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財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17、14815號,101年度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財熾部分撤銷。 廖財熾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廖瑞停係第 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下稱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負責綜理祭祀公業行政業務及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同案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則為該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被告廖財熾、同案被告廖福杉、廖康二則為該管委會之監事,同案被告江昭蓉則係該管委會委任之土地代書及會務人員,負責處理該管委會土地、管理出租建物及相關會議紀錄之製作與保管等業務,其等均係受「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全體派下員委託從事業務之人員。而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6筆共計1396.34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 廖烈美管委會所有。緣於97年5月間,同案被告廖瑞停即曾 私自與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產力公司)協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1萬元出售前揭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 月29日召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第8屆第1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中宣布此事;然因遭告訴人廖財舜及廖財助等眾多派下員當面提出質疑,並經委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土地進行鑑價,該事務所評鑑後推估在97年7月25日(鑑 價日期)每坪均價為43萬元,土地總值高達6億43萬4,800元,是以告訴人廖財舜、廖財助等137名派下員認為同案被告 廖瑞停涉有人謀不臧情事,隨即連署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不同意書,同案被告廖瑞停因而作罷。詎同案被告廖瑞停與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12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同案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與被告廖財熾於99年10月24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第 8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中,未經全體派下員之決議,即逕自決定:「公厝改建案:⑴公厝『依大會之決議』重新改建。……⑶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補償發放標準比照上次改建案之條件。……」等語,惟事後並未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即逕自以所謂「比照上次改建案之條件」,決定發放地上物每坪20萬元之補償費。嗣於100年3月間,同案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與被告廖財熾等人均明知依照「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章程」第 7條規定,籌畫不動產之處分、移轉,應有委員會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並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行之,竟欲強渡關山,既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亦未取得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前,即擅自以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之名義,與案外人謝碧菁(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建設公司〉負責人,所涉共同背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議定系爭土地之交易,擬事後再行收購派下員之同意書,且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已於99年10月24日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中,規劃於出售系爭土地款項中,將給付系爭土地上每位現住戶實際佔用面積每坪20萬元之補償費。同案被告廖瑞停等人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竟以其將全權負責處理現住戶拆遷地上物問題為由,變相要求謝碧菁須配合將系爭土地買賣總交易金額拆分為 2份契約,伊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其方式為 1份係由同案被告廖瑞停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與謝碧菁以每坪34萬元之偏低價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金額為3億8,295萬元(即每坪34萬元×1126.3 4坪);另1份則係由同案被告廖瑞停以其「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契約金額為1億2,390 萬元(每坪11萬元×1126.34坪)。謝碧菁因亟欲購得 系爭土地,且前開兩份合約之總價款並未逾越其主觀認知之實際交易金額(即每坪45萬元×1126.34 坪),遂應允同案 被告廖瑞停之前述要求。雙方議定後,同案被告廖瑞停遂先於100年3月12日,在瓏昇建設公司之辦公室內,以其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明訂:「甲方(謝碧菁)願給付乙方(同案被告廖瑞停)委託處理地上物搬遷補償費用計新臺幣壹億貳千參佰玖拾萬元正,作為處理丙方(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標的土地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住戶搬遷補償之費用,拆除工作由乙方負責,費用由甲方支付。」等語,俟處理完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如有所餘款項,則逕歸屬同案被告廖瑞停個人所有;復於翌日(3 月13日),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委員即同案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監事即被告廖財熾、同案被告廖福杉、廖康二及陳益軒律師等人共同在場參與及見證下,未經客觀之不動產鑑價程序,即由同案被告廖瑞停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與謝碧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顯低於市價之每坪34萬元的交易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由謝碧菁當場交付 3,820萬元之簽約金支票予廖瑞停代表簽認,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 ⒉同案被告廖瑞停等12人嗣為掩飾其前開不法犯行,並牟取不法利益,遂於100年3月16日以管委會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全體派下員,佯稱其依據99年10月10日之99年度派下員大會臨時提案決議,業已於100年3月13日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與謝碧菁以每坪34萬元,簽立前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信函中表示:「本公業依現況點交,其地上住戶拆遷問題由承買人自行負責」,亦即有關系爭土地之現住戶拆遷補償問題,係由承買人即謝碧菁自行負責。惟依前述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則係約定:「本買賣標的地上有建築物及現有住戶使用權,乙方(指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應協助甲方(指謝碧菁)於用印完成十日內取得全部建築物及住戶搬遷及拆除同意書」,顯與前開存證信函所稱現住戶拆遷補償問題「由承買人自行負責」之聲明不符,且同案被告廖瑞停亦刻意隱匿其以個人名義早已與謝碧菁簽訂高達 1億2390萬元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足徵同案被告廖瑞停等人係以玩弄兩面手法之方式,一方面寄發不實內容之通知單,致使不知情之派下員誤認先前之派下員大會業已決議通過,且向派下員誆稱有關現住戶之拆遷補償問題,將由承買人即謝碧菁自行負責,俾以其得以順利收購授權書,另方面卻由其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與謝碧菁擅自訂約,約定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有義務協助謝碧菁於10日內取得住戶搬遷及拆除同意書。而告訴人廖財舜等其他派下員係遲至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始悉同案被告廖瑞停業已於100年3月13日,代表管委會以每坪34萬元之低價,與謝碧菁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同案被告廖瑞停私下以個人名義簽訂之前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一節,則毫無所悉。 ⒊嗣後同案被告廖瑞停等12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9日召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第8屆委員、監事聯席第2次臨時會議,全體一致同意決議發放予同意授權之派下員每人50萬元之授權車馬費,並推由同案被告廖瑞停規劃從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 3億 8,295萬元中,分配予出具出售系爭土地授權同意書之派下員每人50萬元之「授權車馬費」,同時謝碧菁亦願意另外提供予出具書面同意書之派下員每人 2萬元之「車馬補助費」,旋於100年3月31日寄發通知函予全體派下員,然實際上前開50萬元「授權車馬費」之發放並未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同案被告廖瑞停等人此舉無異係利用實際上來自系爭土地出售款之高額「授權車馬費」50萬元及建商加碼之「車馬補助費」2萬元款項加以收購,藉以利誘不知情之派下員於100年 4月17日出具書面授權同意書;反之如未出席或未授權者,則不得領取。同時毫不遮掩地將前開收購授權書之出席場地區分為 4個不同地點,並刻意將反對派之派下員特別集中於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一處,以有效排除杯葛並利於各個擊破。而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嗣於100年4月11日寄發予全體派下員「請您用心看待公厝改建案事實之真相」說明函中,復未經派下員大會之同意,即擅自訂定同案被告廖瑞停等12位委員可分得系爭土地出售款總價金 3億8,295萬元1%之公費(即 382萬9,500元),亦顯欲藉此中飽私囊。嗣於100年 4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依法搜索,並扣得前開相關書證後,同案被告廖瑞停等始放棄辦理翌日之收購授權同意書程序而不遂。因認被告廖財熾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㈡同案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與被告廖財熾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於100年4月21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第 8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中,擅自決議略以:「討論事項㈡:公厝改建案反對者向法院告訴全體委員、監事及江代書之偽造文書、背信,其律師費共新臺幣25萬元,及委員、監事因此被收押需準備交保費用等相關費用,將解約三信定存新臺幣 100萬元,做為準備費用」、「決議:出席之委員、監事一致決議解約三信定存新臺幣 100萬元,作為此專案之支出用途,由主任委員廖瑞停保管,屆時若訴訟案結束時尚有餘額,再存入三信存摺」,並旋於翌日(4 月22日),將該祭祀公業存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詳卷)之 1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後,轉入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在同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中,並隨即提領出來,迄今業已花費其中10萬元作為廖瑞停個人之交保金,及支付同案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與被告廖財熾等人共同委任辯護人之律師酬金25萬元,而將前開款項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廖財熾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財熾業於103年1月 4日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乙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 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本院中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而對被告廖財熾為實體之無罪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上開法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