對已高齡69歲之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
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
以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法定刑度並無過重,尚無情輕法重情形,從而,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叁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之必要。
原審判決維持及撤銷之說明:
①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洪宏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貳編號2所示與
證人蔣委袖共同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江建輝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及就附表叁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粘
士仁之轉讓禁藥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就附表叁編號1部分,主文原漏載「累犯」,惟業經原審
於102年4月25日裁定更正),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
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
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尚非甚多、
價值亦不高,獲利不多,另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大及
對象非多,被告坦承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3、附表貳編號2及附表叁編號
1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並說明就附表壹編號3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及被告為附表壹編號3所示該
次販賣毒品所使用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查扣之其餘物品,均與前
揭犯罪無關,不得宣告沒收,就該等部分,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壹編號1、2、4、5、6、7、8、9、10
、11、12、13及附表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
表貳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附表肆所示部分,依照後述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⒉就附表壹編號8部分,原審認被告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共犯,惟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尚難認被告此次
犯行有與他人共犯,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⒊就附表壹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被
告所得或為100元,或為200元,或為1,000元,或為2,0
00元,或為3,000元,惟原審就附表壹編號1、3所示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3,000元部分,科處被
告有期徒刑15年6月,惟就被告其他販賣海洛因所得較
低部分,仍為相同之科刑,於量刑上顯未能分別斟酌各
次犯行之情節輕重,從而,就附表壹編號2、4、5、6、
7、8、9、10、11、12、13之各次量刑,顯有失當。
⒋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時,所使用之內裝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係
被告向證人洪宏仁購買,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55頁),應係被告所有,原審漏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該行動電話(含000
0000000SIM卡)於被告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尚有不
當。
⒌被告就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部分,係以其所有內裝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
充作聯絡工具,原審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就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於被告
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應與共犯蔣委袖連帶沒收,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蔣委袖連帶追徵其價額
,尚有失當。
⒍原審判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8
4號、第448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究應如何處理,漏
未說明,亦有未洽。
從而,被告就附表肆部分認無證據證明伊犯罪,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2、4、5、
6、7、8、9、10、11、12、13,及附表貳編號1部分執詞
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故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如附表壹編號1、2、4、5、6、7、8、9、10、11、12、
13;附表肆各編號所示,及附表貳編號1所示各罪,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被告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予施用毒品者,所為非但增加
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
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所得高低,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初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現已高齡69歲等一切情狀,且本案係由被告上
訴,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就附表壹編號1
、2、4、5、6、7、8、9、10、11、12、13,及附表貳編
號1所示各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欄㈡所示之主刑。
末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壹、貳及叁各編號欄所示之各罪,均
應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
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從而,並
就主文欄㈡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與主文欄㈣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以下從刑部分則併執行之。
沒收部分:
按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
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
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
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
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64
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
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
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
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
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
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
經查:
①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2、4、5、6、7、8、9、10、11、12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各如附表壹編號1、2
、4、5、6、7、8、9、10、11、12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又就附表壹編號13部分,係被告與證人江建輝共同販
賣,參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被告應與證人江建
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與證人
江建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持以
於附表壹編號1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使用之工
具,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0000000000
行動電話電話及SIM卡都是跟證人洪宏仁購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5頁),應可認前揭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
M卡)均係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含000000
0000SIM卡)並未扣案,應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③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持以
於附表壹編號2、4、5、6、7、8、9、10、11、12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貳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時所使用,業如前述;且前揭行動電話(含00000000
00SIM卡)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
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23頁),並有前揭門號之申請
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42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且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並未
扣案,應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又前揭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亦係供被告
及證人江建輝犯如附表壹編號13所示犯行時之犯罪工具,
應於該主文項下宣告與證人江建輝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證人江建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④於被告處所查扣之塊狀物品3包及粉末物品14包,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3頁),惟本案查獲被告之時間係在101
年4月20日,距離被告最末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時間,
時隔月餘,實難認與被告本案各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有何
關連;另於被告處所查扣之透明結晶7包,經送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101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惟此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與被告前揭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無關,
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另查扣之行動電話及吸
食器,亦均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無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附表肆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或基
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即附表肆編號1、3、
4、5),或與證人江建輝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即附表肆編號2、6),以附表肆「行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宏仁、黃
錫奎及莊國彬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洪宏仁、黃錫奎及莊國彬之證
詞,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宏仁、黃錫奎及莊國
彬,辯稱:⒈證人洪宏仁連吃飯及穿衣服都沒有錢,沒有錢
跟伊購買海洛因;⒉證人黃錫奎與伊有債務糾紛,才對伊誣
指;⒊證人莊國彬只是來買小菜、便當一起喝小酒,並不是
買毒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
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
為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
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
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
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
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
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
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
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
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
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
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74號判決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
字第3115號、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
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
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
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
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
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
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
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
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
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
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
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四、經查:
㈠就附表肆編號1所示販賣予證人洪宏仁部分:
證人洪宏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100年12月26日
上午10時39分51秒及上午11時8分9秒其與被告之通話,是要
買海洛因,這次是買5,000元,用現金交易,其購得那些海
洛因後,就拿去賣給別人,其跟被告會以「茶葉」、「便當
」、「刈包」做為海洛因之暗語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
號卷第1116頁,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44頁、第45頁背面、第
46頁),且證人洪宏仁確曾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9分
51秒及上午11時8分9秒,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通聯,通聯內容如下:
⑴100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9分51秒,證人洪宏仁以門號000
0000000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如
下:
證人洪宏仁:喂,大ㄟ。
被告:嘿。
證人洪宏仁:我開庭開完了,等會去找你。
被告:好。
⑵10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8分9秒,證人洪宏仁以門號00000
00000撥打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如
下:
證人洪宏仁:喂,大ㄟ,要去哪找你。
被告:來店ㄟ。
證人洪宏仁: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
第43頁),參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洪宏仁詢問被
告所在地後,向被告表達欲前往該處見面,並經被告應允;
其後,證人洪宏仁並未再去電表明不欲前往,從而,證人洪
宏仁證稱其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曾與被告見面乙
情,當可認定。惟細觀被告與證人洪宏仁前揭對話內容,僅
有談及雙方要相約碰面,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甚
至代號或暗語,此顯與證人洪宏仁於原審時證稱其等會以「
便當」、「刈包」、「茶葉」做為毒品代號之情有異;且前
揭對話內容亦顯與上開理由欄貳、㈠所示被告與證人洪宏
仁間欲進行海洛因交易時,會於通話過程中提及代號及數量
之情有異,故前揭對話內容實難認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
關聯性之對話。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不足做為被告
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宏仁之補強證據。本院
實難僅憑證人洪宏仁前揭證述,及不具相當毒品交易程度關
聯性之對話,逕認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通話後,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宏仁之情。
㈡就附表肆編號2所示販賣予證人黃錫奎部分:
證人黃錫奎於101年2月20日偵訊時曾證稱:101年1月21日凌
晨0時54分23秒之通話,應該是其跟被告女友之通話,該次
是在101年1月21日下午8時,被告叫1名年輕人拿海洛因過來
,地點在福興鄉沿海路路旁,是用現金交易,交易金額為
100元,不是合資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10頁
背面);而證人黃錫奎曾於101年1月21日凌晨0時54分23秒
,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惟係由證人江建輝接聽,雙方通聯內容如下:
證人黃錫奎:喂,老司啊。
證人江建輝:嗯,哪裡啊?
證人黃錫奎:我小黃啊。
證人江建輝:小黃啊。
證人黃錫奎:跟昨天一樣半個高粱啊,半瓶。
證人江建輝:喔喔。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
53頁),從而,證人黃錫奎證稱其於前揭時間撥打被告使用
之電話時,並非由被告接聽,而係由被告當時之女友即證人
江建輝接聽乙情,應可認定。蓋觀之證人黃錫奎於偵訊時所
述,本次證人黃錫奎係與證人江建輝通話聯繫,且本次實際
上出面與其交易毒品之人,則係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年輕人,縱本案證人黃錫奎確實於前揭通話後購得海洛因,
惟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就本次證人黃錫奎與江建輝通話後
至交付毒品止,被告與證人江建輝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
,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與
證人江建輝於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曾與證人江建輝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另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黃錫奎,逕認證人黃錫奎與證人江建輝間此次通
話內容,與被告亦有關連。從而,亦難僅憑證人黃錫奎前揭
證述,及證人黃錫奎與證人江建輝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逕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江建輝及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錫奎。
㈢就附表肆編號3、4、5所示販賣予證人莊國彬部分:
證人莊國彬於偵訊時曾證稱:101年1月22日上午8時43分33
秒及上午9時5分31秒,是其與被告之通話,當天約在便當店
見面要買海洛因,金額至少是1,000元以上;101年1月31日
上午9時16分31秒及101年1月31日上午9時26分25秒之通話後
,其去被告便當店找被告買至少1,000元以上之海洛因;101
年2月2日上午8時36分10秒其與被告通話後,有到被告便當
店向被告買至少1,000元之海洛因,其等都是現金,不是合
資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65頁、第166頁),
且證人莊國彬曾於附表肆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
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
內容如下:
①101年1月22日上午(即附表肆編號3部分)
⒈101年1月22日上午8 時43分33秒:
證人莊國彬:我「阿彬」啦。
女子:知道啦。
證人莊國彬:我現在要過去喔。
女子:好啦。
⒉101年1月22日上午9時5分31秒
證人莊國彬:老大我到了喔。
被告:我嘎你講喔,樓下那台白色車看有沒有人?
證人莊國彬:沒,那個有,車內沒人啦。
被告:喔喔。
證人莊國彬:那借停ㄟ款,車內沒人啦。
被告:喔。
②101年1月31日上午(即附表肆編號4部分)
⒈101年1月31日上午9時16分31秒
證人莊國彬:大ㄟ,我現在要過去喔。
被告:好。
⒉101年1月31日上午9時26分25秒
證人莊國彬:老大勒。
被告:我啦。
證人莊國彬:老大喔。
被告:到了嗯。
證人莊國彬:我到了。
③101年2月2日上午8時36分10秒(即附表肆編號5部分)證
人莊國彬:喂,大ㄟ,你現在有空嗎?
被告:有。
證人莊國彬:我現在過去找你一下ㄟ。
被告:好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
第153頁背面、第154頁),參諸前揭101年1月22日及101年1
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莊國彬向證人江建輝及被告
表達欲過去後不久,即再去電被告表明已抵達;另就101年2
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莊國彬於表達欲前往找被
告,經被告應允後,證人莊國彬亦無再去電表明不欲前往,
從而,可認證人莊國彬證稱其曾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電話聯絡
後,與被告見面乙情,均可認定。惟細觀被告與證人洪宏仁
前揭對話內容,僅有談及雙方要相約碰面,並無任何有關毒
品交易之內容,甚至代號或暗語,此顯與上開理由欄貳、
㈢所示被告與證人莊國彬欲進行海洛因交易時,會於通話過
程中提及代號「菜」之情有異,從而,前揭對話內容實難認
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故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顯不足做為被告於前揭時間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莊國彬之補強證據。況證人莊國彬於原審審理時亦翻
異前詞,改證稱:其在偵訊時所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假
的,其都是跟被告討毒品,不是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1頁正、反面),本院實難僅憑前後翻異之證人莊國彬前
揭證述,及不具相當毒品交易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逕認被告
確曾於前揭時間通話後,有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莊國彬之情。
㈣就附表肆編號6所示販賣予證人莊國彬部分:
證人莊國彬於101年4月24日於偵訊時曾證稱:101年2月4日
上午9時52秒係其與被告女友(即證人江建輝)通話,當時
被告在睡覺,其到達被告便當店後,是被告跟其接洽,其向
被告買海洛因1,000元以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
第166頁);而證人莊國彬曾於101年2月4日上午9時52秒,
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原
係由被告接聽,後因被告睡著了,即由證人江建輝以被告前
揭電話與證人莊國彬通話,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喂,阿彬啊。
證人莊國彬:我要過去可以嗎。
證人江建輝:他睡著了呢。
證人莊國彬:現在有方便嗎?
證人江建輝:你要多少?
證人莊國彬:就像之前那樣啊。
證人江建輝:嗯,可以啊。
證人莊國彬:可以喔。
證人江建輝:2包嗎?
證人莊國彬:先1包就夠了,他起來我再跟他講。
證人江建輝:OK。
證人莊國彬: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
154頁),從而,證人莊國彬證稱其於前揭時間撥打被告電
話,因被告睡著,故由證人江建輝與其通話乙情,應可認定
。蓋縱證人莊國彬與江建輝前揭通話內容,確係聯繫購買海
洛因及數量,惟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莊國
彬與江建輝對話過程中,被告應已入睡,故證人莊國彬與證
人江建輝於搓議交易數量時,被告並未參與;且雖證人莊國
彬曾於通話中提及「先1包就夠了,他起來我再跟他講」,
應係指證人莊國彬會再與被告磋談數量,然就證人莊國彬是
否確曾再與被告就海洛因買賣之數量、價格進行搓議,實無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從而,縱本案證人莊國彬於前揭通話後
確購得海洛因,惟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就本次證人莊國彬
與江建輝通話後至交付毒品止,被告與證人江建輝間,有何
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證人莊國彬於偵訊時
指證該次交易實際上係由被告親自交易乙情,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資補強證人莊國彬此部分證述,自難僅憑被告與證人
江建輝於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曾與證人江建輝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莊國彬,逕認證人莊國彬與證人江建輝間此次通話內容
,與被告亦有關連。從而,尚難僅憑證人莊國彬前揭證述,
及證人莊國彬與證人江建輝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逕認被
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江建輝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莊國彬。
五、從而,就附表肆編號1、3、4、5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
證證人即購毒者洪宏仁及莊國彬證詞之真實性;就附表肆編
號2、6部分,則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錫奎及莊國彬證
述被告確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核屬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未詳予勾稽,就此部分遽對被告
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
,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附表肆各編號所示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就附表肆
被訴部分均無罪。
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484號、第4485
號就被告所犯附表肆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惟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即難
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此部分起訴部分,由何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購毒者│ 行 為 方 式 │ 交易金額 │ 應科處之主刑及從刑 │ 備註 │
│號│ │ │ │ │ │(新臺幣)│ │ │
├─┼────┼──────┼──────┼───┼──────────────┼─────┼───────────┼────┤
│1 │蔣楠元 │100年12月28 │彰化縣芳苑鄉│洪宏仁│洪宏仁以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3,000元 │蔣楠元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
│ │ │日晚上7時46 │○○村○○路│ │,與蔣楠元所有內裝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事實│
│ │ │分52秒、晚上│00巷○00號魚│ │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以「│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欄㈡ │
│ │ │8時49分23秒 │塭旁 │ │茶」做為海洛因代號,相約於左│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②併辦書│
│ │ │、晚上9時17 │ │ │揭時地,由蔣楠元親自以新臺幣│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犯罪事實│
│ │ │分2秒通話後 │ │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欄㈡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宏仁,並│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③原審判│
│ │ │ │ │ │收取現款 │ │(含0000000000SIM卡壹 │決附表二│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號二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蔣楠元 │101年1月15日│蔣楠元當時位│洪宏仁│洪宏仁以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2,000元 │蔣楠元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
│ │ │上午8時45分 │於彰化縣芳苑│ │,與蔣楠元所有內裝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事實│
│ │ │4秒、8時52分│鄉○○村○○│ │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於電│ │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欄㈢ │
│ │ │47秒通話後 │路○○段000 │ │話中以「便當2個」約妥欲交易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②併辦書│
│ │ │ │巷0、0號居處│ │海洛因2,000元後,即於左揭時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犯罪事實│
│ │ │ │ │ │地,由蔣楠元親自以2,000元之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欄㈢ │
│ │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③原審判│
│ │ │ │ │ │洪宏仁,並收取現款 │ │(含0000000000SIM卡壹 │決附表二│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號三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蔣楠元 │101年1月15日│彰化縣芳苑鄉│洪宏仁│洪宏仁以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3,000元 │蔣楠元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
│ │ │晚上8時24分 │○○村○○路│ │,與蔣楠元所有內裝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事實│
│ │ │22秒通話後 │00巷○00號魚│ │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於電│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欄㈣ │
│ │ │ │塭旁 │ │話中以「刈包3 個」約妥欲交易│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②併辦書│
│ │ │ │ │ │海洛因3,000 元後,即於左揭時│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犯罪事實│
│ │ │ │ │ │地,由蔣楠元親自以3,000 元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欄㈣ │
│ │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③原審判│
│ │ │ │ │ │洪宏仁,並收取現款 │ │(含0000000000SIM卡壹 │決附表二│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號四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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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蔣楠元 │101年1月23日│蔣楠元當時位│黃錫奎│黃錫奎以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200元 │蔣楠元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
│ │ │下午1時36分 │於彰化縣芳苑│ │,撥打給蔣楠元所有內裝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事實│
│ │ │54秒、下午1 │鄉○○村○○│ │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欄㈥ │
│ │ │時53分16秒通│路○○段000 │ │於電話中以「高粱2瓶」約妥欲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②併辦書│
│ │ │話後 │巷0、0號居處│ │交易海洛因200元後,即於左揭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犯罪事實│
│ │ │ │ │ │時地,由蔣楠元親自以200元之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欄㈥ │
│ │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③原審判│
│ │ │ │ │ │黃錫奎,並收取現款 │ │(含0000000000SIM卡壹 │決附表二│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號六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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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蔣楠元 │101年1月25日│蔣楠元當時位│黃錫奎│黃錫奎以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200元 │蔣楠元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
│ │ │中午12時18分│於彰化縣芳苑│ │,撥打給蔣楠元所有內裝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事實│
│ │ │38秒、中午12│鄉○○村○○│ │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欄㈦ │
│ │ │時28分24秒通│路○○段000 │ │於電話中以「高粱2罐」約妥欲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②併辦書│
│ │ │話後 │巷0、0號居處│ │交易海洛因200元後,即於左揭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犯罪事實│
│ │ │ │ │ │時地,由蔣楠元親自以200元之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欄㈦ │
│ │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③原審判│
│ │ │ │ │ │黃錫奎,並收取現款 │ │(含0000000000SIM卡壹 │決附表二│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號七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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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蔣楠元 │101年1月26日│蔣楠元當時位│莊國彬│莊國彬以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1,000元 │蔣楠元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
│ │ │上午9時12分 │於彰化縣芳苑│ │,撥打給蔣楠元所有內裝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事實│
│ │ │57秒、上午9 │鄉○○村○○│ │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欄 │
│ │ │時23分19秒通│路○○段000 │ │於左揭時地,由蔣楠元親自以1,│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②併辦書│
│ │ │話後 │巷0、0號居處│ │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犯罪事實│
│ │ │ │ │ │洛因予莊國彬,並收取現款。莊│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欄 │
│ │ │ │ │ │國彬嗣後發現海洛因數量不足,│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③原審判│
│ │ │ │ │ │復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36秒及上│ │(含0000000000SIM沒收 │決附表二│
│ │ │ │ │ │午10時51分34秒與蔣楠元聯絡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號十二│
│ │ │ │ │ │,再至左揭地點補足數量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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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蔣楠元 │101年1月27日│蔣楠元當時位│莊國彬│莊國彬以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1,000元 │蔣楠元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
│ │ │上午9時5分44│於彰化縣芳苑│ │,撥打給蔣楠元所有內裝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事實│
│ │ │秒通話後 │鄉○○村○○│ │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雙│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欄 │
│ │ │ │路○○段000 │ │方於電話中以「跟之前一樣的菜│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②併辦書│
│ │ │ │巷0、0號居處│ │」約妥欲交易海洛因1,000元後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犯罪事實│
│ │ │ │ │ │,即於左揭時地,由蔣楠元親自│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欄 │
│ │ │ │ │ │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③原審判│
│ │ │ │ │ │品海洛因予莊國彬,並收取現款│ │(含0000000000SIM卡壹 │決附表二│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號十三│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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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蔣楠元 │101年1月27日│蔣楠元當時位│黃錫奎│黃錫奎以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200元 │蔣楠元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
│ │ │上午9時17分 │於彰化縣芳苑│ │,撥打給蔣楠元所有內裝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事實│
│ │ │52秒通話後 │鄉○○村○○│ │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雙│ │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欄㈧ │
│ │ │ │路○○段000 │ │方於電話中以「2罐酒」約妥欲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②併辦書│
│ │ │ │巷0、0號居處│ │交易海洛因200元後,即於左揭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犯罪事實│
│ │ │ │ │ │時地,由蔣楠元親自以200元價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欄㈧ │
│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③原審判│
│ │ │ │ │ │錫奎,並收取現款。 │ │(含0000000000SIM卡壹 │決附表二│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號八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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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蔣楠元 │101年3月17日│彰化縣鹿港鎮│許文峯│許文峯以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1,000元 │蔣楠元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
│ │ │下午5時52分 │民俗文物館前│ │,撥打給蔣楠元所有內裝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事實│
│ │ │53秒、下午5 │ │ │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欄 │
│ │ │時58分57秒通│ │ │於左揭時地,由蔣楠元親自以1,│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②併辦書│
│ │ │話後 │ │ │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犯罪事實│
│ │ │ │ │ │洛因予證人許文峯,並收取現款│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欄 │
│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③原審判│
│ │ │ │ │ │ │ │(含0000000000SIM卡壹 │決附表二│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號十七│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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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蔣楠元 │101年3月24日│彰化縣鹿港鎮│許文峯│許文峯以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1,000元 │蔣楠元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
│ │ │中午12時49分│民俗文物館前│ │,撥打給蔣楠元所有內裝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事實│
│ │ │34秒、下午1 │ │ │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欄 │
│ │ │時7分35秒及 │ │ │於左揭時地,由蔣楠元親自以1,│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②併辦書│
│ │ │1時14分23秒 │ │ │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犯罪事實│
│ │ │通話後 │ │ │洛因予證人許文峯,並收取現款│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欄 │
│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③原審判│
│ │ │ │ │ │ │ │(含0000000000SIM卡壹 │決附表二│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號十八│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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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蔣楠元 │101年3月25日│蔣楠元當時位│黃錫奎│黃錫奎以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200元 │蔣楠元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
│ │ │上午11時52分│於彰化縣芳苑│ │,撥打給蔣楠元所有內裝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事實│
│ │ │30秒通話後 │鄉○○村○○│ │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欄㈨ │
│ │ │ │路○○段000 │ │於電話中以「來喝2瓶」約妥欲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②併辦書│
│ │ │ │巷0、0號居處│ │交易海洛因200元後,即於左揭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犯罪事實│
│ │ │ │ │ │時地,由蔣楠元親自以200元之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欄㈨ │
│ │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③原審判│
│ │ │ │ │ │黃錫奎,並收取現款 │ │(含0000000000SIM卡壹 │決附表二│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號九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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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蔣楠元 │101年3月26日│蔣楠元當時位│黃錫奎│黃錫奎以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100元 │蔣楠元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
│ │ │上午11時54分│於彰化縣芳苑│ │,撥打給蔣楠元所有內裝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事實│
│ │ │59秒通話後 │鄉○○村○○│ │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欄㈩ │
│ │ │ │路○○段000 │ │於電話中以「喝1罐」約妥欲交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②併辦書│
│ │ │ │巷0、0號居處│ │易海洛因100元後,即於左揭時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犯罪事實│
│ │ │ │ │ │地,由蔣楠元親自以100元之價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欄㈩ │
│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③原審判│
│ │ │ │ │ │錫奎,並收取現款 │ │(含0000000000SIM卡壹 │決附表二│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號十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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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①蔣楠元│101年3月28日│彰化縣鹿港鎮│許文峯│許文峯以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1,000元 │蔣楠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①起訴書│
│ │②江建輝│晚上7時12分 │民俗文物館前│ │,撥打給蔣楠元所有內裝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犯罪事實│
│ │ │10秒通話後 │ │ │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因蔣│ │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欄 │
│ │ │ │ │ │楠元未隨身攜帶行動電話致未接│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②併辦書│
│ │ │ │ │ │通,後由蔣楠元之女友江建輝依│ │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犯罪事實│
│ │ │ │ │ │照未接來電顯示回撥約妥後,即│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欄 │
│ │ │ │ │ │於左揭時地,由蔣楠元親自以1,│ │江建輝之財產連帶財產抵│③原審判│
│ │ │ │ │ │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決附表二│
│ │ │ │ │ │洛因予證人許文峯,並收取現款│ │壹支(含0000000000SIM │編號十九│
│ │ │ │ │ │。 │ │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 │ │ │江建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貳
┌─┬────┬──────┬──────┬───┬──────────────┬──────────┬─────────┬──┐
│編│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對 象│ 行 為 方 式 │ 證 據 名 稱 │ 應科處之罪刑 │備註│
│號│ │ │ │ │ │ │ │ │
├─┼────┼──────┼──────┼───┼──────────────┼──────────┼─────────┼──┤
│1 │蔣楠元 │101年1月23日│蔣楠元當時位│莊國彬│莊國彬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1、證人莊國彬於偵訊 │蔣楠元轉讓第一級毒│①起│
│ │ │上午10時55分│於彰化縣芳苑│ │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蔣楠元所│ 時之證述(見101年│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 │通話後 │鄉○○村○○│ │有內裝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度偵字第3875號卷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及│
│ │ │ │路○○段000 │ │話聯繫後,即至左揭地點與蔣楠│ 第164頁、第165頁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原審│
│ │ │ │巷0、0號居處│ │元見面,蔣楠元無償轉讓無證據│ ) │0000000000SIM 卡壹│判決│
│ │ │ │ │ │證明數量為淨重5公克以上之海 │2、左揭通話之通訊監 │張)沒收,如全部或│書犯│
│ │ │ │ │ │洛因1包給莊國彬施用 │ 察譯文(見101年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罪事│
│ │ │ │ │ │ │ 度偵字第3875號卷 │徵其價額。 │實欄│
│ │ │ │ │ │ │ 第153頁背面)。 │ │㈡│
│ │ │ │ │ │ │3、被告於原審之自白 │ │②併│
│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54 │ │辦書│
│ │ │ │ │ │ │ 頁背面) │ │犯罪│
│ │ │ │ │ │ │ │ │事實│
│ │ │ │ │ │ │ │ │欄│
│ │ │ │ │ │ │ │ │ │
├─┼────┼──────┼──────┼───┼──────────────┼──────────┼─────────┼──┤
│2 │①蔣楠元│101年3月31日│蔣楠元當時位│江建輝│蔣楠元以非屬其及蔣委袖所有之│1、證人蔣委袖於偵訊 │蔣楠元共同轉讓第一│即起│
│ │②蔣委袖│下午4時13分 │於彰化縣芳苑│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及原審之證述(分 │級毒品,累犯,處有│訴書│
│ │ │34秒、4時14 │鄉○○村○○│ │至非蔣楠元及蔣委袖所有之門號│ 見101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壹年陸月。 │及原│
│ │ │分21秒通話後│路○○段000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蔣委│ 3875號 卷118頁正 │ │審判│
│ │ │ │巷0、0號居處│ │袖持拿無證據證明數量為淨重5 │ 、反面,原審卷二 │ │決書│
│ │ │ │ │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包,無償轉 │ 第88頁)。 │ │犯罪│
│ │ │ │ │ │讓給江建輝施用 │2、左揭通話之通訊監 │ │事實│
│ │ │ │ │ │ │ 察譯文(見101年 │ │欄│
│ │ │ │ │ │ │ 度偵字第3875號卷 │ │㈠ │
│ │ │ │ │ │ │ 第120頁)。 │ │ │
│ │ │ │ │ │ │3、被告於偵訊及原審 │ │ │
│ │ │ │ │ │ │ 之自白(見101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3875號卷 │ │ │
│ │ │ │ │ │ │ 第123頁背面,原 │ │ │
│ │ │ │ │ │ │ 審卷一第54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叁
┌─┬────┬──────┬──────┬───┬──────────────┬─────────┬─────┐
│編│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對 象│ 行 為 方 式 │ 應科處之罪刑 │ 備註 │
│號│ │ │ │ │ │ │ │
├─┼────┼──────┼──────┼───┼──────────────┼─────────┼─────┤
│1 │蔣楠元 │101年4月20日│蔣楠元當時位│粘士仁│蔣楠元知悉其子蔣委袖之友人粘│蔣楠元明知為禁藥而│①起訴書犯│
│ │ │凌晨2時許 │於彰化縣芳苑│ │士仁有施用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轉讓,累犯,處有期│ 罪事實欄│
│ │ │ │鄉○○村○○│ │甲基安非他命,即在左揭地點,│徒刑柒月。 │ │
│ │ │ │路○○段000 │ │無償轉讓無證據證明數量為淨重│ │②原審判決│
│ │ │ │巷0、0號居處│ │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粘│ │ 書犯罪事│
│ │ │ │ │ │士仁施用 │ │ 實欄 │
└─┴────┴──────┴──────┴───┴──────────────┴─────────┴─────┘
附表肆
┌─┬────┬──────┬──────┬───┬──────────┬───────┐
│編│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購毒者│ 行 為 方 式 │ 備註 │
│號│ │ │ │ │ │ │
├─┼────┼──────┼──────┼───┼──────────┼───────┤
│1 │蔣楠元 │100年12月26 │蔣楠元當時位│洪宏仁│洪宏仁與蔣楠元電話聯│①起訴書犯罪事│
│ │ │日上午10時39│於彰化縣芳苑│ │絡後,由蔣楠元販賣5,│ 實欄㈠ │
│ │ │分51秒、11時│鄉○○村○○│ │000元之海洛因予洪宏 │②併辦書犯罪事│
│ │ │8分9秒 │路○○段000 │ │仁 │ 實欄㈠ │
│ │ │ │巷0、0號居所│ │ │③原審判決書附│
│ │ │ │ │ │ │ 表二編號一 │
│ │ │ │ │ │ │ │
├─┼────┼──────┼──────┼───┼──────────┼───────┤
│2 │①蔣楠元│101年1月21日│彰化縣福興鄉│黃錫奎│黃錫奎與江建輝以電話│①起訴書犯罪事│
│ │②江建輝│凌晨0時54分 │沿海路路旁 │ │聯繫購毒事宜後,由江│ 實欄㈤ │
│ │③不詳姓│23秒 │ │ │建輝轉告蔣楠元,再由│②併辦書犯罪事│
│ │名年籍之│ │ │ │蔣楠元委由不詳年籍之│ 實欄㈤ │
│ │成年男子│ │ │ │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8 │③原審判決書附│
│ │ │ │ │ │時許販賣100元之海洛 │ 表二編號五 │
│ │ │ │ │ │因予黃錫奎 │ │
├─┼────┼──────┼──────┼───┼──────────┼───────┤
│3 │蔣楠元 │101年1月22日│蔣楠元當時位│莊國彬│莊國彬與蔣楠元電話聯│①起訴書犯罪事│
│ │ │上午8時43分 │於彰化縣芳苑│ │絡後,由蔣楠元販賣1,│ 實欄 │
│ │ │33秒 │鄉○○村○○│ │000元之海洛因予莊國 │②併辦書犯罪事│
│ │ │ │路○○段000 │ │彬 │ 實欄 │
│ │ │ │巷0、0號居處│ │ │③原審判決書附│
│ │ │ │前 │ │ │ 表二編號十一│
├─┼────┼──────┼──────┼───┼──────────┼───────┤
│4 │蔣楠元 │101年1月31日│蔣楠元當時位│莊國彬│莊國彬與蔣楠元電話聯│①起訴書犯罪事│
│ │ │上午9時16分 │於彰化縣芳苑│ │絡後,由蔣楠元販賣1,│ 實欄 │
│ │ │31秒 │鄉○○村○○│ │000元之海洛因予莊國 │②併辦書犯罪事│
│ │ │ │路○○段000 │ │彬 │ 實欄 │
│ │ │ │巷0、0號居處│ │ │③原審判決書附│
│ │ │ │前 │ │ │ 表二編號十四│
├─┼────┼──────┼──────┼───┼──────────┼───────┤
│5 │蔣楠元 │101年2月2日 │蔣楠元當時位│莊國彬│莊國彬與蔣楠元電話聯│①起訴書犯罪事│
│ │ │上午8時36分 │於彰化縣芳苑│ │絡後,由蔣楠元販賣1,│ 實欄 │
│ │ │10秒 │鄉○○村○○│ │000元之海洛因予莊國 │②併辦書犯罪事│
│ │ │ │路○○段000 │ │彬 │ 實欄 │
│ │ │ │巷0、0號居處│ │ │③原審判決書附│
│ │ │ │前 │ │ │ 表二編號十五│
├─┼────┼──────┼──────┼───┼──────────┼───────┤
│6 │①蔣楠元│101年2月4日 │蔣楠元當時位│莊國彬│莊國彬與江建輝電話聯│①起訴書犯罪事│
│ │②江建輝│上午9時52秒 │於彰化縣芳苑│ │絡購毒事宜後,由江建│ 實欄 │
│ │ │ │鄉○○村○○│ │輝轉告蔣楠元,由蔣楠│②併辦書犯罪事│
│ │ │ │路○○段000 │ │元於同日上午9時6分21│ 實欄 │
│ │ │ │巷0、0號居處│ │秒,販賣1,000元海洛 │③原審判決書附│
│ │ │ │前 │ │因予莊國彬 │ 表二編號十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