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成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12號中華民國102年 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09、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成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L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嘉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成韋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以 99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嘉衛(綽號「黑面」、「二哥」)為達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目的,於100年5月間,與其安排在越南胡志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謀議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越南胡志明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包裹上層夾層內,並以衣物作為掩飾,藉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成年人員,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再利用以林忠能名義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房屋,作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指定送達處所。準備完成後,王嘉衛即於100年6月15日13時12分許,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越南胡志明市,將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2.09公克、170.09公克、173.55公克、177.22公克,純度81.16%),夾藏於內置衣物之紙箱內(詳如100年度保管字第1959號扣押物編號6-1、6-2所示之紙箱),填寫編號0000000000號之託運單,記載「取件日6月15日、寄件人chen chun nan、地址1127 tran hung dao way 5 dist 5、城市Hu chiminCity」,指定收件人為「林忠能」、「聯絡電話09********」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DHL公司,下稱為DHL公司)之成年人員,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擬自越南胡志明市經泰國曼谷、香港轉運後,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以前開租屋處為指定送達處所。 三、潘成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已移列為第 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 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王嘉衛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6月15日20、21時許即王嘉衛前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運送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王嘉賢即王嘉衛之兄所開設之「全訊通訊行」內,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允諾於100年 6月17日(包裹實際送達時間為100年6月17日15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負責出面領取前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並利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嘉衛聯絡領取包裹事宜。隨後,潘成韋即於100年6月17日12時42分許,依王嘉衛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潘成韋之爺爺劉潘善堂所有)搭載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生」之成年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由潘成韋下車欲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惟當時包裹尚未送達,俟經王嘉衛於同日13時25分許,以(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潘成韋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時,潘成韋即將上情回報予王嘉衛並繼續等待包裹送達。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透過監聽查知另有劉祈晟、陳敏郎協助領取包裹之情,先於100年 6月17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劉祈晟、陳敏郎後,經劉祈晟供出王嘉衛另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指定寄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分配由潘成韋負責領取,並於100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帶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前往該處起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二件,而於包裹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2.09公克、170.09公克、173.55公克、177.22公克,純度 81.16 %)及內置衣物之紙箱2個(詳如100年度保管字第1959號扣押物編號6-1、6-2所示之紙箱),王嘉衛獲知事跡敗露,乃立即通知潘成韋暫勿前往領取,潘成韋遲至翌(18)日凌晨 1時16分許再前往該大樓,向管理員韓文凱詢問包裹是否已經送達,經韓文凱告知包裹已為警領走,潘成韋始離去並即逃匿無蹤。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劉祈晟、陳敏郎、韓文凱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聲請詰問前開證人,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未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祈晟、陳敏郎、韓文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而為陳述,並未發現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本院認為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 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00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由專業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儀器鑑定結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認定本件事實之重要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五)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潘成韋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其於101年4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自白,有何非任意性之情,復經原審法院提示該偵訊筆錄之譯文時,當庭表示無意見,該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應訊態度從容自然,應答自如,調查人員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錄音譯文均出於被告自發性陳述,筆錄內容係綜合被告陳述整理記載,此有原審法院102年7月 2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且被告該部分之自白確與卷附事證所顯現之事實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潘成韋對於101年6月17日受王嘉衛(綽號「黑面」、「二哥」)之委託,以每件包裹 2萬元之代價,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領取包裹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拿手機至王嘉衛之兄王嘉賢開設之「全訊通訊行」維修,因當時客人很多,王嘉衛才拜託伊去代領包裹,伊根本不知包裹裡面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還誤以為包裹裡面是仿冒手機,王嘉衛委託伊前往領包裹時既未告知伊包裹力面什麼東西,則伊豈知裡面是何物,又伊根本未領到包裹,且未曾碰觸到包裹,豈可能有運輸之行為發生,伊絕不知綽號「黑面」之王嘉衛及劉祈晟、陳敏郎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不但無犯意之聯絡,而且絕無行為之分擔,只是因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王嘉衛之委託代領包裹,而事實上在未領到包裹之前,本案即被警查獲,更足證伊絕無運輸之犯行,更何況伊無從知悉王嘉衛、劉祈晟、陳敏郎等人有運輸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王嘉衛等人自越南運輸毒品進入國內,完成一定階段後始參與後段之提領包裹行為,除就其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後之全部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外,對於其參與之前他人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因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被告依王嘉衛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廈提領包裹時,該包裹業經警方攔截致未能提取,核其所為應屬未遂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6月15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訊通訊行」內,以 2萬元之代價,接受綽號「黑面」之王嘉衛委託,代為領取自越南胡志明市寄來之DHL國際快遞包裹,並於100年 6月17日12時42分許,依照王嘉衛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欲領取包裹時,因該包裹尚未送達,而無法領取,該包裹於100年6月17日15時59分許送達後,被告未及領取,即經劉祈晟於100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帶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前往領取,因而查扣該包裹等情,業據證人劉祈晟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供稱:「(問:潘成韋負責何角色?)也是領郵包的。」、「(問:你怎麼知道潘成韋也是要收『黑面』的包裹呢?)(100年)6月16日那天我跟『黑面』見面時有講到,黑面叫我去領三件,另外二件他說要給潘成韋領。」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一第25頁反面、第115頁反面)及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是誰叫阿韋去領包裹?)是『黑面』叫他跟我同一天去領的,....當場黑面也有跟我說他會找阿韋去另一個地方領取夾藏海洛因的包裹,我才會知道那個地點,我才會帶市調處的人去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把包裹領出來。」、「黑面何時叫阿韋去領包裹我不知道,但應該都是100年6月17日中午,....。」等語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一第 162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29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託運單 1份(見本院卷第7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100年 6月18日凌晨1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先由與其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向當時該大樓管理員韓文凱詢問「林忠能」之包裹送達否,再由被告下車詢問,經韓文凱查詢郵件收支簿後告以「林忠能」之包裹已為警領走,被告立刻掉頭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韓文凱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725號偵查卷第43至44、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堪認定。而該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於100年6月17日12時42分許,有一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走入該大樓一樓櫃台探視,該男子經證人劉祈晟指認係為被告;另於100年 6月18日凌晨1時16分許,先由一名男子從停放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走出至櫃台詢問後走回車內,再由另一名男子進入該大樓一樓詢問後離去,該第二名男子經證人劉祈晟指認結果確係被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佐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被告之爺爺劉潘善堂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第126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確曾依王嘉衛之指示,於100年6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欲領取前揭自越南胡志明市以國際快遞寄來指定送達予林忠能之包裹。 (三)而系爭國際包裹,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0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予以查扣後,發現包裹紙箱內,除有衣物外,另在箱子夾層處發現藏有海洛因 4包之情,業據證人劉祈晟於原審法院中證述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二第 10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29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包裹紙箱2個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 4包,經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純度為81.16%,驗餘淨重分別為 182﹒09公克、170﹒09公克、173﹒55公克、177﹒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 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25號偵查卷第6頁)、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 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第172至173頁)在卷足稽,則王嘉衛透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越南胡志明市,利用不知情之 DHL國際快遞公司運送來台之包裹內確實夾藏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亦堪認定。 (四)又系爭包裹,係於100年6月15日13時12分許自越南胡志明市送交 DHL國際快遞公司,於同日21時51分許經由泰國曼谷轉運,於100年6月16日凌晨2時6分許抵達香港,於同日6時33分許由香港轉運,於100年6月17日凌晨0時56分許抵達臺灣臺北,於同日15時59分許送達指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等情,此有 DHL國際快遞公司託運單1份、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7日100洋基法字第24號函1份、國際快遞貨件追蹤查詢1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8號刑事卷一第146頁反面、第 183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70、72至73頁),由此可知,王嘉衛委託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即100年6月15日20、21時許,系爭包裹正在自越南胡志明市轉運至泰國曼谷之期間,尚未進入臺灣地區。 (五)再者,依據被告先前於調查中供承:「其實我知道該包裹內確實是海洛因毒品,我現在願意坦承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我於100年6月17日尚未領取毒品前,『二哥(即王嘉衛)』即有要求我幫忙領取包裹,每個包裹的代價為 2萬元,他當時並未告訴我包裹內係為何物,後來『二哥』拿一組提單號碼要我領取包裹時,我又問他裡面到底是什麼東西,他才表明包裹內是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想過包裹內可能裝毒品?)有。」、「(問:是否在拿到提單時,就知道是裝毒品?)不知道,是二哥說領完包裹後可以給我 2萬元時我才猜想可能是毒品。」、「(問:運輸毒品罪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09號偵查卷第13頁),顯見被告先後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其受託領取前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情;復以,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劉祈晟、陳敏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事判決可知,劉祈晟、陳敏郎共同負責領取寄達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6樓之3及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09室之包裹,每件僅能獲得5000元之報酬,提供交通工具者另再額外獲得5000元之報酬,相較於被告僅負責領取寄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之包裹2件,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明顯高出劉祈晟、陳敏郎甚多,而劉祈晟、陳敏郎均知悉其等負責領取之包裹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以觀,被告焉有可能不知之理!且被告若非事先知悉該包裹內夾藏走私來台之海洛因,出面領取須承擔相當程度之刑責風險,何以王嘉衛要另外以高於劉祈晟、陳敏郎數倍之代價委託被告領取包裹?矧以,若如被告所言,王嘉衛僅係委託代領仿冒之手機,何以願意支付如此高價之酬勞?況且,被告辯稱仿冒手機係自大陸進口來台,然在王嘉衛交付提單號碼予被告之時,被告即已知悉該包裹係自越南以國際快遞寄送來台,顯與被告所辯不相符合,是被告業已知悉委託領取之包裹並非係源自大陸之仿冒手機,足徵被告對於王嘉衛委託其代領自越南走私進口夾帶毒品海洛因之事,應當事先有所知悉,而非全然毫無所悉。 (六)復以,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嘉衛使用(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57、58頁): ①100年6月17日12時38分48秒,王嘉衛以(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潘成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被 告):喂。 B(王嘉衛):喂,你有跟他聯絡嗎。 A(被 告):我現在在這,我等下用好再打給他。 B(王嘉衛):你工作還沒做好喔? A(被 告):對。 ②100年6月17日13時25分01秒,王嘉衛以(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潘成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王嘉衛):中午了,還沒做好喔。 A(被 告):還沒到啊。 B(王嘉衛):怎麼可能。 A(被 告):真的啊,我剛才有去問主任,他說材料還沒來啊。 B(王嘉衛):怎麼可能。 ③100年6月17日13時42分16秒,潘成韋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堂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被 告):可以麻煩你一件事嗎? B(堂 哥):怎樣? A(被 告):你在昌平路和柳川東街這,是不是有認識一間YAMAHA機車店? B(堂 哥):哪有。 A(被 告):就是柳川東街和崇德二路這間機車店,你不是認識嗎? B(堂 哥):要做什麼? A(被 告):你可不可以打給他,跟他借電腦,看一下包裹現在在哪就好了。 B(堂 哥):看什麼? A(被 告):包裹啦! B(堂 哥):你在哪? A(被 告):就崇德二路這裡,機車店這裡。 B(堂 哥):店名是不是叫順祥? A(被 告):對啊。 B(堂 哥):我打給他啦。 ④100年6月17日14時36分35秒,王嘉衛以(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潘成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王嘉衛):你在做什麼。 A(被 告):沒有啊,我先去吃飯,它那工地的材料,我去看的時候,工地的主任說可能要到3 點左右吧! B(王嘉衛):我跟你講,你吃一吃,先在那裡看就好,看怎樣,我再打給你。 A(被 告):你說什麼? B(王嘉衛):我說先等一下,我再打給你。 A(被 告):喔,等你的電話就是了! B(王嘉衛):嗯嗯,先不要去用喔。 A(被 告):就是我等你的電話,你叫我去再去就對了。 B(王嘉衛):嗯嗯,你等我的電話。 ⑤100年6月17日16時31分14秒,王嘉衛以(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潘成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王嘉衛):你在做什麼? A(被 告):我剛剛有跟工地的聯絡了,他說到了。 B(王嘉衛):不用了,你回來,我跟你講。 A(被 告):好。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2年3月27日中緝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 45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檔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佐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通聯譯文中之「主任」、「工地主任」係指大樓的管理員,「材料」、「工地材料」係指包裹,跟機車材料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是伊堂哥,該機車店是伊堂哥的朋友所開,伊是要伊堂哥打電話給順祥機車店借電腦,伊要查「二哥」要伊領的包裹現在到哪裡,但後來伊沒有進去使用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二哥」有寫一張單子,上面記載房屋地址及收件人,那張單子伊已經丟掉了,是在100年6月17日10至11時許之間,在手機店,交給伊,另外包裹是在二天前即100年6月15日20、21時許,在王嘉賢的手機店交給伊,要伊去查看包裹到哪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反面)及於調查中供稱:該包裹是「二哥」叫伊去領的,他是在100年6月15日時給伊一組提單號碼,並叫伊於100年 6月17日上DHL網站看包裹目前送至何處,伊於100年6月17日14時許(應係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街「頂好文心大樓」領取包裹,但當時包裹尚未送達,當日15時左右,「二哥」打電話跟伊說「出事了」,叫伊先不要去領包裹,伊就先返回住處,當日22時左右,「二哥」打電話叫伊去領取包裹,於是伊又再度前往「頂好文心大樓」領取包裹,但是管理員告訴伊包裹已經被人領走了,然後伊去「杜拜汽車旅館」告訴「二哥」後,「二哥」跟伊說那一定是被調查局拿走了,便叫伊先躲一陣子再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 107號偵查卷第28頁)可知,被告應知悉王嘉衛指示其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領取之包裹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徵其先前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既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乙節,知之甚稔,則被告除有與王嘉衛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共同運輸毒品客觀上行為外,於主觀上亦具備共同走私管制物品入境來臺之故意,應屬無疑。 (七)按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84年台覆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嘉衛等人之走私運毒集團運毒方式,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包裹上層夾層內,以衣物作為掩飾,交付位於越南胡志明市、不知情之DHL 國際快遞公司為運送,透過航空轉運之方式,藉以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由被告依王嘉衛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林忠能租屋處領取,業如前述,是本件被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越南胡志明市將裝有前開毒品之衣物紙箱委託不知情之 DHL國際快遞公司運送來臺時,即已完成起運,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前開貨箱內藏之毒品實際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被告既為王嘉衛走私運毒集團之成員,且預見包裹內夾藏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僅於貨物抵臺後出面簽領貨物,惟其既與王嘉衛走私運毒集團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之行為,其雖僅參與走私、運輸毒品的國內最後運輸階段,惟就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越南胡志明市運抵臺灣地區部分,既已完成起運,縱使被告於最後運輸階段出面簽領貨物之工作未完成,亦應負運輸既遂之責任,不因最後一段的國內運輸未完成,而得主張不負刑事責任或未遂之罪責,其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既遂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參照)。 (八)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嘉衛走私運毒集團係於100年6 月15日13時12分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箱後,自越南胡志明市送交 DHL國際快遞公司,於同日21時51分許經由泰國曼谷轉運,於100年6月16日凌晨2時6分許抵達香港,於同日6時33分許由香港轉運,於100年6月17日凌晨0時56分許抵達臺灣臺北,於同日15時59分許送達指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等情,此有 DHL國際快遞公司寄貨單、國際快遞貨件追蹤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2至73頁),是被告與王嘉衛運輸毒品集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越南胡志明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航空快遞方式私運進入我國國境,有關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九)至於,被告雖於本院中聲請傳喚證人王嘉衛到庭對質,然經本院依法傳喚結果,證人王嘉衛並未到庭應訊,且王嘉衛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01年2月6日、102年 4月16日發佈通緝在案,目前尚未緝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43至44、45頁),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顯與現有事證及經驗法則、論則法則相悖,要屬無據,無從採信。本件被告所為前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30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僅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所處刑度及第 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均未修正;該條第3項規定則由「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為「第 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下略)」。行政院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將名稱改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由「甲、管制物品項目:四」,移列為「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三)」,仍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之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及處罰規定並未變動,管制物品項目及方式亦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綽號「黑面」之王嘉衛所屬走私運毒集團成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越南胡志明市經泰國曼谷、香港轉運後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再由被告負責出面領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與王嘉衛、王嘉衛與在越南胡志明市負責託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縱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四)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本件被告係於上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運送期間,受託領取寄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部分之包裹,寄達該處所之包裹雖在被告領取前,即為調查人員起獲,惟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已自越南胡志明市起運,且已寄達指定處所,顯已起運離開越南胡志明市之現場,則其輸送行為業已完成,是本件被告自應負既遂之罪責,而非僅係未遂。 (五)被告與王嘉衛所屬走私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DHL 國際快遞公司運輸人員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參照)。 (七)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八)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餘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加至二分之一)。 (九)又本件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雖達1699﹒47公克,純度81﹒16%,惟被告係於運送期間始加入負責領取寄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部分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約定領取每件包裹之報酬僅 2萬元,參與程度與直接指揮本件運送過程之核心正犯顯然較輕,惡性並非極為重大,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縱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減至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 (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果,認為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二哥」,且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王嘉衛運輸毒品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1日中檢輝服101蒞9670字第1647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另經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結果,亦認為根據被告於101年4月24日之調查筆錄表示,其係受綽號「二哥」男子指示領取裝有海洛因之包裹,經提供照片供其指認,確認「二哥」即係王嘉衛,惟「二哥」王嘉衛真實身分,於偵辦此案前即已知悉,並非被告供述得知,另被告因無提供王嘉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通工具、實際住居所及本案以外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具體不法事證等可供查證路線,故並未依其供述而查獲王嘉衛及其同夥,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2年2月25日中緝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40頁),是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從刑: 1、扣案之海洛因 4包,係夾藏於私運進口包裹內為警當場查獲之物,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相關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裹紙箱2個、編號0000000000託運單1張,均為共犯王嘉衛所有,供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諭知沒收;惟因前開海洛因、包裹紙箱及託運單等物,已於劉祈晟、陳敏郎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確定後已經執行沒收、銷燬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12月17日彰簡文執戊101執他1154字第50706號函檢送之扣押物(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114至117、109至11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在卷為憑,本院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或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未扣案之L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王嘉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領取夾藏毒品海洛因包裹事宜使用,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王嘉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目的,竟與劉祈晟、陳敏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自越南胡志明市,以國際快遞包裹方式走私海洛因來臺,再由劉祈晟、陳敏郎、潘成韋在臺接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謀議既定後,先由劉祈晟於100年5月15日,指示並交付 5萬元租賃費用予陳敏郎,由陳敏郎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及臺中市○區○○街000號 4樓設有大樓管理員之大廈,各租賃一間套房,作為毒品收貨地點。嗣於100年6月13日後之某日,「黑面」安排自越南胡志明市,郵寄空運三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走私來臺,並分別以前揭二址為收貨地點。於100年6月16日中午某時許,劉祈晟與陳敏郎約在陳敏郎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住處碰面,劉祈晟以金錢報酬,與陳敏郎約定翌日共同前往○○區○○路00巷00號、○區○○街000號領取3件夾藏海洛因包裹後交予「黑面」。迨於100年 6月17日7時許,陳敏郎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祈晟,先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劉祈晟下車向 DHL國際快遞公司,簽領二件國際包裹後,渠等隨即再共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 000號,由陳敏郎下車進入該棟大樓管理室,領取第三件國際包裹,陳敏郎於同日12時30分許步出該棟大樓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人員,以現行犯逮捕劉祈晟、陳敏郎,並在前揭三件內含衣物之包裹紙箱夾層中查獲扣得海洛因6包(毛重1087.2公克)及扣得便條紙1張、筆記本1本、劉祈晟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4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包裹簽收單2張、劉祈晟所有之空心電池1個(電池內藏放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寄貨單2張、陳敏郎持有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1本、管理費收據 1張、簽收單 2張等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劉祈晟、陳敏郎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敏郎、劉祈晟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與劉祈晟、陳敏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絕不知道綽號「黑面」之王嘉衛與劉祈晟、陳敏郎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不但無犯意之聯絡,絕無行為之分擔,更無從知悉王嘉衛、劉祈晟、陳敏郎等人有運輸之行為等語。經查: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2、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0年9月6日中緝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表示:「....二、本處於100年6月17日調查筆錄詢問陳敏郎『是否知悉有無其他夾藏毒品之包裹?』,其回答『今天中午我與劉祈晟吃飯時曾順口問他,除了前述三個包裹外,有沒有其他的包裹,他說還有兩個,但他沒說是誰或去哪裡去收。』,故係由陳敏郎之陳述得知除本案三件包裹外,尚有其他二件包裹。三、另本處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454號監察書對綽號『阿偉』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阿偉於100年6月17日曾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通聯內容係在詢問『阿偉』,包裹是否已經寄到,研判『阿偉』當(17)日要領取毒品包裹,本處人員即於同(17)日15時左右趕赴其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街 0號)附近守候,嗣發現一輛 DHL國際快遞貨車正在送貨,即攔下詢問是否有越南寄來之包裹,送貨員表示有二個自越南既來之包裹,已送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管理室,經前往查看,發現該二個包裹與劉祈晟、陳敏郎所領取三個包裹之外觀、寄貨單筆跡及寄貨日期均相同,研判係同一集團所為,復依據劉祈晟於100年6月17日調查筆錄證稱,其係受綽號『黑面』指使領取毒品包裹,認前述二個毒品包裹走私來臺之幕後主使者亦係綽號『黑面』之男子,故本處詢問劉祈晟是否知悉『黑面』委託另一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代收包裹乙事。」,是劉祈晟、陳敏郎及被告所領取之系爭包裹,均係王嘉衛自越南胡志明市以國際快遞方式夾帶毒品海洛因走私來台。 3、然系爭包裹五件,分別係以托運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寄件人分別為zhang yi yuan、yang yiy nan、chen chun nan名義,取件時間雖同為100年6月15日、取件地點同為胡志明市,然前開二筆托運單之寄件人地址同為「312 tran huang dao a st.ward 2dist 5」,第三筆地址則為「1127tran hung dao way 5 dist 5」,此有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9月27日100洋基法字第24號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一第 183頁正面至反面)在卷可稽,顯見劉祈晟、陳敏郎所領取之三件包裹,與安排被告領取之二件包裹,係以不同寄件人、不同地址之方式交由 DHL國際快遞公司運送來台。 4、再者,本案被告雖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伊知道當天除伊之外,「二哥」尚有指示「阿信」、「阿郎」等人前往領取包裹,至於到何處領取及包裹數量,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偵查卷第28頁),及證人劉祈晟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伊與綽號「黑面」之王嘉衛碰面時,有聽「黑面」提及臺中市北屯區也有 DHL國際快遞公司運送包裹要叫綽號「阿偉」之男子代收,代收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路某大樓內等語,並指認「阿偉」即為被告,復帶同調查人員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起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2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29號偵查卷第8、9頁),且寄達上揭三址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均係於100年6月15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利用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委由 DHL國際快遞公司寄送,應係屬同一運輸私運行為,然根據現有事證,被告僅負責領取其中寄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部分之包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劉祈晟、陳敏郎間,就其等各自受分配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之行為間,存有直接之意思聯絡,且被告係於100年6月15日前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運送期間,始受託領取寄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部分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復以,被告與劉祈晟、陳敏郎二人間不論事前或事後均無任何之接觸或聯繫,縱其等均係王嘉衛找來擔任從事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角色,然因被告加入之時間係在100年6月15日,則就劉祈晟、陳敏郎於100年6月15日前所實施之行為,顯非被告所得預見,是僅應就被告所知之程度,令其與王嘉衛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未可就劉祈晟、陳敏郎所實施之前開犯行部分,亦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在無相關佐證據以證明被告與劉祈晟、陳敏郎間亦有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前提下,尚難認定被告就劉祈晟、陳敏郎之前揭犯行亦應負共同之責任。 5、綜上所述,被告就劉祈晟、陳敏郎於100年6月16日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臺中市○區○○街000號 4樓409室,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要難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然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詳查,逕就劉祈晟、陳敏郎經王嘉衛指示,於100年6月16日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臺中市○區○○街000號 4樓409室,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亦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罪責,遽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詳如前述。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為由,否認犯罪,及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論以幫助運輸毒品之未遂犯,依前揭論述,固均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認定事實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深知毒品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並可能因而散盡家財,鋌而走險,仍為貪圖一己私利,受託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且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稀,純度亦高,走私來台後,經稀釋轉售獲利頗鉅,危害層面至大,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係於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裏自越南胡志明市送交國際快遞公司開始運送期間,始加入負責領取包裹之工作,參與程度非深,且實際未領得包裹,該走私入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損害層面未及擴大,及被告曾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坦承犯行,其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參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思慮未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