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春寶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春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春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寶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寶聯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至同年4月10日,接續多次在上開公司廠址內, 以爐具、鐵桶等設備焚燒其所收集之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廢棄物,而以此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約500公斤, 並產生約300公斤之銅渣。嗣於101年4月11日,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廠區內以太空包所裝尚未處理之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3大包(約600公斤)事業廢棄物及上開已燃燒後所產生之銅渣約300公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之公文書,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係針對個案所為,不具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且證人即製作環境稽查紀錄表之稽查員陳永晟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先前製作稽查紀錄表之記載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上訴人即被告劉春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該稽查紀錄表無證據能力。至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含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乃稽查員依現場及實體狀態所攝,雖 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稽查員拍攝角度取捨,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現場狀態、相關跡證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因不具供述性,均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以下未引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刑事案件移辦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焚燒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約500公斤,並產生約300公斤銅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係從事環保機械之製造,有客戶要求就會測試給客戶看,當時伊焚燒廢棄電子零件等物品是要測試機器給客戶看,否則一般都是在客戶的工廠裝好以後才測試,因此伊在燒東西也應是用空污法裁罰,且現場也沒有冶煉爐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寶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文件,而於101年3月間至同年4月10日在上開公司廠址內 ,焚燒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約500公斤,並產生 約300公斤銅渣,嗣於翌(1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 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上址進行稽查,廠區內有以太空包所裝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廢棄物3大包約600公斤與上開物品燃燒後剩餘之銅渣約300公斤等節,均為被告所坦認,其於警、偵訊 時亦稱: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經焚燒後所產生約300 公斤銅渣,那是在測試環保機械的功能而非冶煉,稽查時廠區內3包太空包所裝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是其 在外面幫人拆廠房、拆機件的一些控制箱、配電線路、電腦、電視長期留下來,準備如果有客戶要測試機械時以供使用;稽查照片上面整塊的東西是燒過的印刷電路板、電線,是爐內的成品,塑膠已經被燒掉了,這些大多是金屬材質,事後已經請廢棄物清理公司協助處理廢棄物,進廠同意書中20公噸是指水池旁的泥土,900公斤是指3包太空包,包含照片中燃燒後的金屬等語(警卷第4-5頁;偵卷第20-21頁;3大 包太空包內容物重量計算式:900公斤-300公斤=600公斤 ),以及被告與證人即稽查員陳永晟於原審審理時均確認有於稽查前1日即101年4月10日焚燒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 之情事(原審卷第113、116、121、1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於101年3月間起即曾數次焚燒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以測試其所製造環保機械的功能,上開剩餘之銅渣係多次焚燒測試所累積的等情(本院卷第42-43頁);此 外,復有經濟部100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寶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6月1日進廠同 意書(銅鼎企業有限公司、含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附表)、寶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含附件清除合約書、進廠處理同意書及許可文件、處理合約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寶聯公司)、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6-12頁、第16-17頁;偵 卷第16-17頁、第23-56頁、光碟在偵卷證物袋內;原審卷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乙情,業經證人陳永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於101年4月11日前去寶聯公司進行稽查?)前1天有接獲民眾向報案中心陳情說有人焚燒電路板。(提 示環境稽查紀錄表,是由何人製作?)我跟一起去的同事陳啟章所製作。(提示院卷第53-55頁照片,稽查紀錄表第2點提到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數量約3包太空包,是 否即上開照片內容?)對,外觀是廢棄電路板、電子零件。(被告有無表示3包太空包之用途?)被告說是要煉銅,另 外就是要測試他們做的環保設備機臺。(被告有無表示用焚燒方式處理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約500公斤,並 產出約300公斤銅渣?)有,且現場有看到電路板焚燒過的 殘渣。(提示院卷第42頁照片,是否即焚燒電路板等殘渣?)是,電路板的塑膠片裡面會有一些銅,這是整個焚燒後的銅渣,被告也表示是由電路板焚燒出來的殘渣約300公斤。 (提示院卷第49、57頁照片,照片拍攝鐵桶、爐之用途?)據被告表示是用鐵桶放在爐裡面燒,說要測試這臺機臺。(被告在現場表示是要測試機器或煉銅?)被告說煉銅是另一水道製程,將電路板粉碎後、用水的比重方式分離銅,至於焚燒電路板是要測試機器,但焚燒電路板也是一種熱處理方式。(本件移送所謂「處理」為何?)就是稽查紀錄表第3 點,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電路板是屬於列管的廢棄物。(現場從太空包所裝廢電路板等,可否從外觀判斷堆放多久?)應該是有一段時間,因為上面還有灰塵」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13-125頁) 。復有卷附蒐證照片及光碟翻拍照片等足憑,亦堪認現場所放置及業供焚燒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數量甚多。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之規範。亦即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始得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16條所明訂。本件被告前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寶聯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處理業,此有 前揭經濟部100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則被告對於相關環境、廢棄物之法令規範必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均自承:其工廠已經做了8年 ,現場放置的電路板等已經累積5、6年,用太空包包好,有從外面別人的工廠把機器帶回來在自己的工廠拆解,那些東西對伊來說是有價值的,電線裡面有銅等語(警卷第4頁; 原審卷第132-133頁),被告既係長期向他人收取廢棄、中 古之機械設備帶回自己的工廠拆解,並將拆解下之廢棄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物自行收集留存,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受他人之託,始「長期」向他人收受或收購大量拆解下之廢棄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有價物」甚明;復參酌寶聯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處理廢棄物」,且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其廠房內爐具設備焚燒電路板等數量非稀等情,均足堪認定被告乃基於「受託業務」之意,而將廢棄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收回廠房以從事「焚燒處理」,至為灼然。 ㈣雖辯護人以:被告基於測試空污防制設備機器之目的而單純焚燒廢棄物,並非接受委託焚燒廢棄物,而認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等詞為被告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華,以證明其向被告購買空污防制設備而進行測試,及提出相關買賣合約書與估價表等附卷(原審卷第28-35頁)。而證人陳俊 華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是否要求被告進行測試?)當然,我要看設備的吸力、效用。(能否敘述測試情況?)被告有拿一些廢棄的棧板去燒,燒起來煙很多就用機器設備吸,我看吸力不錯就OK。(除了棧板外,是否還有燒其他東西?)水泥袋,主要是讓棧板引燃燒出煙來測試機器。(提示院卷第55頁照片,測試時是否焚燒廢棄電路板?)不是,只燒一般的木材。(大概燒多少木材?)不用燒很多,有煙就好了。(以你購買環保機器經驗,生產製造業者是否會以焚燒電路板等測試給購買者看?)不會,隨便燒個東西有煙就好。(一般空污檢測是你們業者自己做?)對」等語(原審卷第127-130頁)。由上開證人陳俊華所述,縱使可知被告 係為買賣空污防制設備而焚燒廢棄物作為測試,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託從事廢棄物處理為主要業務者固不待言,且「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是被告所為焚燒廢棄電路板等行為仍屬其附隨業務之範疇;遑論,證人陳俊華證述測試空污防制設備之吸力,並沒有焚燒廢棄電路板等之必要,現場測試只有焚燒棧板木材生煙,裝設空污防制設備後也另行申請主管機關作空污檢測等過程,益徵被告所辯其在廠區焚燒廢棄電路板等乃為測試其所製造環保設備機臺之目的云云,顯與證人陳俊華所證不符。又即使本件稽查時,被告之廠區並無專業大型冶煉爐或未有正在焚燒煉銅情事,然其廠區內有爐具與鐵桶(即原審卷第49、57頁照片所示)足供焚燒之用確為不爭之事實,且被告既自承未取得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其自始即不得「收取」廢棄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事業廢棄物並在廠區內將之「焚燒處理」,況其一旦著手實行處理之行為,即堪認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是以,上開辯護意旨認被告並非受委託從事廢棄物焚燒處理業務,其所為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委無可採。 ㈤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件被告自承在上址廠區所焚燒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係其長期幫人拆廠房、拆機件時一些控制箱、配電線路、電腦、電視,以及自己蓋新廠房時將舊廠房拆解所累積遺留下來,是上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為事業所產生者,應屬事業廢棄物無誤,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為是,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受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即構成違法。至稽查人員於101年4月11日在上址廠區內採樣疑似污泥送驗,以及於同年7月27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 同相關單位前去現場開挖檢測,雖結果均為重金屬銅、鉛含量超過法規標準,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等情,有101年4月19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考,惟被告所收集留存之上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或焚燒後所殘留之物,均未置放在前揭所採樣疑似污泥之土地上,此有現場相片附於警卷可稽,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跡證足資證明前揭污泥之重金屬銅、鉛含量,係因被告焚燒處理上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廢棄物所致,是上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物固堪認係可資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尚不能憑此遽認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101年3月間至同年4月10日,接續多次在其公司廠址內 ,以爐具、鐵桶等設備焚燒其所收集之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廢棄物,且其所焚燒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上開行為時間之認定,及將所焚燒之上開廢棄物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之所辯雖不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從而,被告將所收集之上開廢棄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以「焚燒」方式產生約300 公斤之銅渣,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熱處理」,即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處理」行為無疑。 ⑵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廠房內堆置3包太空包所裝 廢棄電子零件等之行為,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惟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或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而依卷內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長期固定提供土地由他人任意堆放廢棄物之處置作為,況上開廢棄電子零件等皆以太空包妥為集中裝盛、並無四處雜亂散落之情,亦無積極事證可認有直接污染環境之虞,故考量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刑法謙抑性,就此部分自不得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相繩,公訴意旨所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從而,被告先後數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理當深知環境污染之危害,此次竟為一己私利而再重蹈覆轍,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在廠區焚燒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空氣品質及環境衛生產生不良之影響,並引起附近民眾注意而檢舉反應,又焚燒廢棄物之數量達數百公斤,所生危害非輕,其漠視群體及整個自然環境之維護,實可非議,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事後已委請合法機構業者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有前揭卷附進廠同意書、廢棄物清理計畫,以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1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作業機具拆除後相片與環境稽查紀錄表、相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可按,暨綜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