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媚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蘇麗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2年 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27號、100年度偵字第1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麗華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下同)鎮長,負責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被告劉淑媚則自91年3月4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下同)主任秘書,為幕僚長,承鎮長被告蘇麗華之命,處理鎮政,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鎮○○路○○號,下稱味丹 公司)所有坐○○○鎮○○段斗抵小段306-12、306-15、306-18、306-29、306-31、306-32、306-39地號土地及原東海醱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8月9日合併入味丹公司,下稱東海發酵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314-11、314-12、314-15、314-17、321-2、321-18、321 -30地號土地,被編定為臺中港特定區30-57-1號計畫道路,經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及沙鹿鎮公所於78年、81年間完成徵收手續。味丹公司所有前揭土地之地上物(含原東海發酵公司所有之地上物)及用電變電站與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搬運補償,業經沙鹿鎮公所於87年間完成查估,估定應分別發放新臺幣(下同)695萬470元之地上物補償費(此項費用係於78年間估定,且於87年間複估無誤)及608 萬3850元之變電站設備搬遷補償費,味丹公司並先後於88年11月29日及89年 3月21日領取完竣。且味丹公司於88年5月5日,就上開徵收用地範圍內之變電站因搬遷停電3日(即88年2月26日至28日)所致徵收用地範圍外之工廠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以申請書請求沙鹿鎮公所予以查估補償,並表示該公司之停工損失經專家評估約有5226萬元。惟經沙鹿鎮公所以88年 8月25日沙鎮建字第13187 號函否准味丹公司之請求,理由為「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按上開自治條例原名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69年4 月14日公布〉,於87年3月6日修正公布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並於8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為上開條例),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所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因此貴公司申請於法無據,本所礙難辦理補償。」。味丹公司不服沙鹿鎮公所上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並經臺中縣政府以89年 8月17日府訴委字第22675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認定有關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之補償,沙鹿鎮公所應依臺中縣政府於89年4月7日所召開研商會議之結論意旨(即「建築物之拆遷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含電力外線)補助,分別適用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味丹案是否符合前述規定,由公所就事實認定。」)辦理。嗣味丹公司持續發函請求沙鹿鎮公所補償因變電站拆遷停電而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惟沙鹿鎮公所仍以90年8 月1日沙鎮工字第13606號函,否准味丹公司之請求,理由略為「按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經查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等語。味丹公司遂又提起訴願,然亦經臺中縣政府以90年12月19日府訴委字第36361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理由略為「……訴願人訴稱停工損失未予補償,且提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停工損失查估鑑定報告書綜合損失推估金額為51,864,000元。按首揭補償辦法雖未明定『停工損失』字義,惟該辦法第13條明定『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第 3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20條: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已將『停工損失』包含在內。故訴願人主張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按行為時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拆遷補償辦法第36條規定規定。)辦理補償,並無可採。」等語。味丹公司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8 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惟該判決之理由中明白揭示「……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20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按即沙鹿鎮公所,下同)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按即味丹公司,下同)請求。被告以依據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而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至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5186萬 4千元,與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90年 8月1日沙鎮工字第13606號函之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未加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其逾此部分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等語。沙鹿鎮公所收受上開判決後,沙鹿鎮公所里幹事姚勝隆(即上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份判決上簽擬「以不上訴為宜」之意見,被告劉淑媚則於91年8 月22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如擬」(上開判決係於91年9月9日確定)。 ㈢嗣味丹公司再次發函請求沙鹿鎮公所查估補償該公司拆遷變電站之停工損失,然亦經沙鹿鎮公所以91年10月23日沙鎮經字第0910019704號函,以變電站為機械設備並非房屋,實難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予以計算並核發停工損失為由,而否准味丹公司之請求。經味丹公司提起訴願後,臺中縣政府以92年 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為「……且本件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又依行為時(80年10月18日府法秘字第199600號令修正)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前項營業面積除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以外,均包括在內,惟原處分機關以91年10月23日沙鎮經字第0910019704號函略謂……否准訴願人之請求,顯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難予以維持……」等語。沙鹿鎮公所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後,姚勝隆即簽擬意見表示應參酌前揭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核算停工損失;該所法制課員黃順良亦簽擬意見表示「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本所須依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劉淑媚則於92年4月1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如法制擬」。因而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就屬於其主管與監督事務之上開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案重為處分時,均明知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 1項、第2項及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亦即均明知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適用臺中縣政府80年10月18日修正之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6個月前,領 有工廠登記,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左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一、15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2萬元。二、超過15平方公尺至150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1千元(未滿1平方公尺則以 1平方公尺計算)。三、超過150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6 百元(未滿1平方公尺則以1 平方公尺計算)。」,以上開徵收用地範圍內所拆除房屋建物之營業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補償味丹公司因徵收土地致房屋建物遷移所受之停工損失(若依此方式計算,沙鹿鎮公所僅須補償味丹公司約20萬6250元);且絕不得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之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此條文於84年10月13日修正時,改為第37條;其後至88年 6月10日修正為上開補償自治條例時,均列為第37條),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以上開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所規定以外之方式,查估味丹公司所請求之停工損失,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就此部分均已無裁量權。詎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竟基於對主管與監督之事務,違背前揭法律規定,而直接圖使味丹公司獲得違法補償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麗華授權被告劉淑媚捨棄明顯有利於沙鹿鎮公所之前揭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不用,違背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適用明顯不利於沙鹿鎮公所之前揭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規定,以沙鹿鎮公所92年7月4日沙鎮工字第0920013531號函(由不具犯意聯絡之該公所里幹事王衍仁依被告劉淑媚代被告蘇麗華決行之指示擬稿,並由被告劉淑媚於92年 6月27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發文),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下稱臺大食科所),辦理味丹公司之前揭停工損失評估事宜(同味丹公司先前委託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查估方式〈此種查估方式已遭上開確定判決明文否定〉)。嗣臺大食科所以92年 9月29日校研發字第0920024948號函檢附「委辦計畫報告書—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予沙鹿鎮公所,該份報告書係針對味丹公司工廠主要生產之三類產品(速食麵類、飲料類及味精類)之銷售毛利、直接人工投入及製造費用損失等方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速食麵類損失 342萬8600元、飲料類損失87萬400 元、味精類損失4203萬3500元,合計損失4633萬2500元。承辦人王衍仁收受臺大食科所之上開函文後,即於其上簽擬意見「……因本訴訟案職未參與,對實際補償內容是否適法,擬檢陳委託計畫報告書1式3份,請法制及地上物承辦員就法律專業部分協助查明其適法性,俾憑妥處,文存。」;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2年10月23日會簽意見「一、端視中華民國92年 3月21日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容如下:⒈……。⒉訴願人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5186萬4 千元,與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⒊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洽。⒋行政法院判決『……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另為妥適處理……』。二、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報告書內第三評估方式乃估算停工時所造成的損失,實與上述訴願決定書內容不合。」。王衍仁復於93年12月30日製作內簽,表示「……五、本所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以專業的立場,就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停電期間之停工損失做評估報告(詳如報告書),共計停工總損失4633萬元2500元整,此部分與前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所查估標準,均未採用補償辦法第13條(即以面積乘以法定單價來計算營業損失),依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既判力而言已不足採。… 」等語;法制課員黃順良會簽意見「一、本所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辦理。二、而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關於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以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計算,但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作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之報告,係計算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時產品銷售毛利損失、已投入直接人工之損失及已投入之製造費用損失,與上述判決、訴願決定書,及其自治條例第13條是否符合,請鈞長審核卓處。」。惟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對於王衍仁與黃順良之上開合法意見與質疑,竟均視若無睹,被告蘇麗華仍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劉淑媚代為決行依臺大食科所之上開評估結果,持續處理補償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相關事宜。被告劉淑媚即於94年 1月20日,以被告蘇麗華甲章決行批示「……三、本案有關其損失計算,請以本所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新臺幣4633萬2500元給予補償,並請業務單位將本所處理意見報縣府核備,俟縣府核備後再行通知訴願人結果並副知臺中縣訴願委員會,以結此案。」。王衍仁遂依被告劉淑媚之上開指示,於94年 2月24日製作內容為「主旨: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30-57 -1號道路開闢工程,拆遷戶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電設施衍生之停工損失乙案,本所處理意見(見本所0000000000號簽〈按即王衍仁所製作之前揭內簽〉批示)係以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新臺幣4633萬2500元給予補償,陳請鈞府核定,俾利本所憑辦,請鑒核。說明:一、依據……辦理。……三、……,準此,本所對於味丹所提之損失計算,應回到行為時妥適處理,因此委請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查定其實際損失,以符合其損失補償必須合理相當之精神。四、本案有關其損失計算擬以本所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4633萬2500元給予補償,並報請鈞府核定後通知訴願人結果。……」之函稿,惟沙鹿鎮公所政風室主任陳春龍於94年 2月25日會簽意見「本案倘係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查定金額予以補償,似有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4年3月2日會簽意見:「一、端視中華民國92年 3月21日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容如下:……⒉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洽。⒊因此本所委由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但其報告書內第三評估方式乃估算停工時所造成的損失,是否符合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另為妥適處理……』請鈞長審核卓處。」。惟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仍一意孤行,亦即被告蘇麗華仍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劉淑媚代為決行以臺大食科所之前揭評估結果,持續處理補償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相關事宜。被告劉淑媚即於94年3月3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高等行政法院判決27頁所提徵收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不同,其金額通常必出現差距,此乃性質使然,祇要相當、合理應無違法之可言。本案是否依實際查定損失補償,函送縣府核定後據以辦理。」,並指示王衍仁將前揭函稿內容發文予臺中縣政府(發文字號為94年 3月10日沙鎮工字第0940004807號)。嗣臺中縣政府以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號函回覆沙鹿鎮公所,內容略以「……查該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30-57- 1號道路開闢工程及拆遷補償權責係屬貴所;自應遵守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自無待言;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等語;亦即,臺中縣政府對於沙鹿鎮公所之上揭來文,顯然並未予以「核定」並表示同意該公所以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之方式補償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而僅係請沙鹿鎮公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再將補償清冊報府備查而已。是以王衍仁於94年6月9日即再度製作內簽,內容略以「主旨: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30-57- 1號道路開闢工程,拆遷戶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電設施衍生之停工損失乙案,陳請鈞長核示。說明:一、依據臺中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號函簽辦。二、本案前經本所第0000000000號簽批示係以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新臺幣4633萬2500元給予補償,報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定,俾利本所憑辦;但臺中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號函復『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本案縣府未予核定。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理由四:『本件被告……,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其逾此部分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連同上開逾依補償辦法第13條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一併應予駁回。』。四、本所第0000000000號簽批示以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內容與判決書理由四末段『……連同上開逾依補償辦法第13條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一併應予駁回。』似有牴觸,擬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以書面予駁回並告知救濟途徑。……。」等語;政風室主任陳春龍於94年6月9日會簽意見「一、本案依據所附案卷資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味丹公司與本所均未於法定期間上訴,業已確定。其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未見本所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函知業主(味丹公司)。建請先行將判決主文向業主通知。二、俟業主提出賠償,再行辦理為宜。」;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4年 6月13日會簽意見「因為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並且法院亦有判決,根據判決效力有羈束力及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第2項),本所必須遵守也就是本所裁量權縮減至零,接下來之處分必須按照判決意旨,以符法制」,而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至此雖依舊明知依臺大食科所之前揭評估報告結果補償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顯然違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216條第1項、第2項及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卻仍剛愎自用、背道而馳,由被告蘇麗華概括授權被告劉淑媚於94年 6月13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一、本案依法院判決意旨、依補償辦法、依縣府訴願結果、依縣府來函,本所依業主實際產生損失賠償合情合理合法。二、本補償案依94.1.20 批示辦理。三、請工務課製作補償清冊報府核備。」,不具犯意聯絡之沙鹿鎮公所工務課課長陳大田於94年 6月24日,即依被告劉淑媚上開批示,製作檢送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補償清冊予臺中縣政府之函稿,雖該公所主計室主任張展宏於94年6 月29日會簽意見「……5.本案應依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助。6.綜以,本案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查估之損失補償清冊,列補償停工損失46,332,500元,其計算係以銷售毛利、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損失等方面評估,是否與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相符,敬請鈞長審慎鑑核。」,然被告劉淑媚仍基於被告蘇麗華之前揭同意與概括授權,於94年6月29日代被告蘇麗華決行,並簽名批示同意發文(發文字號為94年 6月30日沙鎮工字第0940013513號)。嗣臺中縣政府以94年 7月25日府建工字第0940199208號函回覆沙鹿鎮公所,表示該府「函悉備查」(亦即仍未予以「核定」並表示同意);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4年 8月11日,在該份函文亦會簽意見「本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發生既判力,判決主旨明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另為妥適處分。對此部分應無疑義。……」;惟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仍不知及時悔悟,而由被告劉淑媚基於被告蘇麗華之前揭同意與概括授權,於94年 8月16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本案請將處理結果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臺中縣訴願委員會。」。陳大田遂依被告劉淑媚之批示,以94年 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告知味丹公司「關於臺中港特定區30-57- 1號道路開闢工程地上物拆遷貴公司申請延生損失補償費金額46,332,500元案,本所同意辦理,請查照」(由被告劉淑媚於94年 8月24日代被告蘇麗華決行發文)。其後,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蔡國興於95年4月與95年7月間,雖先後2 次製作內簽,質疑臺大食科所之前揭評估報告,並表示不應依該評估報告之結果補償味丹公司;惟被告劉淑媚仍刻意曲解事實,基於被告蘇麗華之前揭同意與概括授權,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所簽意見:一、違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見。二、違背訴願判決。三、本件補償仍依 94.8.29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辦理。四、本案若衍生法律責任,依分層負責,概由決行之本人負責。」,不具犯意聯絡之蔡國興於95年 9月28日,遂依被告劉淑媚之上開批示,製作擬發文予味丹公司、內容為「主旨:關於臺中港特定區30-57- 1號道路工程地上物拆遷;貴公司申請延生損失補償乙案,仍依本所94年 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辦理,復請查照。」之函稿;雖經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5年 9月29日會簽意見「依94.6.13 意見及依行政法院判決另為適法處分。」、政風室主任李英林於95年10月 2日會簽意見「依行政法院判決另為適法處分。」,惟被告劉淑媚仍於95年10月 4日,基於被告蘇麗華之前揭同意與概括授權,代被告蘇麗華決行發文(發文字號為95年10月5日沙鎮經字第23038號),而始終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 項、第2項及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完全未依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 決定書之意旨辦理。 ㈣其後,因沙鹿鎮公所所編列用以補償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預算,經數次提交沙鹿鎮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均遭刪除,致沙鹿鎮公所遲遲未依前揭94年 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之意旨,給付味丹公司補償金4633萬2500元,味丹公司遂於96年 3月2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 127號)。味丹公司提起給付訴訟前,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周滿貴於96年 1月12日,雖製作內簽表示「主旨:為全誠法律事務所受味丹公司委託,函請本所給付30-57-1號道路開闢工程地上物拆遷損失補償 4633萬2500元及延遲利息乙案,簽請核示。說明:一、依全誠法律事務所函辦理……。四、味丹公司停工期間雖有造成產能減少情形,該產能減少是否有形成營業損失應有研議空間。……。六、……。又本案味丹公司或將循司法途徑辦理,擬建議將補償金額亦循司法程序由法院判定,故本案仍擬建議不予補償。……。擬辦:函復味丹公司不予補償。」,並經法制課員黃順良、主計室主任張展宏、政風室主任李英林分別會簽核章,惟亦遭被告劉淑媚退回。味丹公司提起給付訴訟後,沙鹿鎮公所係委任李慶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由黃順良與蔡國興、姚勝隆等人與李慶松律師會商討論案情,並提供相關資料。李慶松律師嗣即於96年 4月18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答辯狀,主張沙鹿鎮公所不應對味丹公司予以補償,而請求法院駁回味丹公司之訴。惟被告劉淑媚知悉上開行政答辯狀之內容與其所主張應補償味丹公司4633萬2500元之見解相違背後,即於96年5月4日口頭指示黃順良,將解除對李慶松律師之委任,並於黃順良所製作之內簽上,批示「擬請鈞長委任職擔任本案訴訟代理人」,被告蘇麗華即因而批示「如主任秘書擬」;沙鹿鎮公所並於96年5月7日具狀解除對李慶松律師之委任。嗣被告劉淑媚於該給付訴訟案件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時,不僅否定前揭行政答辯狀之內容,亦未對上開沙鹿鎮公所94年8 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所爭執,甚至直接表示同意給付味丹公司4633萬2500元。是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依沙鹿鎮公所94年 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行政處分及被告劉淑媚之當庭認諾,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諭知沙鹿鎮公所應給付味丹公司4633萬2500元及自96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判決並於96年8月9日確定(沙鹿鎮公所未提起上訴)。嗣經味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以98年9月1日中院彥民執98執助果字第927 號執行命令,扣押沙鹿鎮公所對沙鹿鎮沙鹿農會之存款債權5221萬8631元,並移轉於味丹公司,沙鹿農會扣除作業手續費200元後,餘額計5221萬8431元,於98年9月18日,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乙紙(票據號碼UE0000000 號),並由味丹公司之代理人李欽駿協理領回,該紙支票並於98年 9月21日存入味丹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162235號)。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即共同以上開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及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之方式,使味丹公司獲得違法補償之不法利益共計5201萬2181元(計算式:5221萬8431元-20萬6250元=5201萬2181元)。因認被告蘇麗華、劉淑媚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麗華、劉淑媚共同涉有上開圖利罪嫌,無非係引據證人林國政(即沙鹿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蔡伯順(即自81年間起擔任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測量員)、何慶坤(即慶華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姚勝隆(即沙鹿鎮公所里幹事)、黃順良(即沙鹿鎮公所法制課員)、王衍仁(即沙鹿鎮公所里幹事)、蔡承育(即沙鹿鎮公所工務課代理課長)、陳大田(即沙鹿鎮公所工務課課長)、陳春龍(即沙鹿鎮公所政風室主任)、張展宏(即沙鹿鎮公所主計室主任)、蔡國興(即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周滿貴(即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鍾偉政(即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原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課長)、謝志明(即臺中縣政府法制室主任)及李慶松律師於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如起訴書第36頁至第97頁所列載之編號㈠至所示書證,並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下稱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臺中縣政府92年3 月21日訴願決定)意旨,均已明白揭示沙鹿鎮公所必須依據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補償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且不得適用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規定為之,就此部分之文義甚為明確,顯無混淆所應適用法條可能,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 2項、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被告等重為處分之時,應完全遵照上開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訴願決定意旨,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以拆除之營業面積查估味丹公司所請求之停工損失,並無再行依據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規定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以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所規定以外之方式查估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裁量權;且被告劉淑媚可知上開確定判決對沙鹿鎮公所非常有利,亦有所認知之該確定判決作為後續行政處分之合法依據,竟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與所認知之該確定判決意旨,未戰先降、自棄守地,積極作不利沙鹿鎮公所卻有利味丹公司之解釋與處理方式,而被告蘇麗華竟仍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劉淑媚代其決行以非常不利於沙鹿鎮公所之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規定,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並以該所之查估金額補償味丹公司,足證被告等有違背上開確定判決、訴願決定書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及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而圖使味丹公司獲得違法補償不法利益之犯罪故意與犯意聯絡,最終亦使味丹公司因而獲得違法補償之不法利益共計5201萬2181元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麗華、劉淑媚均坦承渠等於任職沙鹿鎮公所鎮長、主任秘書之上開期間,對於渠等主管監督之味丹公司系爭停工損失補償事件,以上開竟見、內部流程等方式處理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圖利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蘇麗華辯稱:擔任鎮長 9年,一切行政程序及民眾請求請願都是主任秘書劉淑媚在處理,起先不知此事,知道後請劉淑媚依法處理,本案並有請示臺中縣政府,均按照法律程序;確實沒有貪污、圖利之意思,也認為劉淑媚沒有錯,整個過程沒有圖利味丹公司或是任何人,我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或利益關係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本案於檢調偵查後,劉淑媚才將處理過程告知被告蘇麗華,被告蘇麗華先前並不知情,未予任何指示或審核,無任何參與行為或犯意聯絡;且本件補償係經臺中縣政府核准,沙鹿鎮公所無決定權,嗣味丹公司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 號給付判決強制執行,自無違背法令付款予味丹公司問題,檢察官初次偵查時認合法而簽結,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次議決亦認所為合法不予懲戒,沙鹿鎮公所之行政處分或所擬見解如有錯誤,無論送備查或核定,上級機關即臺中縣政府自應予撤銷或具體指示,公訴人一再援用沙鹿鎮公所其他承辦人員所陳遽認被告二人違背法令,將不懂法律者之見解引為經典,實屬怪異;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不能以其理由拘束後續行政作為,圖利罪僅處罰直接故意,被告蘇麗華不明瞭相關法令,自無明知違背法令可言,況若本於自己確信法律見解,亦與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不符等語。 ㈡被告劉淑媚辯稱:我與蘇麗華於91年間至沙鹿鎮公所前,味丹公司即已興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後,因變電站設備非屬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之建築物,承辦人認為依判決意旨即無庸補償,沙鹿鎮公所準此為不補償之處分,經味丹公司訴願後,臺中縣政府即撤銷原處分,重申應按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計算補償,但無任何公文明白指示如何計算,若可簡單以面積計算就應直言,行政法院亦無表示要按面積計算;據我過去曾擔任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專業見解,認為此是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所未列舉之特殊項目,該第13條所稱營業損失,係針對建築物拆除面積致影響營業額所生損害之計算方式,變電站拆除之損害並非拆除面積所致,而係功能喪失之損害,依以往參與臺中港開港時之補償計算,當時漁船營業損失係以年漁獲量計算,亦非以漁船面積計算損害,而味丹公司之變電站功能喪失3天,所有未經發酵之所有發酵槽停工9天,因發菌生長需 3天,停工前3天就不能投菌,復電後需養菌3天,合計9 天;徵收是一個所有權的強制移轉,把不是自己的土地變成自己的土地,所以地上拆遷物有損害就要計算,補償採列舉式規定,在列舉之外均歸入特殊項目,要核實計算,這是國家對人民損害的保障,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亦有明文,面對變電站之拆遷,豈能漠視人民之損失,我無法作出這種處理,本於專業確信主管機關會予專業審核;味丹公司自行就其停工損失委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在業界已極具公信力,按我立場需找更有公信力者,只好再洽詢臺大食科所查估,經臺大食科所評估金額後,我將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書、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訴願決定書、臺大食科所評估報告書及沙鹿鎮公所內部各個不同意見之簽擬批文,一併送請臺中縣政府核定能否依臺大食科所查定金額補償,無任何隱瞞或漠視內部意見,臺中縣政府審核認定後,我再將補償清冊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備,如此補償若有違法,臺中縣政府亦應即予糾正,行政程序完成至此,沙鹿鎮公所內部所有承辦的課長,仍無視法院判決及訴願決定,就是一律主張不予補償;嗣味丹公司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沙鹿鎮公所原委任李慶松律師訴訟,承辦課僅提供不予補償之資料,而未提供行政程序已完成部分之資料,經我詢問李慶松律師能否在補償之行政程序完成後仍拒絕給付,李慶松律師表示不可以,並建議以最高主管親自去向法院說明整個過程,無庸浪費律師費,其後經行政法院查無不法亦認沙鹿鎮公所必須給付;擔任蘇麗華主任秘書9 年,所有的公文都是我決行,蘇麗華未看過案件內容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經檢察官調查結果,未發現被告劉淑媚與味丹公司有任何私人情誼、請託或金錢往來,被告劉淑媚無犯罪動機亦無犯意,其依據有權解釋機關及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指示辦理,並無違背法令,其本於專業及法律上確信,亦無明知違背法令可言;又既判力係以判決主文中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 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停工損失補償部分,判決理由無既判力,則該判決理由中提到應以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償,是否為行政機關受拘束之範圍容有疑義,況該判決理由中指明系爭變電站非屬該補償辦法第 2章之建築物,後稱應適用該第2 章第13條就房屋拆除之規定,前後恐有矛盾,該判決理由中另指停工損失係因徵收土地所致遷移而生之損害,認為沙鹿鎮公所應主動併予查估補償,不待味丹公司請求,該補償辦法全文中提及「查估」用語者,僅有第25條、第26條及第37條,係指無法直接依文字規定計算金額,而須覈實查估,則是否兼指有第37條之適用,亦不無疑義,況若依第13條規定逕按面積計算,行政法院在計算上並無困難,依行政訴訟法第 197條之規定及吳庚教授所言,類此情況行政法院應自為給付判決,可見行政法院認為事實尚欠明瞭,應由沙鹿鎮公所再調查事證另為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8 號解釋意旨,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事實者,行政機關尚有裁量權,並非絕對要依第13條規定逕按面積計算;又檢察官以被告劉淑媚獨排眾議,堅決以第37條查估補償,此為起訴其明知違背法令之論據,惟依原主辦人員姚勝隆、後來主辦人員王衍仁、法制課員黃順良、課長蔡承育等人之證述,即使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及臺中縣政府92年3 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後,沙鹿鎮公所內部意見仍一致主張不要補償,而不要補償才真正牴觸應予補償之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劉淑媚不贊同內部人員之意見並沒有錯,起訴書另引述李慶松律師於96年 4月18日向行政法院提出之行政答辯狀,惟觀其答辯係稱味丹公司之損失為基於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全然拒絕給付,可見沙鹿鎮公所內部轉達予李慶松律師之意見仍係完全不補償,被告劉淑媚堅持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係應予補償,自不能以不予補償之意見為起訴論據,此在邏輯上根本錯誤;又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沙鹿鎮公所僅為需地機關,臺中縣政府就本件徵收補償為有權解釋暨審核認定之機關,對於沙鹿鎮公所請求核定為回覆之公文上,明確指示得依補償辦法第37條辦理,沙鹿鎮公所據以辦理,何錯之有?被告劉淑媚認真、堅持良知依法辦事,確無圖利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蘇麗華自91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臺中縣沙鹿鎮鎮長,負責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被告劉淑媚則自91年3月4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為幕僚長,承鎮長被告蘇麗華之命,處理鎮政,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臺中縣政府於69年 4月14日發布「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後,曾於71年6月16日、77年2月12日、78年 7月13日及80年10月18日、82年9月10日、84年10月13日歷次修正,並於87年3月6 日修正公布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且於8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而本案徵收係發生於81年間,是關於本案徵收之補償,應適用80年10月18日修正之行為時補償辦法等情,均為被告蘇麗華、劉淑媚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中縣政府99年7月20日府工字第0990205938號函檢附之上開 補償辦法歷次修正全文資料、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2月11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014257號函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98年度他字第6232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47-151頁;99年度偵字第14527號卷二《下稱偵A卷二》第41-273頁;本院第99- 13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味丹公司所有坐○○○鎮○○段斗抵小段306-12、306-15、306-18、306-29、306-31、306-32、306-39地號土地及原東海醱酵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314-11、314-12、314-15、314-17、321-2、321-18、321 -30地號土地,經編定為臺中港特定區30-57-1 號計畫道路,由臺中縣政府及沙鹿鎮公所於78年、81年間完成徵收手續。味丹公司所有前揭土地之地上物(含原東海發酵公司所有之地上物)及用電變電站與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搬運補償,業經沙鹿鎮公所於87年間,完成查估,估定應分別發放 695萬470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及608萬3850元之變電站設備搬遷補償費,味丹公司並先後於88年11月29日及89年3 月21日領取。嗣味丹公司主張沙鹿鎮公所就上開徵收用地範圍內之變電站、高壓電塔等因搬遷停電3 日(即88年2 月26日至28日)所致徵收用地範圍外之工廠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下稱系爭停工損失)未經查估補償,於88年5月5日以申請書請求沙鹿鎮公所查估系爭停工損失,並主張該公司之停工損失經專家評估約有5226萬元,惟經沙鹿鎮公所以88年8月25日沙鎮建字第13187號函否准味丹公司之請求,理由為「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所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等語,味丹公司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以89年8月17日府訴 委字第22675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中並敘明:「有關本案系爭營業損失及工廠停工損失事宜,本府曾於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府建工字第八七零七二號函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會研商,並獲致結論:建築物之拆遷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含電力外線)補助,分別適用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味丹案是否符合前述規定,由公所就事實認定」等語。嗣味丹公司持續發函請求沙鹿鎮公所補償因變電站拆遷停電而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惟沙鹿鎮公所仍以90年8月1日沙鎮工字第13606號 函,否准味丹公司之請求,理由略為:「按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經查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至於電力外線辦理查估乙節,因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味丹公司遂又提起訴願,然亦經臺中縣政府以90年12月19日府訴委字第36361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理由略為:「按首揭補償辦法雖未明定『停工損失』字義,惟該辦法第13條明定『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第 3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20條: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已將『停工損失』包含在內。故訴願人主張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辦理補償,並無可採。」等語。味丹公司因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8月 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於主文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欄㈡及部分記載:「而本件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係依據行為時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遷補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該條規定係指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本案原告公司主張之『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係屬前揭補償條例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應無疑義,再參照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意旨:「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因此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七府建工字第二四二○七九號函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該中心就電力設備費用:①管路工程②鐵構台架③設備費用④施工費用⑤鐵絲圍網⑥變電所新建工程⑦申請用電手續費⑧雜項。合計查估金額為六、○八三、八五○元,此部分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領取完竣,此有徵收地上物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清冊影本可稽(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訴願卷)。惟對於停工損失,則未予列估,此亦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機器設被搬運費查估報告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訴願卷可按,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其第二十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之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雖有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得按該條第一款計算補助,然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助,而電力設施費即三0之五七之一號道路用地內機器設備搬運費(見中國生產力查估報告),被告已予以查估,原告並已領取,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二十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請求。被告以依據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領取完竣,不得再行主張補償費偏低,電力外線辦理查估,因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按補償辦法亦為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至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五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元,與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九十年八月一日九0沙鎮工字第一三六0六號函之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未加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其逾此部分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被告給付除已核給部分外之補償費,惟給付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具補充性,即給付補償費須以被告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本件給付補償費之原行政處分業經依原告之請求判決撤銷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為給付補償費,尚有未合,連同上開逾依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一併應予駁回」等語。沙鹿鎮公所收受上開判決後,里幹事姚勝隆於91年8 月19日,在該份判決上簽擬「本判決就法、理所言,尚屬合宜,且就本所應如何重為處分,亦予理由中加以指明,無爭議性,因此建議不擬上訴」,當時已接任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之被告劉淑媚於91年 8月21日,以被告蘇麗華甲章批示「本件請聯絡律師洽商」,里幹事姚勝隆復於91年 8月21日在該判決上簽擬「本案經洽詢律師李慶松先生亦同意職之意見,以不上訴為宜」,被告劉淑媚則於91年8 月22日,以被告蘇麗華甲章決行批示「如擬」,該判決即於91年9月9日確定之事實,亦為被告蘇麗華、劉淑媚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國政(沙鹿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蔡伯順(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測量員)、何慶坤(慶華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姚勝隆(沙鹿鎮公所里幹事)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證述明確(98年度他字第6232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483-487、505-509、467-470、477-479;99年度偵字第14527號卷一《下稱偵A卷一》第499-50 1、517-521;98 年度他字第6232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21-127頁、137-145頁),並有味丹公司87年3月14日味企總管字第046號函暨檢附之估價資料、沙鹿鎮公所87年3月6日沙鎮建字第03657 號函、中興測量有限公司87年4月15日中興測字第045號函、沙鹿鎮公所87年6月30日沙鎮建字第08903號函、「臺中縣30-57-1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各1 份、臺中縣政府87年9月16日府建工字第242079號函、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製作之「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88年1 月25日台供運字第8801-0191Y號函、味丹公司99年10月29日味企總管字第 118號函暨檢附之「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9千伏受電站及地下電纜改建工程施工計畫說明書」(由慶華電機技師事務所之電機技師何慶坤製作;87年6月初版)」(含69K V連接站及電纜路徑圖、電纜連接站立面佈置圖)、味丹公司於88年5月5日製作之「申請書」、沙鹿鎮公所88年8月25日沙鎮建字第13187號函、「研商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有關營業損失及工廠停工損失事宜記錄」(開會時間89年4月7日)、臺中縣政府開會通知單稿、會議說明資料及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課員黃朝宗於89年4月17日、5 月15日分別製作之簽稿各1份、臺中縣政府89年8 月17日府訴委字第226755號訴願決定書、味丹公司89年10月13日味企總管字第163號函、90年3月20日味企總管字第47號函、沙鹿鎮公所90年8月1日沙鎮工字第13606 號函、臺中縣政府90年12月19日府訴委字第363612號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暨其上里幹事姚勝隆簽擬意見(98年度他字第6232號卷四《下稱他卷四》第15-16、17- 21、27、29-32、35-40、47-55、59-60、77-78、89-97、105 -108、149-162、168-198、219-222頁;他卷三第471 -475頁;調查局卷第243-250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影卷第336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嗣味丹公司再次發函請求沙鹿鎮公所查估補償系爭停工損失,亦經沙鹿鎮公所以91年10月23日沙鎮經字第0910019704號函,以變電站為機械設備並非房屋,實難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予以計算並核發停工損失為由,而否准味丹公司之請求,惟經味丹公司提起訴願後,臺中縣政府以92年 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為「……且本件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又依據行為時(80年10月18日府法秘字第199600號令修正)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前項營業面積除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以外,均包括在內,惟原處分機關以91年10月23日沙鎮經字第0910019704號函略謂……否准訴願人之請求,顯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難予以維持……」等語。沙鹿鎮公所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後,姚勝隆即簽擬意見表示應參酌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核算停工損失,該所法制課員黃順良亦簽擬意見表示「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本所須依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劉淑媚亦於92年4月1日,以被告蘇麗華甲章決行批示「如法制擬」;嗣被告蘇麗華指示里幹事王衍仁以沙鹿鎮公所92年7月4日沙鎮工字第0920013531號函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下稱臺大食科所)辦理味丹公司之前揭停工損失評估事宜,臺大食科所嗣以92年9月29日校研發字第0920024 948號函檢附「委辦計畫報告書—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予沙鹿鎮公所,該份報告書針對味丹公司工廠主要生產之三類產品(速食麵類、飲料類及味精類)之銷售毛利、直接人工投入及製造費用損失等方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速食麵類損失342萬8600元、飲料類損失87萬400元、味精類損失4203萬3500元,合計損失4633萬2500元。承辦人王衍仁收受臺大食科所上開函文後,於其上簽擬意見「……因本訴訟案職未參與,對實際補償內容是否適法,擬檢陳委託計畫報告書1式3份,請法制及地上物承辦員就法律專業部分協助查明其適法性,俾憑妥處,文存。」;法制課員黃順良即於92年10月23日會簽意見「一、端視中華民國92年 3月21日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容如下:⒈……。⒉訴願人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5186萬 4千元,與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⒊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洽。⒋行政法院判決『……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另為妥適處理……』。二、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報告書內第三評估方式乃估算停工時所造成的損失,實與上述訴願決定書內容不合。」,王衍仁並於93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為12月30日)製作內簽,表示「……五、本所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以專業的立場,就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停電期間之停工損失做評估報告(詳如報告書),共計停工總損失4633萬元2500元整,此部分與前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所查估標準,均未採用補償辦法第13條(即以面積乘以法定單價來計算營業損失),依91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既判力而言已不足採。……」等語;法制課員黃順良亦於其上會簽意見:「一、本所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辦理。二、而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關於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以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計算,但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作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之報告,係計算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時產品銷售毛利損失、已投入直接人工之損失及已投入之製造費用損失,與上述判決、訴願決定書,及其自治條例第13條是否符合,請鈞長審核卓處」,被告劉淑媚即於94年 1月20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批示:「二、依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若依面積計算其損失,必須是以房屋拆除為要件,本案標的為高壓變電站,其損失係因本所闢建道路造成69KV特高壓電斷電而產生之損失,按第十三條營業損失之意旨以及行政法院判決文第29頁所提『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請求』,準此,本所對於味丹所提之損失計算,應回到行為時妥適處理,因此委請台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查定其實際損失,以符合其損失補償必須合理相當之精神。三、本案有關其損失計算,請以本所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新臺幣4633萬2500元給予補償,並請業務單位將本所處理意見報縣府核備,俟縣府核備後再行通知訴願人結果並副知臺中縣訴願委員會,以結此案」,王衍仁遂依被告劉淑媚上開指示,於94年 2月24日製作內容為「主旨: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30-57- 1號道路開闢工程,拆遷戶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電設施衍生之停工損失乙案,本所處理意見(見本所0000000000號簽〈按即王衍仁所製作之前揭內簽〉批示)係以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新臺幣4633萬2500元給予補償,陳請鈞府核定,俾利本所憑辦,請鑒核。說明:一、依據……辦理。……三、……,準此,本所對於味丹所提之損失計算,應回到行為時妥適處理,因此委請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查定其實際損失,以符合其損失補償必須合理相當之精神。四、本案有關其損失計算擬以本所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4633萬2500元給予補償,並報請鈞府核定後通知訴願人結果。……」之函稿,沙鹿鎮公所政風室主任陳春龍則於94年 2月25日會簽意見:「本案倘係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查定金額予以補償,似有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4年 3月2日會簽意見亦表示:「一、端視中華民國92年3月21日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容如下:……⒉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洽。⒊因此本所委由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但其報告書內第三評估方式乃估算停工時所造成的損失,是否符合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另為妥適處理……』請鈞長審核卓處。」,被告劉淑媚即於94年3月3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高等行政法院判決27頁所提徵收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不同,其金額通常必出現差距,此乃性質使然,祇要相當、合理應無違法之可言。本案是否依實際查定損失補償,函送縣府核定後據以辦理」,王衍仁即將前揭函稿內容以94年 3月10日沙鎮工字第0940004807號函發文予臺中縣政府。嗣臺中縣政府以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號函回覆沙鹿鎮公所,說明略以:「二、味丹公司對於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之搬運費部分經核尚無爭議,惟另一爭議點有關變電站拆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其主張依本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尚仍有爭議。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辦法第三十七條訂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三、……查該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30-57- 1號道路開闢工程及拆遷補償權責係屬貴所;自應遵守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自無待言;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等語,王衍仁即於94年6月9日即再度製作內簽,內容略以「主旨: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30-57- 1號道路開闢工程,拆遷戶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電設施衍生之停工損失乙案,陳請鈞長核示。說明:一、依據臺中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9 40066036號 函簽辦。二、本案前經本所第0000000000號簽批示係以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新臺幣4633萬2500元給予補償,報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定,俾利本所憑辦;但臺中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號函復『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本案縣府未予核定。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理由四:『本件被告……,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其逾此部分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連同上開逾依補償辦法第13條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一併應予駁回。』。四、本所第0000000000號簽批示以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內容與判決書理由四末段『……連同上開逾依補償辦法第13條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一併應予駁回。』似有牴觸,擬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以書面予駁回並告知救濟途徑。……。」等語,政風室主任陳春龍於94年6月9日會簽意見:「一、本案依據所附案卷資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味丹公司與本所均未於法定期間上訴,業已確定。其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未見本所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函知業主(味丹公司)。建請先行將判決主文向業主通知。二、俟業主提出賠償,再行辦理為宜。」,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4年 6月13日會簽意見「因為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並且法院亦有判決,根據判決效力有羈束力及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第 1項、第 2項),本所必須遵守也就是本所裁量權縮減至零,接下來之處分必須按照判決意旨,以符法制」,被告劉淑媚即於94年6 月13日,在上開內簽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批示「一、本案依法院判決意旨、依補償辦法、依縣府訴願結果、依縣府來函,本所依業主實際產生損失賠償合情合理合法。二、本補償案依94.1.20 批示辦理。三、請工務課製作補償清冊報府核備」,工務課課長陳大田即於94年 6月24日,依被告劉淑媚上開批示,製作檢送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補償清冊予臺中縣政府之函稿,公所主計室主任張展宏即於該函稿94年6月29日會簽意見:「……5.本案應依補償辦法第1 3條規定計算補助。6.綜以,本案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查估之損失補償清冊,列補償停工損失46,332,500元,其計算係以銷售毛利、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損失等方面評估,是否與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相符,敬請鈞長審慎鑑核」,然被告劉淑媚仍於94年 6月29日代被告蘇麗華決行,簽名批示同意發文(發文字號為94年 6月30日沙鎮工字第0940013513號),其上並記載「本案營業損失係依補償辦法第13條意旨辦理查估,損失金額依台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查定,依補償辦法規定、依法院裁定意旨、依訴願判決、依縣府來文,本所應將味丹配合公共設施產生的損失,合理相當完成補償,以維民眾權益,應無違法」等語,嗣臺中縣政府以94年7 月25日府建工字第0940199208號函回覆沙鹿鎮公所,並於說明中表示:「二、查該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30 -57-1號道路開闢工程及拆遷補償權責係屬貴所,貴所應本於權責自行核定(審核);本案既經貴所逐級核章完竣,本府函悉備查。」,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4年 8月11日,在上開函文會簽意見:「本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發生既判力,判決主旨明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另為妥適處分。對此部分應無疑義。……」,被告劉淑媚仍於94年 8月16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本案請將處理結果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臺中縣訴願委員會」,陳大田遂依被告劉淑媚批示,以94年 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告知味丹公司「關於臺中港特定區30-57- 1號道路開闢工程地上物拆遷貴公司申請延生損失補償費金額46,332,500元案,本所同意辦理,請查照」(由被告劉淑媚於94年8月24日代被告蘇麗華決行發文), 其後,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蔡國興於95年4月與95年7月間,先後2 次製作內簽,質疑臺大食科所之前揭評估報告,並表示不應依該評估報告結果補償味丹公司,被告劉淑媚仍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所簽意見:一、違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見。二、違背訴願判決。三、本件補償仍依94.8.29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號函辦理。四、本案若衍生法律責任,依分層負責,概由決行之本人負責」,蔡國興遂於95年9 月28日,依被告劉淑媚上開批示,製作擬發文予味丹公司、內容為「主旨:關於臺中港特定區30 -57-1號道路工程地上物拆遷;貴公司申請延生損失補償乙案,仍依本所94年8 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辦理,復請查照。」之函稿,經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5年9月29日會簽意見:「依94.6.13意見及依行政法院判決另為適法處分」、政風室主任李英林於95年10月 2日會簽意見:「依行政法院判決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劉淑媚仍於95年10月 4日代被告蘇麗華決行發文(發文字號為95年10月5日沙鎮經字第23038號)等事實,亦均為被告蘇麗華、劉淑媚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姚勝隆(沙鹿鎮公所里幹事)、黃順良(沙鹿鎮公所法制課員)、王衍仁(沙鹿鎮公所里幹事)、蔡承育(沙鹿鎮公所工務課代理課長)、陳大田(沙鹿鎮公所工務課課長)、陳春龍(沙鹿鎮公所政風室主任)、張展宏(沙鹿鎮公所主計室主任)、蔡國興(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他卷二第121-127、137-145頁、289-313頁、363-391、157-166、197-211頁、239- 246、265- 275頁、441-450、485-495;他卷三第115-123、147-165、25-30、43-47、419-424、439-445;原審卷第250 -257頁),並有味丹公司91年9月27日味企總管字第121號函、沙鹿鎮公所91年10月23日沙鎮經字第0910019704號函(稿)、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 號函暨檢附之該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1份暨里幹事姚勝隆92年3月25日簽擬意見、法務課員黃順良92年3月28日會簽意見、沙鹿鎮公所92年7月4日沙鎮工字第0920013531號函、里幹事王衍仁於92年6月25日製作之簽稿(該所檔號314-4、流水號0000000000)及委辦計畫申請書各1 份、國立臺灣大學92年9 月29日校研發字第0920024948號函暨該校食品科技研究所於92年 9月25日製作之「委辦計畫報告書─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各1 份暨函文上里幹事王衍仁92年10月20日簽擬意見、法治課員黃順良92年10月23日會簽意見、里幹事王衍仁於93年12月16日製作之內簽、該所工務課課長陳大田於93年12月30日製作之「另簽(補充說明)」各1份(該所檔號314-4、流水號0000000000);沙鹿鎮公所94年3月10日沙鎮工字第0940004807 號函(稿)暨其上法治課員黃順良會簽意見、臺中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號函、函稿各1 份暨卷宗影本、里幹事王衍仁於94年6月9日製作之內簽1 份(該所檔號3144)、沙鹿鎮公所94年6月30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3513號函(稿)、臺中縣政府94年 7月25日府建工字第0940199208號函及函稿各、沙鹿鎮公所94年 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稿);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蔡國興於95年4月8月製作之內簽與函稿(簽稿併陳)、沙鹿鎮公所95年5月17日沙鎮經字第0950011120號函(稿);味丹公司95年6月7日味企總管字第084號函、經建課課長蔡國興於95年7 月19日製作之內簽、沙鹿鎮公所95年10月5日沙鎮經字第23038號函(稿)(他卷一第215-216;他卷四第223-235、237-238、247- 255、257 -260、263-264、265-271、281-324、325-331、333-336、338-339、343-349、351-35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其後,因沙鹿鎮公所所編列用以補償味丹公司系爭停工損失之預算,數次提交沙鹿鎮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均遭刪除,致沙鹿鎮公所遲遲未依前揭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 號函意旨給付味丹公司補償金4633萬2500元,味丹公司遂於96年 3月2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 127號),味丹公司提起給付訴訟前,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周滿貴曾於96年 1月12日製作內簽表示「主旨:為全誠法律事務所受味丹公司委託,函請本所給付30-57 -1號道路開闢工程地上物拆遷損失補償4633萬2500元及延遲利息乙案,簽請核示。說明:一、依全誠法律事務所函辦理……。四、味丹公司停工期間雖有造成產能減少情形,該產能減少是否有形成營業損失應有研議空間。……。六、……。又本案味丹公司或將循司法途徑辦理,擬建議將補償金額亦循司法程序由法院判定,故本案仍擬建議不予補償。……。擬辦:函復味丹公司不予補償。」,並經法制課員黃順良、主計室主任張展宏、政風室主任李英林分別會簽核章,惟並未為被告劉淑媚採納,味丹公司提起給付訴訟後,里幹事王衍仁於96年 3月29日製作內簽請本案委由法律顧問律師辦理,沙鹿鎮公所乃委任李慶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由黃順良、蔡國興、姚勝隆等人與李慶松律師會商討論案情、提供相關資料後,由李慶松律師於96年 4月18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答辯狀 1份,主張沙鹿鎮公所不應對味丹公司予以補償,請求法院駁回味丹公司之訴。嗣黃順良於96年5月4日製作內簽,記載:「有關『本鎮都市計畫30-57 -1號道路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訴訟』乙案,前經鈞長於本(96)年4月2日批示委請律師辦理,現主任秘書於本年5月4日口頭指示,本案本所將不委任律師,因本案涉及業務單位-經建課權責,擬建議由經建課相關業務人員代表本所出庭,陳請核示」,被告劉淑媚即於黃順良製作之上開內簽上,批示「擬請鈞長委任職擔任本案訴訟代理人」,被告蘇麗華即於其上批示「如主任秘書擬」,沙鹿鎮公所乃於96年5月7日具狀解除對李慶松律師之委任,嗣被告劉淑媚於該給付訴訟案件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時,並未對上開沙鹿鎮公所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 號函之行政處分合法性有所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味丹公司,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 7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諭知沙鹿鎮公所應給付味丹公司4633萬2500元,及自96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並於96年8月9日確定。嗣經味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9月1日中院彥民執98執助果字第927 號執行命令,扣押沙鹿鎮公所對沙鹿鎮沙鹿農會之存款債權5221萬8631元,並移轉於味丹公司。沙鹿農會於扣除作業手續費200元後,於98年9月18日,將餘額計5221萬8431元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乙紙(票據號碼UE0000000 號),由味丹公司代理人李欽駿協理領回,該紙支票並於98年 9月21日存入味丹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162235號)兌領等情,亦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周滿貴(即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黃順良(沙鹿鎮公所法制課員)、張展宏(沙鹿鎮公所主計室主任)、李慶松律師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證述明確(他卷三第3-5、13-17、419-424、439-445;他卷二第289-313頁、363-391頁;他卷一第323-327頁),並有全誠法律事務所95年12月13日全誠字第095121301號函、行政訴訟起訴狀各 1份、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周滿貴於96年1月12日製作之內簽、里幹事王衍仁於96年3月29日製作之內簽1份、沙鹿鎮公所於96年4月18日提出之「行政答辯狀」、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6年5月4日製作之內簽、行政陳報狀各1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於96年5月10日、同年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於96年 7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12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經建課課長蔡國興於96年7月18日製作之內簽1份(檔案040206號);經建課課長蔡國興於98年3月20日製作之內簽1份(檔案040206號)、沙鹿鎮公所98年7月16日沙鎮經字第0980015095號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8月10日中院彥民執98執助果字第927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9月1 日中院彥民執98執助果字第927號執行命令、沙鹿鎮農會98年9月24日沙鎮農信字第0981000571號函、合作金庫99年5月27日合金沙字第0990002379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他卷四第357、360-363、369-370、371-383、393-405、407-411、413、415-417、419-425、427-430頁;他卷一第69 -71頁)可資為證,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㈤嗣監察院於99年6月2日,就被告蘇麗華、劉淑媚上開關於味丹公司系爭停工損失補償案件之處理,提出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經公懲會於99年8月13 日議決,認「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鎮長決行所為上揭核定尚無違法失職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 2人就本件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補償案之核定處理應負違法失職責任,應認其2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均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監察院即於99年11月18日提出移請再審議書送公懲會,該會乃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再審字第1779號議決書議決書議決:「原議決撤銷。蘇麗華、劉淑媚各降貳級改敘」等情,亦有監察院99年6月2日院台業參字第0990106993號函所檢附之彈劾案文及相關附件資料、監察院糾正臺中縣政府之「糾正案文」1 份(審議日期99年6月2日)、公懲會99年度鑑字第11765 號議決書、監察院99年11月18日院台業參字第0990115466號函檢附之移請再審議書、公懲會100年度再審字第1779號議決書(他卷一第49-65、311-313頁;偵A卷一第363-425、471-482;偵A卷二第3-36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㈥按公訴人所指被告劉淑媚、蘇麗華行為時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復於98年4 月22日將原條文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明確規定「法令」之適用範圍。而上開法文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且兩者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亦即,在主觀上,行為人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一方面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且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表示於行為者,始克當之。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蓋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訴願決定意旨,均明白揭示沙鹿鎮公所必須依據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補償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不得適用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規定為之,被告等重為處分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 ,亦僅能依上開意旨辦理,被告等明知其情,卻反其道而行,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規定,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查估味丹公司系爭停工損失,自屬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味丹公司等語。惟查: ⒈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之意旨,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之明白而確定,仍屬有疑。茲說明如下: ①沙鹿鎮公所里幹事姚隆勝於收受上開判決之初,先簽擬:「本判決就法、理所言,尚屬合宜,且就本所應如何重為處分,亦予理由中加以指明,無爭議性,因此建議不擬上訴」等語,已如前述,係認該判決已指明本案應如何重為處分,嗣後於味丹公司再次請求查估補償系爭停工損失時,姚勝隆則仍認為不得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查估,並於上開91年10月23日沙鎮經字第0910019704號函說明中記載:「三、因此,依右判決書意旨,變電站是否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之適用?核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關鍵,上開按補償辦法十三條規定:『...』,以房屋拆除為要,並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為計算停業損失之方式。四、貴公司變電站為機械設備並非房屋,自非等於補償辦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房屋,實難按該條文予以計算並核發停工損失為由,所請欺難照准」等語,有上開函文(他卷一第215、216頁)附卷可參,顯認為依上開判決之意旨,系爭停工損失並無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之適用。 ②臺中縣政府於沙鹿鎮公所以上開91年10月23日沙鎮經字第0910019704號函駁回味丹公司請求,經味丹公司提起訴願後,以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中並說明本案應由沙鹿鎮公所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等語。惟其後於被告劉淑媚與系爭停工損失補償案件承辦人、法制、政風等人員就本案是否可送台大食科研究所查估乙事意見相左,經里幹事王衍仁依被告劉淑媚指示以94年3月10日沙鎮工字第0940004807號函檢附上 開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訴願決定書、臺大食科所評估報告書及王衍仁於93年12月16日製作之不同意見內簽(其上有法制課員黃順良會簽意見)發文予臺中縣政府,請求針對本案系爭停損失之請求核定是否依台大食科研究所查定之金額4633萬2500元發給補償時,臺中縣政府於其回覆之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9 40066036號函中,雖表示該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30-57- 1號道路開闢工程及拆遷補償權責係屬沙鹿鎮公所而未予正面表示核定該案,並請該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等語,然於該回函說明中亦揭示:「味丹公司對於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之搬運費部分經核尚無爭議,惟另一爭議點有關變電站拆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其主張依本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尚仍有爭議。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辦法第三十七條訂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等語,有上開訴願書及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號函文暨卷宗影本(他卷四第223-235頁;他卷一第250-251頁)可參,並經認定如前,顯然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於全然瞭解沙鹿鎮公所內部對本案法律適用依據意見分歧不一,承辦科員、法制人員均堅持將本案停工損失以台大食科研究所查估之金額補償係違反上開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 決及台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訴願決定書意旨之情況下,仍 未指摘、認定該所依上開規定委託台大食科研究所查估係有違上開判決及92年訴願決定之意旨,甚而表示「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之意見,由此觀之,臺中縣政府對於沙鹿鎮公所查定應以4633萬2500元補償味丹公司之處理意見,實質上並未持相反見解。且關於上開函文內容意旨,證人即上開函稿承辦人時任臺中縣建設局工業課課長之鍾偉政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當時確有「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之看法,但並非抵觸、推翻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只是表達臺中縣政府的看法給沙鹿鎮公所參考而已;沙鹿鎮公所94年3月14日沙鎮工字第0940004807號 函的函稿,我於簽擬前並未與他人討論,是本於專業簽擬的意見,資料內說明三是我認為因為臺中縣政府對於停工損失並無明確條文規範,我本於上級機關對法律的解釋才會在說明欄為上開內容之簽辦,但我只是解釋法令,並非同意或指導沙鹿鎮公所的辦理方式,也沒有推翻91年訴字第120號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及92年3月21日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意旨 的意思等語(他卷三第59頁背面、第350頁背面),於偵查 中證稱:92年的訴願委員會當然有對法令的適用做一個決定,但我個人的看法認為,補償辦法第13條與第37條之間應有互為因果的關係,當初我被監委約詢時也有這樣說,補償是一種相當補償的概念,不是完全賠償的概念,我認為既然有所謂停工損失存在,而且沒有補償辦法的其他條文可以救濟的話,就可以適用第37條,但損失金額多少的認定是權責機關要處理的;我個人並沒有要推翻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的意思,只是我個人對這兩條法律的解釋等語(他卷三第93頁),嗣於原審審理結證:「(問:臺中縣政府94年4月7日這個函,其中說明二部分,提到有關於本件變電站拆遷所產生的損失部分,最後有提到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此部分說明為何意思?)當初是基於行政一體機關協助之立場予以函釋,該公所亦非不得依前開條例第37條之概括性規定,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後提報本府備查,細究當時本府函釋用意,乃為填補該條文之法律規定之疏漏,所以才認定其為特殊補償項目。……本案味丹公司69KV特高壓變電站,為該公司不可或缺之生產設備,一旦拆遷必須停電,無其他可取代之電力可供使用,因此停電前至復電後,無法生產之損失與變電站之拆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惟補償自治條例中未予列載,應屬該條例第37條所謂之特殊項目。……(問:有關本件味丹公司變電塔拆遷導致停工損失,此部分法律適用疑義應該由臺中縣政府哪個單位來解釋?)前面已經有述及,涉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拆遷之補助,係由建設局予以負責解釋。(問:所以前述臺中縣政府94年的函就本件變電塔拆遷補償疑義,所為之法律方面之解釋,是屬於有權解釋機關所為之解釋,是否如此?)這個解釋是建設局的權責無誤。……(問:你之前有提到過,沙鹿鎮公所94年3 月10日來文表示就臺大食科所查估之補償金額,呈請縣府核定,但臺中縣政府並無核定之權,是否如此?)確實如此,應該是沙鹿鎮公所本於權責自行決定,因為當時計畫道路的權責是鄉鎮公所,縣府只是解釋法令。(問:既然不是屬於你們要核定的權責,該公文是否可以函覆並非你們的權責,直接退回即可?)我們是站在行政一體、機關協助的立場來幫忙他們解釋法規。(問:所以臺中縣政府94年4月7日回函等於臺中縣政府就解釋法規適用的部分認為本案有補償辦法第37條的適用,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的意思,且該公文有經過縣長決行。」等語(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所證內容核與上開函文客觀文義相符,可知當時有權解釋上開行為時補償辦法之上級主管機關主辦人員確亦認為並非不得適用該辦法第36條規定查估,且並未認知如此解釋將推翻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凡此,除可徵被告劉淑媚一再辯稱其於為本案行政處分前有請示過上級主管機關之說詞,並非全然無據外,亦顯示台中縣政府當時對於本案沙鹿鎮公所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規定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作法,並未認有違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與公訴人認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絕不可適用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規定之意見迥異,且台中縣政府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銓釋前後亦未盡相同。 ③其後味丹公司訴請沙鹿鎮公所給付其停工損失補償費4633萬2500元本息後,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味丹公司全部勝訴並確定,亦如前述,依該判決事實欄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提味丹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經被告審查後仍以91年10月23日沙鎮經字第091001970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即依前揭判決及訴願決定之意旨,於94年8月29日以 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同意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6,332,500元,惟被告仍未給付,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內容(他卷一第170頁),參之該案業經調取上開91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查閱等情,已於判決文中敘明,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則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實際上亦肯認沙鹿鎮公所以前揭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同意補償味丹公司4633萬2500 元之行政處分,係依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及台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所為,換言之,上開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亦未認知上開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有揭示本案系爭停工損失絕不得適用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規定之意涵,對於前案判決意旨之詮解,亦與公訴人上開主張不同。 ④再參以公懲會99年度鑑字第 11765號議決書所指:「然該判決理由認系爭變電站停工損失之查估計算,被告(沙鹿鎮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處理,以及原告(味丹公司)所為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之部分,則與其理由之前段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而有疏誤。蓋綜觀行為時補償辦法之規定,該補償辦法計分第 1章總則(第1條至第7條),第2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第8條至第19條),第3 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20條至第30條),第4章附則(第31條至第37條)共4章之規定。其第13條係規定於第2 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範圍內,且係就自有房屋或租用他人房屋拆遷,應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其面積大小,分別依該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之規定。本件系爭變電站,上揭判決理由既已明確指明該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2章之建築物,則其拆遷停工損失之補償,自不能適用第2 章第13條之規定,而應適用第3章第29條第3款即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其規定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者應按查定金額發給該損失補助)或適用第4 章第36條『本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上揭判決未見及此,竟指稱該變電站之停工損失補償部分,被告應依第13條之規定處理,原告所為變電站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13條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該部分理由論述,顯有疏誤而未臻周延」等語,有此部分議決書在卷可考(偵A卷卷一第420-421頁),則直指上開9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意旨有理由矛盾之疏漏。 ⑤公懲會以99年度鑑字第11765 號議決被告二人不受懲戒後,經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時,就上開 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理由表示:「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之認事用法的論理過程,為:⑴變電所因拆遷停電致停業損失,應予補償。⑵有關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係依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⑶系爭變電所,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第2章建築物。⑷然第3章第20條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償。本案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業已領取完竣。⑸故變電所因拆遷停電致停業損失應依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為之。⑹被告以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符合論理法則」等語,有監察院以99年11月18日院台業參字第0990115466號函檢附之移請再審議書附卷可參(偵A卷一第479頁、第481 -482頁),即認系爭變電所因拆遷停電致停業損失應依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為之。 ⑥其後,公懲會則以 100年度再審字第1779號議決撤銷原議決改為懲戒被告二人,則論及:「本件原議決相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0號確定判決理由,固已明確指明該案系爭變電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而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2 章之建築物。但就該案原告主張變電站停工損失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補償之請求,並未肯認為有理由,亦未指示所謂『變電站停工損失』之查估計算,該案被告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處理。而係認定該案系爭停工之損失,乃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該案被告應主動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該案原告請求。至該案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其逾越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書第15頁參照)。是該判決並無理由之論述前後 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之情形,亦無就停工損失補償數額之計算方法,認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處理部分,有不符該補償辦法規定意旨之違誤,而無從依照該計算方法查估補償可言」等語,有該議決書在卷可按(偵A卷二第27-28頁),則係認為上開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 號確定判決,就該案味丹公司主張變電站停工損失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補償之請求,並未肯認為有理由,然亦未指示所謂『變電站停工損失』之查估計算,沙鹿鎮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處理,而係認定該案停工之損失,乃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該案被告應主動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該案原告請求,其對系爭判決所持之見解,亦顯與上開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所認知上開判決論理過程係:變電所因拆遷停電致停業損失,應予補償,且變電所因拆遷停電致停業損失應依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之結論迥異。 ⑦綜參本案理由欄㈥⒈~⒋及上開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公懲會100 年度再審字第1779號議決書意見,可知關於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理由意旨之真意,究竟是完全否定味丹公司對系爭停工損失之請求,僅認沙鹿鎮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處理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之停工損害?或係認為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查估系爭變電站停工之損失?有無排除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之適用,於沙鹿鎮公所、台中縣政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監察院及公懲會各該案件承辦人員或委員之間,均有不同之解讀、意見,更加彰顯該判決所揭示本案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辦理之真實意涵確實讓觀閱判決文之人產生不同之解讀而滋生疑義,足徵公訴人認上開91年度訴字第 120號確定判決意旨甚為明確,並無為其他解釋之空間等情,與實情未盡相符。 ⒉關於系爭味丹公司自設之69KV變電站(含高壓電塔等設備)因搬遷停電3 日所致徵收用地範圍外之工廠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之何一條文認定,前後見解亦有不同,頗具爭議。茲析述如下: ①臺中縣政府曾以88年 4月30日府建工字第125288號函,向沙鹿鎮公所表示「主旨:貴所為開闢道路需徵收貴轄三0—五七—一號道路土地,該用地範圍內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用電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查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依據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前揭函文有關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電站備搬遷補償查估金額為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参仟捌佰伍拾元整,又該用地範圍內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變電站設備遷移致產生工廠作業損失部分,該中心函文說明二敘明:因本工程案致產生工廠作業之損失部分,因該廠之生化生產技術,非本中心查估人員之專長,為求慎重起見,請貴府另尋專業機構評估。按『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二十條至第三十條有關機械拆卸安裝及搬運補助標準內,並未有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致停工產生作業損失部分,本案因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無法查估,且因涉及專業領域不同(變電站與生化技術),貴所可依『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辦理。‧‧」,有上開函文可參(他卷四第61 -62頁),係認為可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 條辦理;嗣於89年4月7 日辦理之「研商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有關營業損失及工廠停工損失事宜」會議,結論則認為:「建築物之拆遷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含電力外線)補助,分別適用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味丹案是否符合前述規定,由公所就事實認定。」,此一見解並為台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89年8 月17日府訴委字第226755號訴願決定書所採取,有上開臺中縣政府開會通知單稿、會議說明資料及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課員黃朝宗於89年4月17日、5月15日分別製作之簽稿各1份及上開訴願決定書1份可參。再於臺中縣政府90年12月19日府訴委字第363612號訴願決定書中,則認為:「按首揭補償辦法雖未明定『停工損失』字義,惟該辦法第13條明定『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第 3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20條: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已將『停工損失』包含在內。故訴願人主張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辦理補償,並無可採」等語,是認定味丹公司均不得再主張任何之停工損失。此外,於臺中縣政府92年3 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則認應由沙鹿鎮公所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惟於上開台中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號函中,又認為「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等語,均如前述,是綜據上開台中縣政府自88年4月30日函文至94年4 月7日之函文,其間就本案系爭停工損失究應否補償,應適用何一條文,有無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迭有不同意見。 ②上開行政法院91 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理由揭示應適用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之意見後,公懲會99年度鑑字第11765 號議決書認為該判決有理由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之處,業如前述,該議決書並申認:「綜觀行為時補償辦法之規定,該補償辦法計分第一章總則(第1條至第7條),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第8 條至第19條),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20條至第30條),第四章附則(第31條至第37條)共四章之規定。其第13條係規定於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範圍內,且係就自有房屋或租用他人房屋拆遷,應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其面積大小,分別依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之規定。本件系爭變電站,上揭判決理由既已明確指明該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二章之建築物,則其拆遷停工損失之補償,自不能適用第二章第13條之規定,而應適用第三章第29條第3 款即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其規定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者應按查定金額發給該損失補助)或適用第四章第36條『本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有上開議決書可參,顯係排除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③基上所述,可知關於系爭停工損失法律之適用,在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間,前後均有不同見解,而此一爭議之起源,應係系爭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性質並非建築物而屬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而上開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三章關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復未規範停工損失,此時是否屬辦法第36條所稱之「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因之滋生爭議。 ⒊衡諸上開9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理由意旨真意,於沙鹿鎮公所、台中縣政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監察院及公懲會各該案件承辦人員或委員間,均有不同之解讀、意見,系爭停工損失之法律適用,在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間亦存有爭議。且觀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3 條規定,可知符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資格之人,或為資深司法官、行政法院法官、行政官,或為講授法律主要科目多年之教授,均具有豐富之法律教學或實務經驗,法學素養深厚,遠非一般基層公務人員所能及之,惟99年度鑑字第11765 號議決書件11位委員共同議決之見解,係認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之理由「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並認系爭停工損失之查估不能適用第13條規定,應適用第29條第3款或適用第36條規定,另依100年度再審字第1779號議決書11位委員共同議決意見,則認上開判決並無理由論述前後之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之情形,兩者意見完全歧異,此於學識甚豐之委員間猶係如此,則如何期待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員能從上開判決之文意中充分掌握理解該判決理由之真意,並正確適用法律,而被告劉淑媚係臺灣大學森林研究所畢業,被告蘇麗華係彰化高商畢業,業經渠等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7頁),顯均非熟習法律之人,面對前揭錯綜複雜之法律用語,以及意涵尚有爭議之判決理由,自難期渠等能精確掌握。從而,以被告2 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理由確具多義性,被告2人縱確有誤解上開判決真意而為相反之決定,致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及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尚難僅以渠等有違背上開法律之事實,逕推認被告 2人係故意為與上開判決意旨相牴觸之決定,刻意違背該判決之拘束力。 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對於上開內部之不同意見視若無睹,獨排眾意、一意孤行、剛愎自用,執意適用明顯有利於味丹公司、不利於公所之規定,以為被告等圖利犯意認定之依據,然則,被告劉淑媚於其個人意見與內部人員意見相左時,多次於簽稿上記載其個人之意見、依據,甚而於經建課課長蔡國興95年4、5月間之內簽上記載:「本案若衍生法律責任,依分層負責,概由決行之本人負責」等語,均如前述,且其指示將本案送學術單位鑑定時之上開函文,副本亦同時抄送台中縣政府,並未有任何隱暪,有上開函文可參,嗣於鑑定完成後為系爭行政處分之前,面對內部諸多不同意見,亦裁示檢附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0號確定判決、臺中縣政府92年3 月21日訴願決定書、臺大食科所評估報告書及王衍仁於93年12月16日製作之不同意見內簽(其上有法制課員黃順良會簽意見)發文予臺中縣政府,請求針對本案系爭停工損失之請求核定是否依台大食科研究所查定之金額4633萬2500元發給補償時,尋求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表示意見,以求弭平爭議,均如前述,依上開處置之過程,實難認定其有蓄意曲解法令、圖利他人之情。況其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於瞭解沙鹿鎮公所內部對本案法律適用依據意見分歧不一之狀況下,並未指摘該所依上開規定委託台大食科研究所查估係有違上開判決及92年訴願決定之意旨,甚而覆函中表示「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之意見,亦如前述。而上開函稿係經臺中縣政府承辦單位「工業課課長鍾偉政、技正高嘉良、建設局副局長郭群芳、建設局局長賴英錫」,會辦單位「課員何世杰、訴願會執行秘書林貞秀、行政救濟課課長鍾峰湖、法制室專員張炳中、法制室主任謝志明」,及決行欄下「秘書黃符寧、秘書鄭冠生、主任秘書賴正憲、臺中縣副縣長陳茂淵」逐一核章,末由當時縣長黃仲生親筆簽名決行,有上開覆函可參,尤其該份函稿原擬以「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之名銜回覆沙鹿鎮公所,惟經時任臺中縣政府主任秘書之賴正憲於核閱時,將「建設局」3 字刪除並加蓋職章,改以「臺中縣政府」之名銜發文,且依證人即該份公文承辦人鍾偉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份公文原本擬由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決行,但因建設局副局長與我討論後,認為係第一次適用補償辦法第37條,並無前例可循,茲事體大,所以才改由縣長決行(即第一層決行)等語(原審卷二第 9頁),可見臺中縣政府內部對於沙鹿鎮公所該份陳請核定補償金額4633萬2500元之公文,處理態度極為慎重,批核層級提升至縣長位階。再觀之會簽及批核意見中,除何世杰加註「本案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權責卓處」,經謝志明批改為「本案屬訴願決定重核案件,請本權責卓處」之外,別無其他補充或不同意見,業據原審依職權向臺中縣政府調取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號函原卷審閱無誤(影卷留存),亦核與證人鍾偉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會簽過程,有無其他單位對於這個函稿的內容有不同意見?)據我所知沒有。……(問:對於你的簽稿認為非不得依37條委託專門學術單位查估予以補償,包括法制在內的會簽單位都沒有異議?)沒有。」等語(原審院卷二第6 頁)互核相符,足認臺中縣政府該份回覆沙鹿鎮公所之公函,係經逐一會辦縣府相關局、處首長及該管業務承辦人員後,確認並無不同意見,最終再由縣長批示決行,並非逐層簽核過程中之任何一人所得專擅獨斷,則沙鹿鎮公所接獲臺中縣政府前揭由縣長決行且經相關局、處首長充分溝通後所出具之公函,內容並敘及對補償辦法第36條規定適用之意見,確足使被告劉淑媚對於臺中縣政府係支持沙鹿鎮公所採用臺大食科所查估報告乙情,主觀上產生合理之信賴,其於見上開函文內容後,自然對其個人意見更加肯認、堅持,堪認其所辯上開行政決定係經請示上級主管機關並經支持所為等語,並非無據,則其嗣後基此信賴指示沙鹿鎮公所人員依據上級機關臺中縣政府之上開回函,並憑臺大食科所擬具之損失查估結果,據以進行後續之徵收補償金發放事宜,自難謂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而不法圖利味丹公司之意思。且隨後沙鹿鎮公所以94年 6月30日沙鎮工字第0940013513號函檢附此部分損失補償清冊(登載補償費4633萬2500元)送請臺中縣政府審核備查,有該函文及補償清冊附卷可佐(他卷一第253 -255頁),亦經臺中縣政府以94年7月25日府建工字第0940199208 號函覆「本府函悉備查」,未見表示任何質疑,其後沙鹿鎮公所方以94年 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為同意補償味丹公司4633萬2500元之行政處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他卷一第409、256頁)。公訴意旨雖執證人鍾偉政偵查中之證言,認上開台中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號函文僅係對所指之該補償辦法第37條內容進行解釋說明而已,顯然非謂臺中縣政府已表示同意沙鹿鎮公所適用該條規定予以補償,另上開94年7月25日府建工字第0940199208 號函亦僅係臺中縣政府表示知悉、尊重沙鹿鎮公所本於權責審核之結果而予以「備查」,均不能證明台中縣政府同意沙鹿鎮公所以委託臺大食科所查估之金額補償味丹公司。誠然,上開函文確無法證明台中縣政府有明示同意沙鹿鎮公所以上開內容補償味丹公司,然則,上開函文至少可證明台中縣政府並未表示本案補償不得以委託臺大食科所鑑定之方式進行查估補償,衡情,設若沙鹿鎮公所依前揭方式查估發給補償費有違背上開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 號確定判決意旨之虞,臺中縣政府本於上級督之權責即應予糾正,沙鹿鎮公所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等規範,亦應由臺中縣政府予以撤銷,不因臺中縣政府於前揭函文提及「貴所應本於權責自行核定」,即可解免臺中縣政府之監督權責,此由事後監察院對臺中縣政府提出糾正稱:「一、...,是以本案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補償之請求,其對象似應為臺中縣政府。縱使本案道路徵收之需地機關為沙鹿鎮公所,臺中縣政府就沙鹿鎮公所所核發系爭停工損失補償費,亦應負監督之責...。二、....,惟判決後,臺中縣政府卻以94年 4月 7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號函釋沙鹿鎮公所,內容略以:……,明顯牴觸判決意旨,肇致沙鹿鎮公所無所適從。核其所為,顯有違失」等語,有糾正案文附卷可據(他卷一第312-313頁),亦指明臺中縣政府依其法律地位並非毫無監督權責可知。則被告等本於有監督權責之上級機關函文就條文解釋之意見,認知渠等主張並未遭指摘為錯誤,甚而認其見解係受台中縣政府肯定,乃本於上開函文為系爭行政處分,又如何認定其主觀上有明知所為係補償違法,猶執意為之之圖利故意,此認定並不因台中縣政府究係以「核定」或「備查」之文字回覆而有異。且被告二人若係明知違法而故為圖利他人之補償,則力圖掩飾相關犯罪事證尚恐有未及,何以甘冒遭上級監督機關及時查知不法之風險,反而檢附上開正、反意見併陳之簽稿及判決,執意請求裁示?公訴意旨未見於此,指摘被告 2人無視眾人之反對,執意依臺大食科所查估結果作為補償準據,並認被告 2人係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味丹公司,尚乏其據。 ⒌公訴人於本院雖請求再向內政部函詢: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之適用範圍,以及類似本案味丹公司所主張系爭停工損失,依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制訂之行為時補償辦法,是否為上開補償辦法或自治條例所明定應予補償範圍,暨該辦法第36條有無排除上開停工損失之適用等語,惟本案關於系爭停工損失能否請求及適用之法律,有其本質上之爭議,已如前述,該辦法既非內政部所訂定,其所為之意見無非為諸多見解之一,並無法影響被告等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犯意之認定,本院因認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係指示沙鹿鎮公所就味丹公司於前揭被徵收為臺中港特定區30-57 -1號計畫道路用地上,原有房屋、建物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部分,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即除給予前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變電站與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補償費外,對此部分亦應併同查估),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以拆除之營業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補償,非謂變電站為建物,應予停業損失之補助。是沙鹿鎮公所即應查明上開徵收用地範圍內所拆除房屋、建物之營業面積為何,而參照味丹公司87年3月14日味企總管字第046號函暨檢附之估價資料,可知味丹公司於上開徵收用地範圍內遭拆除之建築物中,或可從寬認定有營業面積之建築物僅有「廠務辦公室(安全室、資材處全拆):12.5m寬x27.5m長≒ 343.75平方公尺)」,故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味丹公司因徵收土地致房屋建物遷移所受之停工損失,沙鹿鎮公所僅須補償味丹公司約20萬6250元(計算式:343.75平方公尺x法定單價600元=20萬6250元),並據以計算本案被告等共同圖使味丹公司獲得違法補償之不法利益共計5201萬2181元(計算式:52 21萬8431元-20萬6250元=5201萬2181元)。惟查: ⒈本案被告等為系爭行政處分後,因沙鹿鎮公所編列用以補償味丹公司系爭停工損失之預算,數次提交沙鹿鎮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均遭刪除,致沙鹿鎮公所未能依前揭94年 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意旨給付味丹公司補償金4633萬2500元,味丹公司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諭知沙鹿鎮公所應給付味丹公司4633萬2500元及自96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並於96年8月9日確定,嗣味丹公司即透過聲請強制執行取得5201萬2181元等情,均如前述。公訴意旨雖以上開96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係依系爭行政處分及被告劉淑媚之當庭認諾判決味丹公司勝訴,惟按行政訴訟以職權調查主義為原則,如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見同法第 133條、第134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且由於行政實體法關係上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從而行政訴訟法上即採取職權審理及職權探知主義,故當事人得否為捨棄、認諾,不無疑義。就此,乃以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即以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有自由處分權,且不涉及公益為其限制要件,惟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或多或少皆帶有公益色彩,對於與行政行為相關之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原則上均已涉及公共利益,行政訴訟當事人為行政機關之一造,難有捨棄或認諾之餘地,且捨棄或認諾行為須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陳述之,如於準備程序,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外以書狀陳述,均不生捨棄或認諾之效果。尤以沙鹿鎮公所對於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所為補償,需有法令依據,且補償費對於其他公務預算勢必有排擠作用,顯非沙鹿鎮公所得自由處分,亦非不涉及公益,故關於味丹公司訴請給付補償費之訴訟標的,沙鹿鎮公所無權認諾,縱有認諾之意思亦不生效力,受訴行政法院對於沙鹿鎮公所同意補償之行政處分有無依法行政,是否與前案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0號確定判決意旨、既判力有違,均屬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事項,並無逕依認諾而為沙鹿鎮公所敗訴判決之餘地,此依上開判決書並未記載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就該案訴訟標的為認諾情形,以及該案96年7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被告訴代聲明部分,仍係記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影卷第119頁),顯見被告劉淑媚於該案辯論時仍係請求法院駁回味丹公司之請求,並無公訴人所指逕為認諾之情事,公訴人認該判決係基於被告劉淑媚之認諾所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依該案判決事實概要欄之記載,以及該案經調取上開91年度訴字第120 號案卷核閱等情,足認該判決亦肯認沙鹿鎮公所以前揭94年 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同意補償味丹公司4633萬2500元之行政處分,係依9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及台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所為,亦如前述,則本案味丹公司最後得以順利取得上開補償金,實係依據上開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 號給付判決以及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直接依據上開被告劉淑媚所決行之94年 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行政處分,則縱認被告等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確係違背上開行政訴訟法、訴願法規定,然味丹公司嗣後取得上開補償金之利益,既係基於法院所為之給付判決而來,則該行政處分與味丹公司取得之利益之間,是否能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有疑,亦不能僅以被告等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認定成立圖利罪責。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劉淑媚知悉上開行政答辯狀之內容與其所主張應補償味丹公司4633萬2500元之見解相違背後,即於96年5月4日口頭指示黃順良,將解除對李慶松律師之委任」等語,似認係被告劉淑媚因與委任律師見不同而主動要求解除律師之委任,然依證人李慶松律師於偵查中結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 號訴訟,是姚勝隆提供資料給我並表示沙鹿鎮公所拒絕補償,我便依依據他們的資料以「行政答辯狀」向法院遞狀,開庭前某日,劉淑媚來電稱「公所的程序已經走完了,這個案件公所是要補償,不是不給」,我就跟劉淑媚說如果公所已決定要補償,就沒有必要再浪費公帑委任律師去開庭認諾為補償,劉淑媚說她要自己去當訴訟代理人法官說明,我認為公所既然要認諾補償,就不應再花公帑委任律師,所以我也有提出解除委任的要求;解除委任狀是我製作後請公所的人蓋章,再由我事務所遞狀等語明確(他卷一第325 頁),顯示當時並非被告劉淑媚一知悉行政答辯狀意見與之不同,即主動口頭指示黃順良將解除對李慶松律師之委任動要求解除與李慶松間之委任關係,此部分事實亦應予釐清,併此敘明。 ㈧按故意犯罪乃出於人之意志行為,與過失犯罪不同,對犯罪行為人而言,必有其犯罪之誘因,此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動機,因而,在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過程中,衡之一般常情,如不足認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者,待證之犯罪事實即不能謂無合理懷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見解參照)。本案被告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不得謂之不重,並攸關被告二人自由、財產、名譽甚鉅,公訴人自應就渠等有何犯罪動機善盡舉證之責,惟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前依檢察官指示清查被告2人及其三親等親屬36人所有之136個金融帳戶,均未發現有何可疑資金流向,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5月17日調振廉字第09975018990號函附卷可稽(他卷一第41-47頁),足認本案實亦查無被告2人有何圖利味丹公司之動機存在,而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味丹公司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上開9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理由意旨之真意容有不同之解讀,並非如公訴人所稱之明白確定,系爭停工損失之法律適用,於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間長期亦存有爭議,被告劉淑媚、蘇麗華均非熟習法律之人,對於意涵尚有爭議之判決理由,難期精確掌握,是被告2 人縱有誤解上開判決真意而為相反決定,致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及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而有悖於官箴,然此僅是否應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予以懲處之事由,難認當然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自無從僅以渠等有違背上開法律之事實,逕推認被告2 人係故意為與上開判決意旨相牴觸之決定;且被告劉淑媚於其個人意見與內部人員意見相左時,除多次於簽文中表示個人意見外,亦指示檢附相關判決、訴願及內部簽文等資料送臺中縣政府請求核定,雖未經該府正面核定,但由回函中表示「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之意見,確足使被告劉淑媚對於臺中縣政府支持其採用臺大食科所查估報告乙節,主觀上產生合理之信賴,是依其處置之過程,亦難認定有蓄意曲解法令、刻意圖利他人之情。況本案味丹公司取得上開補償金利益,主要係基於法院所為之給付判決,則被告等之行政處分與味丹公司取得之利益間,是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有疑,自無從僅以被告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認成立圖利罪責。是以,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等犯有如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圖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被告等上開圖利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劉淑媚、蘇麗華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⒈被告蘇麗華、劉淑媚辦理味丹公司因變電站拆遷停工損失補償案,沙鹿鎮公所重為處分時,應依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意旨為之,即依臺中縣政府80年10月18日修正之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補償,亦即應以拆除之營業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補償,被告劉淑媚於沙鹿鎮公所內部單位工務課、經建課、法制單位、行政室(法制)、政風室、主計室等承辦單位、會簽單位之一再質疑,並於92年10月23日至95年10月 2日間多次簽陳:該評估與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決定意旨即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條規定辦理之意旨不符等語,仍獨排眾議,或持鎮長甲章,或以代行方式,駁斥各單位簽辦,執意代為決行,以沙鹿鎮公所函復味丹公司,逕予同意補償味丹公司上開臺大食科所評估金額4633萬2500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意旨甚為明顯,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蘇麗華、劉淑媚並未明知違背法令,顯然有誤;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 號確定判決理由,固已明確指明該案系爭變電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而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二章之建築物。但就該案原告主張變電站停工損失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補償之請求,並未肯認為有理由,亦未指示所謂「變電站停工損失」之查估計算。而係認定該案系爭停工之損失,乃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該案被告應主動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該案原告請求。至該案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其逾越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該判決並無理由之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之情形,亦無就停工損失補償數額之計算方法,認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處理部分,有不符該補償辦法規定意旨之違誤,而無從依照該計算方法查估補償可言;⒊被告等重為處分時,係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及訴願法第95 條、第96條規定,並超出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核給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補償,此項超出法令授權範圍之違法補償,導致味丹公司獲得之利益,當然係不法利益。原審判決雖引用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57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675 號判決,指出徵收土地致人民生產設備遷移所不可避免之停工損失,確為應補償之損失,故政府機關對此類停工損失迅速發給合理、相當之補償,自有其難以否認之正當性等語,固值肯認,惟本案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是否完全不可避免,仍須進一步釐清與討論,而非無視法令規定之補償範圍,率予認定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完全應由地方政府負擔補償。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第38條第 3項規定:「電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停電,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味丹公司忽視上開規定,未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應同為導致本件鉅額停工損失發生之原因。況味丹公司早於87年3月14日即預知變電站遷移將停電3天之情事,距實際停電日88年2月26日有長達347天之因應時間,然味丹公司卻未採取任何作為而坐待損失產生,本案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顯非不可避免,在此前提下,被告等違法核給味丹公司全額之停工損失補償,更顯得既不合理,亦不相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未圖得味丹公司不法利益,亦有違誤等語。惟查:㈠本案上開91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理由意旨之真意確存在不同之解讀,並非如公訴人所稱之一致明確,是被告等縱誤解上開判決真意而為相反決定,致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及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仍應先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存在,否則即難認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本案何以無從認定被告等有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存在,理由已析述如前,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等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及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 規定之行為,即認有主觀之犯罪故意,其推論仍乏依據,自無足採。㈡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理由之論 述,是否有前後齟齬或與行為時補償辦法全文意旨不符之情形,於監察院及公懲會各委員間,均有不同之解讀、意見,已如前述,然無論該判決之論述是否前後齟齬,其理由之論述事實上已造成閱看者多義之解讀,其中包括極具專業之人員,此亦何以本院認無法責求被告等正確解讀判決而無法認定渠等有直接故意理由之一,是公訴人上開主張仍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證明被告等之犯罪故意。㈢姑不論本案沙鹿鎮公所前於92年11月19日即以沙鎮工字第0920023803號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就「味丹公司於88年2月26日至2月28日暫停供電3日是為施作何項工程?該 公司變電站使用69KV特高壓電力,中途一旦停電,有無其他臨時電可供替代?當時變電站及高壓電塔等設備遷移與電力銜接可否以技術或預先架設減少斷電時間?」等事項,請台電公司協助查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於則92年12月9日以D台供字第09211047041號函復略以:「 旨述日期所以暫停供電,係因貴公所為辦理興安路拓寬工程,致味丹公司位於該拓寬工程內變電站需配合遷移而辦理,此期問施作工程計有舊線路及舊變電站設備拆除移裝於新變電站裝設及新舊線路架線、改接等工作」、「因該公司係以單一6萬9千伏特特高壓供電方式申請用電,故中途一旦停電,並無其他臨時電源可供替代」、「本公司線路遷移係以盡量不變更原有架設路徑為原刪封,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況且本工程其新變電站位置又正符合遷移原房則(位於原路徑),其位置又位於送電線路下方,故無法以技術欄先架設線路方式來達到減少斷電時間」等語,有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27-230頁),是本件味丹公司變電站及高壓電塔進行 拆遷時,其線路遷移並無法以技術或預先架設線路方式來迫到減少斷電時聞,也無其他臨時電源可供替代,並無上訴書意旨所指味丹公司未採取任何作為而坐待損失發生之情。況且,本案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之關鍵在於被告等有無明知違背法令仍故意圖利味丹公司之直接故意存在,至於被告等核定之方式、金額,事實上縱有不當、不相當等失當之情形,致味丹公司獲得超額之利益,若無法證明被告等對此失當之措施有直接之故意存在,仍不能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存在,其理應明。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 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