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楊子榮 自訴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被 告 林秀月 黃世孟 黃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與被告甲○○互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甲○○因自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反目成仇,雙方互控民刑事案件不下百餘件,被告甲○○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勾結其子被告丁○○、戊○○,於民國98年3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捏事實,指控自訴人於92 年1月19日,駕駛福斯牌廂型車衝撞被告丁○○、戊○○為成傷,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公安罪嫌。被告丁○○、戊○○並出庭具結作證,被告丁○○虛偽陳述:「被告(指己○○)開廂型車,顏色不清楚,伊沒有去警察局,有人去報案」等語。被告戊○○虛偽陳述:「被告(己○○)是開深色廂型車,當天附近居民有報警,警察有過來,我們隔天有去大甲分局內埔派出所備案」等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作證陳述(被告甲○○、丁○○及戊○○所涉偽證部分,經自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自訴人提起公訴,共同故意陷害自訴人,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及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確定,因認被告甲○○、丁○○、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94年8月14日之偵訊筆錄、被告丁○○及證人楊錦藤於98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劉俊傑於98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張敏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筆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99年4月27日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1年11月2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甲○○於98年3月6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及100 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卷宗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3月6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告訴,指訴自訴人於92年1月9日開車衝撞被告戊○○、丁○○,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2 年1月19日自訴人確有駕車衝撞丁○○、戊○○等語。被告丁○○、戊○○亦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自訴人確於92 年1月19日駕車衝撞其等與劉俊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等涉犯誣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壹、決議內容第11點參照)。 五、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3 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或受懲戒處分,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甲○○於94年間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強制、侵占、詐欺、妨害性自主、恐嚇(此部分係被告甲○○指訴自訴人恐嚇被告甲○○本人之犯行,非指訴自訴人駕車欲衝撞被告丁○○、戊○○之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3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88號、95年度偵字第20997號、96年度偵字第1013號、第7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甲○○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犯罪嫌疑不足,再於97年3月26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復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妨害自由、侵占及恐嚇取財部分犯行發回續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案件續行偵查。被告甲○○於該案偵查中,委由莫詒文律師於98年3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該署收狀日期為98年3月6日),指訴自訴人脅迫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坐落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為遂行不法取得執行名義之目的,於92 年1月19日前往被告甲○○之子即被告丁○○、戊○○位於臺中縣后里鄉○○路000 號住處,在該處樓下追撞被告丁○○、戊○○,藉此脅迫被告甲○○須待在家中收取法院送達之文件,並須將所收取之法院文書交予自訴人,欲使被告甲○○無法對自訴人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傳喚被告丁○○、戊○○及劉俊傑、楊錦藤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就自訴人涉嫌開車衝撞被告丁○○、戊○○及劉俊傑等危害身體安全之方式,致使被告甲○○、丁○○、戊○○及劉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部分,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82 7號、99 年度易字第2630號判決自訴人恐嚇犯行部分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8號、95年度偵字第20997號、96 年度偵字第1013號、第7500號、97年度偵續一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98 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判決、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被告甲○○98年3月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第4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第360至372頁),並經原審調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甲○○坦承在卷,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自訴人雖認被告甲○○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勾結被告丁○○、戊○○,於98年3月6日向臺中地檢署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云云。惟觀諸前揭被告甲○○於98年3月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該狀紙記載之告訴人為甲○○,具狀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則為莫詒文律師。故被告丁○○、戊○○均未列名告訴人,並對自訴人之上述恐嚇犯行提出告訴。足認被告丁○○、戊○○並無「使本件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甚明。 ㈢再者,被告丁○○雖另於98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己○○是否有到你的后里鄉中山路的住處過?)有,1 次,那次開車撞我弟。」、「(己○○開什麼車?)箱型車,顏色不清楚,因為是晚上,大概8、9點了,好像是1月19 日,年份我忘了。」、「(己○○如何衝撞你們?)他打電話到我們家的室內電話,說他在樓下,我跟我弟在玩電腦,我弟先下樓,我弟拉開鐵門,己○○停在右邊,往左邊衝撞,差點撞到我弟,他又繞幾圈停下來,之後我就過去跟己○○說話,他也要倒車撞我,結果他撞到隔壁賣魚的攤架,後來隔壁的人都跑出來看。」、「(有無到警局報案?)當天就有人報警,警察沒有過來,我爸好像有報警,我不知道有沒有備案。」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卷【下稱偵續二卷】㈡第81至82頁)。另被告戊○○於同日偵訊時亦結證稱:「(己○○是否有到你的后里鄉中山路的住處過?)有,1 次,就是己○○開車要衝撞我跟我哥丁○○,還有劉俊傑,是我哥的朋友。」、「(己○○開什麼車?)福斯箱型車,是深色的。」、「(己○○如何衝撞你們?)他先打手機罵我,說要找我出來,他在樓下,我下樓走出來,他從我右手邊撞過來,我閃開,他撞到柱子,我哥下來看到熄火要抓己○○,己○○又發動倒車撞到我哥和劉俊傑,後來又繞來要撞我們。」、「(有無到警局報案?)有,當天就有人報警,警察有過來,附近居民報警的,我隔天才去備案,是大甲分局內埔分駐所。」、「(有無毀損?)有,但是沒有照相起來。他有撞到隔壁鄰居的攤架跟我家騎樓柱子。」等語(見偵續二卷㈡第80至81頁)。由此觀之,被告丁○○、戊○○於偵訊時係本於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訊問而為上開不利於自訴人之證述內容。被告丁○○、戊○○並未向檢察官表示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告訴,自無申告自訴人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戊○○就被告甲○○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丁○○、戊○○確與被告甲○○共同提出本件恐嚇告訴。 ㈣被告甲○○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案件偵查中,委由莫詒文律師於98年3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該署收狀日期為98年3月6日),指控自訴人於92 年1月19日駕駛車輛衝撞被告丁○○、戊○○為成傷,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公安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及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自訴人此部分無罪確定。然查: ⒈被告戊○○於100年12月22日本院另案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伊於92 年1月間向大甲分局內埔分駐所備案,因己○○在伊位於臺中縣○里區○○路000 號住處樓下開車衝撞伊,當時是晚上,伊有看到駕駛是己○○,己○○駕駛的車子是深色福斯廠牌廂型車;己○○先打電話到伊住處及手機一直罵三字經、恐嚇伊,叫伊出來,如果不出來就試試看,但因己○○叫伊到鎮安宮,離住處較遠,伊就告訴己○○「不然你來我家樓下」,之後伊聽到外面有車子按喇叭的聲音,伊衝下去,當時樓下租給別人擺攤,鐵門有拉下來,伊衝下去鐵門打開,丁○○與其友人劉俊傑也跟著下來,己○○就開一台廂型車朝伊撞過來,伊當時有跳開,己○○撞到騎樓的柱子後車子熄火,伊過去敲車子窗戶及開車門,己○○又發動車子倒車後往前開,劉俊傑、丁○○跑過來想把己○○拉下來,丁○○有碰到車子,但門沒有打開,己○○就前進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02至110頁)。 ⒉證人劉俊傑於98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你與庭上甲○○之關係?)她是我同學的媽媽。」、「(是否看過庭上己○○)有。」、「(在什麼場合、時間見己○○?)時間我已經忘了,那天晚上我剛好在丁○○他家,戊○○接到一通電話,電話內容是對方一直罵三字經,說要約大廟那邊,戊○○就叫他來家裡,我們3 個就下樓去,我跟丁○○打開大門,他就開車撞我們,是銀色福斯廂型車,剛開始他前進,但是我們跳開沒有撞到,他又倒車撞到隔壁賣豬的攤子。」、「(有無人報警?)隔天戊○○跟他爸爸有去備案,當晚有巡邏車來。」、「(知道他為何撞你們?)不知道,他一直罵三字經,叫我們下去不然就找人打我們,我們一下去就開車撞我們。」、「(車與人距離多近?)他要開車撞我們,我們跳開,大門還被撞壞。」、「(有無其他陳述?)他的車子有撞到電線桿,車牌沒有記,因為他速度很快,看到人越來越多就跑掉了。」、「(車子有無熄火過?)有,因為熄火我們就跑過去要追他,我才看到他的,我確定是9 人座的箱型車,印象中顏色是銀色。」等語(見偵續二卷㈠第 261、262頁)。 ⒊證人楊錦藤於98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你與甲○○的關係?)隔壁鄰居。」、「(是否有見過有人開車在甲○○住處附近衝撞?)有,是晚上,時間日期忘了。」、「(開什麼車?)我看像休旅車,不是轎車,顏色因為晚上看不清楚。」、「(己○○如何衝撞?)我是聽到聲音才跑出來的,我出來的時候車已經跑掉了,因為衝撞到隔壁賣魚的攤子,很大聲,我才跑出來。」、「(現場有誰?)戊○○跟丁○○。甲○○沒有印象。我只有看到年輕人在。他的車子有擦撞到我的車。我想要追。他開很快追不到,我有開車出去追,我的是轎車。」、「(有無到警局報案?)沒有。因為只是擦撞到安全桿,沒有照相。」、「(衝撞目的?)我有問甲○○他們。但是年輕人也講不清楚。事後我問他們才講戊○○跟己○○有口角。」、「(有無毀損?)他撞到隔壁鄰居的攤架撞壞。」等語(見偵續二卷㈠第83頁)。 ⒋由上開被告丁○○、戊○○於偵訊中及被告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觀之,其等就自訴人駕駛福斯廠牌廂型車先衝撞被告戊○○,隨後又駕車衝撞丁○○、劉俊傑未果,並因而撞及其等住處隔壁之攤位等情,證述相互吻合,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劉俊傑所述其與被告丁○○、戊○○遭人駕駛福斯廠牌廂型車衝撞未果,該駕駛因而撞及被告丁○○、戊○○住處隔壁之攤位一致。另證人即被告丁○○、戊○○之鄰居楊錦藤亦確認被告丁○○、戊○○住處樓下確有發生類似休旅車之車子撞及鄰居攤位之攤架及擦撞其所有之車輛一事。觀諸證人劉俊傑僅為被告丁○○之同學,證人楊錦藤則為被告甲○○之鄰居,與自訴人均無仇怨、糾紛,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攀誣自訴人之可能。是以,被告甲○○依憑上開情節,指稱自訴人駕車追撞被告被告丁○○、戊○○等情,自非全然無據。其是否有誣告之故意,要屬可疑。 ㈤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函詢被告等人有無就本件衝撞犯行向警方報案,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回覆原審略以:「本分局后里分駐所、義里派出所、后里交通小隊等單位,於92 年1月19日或20日並無受理甲○○、丁○○、戊○○等人報案指稱遭己○○衝撞一案,本分局所轄亦無內埔派出所。」等情,有該局101年11月2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頁)。而被告丁○○、戊○○及證人劉俊傑、楊錦藤就案發過程,例如有無向警方報案或備案、車輛顏色、外型及衝撞過程之細節問題證述固有出入,惟被告丁○○、戊○○及證人劉俊傑面對他人突如其來開車衝撞,在受此驚嚇之情形下,自有可能無法清楚目擊事發經過並於事後詳細描述。且被告丁○○、戊○○及證人劉俊傑、楊錦藤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有6 年餘,記憶當隨時間經過而減損,且其等對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並因個人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不同,因而對於事實發生過程之細節及全貌之描述未盡一致,亦無違常情。自難僅憑被告丁○○、戊○○及證人劉俊傑、楊錦藤之證述有部分出入,遽認被告丁○○、戊○○及證人劉俊傑、楊錦藤係杜撰事實而為虛偽證述。 ㈥自訴人另以其於案發期間帶同被告甲○○及甲○○之姊林玉惠、林玉惠之子闕文豐至張敏郎修車廠修車,並代付修車款項,被告甲○○亦到監獄面會自訴人,自訴人另介紹被告戊○○至車行工作,當時自訴人與被告甲○○並未交惡,不會開車去衝撞被告丁○○、戊○○云云。經查: ⒈證人張敏郎雖於99年10月28日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永順汽車修配廠的老闆,己○○於92 年1月17日帶著甲○○、林玉惠及林玉惠兒子闕文豐到修配廠修理1輛 NISSAN廠牌SENTRA1.6車子,當時有先估價,預估需要5天才能修好,當時有談到車子要保養、底盤有聲音及烤漆,甲○○等人只來修配廠2次,1次是開車來估價,1次是修車完成時,伊於92年1月22日傍晚修車完成,己○○、甲○○、林玉惠及闕文豐有來牽車,己○○代付修車款項,依據估價表,被告支付20,010元修繕費用,估價單原本已經銷毀,庭呈之估價單是向被告拿原本去影印的;開庭前伊收到傳票有打電話給己○○詢問,己○○說是以前甲○○修理車子的事情,伊就向己○○要估價單及明細表;伊於92年1月間見過己○○3次,分別是92年1月17日估價、22日牽車及30 日付款時,伊與己○○是修車認識的;92年1月前,己○○到伊車廠修繕過2次,己○○有開1輛賓士520的車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㈠第109至113頁),自訴人並提出估價單及明細單各1 份(見偵續二卷㈡第58至60頁)為證。惟被告甲○○於99年10月28日原審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只記得去修車廠那邊,沒有印象有無見過他《張敏郎》。」、「我是與被告《己○○》、闕文豐、林玉惠一起去的。」、「是修闕文豐的車,是什麼車我也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是轎車。是被告提議去修車,我忘記為何去那裡修車,好像是被告說修車廠欠他錢,收不回來。」、「我忘記費用多少,修車廠老闆沒有在我面前寫估價單。」、「我沒有在那裡一直看,好像是中午去修車,有去外面吃飯,好像是傍晚的時候回去。」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㈠第120至125頁)。證人林玉惠於同日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甲○○的姊姊。」、「(在92 年1月期間,你與你兒子《闕文豐》、甲○○有無牽1 輛車由被告帶路去修配廠修車?)有修車這件事,但時間我忘記了。」、「(修車時在修配廠有無先估價?)我不知道,我只是跟著他們去,這要問闕文豐才知道。」、「(何時修車完成,是否知道?)可能是當天,因為我們要開原來的車子回台北。」、「我聽甲○○說修配廠欠被告《己○○》錢,叫我牽車去修配廠看,可以不用收錢。」、「我沒有付錢,我不知道誰付錢,被告有無付錢我也不知道。」、「(該次修車時間多久?)有去吃中飯,應該是上午去修車,早上幾點我忘記了,我不記得幾點回台北,我只記得是當天回去,因為我與我兒子做生意,只能休一天,我們當時在做外銷。」、「(你於92年間,有在台中住過嗎?)不曾,也不曾過夜。」、「(你與被告在修車時見過面之後,有無再見面?)沒有,被告也不曾帶我出遊過。」、「(那部車開來台中修車前,與車修好開回去時,是否有烤漆過?)沒有,我們不曾在台中烤漆。」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㈠第112至115頁)。證人闕文豐亦於同日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甲○○到林口看醫生,被告《己○○》陪同一起到我家坐,我們聊到我的車子有問題,被告說認識一家修車廠欠他錢,我可以讓那家修車廠修車來還抵債。」、「(DZ-9465 是幾點修車?)可能是接近中午的時候。」、「(何時修完車?)當天傍晚四、五點時,我當天就開車回台北。」、「因為我第二天要上班。」、「我沒有印象修車廠老闆是否為張敏郎。」、「修車前老闆沒有估價。」、「因為被告《己○○》說修車廠欠他錢,是修來抵債,叫我不要管,車子給修車廠,只跟修車廠講車子的問題,修好車就把車子開走。」、「修車廠也沒有說修了多少錢。」、「我只記得車子的副水箱的蓋子不見了,修車廠的老闆就找一個紅色的蓋子把副水箱鎖起來。」、「(你所修復的項目是否如估價單所示?)不可能修這麼多,我當時也沒有看過這張估價單,我當天可以開車下來,不可能修這麼多東西。」、「沒有要求修車廠老闆做前後保險桿烤漆。」、「(那天修車有無換2 個新的輪胎?)我記得沒有。」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㈠第116至118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林玉惠、闕文豐就闕文豐自臺北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林玉惠、甲○○至臺中修車廠修配,於當日傍晚即駕駛該車返回臺北,並未在臺中過夜乙節,證述相互吻合,核與被告甲○○供述之內容相符。證人張敏郎雖為前開證述,然證人張敏郎證述其僅於92年間見過證人林玉惠、闕文豐及被告甲○○2 次,證人林玉惠、闕文豐及被告甲○○為來店修車之客人,其與證人林玉惠、闕文豐及被告甲○○並無特殊情誼,而證人張敏郎開設修車廠,自92年至99年作證時,接觸之客人不知凡幾,竟能於修繕後7 年餘牢記被告甲○○及證人林玉惠、闕文豐面容,實有違常理。再者,依證人林玉惠、闕文豐及被告甲○○證陳之內容,自訴人係因證人張敏郎積欠伊債務,始帶同證人闕文豐等人至證人張敏郎修車廠修繕車子,而證人張敏郎復自承於庭前曾與自訴人聯繫確認待證事實,自訴人並提供估價單予證人張敏郎,亦見證人張敏郎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仍有可疑。 ⒊此外,自訴人雖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然證人闕文豐亦證稱:「(修車前,老闆有無估價?)沒有。」、「(為何沒有估價?)因為被告說修車廠欠他錢,是修來底債,叫我不要管。」、「(你所修復的項目是否如估價單所示?)不可能修這麼多,我當時也沒有看過這張估價單,絕對不可能,我當天可以開車下來,不可能修這麼多東西。」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㈠第116至118頁)。再觀諸估價單內容,僅有自訴人之簽名,未經車主證人闕文豐或被告甲○○簽名確認,則估價單上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無訛,即非無疑。再者,自訴人所指修車日期為92 年1月17日,距自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提出估價單已有7 年餘,然自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卻完好如新而無折舊痕跡,自訴人雖另陳稱伊將估價單放在保險箱,所以並無折舊(見原審另案審理卷㈠第71頁反面),然該估價單記載之修繕金額僅為20,010元,如依自訴人所述92年1 月間與被告甲○○感情和睦,而該筆修繕費用依證人闕文豐、林玉惠及被告甲○○證述內容,係由自訴人以證人張敏郎積欠之債務相抵,自訴人當時應無再向被告甲○○或證人闕文豐索討該筆金額之意,該估價單應無何重要意義,則自訴人何以將估價單置放於保險箱並保存完整如新,亦有違常理。故依證人張敏郎之證述及自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尚難認自訴人與被告甲○○、闕文豐、林玉惠於92 年1月17日至同月22日至張敏郎修車廠修繕車輛,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⒋自訴人另主張被告甲○○至監獄面會自訴人,自訴人亦介紹被告戊○○至車行工作,足認自訴人與被告甲○○當時並未交惡,自無可能開車衝撞被告丁○○、戊○○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監獄接見、寄物四聯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戊○○於100 年12月2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己○○在撞車事件後,有無介紹你到車行去工作?)我不知道。」、「(你是否到德川家康車行去工作?)那是我媽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10 頁)。且縱如自訴人所陳,其曾介紹被告戊○○至車行工作,然其介紹之時間係在94 年4月間,此與被告戊○○證述曾於92 年1月19日,遭人開車衝撞,實屬二事,自難依此即認被告戊○○上開證述之情節,均係虛偽不實。再者,自訴人雖提出上開「臺灣臺中監獄接見、寄物四聯單」影本1 紙,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於案發後,即93年7月5日至監獄會面自訴人,但此與自訴人有無於92 年1月19日開車衝撞被告丁○○、戊○○,亦無關聯。是以,自訴人主張為被告戊○○介紹工作及被告甲○○至監獄會面之時間,均係在本案案發之後,則自訴人以案發期間伊與被告甲○○感情和睦,不致衝撞被告丁○○、戊○○云云,難認有理。 ㈦自訴人復以被告甲○○於94年8月17日偵訊時陳稱:94年1月自訴人在后里伊住處附近,要伊簽500 萬元本票,不然就要開車撞伊小孩等語,於95年12月26日偵訊時又陳稱:自訴人於93年11月間打電話予伊,要求伊出去簽本票,否則要對小孩不利等語,於98年3月6日提出恐嚇告訴時,則指述案發期間為92 年1月19日,被告甲○○就案發時間供述前後不一,顯係隨便編纂。且被告甲○○遲於98年3月6日始提出告訴,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恐嚇罪之追訴權時效為5 年,被告甲○○相隔6年之久始提出告訴,明顯虛捏事實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甲○○98年3月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之內容,被告甲○○係指訴自訴人脅迫伊將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為遂行不法取得執行名義之目的,於92 年1月19日前往被告丁○○、戊○○位於臺中縣后里鄉○○路 000號住處,在該處樓下追撞被告丁○○、戊○○,藉此脅迫被告甲○○須待在家中收取法院送達之文件,並須將所收取之法院文書交予自訴人,欲使被告甲○○未能對自訴人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則被告甲○○顯係指訴自訴人以衝撞被告丁○○、戊○○之強暴行為,致使被告甲○○將法院文件交予自訴人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告甲○○行使抗告之權利,而被告甲○○申告當時,並未主張自訴人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僅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而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之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提高為20年,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即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則被告甲○○於98年3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時,如檢察官認自訴人所為涉有強制罪嫌,則尚未逾10年之追訴時效期間。是以,自訴人認被告甲○○於追訴權時效經過後始提出告訴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得以被告甲○○遲至98年3月6日始提告訴,即認其係基於誣告之故意為之。 ⒉自訴人另以被告甲○○所述自訴人恐嚇衝撞被告丁○○、戊○○之時間前後不符,認被告甲○○告訴之內容係出於編纂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4 年8月17日偵訊時陳稱:「94年1月時,他《己○○》在后里我住處附近,要我簽4 張500萬元之本票。他跟我說我一定要簽,要不然就要開車撞我的小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54 號卷第30頁)。被告甲○○另於95年12月26日偵訊時陳稱:己○○於93年11月間打電話予伊,恐嚇伊出去簽本票,否則要對小孩不利,伊逼不得已就跟己○○出去,簽立 500萬元之本票4 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1 號卷第3頁)。則本件甲○○告訴之內容係指自訴人於92 年1月19日開車衝撞被告丁○○、戊○○,令被告甲○○交付法院送達文件,而未能對自訴人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而被告甲○○前述陳稱自訴人於93年11月或94年1 月間恐嚇伊,其目的係在強逼伊簽立本票,與本件目的在得以執行拍賣抵押物係屬二事。則自訴人認被告甲○○供述前後不一,自屬有誤。 ㈧自訴人再主張被告丁○○、戊○○案發時在當兵服役,且后里鄉中山路並無O號之住址,被告甲○○所供述之地點,出於虛設;而自訴人於案發期間名下亦無福斯廠牌之車輛,不可能駕駛福斯廠牌之廂型車衝撞被告丁○○、戊○○云云。惟查: ⒈按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係於94年4月25日入伍服役,於95年8月17日退伍,被告戊○○於92 年1月19日案發時則尚未滿17歲,於94年10月間入伍,約半年後免役等情,亦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0 頁反面),並有被告丁○○之個人兵籍資料、被告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2、343頁),被告丁○○、戊○○於案發時均非役男,自訴人所指被告丁○○、戊○○於案發時在當兵服役,自訴人不可能開車衝撞其等,不足採信。 ⒉被告丁○○、戊○○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已證稱其等住處係臺中縣后里鄉○○路000 號,並非臺中縣后里鄉○○路○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因保護被害人丁○○、戊○○,而遮掩被害人即被告丁○○、戊○○住處,於起訴書記載案發地點為臺中縣后里鄉○○路○號,非指案發地點為○○路○號,自訴人認被告甲○○所述案發地點出於虛設,顯屬誤會。 ⒊自訴人雖主張其於案發期間名下並無福斯廠牌之車輛,並於原審聲請向監理所函查。然借用他人名義登載為名義上之車輛所有權人係屬常見之事,縱自訴人確無福斯廠牌之廂型車,自訴人亦可能向他人借用或租用福斯廠牌之廂型車衝撞被告丁○○、戊○○。是自訴人名下縱無福斯廠牌之廂型車,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甲○○係虛構事實而誣指自訴人。 七、綜上,被告甲○○固曾對自訴人己○○提出涉犯上開恐嚇罪嫌告訴,並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丁○○、戊○○與甲○○共同對於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甲○○指訴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者,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論以渠等有誣告犯行。從而,自訴人就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是以,原審對於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不採證人張敏郎所證,已事隔7 年,猶能牢記,有違常理而不予採信,顯對自訴人偏頗不公。⒉證人張敏郎所證之修車項目與估價所載項目相符,原審不採,顯見偏頗不公。⒊被告甲○○自93年6月6日至93年9月7日,曾至臺中監獄會面自訴人多次,乃基於雙方情誼所為,原審未依職權向臺中監獄查詢是否屬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⒋證人甲○○證稱:「他《己○○》叫我兒子去車行,我兒子去幾天就不去了。」、「我匯錢給他《己○○》兒子的帳戶,匯了幾次,我有去監獄好像兩次。」等語,足認2 人當時並未交惡,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⒌被告甲○○曾因毀損債權案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上訴後,蒞庭檢察官反請求法院改判被告無罪,經檢察長更換後,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又本件被告指控自訴人恐嚇案發時間為92年1月19日,然被告於94 年8月17日偵訊時曾稱:94年1月己○○在后里伊家附近,要伊簽500 萬元本票,否則要開車撞一小孩;於95年12月26日偵訊時稱:93年11月己○○要求伊簽本票,否則要對其小孩不利各等語。則倘被告甲○○已知自訴人會開車撞其小孩,為何偵訊當時不提恐嚇告訴,反遲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始提告訴?原審自應調查起訴之檢察官是否受被告關說而濫權追訴,而將自訴人提起公訴,惟竟未予查明,亦有違誤。 九、本院查: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⒈、⒉、⒊、⒋,業於理由欄六㈥⒉⒊⒋,予以詳述,已如上述。另自訴人上訴理由⒌所述,如屬確實,乃檢察官「濫權追訴」,自訴人自可應循相關法律程序主張。且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與被告等是否誣告自訴人無涉,自訴人依此提起上訴,顯然無據。是以,自訴人聲請傳喚承辦檢察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為實無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固曾對自訴人己○○提出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之告訴,並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被告甲○○所自訴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即難論以渠等有誣告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行為,即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自訴人上訴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誣告之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自訴人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