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香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玉香於民國97年1、2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下稱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越南料理店」,以在桃園地區購屋尚欠資金為由,向王長隆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陳玉香並交付發票人為羅應靜,發票日為97年3月22日、同年5月22日,面額均為1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2張予王長隆,以供擔保(陳玉香於前揭支票背面背書 ,發票日為97年3月22日之支票已兌現)。陳玉香明知其財 務狀況不佳,且自己亦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於羅應靜前揭銀行之支票於97年3月31日已遭退票後(於97年4月18日拒絕往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7日在上址向王長隆佯稱其購買房屋之款項仍有不足,需再借款云云,致使王長隆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陳玉香,陳玉香則於同日交付發票人為羅應靜,面額均為10萬元,付款人同前之支票2 張(支票號碼:UC0000000號、U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7年8月5日及9月5日,下稱系爭支票)予王長隆,並於支票背面背書。嗣王長隆於97年4月中旬發現羅應靜之支票存 款帳戶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遂向陳玉香反應,陳玉香因而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2張並交付王長隆(發票人:陳 玉香,發票日均為97年4月7日,到期日分別為97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以換回系爭支票。詎前揭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陳玉香復避不見面,王長隆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長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華南銀行總行102年11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羅應靜支票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2 年11月5日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退票紀錄明細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陳玉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陳玉香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陳玉香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玉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王長隆借錢,係王長隆騙說簽名只是作證,而我不懂臺灣法律,不知這樣是背書,才會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後來支票跳票,別人說背書的人要負責,王長隆又帶人來威脅我,因為害怕,我才簽發2張本票給王長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王長隆見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不諳票據法之規定,對被告佯稱「僅為作證」,請求被告在羅應靜簽發予王長隆之支票背面簽名,被告因見王長隆、羅應靜均為其經營小吃店之熟客,又不知票據背書之意義,乃單純以「見證」其二人間金錢借貸關係之意思為簽名,故被告係受王長隆之詐欺在系爭支票簽名,屬有瑕疵之票據行為,此外,羅應靜先前亦多次在被告經營之小吃店持支票向黃期宗借款,同樣要求被告在支票背面簽名作證渠等有借貸關係,嗣羅應靜之支票未能兌現,黃期宗即找黑道要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被告為免家人受累,無奈付出少許金額取回部份支票,可證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僅係為羅應靜及王長隆二人作證簽名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曾於發票人為羅應靜,發票日為97年3月22、97年5月2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UC0000000號、UC0000000號),面額均為1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背面為簽名之行為,有支票影本2件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486卷第4頁、原審卷第32頁);又發票人為羅應靜,發票日為97年8月5日、97年9月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UC0000000號、UC0000000號),面額均為1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亦經被告於支票背面為簽名之行為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200 號卷第9頁)。此外,羅應靜於前揭銀行申設之支票存款 帳戶已於97年3月31日遭退票(於97年4月18日拒絕往來),及被告有交付發票日均為97年4月7日,到期日分別為97年8月5日、9月5日之本票2張予王長隆之情,亦有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本票影本、華南銀行總行 102年11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羅應靜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2年11月5日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退票紀 錄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200卷第36至37 頁、100年度他字第486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9至70頁) ,均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長隆於偵查中結證:「(你要告的詐欺情形如何?)陳玉香97年1、2月跟我說她在桃園市有買房子,跟我借20萬。(何時交給她20萬?)97年1、2月那個時候拿給她的本票,她說要開本票給我,我說不要本票,要給我支票才借她。」、「(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的支票?)是,她去跟朋友借的,發栗人是羅應諍,發票日是97年3 月22日、97年5月22日,金額都是10萬元。(977年3月22 日的有兌現,另一張沒有兌現?)是。(陳玉香97年4月 7日跟你說她買房子款項不足,還要再借20萬?)是。( 她還是用同一分行、同一發票人的兩張支票借各10萬元,發票日為97年8月5日,97年9月5日?)是。(你97年4月7日給她20萬?)是。(這兩張支票你後來請台灣銀行代收?)是,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後來你從朋友處得知羅應靜的支票帳戶從97年3月底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是, 在4月7日過後一個星期左右朋友跟我說的。」、「(這兩張票你為什麼有單子上面蓋章?)我4月7日拿到支票之後就先拿去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寄,到期之後再請該行提示,,知道被拒絕往來後再去銀行拿回兩張支票,在4月中旬 我去找陳玉香說支票拒絕往來了,要跟她要現金,她說她錢已經花了,並說沒關係,那我開本票給你,我不得已才接受她的本票(後來羅應靜的這兩張97年8月5日、9月5日的支票被陳玉香用本票換回去?)陳玉香換了兩張發票日97年4月7日、到期日分別為97年8月5日及9月5日的本票給你?)是。(所以現在陳玉香總共欠你30萬?)是。」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86號卷第12至13頁、100年度偵緝 字第1200號卷第17至1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長隆於原審結證:「(如何認識被告?)被告在后里開越南小吃店,我工廠裡面有越南新娘,有時他們會到那邊去吃飯,才認識被告。(你是否認識羅應靜?)不認識,但他有去被告那邊吃飯,我有看過,矮矮的,是男的。(羅應靜所簽發的發票日97年3月22日、97 年5月22日的二張支票是何人交給你的?)陳玉香。(陳玉 香因什麼原因交付你這2張支票?)他說在桃園要買房子 ,錢不夠,叫我借他20萬,我拿現金20萬給陳玉香,陳玉香交付這2張支票給我,交付的時間因為久了,所以我不 太記得。(陳玉香何時在支票背面背書?)他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背書好了。(是否你叫陳玉香在支票背面背書當保證人?)對,因為支票不是他的,所以我叫他要背書,所以他才背書。(你有無交付20萬給陳玉香?)有。(發票日97年8月5日、97年9月5日面額各10萬元的支票是否陳玉香交付給你的?)是。(什麼原因交付給你?)說買房子錢還不夠,4月7日又拿2張羅應靜的支票向我借錢,一 張票10萬元,2張共20萬元。(該次你有無交付萬元給陳 玉香?)有。(如何交付?)被告支票給我,我就交付現金給他。(檢察官問你何時知道羅應靜的支票是已經拒絕往來戶?)97年4月十幾號到二十號中間,我到被告的小 吃店吃飯,有越南人,也有台灣人,有人說那個矮矮的人偷人家的東西,他的支票早就跳票了,我就馬上去找陳玉香,我說那個拒絕往來戶的支票拿來跟我借錢,我說這樣是詐欺,陳玉香說沒關係,叫我把票拿回來,他要換本票給我,他說他講話算話,票期到了錢會給我,我就到銀行把這2張支票拿回來還給陳玉香,他才開2張本票給我,是不得已的,因為要跟他拿現金,他沒有,我才願意收本票,後來本票到期,他也沒有還錢,我手邊還有他所開97年5月22日的支票,但這張因為是在退票前所開的,所以我 沒有拿這張來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反面)。 (四)經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8月5日、97年9月5日(依國人使用支票之習慣,支票發票日通常即為到期日),與被告所簽發本票之到期日相同,且告訴人王長隆於97年4月7日將系爭支票交銀行託收,依常情判斷,97年4月7日應為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日,而被告簽發之本票,其上發票日亦為97年4月7日,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託收明細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在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486號卷第5、6頁);由此可證,被告係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在告訴人王長隆催討之下,乃簽發本票取代系爭支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方有以致之,是以證人王長隆所述借款及取得系爭支票、本票之情節,應屬可採。 (五)又被告前因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因得標會員無法繼續繳交會款,致其他會員拒繳會款,被告即將所有合會結束,並因未將結束合會之情告知未得標活會會員蔡陳鳳英,且接續向蔡陳鳳英收取會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53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100年 度偵緝字第1200號卷第23至31頁);於該案件偵查中被告坦承召集5,000元之互助會二會,會期均自97年1月10日至98年12月10日,並有互助會簿附於99年度偵字第18135號 案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48、83至84頁) ,業經原審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自前揭互助會簿觀之,羅應靜為前揭二互助會之會員,並依原審辯護人於102 年4月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附互助會簿觀之(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羅應靜早於96年間即參與被告召集之每會1 萬元互助會,以被告多次邀約羅應靜參與互助會之情節觀之,被告對於羅應靜之經濟狀況自應有相當之瞭解。復羅應靜前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7年3月31日起即遭退票 ,至同年7月30日止,短短4個月間支票退票張數即多達45張,累計退票金額多達5百萬元以上,有台灣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分所102年11月5日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退 票紀錄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顯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明顯存款不足致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於羅應靜之支票存款帳戶明顯存款不足有致拒絕往來戶之虞,仍持羅應靜之支票向告訴人王長隆借款,對於系爭支票已無法如期兌現即屬知悉,亦堪認定。 (六)再者,被告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在其所經營之「越南料理店」召集民間互助會,計有2,000元、3,000元、5,000元 、10,000元之互助會達8個之多,並均自任會首,會期亦 互相重疊,有互助會簿附於99年度偵字第18135號案卷可 佐(見99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81至84、87至91頁), 惟被告經營之小吃店每日平均之營業利潤僅約1,000元, 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夫黃俊雄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顯然被告係因財務狀況不佳,先後 或同時運作數個互助會,以應付會款,其後,被告因自行停止互助會而遭會員提出詐欺告訴(即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698號、99年度偵字第15210號不起訴處分書,詳100年他字第486號卷第22至26、29至31頁),及於停會後仍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情事(即前揭原審99年度訴字第3532號詐欺案件),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因而以羅應靜之支票及付利息之方式誘使被告出借款項。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96年間即邀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並於互助會簿上記載「標到者,超過5萬以 上要簽本票」(前揭5000元之互助會;見99年度偵字第 18135號卷第83至84頁)、「標到的人,請簽本票」(前 揭1萬元之互助會;詳原審卷第93頁),有前揭互助會簿 可佐,足見被告對於票據之使用及票據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始有要求得標會員簽發本票之必要,則其辯稱不知臺灣法律、不知在支票背面簽名之法律效果等語,無非卸責之詞。又證人黃期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7張 票,你如何拿到?)是陳玉香拿給我的。(陳玉香為何會拿這7張票給你?)陳玉香說人家叫他幫忙換現金。(陳 玉香有說是幫誰換現金?)有的,他說是幫羅應靜。」、「(你有問過陳玉香說他拿的票如何來的?)陳玉香有說羅應靜這個人是誰,羅應靜是一個公司開卡車的,是說羅應靜要來調錢的,我當時是因為信任陳玉香我才願意幫忙的。(你在陳玉香的店裡面有無看過羅應靜?)有看過,但我從來沒有講過話。(陳玉香交羅應靜的票給你,你是有叫陳玉香在票後面簽名?)有的。(你請陳玉香在票後面簽名的用意為何?)我認為這個票應該是他要負責的所以才請他在票的後面簽名。」、「(在這7張票之前,你 有無收過羅應靜的票,有無兌現過?)好像有一、二張兌現。(是誰給你的票?)也是陳玉香給的。(這7張票之 後你為何還給陳玉香?)那時候已經跳票了,陳玉香說支票放在他那裡他比較好處理,他可以拿去向羅應靜請求。(你是否認識告訴人王長隆?)認識,但不是很熟,也是在陳玉香店裡面認識的。(你是否知道陳玉香有無跟王長隆借過錢?)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顯見被告所辯其係因證明黃期宗與羅應靜之間有借貸關係,才在支票背面簽名云云,並非實情。此外,被告提出之7張支票中,其中支票號碼UC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之夫黃俊雄為背書簽名(詳原審卷第96頁反面),而非被告之簽名,益見被告所辯簽名見證債務等語,全無可採。至原審被告辯稱因遭告訴人王長隆威脅,在害怕之下,才簽發2張本票予告訴人王長隆云云,除未經被告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之外,且觀諸告訴人王長隆於99年2月10日前往 被告住處外要求還款及謾罵時,被告並未開門,且即報警處理,顯然被告於其權益疑遭侵害時,即知向警方求援;又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林融靖於偵查中證稱:「陳玉香在外面到處欠人錢,如果有人去他家討債,他就報警,利用警察擋債,不管對方手段如何,或自己有無激怒對方,警察到場他就說要告對方,有很多件案子送署。」等語(99年度偵字第8240號影卷第6頁) ,故而倘被告真有遭告訴人王長隆威脅或以不法方式迫使簽發本票之事實,斷無不於97年4月7日簽發本票後立即報警處理之理,以此觀之,被告簽發本件本票,顯非告訴人施以不法行為所致。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身已陷於經濟困難,且無償債之能力,竟以不詳方式取得羅應靜簽發之無法如期兌現之系爭支票,再向告訴人王長隆詐得金錢,復徵之其事後完全否認借款情事,益顯其主觀上不法之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王長隆騙取財物,且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取信於告訴人王長隆,致告訴人王長隆受有財產之損害,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缺乏知錯悔改之心,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數額、迄今未對告訴人王長隆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兼據告訴人王長隆之請求而上訴,並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者,告訴人王長隆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已依法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基於民事事件是解決其私權紛爭與刑事案件是確認被告具體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之區分理論,是法律既有此民事救濟途徑,藉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尚不得倒果為因,持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作為動搖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犯後態度不良之量刑基礎。復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之上下刑度,自無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香明知王長隆於99年2月10日15時 許,前往陳玉香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之住處前,向陳玉香索討積欠之債務時,並無侵入陳玉香之住宅,其竟基於使王長隆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17時 2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內,報案指稱王長隆於前揭時、地侵入陳玉香之住宅,並由該派出所警員受理報案;陳玉香並於99年4月12日中午12時17分,在臺中地檢署 以99年度偵字第8240號案件為調查時,明確向承辦檢察官對王長隆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其以此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他人犯罪。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⑴被告自承99年2 月10日未開門讓王長隆進入,直至警察到場才開門等語;⑵證人林融靖於偵查之證述;⑶證人王威鈞於偵查之證述;⑷被告有於99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大甲 分局義里派出所報案稱王長隆侵入其住宅;⑸被告於99年4 月12日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240號案件調查時曾向檢察官提出對於王長隆侵入其住宅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出王長隆侵入住宅之告訴,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告侵入住宅是指99 年2月9日那天的事情,那天有二個男的進去我家裡鬧, 有進去我家裡,我有報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指訴告訴人王長隆侵入住宅之時間為99年2月9日,並非起訴書所載之99年2月10日(該日係指王長隆帶同4名男子前來被告住處門外滋事),因警方疏忽未將該案立案調查及檢察官誤會被告所指犯罪時間情況下,將二犯罪時間、情狀重疊,故檢察官因查無實證,乃對王長隆為不起訴處分,並誤認被告誣告犯行而起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99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大 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報案,其報案內容除指稱王長隆涉有公然侮辱之情節外,另稱:「(王長隆除了以言語辱罵你外,有無其他暴力之情事?)他叫人進去到我家裡,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害我小孩子怕到,昨天我有報警,警察有來現場,後來我陳玉香出來,我想說情形跟警察知道,昨天警察用比的叫我不要講,後來那兩個就回去,今天10日那四個再來我有報警。」等情,有99年2月10日17時20分製 作(同日18時52分止)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中縣○○○○○0000000000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所指王 長隆未經其同意,找人進入其住處之事,並非99年2月10 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發生之事,而係99年2月9日所發生之事。 (二)被告前揭向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指稱王長隆公然侮辱之案件,嗣經函送臺中地檢署,由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8240號案件受理,嗣經檢察官於99年4月12日開庭偵訊,當時被 告向檢察官陳稱王長隆侵入住宅之情節及提出告訴之內容,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後,其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檢察官簡稱「檢」,被告簡稱「香」): ┌───────────────────────────┐ │ 香:還有他恐嚇我,他叫那麼多人來,我一個女的在家, │ │ 他三個男的,還有另外兩個怎麼沒有出庭呢!我有跟 │ │ 警察官說提訴、告他阿。 │ │ 檢:要告誰? │ │ 香:他帶來另外兩個阿!講的什麼名字.. │ │ 檢:這個案子沒有處理喔。警察只有處理公然侮辱,警察 │ │ 去現場說還好捏!你再繼續蒐證好不好。 │ │ 香:好好! │ │ 檢:如果再去討債你再蒐證,這次可能沒有。 │ │ 香:因為我有跟警察提訴,他帶兩個人來。 │ │ 檢:可是警察說,就是他是帶兩個人,這個蒐證的東西不 │ │ 夠。這個案子目前只有處理他罵你的部分。 │ │ 香:好。 │ │ 檢:如果他又再帶人去鬧,你就錄音錄影都沒關係,然後 │ │ 馬上報警,警察去蒐證,好不好? │ │ 香:不是,上次他帶人來,那兩個人我有跟警察講說要告 │ │ 他阿!還私闖民宅阿!他一動下去,兩個人就跑進去 │ │ 我家裡阿,對我老公(語意不清)這樣阿,我老公剛 │ │ 下班阿,阿警察沒有拿來。 │ │ 檢:私闖民宅喔? │ │ 香:對。有兩個進去我家裡。 │ │ 檢:什麼時候? │ │ 香:都是他當天那天阿! │ │ 檢:當天他有帶兩個人。 │ │ 香:他帶兩個人來阿! │ │ 檢:那兩個人你有跟警察講? │ │ 香:有。我有跟警察講阿!警察沒有提出來阿!因為他跟 │ │ 警察,我們住那邊也很熟拉! │ │ 檢:證人有誰? │ │ 香:我證人有我女兒、我老公。 │ │ 檢:私闖民宅厚! │ │ 香:對。 │ │ 檢:你要告侵入住宅是不是? │ │ 香:對。 │ │ 檢:然後他說你來騙錢的,也要告誹謗? │ │ 香:好。 │ │ 檢:是這樣嗎? │ └───────────────────────────┘ 被告於偵查中指訴王長隆犯罪之事實,係指王長隆曾帶二位不知名人士擅自進入其住處,至於發生之時間,被告係稱「當天那天」,而未明確指明侵入住宅之日期,並稱已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之意;故而,被告固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王長隆侵入住宅之意思表示,惟其指訴之犯罪時間,依其所言,係以其向臺中市警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報案之內容為準,而未向檢察官明指係99年2月10日。 (三)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林融靖於偵查中結證:(陳玉香當場有無說他要告私闖民宅?有無反應暴力討債的事情?)據我所知他的門沒有開的話,沒有人可以私闖進去,他家是一個有上鎖的門;陳玉香當場只有表示王長隆罵他三字經,侮辱他,後來在警詢筆錄有問陳玉香有無暴力情事,當場陳玉香沒有表示要告私闖民宅,侵入住宅的部分也不是我去處理的那天,且沒有證據。(陳玉香說有人進入他家,情形如何?)我當場看的情形是,他家的門要打開其他人才能進去,如果有人要強行進去,陳玉香應有足夠時間報案。」(見99度偵字第8240號影卷第6頁)。依前揭證人林融靖所言被告於警詢時未表 示告訴王長隆侵入住宅之證詞,因與筆錄內容明顯相左而不足憑採,至證人林融靖所言被告的門要打開其他人才能進去,顯然係指99年2月10日當日之情形。 (四)前揭證人林融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提示大甲分局警卷第5頁陳玉香調查筆錄,請確認第一個問題及回答是否 當時由你製作,並由陳玉香回答?)問題是我問的,回答也是陳玉香回答的。(所記載陳玉香的回答『他叫人進去我家,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害我小孩怕到,昨天我有報警,警察有來現場,後來我叫陳玉香出來,我想說情形跟警察知道,昨天警察用比的叫我不要講,後來那兩個就回去』當時陳玉香是否這樣講?)是的,當時他是這麼說,這部分我有記憶,但當時他所說的是本案案發前一天的事情,而前一天的現場並不是我處理的,所以我不了解,也不知道被告當時說的是不是事實,另外我要補充後面括弧所記載的文字是我自己補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 105頁反面)。證人林融靖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警詢筆 錄後所述被告於警詢指訴王長隆找人進入其住處,其發生時間係本案案發前一日等情,確與被告所辯相符。 (五)證人王威鈞於99年5月28日警詢固證稱:「99年2月10日14時許,王長隆開車載我一起至陳玉香之住處,約當日15時許,車子開到陳玉香住處外之巷口,王長隆就把車停在巷口,叫我車上等,他就先下去看陳玉香有沒有在家。」、「當時只有王長隆隔著門與陳玉香對話,我與林春龍及張耀文都在巷口聊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240號影卷第23頁反面、25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均指訴王長隆係於99年2月9日唆使他人侵入其住處,即與99年2月10日發生之事無關,是前揭證人王威鈞之證述內容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言非屬真實。 (六)又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240號王長隆侵入住宅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係以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王長隆有於99年2月10日15時許,未經被告同意 ,無故侵入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住處之犯行,與99年2月9日王長隆有無侵入被告住宅之事實不同,自難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遽認被告有本件誣告犯行。 (七)據上,被告係告訴王長隆有於99年2月9日唆使他人侵入其住宅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指訴之犯罪時間為99年2月10 日,即有誤解。至被告是否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始指訴王長隆有於99年2月9日唆使他人侵入其住宅之情,則非本件起訴之事實,非屬本院裁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稱此已構成誣告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部分得上訴,惟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