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紋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第24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陳」)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乙○○持用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詹 雅芳所申請提供乙○○使用)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愷他命之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21、24至34所 示之購毒者廖育玲、蔡孟佳、焦家琪、林武弘、翁學文、胡文寶、劉正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8、21、24至3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以賺取價差,藉此營利(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聯絡方式及販售價格等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21、24至34所示)。 ㈡乙○○、詹雅芳(綽號毛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用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8、19、20、22、23所示之購毒者 蔡孟佳、胡文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附表一編號8、 19、20、22、23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或由詹雅芳單獨出面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孟佳、胡文寶,以賺取價差,藉此營利(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聯絡方式及販售價格等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8、19、20、22、23所 示)。 二、乙○○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 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豐逸時,同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搖頭丸1顆(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數量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予賴豐逸。 三、嗣經員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4日19時24分許,為警在乙○○、詹雅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8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販賣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 餘淨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供乙○○分裝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個、分裝湯匙1支、預備供乙○○分裝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夾鏈分裝袋1盒、供乙○○聯絡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詹雅芳私人使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800元。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廖育玲、蔡孟佳、焦家琪、林武弘、翁學文、胡文寶、劉正則、賴豐逸及同案被告詹雅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廖育玲、蔡孟佳、焦家琪、林武弘、翁學文、胡文寶、劉正則、賴豐逸及同案被告詹雅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背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育玲、蔡孟佳、焦家琪、林武弘、翁學文、胡文寶、劉正則、賴豐逸、及同案被告詹雅芳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孟佳、焦家琪、林武弘、翁學文、胡文寶、劉正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另同案被告詹雅芳及證人賴豐逸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部分,均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故除有同法第186條所定不 得令證人具結之事由外,證人之陳述均應依法具結,始得作為證據。而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檢察官或法院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意指參照)。查 證人廖育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稽之訊問筆錄之記載,固有記載「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文字(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三第90頁),然卷內並無相關結文附卷,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對於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復 未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 定之形式要件。況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案物品,係經員警持原審法院 101年度聲搜字第29121號搜索票,於被告乙○○、同案被告詹雅芳之前開住處所扣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詹雅芳〉、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0張(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277至284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912號搜索 票(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276頁)在卷可稽。檢察 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等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證人廖育玲 、蔡孟佳、焦家琪、林武弘、翁學文、胡文寶、劉正則、賴豐逸之犯行,及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搖頭丸予證人賴豐逸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蔡孟佳、焦家琪、林武弘、翁學文、胡文寶、劉正則、賴豐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廖育玲於警詢中各就被告乙○○、同案被告詹雅芳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乙○○轉讓搖頭丸之事實均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21頁、第26至27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10至113頁、第135頁、卷三第96至98頁、第163頁背面、第165頁背 面至第167頁、第171至172頁、第215至217頁、第208至211 頁、卷四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1頁、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53至54頁、第107頁背面 至第108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3頁),並有被告乙○○、同案被告詹雅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31至32頁、第120至127頁、第246頁及背面、第246頁背面至第254 頁、第259頁及背面、第259頁背面至第262頁背面、第262頁背面至第264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 事警察大隊、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指認人 :賴豐逸、劉正則、蔡孟佳、焦家琪、林武弘、翁學文、胡文寶,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42至48頁、第146至 154頁、卷三第173至183頁、卷四第26至35之1頁背面、第84至94頁、第110至120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2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偵 字第24545號卷一第277至278頁)、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0張 (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280至284頁)、扣案毒品照片4張(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證人廖育玲、焦家琪 、劉正則及蔡孟佳之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200頁、第359、364、371、373頁、卷三第122頁、第206之1頁、第241頁)、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101年聲監字第001291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47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644號,見101年度偵字第24897號卷一第309至310頁、第311至312頁、第313至314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電子磅秤2個、夾鏈分裝袋1 盒、分裝湯匙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之透明結晶,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等情, 有該院101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乙○○所為前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21、24至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禁 藥搖頭丸予證人賴豐逸,另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詹雅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19、20、22、2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又起訴意旨認證人劉正則於如附表一編號27、28、30、31、32所示之時間、地點;證人賴豐逸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係以不詳價格向被告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7、28、30、31、32所示愷他命予劉正則之交易金額均為500元,伊販賣愷他命予賴豐逸之價格為1包500元,2包共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及背面),稽之證人劉正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7、28、30、31、32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伊不太記得該次交易價額為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另依證人賴豐逸與被告乙○○於101年8月16日10時許、10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賴豐逸先發送行動電話簡訊向被告乙○○表示:「小陳,我小賴,要2包咖啡、3顆藍搖加K他命2包有嗎?」等語,嗣經被告乙○○撥打電話向證人賴豐逸表示:「你要的價格3500」(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31至32頁),足認證人賴豐逸原先欲向被告乙○○購買之毒品項目為2包 咖啡、3顆搖頭丸及愷他命2包,合計價額為3,500元,然據 證人賴豐逸於偵查中證述:乙○○販賣愷他命之價格為1包 1500元、咖啡1包800元及搖頭丸1顆500元;伊當天向乙○○拿到2包愷他命、2包咖啡,乙○○有送1顆搖頭丸,總共交 了4,000至5,000元給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而依其所述之毒品單價及購買數量計算,購買2包愷他命及2包咖啡之總價額為4,600 元,顯逾被告乙○○前於通話中向證人賴豐逸表示2包咖啡 、3顆搖頭丸及愷他命2包,合計共3500元之價額甚多,佐以證人賴豐逸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但在通聯譯文裡你是用3500元去買?)我另外拿2000元給代號TB00000000(即本案起訴書所載之A女,8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去買搖頭丸,所以我當天共花5,5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21頁背面),是證人賴豐逸前開所述向被 告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每包價額為1,500元等語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從而,證人劉正則就各次實際交易金額既未能記憶明確,而證人賴豐逸所述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之價格為1包1500元等語,尚有疑義,依罪疑 惟輕原則,本院認應以被告乙○○所述之每包500元較為可 採。 ㈢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乙○○就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均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行為,且被告乙○○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所販賣愷他命之價額每個人都不一樣,1小包可以賺100至200元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965號卷第12頁背面),堪認被告乙○○就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 第2號結論意旨)。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 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查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搖頭丸即MDMA 1顆予證人賴豐逸,重量固雖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乙○○上開所轉讓之搖頭丸1顆,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 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 「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 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內文意旨)。綜上 可知,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針劑四筆,而本案被告乙○○所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證述在卷,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乙○○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乙○○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乙○○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 18、21、24至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判決誤載為「搖頭丸」,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予證人廖育玲、蔡孟佳、焦家琪、林武弘、翁學文、胡文寶、劉正則、賴豐逸部分,及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詹雅芳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8、19、20、22、2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證人蔡孟佳、胡文寶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4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 罰之行為,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各次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單 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搖頭丸予證人賴豐逸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禁 藥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搖頭丸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時、地,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禁藥搖頭丸予證人賴豐逸,係以一交付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㈥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8、19、20、22、23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係 由被告乙○○或原審同案被告詹雅芳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再由被告乙○○或原審同案被告詹雅芳將愷他命交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被告乙○○或原審同案被告詹雅芳既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行為已屬參與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乙○○或原審同案被告詹雅芳分擔並參與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19、20、22、23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詹雅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乙○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時間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其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乙○○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被告乙○○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討論結果參照)。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⒉被告乙○○前於警詢中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即 101年8月23日、同年8月26日與綽號「小雨」之證人廖育玲 交易愷他命毒品各1000元,並於101年6月至10月間與證人蔡孟佳交易愷他命毒品有20次完成交易,地點均在其住處樓下,金額為500至1000元;另經警提示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胡文寶、林武弘、焦家琪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亦坦承曾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日期,與證人胡文寶、林武弘及焦家琪完成愷他命毒品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6、17、23)(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216至218頁反面、第220頁、第220頁)。又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固未逐一詳細訊問,然被告乙○○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廖育玲、蔡孟佳、焦家琪、林武弘、胡文寶及劉正則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203頁背面、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965號卷第12頁 背面),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應從寬認定被告乙○○已於偵查中自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廖育玲、蔡孟佳、焦家琪、林武弘、胡文寶及劉正則之全部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3),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乙○○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賴豐逸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辯護意旨固謂被告乙○○於第一次偵訊及當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已全部認罪云云,然查被告乙○○於101年 11月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及當日由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均 未就其販賣愷他命毒品予證人賴豐逸一事,有為任何肯定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203至204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965號卷第12頁背面),嗣於101年12月19 日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毒品K他命給小賴(即賴豐逸)時 ,被告乙○○供稱其於101年8月16日當日並未販賣毒品K他 命予證人賴豐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208 至208之1頁),是就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賴豐逸之犯行部分,難認被告乙○○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轉讓禁藥搖頭丸部分,既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基於適用 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關於被告乙○○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是苟僅供出其他共犯並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理自明。 ⒉被告乙○○固於101年11月5日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凡」、「小P」之人,並提供上游之聯絡電話(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212頁背面),惟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覆本院稱:「有關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緯號『阿凡』、『小P』提供,經查2人分別持有數支電話,電話更換頻率很頻繁,經查基資申請人均為不同人,無法確定綽號『阿凡』、『小P』真實身分,故無法繼續追 查。」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2年7月26日中市警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乙○○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乙○○上訴意旨謂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刑云云,顯屬無據。 ㈩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參照)。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乙○○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案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 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減輕其刑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乙○○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乙 ○○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以此獲利;被告乙○○另無償轉讓禁藥搖頭丸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者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乙○○行為殊值非難,暨被告乙○○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各次交易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就被告乙○○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各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原審就被告乙○○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原審就被告乙○○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⑷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13、14部分販賣對象係同一人,就附表一編號24、25部分販賣對象係同一人,就附表一編號29、30部分販賣對象係同一人,且販賣時間極為密接,應分別視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⑸原審就上開各罪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惟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各罪,均無因其 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乙○○ 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難認被告乙○○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被告 乙○○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予採取。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13、14部分販賣對象雖係同一人,就附表一編號24、25部分販賣對象雖係同一人,就附表一編號29、30部分販賣對象雖係同一人,惟被告乙○○就前揭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自應論以數罪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前揭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自屬無據。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各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方面,被告乙○○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罪之犯行,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均坦白承認,被告乙○○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之犯行,於原審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乙○○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罪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乙○○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4各罪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乙○○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未認被告乙○○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乙○○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本件被告乙○○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乙○○所犯前揭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科處之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乙○○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1、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 18、21、24至34所示各次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詹雅芳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8、19、20、22、23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實際所得,雖均未查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單獨沒收,或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與共犯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㈢自被告乙○○處扣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原審同案被告詹雅芳所申請,並提供被告乙○○所使用,業經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詹雅芳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單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225 頁正面),且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21、24至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 ○○、原審同案被告詹雅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19、20 、22、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為前揭如附表一 編號1至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 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上開行動電話1支屬特定之物,雖供被告 乙○○、原審同案被告詹雅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19、 20、22、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參諸前揭判決見解,本院認尚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㈣自被告乙○○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愷他命10包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且係為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詹雅芳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頁),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即被告乙○○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部分,宣告沒收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0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 23之犯罪項下與所包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㈤再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夾鏈分裝袋1盒、分裝湯匙1支等物品,均為被告 乙○○所有,並係供被告乙○○分裝並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頁),惟上開分裝袋在未實際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前,僅屬被告乙○○供犯罪預備之物,依照上開見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電子磅秤2個、分裝湯匙1支等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且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自被告乙○○所扣得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為原審同案被告詹雅芳私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乙○○及原審同案被告詹雅芳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頁、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二第25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13,800元,依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詹雅芳均陳稱係屬被告詹雅芳之工作所得(見原審卷二第53頁、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卷一第203頁背面、第303頁),復無證據證明係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交易情形 │原審諭知之宣│ │ │對象 │(民國) │ │類、數量及│ │告刑(含主刑│ │ │ │ │ │金額(新臺│ │、從刑) │ │ │ │ │ │幣) │ │ │ ├──┼───┼─────┼─────┼─────┼───────┼──────┤ │ 1 │廖育玲│101年8月23│廖育玲位於│1000元之愷│經廖育玲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上午6 時│臺中市東區│他命1包 │年8月23日上午5│三級毒品,處│ │ │ │51分許後某│十甲路 398│ │時31分許、同日│有期徒刑貳年│ │ │ │時 │號2 樓(起│ │上午6 時50分許│捌月。扣案之│ │ │ │ │訴書誤載為│ │,以其所持用門│NOKIA 廠牌行│ │ │ │ │392號5樓)│ │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 │ │ │ │之住處樓下│ │行動電話,與持│含門號097001│ │ │ │ │ │ │用門號00000000│5294 號SIM卡│ │ │ │ │ │ │94號行動電話之│壹張)、電子│ │ │ │ │ │ │乙○○,聯繫購│磅秤貳個、夾│ │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鏈分裝袋壹盒│ │ │ │ │ │ │他命事宜後,陳│及分裝湯匙壹│ │ │ │ │ │ │毅紋乃於上開時│支,均沒收。│ │ │ │ │ │ │間、地點交付第│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所得壹仟│ │ │ │ │ │ │1 包予廖育玲,│元,沒收;如│ │ │ │ │ │ │並收受廖育玲交│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付之價款1,000 │能沒收時,以│ │ │ │ │ │ │元。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 │廖育玲│101年8月26│廖育玲位於│1000元之愷│經廖育玲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上午7 時│臺中市東區│他命1包 │年8月26日上午7│三級毒品,處│ │ │ │41分許後某│十甲路 398│ │時14分許、同日│有期徒刑貳年│ │ │ │時 │號2 樓(起│ │上午7 時40分許│捌月。扣案之│ │ │ │ │訴書誤載為│ │及同日上午7 時│NOKIA 廠牌行│ │ │ │ │392號5樓)│ │41分許,以其所│動電話壹支(│ │ │ │ │之住處樓下│ │持用門號098197│含門號097001│ │ │ │ │ │ │0240號行動電話│5294號SIM 卡│ │ │ │ │ │ │,與持用門號09│壹張)、電子│ │ │ │ │ │ │00000000號行動│磅秤貳個、夾│ │ │ │ │ │ │電話之乙○○,│鏈分裝袋壹盒│ │ │ │ │ │ │聯繫購買第三級│及分裝湯匙壹│ │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支,均沒收。│ │ │ │ │ │ │後,乙○○乃於│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上開時間、地點│毒品所得壹仟│ │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元,沒收;如│ │ │ │ │ │ │愷他命1 包予廖│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育玲,並收受廖│能沒收時,以│ │ │ │ │ │ │育玲交付之價款│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000元。 │。 │ ├──┼───┼─────┼─────┼─────┼───────┼──────┤ │ 3 │蔡孟佳│101年8月19│乙○○位於│500元之愷 │經蔡孟佳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9 時│臺中市北屯│他命1包 │年8 月19日下午│三級毒品,處│ │ │ │23分許後某│區東光路89│ │8 時28分許、同│有期徒刑貳年│ │ │ │時 │2 巷2號6樓│ │日下午8 時40分│陸月。扣案之│ │ │ │ │之8 住處樓│ │及同日下午9 時│NOKIA 廠牌行│ │ │ │ │下 │ │22分許,以其所│動電話壹支(│ │ │ │ │ │ │持用門號091669│含門號097001│ │ │ │ │ │ │4663號行動電話│5294 號SIM卡│ │ │ │ │ │ │,與持用門號09│壹張)、電子│ │ │ │ │ │ │00000000號行動│磅秤貳個、夾│ │ │ │ │ │ │電話之乙○○,│鏈分裝袋壹盒│ │ │ │ │ │ │聯繫購買第三級│及分裝湯匙壹│ │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支,均沒收。│ │ │ │ │ │ │後,乙○○乃於│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上開時間、地點│毒品所得伍佰│ │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元,沒收;如│ │ │ │ │ │ │愷他命1 包予蔡│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孟佳,並收受蔡│能沒收時,以│ │ │ │ │ │ │孟佳交付之價款│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00 元,嗣蔡孟│。 │ │ │ │ │ │ │佳於翌日凌晨 5│ │ │ │ │ │ │ │時許,另前往陳│ │ │ │ │ │ │ │毅紋之前開住處│ │ │ │ │ │ │ │,交付300 元之│ │ │ │ │ │ │ │價款予乙○○。│ │ ├──┼───┼─────┼─────┼─────┼───────┼──────┤ │ 4 │蔡孟佳│101年8月21│臺中市北區│500元之愷 │經蔡孟佳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9 時│大雅路與五│他命1包 │年8 月21日下午│三級毒品,處│ │ │ │許 │權路之全國│ │7 時48分許至同│有期徒刑貳年│ │ │ │ │電子前 │ │日下午8 時53分│陸月。扣案之│ │ │ │ │ │ │許,陸續以其所│NOKIA 廠牌行│ │ │ │ │ │ │持用門號091669│動電話壹支(│ │ │ │ │ │ │4663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01│ │ │ │ │ │ │,與持用門號09│5294號SIM 卡│ │ │ │ │ │ │00000000號行動│壹張)、電子│ │ │ │ │ │ │電話之乙○○,│磅秤貳個、夾│ │ │ │ │ │ │聯繫購買第三級│鏈分裝袋壹盒│ │ │ │ │ │ │愷他命事宜後,│及分裝湯匙壹│ │ │ │ │ │ │乙○○乃於上開│支,均沒收。│ │ │ │ │ │ │時間、地點交付│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毒品所得伍佰│ │ │ │ │ │ │命1 包予蔡孟佳│元,沒收;如│ │ │ │ │ │ │,然蔡孟佳於當│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日並未支付價金│能沒收時,以│ │ │ │ │ │ │,嗣於翌日凌晨│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某時許,前往陳│。 │ │ │ │ │ │ │毅紋之前開住處│ │ │ │ │ │ │ │,交付500 元之│ │ │ │ │ │ │ │價款予乙○○。│ │ ├──┼───┼─────┼─────┼─────┼───────┼──────┤ │ 5 │蔡孟佳│101 年9月2│臺中市北屯│1000元之愷│經蔡孟佳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上午11時│區大雅路與│他命2包 │年9月2日上午10│三級毒品,處│ │ │ │55分許後某│崇德路之統│ │時30分許,以其│有期徒刑貳年│ │ │ │時 │一便利超商│ │所持用門號0916│捌月。扣案之│ │ │ │ │前 │ │694663號行動電│NOKIA 廠牌行│ │ │ │ │ │ │話,發送行動電│動電話壹支(│ │ │ │ │ │ │話簡訊予持用門│含門號097001│ │ │ │ │ │ │號0000000000號│5294號SIM卡 │ │ │ │ │ │ │行動電話之陳毅│壹張)、電子│ │ │ │ │ │ │紋,向乙○○表│磅秤貳個、夾│ │ │ │ │ │ │示欲購買1000元│鏈分裝袋壹盒│ │ │ │ │ │ │之愷他命,陳毅│及分裝湯匙壹│ │ │ │ │ │ │紋乃於上開時間│支,均沒收。│ │ │ │ │ │ │,前往臺中市北│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屯區大雅路與崇│毒品所得壹仟│ │ │ │ │ │ │德路之統一便利│元,沒收;如│ │ │ │ │ │ │超商前,交付第│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能沒收時,以│ │ │ │ │ │ │2 包予蔡孟佳,│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受蔡孟佳交│。 │ │ │ │ │ │ │付之價款1000元│ │ │ │ │ │ │ │。 │ │ ├──┼───┼─────┼─────┼─────┼───────┼──────┤ │ 6 │蔡孟佳│101 年9月5│臺中市北屯│1000元之愷│經蔡孟佳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上午9 時│區文心路與│他命2包 │年9月5日上午 8│三級毒品,處│ │ │ │35分許 │崇德路口之│ │時1 分許至同日│有期徒刑貳年│ │ │ │ │郵局前 │ │上午9 時35分許│捌月。扣案之│ │ │ │ │ │ │,陸續以其所持│NOKIA 廠牌行│ │ │ │ │ │ │用門號00000000│動電話壹支(│ │ │ │ │ │ │63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01│ │ │ │ │ │ │與持用門號0970│5294 號SIM卡│ │ │ │ │ │ │015294號行動電│壹張)、電子│ │ │ │ │ │ │話之乙○○,聯│磅秤貳個、夾│ │ │ │ │ │ │繫購買第三級愷│鏈分裝袋壹盒│ │ │ │ │ │ │他命事宜後,陳│及分裝湯匙壹│ │ │ │ │ │ │毅紋乃於上開時│支,均沒收。│ │ │ │ │ │ │間、地點交付第│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所得壹仟│ │ │ │ │ │ │2 包予蔡孟佳,│元,沒收;如│ │ │ │ │ │ │並收受蔡孟佳交│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付之價款1000元│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蔡孟佳│101年9月12│乙○○位於│500 元之愷│經蔡孟佳於 101│乙○○販賣第│ │ 7 │ │日下午9 時│臺中市北屯│他命1包 │年9月12日下午9│三級毒品,處│ │ │ │22分許 │區東光路89│ │時9 分許、同日│有期徒刑貳年│ │ │ │ │2 巷2號6樓│ │下午9 時22分許│陸月。扣案之│ │ │ │ │之8 住處樓│ │,以其所持用門│NOKIA 廠牌行│ │ │ │ │下 │ │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 │ │ │ │ │ │行動電話,與持│含門號097001│ │ │ │ │ │ │用門號00000000│5294 號SIM卡│ │ │ │ │ │ │94號行動電話之│壹張)、電子│ │ │ │ │ │ │乙○○,聯繫購│磅秤貳個、夾│ │ │ │ │ │ │買第三級愷他命│鏈分裝袋壹盒│ │ │ │ │ │ │事宜後,乙○○│及分裝湯匙壹│ │ │ │ │ │ │乃於上開時間、│支,均沒收。│ │ │ │ │ │ │地點交付第三級│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毒品所得伍佰│ │ │ │ │ │ │予蔡孟佳,並收│元,沒收;如│ │ │ │ │ │ │受蔡孟佳交付之│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價款500 元。 │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8 │蔡孟佳│101年9月13│乙○○、詹│500 元之愷│經蔡孟佳於 101│乙○○共同販│ │ │ │日上午6 時│雅芳位於臺│他命1包 │年9月13日上午6│賣第三級毒品│ │ │ │40分許 │中市北屯區│ │時29分許、同日│,處有期徒刑│ │ │ │ │東光路89 2│ │上午6 時38分許│貳年陸月。扣│ │ │ │ │巷2號6樓之│ │,以其所持用門│案之NOKIA 廠│ │ │ │ │8 住處樓下│ │號0000000000號│牌行動電話壹│ │ │ │ │ │ │行動電話,與持│支(含門號09│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 │ │ │ │ │ │94號行動電話之│M卡壹張)、 │ │ │ │ │ │ │詹雅芳,聯繫購│電子磅秤貳個│ │ │ │ │ │ │買第三級愷他命│、夾鏈分裝袋│ │ │ │ │ │ │事宜後,詹雅芳│壹盒及分裝湯│ │ │ │ │ │ │乃於上開時間、│匙壹支,均沒│ │ │ │ │ │ │地點交付第三級│收。未扣案之│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販賣毒品所得│ │ │ │ │ │ │予蔡孟佳,並收│伍佰元,與詹│ │ │ │ │ │ │受蔡孟佳交付之│雅芳連帶沒收│ │ │ │ │ │ │價款400 元,嗣│;如全部或一│ │ │ │ │ │ │蔡孟佳於翌日凌│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晨某時許,另前│,以其與詹雅│ │ │ │ │ │ │往詹雅芳、陳毅│芳之財產連帶│ │ │ │ │ │ │紋之前開住處,│抵償之。 │ │ │ │ │ │ │交付100 元之價│ │ │ │ │ │ │ │款予詹雅芳。 │ │ ├──┼───┼─────┼─────┼─────┼───────┼──────┤ │ 9 │蔡孟佳│101年9月13│乙○○位於│500 元之愷│經蔡孟佳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9 時│臺中市北屯│他命1包 │年9月13日下午9│三級毒品,處│ │ │ │39分許 │區東光路89│ │時27分許、同日│有期徒刑貳年│ │ │ │ │2 巷2號6樓│ │下午9 時39分許│陸月。扣案之│ │ │ │ │之8 住處樓│ │,以其所持用門│NOKIA 廠牌行│ │ │ │ │下 │ │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 │ │ │ │ │ │行動電話,與持│含門號097001│ │ │ │ │ │ │用門號00000000│5294 號SIM卡│ │ │ │ │ │ │94號行動電話之│壹張)、電子│ │ │ │ │ │ │乙○○,聯繫購│磅秤貳個、夾│ │ │ │ │ │ │買第三級愷他命│鏈分裝袋壹盒│ │ │ │ │ │ │事宜後,乙○○│及分裝湯匙壹│ │ │ │ │ │ │乃於上開時間、│支,均沒收。│ │ │ │ │ │ │地點交付第三級│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毒品所得伍佰│ │ │ │ │ │ │予蔡孟佳,並收│元,沒收;如│ │ │ │ │ │ │受蔡孟佳交付之│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價款500元。 │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0 │蔡孟佳│101年9月18│乙○○位於│500 元之愷│經蔡孟佳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2 時│臺中市北屯│他命1包 │年9月18日下午2│三級毒品,處│ │ │ │45分許 │區東光路89│ │時6 分許、同日│有期徒刑貳年│ │ │ │ │2 巷2號6樓│ │下午2 時23分許│陸月。扣案之│ │ │ │ │之8 住處樓│ │及同日下午2 時│NOKIA 廠牌行│ │ │ │ │下 │ │35分許,以其所│動電話壹支(│ │ │ │ │ │ │持用門號091669│含門號097001│ │ │ │ │ │ │4663號行動電話│5294 號SIM卡│ │ │ │ │ │ │,與持用門號09│壹張)、電子│ │ │ │ │ │ │00000000號行動│磅秤貳個、夾│ │ │ │ │ │ │電話之乙○○,│鏈分裝袋壹盒│ │ │ │ │ │ │聯繫購買第三級│及分裝湯匙壹│ │ │ │ │ │ │愷他命事宜後,│支,均沒收。│ │ │ │ │ │ │乙○○乃於上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所得伍佰│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元,沒收;如│ │ │ │ │ │ │命1 包予蔡孟佳│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並收受蔡孟佳│能沒收時,以│ │ │ │ │ │ │交付之價款500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元。 │。 │ ├──┼───┼─────┼─────┼─────┼───────┼──────┤ │ 11 │蔡孟佳│101年9月20│乙○○位於│500 元之愷│經蔡孟佳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上午8 時│臺中市北屯│他命1包 │年9月20日上午5│三級毒品,處│ │ │ │25分許 │區東光路89│ │時53分許至同日│有期徒刑貳年│ │ │ │ │2 巷2號6樓│ │上午8時24分許 │陸月。扣案之│ │ │ │ │之8 住處樓│ │,以其所持用門│NOKIA 廠牌行│ │ │ │ │下 │ │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 │ │ │ │ │ │行動電話,與持│含門號097001│ │ │ │ │ │ │用門號00000000│5294 號SIM卡│ │ │ │ │ │ │94號行動電話之│壹張)、電子│ │ │ │ │ │ │乙○○,聯繫購│磅秤貳個、夾│ │ │ │ │ │ │買第三級愷他命│鏈分裝袋壹盒│ │ │ │ │ │ │事宜後,乙○○│及分裝湯匙壹│ │ │ │ │ │ │乃於上開時間、│支,均沒收。│ │ │ │ │ │ │地點交付第三級│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毒品所得伍佰│ │ │ │ │ │ │予蔡孟佳,並收│元,沒收;如│ │ │ │ │ │ │受蔡孟佳交付之│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價款500 元。 │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2 │焦家琪│101年8月30│焦家琪位於│1000元之愷│經焦家琪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10時│臺中市西屯│他命1包 │年8月30日下午9│三級毒品,處│ │ │ │24分許 │區忠義街14│ │時57分許至同日│有期徒刑貳年│ │ │ │ │0號6樓之住│ │下午10時23分許│捌月。扣案之│ │ │ │ │處樓下 │ │,陸續以其所持│NOKIA 廠牌行│ │ │ │ │ │ │用門號00000000│動電話壹支(│ │ │ │ │ │ │91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01│ │ │ │ │ │ │與持用門號0970│5294 號SIM卡│ │ │ │ │ │ │015294號行動電│壹張)、電子│ │ │ │ │ │ │話之乙○○,聯│磅秤貳個、夾│ │ │ │ │ │ │繫購買第三級愷│鏈分裝袋壹盒│ │ │ │ │ │ │他命事宜後,陳│及分裝湯匙壹│ │ │ │ │ │ │毅紋乃於上開時│支,均沒收。│ │ │ │ │ │ │間、地點交付第│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所得壹仟│ │ │ │ │ │ │1 包予焦家琪,│元,沒收;如│ │ │ │ │ │ │並收受焦家琪交│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付之價款1000元│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3 │焦家琪│101年8月31│臺中市西區│500 元之愷│經焦家琪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上午1 時│中華路與民│他命1包 │年8月31日上午1│三級毒品,處│ │ │ │58分許 │生路口「大│ │時41分許、同日│有期徒刑貳年│ │ │ │ │地球酒店」│ │上午1 時55分許│陸月。扣案之│ │ │ │ │附近 │ │及同日上午1 時│NOKIA 廠牌行│ │ │ │ │ │ │58分許,以其所│動電話壹支(│ │ │ │ │ │ │持用門號097713│含門號097001│ │ │ │ │ │ │0191號行動電話│5294 號SIM卡│ │ │ │ │ │ │,與持用門號09│壹張)、電子│ │ │ │ │ │ │00000000號行動│磅秤貳個、夾│ │ │ │ │ │ │電話之乙○○,│鏈分裝袋壹盒│ │ │ │ │ │ │聯繫購買第三級│及分裝湯匙壹│ │ │ │ │ │ │愷他命事宜後,│支,均沒收。│ │ │ │ │ │ │乙○○乃於上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所得伍佰│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元,沒收;如│ │ │ │ │ │ │命1 包予焦家琪│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並收受焦家琪│能沒收時,以│ │ │ │ │ │ │交付之價款500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元。 │。 │ ├──┼───┼─────┼─────┼─────┼───────┼──────┤ │ 14 │焦家琪│101年8月31│臺中市西區│500 元之愷│經焦家琪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11時│柳川西街之│他命1包 │年8月31日下午1│三級毒品,處│ │ │ │29分 │「鑽石餐廳│ │1時5分許、同日│有期徒刑貳年│ │ │ │ │」附近 │ │下午11時26分許│陸月。扣案之│ │ │ │ │ │ │及同日下午11時│NOKIA 廠牌行│ │ │ │ │ │ │29分許,以其所│動電話壹支(│ │ │ │ │ │ │持用門號097713│含門號097001│ │ │ │ │ │ │0191號行動電話│5294 號SIM卡│ │ │ │ │ │ │,與持用門號09│壹張)、電子│ │ │ │ │ │ │00000000號行動│磅秤貳個、夾│ │ │ │ │ │ │電話之乙○○,│鏈分裝袋壹盒│ │ │ │ │ │ │聯繫購買第三級│及分裝湯匙壹│ │ │ │ │ │ │愷他命事宜後,│支,均沒收。│ │ │ │ │ │ │乙○○乃於上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所得伍佰│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元,沒收;如│ │ │ │ │ │ │命1 包予焦家琪│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並收受焦家琪│能沒收時,以│ │ │ │ │ │ │交付之價款 500│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元。 │。 │ ├──┼───┼─────┼─────┼─────┼───────┼──────┤ │ 15 │焦家琪│101 年9月2│焦家琪位於│500 元之愷│經焦家琪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4 時│臺中市西屯│他命1包 │年9月2日下午 4│三級毒品,處│ │ │ │31分許 │區忠義街14│ │時9 分許、同日│有期徒刑貳年│ │ │ │ │0號6樓之住│ │下午4 時31分許│陸月。扣案之│ │ │ │ │處樓下 │ │,以其所持用門│NOKIA 廠牌行│ │ │ │ │ │ │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 │ │ │ │ │ │行動電話,與持│含門號097001│ │ │ │ │ │ │用門號00000000│5294 號SIM卡│ │ │ │ │ │ │94號行動電話之│壹張)、電子│ │ │ │ │ │ │乙○○,聯繫購│磅秤貳個、夾│ │ │ │ │ │ │買第三級愷他命│鏈分裝袋壹盒│ │ │ │ │ │ │事宜後,乙○○│及分裝湯匙壹│ │ │ │ │ │ │乃於上開時間、│支,均沒收。│ │ │ │ │ │ │地點交付第三級│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毒品所得伍佰│ │ │ │ │ │ │予焦家琪,並收│元,沒收;如│ │ │ │ │ │ │受焦家琪交付之│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價款500 元。 │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16 │焦家琪│101 年9月5│焦家琪位於│1000元之愷│經焦家琪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11時│臺中市西屯│他命1包 │年9月5日下午10│三級毒品,處│ │ │ │10分許 │區忠義街14│ │時52分許、同日│有期徒刑貳年│ │ │ │ │0號6樓之住│ │下午11時10分許│捌月。扣案之│ │ │ │ │處樓下 │ │,以其所持用門│NOKIA 廠牌行│ │ │ │ │ │ │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 │ │ │ │ │ │行動電話,與持│含門號097001│ │ │ │ │ │ │用門號00000000│5294 號SIM卡│ │ │ │ │ │ │94號行動電話之│壹張)、電子│ │ │ │ │ │ │乙○○,聯繫購│磅秤貳個、夾│ │ │ │ │ │ │買第三級愷他命│鏈分裝袋壹盒│ │ │ │ │ │ │事宜後,乙○○│及分裝湯匙壹│ │ │ │ │ │ │乃於上開時間、│支,均沒收。│ │ │ │ │ │ │地點交付第三級│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毒品所得壹仟│ │ │ │ │ │ │予焦家琪,並收│元,沒收;如│ │ │ │ │ │ │受焦家琪交付之│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價款1000元。 │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7 │林武弘│101年8月24│臺中市北區│1500元之愷│經林武弘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9 時│文心路與大│他命1包 │年8 月24日下午│三級毒品,處│ │ │ │許 │雅路之遠傳│ │8 時48分許、同│有期徒刑貳年│ │ │ │ │電信門市附│ │日下午8 時51分│拾月。扣案之│ │ │ │ │近 │ │許及同日下午 9│NOKIA 廠牌行│ │ │ │ │ │ │時許,以其所持│動電話壹支(│ │ │ │ │ │ │用門號00000000│含門號097001│ │ │ │ │ │ │21號行動電話,│5294 號SIM卡│ │ │ │ │ │ │與持用門號0970│壹張)、電子│ │ │ │ │ │ │015294號行動電│磅秤貳個、夾│ │ │ │ │ │ │話之乙○○,聯│鏈分裝袋壹盒│ │ │ │ │ │ │繫購買第三級愷│及分裝湯匙壹│ │ │ │ │ │ │他命事宜後,陳│支,均沒收。│ │ │ │ │ │ │毅紋乃於上開時│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間、地點交付第│毒品所得壹仟│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伍佰元,沒收│ │ │ │ │ │ │1 包予林武弘,│;如全部或一│ │ │ │ │ │ │並收受林武弘交│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付之價款1500元│,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18 │翁學文│101年8月31│翁學文位在│500元之愷 │經翁學文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10時│臺中市烏日│他命1包 │年8 月31日下午│三級毒品,處│ │ │ │54分後、下│區溪南路 │ │9 時57分許、同│有期徒刑貳年│ │ │ │午11時許前│271巷36號 │ │日下午10時40分│陸月。扣案之│ │ │ │之某時 │住處旁巷子│ │許及同日下午10│NOKIA 廠牌行│ │ │ │ │ │ │時54分許,以其│動電話壹支(│ │ │ │ │ │ │所持用門號0977│含門號097001│ │ │ │ │ │ │121171號行動電│5294 號SIM卡│ │ │ │ │ │ │話,與持用門號│壹張)、電子│ │ │ │ │ │ │0000000000號行│磅秤貳個、夾│ │ │ │ │ │ │動電話之乙○○│鏈分裝袋壹盒│ │ │ │ │ │ │,聯繫購買第三│及分裝湯匙壹│ │ │ │ │ │ │級愷他命事宜後│支,均沒收。│ │ │ │ │ │ │,乙○○乃於上│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開時間、地點交│毒品所得伍佰│ │ │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元,沒收;如│ │ │ │ │ │ │他命1 包予翁學│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文,並收受翁學│能沒收時,以│ │ │ │ │ │ │文交付之價款50│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元。 │。 │ ├──┼───┼─────┼─────┼─────┼───────┼──────┤ │ 19 │胡文寶│101年9月22│臺中市潭子│500元之愷 │經胡文寶於 101│乙○○共同販│ │ │ │日下午10時│區崇德路與│他命1包 │年9 月22日下午│賣第三級毒品│ │ │ │58分許 │大豐路之統│ │10時38分許、同│,處有期徒刑│ │ │ │ │一便利商店│ │日下午10時58分│貳年陸月。扣│ │ │ │ │前 │ │許,以其所持用│案之NOKIA 廠│ │ │ │ │ │ │門號0000000000│牌行動電話壹│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支(含門號09│ │ │ │ │ │ │持用門號097001│00000000號SI│ │ │ │ │ │ │5294號行動電話│M 卡壹張)、│ │ │ │ │ │ │之乙○○、詹雅│電子磅秤貳個│ │ │ │ │ │ │芳,聯繫購買第│、夾鏈分裝袋│ │ │ │ │ │ │三級愷他命事宜│壹盒及分裝湯│ │ │ │ │ │ │後,乙○○乃於│匙壹支,均沒│ │ │ │ │ │ │上開時間,駕車│收。未扣案之│ │ │ │ │ │ │搭載詹雅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前往臺中市潭子│伍佰元,與詹│ │ │ │ │ │ │區崇德路與大豐│雅芳連帶沒收│ │ │ │ │ │ │路之統一便利商│;如全部或一│ │ │ │ │ │ │店前,交付第三│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1│,以其與詹雅│ │ │ │ │ │ │包予胡文寶,並│芳之財產連帶│ │ │ │ │ │ │收受胡文寶交付│抵償之。 │ │ │ │ │ │ │之價款500元。 │ │ ├──┼───┼─────┼─────┼─────┼───────┼──────┤ │ 20 │胡文寶│101年9月26│臺中市北屯│500元之愷 │經胡文寶於 101│乙○○共同販│ │ │ │日中午12時│區北屯路與│他命1包 │年9 月26日上午│賣第三級毒品│ │ │ │9 分許 │文心路口 │ │12時5 分許、同│,處有期徒刑│ │ │ │ │ │ │日上午12時8 分│貳年陸月。扣│ │ │ │ │ │ │許,以其所持用│案之NOKIA 廠│ │ │ │ │ │ │門號0000000000│牌行動電話壹│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支(含門號09│ │ │ │ │ │ │持用門號097001│00000000號SI│ │ │ │ │ │ │5294號行動電話│M 卡壹張)、│ │ │ │ │ │ │之乙○○,聯繫│電子磅秤貳個│ │ │ │ │ │ │購買第三級愷他│、夾鏈分裝袋│ │ │ │ │ │ │命事宜後,陳毅│壹盒及分裝湯│ │ │ │ │ │ │紋乃於上開時間│匙壹支,均沒│ │ │ │ │ │ │騎乘機車搭載詹│收。未扣案之│ │ │ │ │ │ │雅芳,共同前往│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北│伍佰元,與詹│ │ │ │ │ │ │屯路與文心路口│雅芳連帶沒收│ │ │ │ │ │ │,交付第三級毒│;如全部或一│ │ │ │ │ │ │品愷他命1 包予│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胡文寶,並收受│,以其與詹雅│ │ │ │ │ │ │胡文寶交付之價│芳之財產連帶│ │ │ │ │ │ │款500元。 │抵償之。 │ ├──┼───┼─────┼─────┼─────┼───────┼──────┤ │ 21 │胡文寶│101年9月28│臺中市北屯│500元之愷 │經胡文寶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11時│區太原火車│他命1包 │年9 月28日下午│三級毒品,處│ │ │ │6分許 │站對面全家│ │10時30分許、同│有期徒刑貳年│ │ │ │ │便利商店前│ │日下午11時6 分│陸月。扣案之│ │ │ │ │ │ │許,以其所持用│NOKIA 廠牌行│ │ │ │ │ │ │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壹支(│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含門號097001│ │ │ │ │ │ │持用門號097001│5294 號SIM卡│ │ │ │ │ │ │5294號行動電話│壹張)、電子│ │ │ │ │ │ │之乙○○,聯繫│磅秤貳個、夾│ │ │ │ │ │ │購買第三級愷他│鏈分裝袋壹盒│ │ │ │ │ │ │命事宜後,陳毅│及分裝湯匙壹│ │ │ │ │ │ │紋乃於上開時間│支,均沒收。│ │ │ │ │ │ │、地點交付第三│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1│毒品所得肆佰│ │ │ │ │ │ │包予胡文寶,然│元,沒收;如│ │ │ │ │ │ │胡文寶當場僅支│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付400 元之價款│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2 │胡文寶│101年9月29│臺中市北屯│1500元之愷│經胡文寶於 101│乙○○共同販│ │ │ │日下午8 時│區太原火車│他命2包 │年9 月29日下午│賣第三級毒品│ │ │ │38分許後某│站對面全家│ │7 時10分許至同│,處有期徒刑│ │ │ │時 │便利商店前│ │日下午8時38分 │貳年拾月。扣│ │ │ │ │ │ │許,陸續以其所│案之NOKIA 廠│ │ │ │ │ │ │持用門號091358│牌行動電話壹│ │ │ │ │ │ │8517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9│ │ │ │ │ │ │,與持用門號09│00000000號SI│ │ │ │ │ │ │00000000號行動│M卡壹張)、 │ │ │ │ │ │ │電話之乙○○及│電子磅秤貳個│ │ │ │ │ │ │詹雅芳,聯繫購│、夾鏈分裝袋│ │ │ │ │ │ │買第三級愷他命│壹盒及分裝湯│ │ │ │ │ │ │事宜後,詹雅芳│匙壹支,均沒│ │ │ │ │ │ │乃於上開時間、│收。未扣案之│ │ │ │ │ │ │地點交付第三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毒品愷他命2 包│壹仟伍佰元,│ │ │ │ │ │ │予胡文寶,並收│與詹雅芳連帶│ │ │ │ │ │ │受胡文寶交付之│沒收;如全部│ │ │ │ │ │ │價款1500元。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 │ │ │ │ │ │ │詹雅芳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23 │胡文寶│101年9月30│臺中市北屯│1000元之愷│經胡文寶於 101│乙○○共同販│ │ │ │日下午9 時│區太原火車│他命2包 │年9 月30日下午│賣第三級毒品│ │ │ │32分許後某│站對面全家│ │8 時51分許至同│,處有期徒刑│ │ │ │時 │便利商店前│ │日下午9 時32分│貳年捌月。扣│ │ │ │ │ │ │許,陸續以其所│案之如附表三│ │ │ │ │ │ │持用門號091358│編號1至10 所│ │ │ │ │ │ │8517號行動電話│示第三級毒品│ │ │ │ │ │ │,與持用門號09│愷他命拾包(│ │ │ │ │ │ │00000000號行動│含包裝袋拾只│ │ │ │ │ │ │電話之乙○○及│,驗餘淨重合│ │ │ │ │ │ │詹雅芳,聯繫購│計貳貳點捌壹│ │ │ │ │ │ │買第三級愷他命│叁柒公克)、│ │ │ │ │ │ │事宜後,詹雅芳│NOKIA 廠牌行│ │ │ │ │ │ │乃於上開時間、│動電話壹支(│ │ │ │ │ │ │地點交付第三級│含門號097001│ │ │ │ │ │ │毒品愷他命2 包│5294號SIM 卡│ │ │ │ │ │ │予胡文寶,並收│壹張)、電子│ │ │ │ │ │ │受胡文寶交付之│磅秤貳個、夾│ │ │ │ │ │ │價款1000元。 │鏈分裝袋壹盒│ │ │ │ │ │ │ │及分裝湯匙壹│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壹仟│ │ │ │ │ │ │ │元,與詹雅芳│ │ │ │ │ │ │ │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詹雅芳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24 │劉正則│101年9月13│乙○○位於│500元之愷 │經劉正則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6時5│臺中市北屯│他命1包 │年9 月13日下午│三級毒品,處│ │ │ │分許後某時│區東光路89│ │5 時41分許、同│有期徒刑貳年│ │ │ │ │2 巷2號6樓│ │日下午6時5分許│陸月。扣案之│ │ │ │ │之8 住處樓│ │,以其所持用門│NOKIA 廠牌行│ │ │ │ │下 │ │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 │ │ │ │ │ │行動電話,與持│含門號097001│ │ │ │ │ │ │用門號00000000│5294 號SIM卡│ │ │ │ │ │ │94號行動電話之│壹張)、電子│ │ │ │ │ │ │乙○○,確認購│磅秤貳個、夾│ │ │ │ │ │ │買第三級愷他命│鏈分裝袋壹盒│ │ │ │ │ │ │之交易地點後,│及分裝湯匙壹│ │ │ │ │ │ │乙○○乃於上開│支,均沒收。│ │ │ │ │ │ │時間、地點交付│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毒品所得伍佰│ │ │ │ │ │ │命1 包予劉正則│元,沒收;如│ │ │ │ │ │ │,並收受劉正則│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交付之價款 500│能沒收時,以│ │ │ │ │ │ │元。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5 │劉正則│101年9月13│臺中市北屯│500元之愷 │經劉正則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11時│區崇德路與│他命1包 │年9 月13日下午│三級毒品,處│ │ │ │40分許後某│進化北路口│ │11時28分許、11│有期徒刑貳年│ │ │ │時 │之麥當勞速│ │時35分許及同日│陸月。扣案之│ │ │ │ │食餐廳 │ │下午11時40分許│NOKIA 廠牌行│ │ │ │ │ │ │,以其所持用門│動電話壹支(│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門號097001│ │ │ │ │ │ │行動電話,與持│5294 號SIM卡│ │ │ │ │ │ │用門號00000000│壹張)、電子│ │ │ │ │ │ │94號行動電話之│磅秤貳個、夾│ │ │ │ │ │ │乙○○,確認購│鏈分裝袋壹盒│ │ │ │ │ │ │買第三級愷他命│及分裝湯匙壹│ │ │ │ │ │ │之交易地點後,│支,均沒收。│ │ │ │ │ │ │乙○○乃於上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所得伍佰│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元,沒收;如│ │ │ │ │ │ │命1 包予劉正則│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並收受劉正則│能沒收時,以│ │ │ │ │ │ │交付之價款 500│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元。 │。 │ ├──┼───┼─────┼─────┼─────┼───────┼──────┤ │ 26 │劉正則│101年9月14│乙○○位於│500元之愷 │經劉正則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9 時│臺中市北屯│他命1包 │年9 月14日下午│三級毒品,處│ │ │ │47分許後某│區東光路89│ │9 時16分許、同│有期徒刑貳年│ │ │ │時 │2 巷2號6樓│ │日下午9 時47分│陸月。扣案之│ │ │ │ │之8 住處樓│ │許,以其所持用│NOKIA 廠牌行│ │ │ │ │下 │ │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壹支(│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含門號097001│ │ │ │ │ │ │持用門號097001│5294 號SIM卡│ │ │ │ │ │ │5294號行動電話│壹張)、電子│ │ │ │ │ │ │之乙○○,確認│磅秤貳個、夾│ │ │ │ │ │ │購買第三級愷他│鏈分裝袋壹盒│ │ │ │ │ │ │命之交易地點後│及分裝湯匙壹│ │ │ │ │ │ │,乙○○乃於上│支,均沒收。│ │ │ │ │ │ │開時間、地點交│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毒品所得伍佰│ │ │ │ │ │ │他命1 包予劉正│元,沒收;如│ │ │ │ │ │ │則,並收受劉正│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則交付之價款50│能沒收時,以│ │ │ │ │ │ │0 元。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7 │劉正則│101年9月15│臺中市北屯│500元之愷 │經劉正則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2 時│區崇德路與│他命1包 │年9 月15日下午│三級毒品,處│ │ │ │25分許後某│文心路口之│ │2 時24分許,以│有期徒刑貳年│ │ │ │時 │馬路邊 │ │其所持用門號09│陸月。扣案之│ │ │ │ │ │ │00000000號行動│NOKIA 廠牌行│ │ │ │ │ │ │電話,與持用門│動電話壹支(│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門號097001│ │ │ │ │ │ │行動電話之陳毅│5294 號SIM卡│ │ │ │ │ │ │紋,確認購買第│壹張)、電子│ │ │ │ │ │ │三級愷他命之交│磅秤貳個、夾│ │ │ │ │ │ │易地點後,陳毅│鏈分裝袋壹盒│ │ │ │ │ │ │紋乃於上開時間│及分裝湯匙壹│ │ │ │ │ │ │、地點交付第三│支,均沒收。│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1│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包予劉正則,並│毒品所得伍佰│ │ │ │ │ │ │收受劉正則交付│元,沒收;如│ │ │ │ │ │ │之價款500元。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8 │劉正則│101年9月21│乙○○位於│500元之愷 │經劉正則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10時│臺中市北屯│他命1包 │年9 月21日下午│三級毒品,處│ │ │ │59分許後某│區東光路89│ │10時40分許、同│有期徒刑貳年│ │ │ │時 │2 巷2號6樓│ │日下午10時59分│陸月。扣案之│ │ │ │ │之8 住處樓│ │許,以其所持用│NOKIA 廠牌行│ │ │ │ │下 │ │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壹支(│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含門號097001│ │ │ │ │ │ │持用門號097001│5294 號SIM卡│ │ │ │ │ │ │5294號行動電話│壹張)、電子│ │ │ │ │ │ │之乙○○,確認│磅秤貳個、夾│ │ │ │ │ │ │購買第三級愷他│鏈分裝袋壹盒│ │ │ │ │ │ │命之交易地點後│及分裝湯匙壹│ │ │ │ │ │ │,乙○○乃於上│支,均沒收。│ │ │ │ │ │ │開時間、地點交│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毒品所得伍佰│ │ │ │ │ │ │他命1 包予劉正│元,沒收;如│ │ │ │ │ │ │則,並收受劉正│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則交付之價款50│能沒收時,以│ │ │ │ │ │ │0元。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9 │劉正則│101年9月22│乙○○位於│500元之愷 │經劉正則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上午5 時│臺中市北屯│他命1包 │年9 月22日上午│三級毒品,處│ │ │ │18分許後某│區東光路89│ │5 時18分許,前│有期徒刑貳年│ │ │ │時 │2 巷2號6樓│ │往乙○○位於臺│陸月。扣案之│ │ │ │ │之8 住處樓│ │中市北屯區東光│NOKIA 廠牌行│ │ │ │ │下 │ │路892 巷2號6樓│動電話壹支(│ │ │ │ │ │ │之8 住處樓下後│含門號097001│ │ │ │ │ │ │,以其所持用門│5294 號SIM卡│ │ │ │ │ │ │號0000000000號│壹張)、電子│ │ │ │ │ │ │行動電話,與持│磅秤貳個、夾│ │ │ │ │ │ │用門號00000000│鏈分裝袋壹盒│ │ │ │ │ │ │94號行動電話之│及分裝湯匙壹│ │ │ │ │ │ │乙○○聯繫,嗣│支,均沒收。│ │ │ │ │ │ │乙○○即於上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所得伍佰│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元,沒收;如│ │ │ │ │ │ │命1 包予劉正則│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並收受劉正則│能沒收時,以│ │ │ │ │ │ │交付之價款 500│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元。 │。 │ ├──┼───┼─────┼─────┼─────┼───────┼──────┤ │ 30 │劉正則│101年9月22│乙○○位於│500元之愷 │經劉正則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上午10時│臺中市北屯│他命1包 │年9 月22日上午│三級毒品,處│ │ │ │10分後某時│區東光路89│ │9時8分許、同日│有期徒刑貳年│ │ │ │ │2 巷2號6樓│ │上午10時10分許│陸月。扣案之│ │ │ │ │之8 住處樓│ │,以其所持用門│NOKIA 廠牌行│ │ │ │ │下 │ │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 │ │ │ │ │ │行動電話,與持│含門號097001│ │ │ │ │ │ │用門號00000000│5294 號SIM卡│ │ │ │ │ │ │94號行動電話之│壹張)、電子│ │ │ │ │ │ │乙○○,確認購│磅秤貳個、夾│ │ │ │ │ │ │買第三級愷他命│鏈分裝袋壹盒│ │ │ │ │ │ │之交易地點後,│及分裝湯匙壹│ │ │ │ │ │ │乙○○乃於上開│支,均沒收。│ │ │ │ │ │ │時間、地點交付│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毒品所得伍佰│ │ │ │ │ │ │命1 包予劉正則│元,沒收;如│ │ │ │ │ │ │,並收受劉正則│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交付之價款 500│能沒收時,以│ │ │ │ │ │ │元。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31 │劉正則│101年9月24│乙○○位於│500元之愷 │經劉正則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上午3 時│臺中市北屯│他命1包 │年9 月24日上午│三級毒品,處│ │ │ │38分許後某│區東光路89│ │3 時32分許、同│有期徒刑貳年│ │ │ │時 │2 巷2號6樓│ │日上午3 時35分│陸月。扣案之│ │ │ │ │之8 住處樓│ │許及3 時37分許│NOKIA 廠牌行│ │ │ │ │下 │ │,以其所持用門│動電話壹支(│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門號097001│ │ │ │ │ │ │行動電話,與持│5294 號SIM卡│ │ │ │ │ │ │用門號00000000│壹張)、電子│ │ │ │ │ │ │94號行動電話之│磅秤貳個、夾│ │ │ │ │ │ │乙○○,聯繫購│鏈分裝袋壹盒│ │ │ │ │ │ │買第三級愷他命│及分裝湯匙壹│ │ │ │ │ │ │之交易事宜後,│支,均沒收。│ │ │ │ │ │ │乙○○乃於上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所得伍佰│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元,沒收;如│ │ │ │ │ │ │命1 包予劉正則│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並收受劉正則│能沒收時,以│ │ │ │ │ │ │交付之價款 500│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元。 │。 │ ├──┼───┼─────┼─────┼─────┼───────┼──────┤ │ 32 │劉正則│101年9月26│乙○○位於│500元之愷 │經劉正則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10時│臺中市北屯│他命1包 │年9 月26日下午│三級毒品,處│ │ │ │38分許後某│區東光路89│ │10時31分許、同│有期徒刑貳年│ │ │ │時 │2 巷2號6樓│ │日下午10時37分│陸月。扣案之│ │ │ │ │之8 住處樓│ │許,以其所持用│NOKIA 廠牌行│ │ │ │ │下 │ │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壹支(│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含門號097001│ │ │ │ │ │ │持用門號097001│5294 號SIM卡│ │ │ │ │ │ │5294號行動電話│壹張)、電子│ │ │ │ │ │ │之乙○○,聯繫│磅秤貳個、夾│ │ │ │ │ │ │購買第三級愷他│鏈分裝袋壹盒│ │ │ │ │ │ │命之交易事宜後│及分裝湯匙壹│ │ │ │ │ │ │,乙○○乃於上│支,均沒收。│ │ │ │ │ │ │開時間、地點交│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毒品所得伍佰│ │ │ │ │ │ │他命1 包予劉正│元,沒收;如│ │ │ │ │ │ │則,並收受劉正│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則交付之價款50│能沒收時,以│ │ │ │ │ │ │0元。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33 │劉正則│101年9月27│乙○○位於│1000元之愷│經劉正則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下午8 時│臺中市北屯│他命1包 │年9 月27日下午│三級毒品,處│ │ │ │35分許後某│區東光路89│ │8 時許、同日下│有期徒刑貳年│ │ │ │時 │2 巷2號6樓│ │午8 時34分許,│捌月。扣案之│ │ │ │ │之8 住處樓│ │以其所持用門號│NOKIA 廠牌行│ │ │ │ │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動電話,與持用│含門號097001│ │ │ │ │ │ │門號0000000000│5294 號SIM卡│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陳│壹張)、電子│ │ │ │ │ │ │毅紋,聯繫購買│磅秤貳個、夾│ │ │ │ │ │ │第三級愷他命之│鏈分裝袋壹盒│ │ │ │ │ │ │交易事宜後,陳│及分裝湯匙壹│ │ │ │ │ │ │毅紋乃於上開時│支,均沒收。│ │ │ │ │ │ │間、地點交付第│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所得壹仟│ │ │ │ │ │ │1 包予劉正則,│元,沒收;如│ │ │ │ │ │ │並收受劉正則交│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付之價款1000元│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34 │賴豐逸│101年8月16│臺中市北區│1000元之愷│經賴豐逸於 101│乙○○販賣第│ │ │ │日上午11時│五權路 284│他命2包 │年8 月16日上午│三級毒品,處│ │ │ │許 │號之「清心│ │10時許、上午10│有期徒刑伍年│ │ │ │ │福全飲料店│ │時4 分許、及上│貳月。扣案之│ │ │ │ │」前 │ │午10時6 分許,│NOKIA 廠牌行│ │ │ │ │ │ │分別以其所持用│動電話壹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097001│ │ │ │ │ │ │號行動電話,發│5294號SIM卡 │ │ │ │ │ │ │送行動電話簡訊│壹張),電子│ │ │ │ │ │ │予持用門號0970│磅秤貳個、夾│ │ │ │ │ │ │015294號行動電│鏈分裝袋壹盒│ │ │ │ │ │ │話之乙○○,表│及分裝湯匙壹│ │ │ │ │ │ │示欲購買第三級│支,均沒收。│ │ │ │ │ │ │毒品愷他命2 包│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嗣經賴豐逸與│毒品所得壹仟│ │ │ │ │ │ │乙○○以上開行│元,沒收;如│ │ │ │ │ │ │動電話門號,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同日上午10時 7│能沒收時,以│ │ │ │ │ │ │分許至上午11時│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許,聯繫購買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之交易事宜後,│ │ │ │ │ │ │ │乙○○乃於上開│ │ │ │ │ │ │ │時間、地點交付│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2 包予賴豐逸│ │ │ │ │ │ │ │,並收受賴豐逸│ │ │ │ │ │ │ │交付之價款1000│ │ │ │ │ │ │ │元。 │ │ └──┴───┴─────┴─────┴─────┴───────┴──────┘ 附表二(諭知沒收之數量或重量以鑑驗所餘為準):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1 │愷他命1包。 │ │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7454公克) │ ├──┼─────────────────────┤ │2 │愷他命1包。 │ │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7268公克) │ ├──┼─────────────────────┤ │3 │愷他命1包。 │ │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7258公克) │ ├──┼─────────────────────┤ │4 │愷他命1包。 │ │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7394公克) │ ├──┼─────────────────────┤ │5 │愷他命1包。 │ │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7183公克) │ ├──┼─────────────────────┤ │6 │愷他命1包。 │ │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7225公克) │ ├──┼─────────────────────┤ │7 │愷他命1包。 │ │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7509公克) │ ├──┼─────────────────────┤ │8 │愷他命1包。 │ │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7208公克) │ ├──┼─────────────────────┤ │9 │愷他命1包。 │ │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7461公克) │ ├──┼─────────────────────┤ │10 │愷他命1包。 │ │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16.2177公克) │ ├──┼─────────────────────┤ │合計│驗餘淨重22.8137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