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阿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昔煙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昔治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泓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郭六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38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83號、第7935號、第9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阿進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謝昔煙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王泓升部分,暨許阿進、謝昔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阿進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所示之刑。 謝昔煙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所示之刑。 王泓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許阿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謝昔煙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許阿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29日前之某日,輾轉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中華廠牌、黑色車身、車身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 號),先後於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7 日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許順福、張峻華,並與綽號「大胖」之黃世和(現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黃世和於99年8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00號,以不詳方法,竊取楊景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 號)後,許阿進另與不詳汽車解體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將原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再重新鑄打為00000000000 號,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切割移植焊接之方式,移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許阿進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於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供作自己駕駛使用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景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許阿進於100 年8 月3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郭六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輾轉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車身、車身號碼: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 號),並透過不知情之李浚華委託,將該車於100 年8 月31日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江如珊,並與黃世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黃世和於100 年9 月21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蘇李玉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 號)後,許阿進另與不詳汽車解體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將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再重新鑄打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 號,而謝昔治係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0號「金泰車坊」之負責人,其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許阿進竊取他人財物所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1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其所經營之「金泰車坊」內,受寄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為避免偽造車身號碼之痕跡易於遭人發覺,亦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附近之鈑金進行噴漆修補,而共同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許阿進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於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該車交由不知情之李浚華供作駕駛使用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蘇李玉銓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三、謝昔煙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0 號「宏升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許阿進輾轉向不知情之何孟儒以3 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老舊自用小客車(三陽廠牌、黑色車身、車身號碼: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於100 年4 月29日以其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並於同年5 月5 日以車牌遺失為由,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後,即與黃世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黃世和於100 年9 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以不詳方法,竊取陳玉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後,將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交由謝昔煙所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及謝昔治所經營之「金泰車坊」重新換裝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謝昔煙、謝昔治及潘家軒(受雇於謝昔治所經營之金泰車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因潘家軒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許阿進竊取他人財物所得之贓物,謝昔煙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謝昔治及潘家軒基於共同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16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分別在其等所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及「金泰車坊」內,受寄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謝昔煙、謝昔治及潘家軒並與許阿進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昔煙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再重新鑄打引擎號碼為00-0000000號,再由潘家軒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割下來後,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加以切割移植焊接,謝昔治則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附近之鈑金進行噴漆修補,以免偽造車身號碼之痕跡易於遭人發覺,而共同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許阿進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將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於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佯裝為車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後,適有不知情之王宏洋有購車需求而向許阿進洽購車輛,因而誤信該車來源正常,乃於100 年11月7 日以7 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許阿進即以上開方式將已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車輛出賣予王宏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玉娟、王宏洋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詐騙王宏洋所支付之7 萬5,000 元價金得逞。 四、許阿進於100 年7 月間,向不知情之劉木郎輾轉購得車牌號碼00-000號(國瑞廠牌、車身號碼:000-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老舊營業小客車,於100 年7 月14日辦理繳銷營業牌照,於100 年8 月8 日以張雪霞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同日申請新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並與黃世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黃世和於100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街000 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張美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後,許阿進另與不詳汽車解體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將原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再重新鑄打為0000000000號,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切割移植焊接之方式,移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謝昔治、王柏翰(受雇於謝昔治所經營之金泰車坊)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許阿進竊取他人財物所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謝昔治於100 年8 月5 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其所經營之「金泰車坊」內受寄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為避免偽造車身號碼之痕跡易於遭人發覺,謝昔治、王柏翰亦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柏翰負責打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附近之焊接痕跡及補土,謝昔治則就該車車身號碼附近之鈑金進行噴漆修補,而共同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許阿進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將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於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佯裝為車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後,適有不知情之張塗金有購車需求,而於100 年8 月22日過戶登記前之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王泓升介紹,向許阿進洽購車輛,因而誤信該車來源正常,同意以22萬元之價格購買,許阿進即以上開方式將已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車輛出賣予張塗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美蓮、張塗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詐騙張塗金所支付之22萬元價金得逞。 五、謝昔煙於99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余明鄉以3 萬元之價格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鈴木廠牌、白色車身、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後,即與黃世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黃世和於99年3 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鄭再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後,謝昔煙另與不詳汽車解體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將原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再重新鑄打為0000-0000000號,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切割移植焊接之方式,移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謝昔煙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將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於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佯裝為車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停放於其所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兜售,適有不知情之張世川在「宏升汽車修配廠」看見該車,因而誤信該車來源正常,謝昔煙乃於99年3 月25日將該車以13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張世川所經營之金馬汽車商行,謝昔煙即以上開方式將已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車輛出賣予張世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再添、張世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詐騙張世川所支付之13萬5,000 元價金得逞。嗣張世川於100 年10月22日以該車車牌遺失損壞為由,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再於同日以2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永柱(登記名義人為張銘航)。 六、許阿進於98年5月4日前之某日,以不知情之廖秀鳳名義,經由不知情之洪榮豐仲介,向不知情之柯桂蘭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中華廠牌、銀色車身、車身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 號),再向不詳之人收受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廠牌、型號及顏色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後,即與不詳汽車解體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交由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將原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再重新鑄打為00000000000 號,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切割移植焊接之方式,移至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而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許阿進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將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於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完成之該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上,佯裝為車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後,停放於不知情之謝昔煙所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兜售,適有不知情之卓文欽有購車需求而向謝昔煙洽購車輛,因而誤信該車來源正常,許阿進乃經由謝昔煙仲介,於98年5 月25日將該車以2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卓文欽,許阿進即以上開方式將已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車輛出賣予卓文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卓文欽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詐騙卓文欽所支付之25萬元價金得逞。 七、許阿進於98年7 月10日,以不知情之廖秀鳳為登記名義人,收購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車身、車身號碼:000-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 號、、原000 -00 號車牌已於98年6 月24日繳銷),再向不詳之人收受與上開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廠牌、型號及顏色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後,即與不詳汽車解體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交由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將原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再重新鑄打為000000000 號,並將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切割移植焊接之方式,移至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並為避免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痕跡易於遭人發覺,再由共同具有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謝昔治及受雇於金泰車坊之外包汽車美容業者蔡宗憲(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因蔡宗憲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就該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附近之鈑金由謝昔治進行噴漆修補,蔡宗憲則就該車引擎室之部分進行清洗、噴臘,而共同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許阿進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將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佯裝為車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適有不知情之陳振旺有購車需求,因誤信該車來源正常,輾轉透過「彥學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陳治程之介紹,向許阿進以17萬元之價格購買,許阿進乃於100 年7 月26日以車牌遺失損壞為由,申請換發新車牌為0000-00 號,並於同日過戶出賣予陳振旺,許阿進即以上開方式將已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車輛出賣予陳振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振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詐騙陳振旺所支付之17萬元價金得逞。 八、嗣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269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號許阿進之住處,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及鑰匙1 支;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0 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張;再於101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許,經謝昔治同意搜索後,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0號之「金泰車坊」,扣得金泰車坊理賠編號000028號、000110號、000140號、000142號自費估價單共4 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王柏翰及被告謝昔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正反面),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被告謝昔煙、謝昔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被告謝昔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謝昔治說會在警察局認罪,是因為警察有跟他溝通過,要他先認罪,故恐有不正訊問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惟證人即訊問及製作被告謝昔治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謝忠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謝昔治之警詢筆錄都是依照他所述之內容記載,並沒有跟謝昔治說要他先認罪,其餘以後再說,也沒有對謝昔治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是違反其自由意思的方法製作筆錄,製作筆錄之前沒有跟謝昔治做接觸溝通,伊也不用跟謝昔治聊天,因為這個案子不是伊承辦的,拿到資料就開始問謝昔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且被告謝昔治於103 年5 月5 日及同年月16日具狀聲請抄錄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准其聲請而交付上開錄音錄影光碟,有聲請狀及本院資料使用繳納款項收據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1 之1 頁),亦未提出上開自白究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再參以被告謝昔治於本院103 年9 月2 日審理時供稱:警詢時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利誘或是其他不正之方式詢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王柏翰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辯解及被告謝昔煙、謝昔治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許阿進辯稱:該車是伊自己買來使用,如果知道是贓車套裝,就不會跟黃世和購買云云。 ㈡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許阿進辯稱:伊只是介紹黃世和去郭六那裡看車,錢也是黃世和交給郭六的,後來黃世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云云;被告謝昔治辯稱:伊只是負責烤漆而已,伊不清楚車子來源,主要針對車身外表如果有脫漆的話,就負責修補烤漆云云;被告謝昔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謝昔治雖於警詢時有自白犯罪,然被告謝昔治於初步做完警詢筆錄後,又於101 年1 月30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謝昔治於知道許阿進交付之車輛有問題時,即未再幫許阿進噴漆,足見被告謝昔治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又本案被告謝昔治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且被告謝昔治所為之行為乃偽造行為完成後之噴漆行為,故非偽造準文書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認被告謝昔治非本案之共同正犯,且所為之行為客觀上亦不該當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客觀要件等語。 ㈢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許阿進辯稱:黃世和說有一個舊車殼可以換給伊,伊就將舊車交給黃世和,過一、二十天黃世和就開0000-00 車子過來給伊,伊不知黃世和如何套裝云云;被告謝昔煙辯稱:伊只負責保養維修,車子開來的時候已經有車牌了,說要賣給別人,所以叫伊保養維修云云;被告謝昔治辯稱:伊只有烤漆而已,其餘都不知道云云;被告謝昔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阿進委託被告謝昔煙修理引擎漏油及檢查,被告謝昔煙並無任何為其變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行為,被告更無從檢查該車是否借屍還魂之套裝車輛,縱依被告謝昔煙於警詢中所稱:「許阿進於100 年9 月間,駕駛該部三陽K8自小客車至宏升汽車修配廠,委託伊將別部車之引擎套裝至該車引擎」等語,亦與該車引擎號碼係遭打印偽造之情形不符,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下,自難遽認被告涉犯寄藏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謝昔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潘家軒所為供述之內容與被告謝昔治是否知悉許阿進交付之車輛為贓車無涉,原審僅以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之自白即認定被告謝昔治犯罪,有違補強法則,另潘家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被告謝昔治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所噴漆之車輛係贓車,又被告謝昔治於101 年1 月30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筆錄之內容可證被告並未成立犯罪,本案被告謝昔治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且被告謝昔治所為之行為乃偽造行為完成後之噴漆行為,故非偽造準文書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認被告謝昔治非本案之共同正犯,且所為之行為客觀上亦不該當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客觀要件等語。 ㈣犯罪事實欄四:被告許阿進辯稱:是黃世和買之後,伊介紹黃世和去謝昔治那裡烤漆而已,只是將計程車的黃色烤成白色,沒有套裝云云;被告謝昔治辯稱:伊只是車身烤漆而已,伊不知道車子來源云云;被告王柏翰辯稱:伊只是在那裡做學徒,伊不知道車子怎麼來的云云;被告謝昔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柏翰所為供述之內容與被告謝昔治是否知悉許阿進交付之車輛為贓車無涉,原審僅以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之自白即認定被告謝昔治犯罪,有違補強法則,另被告謝昔治於101 年1 月30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筆錄之內容可證被告並未成立犯罪,本案被告謝昔治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且被告謝昔治所為之行為乃偽造行為完成後之噴漆行為,故非偽造準文書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認被告謝昔治非本案之共同正犯,且所為之行為客觀上亦不該當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客觀要件等語。 ㈤犯罪事實欄五:被告謝昔煙辯稱:該車買來時是撞過的,黃世和說有零件可以幫忙修理,伊不知道黃世和用什麼車子修的,修好之後就是一台完整的車子,後來賣了之後才知道是贓車云云;被告謝昔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謝昔煙於偵查中之陳述縱認定被告謝昔煙知悉自黃世和處收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屬贓車,然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謝昔煙與黃世和間有何事前聯繫或配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昔煙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竊盜犯行之情形下,自不能以任意推測「若非被告謝昔煙與黃世和事前有所聯繫、配合,由被告謝昔煙先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廠牌、型式及顏色等車型資料,黃世和亦無可能知悉本件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所需之車型為何」,作為裁判之基礎,遽認被告謝昔煙與黃世和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負共犯之責,被告謝昔煙另就偽造準私文書或寄藏贓物部分是認罪的,也與被害人張世川達成和解,請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㈥犯罪事實欄六:被告許阿進承認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㈦犯罪事實欄七:被告許阿進承認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謝昔治辯稱:這個跟伊無關云云;被告謝昔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宗憲所為供述之內容與被告謝昔治是否知悉許阿進交付之車輛為贓車無涉,原審僅以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之自白即認定被告謝昔治犯罪,有違補強法則,另被告謝昔治於101 年1 月30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筆錄之內容可證被告並未成立犯罪,本案被告謝昔治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且被告謝昔治所為之行為乃偽造行為完成後之噴漆行為,故非偽造準文書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認被告謝昔治非本案之共同正犯,且所為之行為客觀上亦不該當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客觀要件;又由證人張崇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謝昔治「請警方協助查詢」、「知悉為贓車後即未再協助許阿進」之舉,即可證明在被告謝昔治請警方協助查詢之前,被告謝昔治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亦無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情;且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皆認定被告謝昔治乃一行為觸犯寄藏贓物罪與偽造準私文書罪,並皆判處有期徒刑8 月,然關於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原判決僅認定被告謝昔治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卻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顯見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較輕之部分與其他較重部分皆為相同之處罰,有違平等、比例原則,如仍認被告謝昔治成立犯罪,請就此部分判處低於8 月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景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 號),於99年8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00號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楊景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54、343 、344 頁)。 ⒉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 號乙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47頁正反面),而自被告許阿進住處所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該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000 」經進行電解腐蝕法後,未發現明顯潛存文字,但其車身號碼「00000000」經以去漆劑移除表層塗漆後,發現車身號碼部分有疑似打磨之刮痕,續進行電解腐蝕法後,未發現明顯潛存之文字,惟該號碼兩側有疑似焊接打磨痕跡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69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48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相片11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偵7935號卷第66至70頁)附卷可考。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證人楊景仲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亦據證人楊景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55至56頁),復有證人楊景仲指認之相片17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57至65頁),足認自被告許阿進住處所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造而來無訛。 ⒊被告許阿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許阿進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於99年10月間,以26萬元向黃世和購買,伊知道這台車是借屍還魂的贓車,不知該車之車籍向何人購買,因信用不好所以才找張峻華擔任人頭,伊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整台是完整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334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其直接向黃世和購買之事故車,由黃世和負責修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車由姚柔安轉賣給伊,伊做仲介叫黃世和來買這台車,姚柔安說沒有過戶就不讓黃世和牽車,剛好黃世和沒有帶證件,伊就拜託友人許順福辦理過戶後,再讓黃世和把車拖去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觀諸被告許阿進上開所辯,其究係向黃世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抑或仲介黃世和向姚柔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前後所辯已有未合,自難信為真實。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8 月24日由陳昱銘過戶登記予葉蘇分,再於99年8 月31日由葉蘇分過戶登記予許順福,於99年9 月7 日再經由許順福過戶登記予張峻華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47頁正反面),而證人葉庭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8 月,以6 萬元向范先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以6 萬8,000 元出售予姚柔安,當天有與姚柔安簽立買賣契約,日期是99年8 月24日12時,伊購買該車後沒有馬上辦理過戶,那天早上姚柔安要跟伊買車時,伊請人先將該車辦理過戶至伊母親名下,之後將車籍資料及伊母親之身分證影本交給姚柔安,由其自行辦理過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證人許順福於警詢中證稱:綽號「眼鏡進」之許阿進稱其欲購買車輛以便載送母親前往醫院看醫生,因其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向伊借用證件辦理過戶登記及銀行貸款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71頁反面);證人張峻華(原名張家銨)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大約一年多前,因友人李浚華向伊說其信用不好,購車向銀行辦理貸款辦不下來,而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借予李浚華購買車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證人李浚華於警詢中證稱:許阿進同母異父之弟弟「賴哲賢」夫婦因車禍身亡,許阿進跟伊說要買一部車子方便載賴哲賢夫婦之3 個小孩上下課,但因信用不良而無法辦理貸款,而向伊借用證件購買車輛,但伊本身亦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故向友人張峻華借用證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復有證人葉庭勝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91頁),被告許阿進前開所辯顯與證人許順福、李浚華上開所述不相符合,且依上開車籍資料及證人許順福、李浚華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許阿進以證人許順福、張峻華之名義所購買至為明確,另依證人許順福、楊景仲之證述及前開車籍資料,足認被告許阿進確於證人楊景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 月29日失竊前,即委託證人許順福以其名義,以未經修復之事故車車況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益徵被告許阿進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⒋佐以被告許阿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業已自承:伊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都承認,事故車係伊四處買來的,車輛是黃世和負責偷來的,黃世和所偷車輛之引擎有時候已經改好,換裝事故車之引擎,但伊要找人改車身號碼,所以利用買來事故車的車身號碼換裝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㈠第302 頁正反面),綜核上開事證資料,堪認被告許阿進本案之犯罪手法,與所謂「借屍還魂」即收購事故車輛及車籍資料後,向竊車集團下訂同廠牌、型式及顏色之車輛,再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收購車輛車牌之手法相同,被告許阿進確有利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及黃世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將引擎號碼磨滅重鑄及切割車身號碼焊接之偽造行為,並進而供己駕駛使用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是被告許阿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李玉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 號),於100 年9 月21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蘇李玉銓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48 至149 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47 、154 、346 、347 頁)。 ⒉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 號乙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40 頁正反面)。而證人江如珊、李浚華於101 年3 月1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交出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該車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 ,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以DAVIS 試劑電解後,該車引擎號碼未發現明顯之其他字跡,惟於車身號碼末四碼顯現「0000」字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62 至164 頁)、車輛查驗同意書2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44 、146 頁)、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初步勘察採證報告表暨照片6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55 至157 頁)附卷可考。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證人蘇李玉銓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亦據證人蘇李玉銓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復有證人蘇李玉銓指認之相片7 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50 至153 頁),足認證人江如珊、李浚華所交出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造而來無訛。 ⒊被告許阿進、謝昔治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證人李浚華雖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00 年8 月31日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伊看到宏升修配廠外停放多輛自小客車待售,看中其中一輛後,該修配場之老闆就請一位黃世和先生仲介賣給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41 至142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線東路經過時,看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就下去跟裡面的人詢問價位,大約5 分鐘後,有一位綽號「阿和」之人出現,說可以全額貸款,也拿鑰匙讓伊試開;第2 次「阿和」約伊在線東路某工廠附近見面,「阿和」說車險部分也可以一起處理,叫伊等20分鐘,他聯絡朋友來辦理貸款,經過2 天由阿和交車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 號),係於100 年8 月31日由陳孟惠過戶登記予證人江如珊,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40 頁),而證人陳孟惠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其夫於100 年8 月27日駕駛該車自撞電線桿而嚴重受損,請拖吊車拖至位於彰化縣鹿和路之「安田汽車修配廠」後,因修理費用不划算,修配廠老闆娘說有認識的人在估價購買,就請修配場將該車出賣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71 頁反面);證人即安田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王聰宜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與同行聯絡,稱伊有一部事故車要賣,沒多久一位叫郭六的先生就到車廠購買該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69 頁反面);被告郭六於警詢中供稱:伊向安田汽車修配廠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原本是要等材料修理該車,後來許阿進說他朋友要購買該部車子,伊就將該部車子賣給許阿進他朋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66 頁反面);證人江如珊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其先生之姐夫李浚華所購買的,因李浚華之個人信用問題,故以伊之名義購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58 頁),徵諸證人蘇李玉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0 年9 月21日凌晨5 時50分許遭竊,及證人江如珊、李浚華所交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勘察檢測結果,確係以磨滅重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造而來,再對照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8 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至證人江如珊名下時,應為事故車之狀態甚明。證人李浚華上開證稱其在被告謝昔煙所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看見待售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於100 年8 月31日向綽號「阿和」之人所購買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憑採。再參以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工作單(即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8 張,係許阿進在伊之車廠內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後,由伊再變造遭磨損鈑金處烤漆之工作單;編號00142 號工作單上所載車牌號碼「000000」為誤載,正確之車牌號碼應為0000-00 號,該工作單為伊幫許阿進處理車身號碼之鈑金烤漆紀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㈠第28頁、第32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42頁),及證人李浚華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中均偽稱其係在被告謝昔煙所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看到待售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情,而刻意隱瞞其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之情形,益徵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許阿進自己所購買,並透過證人李浚華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江如珊辦理過戶登記,嗣證人蘇李玉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完成後,即將該車懸掛0000-00 號車牌並交由證人李浚華使用無訛。 ⒋另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中供稱:許阿進有請伊以每台車500 元之代價,處理汽車車身號碼部分烤漆,汽車原刻有車身號碼部分(均在引擎室),經過許阿進之變造後,該部分烤漆會被磨除,許阿進就是委託伊將因變造車身號碼而磨除部分,重新烤漆;伊不清楚車輛來源為何,許阿進說是權利車,但伊心裡知道是贓車,因為權利車是不需要變更車身號碼的,只有贓車才需要變更車身號碼;扣案之工作單(即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8 張,係許阿進在伊之車廠內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後,由伊再變造遭磨損鈑金處烤漆之工作單;編號00142 號工作單上所載車牌號碼「000000」為誤載,正確之車牌號碼應為0000-00 號,該工作單為伊幫許阿進處理車身號碼之鈑金烤漆紀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㈠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42頁),復有證人陳孟惠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73 頁)、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見 101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㈡第41頁)、搜索同意書(立書人:謝昔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243 至247 頁)在卷可稽,並有在被告謝昔治所經營之金泰車坊扣得之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編號000142)1 紙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256 頁)。是綜核被告謝昔治上開於警詢之供述、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勘察採證結果等證據資料可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經由被告許阿進委由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重新鑄打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由被告謝昔治處理該車車身號碼附近之鈑金噴漆修補,以免打磨痕跡易於遭人發覺,始共同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至堪認定。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謝昔治既就重新鑄打車身號碼附近之鈑金進行噴漆修補,以免打磨痕跡易於遭人發覺,始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謝昔治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謝昔治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謝昔治所為乃偽造行為完成後之噴漆行為,非偽造準文書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謝昔治非本案之共同正犯,所為客觀上亦不該當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自不足採。 ⒍再佐以被告許阿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業已自承:本案事故車係伊四處買來的,車輛是黃世和負責偷來的,伊利用買來事故車的車身號碼換裝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㈠第302 頁反面),倘若非被告許阿進先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型號及顏色等車籍資料,黃世和亦無可能知悉被告許阿進所需車輛款式為何,是綜核上開事證資料,堪認被告許阿進本案之犯罪手法,係以收購事故車輛及車籍資料後,向黃世和下訂同廠牌、型式及顏色之車輛,再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事故車之車牌,被告許阿進確有利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及黃世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謝昔治共同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重鑄之偽造行為,並進而交付予證人李浚華駕駛使用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無訛,是被告許阿進、謝昔治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於100 年9 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陳玉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85 至186 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84 、356 至358 頁)。 ⒉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號乙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76 頁)。而證人王宏洋於101 年3 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交出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係證人王宏洋於100 年11月7 日以7 萬5,000 元向被告許阿進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王宏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78 至179 頁),且該車引擎表面打印號碼為00-0000000號,經以DAVIS 試劑電解後,於引擎號碼末五碼上顯現「00000 」字樣等情,有車輛查驗同意書1 紙、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初步勘察採證報告表暨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82 、195 至196 頁反面、第200 至202 頁)。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證人陳玉娟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亦據證人陳玉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復有證人陳玉娟指認之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87 至193 頁),足認證人王宏洋所交出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造而來無訛。 ⒊另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三陽廠牌、黑色車身、車身號碼: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係於100 年4 月28日由蔡鄒富美過戶登記予黃怡華,於100 年4 月29日再由黃怡華過戶登記予被告許阿進,其間於同年5 月5 日,以車牌遺失為由,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後,再於100 年11月7 日由被告許阿進過戶登記予證人王宏洋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76 頁正反面、第183 頁)。參以證人蔡嘉豐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伊之配偶蔡鄒富美,該車因過於老舊,由伊以2 萬元出售予汽車修配廠老闆何孟儒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07 頁正反面);證人即吉星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何孟儒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伊向修配廠之客人蔡嘉豐所購買,當時之車主為蔡嘉豐的太太蔡鄒富美,伊購買後登記於黃怡華名下,伊向蔡嘉豐購車後之隔日,該車即為友人劉金塗之朋友許阿進所購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04 頁正反面),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許阿進以其名義於100 年4 月29日所購買乙節,堪予認定。 ⒋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中供稱:許阿進有請伊處理汽車車身號碼烤漆,汽車原刻有車身號碼部分(均在引擎室),經過許阿進之變造後,該部分烤漆會被磨除,許阿進就是委託伊將因變造車身號碼而磨除部分,重新烤漆;伊不清楚車輛來源為何,許阿進說是權利車,但伊心裡知道是贓車,因為權利車是不需要變更車身號碼的,只有贓車才需要變更車身號碼;扣案之工作單(即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8 張,係許阿進在伊之車廠內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後,由伊再變造遭磨損鈑金處烤漆之工作單;編號000140號〈K8〉之工作單,為伊幫許阿進處理車身號碼之鈑金烤漆紀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㈠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潘家軒是外包的,他作鈑金,他曾幫許阿進把車身號碼割除,然後補新的上去後再鈑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㈠第285 頁反面);證人潘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估價單編號000140號〈K8〉(車牌號碼0000-00 、黑色、三陽)這一部車子係許阿進委託伊在金泰車坊將該車原有之車身號碼切割下來,許阿進再拿另一部車之車身號碼讓伊焊接上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138 頁、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㈡第34頁反面、第35頁),另被告謝昔煙經警提示上開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編號000140號〈K8〉後,其於警詢中亦供稱:許阿進於100 年9 月間,駕駛該部三陽K8自小客車至伊所經營之宏升汽車,委託伊將別部車之引擎套裝至該車引擎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81頁)。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潘家軒之手寫資料及現場圖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243 至247 、317 、318 頁),並有在被告謝昔治所經營之金泰車坊扣得之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編號000140〉1 紙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255 頁)。是依被告謝昔煙、謝昔治及潘家軒上開所述,證人陳玉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許阿進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經由被告許阿進交付予被告謝昔煙負責將原引擎號碼予以磨滅,重新鑄打引擎號碼為00-0000000號後,再由被告謝昔治、潘家軒負責偽造車身號碼,而被告謝昔治、潘家軒均為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之人,對於汽車維修方式已較一般人熟稔,其等受被告許阿進之委託,以切割焊接之方式,變更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0000-00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進行烤漆修補,該等工作內容已與一般車輛維修之方式迥異,且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其知悉被告許阿進所交付之車輛係屬贓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潘家軒亦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曾看到許阿進介紹引進車輛,並叫綽號「鄭仔」之人來謝昔治之車廠將引擎號碼磨掉,所以謝昔治應該會知道這件事情,依其從事汽車修復鈑金工作之認知,應是引擎壞掉或失竊之車子才會需要把引擎號碼磨掉;許阿進叫伊把估價單000140號K8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切割下來,再焊接另外一部的車身號碼上去,有覺得車子來源怪怪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135 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㈡第34頁反面),是被告謝昔治辯稱不知被告許阿進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同案被告潘家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昔治應該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伊也沒有跟謝昔治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第13頁),然與其上開於警詢時及被告謝昔治於警詢時所述均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謝昔治之詞,自不足採信。另被告謝昔治既就同案被告潘家軒所切割移植焊接之車身號碼附近之鈑金進行噴漆修補,以免打磨痕跡易於遭人發覺,始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謝昔治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謝昔治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謝昔治所為乃偽造行為完成後之噴漆行為,非偽造準文書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謝昔治非本案之共同正犯,所為客觀上亦不該當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自不足採。 ⒌再被告謝昔煙雖辯稱其僅處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漏油及引擎問題之保養維修云云,然證人陳玉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既經變更其原有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另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則原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老舊自用小客車僅係被告許阿進為取得車籍資料而購入,且為避免所謂「借屍還魂」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犯行為人察覺,更無修復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繼續使用之理,則被告謝昔煙所辯被告許阿進交付維修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自無可能為原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參諸被告謝昔煙上開於警詢中供稱:許阿進於100 年9 月間,駕駛該部三陽K8自小客車至伊所經營之宏升汽車,委託伊將別部車之引擎套裝至該車引擎等語,及被告許阿進於警詢中供稱:伊大約於99年間開始購買報廢汽車引擎交由謝昔煙處理新的引擎號碼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97頁反面),而被告謝昔煙上開所述套裝引擎之時間,與證人陳玉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9 月16日之失竊時間,亦相符合,是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應係由被告謝昔煙經手偽造,亦堪認定。被告許阿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世和看這輛車很破爛,想要幫伊修理,因為那輛車會漏水,所以伊就同意黃世和幫伊修,伊知道有換變速箱的油,只是進行保養而已,伊沒有委託謝昔煙幫伊做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的變動,黃世和將車修理好之後,伊有再核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號碼都一樣,伊當時不知道這部車有問題,這輛車伊有牽去謝昔煙那裡保養2 次,伊記得有保養引擎,有1 次好像是車子有聲音,所以又去給謝昔煙處理,伊不知道這部車的引擎號碼有磨過並重新打過,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然被告許阿進上開所述與被告謝昔煙於警詢時所述及上開事證均不相符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謝昔煙之詞,不足採信。 ⒍佐以被告許阿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業已自承:本案事故車係伊四處買來的,車輛是黃世和負責偷來的,伊利用買來事故車的車身號碼換裝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㈠第302 反面),倘若非被告許阿進先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型式及顏色等車籍資料,黃世和顯無可能知悉被告許阿進所需之車型為何。是綜核上開事證資料,堪認被告許阿進與黃世和確實有所聯繫、配合,其犯罪手法顯係以收購老舊車輛及車籍資料後,向黃世和下訂同廠牌、型式及顏色之車輛,再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老舊車輛之車牌,被告許阿進確有利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1 號)自用小客車及黃世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謝昔煙、謝昔治及潘家軒等人,共同將引擎號碼磨滅重鑄及車身號碼切割移植焊接之偽造行為,另由被告許阿進將偽造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王宏洋牟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無訛,是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街000 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張美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18 至219 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17 、227 、353 、354 頁)。 ⒉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號乙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11 頁)。而證人張塗金於101 年3 月1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交出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係證人張塗金透過被告王泓升之介紹,以22萬元向被告許阿進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張塗金於警詢中及被告王泓升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12 至213 頁、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㈡第36頁正反面),復有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30 頁)。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號碼打印000-0000000 號,周遭發現焊接痕跡等情,有車輛查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15 、216 、228 至229 頁反面、第233 至235 頁),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證人張美蓮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亦據證人張美蓮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復有證人張美蓮指認之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20 至226 頁),足認證人張塗金所交出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造而來無訛。 ⒊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國瑞廠牌、車身號碼:0 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係於100 年7 月14日辦理繳銷營業牌照,於100 年8 月8 日由東和交通有限公司過戶登記予張雪霞,並於同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新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再於100 年8 月22日由張雪霞過戶登記予證人張塗金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3 年3 月4 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3 月11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營業小客車異動登記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60 頁)。參以證人林尚謙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之車主登記為岳母蔡慧君所經營之東和交通公司,因為車子太舊,伊將車牌繳銷後以6 萬3,000 元出售予劉木郎;當時並無法辦理過戶,但伊有將車籍資料都交給對方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40 頁正反面);證人即龍輝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劉木郎於警詢中證稱:伊向東和交通公司之林尚謙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後,大約於100 年7 月20日左右將該車賣給許阿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37 頁正反面),復有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賣主:林尚謙、買主:劉木郎)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45 頁),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許阿進輾轉於100 年7 月間,向證人劉木郎所購買乙節,堪予認定。 ⒋被告許阿進、謝昔治、王柏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謝昔治於警詢中供稱:許阿進有請伊處理汽車車身號碼烤漆,汽車原刻有車身號碼部分(均在引擎室),經過許阿進之變造後,該部分烤漆會被磨除,許阿進就是委託伊將因變造車身號碼而磨除部分,重新烤漆;伊不清楚車輛來源為何,許阿進說是權利車,但伊心裡知道是贓車,因為權利車是不需要變更車身號碼的,只有贓車才需要變更車身號碼;扣案之工作單(即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8 張,係許阿進在伊之車廠內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後,由伊再變造遭磨損鈑金處烤漆之工作單;編號0000000 號〈0000-00 〉之工作單,為伊幫許阿進處理車身號碼之鈑金烤漆紀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㈠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阿進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一事王柏翰有看到,王柏翰會幫伊用砂紙打磨車身號碼後再噴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㈠第285 頁反面);被告王柏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伊在金泰車坊之工作期間,看過有人在金泰車坊內將引擎號碼磨滅後再打上新號碼;估價單號0000000 號〈0000—00〉、國瑞、ALTIS ,這部車是他們切割車身號碼,再焊接上新的車身號碼後,謝昔治叫伊去將焊接處磨平、補土;伊曾經看過一個綽號「鄭仔」的男子,蹲在車頭那邊不知道在做什麼事,那部車是估價單號 000110號〈0000—00〉、國瑞、ALTIS ,該車是許阿進牽來維修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139 頁反面、第144 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㈡第35頁正反面)。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243 至247 頁),並有在被告謝昔治所經營之金泰車坊扣得之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編號000110〉1 紙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254 頁)。是依被告謝昔治及王柏翰上開所述,張美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許阿進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經由被告許阿進委由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重新鑄打引擎號碼及切割移植焊接車身號碼,再由被告王柏翰負責打磨車身號碼附近之焊接痕跡及補土,被告謝昔治處理該車車身號碼附近之鈑金噴漆修補,以免焊接痕跡易於遭人發覺,始共同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其知悉被告許阿進所交付之車輛係屬贓車,仍受寄該車於其所經營之金泰車坊;另被告王柏翰為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之人,對於汽車維修方式已較一般人熟稔,其既知悉被告許阿進所交付之車輛曾經切割焊接其他車身號碼,當無不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之理,且被告王柏翰既就重新鑄打車身號碼附近進行打磨焊接痕跡及補土,而被告謝昔治就車身號碼附近之鈑金進行噴漆修補,以免鑄打痕跡易於遭人發覺,始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謝昔治、王柏翰就寄藏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謝昔治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謝昔治所為乃偽造行為完成後之噴漆行為,非偽造準文書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謝昔治非本案之共同正犯,所為客觀上亦不該當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自不足採。 ⒌佐以被告許阿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業已自承:本案事故車係伊四處買來的,車輛是黃世和負責偷來的,伊利用買來事故車的車身號碼換裝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㈠第302 反面),倘若非被告許阿進先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型式及顏色等車型資料,黃世和顯無可能知悉被告許阿進所需之車型為何。是綜核上開事證資料,堪認被告許阿進與黃世和確實有所聯繫、配合,其犯罪手法顯係以收購老舊車輛及車籍資料後,向黃世和下訂同廠牌、型式及顏色之車輛,再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老舊車輛之車牌,被告許阿進確有利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世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謝昔治、王柏翰及不詳之汽車解體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將引擎號碼磨滅重鑄及車身號碼切割移植焊接之偽造行為,另由被告許阿進將偽造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張塗金牟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無訛,是被告許阿進、謝昔治、王柏翰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再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於99年3 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鄭再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56 至257 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55 、350 、351 頁)。 ⒉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乙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49 頁正反面)。而證人張銘航、張永柱於101 年3 月1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交出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係證人張永柱於100 年10月22日向證人即金馬汽車商行負責人張世川以20萬元所購買,並以證人張銘航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證人張世川則係於99年3 月間向被告謝昔煙以11萬5,000 元購買該車等情,業據證人張永柱、張銘航及張世川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50 至251 、264 至267 、273 至274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195 至198 頁),並有自被告謝昔煙所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扣得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 號、議定價格11萬5,000 元〉1 份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210 頁)。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引擎表面打印號碼為0000-0000000號,經電解後顯示潛存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其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號周遭發現有焊接痕跡等情,有車輛查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53 、254 、261 至263 、268 至270 頁),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證人鄭再添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亦據證人鄭再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復有證人鄭再添指認之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58 至260 頁),足認證人張永柱所交出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造而來無訛。 ⒊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鈴木廠牌、白色車身、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係於99年3 月25日由余明鄉過戶登記予金馬汽車商行,於99年10月22日再由金馬汽車商行過戶登記予證人張銘航,並於同日以車牌遺失損壞為由,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49 頁)。參以證人余明鄉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因姊姊余冠儀駕駛該部車子於99年3 月2 日在雲林縣莿桐鄉發生車禍,自撞電線桿而車頭、右側車身及車頂嚴重毀損,後來將該車拖吊至「宏升汽車修配廠」修理,因為修理費用不划算,剛好修配廠老闆謝昔煙說他有意願要買車,就將車子以3 萬元賣給謝昔煙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76 頁反面),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謝昔煙於100 年3 月2 日後,向證人余明鄉所購買乙節,堪予認定。 ⒋再依被告謝昔煙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0000-00 自小客車經電解還原後,是失竊的0000-00 自小客車?)伊一開始收來就知道是偷來的車,因為整理到太完美,是黃世和整理完後牽來的,原狀是撞過的車,那時放我那裡,黃世和來牽去整理後再牽回來,整理到太完美,我知道是借屍還魂的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330 頁反面),況若非被告謝昔煙與黃世和事前有所聯繫、配合,由被告謝昔煙先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型式及顏色等車型資料,黃世和亦無可能知悉本案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所需之車型為何。是綜核上開事證資料,堪認被告謝昔煙本案之犯罪手法,與所謂「借屍還魂」即收購事故車輛及車籍資料後,向竊車集團下訂同廠牌、型式及顏色之車輛,再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收購車輛車牌之手法相同,被告謝昔煙確有利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及黃世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將引擎號碼磨滅重鑄及切割車身號碼焊接之偽造行為,再由被告謝昔煙將偽造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張世川牟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無訛,被告謝昔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華廠牌、銀色車身、車身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 號),係於98年5 月4 日由證人柯桂蘭過戶登記予廖秀鳳,於98年5 月25日再由廖秀鳳過戶登記予證人卓文欽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81 頁)。而證人柯桂蘭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因女婿蔡文堅駕駛該車於98年5 月4 日前某日發生車禍,自撞到安全島造成車頭、車身及底盤嚴重毀損,之後透過洪榮豐仲介把該車以5 萬5,000 元賣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99 頁反面);證人洪榮豐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伊在中華匯豐汽車擔任業務員時出售給柯桂蘭,之後該車撞壞了,伊就將該車以5 萬5,000 元介紹賣給住在和美鎮的一位綽號「眼鏡」之男子,綽號「眼鏡」之男子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上編號6 的許阿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96 至298 頁),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許阿進於98年5 月4 日前之某日,以廖秀鳳之名義,經由證人洪榮豐之仲介,向證人柯桂蘭所購買乙節,堪予認定。 ⒉又證人卓文欽於101 年3 月1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交出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係證人卓文欽於98年5 月25日,向被告謝昔煙以25萬元所購買,並於同日辦理過戶登記至證人卓文欽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卓文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82 至283 頁),而被告謝昔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許阿進的,由伊介紹卓文欽向許阿進購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7、330 頁),復有代保管單、車輛責付保管單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361 、36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195 至198 頁)附卷可稽,並有在被告謝昔煙所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扣得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許阿進、賣主:廖秀鳳、買主:謝昔煙〉1 份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217 頁)。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號碼打印00000000號,周遭發現有焊接痕跡等情,有車輛查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84 、285 、288 至289 頁反面、第292 至294 頁),足認證人卓文欽所交出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改造而來,而非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原始車體無訛。 ⒊衡以被告許阿進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對於買賣中古汽車應具備之相關執照文件及查證管道,應知之甚詳,參以證人柯桂蘭上開所述,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車身及底盤均嚴重毀損,該車何以經被告許阿進於98年5 月4 日收購過戶後,即得於98年5 月25日,至多20日之時間即已修復完成,並交由被告謝昔煙加以出售,亦非無疑。綜核上開事證資料,堪認被告許阿進應係以收購證人柯桂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及車籍資料後,交由不詳之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將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滅重鑄為00000000000 號,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切割移植焊接之方式,移至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並懸掛原0000-00 號車牌後,再由被告許阿進將偽造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謝昔煙出售予證人卓文欽牟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無訛。 ㈦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車身、車身號碼:000-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 號),係於98年6 月24日繳銷原車牌,於98年7 月10日由鑫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過戶登記予廖秀鳳,再於100 年7 月26日由廖秀鳳過戶登記予陳盈如,並於同日以車牌遺損為由,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 、162 頁),並據被告許阿進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伊向他人所購買之計程車,本來要買給伊女朋友廖秀鳳開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100 頁);再參以證人陳振旺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100 年7 月26日以17萬元,經由彥學汽車修配廠老闆陳治程之介紹,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登記伊女兒陳盈如所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178 頁正反面),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許阿進於98年7 月間,以廖秀鳳之名義,向鑫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後,再於100 年7 月26日經由彥學汽車修配廠之仲介,出售予證人陳振旺乙節,堪予認定。 ⒉又證人陳振旺於101 年2 月9 日所交出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係證人陳振旺於100 年7 月26日,經由彥學汽車修配廠老闆陳治程之介紹,以17萬元所購買後,於同日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女兒陳盈如名下等情,已如前述,而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鑑識人員勘驗結果,發現車身號碼有切割後重新焊接及變造車體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驗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代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288 至290 、312 至314 頁),足認證人陳振旺所交出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改造而來,而非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老舊自用小客車之原始車體無訛。 ⒊被告謝昔治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中供稱:許阿進有請伊處理汽車車身號碼烤漆,汽車原刻有車身號碼部分(均在引擎室),經過許阿進之變造後,該部分烤漆會被磨除,許阿進就是委託伊將因變造車身號碼而磨除部分,重新烤漆;扣案之工作單(即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8 張,係許阿進在伊之車廠內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後,由伊再變造遭磨損鈑金處烤漆之工作單;編號000028號〈0000—00〉之工作單,為伊幫許阿進處理車身號碼之鈑金烤漆紀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㈠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阿進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一事,蔡宗憲也知情;許阿進變造引擎號碼後,因為該處會比較新,就會請蔡宗憲特別針對引擎室的部分做汽車美容,把引擎上的油洗掉、上噴蠟,整個引擎看起來就沒有問題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㈠第285 頁反面);證人蔡宗憲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過許阿進、謝昔治將車輛引擎號碼磨滅,打上新的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工作由許阿進進行,謝昔治是負責烤漆部份;估價單號000028號0000—00、國瑞、綠色,這部是謝昔治委託伊幫他洗車、打腊、引擎室清洗之車輛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146 頁反面、第151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謝昔治於101 年1 月18日偵訊時供述及證述說,許阿進變造引擎號碼後,因為該處會比較新,就會請你特別針對引擎室的部分做汽車美容,也就是將引擎上的油洗掉、噴蠟,整個引擎看起來比較沒問題,是否為真?)是。(問:你在101 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中,坦承你曾受雇於謝昔治,做了5 台車輛的引擎室清洗及打蠟,是否正確?)是,警察拿估價車出來,我看過後,就有指認出這5 台是我有參與的。(問:有懷疑這幾部車子來源有問題?)答: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㈡第16、17頁)。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243 至247 頁),並有在被告謝昔治所經營之金泰車坊扣得之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編號000028〉1 紙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㈠第252 頁)。是依被告謝昔治及蔡宗憲上開所述,本案出售予證人陳振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許阿進先委由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重新鑄打引擎號碼及切割移植焊接車身號碼,再由被告謝昔治處理該車車身號碼附近之鈑金噴漆修補,被告蔡宗憲就該車引擎室之部分進行清洗、噴臘,以免焊接痕跡易於遭人發覺,始共同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顯見被告謝昔治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謝昔治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謝昔治所為乃偽造行為完成後之噴漆行為,非偽造準文書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謝昔治非本案之共同正犯,所為客觀上亦不該當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自不足採。綜核上開事證資料,堪認被告許阿進應係以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籍資料後,與被告謝昔治、蔡宗憲及不詳之汽車解體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將引擎號碼磨滅重鑄及車身號碼切割移植焊接之偽造行為,另由被告許阿進將偽造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陳振旺牟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無訛,是被告謝昔治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㈧被告謝昔治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謝昔治於101 年1 月30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及證人張崇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謝昔治於知道被告許阿進所交付之車輛有問題時,即未再幫被告許阿進噴漆,並請警方協助查詢,足見被告謝昔治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而被告謝昔治雖於該次警詢時供稱:伊大約是從100 年2 月初左右開始幫許阿進把變造改裝後的車身號碼噴漆,最後1 次是大約100 年8 月底左右,總共噴了約10幾部左右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42頁),惟其所述最後一次(即大約於100 年8 月底左右)幫被告許阿進把變造改裝後的車身號碼噴漆之後尚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00 年9 月21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及犯罪事實欄三之100 年9 月16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與被告許阿進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是被告謝昔治之辯護人認被告謝昔治於知道被告許阿進所交付之車輛有問題時,即未再幫被告許阿進噴漆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證人張崇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於100 年9 月間經由同事輾轉聯絡到謝昔治,謝昔治說有一部車子怪怪的,請我們去查看,那天應該是100 年9 月23日左右,那部車車牌號碼是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查詢後發現是一部小貨車,謝昔治說請他修理車輛的人的車子都怪怪的,他不敢修理,所以才請警察去查證,該修配廠位於謝昔治所經營修配廠的隔壁,叫進明修配廠,不是謝昔治自己的修配廠,查得結果是輛贓車,最後有移送許阿進,伊之前不認識謝昔治,伊只有幫謝昔治查過這1 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至5 頁反面),然依證人張崇錦上開所述,被告謝昔治所查詢之車輛顯與其上開所犯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車輛無關,自難以被告謝昔治於本案犯罪後有另行舉發被告許阿進涉有其他犯罪之舉,即認被告謝昔治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是證人張崇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謝昔治之認定。另被告許阿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將車子交給謝昔治處理車子的外觀而已,因為引擎號碼和車身號碼已經做好了,所以車身號碼附近不用再弄第2 次,伊沒有跟謝昔治說什麼,就叫謝昔治先估價,若客戶同意再請他整理車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然被告許阿進上開所述與被告謝昔治、潘家軒、王柏翰、蔡宗憲於警詢時所述均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謝昔治之詞,自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王柏翰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王柏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49 條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規定合併予以修正,並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王柏翰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王柏翰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王柏翰所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阿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六、七所為分述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阿進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⑷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阿進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阿進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⑹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阿進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⒉被告謝昔煙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為分述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謝昔煙基於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引擎號碼之目的,而受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寄藏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昔煙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謝昔治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七所為分述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謝昔治基於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之目的,而受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寄藏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謝昔治基於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之目的,而受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寄藏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⑶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謝昔治基於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之目的,而受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寄藏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⑷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被告王柏翰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王柏翰基於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之目的,而受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寄藏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許阿進與黃世和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昔煙與黃世和間,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阿進與不詳之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阿進、謝昔治與不詳之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與潘家軒間,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阿進、謝昔治、王柏翰與不詳之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昔煙與不詳之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阿進、謝昔治、蔡宗憲與不詳之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七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昔治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之寄藏贓物罪,分別與潘家軒、王柏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阿進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許阿進所犯上開竊盜罪共4 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6 罪;被告謝昔煙所犯上開竊盜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1 罪;被告謝昔治所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審以被告許阿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之共同竊盜、4 、6 、7 所示部分;被告謝昔煙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之共同竊盜所示部分;被告謝昔治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7 所示部分及被告王柏翰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王柏翰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涉案情節輕重,及其等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阿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之共同竊盜、4 、6 、7 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3 (竊盜部分)、4 、6 、7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謝昔煙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之共同竊盜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 、5 (竊盜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謝昔治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7 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3 、4 、7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柏翰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柏翰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謝昔治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按被告謝昔治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謝昔治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4 、7 所示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判決對此部分雖漏未敘明,惟因適用法律之結果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復說明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及與本案無關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均詳後述)。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就被告謝昔治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王柏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被告許阿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謝昔治上訴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認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許阿進、謝昔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涉案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許阿進、謝昔治如上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許阿進、謝昔治此部分上訴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㈦原審另以被告許阿進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及被告謝昔煙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許阿進於犯後已與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害人王宏洋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王宏洋5 萬元,而被告謝昔煙亦於犯後與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被害人張世川達成和解,被害人張世川不再予追究等情,有被告許阿進提出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謝昔煙之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本院卷㈡第8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阿進、謝昔煙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許阿進、謝昔煙上訴稱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阿進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被告謝昔煙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暨被告許阿進、謝昔煙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阿進、謝昔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套換收購車輛之車籍資料,佯裝為來源正常之車輛販賣,賺取高額暴利,不僅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失竊車輛尋回之困難,更造成受騙購車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鼓勵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所犯情節非屬輕微,惟念被告許阿進、謝昔煙於犯後分別與被害人王宏洋、張世川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王宏洋、張世川所受損害已有輕減,兼衡被告許阿進、謝昔煙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與被告許阿進、謝昔煙2 人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許阿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7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謝昔煙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把,為被告許阿進所有,供其駕駛該車而犯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⒉另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示之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非機關團體之印信,僅係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證明而已,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且該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固均係犯罪所生結果,然已因打造而附著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楊景仲、蘇李玉銓、陳玉娟、張美蓮、鄭再添所有之失竊自小客車,或如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示不詳之人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非屬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王柏翰及共同被告潘家軒、蔡宗憲等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被告謝昔治扣得之磨砂機1 台,及自被告謝昔煙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英文字模1 組27支、數字字模1 組9 支,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自被告許阿進扣得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收款書;自被告謝昔治扣得之汽車買賣合約書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1 張、林虹妤之駕駛執照1 張、相片記憶卡1 張、理賠自費估價單8 張;自被告謝昔煙扣得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共17張等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自不另為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許阿進輾轉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後,向黃世和組織之竊車集團下訂,由黃世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與被告許阿進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解體套裝集團受寄之,偽造所竊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為被告許阿進收購之上開事故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該事故車之0000-00 號車牌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許阿進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及修正前刑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郭六以18萬元向安田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王聰宜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交通肇事撞毀自用小客車後,被告許阿進及不詳姓名友人自被告郭六處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交給黃世和組織之竊車集團,由黃世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再經與被告許阿進、郭六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謝昔治套裝集團受寄之,將被告許阿進、郭六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車身號碼交予上開解體套裝集團,偽造所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該事故車之0000-00 號車牌後,經由被告謝昔煙之介紹,以黃世和名義出售給李浚華,因認被告許阿進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被告郭六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及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謝昔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㈢被告許阿進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後,向黃世和組織之竊車集團下訂,由黃世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與被告許阿進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謝昔煙、謝昔治、潘家軒解體套裝集團受寄之,被告許阿進再提供其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身號碼予上開解體套裝集團,偽造所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為被告許阿進收購之上開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該車異動後之0000-00 號車牌後,經由被告許阿進出售予王宏洋,因認被告許阿進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㈣被告許阿進收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後,向黃世和組織之竊車集團下訂,經黃世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與被告許阿進、黃世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謝昔治、王柏翰解體套裝集團受寄之,被告許阿進再提供其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予上開解體套裝集團,偽造所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為被告許阿進收購之上開事故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該車異動後之0000-00號車牌後,經由被告王泓升牙保出售予張塗金,因認被告許阿進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被告王泓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㈤被告謝昔煙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後,向黃世和組織之竊車集團下訂,經黃世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與被告謝昔煙、黃世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解體套裝集團受寄之,被告謝昔煙再提供其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予上開解體套裝集團,偽造所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異動後之0000-00 號車牌後,輾轉出售予張永柱,因認被告謝昔煙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㈥被告許阿進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後,提供該車之車身號碼予黃世和解體套裝集團,偽造不詳之人所有車輛之車身號碼為被告許阿進所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0000-00 號車牌後,經由被告謝昔煙介紹出售予卓文欽,因認被告許阿進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被告謝昔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㈦被告許阿進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後,提供該車之車身號碼予黃世和、被告謝昔治、蔡宗憲解體套裝集團,偽造不詳之人所有車輛之車身號碼為許阿進所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0000-00 號車牌後,出售予陳振旺,因認被告許阿進、謝昔治、蔡宗憲此部分均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許阿進、郭六、謝昔煙、王泓升、謝昔治、蔡宗憲均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許阿進辯稱:伊只是介紹黃世和買事故車,黃世和修理好後,由伊幫忙賣車,伊知道黃世和會去收一些流當車來套裝,但不知道是贓車云云;被告郭六辯稱:伊不知道許阿進要如何修理伊介紹買賣的車子,伊沒有參與修理的過程,也沒有參與竊車等語;被告謝昔煙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跟伊無關等語;被告王泓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承認犯罪,伊是冤枉的等語;被告謝昔治、蔡宗憲均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7 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王泓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張塗金固於101 年2 月9 日警詢時稱:伊於100 年8 月8 日購買該2 手中古車云云,而對照卷附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日期為100 年8 月19日,參以證人許阿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見證人張塗金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8 月8 日買車」應屬錯誤,不可採信;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相關異動資料,100 年8 月22日該車由張雪霞辦理過戶給張塗金時,牌照號碼即為0000-00 號,原判決認於辦理過戶同日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顯有誤解,再參以卷內扣案之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記載「0000-00 」及「估價日100 年8 月12日」,益證在100 年8 月12日前,該車已懸掛0000-00 車牌,被告王泓升自始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而被告許阿進於原審之證述核與被告王泓升所辯相符,堪認被告王泓升確實不知該車是借屍還魂之贓車,且被告許阿進、謝昔煙、王柏翰均未證稱被告王泓升知悉該車是借屍還魂之贓車,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王泓升明知該車係贓車而故為牙保,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泓升牙保贓物罪,顯難成立,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王泓升有罪之論科,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王泓升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固得認定被告許阿進有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不詳之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供自己駕駛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本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㈠雖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態樣卻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許阿進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未指明有何證據認被告許阿進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許阿進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係供己使用,並未出售予他人使用,自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阿進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又被告許阿進將其與黃世和共犯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犯罪事實欄一)、0000-00 號(犯罪事實欄二)、00-0000 號(犯罪事實欄三)、0000-00 號(犯罪事實欄四)等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或被告謝昔煙、謝昔治、潘家軒、王柏翰等人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行為;及被告謝昔煙將其與黃世和共犯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五)交付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行為,均要屬共犯竊盜罪後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均不另論以寄藏贓物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以寄藏贓物罪起訴,即有未洽。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六與被告許阿進、謝昔治共同基於寄藏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偽造該車之車身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0000-00 號車牌,認被告郭六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及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小客車,係由被告許阿進於100 年8 月31日前之某日,向被告郭六以20萬元之價格所購得,並透過證人李浚華之委託,將該車於100 年8 月31日過戶登記於不知情之證人江如珊名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郭六確實知悉被告許阿進、謝昔治及黃世和等人嗣後於100 年9 月2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偽造該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於購買或轉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許阿進時,確與被告許阿進、謝昔治有何寄藏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自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屬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贓車,即遽以推認轉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郭六涉犯此部分寄藏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認本案經偽造完成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經由被告謝昔煙之介紹,以黃世和名義出售予李浚華,而認被告謝昔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云云。證人李浚華於警詢中固證稱:伊係於100 年8 月31日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伊看到宏升修配廠外停放多輛自小客車待售,看中其中一輛後,該修配場之老闆就請一位黃世和先生仲介賣給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41 至142 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線東路經過時,看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就下去跟裡面的人詢問價位,大約5 分鐘後,有一位綽號「阿和」之人出現,說可以全額貸款,也拿鑰匙讓伊試開;第2 次「阿和」約伊在線東路某工廠附近見面,「阿和」說車險部分也可以一起處理,叫伊等20分鐘,他聯絡朋友來辦理貸款,經過2 天由「阿和」交車給伊;過戶資料係交車當時,在宏升汽車修配廠前方約200 、300 公尺處路邊填寫,因為黃世和說這部車子與修配廠無關;提供資料給黃世和辦理過戶那天沒有交車,因為那台車的輪胎比較薄,伊要求更換新一點的輪胎,隔了1 、2 天或2 、3 天才交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111 頁)。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 號),係於100 年8 月31日由陳孟惠過戶登記予證人江如珊,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140 頁),而證人蘇李玉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係於100 年9 月21日凌晨5 時50分許遭竊,對照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可見該車於100 年8 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至證人江如珊名下時,證人蘇李玉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尚未遭竊。準此,證人李浚華前揭於100 年8 月31日在被告謝昔煙所經營之宏升修配廠外看見待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8 月31日購買該車之證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李浚華上開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謝昔煙有公訴意旨所指牙保贓物之犯行。㈤公訴意旨認本案經偽造完成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經由被告王泓升之介紹出售予張塗金,而認被告王泓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云云。然被告許阿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跟王泓升說這台車是計程車小黃改的,是別人寄賣的,王泓升有請伊一起去找王泓升那位朋友看車,是伊拿王泓升朋友的證件辦理過戶,也是由伊交車給王泓升的朋友,王泓升不知道這台車子是借屍還魂的車子,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王泓升在7-11見面時,該車已由黃世和整理過,當天王泓升告訴伊說要介紹朋友買車,我們就到芬園找張塗金,看過車之後,可能2 天左右,伊向張塗金拿證件去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正反面、第185 頁反面、第186 、18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8 月12日牽這輛車去「金泰車坊」維修時,已懸掛0000-00 號這個車牌,王泓升並不知伊購買這輛車,並換發新車牌及進行烤漆維修等事情,是王泓升帶伊牽車去讓張塗金看,伊和王泓升一人開一台車,王泓升是將這輛車牽去給張塗金看的前1 、2 天看到這輛車的,王泓升看到這輛車時,車子的外觀都已經修復完成,而且當時已經懸掛0000-00 號這個車牌,伊跟王泓升說這輛車是計程車,有重新烤漆,朋友整理好之後請伊幫忙賣車,伊沒有向王泓升提到這輛車的來源不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正反面),是依被告許阿進上開證述,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王泓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牙保贓物之犯行。雖證人張塗金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00 年8 月8 日購買車號0000-00 號二手車;王泓升和許阿進牽車來給伊看,之後伊同意買車,將伊的身分證和健保卡交給王泓升,王泓升再當面交給許阿進辦過戶,交車時是許阿進牽來給伊;一開始看到該車未注意到車牌號碼,交車時就是懸掛0000-00 號車牌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8 月19日簽約購買車子,簽約前2 、3 天看到車子,交車的那個晚上才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反面),證人張塗金於警詢時所述係於100 年8 月8 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相符合,亦與其與賣主張雪霞所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日期不符,有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230 頁),是其所述於100 年8 月8 日購車乙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國瑞廠牌、車身號碼:000-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係於100 年7 月14日辦理繳銷營業牌照,於100 年8 月8 日由東和交通有限公司過戶登記予張雪霞,並於同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新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再於100 年8 月22日由張雪霞過戶登記予證人張塗金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3 年3 月4 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3 月11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營業小客車異動登記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60 頁),顯見證人張塗進所購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8 月8 日已申請新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另依上開被告許阿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張塗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王泓升看見該車時,確已懸掛0000-00 號車牌,是依上開事證所示,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王泓升於介紹證人張塗金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有贓物之認識,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屬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老舊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贓車,即遽以推認被告王泓升有公訴意旨所指牙保贓物之犯行。 ㈥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贓物,乃財產罪之本犯因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則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牙保贓物之罪,須其所寄藏或牙保者為財產罪之本犯因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即贓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所寄藏或牙保者非屬財產罪之本犯因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即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固認:⒈被告許阿進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後,提供該車之車身號碼予黃世和解體套裝集團,偽造不詳之人所有車輛之車身號碼為被告許阿進所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0000-00 號車牌後,經由被告謝昔煙介紹出售予卓文欽,因認被告許阿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謝昔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⒉被告許阿進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後,提供該車之車身號碼予黃世和、被告謝昔治、蔡宗憲解體套裝集團,偽造不詳之人所有車輛之車身號碼為許阿進所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0000-00 號車牌後,出售予陳振旺,因認被告許阿進、謝昔治、蔡宗憲此部分均另涉修正前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然被告許阿進於98年5 月4 日前之某日,以不知情之廖秀鳳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後,由被告謝昔煙仲介出售予證人卓文欽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勘察採證後發現其車身號碼周遭有焊接痕跡,足證該車應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改造而來,而非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另被告許阿進於98年7 月10日,以不知情之廖秀鳳之名義,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出售予證人陳振旺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勘察採證結果發現其車身號碼有切割後重新焊接情形,足證該車應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改造而來,而非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等情,雖據本院認明如前所述,惟公訴人認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及蔡宗憲分別涉有上開犯行,並未指明有何證據足以認定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係因竊盜、詐欺、侵占或強盜等因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至於被告許阿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供述:事故車係伊四處買來的,車輛是黃世和負責偷來的,黃世和所偷車輛之引擎有時候已經改好,換裝事故車之引擎,但伊要找人改車身號碼,所以利用買來事故車的車身號碼換裝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㈠第302 頁反面)及卷附相關車籍資料、勘察採證結果等,僅能證明被告許阿進與黃世和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犯罪事實欄一)、0000-00 號(犯罪事實欄二)、00-0000 號(犯罪事實欄三)、0000-00 號(犯罪事實欄四)等失竊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所聯繫、配合而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惟無法證明犯罪事實欄六、七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確係由黃世和竊取而來之贓車,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阿進、謝昔煙明知其情而分別寄藏、牙保上開經偽造而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許阿進、謝昔治、蔡宗憲明知其情仍寄藏上開經偽造而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是亦難僅憑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遭偽造,即遽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屬贓車,並據以推認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蔡宗憲分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寄藏或牙保贓物之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李浚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經借屍還魂之贓車即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係在被告謝昔煙所開設之宏升修配廠內看見代售、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並經被告謝昔煙之介紹下,與黃世和商洽購車並辦理貸款事宜,且經證人李浚華提出貸款各項證明;又證人李浚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於車輛辦理過戶並貸款後旋即取得車輛使用,並且證述所取得車輛為經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另被告郭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伊購入後交予被告許阿進,顯見被告謝昔煙與共犯黃世和、許阿進、郭六等人已於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共謀竊取同款、同色車輛,以借屍還魂即變更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偽裝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銷贓,並於100 年9 月21日竊得車輛並偽造後,經被告謝昔煙牙保,由共犯黃世和交予證人李浚華;又被告謝昔煙將停放在其所開設宏升修配廠外之贓車,介紹予販售該車之共犯黃世和,業經被告謝昔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自承,被告郭六與被告謝昔煙以竊車後借屍還魂之犯罪意思,先由被告郭六購得車輛,再告知被告謝昔煙、許阿進等成員竊取同型、色、款之車輛加以偽造,被告郭六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謝昔煙所持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電話中雖避免變造套車等足以辨識渠等犯罪用語,惟仍有多次如100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被告郭六:但是他們一邊10部,有人會. . . 你知道嗎?、他們這一種的他現在沒幫你入)、100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25分(郭六:發路還沒有車的)、100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2 分(郭六:39這邊這一部也是權仔,權仔撞倒,我會幫你問另外一部),有上述2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均顯示被告郭六與被告謝昔煙之合作關係,不僅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車輛買賣,並且被告郭六蒐集多輛事故車後,要求被告謝昔煙找尋同款色之竊盜車輛,顯見被告郭六並非單一買賣犯罪事實欄二之贓車,且與犯罪集團成員即被告謝昔煙、謝阿進等有犯意聯絡,原審既已肯認贓車係黃世和等竊車集團透過被告許阿進向被告郭六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尋覓同款車輛竊盜而來,豈有因證人李浚華於收受或故買贓物時間點,因卸責及迴護共犯謝昔煙等人而為虛偽證述,吝於認定被告郭六、謝昔煙之犯行,被告郭六、謝昔煙與被告許阿進、黃世和等所組成之竊車集團,多次並長期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派從事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等竊盜、購入廢棄車、牙保贓物、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等行為,是被告郭六、謝昔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等罪,退步言若無法認定被告謝昔煙、被告郭六與同案被告許阿進、黃世和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其行為亦應成立牙保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㈡犯罪事實欄六、七之贓車,雖因還原技術、原號碼磨損等因素,無法得知原車牌號碼,惟犯罪事實欄六、七之贓車均為黃世和及被告謝昔煙、許阿進等為首並分工之竊車集團成員所竊,業據被告許阿進於羈押庭中自承車輛係共犯黃世和負責竊得後,交付改造為借屍還魂車輛,衡情被告等互為分工組合之竊車、套車借屍還魂集團,均係以購入無法再修復行駛之事故車為前提,再以成員之人一面過戶廢棄車輛,一面依所購入廢棄車輛之型號、顏色,尋找目標下手行竊,得手後再交由被告謝昔煙為首之修車廠改造車身、引擎號碼,完成借屍還魂之套裝車輛,被告等以不花費成本之竊得車輛為改造標的行為模式確定,豈有多耗費金錢以正常管道購買車輛之理?且正常管道購得之車輛,本得留存取得該車輛之證明文件,以該車輛本身之車身、引擎號碼拼湊組車,何需大費周章磨損原車身、引擎號碼,再敲印為造廢棄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是犯罪事實欄六、七之贓車若非係犯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被告等盡可留存權源證件而保留原車身、引擎號碼組裝,然犯罪事實欄六、七之贓車卻遭被告等磨平原車身、引擎號碼,另以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身、引擎號碼焊接刻印,是犯罪事實欄六、七之贓車顯係被告等以犯竊盜、詐欺、侵占等罪所得之贓物無誤。原審認定被告謝昔治、謝阿進、蔡宗憲等均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顯認定該車輛經無權變更車身、引擎等號碼,若被告等均有權取得上開財物,而犯罪事實欄六、七之贓車並非犯經濟犯罪所得之物,則被告謝昔治、謝阿進、蔡宗憲等人均有權改變車身、引擎號碼,如何犯上述各罪?是原審認定被告等無正當權源而偽造準私文書,復以被告謝阿進、謝昔煙、謝昔治、蔡宗憲等可能另有權源而非因竊盜、詐欺、侵占等各財產、經濟犯罪所得上述財物,前後認定顯有矛盾。且被告謝阿進、謝昔煙等與黃世和有犯意聯絡,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分工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渠等於原審犯罪事實欄六、七所成立犯罪,應由起訴書核認之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牙保贓物等罪,變更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蔡宗憲以常人之經驗法則判斷,當知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除非來路不明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外,均得原物援用而無變造之必要,被告蔡宗憲竟為被告黃世和、謝昔煙、許阿進、謝昔治等竊車套組為借屍還魂車輛集團,偽造犯罪事實欄七之贓車引擎、車身號碼,其與被告謝昔治、許阿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保管上開犯罪事實欄七之贓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並於偽造後交付買受人使用,行為除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外,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再者,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欄三、四參與偽造車身、引擎號碼等行為之被告潘家軒、王柏翰,除偽造準私文書外,尚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蔡宗憲與被告潘家宣、王柏翰等犯罪態樣相同,原審竟因查原車身、引擎號碼未果,而為矛盾之認定。是原審不查,蓋以罪疑唯輕原則為藉口,認定被告等犯罪屬不能證明,豈不鼓勵尚未被查獲或將來再起之竊車套組借屍還魂集團,只要將原車引擎、車身號碼抹滅無法判讀,即可逃過刑責不受法律追訴。原審認定事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事實認定有上述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查: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郭六確實知悉被告許阿進、謝昔治及黃世和等人嗣後於100 年9 月2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偽造該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於購買或轉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許阿進時,確與被告許阿進、謝昔治有何寄藏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自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屬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贓車,即遽以推認轉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郭六涉犯此部分寄藏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罪,且證人李浚華前揭於100 年8 月31日在被告謝昔煙所經營之宏升修配廠外看見待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8 月31日購買該車之證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所述已非無疑,亦難僅憑證人李浚華上開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謝昔煙有公訴意旨所指牙保贓物之犯行,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述,又被告郭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昔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多次通聯,然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相關竊車、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套用車籍資料等犯罪之用語,該通訊監察譯文亦難為被告郭六、謝昔煙不利之認定,縱被告郭六與謝昔煙有車輛買賣之合作關係,亦難以此即認被告郭六、謝昔煙有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指寄藏贓物、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牙保贓物等犯行。㈡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犯罪事實欄六、七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確係因竊盜、詐欺、侵占或強盜等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既無證據證明係因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即難謂犯罪事實欄六、七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又被告許阿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亦未供述犯罪事實欄六、七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確係由黃世和竊取而來之贓車,自難僅憑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遭偽造,即遽以推認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蔡宗憲分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寄藏或牙保贓物之犯行;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縱使被告許阿進係以合法管道取得犯罪事實欄六、七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亦難謂被告許阿進即有變更該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權限,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若被告等均有權取得上開財物,而犯罪事實欄六、七之自用小客車並非犯經濟犯罪所得之物,則被告謝昔治、謝阿進、蔡宗憲等人均有權改變車身、引擎號碼,如何犯上述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認原審前後認定顯有矛盾,亦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許阿進、郭六、謝昔煙、王泓升、謝昔治、蔡宗憲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阿進、郭六、謝昔煙、王泓升、謝昔治、蔡宗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許阿進、郭六、謝昔煙、王泓升、謝昔治、蔡宗憲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就被告許阿進、郭六、謝昔煙、謝昔治、蔡宗憲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就被告許阿進、郭六、謝昔煙、王泓升、謝昔治、蔡宗憲此部分犯行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王泓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王泓升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泓升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王泓升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王泓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 主 文 │ 所犯法條 │ ├──┼─────┼───┼───────────┼───────┤ │1 │如犯罪事實│許阿進│許阿進共同竊盜,累犯,│刑法第320條第1│ │ │欄一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項竊盜罪、第21│ │ │ │ │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6條、第210條、│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第220條第1項行│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懸│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罪 │ │ │ │ │用小客車之鑰匙壹把沒收│ │ │ │ │ │。 │ │ ├──┼─────┼───┼───────────┼───────┤ │2 │如犯罪事實│許阿進│許阿進共同竊盜,累犯,│刑法第320條第1│ │ │欄二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項竊盜罪、第21│ │ │ │ │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6條、第210條、│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第220條第1項行│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罪 │ │ │ ├───┼───────────┼───────┤ │ │ │謝昔治│謝昔治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9 條第2 項寄藏│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贓物罪、刑法第│ │ │ │ │ │210 條、第220 │ │ │ │ │ │條第1 項偽造準│ │ │ │ │ │私文書罪 │ ├──┼─────┼───┼───────────┼───────┤ │3 │如犯罪事實│許阿進│許阿進共同竊盜,累犯,│刑法第320條第1│ │ │欄三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項竊盜罪、第21│ │ │ │ │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6條、第210條、│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第220條第1項行│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罪、修正前刑法│ │ │ │ │ │第339 條第1 項│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謝昔煙│謝昔煙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9 條第2 項寄藏│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贓物罪、刑法第│ │ │ │ │ │210 條、第220 │ │ │ │ │ │條第1 項偽造準│ │ │ │ │ │私文書罪 │ │ │ ├───┼───────────┼───────┤ │ │ │謝昔治│謝昔治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9 條第2 項寄藏│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贓物罪、刑法第│ │ │ │ │ │210 條、第220 │ │ │ │ │ │條第1 項偽造準│ │ │ │ │ │私文書罪 │ ├──┼─────┼───┼───────────┼───────┤ │4 │如犯罪事實│許阿進│許阿進共同竊盜,累犯,│刑法第320條第1│ │ │欄四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項竊盜罪、第21│ │ │ │ │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6條、第210條、│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第220條第1項行│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罪、修正前刑法│ │ │ │ │ │第339 條第1 項│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謝昔治│謝昔治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9 條第2 項寄藏│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贓物罪、刑法第│ │ │ │ │ │210 條、第220 │ │ │ │ │ │條第1 項偽造準│ │ │ │ │ │私文書罪 │ │ │ ├───┼───────────┼───────┤ │ │ │王柏翰│王柏翰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9 條第2 項寄藏│ │ │ │ │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贓物罪、刑法第│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10 條、第220 │ │ │ │ │元折算壹日。 │條第1 項偽造準│ │ │ │ │ │私文書罪 │ ├──┼─────┼───┼───────────┼───────┤ │5 │如犯罪事實│謝昔煙│謝昔煙共同竊盜,處有期│刑法第320條第1│ │ │欄五 │ │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準│項竊盜罪、第21│ │ │ │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6條、第210條、│ │ │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第220條第1項行│ │ │ │ │月。 │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罪、修正前刑法│ │ │ │ │ │第339 條第1 項│ │ │ │ │ │詐欺取財罪 │ ├──┼─────┼───┼───────────┼───────┤ │6 │如犯罪事實│許阿進│許阿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 │ │欄六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第210條、第220│ │ │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條第1項行使偽 │ │ │ │ │年。 │造準私文書罪、│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9 條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7 │如犯罪事實│許阿進│許阿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 │ │欄七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第210條、第220│ │ │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條第1項行使偽 │ │ │ │ │年。 │造準私文書罪、│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取財罪 │ │ │ ├───┼───────────┼───────┤ │ │ │謝昔治│謝昔治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0條、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第220條第1項偽│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造準私文書罪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