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明 被 告 楊月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67號、第6169號、 第7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國明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牙保贓物罪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國明被訴犯前項牙保贓物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月德係址設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之德華汽車修理廠(下稱汽修廠)負責人,以修 理、買賣中古汽車為業,與被告葉國明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為故買贓物、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行為如下: ㈠被告楊月德於101年4月16日,因王萣軒(原名王智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鈴木、車身號碼:MA34S-038845號、引擎號碼:M13A-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發生車 禍事故難以修復,故將上開車輛於101年4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賣予被告楊月德,並過戶至張美華(已歿,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被告楊月德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5 月8日至101年7月30日間某時許,經被告葉國明牙保介紹以5 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龍」之竊車集團成員購入被害人林子翔於101年5月8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鈴木、車身號碼:MA34S-032087、引擎號碼:M13A-0000000)。被告楊月德復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將上開 0959-L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偽造成2225-NB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並懸掛2225-NB號自小客車車牌 。其後,將上開經套裝贓車之2225-NB號自用小客車,在其 經營之汽修場向其胞弟王滄溪謊稱為正常來源車輛,使不知情之王滄溪陷於錯誤,而以13萬元向被告楊月德購買,並於101年7月30日過戶登記至王滄溪名下。因認被告葉國明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起訴書原誤載被告葉國明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然已經原審檢察官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被告楊月德所犯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㈡湛泉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三陽、車身號碼 :MF05132號【起訴書誤為MF05895號】、引擎號碼:VA-AM38484號【起訴書誤載為VA-AM38951號】,嗣經被告楊月德於100年9月1日以車牌遺失,向苗栗監理站更改車牌號碼為2661-N5號)自用小客車,因於100年7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難以 修復,將上開車輛於100年7月12日以1萬元之價格賣與被告 楊月德,並過戶至張美華名下。被告楊月德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9日至101年10月22日間某時許,以不詳價格向竊車集團購入李明珠於93年1月16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三陽、車身號碼:MF05895、引擎號碼:VA-AM38951)自用小客車後,復 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將上開ZH-3192號自小用客車 之車身、引擎號碼偽造成3J-310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引 擎號碼,並懸掛被告楊月德申請變更之2661-N5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後,放置在汽修廠內待價而沽,因認被告楊月德涉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起訴書原誤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然已經原審檢察官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四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葉國明上訴部分: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國明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月德供述有向證人王萣軒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將之賣予被告葉國明;及證人王萣 軒、王滄溪、林子翔、郭鶱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歷來車主及車牌異動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報案資料;及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4日(檢察官誤載為26日)對被告葉國明執行搜索扣 押查獲楊月德、張美華之過戶文件,且有被告葉國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月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17日下午2時56分、101年4月20日上 午9時44分行動電話通話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葉國明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雖有與被告楊月德於101年4月間聯絡買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 宜,因被告楊月德欠伊錢,在電話中說要賣這台車,但伊沒向被告楊月德買,伊因通緝於5月就被抓到入監執行了,這 部車被告楊月德7月才套裝好賣給別人,與伊無關等語。經 查: ⒈證人王萣軒於警詢時證稱其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於101年4月14日駕駛該車在西濱公路大山路段發生撞擊車禍,經拖吊車把車拖到被告楊月德所營「德華汽車修理」,被告楊月德表示該車難以修復,叫其把車賣給他,故其以12,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楊月德等語。證人王滄溪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 其於101年7月底向被告楊月德以13萬元之價金購得;被告楊月德僅對其表示該車是向客人買的,車況良好等語。證人林子翔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其所有,是以其母親許玉霞名義購買登記,平日是由其在使用,該車於101年5月8日17時20分,在台南市○○區 ○○里○○街00號前發現失竊等語。證人郭鶱惠於警詢時證稱其是在聯成行從事汽機車代辦過戶手續,伊不認識被告楊月德、葉國明,且該二人沒有委託伊代辦車輛過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101年7月30日由楊德川 將行照、身分證等證件交給伊代辦過戶手續者等語。以上各情,分有證人玉萣軒、王滄溪、林子翔、郭鶱惠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固足認證人王萣軒有將其已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 12,000元賣予被告楊月德,且證人林子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101年5月8日17時20分發現失竊;其後被告楊月德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已套裝完畢)以13萬元之價金賣予證人王滄溪等事實,然僅足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移轉登記之 過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竊之事實, 顯尚不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葉國明牙保介紹被告楊月德以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龍」之竊車集團成員購 入證人林子翔所有被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贓物之犯罪事實。 ⒉再被告楊月德於偵審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買賣始終供述:該車是其向他人購得之事故車,車牌號碼原為3J-3102號,其有重新領牌,以4萬多元賣給被告葉國明,但是沒有過戶,由證人蔡濟志拖至被告葉國明指定的地點,其賣給被告葉國明後,101年5月初即聯絡不到被告葉國明。後來約7月時有一個叫「阿龍」的人跑到其汽修 廠,向伊表示車子已經弄好,但修理費還沒拿到,問伊要不要把車子收回來,伊認為車子還是在其名下,還沒有過戶,那時候就稍微有一點貪念,就以5萬元將車子買回來 ,買回來車子就是已經修好的,伊收回車子,自己賣掉等語。核與證人即拖吊車司機蔡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知道楊月德有賣「葉仔」車子,楊月德跟原車主買車辦理過戶後,給其一張電話聯絡後,將車拖到豐原一家金旺汽車材料廢車回收場,其於100年間拖過2次,到了回收場,裡面員工會開鐵門讓我進去,第1次拖吊費用由金旺回 收廠支付,第2次由被告楊月德付錢等語相符;而被告楊 月德、葉國明確有於101年4月17日、20日電話聯絡車輛之買賣事宜,有被告葉國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楊月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 月17日下午2時56分、101年4月20日上午9時44分之通話譯文等可資佐證,固足認被告楊月德於向證人王萣軒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有將之轉賣予被告葉國 明之事實。然查單純購買事故車輛並未犯罪,其後由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證人林子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將之套裝改造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MA34S-038 845號及引擎號碼: M13A-0000 000號,始有構成犯罪之可能;被告楊月德固 稱其找不到被告葉國明後,於101年7月有一個叫「阿龍」之人將車開回來賣予被告楊月德,且當時車子已經弄好等情。然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係指居間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而言,本案該叫「阿龍」之人所開回賣予被告楊月德之已套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完畢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固為贓物;然檢察官就被告葉國明究係如何居間介紹該綽號「阿龍」之人將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出賣予被告楊月德之事實,並未為說明及舉證,僅以被告葉國明曾向被告楊月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事 故車一情,即遽以推論其後綽號「阿龍」之人之所以為前往找被告楊月德購買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被告葉國明居間介紹者,即嫌速斷。 ⒊另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5月8日17時20分,在台南市○○區○○里○○街00號對面發現失竊,業據證人林子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自可認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101年5月8日始被竊而成為贓物。而查被告葉國明因另涉贓物案件,為檢察官通緝,於101 年5月24日即已經為警逮捕並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且迄今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葉國明於入監後,迄被告楊月德向綽號「阿龍」之人買入該套裝完畢之贓車止,並無會客紀錄,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2年10月25日彰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接見紀錄明細表1件在卷可查;亦 即被告葉國明自101年5月24日為警逮捕後,迄該綽號「阿龍」之人將前揭車輛出賣予被告楊月德之同年7月間止, 並無機會與該綽號「阿龍」之人聯絡;且如前所述,被告楊月德供述其自101年5月初之後,即找不到被告葉國明,而前揭贓車則於101年5月8日始被竊,可認被告葉國明並 無將被告楊月德介紹予該綽號「阿龍」之人;尚難認被告葉國明有就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套 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有居間介紹被告楊月德與綽號「阿龍」之人為贓物買賣行為之事實。 ⒋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葉國明確有牙保贓物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葉國明有檢察官所指牙保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葉國明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葉國明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 告葉國明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國明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牙保贓物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葉國明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判決就被告葉國明所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罪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另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 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國明因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後,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葉國明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被告葉國明雖已於102年7月30日提出上訴狀,然已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是對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犯牙保贓物罪不服而提 起上訴,已特定其上訴範圍,而於數罪併罰之例,上訴人之上訴權係屬個別存在,被告葉國明既已明確聲明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犯牙保贓物罪提起上訴,即係對原判決之一部提 起上訴;又本案原審就被告葉國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編號3所示牙保贓物罪,認犯意 互殊,時地有別,應分論併罰;而既係應論以數罪併罰,是原判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編號3所示牙保贓 物罪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屬已經提起上訴部分之牙保贓物罪之有關係之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被告葉國明另案在監執行,其係對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書狀,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則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期間於102年8月1日即已屆滿。乃被告葉國明遲至102年10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答辯狀,並於本院同年月21日行準備程 序時表示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準私文書罪亦要上訴等語,有答辯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狀戳章可憑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葉國明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經逾越法定期間,顯非合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關於被告楊月德之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楊月德涉犯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偽造準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湛泉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明珠、李翠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進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驗照片1份(流水號:006)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月德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買入前開自用小客車時,並不知道7、8年前就已經失竊,不知道是贓車,該車撞壞部分其都是自己修復,給女兒代步使用,並未套裝車輛,沒有犯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楊月德有於100年7月間以1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湛泉 珠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其後以車牌遺失為 由,向苗栗監理站更改車牌號碼為2661-N5號)自用小客 車;而李明珠所有於93年1月6日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偽造完成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同 車身、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且其上懸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等情,固據證人湛泉珠、李明珠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車牌號碼為2661-N5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流水編號:006)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⒉惟查證人李明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早於93年1月16日即在高雄縣仁武鄉○○○街00號失竊,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考;而證人湛泉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0年7月9日或10發生車禍後,始賣予被告楊月德,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移過戶登記至被告楊月德之妻張美華名下,除據證人湛泉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並有車牌號碼為2661-N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 資料在卷可查,距證人李明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被竊時間已近7年半。而一般以將要報廢事故車之車 身號碼、引擎號碼套裝至同型號贓車車體,再於贓車上懸掛事故車車牌,以俟機出售圖利,即俗稱以「借屍還魂」方式套裝AB車之犯罪模式,無非是先取得事故車之車籍後,再尋找同型號贓車予以套裝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若謂被告楊月德於100年7月12日取得車牌號碼為2661-N5號 事故車後,竟能另取得7年多以前即已被竊之同型車款, 再加以套裝改造,委實與事理常情不符。 ⒊另查被告楊月德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始終辯稱其向證人湛泉珠購得車牌號碼為2661-N5號自用小客車後,係 自行修復後,給其女兒代步使用等語;而經訊問證人吳宗福證述其確曾在被告楊月德修理該車時,有幫忙處理引擎之拆卸及回復之施工,當時該車是車頭撞到,水箱、保險桿都破了,但引擎沒有傷到,引擎蓋變形等語。核與被告楊月德供述該車是自行修復使用等語相符,且所證車輛損毀情形,亦與證人湛泉珠於警詢時證述該車車頭撞毀、引擎蓋凹進去了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吳宗福平日白天有正職工作,僅曾於下班時間,如被告楊月德所僱師傅忙不過來時,始應被告楊月德之請前往其汽車修配廠幫忙,亦據證人吳宗福證述明確,其與被告楊月德並無特別情誼,當無故為偽證而迴護被告楊月德之必要,且所證情節復與被告楊月德所供及證人湛泉珠之證述大致相符,自應認為可採,足供為有利於被告楊月德事實認定之依據。再被告楊月德於100年7月12日買入該車牌號碼為2661-N5號自用小 客車後,迄於101年11月9日為警查扣止,該車始終在被告楊月德前揭汽修廠內,且仍登記在其妻張美華名下,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扣押筆錄及車牌號碼為2661-N5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楊月德持有該車之期間迄查獲止已近1年4月,亦與一般從事俗稱以「借屍還魂」方式套裝AB車之目的在於出售圖利之情況有異。是被告楊月德辯稱該車牌號碼為2661-N5號自用小客車於向證 人湛泉珠購入後,係自行修復,並無另外將車牌號碼為2661-N 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套裝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等情,應為可採。而被告楊月德於購入車牌號碼為2661-N5號自用小客車後,既有自行 修復使用之事實,即無法排除該車在被告楊月德向證人湛泉珠購入之前,早已經他人套裝完畢之可能,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月德事實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月德受讓證人湛泉珠車輛後,有將該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套裝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之事實, 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月德確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楊月德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月德確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心證,為屬不能證明被告楊月德犯罪,原審因而為就此部分為被告楊月德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楊月德有將車牌號碼為26 61-N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套裝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之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依刑法第47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為限,如果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本院將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駁回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即屬早經確定,本院無庸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葉國明上訴本院後,其中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葉國明犯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牙保贓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另就該次被訴牙保贓物罪撤銷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被告葉國明之上訴已經逾越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駁回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即屬早已經確定者;且因本院就此部分係以被告葉國明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由原法院之檢察官另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葉國明牙保贓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被告楊月德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