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興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潘曉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競頡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雯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彥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31號、99年度偵字第 12907號、1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淑雯、林君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競頡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民國96年 4月11日簽定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及對保事項服務準則,為該公司委外負責汽車貸款業務之招攬、對保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並長期與在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經營合興汽車修配場兼營中古車買賣之張昭興配合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張昭興前於98年 2月間,向黃國倫購入發生死亡事故,車體嚴重毀損致無法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後(白色、車廠:本田、車型:CIVIC-LX-1.8、95年 5月份出廠、登記名義人為黃國倫之妻陳美蓉,下稱系爭汽車),於98年4 月10日將系爭汽車自陳美蓉名下移轉登記至銘豐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趙秀芬、下稱銘豐公司),並計畫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欲尋找系爭汽車貸款人頭,此時適有需款孔急之林淑雯、林君彥,並無購買汽車真意,欲配合以「假買車真貸款」方式詐取現金花用,透過丞豐汽車修配場負責人楊廉介紹認識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即於98年 4月下旬某日,至張昭興上址汽車修配場洽商此事,惟因林淑雯、林君彥二人債信均不佳,張昭興乃提議由林淑雯說服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素招(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名登記為車主及辦理貸款,另由名下有不動產之林淑雯父親林明國出名擔任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並提議由林君彥假冒斯時因中風在家休養不知情之林明國身分,以辦理對保、徵信等貸款程序,並獲林淑雯、林君彥同意配合。 二、黃競頡明知張昭興委託其辦理供設定抵押借款之系爭汽車曾發生嚴重事故,車體毀損、殘值甚低,裕融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意借款,亦知悉林君彥將假冒林明國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進行對保、徵信程序,惟為圖辦理車貸之奬金,仍與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張昭興提供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林淑雯提供其母親李素招、父親林明國身分證影本、林明國名下不動產權狀影本等申請貸款資料,並由黃競頡依張昭興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黃競頡誤取用抬頭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表格)上虛偽記載申請借款人李素招、服務於「月饌御膳坊」擔任師父、保證人林明國,系爭汽車成交價新臺幣(下同)57萬元、申貸金額45萬元等不實內容,向裕融公司提出李素招之貸款申請。迨裕融公司初步審核認條件符合,黃競頡為矇騙裕融公司徵信部門,復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及行為分擔)向不知情之杜靜芬借得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月饌御膳坊」場地、電話(該營業場所早於97年12月辦理歇業)。林淑雯、林君彥為配合貸款徵信之進行,並依張昭興、黃競頡指示,於98年4月底 某日,至上址「月饌御膳坊」等候,並在該處接得裕融公司徵信人員照會電話,林淑雯偽冒李素招身分,林君彥則偽冒林明國身分配合徵信調查,致裕融公司徵信人員誤認林淑雯為申貸者本人並於上址工作而有穩定收入,以及林明國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系爭汽車之貸款申請。張昭興獲知裕融公司已然受騙,即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冠穎依渠等謀議之不實買賣內容填具汽車過戶申請書,於99年5月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致不知情之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誤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為李素招名義,而核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乙份,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昭興、林淑雯並再於98年5月3日,在張昭興上開合興汽車修配廠,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書,記載賣方陳美蓉、買方李素招,填寫購車價格為45萬元。繼之,推由黃競頡於98年5月4日依上開內容繕打、填寫「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即附表二編號2文件,一式5份)、「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即附表二編號1文件),連同附 表一所示本票暨授權書(即附表二編號3文件),攜至李素招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由李素招在上揭文 件上簽名,其後再由林淑雯帶同黃競頡前往林淑雯、林君彥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住處,推由林君彥於 黃競頡所攜之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以及附表一所示金額、日期之本票暨授權書上「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林明國」之簽名,另由黃競頡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之「林明國」印章1枚蓋用其上,而偽造上開文書、本票,黃競頡並 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及附表一本票上之「對保人」欄上簽名,虛偽記載該文書、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林明國」簽名為真正,而為虛偽不實之對保。同日黃競頡並持上揭偽造完成之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據以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而行使之,裕融公司因之陷於錯誤,於98年5月4日核撥系爭汽車之貸款45萬元至不知情之張昭興之父張敏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敏義並於98年5月5日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交付張昭興,張昭興得款後再依約定將其中之19萬元交付予提供人頭資料之林淑雯。嗣黃競頡於98年5月6日持上開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監理站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管理、及裕融公司對於汽車擔保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裕融公司則於98年5月7日,將黃競頡辦理系爭汽車貸款之28,623元車貸獎金匯至黃競頡不知情之妻子王怡文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系爭汽車則於98年 5月初某日,即由楊廉將之拖運至不知情之趙德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0○○路 0段00號之建興汽車保養廠旁空地堆放。嗣因林淑雯未繳付系爭汽車貸款,經催討後由李素招繳納三期車貸後即拒絕付款,裕融公司乃派員催討,林淑雯、林君彥與張昭興對於如何因應意見不一發生爭執,林淑雯、李素招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趙德旺建興汽車保養廠查訪,發覺系爭汽車之儀表破損、車內飾板多處破損、儀板以上泡水、後視鏡斷裂、缺鋁圈、缺右前三角架避震器、左後三角架避震器撞損、多處零件撞損,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四、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廖月萍、盧育靜、洪駿榤、許加興、陳美蓉、李素招、林明國、杜靜芬、張敏義、趙德旺、趙秀芬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被告等及渠等選任、指定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 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上述㈠外,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等及選任、指定辯護人等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均表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83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指定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昭興、黃競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被告張昭興辯稱:本件系爭汽車以權威車訊的行情,仍可以貸款45萬元,監理站並未對系爭汽車做重大事故登記,所以認知上不屬於重大事故車輛,仍然可以買賣,伊與林淑雯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為真正,林淑雯曾至車行看過系爭汽車,林淑雯稱其債信不好,欲由母親李素招出名申請貸款,並由父親林明國擔任保證人,伊將資料交給黃競頡後,後續貸款程序均未參與,不知林明國部分是由林君彥偽簽姓名及進行徵信程序,亦不知有簽發本票之情事,本件係林淑雯事後反悔不繳納貸款,亦不願解除契約始衍生等語。被告黃競頡辯稱:伊是單純配合車商做車貸,承辦前沒有看過系爭汽車本體或照片,因公司並未要求看車,對於長期配合之車商,若都要看車很麻煩,伊和張昭興配合車貸三、四年,所以基於信任未看車子,依權威車訊的鑑價行情估價;是張昭興說系爭車輛成交價57萬元,而45萬元是裕融公司核定之貸款額度;伊至林淑雯住處對保時,確實是林君彥簽名,當時有核對身分證正本,資料無誤,就讓他簽名,伊當時並不知林明國係由林君彥假冒,本票上之簽名伊不清楚係何人所簽,後續徵信是電話照會,伊並未帶同林君彥、林淑雯到月饌御膳坊配合徵信等語。被告林淑雯、林君彥等2人則均坦承犯行, (二)經查: ⒈系爭汽車原屬廖月萍(原名廖份)所有,於97年5月5日在彰化縣二林鎮竹林路3段464號前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廖月萍孫女沈淑惠及乘客林義凱傷重到院前不治死亡,系爭汽車儀表已然破損、車內飾板多處破損、儀板以上泡水、後視鏡斷裂、缺鋁圈、缺右前三角架避震器、左後三角架避震器撞損、多處零件撞損,經廖月萍於97年5月19日以9萬元出售許加興,許加興隨即以10 -12萬元轉售黃國倫,系爭汽車乃於97年 6月30日過戶至黃國倫之妻陳美蓉名下,嗣被告張昭興於98年2月間向黃國倫購入系爭汽車,於98年4月10日將該車自陳美蓉名下移轉登記至銘豐公司等情,為被告張昭興、黃競頡、林淑雯、林君彥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廖月萍、死者沈淑惠父母盧育靜、洪駿榤及許加興、陳美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12月29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0626 -PT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相關資料、汽車委賣合約書(陳美蓉將0626 -PT賣給張昭興買賣契約書)、陳美蓉購買0626- PT當時車況照片4張(98年度核退字第2101號卷第28~33、52~ 54頁)、系爭汽車SAA競拍車輛查定表(99年度調偵字第531號卷第48頁)、汽車買賣合約書(97年 5月19日;賣主:廖份,買主:許加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相驗照片1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非病死者相驗病歷摘要等車禍相關資料(98年度他字第4632號卷第103、105~1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 ⒉被告張昭興於98年 4月下旬,透過楊廉介紹認識被告林淑雯、林君彥後,由被告林淑雯徵得其母李素招同意登記為系爭汽車車主及貸款人,被告林淑雯乃提供其父母李素招、林明國身分證、林明國不動產權狀影本等資料予張昭興,再由被告張昭興交予被告黃競頡,被告黃競頡乃依被告張昭興提供之上開資料,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內容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向裕融公司提出貸款申請。又被告林淑雯之父林明國並未同意擔任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而係由被告林君彥假冒林明國身分,林淑雯、林君彥為配合系爭車貸徵信之進行,於98年4月底某日,至杜靜芬上開月饌御膳坊,在該處接得裕融 公司徵信人員電話進行照會,由林淑雯偽冒李素招身分,林君彥偽冒林明國身分配合徵信。嗣張昭興委託代辦業者陳冠穎於99年5月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過戶至李素招名下,且與林淑雯於98年5月3日在合興汽車修配廠內,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載賣方陳美蓉、買方李素招、購車價格45萬元等內容。其後,被告黃競頡於98年5月4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3之授權書,以及 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連同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至李素招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住處,由李素招在上揭文件上簽名,完成後再由林淑雯帶同黃競頡至林淑雯、林君彥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 住處,由林君彥於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以及附表一所示金額、日期本票暨授權書上之「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明國」簽名,另由黃競頡以代刻之「林明國」印章蓋用其上,黃競頡並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及附表一本票上「對保人」欄上簽名,表示該文書、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林明國」之簽名為真正。同日黃競頡持上揭文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向裕融公司辦理系爭汽車貸款,裕融公司於98年5月4日核撥貸款45萬元至被告張昭興之父張敏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張敏義於98年5月5日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給被告張昭興,被告張昭興再將其中之19萬元交給林淑雯。嗣黃競頡於98年5月6日持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黃競頡並於98年5月7日自裕融公司處領得匯至其妻王怡文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28,623元車貸獎金;系爭汽車於98年5月初某日, 即由楊廉將之拖運至趙德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95 號之建興汽車保養廠旁空地堆放,嗣因李素招繳納三期車貸後拒絕付款,裕融公司派員催討,林淑雯、林君彥復與張昭興發生爭執,林淑雯、李素招遂報警處理,經警在趙德旺上開保養廠查得系爭汽車等情,為被告林淑雯、林君彥所自承,核與證人李素招、林明國、杜靜芬、張敏義、趙德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李素招繳納第一期貸款金額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素招繳納第二、三期貸款金額收據)、汽車委賣合約書2份、車輛點交單、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主:李素招)行 車執照(車主:李素招)、李素招提出之自小客車0626-PT 現況照片6張、警員會同李素招確認0626-PT自小客現狀現場搜證照片(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38-52頁)、裕融公 司撥款明細、撥款對象查詢、撥款明細過戶登記資料、撥款明細委託撥款書、撥款明細土地所有權狀(98年度他字第5401號卷第27- 38頁)、裕融公司陳報李素招申貸資料(98 年 度偵字第26489號卷第41~49頁)、張敏義中國信託銀行永吉 分行申設之帳戶及其交易明細影本、王怡文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設之帳戶之交易明細(98年度核退字第2101號交卷 第55~56、58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98年度他字第463 2號卷第90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三)是本件爭點之所在,主要為:⑴被告林淑雯是否有以其母李素招名義向被告張昭興以45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之真意,抑或被告4人係共謀利用殘值甚低之系爭汽車以「假買賣真貸款 」方式向裕融公司詐騙貸款?⑵被告張昭興、黃競頡對於被告林淑雯假冒李素招身分、被告林君彥假冒林明國身分進行電話徵信乙事以及被告林君彥假冒林明國身分於附表二編號1、2文書上偽簽「林明國」署名之事是否知悉且有犯意聯絡?⑶附表一本票上「林明國」簽名暨附表二編號3授權書上 「林明國」簽名係何人簽具,未於其上簽名之其餘被告,就該偽造本票部分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淑雯與張昭興間並無買賣系爭汽車之真意,而係共謀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詐騙貸款: ①被告林淑雯雖曾辯稱係為載送小孩而欲購車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林淑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昭興打電話約在忠孝路茶藝館,他說車子前後稍微碰撞到,說車子在南部,也有別人要看該車,要我上網去看該車車型,他的意思是要我們看車型,不是看實車的意思;我在4月底決定要購車,他說 這台車在網路上有五十幾萬元價值,實際可以四十幾萬元,他說他買來二十幾萬元,後來他賣給我的價格,就是貸款下來的四十幾萬元,決定以這個價格買車時,沒有看過實車等語(原審卷卷一第154頁、第155頁),核與證人楊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林淑雯向張昭興購車後多久林淑雯到你的修車廠查看該車?)買好才過去看。」、「(問:如何知悉林淑雯是購買該車才去你的修車廠查看該車?)林淑雯來我工廠前,張昭興跟我說林淑雯已經簽好合約。」等語(原審卷卷二第154頁)相符,所為顯與一般購車使用之人, 必然事前詳細確認車況再決定是否購買之常情不符,更何況證人林淑雯自陳被告張昭興已告知該車曾發生碰撞,依被告林淑雯上開行止,實難遽信其確有購車真意。復參之被告林淑雯於警詢、偵查時迭次供稱:因伊之前有欠銀行錢,信用並不好沒有辦法辦理貸款,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才會將系爭汽車登記在母親李素招名下;因林君彥有欠卡債,所以他名下也不可以有財產等語(烏日分局警卷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26489號卷第21頁、99年度偵字第1290 7號卷第228頁背面;98年度他字第4632號卷第209頁),可知本件申請貸款時,被告林淑雯、林君彥之債信狀況均不佳,而系爭汽車車貸月付達12,330元,以渠2人斯時經濟狀況,又豈可能於未看 車之情況下貿然決定購買車價達45萬元之中古事故車,此酌以證人楊廉於原審證稱:「(問:你剛開始介紹林淑雯跟張昭興買車時,有無特別跟林淑雯介紹要買哪台車?)林淑雯在KTV有說欠錢要買部車先轉用一下,慢慢才要修理,後來 都沒有修理。」、「(問:你剛才作證稱你跟林淑雯在KTV 說到買車的事情,她說欠錢要轉用一下才要買車,有何意思?)用這輛車貸款的錢先周轉,有錢再慢慢修理,利息慢慢繳。」、「(問:根據你的說法當初林淑雯想要買車的目的不是要使用,是利用這部車來貸款的意思?)她跟我說的趨勢是這樣,我認為是要周轉有錢再慢慢修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55頁背面、159背面),益顯被告林淑雯、林君彥當時並無購車真意,渠等同意配合被告張昭興辦理相關過戶、貸款程序,目的僅在詐欺裕融公司貸款朋分花用。且一般人苟欲購車使用,雖係購買中古車,亦必購買時可以使用之車輛,否則購買後再花一筆不確定之費用,亦未必能修理完善,修理之時間長、短不確定,一般人應不至如此,被告林淑雯所辯,其係真正欲使用而購買系爭汽車,顯與常理不合,而不可採信,至證人林榮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廉向伊分租修車廠,之前被告林淑雯有過去車行看車,要修車,楊廉有跟她講起修車費的事情,伊在旁邊有聽到,伊聽到楊廉說20 萬元,後來有說要減1萬元,此事好像發生在98年4月, 這台車可以修到原來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惟查,證人林榮德並非系爭汽車之出賣人或如楊廉之介紹人,僅係楊廉修車廠之分租人,其竟能於案發後,至今已近4年間,仍能記得本案被告林淑雯至楊廉修車處看車時間, 大約在98年4月,車子是白色的HONDA、K12型等情( 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顯與常理不合,是證人林榮德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張昭興之詞,不足採信。 ②系爭汽車曾發生死亡車禍事故,為警查獲時儀表破損、車內飾板多處破損、儀板以上泡水、後視鏡斷裂、缺鋁圈、缺右前三角架避震器、左後三角架避震器撞損、多處零件撞損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證人陳美蓉提供之購車時拍攝相片,可知系爭車輛係毀損嚴重,車體已然變形之事故車,而參之證人即本案車貸業務黃競頡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以本案系爭車輛撞成這樣,裕融公司不會核貸50幾萬元的金額;就伊與裕融公司合作辦理車貸,一台車是事故車且撞毀程度如同本案系爭車輛,伊根本不會承辦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 至146頁),以及證人即裕融公司車貸經銷商處長賴俊銘於 原審證稱:「問:(提示警卷第48 -52頁照片)本案系爭車輛,裕融公司當初審核時,是依正常車況審核,你看系爭車輛照片之後,你認為該車是否正常?)答:不正常、非常不正常。(問:以該車狀況而言,按照規定,是否一定要停止貸款受理?)是的。」(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故以系爭汽車之車況,一般之車貸業務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願意承辦,則系爭汽車在融資市場上難以成為設定動產擔保之標的物乙情,應可認定。而被告張昭興自承其於本案發生之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已有四、五年,其買進本案系爭汽車前有看過照片,知悉為事故車,購車時車子狀況,與卷內照片類同等情,以該車撞擊情形,當極易推知該事故可能造成重大傷亡,以被告張昭興智識、經驗,對上開極為淺顯道理,豈可能不知,其應可判斷裕融公司一旦知悉系爭汽車真實車況,必定不願接受本案車貸,且此種車輛對一般正常購車使用之消費者,市場上並無接受度,惟其竟購入系爭汽車,且以買賣之外觀,與實際價值相去甚遠之價格(理由詳後)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自非尋常,所辯其不知該車係死亡事故車始購入,與被告林淑雯間有進行買賣之真意,林淑雯係以貸款方式支付價款云云,顯為飾卸之詞。 ③被告張昭興於原審雖辯稱:伊認為系爭汽車確有45萬元之價值云云,姑不論其所稱價格與證人趙德旺於偵查中證稱:「(問:依你見,該車市價?)我就不要了,我會賣給回收廠,至少有1 -2萬,不可能超過10萬元。」等語(98年度偵字第12907號卷第252頁)大相逕庭。且系爭汽車於事故後之97年5月19日以9萬元出售許加興,許加興稱其隨即以10 -12 萬元轉售黃國倫,業如前述,而被告張昭興供稱其係於98年2月以17萬元向黃國倫購買,暫不論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日 期竟記載為97年7月1日,則其上記載價格是否實價已堪疑,且系爭車輛既嚴重毀損,且為死亡車故車輛,竟在短時間且未有任何修復增值之狀況下,僅因轉手即有8萬元之價差利 潤,已屬異常,被告張昭興竟又稱其欲以26萬元出售被告林淑雯,且逕將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費用19萬元加計於該車價值計價,然系爭汽車於申請貨款之時並未修復,此為不爭事實,衡情豈可將未來修復之價格附加其上,何來45萬元之價值存在,所辯實屬謬論。再者,一般汽車貸款公司均係依據車價之一定成數核貸,並以該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亦即以汽車為貸款人債務不履行時之抵押客體,如債務人無法清償貸款,放款銀行仍可就該車價值獲償。是貸款抵押客體之汽車價值自為放款銀行所重視,被告張昭興非但將不能供作抵押之事故車作為動產抵押之標的,甚至將未來可能支出之修車費加計於申請核貸之金額中,並將成交價再虛增為57萬元,凡此,已足證被告張昭興主觀上確有詐欺裕融公司之犯意存在,顯係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貸款。 ④被告張昭興選任辯護人雖以:系爭汽車確有40餘萬元之價值,被告張昭興將系爭汽車賣予林淑雯前,亦有銘豐公司及吳煌舜願意以類似價格購買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2 紙及聲請訊問證人魏明遠、吳煌舜。然被告張昭興提出之張昭興與銘豐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議定價格41萬元,日期98年4月9日,顯然被告張昭興與銘豐公司簽定該契約之時間早於本案其與被告林淑雯簽訂買賣契約書之98年5 月3 日,惟細觀本案被告張昭興與林淑雯簽立之契約用紙,已明顯泛黃,而簽立在前之張昭興與銘豐公司間契約用紙反而未有任何發黃陳舊情形,則該份書面契約究係何時製作,已屬有疑。況依證人即銘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明遠於原審證稱:98年2、3月份要跟張昭興買白色喜美,2005年份車子,是撞過的車子,當時要買的車子如同偵卷12907號第22-25 頁 照片車子,總金額41萬元,張昭興要幫伊修到好總共41萬元,購買本件車輛,要向銀行貸款41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 162頁),可知證人魏明遠斯時亦係在系爭汽車尚未修復之 情況下,即與被告張昭興約定以41萬元購車及貸款,再徵之證人魏明遠之妻趙秀芬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於98年間負債很多,每個月房貸3萬多元,信用卡實際多少負債不知道,總 計有幾百萬元等語(98年度偵字第12907號偵查卷第252頁背面、第253頁),此亦為魏明遠所肯認,衡情其又豈可能在 已然負債累累之情況下以41萬元之價格購買毀損嚴重尚未修復之事故車使用,所證購車情狀竟與被告林淑雯之情形如出一轍,同有將修理費用灌入車價之情況,且竟於尚未確定購買之前即完成過戶手續,實際動機啟人疑竇,顯無從據此證明系爭汽車有40餘萬元價值。至證人吳煌舜部分,因其與被告張昭興間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價格21萬元,且其於原審經提示照片後證稱:系爭汽車價值約17、18萬元,當時買貴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益顯系爭汽車並無40餘萬元之價值。 ⑤被告張昭興另辯稱,由雙方於律師事務所和解過程,可知被告張昭興與林淑雯並無對一起參與犯罪分贓不均起爭執,反而係爭吵車輛應如何退款或解約,顯見無共謀情事,然則,本件汽車買賣有上開諸多異常之處而堪認非屬真實買賣,已如前述,且本件係以林淑雯之母李素招名義貸款,且偽以其父林明國任連帶保證人,涉及多人利益,在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後所衍生後續爭執及解決方案為何,實與被告等是否犯罪之認定無涉,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張昭興、黃競頡與被告林淑雯、林君彥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黃競頡與被告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間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①證人林淑雯於原審結證:張昭興說他一個朋友在銀行上班,就介紹黃競頡給我,張昭興說他朋友辦理貸款很厲害,張昭興告訴我還要一個保人,當時我父親中風行動不便,我知道我父親應該不會同意當保人,張昭興就說叫林君彥當保人,簽我爸爸的名字,張昭興知道林明國姓名是林君彥簽的,黃競頡也知道,當日我媽媽簽完名,黃競頡要我帶路去我家,我騎機車,他開車,我在前面帶路,後來到信義南街那邊,林君彥本來在房間,黃競頡要我去叫林君彥起床,然後要林君彥來簽名,林君彥簽林明國名字時,黃競頡知道林君彥不是林明國,當時林君彥、黃競頡還有聊天,林君彥拿檳榔給黃競頡吃。那時黃競頡要我帶路時,要我帶他去找林君彥,他都知道,他也知道我爸爸剛中風沒有多久;黃競頡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個朋友在月子中心做老板,安排我跟林君彥進去裡面接電話,另外張昭興也有打電話交代我們要怎麼講,電話中他有告訴我要怎麼回答銀行問題,他說我偽裝我是媽媽李素招,林君彥裝成林明國,購車價格多少、幾年車、有什麼音響配件,黃競頡當日還有帶我們去,我們約在月饌御膳坊附近北屯某停車場那邊相會,他開車帶,我們騎著機車過去,我們去那裡,他帶我們進去裡面辦公室等電話,從早上等到下午四點左右,四點左右接到電話,黃競頡沒有全程在那邊,等很久沒有等到電話,我們還打電話給黃競頡,黃競頡要我們再等一下,黃競頡原本不知道月饌有更改市話號碼,後來是月饌內自稱老板的人,好像是叫阿哲的人,他說電話有改,他聯絡黃競頡,銀行才知道換另一支市內電話跟我們照會;本件辦理貸款要以林明國為保證人,是張昭興的意思,我有明確跟張昭興提過父親不可能同意當保人,張昭興才說叫我男朋友簽保人,我們跟張昭興說這樣是偽造文書,張昭興說他跟銀行的人很熟,他跟黃競頡兩個人說好就可以等語(原審卷一第155 -156、卷二第177頁背面、178頁背面至179頁)。另證人林君彥於原審證稱:本案系爭車 輛貸款文件上林明國名字是我冒簽的,林明國當時中風,張昭興說我是林淑雯男友,要我代簽,我問張昭興說這樣可以嗎?張昭興說他和黃競頡銀行方面是好朋友,銀行方面都講好了,沒有問題,我簽名時,黃競頡知道我不是林明國,因為林明國中風,而林明國住太平,我住信義南街,張昭興說我是林淑雯男友,要我代簽,黃競頡一定知道,都講好了,林明國體型和我差太多,他一定知道;去月饌御膳坊電話照會時,是黃競頡叫我和林淑雯去那邊,地點是他說的,黃競頡有告訴我們電話會問什麼,個人基本資料等等,我要怎麼回答,車況部分,就是說喜美、白色的、年份、購入多少、貸款多少,是黃競頡說的,到月饌時,黃競頡有把要回答的內容再告訴我們,張昭興都跟林淑雯聯絡,沒有和我聯絡過;去月饌月子中心,當日約在洲際棒球場停車場,該停車場距離月子中心不遠,黃競頡開黃色汽車,和他太太來,我和林淑雯騎乘機車,到月子中心後,從早上待到下午五點多,才接到電話。因為黃競頡報錯電話,照會人員打不進來,後來發現電話報錯了,因為月子中心布條上的電話已經停用,黃競頡報布條上的電話,不知道何人報給黃競頡,後來銀行有再打電話過來;黃競頡把我們放在那裡就走了,後來我們等很久,我們自己打電話給黃競頡聯絡;信義南街對保當日,我與黃競頡有閒聊,黃競頡知道我是林淑雯男友,怎麼可能會認為我是林淑雯父親。他並不是簽了就走,還有聊天,他還有請我吃檳榔;我認為黃競頡知道林明國當時中風,是因為張昭興跟黃競頡是朋友,我認為他應該知道,因為我怕銀行知道冒名的事,我有問張昭興這樣可以嗎?張昭興說他已經和銀行業務講好了,他說裡面都是自己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61-163頁)。核證人2人於同日在隔離交互詰問,所證係被告張昭興要求被告林君彥假冒林明國於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進行電話照會,以及如何依被告張昭興、黃競頡指示,配合前往月饌御膳坊接受裕融公司人員徵信之經過、細節,均相符合,衡情若非親身經歷,豈可能證述如此明確。再參酌被告張昭興原即欲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詐欺貸款,已如前述,則其於被告林淑雯告知父親林明國不可能同意作保之情況下,為遂行詐欺目的而要求被告林君彥假冒林明國簽名、進行電話照會,亦屬合乎常情。且被告林淑雯、林君彥既非裕融公司人員,若非有洞悉該公司徵信作業流程之人為內應,渠2人如何正確掌握電話照會時間而得以事先前往 上址等候電話,另被告林君彥係55年9月20日出生,而證人 林明國係43年次,兩人相差達12歲之多,若係正常之對保程序,難保不被車貸業務人員發現冒名之事,再衡之系爭汽車性質係不能作為動產抵押標的之死亡事故車,已如前述,本件若非有願意全力配合之車 貸人員協助,被告張昭興又豈敢貿然提出貸款申請,此亦何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嚴正指訴:本案貸款會成立,最大的角色是黃競頡的對保,黃競頡沒有盡到實際勘查及陳述車況的責任,並主導、偽造車主的還款能力等語。從而,證人林淑雯、林君彥一致證稱被告張昭興表示其已與銀行業務講好等語,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渠等所證被告張昭興、黃競頡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堪予採信。 ②被告黃競頡雖矢口否認安排被告林淑雯、林君彥假冒李素招、林明國身分前往月饌御膳坊接受上開電話徵信,惟參其於原審自承:「(問:是否知道他們為何去該地點,冒用李素招身分進行接電話對保?)因為李素招有餐飲執照,我記得在嶺東技術學院那邊有一家泡沫紅茶,我認識老板叫阿哲,他說他有月子餐中心,缺要有技術執照的員工,這是辦理本件貸款之前,我記得我跟林淑雯提過,看她媽媽要不要去這家月子餐中心看看。因為剛剛辦理貸款時,林淑雯跟我說她媽媽目前沒有工作。」、「(問:你剛才說,有壹個綽號阿哲的人有一家月子餐中心需要有技術執照的員工,你跟林淑雯說可以問她媽媽要不要去?這家月子中心就是指月饌御膳坊?)應該是。那時我只知道他有月子餐中心,我不知道月子餐中心的名稱。(問:你剛才說這是辦理貸款之前的事情,是否表示辦理本案貸款之前就認識林淑雯?)車行給我本案貸款資料給我時,好像是三月底、四月初的事情,那時有一些問題我無法承做林淑雯的車貸,請車行跟客戶協商,因為林淑雯個人信用問題,還有當時李素招也沒有工作,都不符合貸款的條件,所以我才告訴林淑雯說看她媽媽要不要去這家月子餐中心。(問:後來林淑雯有無找阿哲?)我把阿哲電話給她們去聯絡。(問:後來你再拿到張昭興交給你本案貸款資料時,你看到李素招已經有工作了?)我要送件時,林淑雯拿月子餐中心的DM給我,上面有地址、電話,她說媽媽現在在那裡上班。(問:九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時,你就知道李素招並沒有工作,就算你送件時,她已經在月子餐中心上班,為何上面工作年資你記載三年?)要這樣記載才有辦法通過審核。」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148頁背面),以及證人杜靜芬於偵訊時曾證稱:當初本來要頂給兩名男子,我知道其中一名叫阿哲等語(98年度偵字第12907號卷第76頁),足徵證人林淑雯所稱被告黃競頡係透過 阿哲男子得知月饌御膳坊正確電話並重新報予徵信人員,始得以順利完成照會等語,亦屬真實可信。 ③又被告黃競頡有於96年 4月11日與裕融公司簽定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及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受裕融公司委託負責汽車貸款業務之招攬、對保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被告黃競頡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可參(98年度偵字第12907號卷第204、205頁),而依據上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所載 「‥‥。二、受託人同意遵照委託人對於對保手續有關規定,由受託人指派從業人員確實辦理對保,倘有不實或錯誤,受託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1.受託人應先核驗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受託人並應在有關文件對保欄內簽章並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並不得代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於簽章處簽章。2.受託人應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 人員所提供資料之真偽(含身份、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證明文件),不得蓄意提供不實資料供委託人審核。3.受託人對保時應於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通 訊地址或戶籍地址或工作營業地址完成對保相關手續並須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之車況完成勘驗(須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對保事項服務準則所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對保人員,須遵守下列之規定:1.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所須之必要文件,必須為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並親自簽章。‥‥。5.對保人員須親視並詳細核對對保文件及借款人、保證人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文件是否有誤。‥‥。7.對保人須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之車況完成勘驗(須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附照片存查:前後對角45度須連同牌照號碼拍攝各1張、駕駛座全景1張、引擎或車身NO處1張共4張)。」等語,被告黃競頡自負有上開義務,此情亦據證人趙俊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 -16頁),是被告黃競頡所辯:本件伊沒有看過系爭車輛,照片也沒有看過,因為公司沒有要求要看車,對保人員無須看車,基於長期合作信任,僅依權威車訊資料估價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嚴重悖乎常情常理,難以憑採。況依被告黃競頡上開②所述內容,可知被告林淑雯所稱月饌御膳坊資料係被告黃競頡提供者,亦屬可信,且徵諸被告黃競頡在知悉被告林淑雯及其母李素招之條件均不符貸款條件之狀況下,仍積極為李素招製造不實之工作紀錄以提出本案貸款,且安排林淑雯、林君彥冒名進行電話徵信以瞞騙裕融公司,足認其對本案之詐貸涉入甚深,絕非如其所辯單純因信賴張昭興而未切實瞭解車況,係遭張昭興所騙云云,綜據上情,堪認被告黃競頡對於被告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等人欲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詐騙貸款之事完全知情,且利用其業務之便,分擔欺瞞、瞞騙裕融公司徵信部門之工作。 ④被告黃競頡雖另辯稱,被告黃競頡如知悉林君彥並非林明國,與林淑雯等人共謀以偽造林明國名義方式辦理貸款,客觀上無論由何人冒用林明國名義簽名,均無不可,何不直接讓林淑雯冒簽其父親林明國之簽名即可,何須轉往林君彥信義南街住處讓林君彥簽名;另關於被告黃競頡辦理本件貸款對保前是否認識林君彥、是否知悉林君彥與林淑雯間之關係,以及對保當日如何至林淑雯、林君彥二人信義南街住處等情,林淑雯、林君彥二人所述亦有不同,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黃競頡犯罪依據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淑雯、林君彥對於被告黃競頡確知悉由被告林君彥假冒連帶保證人林明國簽名,及主導電話徵信過程之基本事實已證述明確、相符,縱渠等對被告黃競頡辦理對保前是否認識林君彥、是否知悉林君彥與林淑雯間關係及對保當日如何至林淑雯、林君彥信義南街住處之枝節有所不符,實亦無礙於真實性。再者,本案為何不逕由被告林淑雯偽簽其父林明國之姓名,而需遠求至信義南街交付林君彥簽名之原因,或因男女字跡、運筆不同,為求取信貸款公司,或係其他原因,不一而足,而本院係綜據本案貸款過程中被告黃競頡諸多違反其業務常態之異常作法而認定其亦為本案共犯,尚無從據此不確定之事由為有利被告黃競頡之認定。 ⒊附表一本票上「林明國」簽名暨附表二編號 3授權書上「林明國」簽名均係被告林君彥偽簽,其餘被告 3人,就此偽造有價證券罪亦屬共同正犯: ①附表一本票上「林明國」簽名暨附表二編號 3授權書上「林明國」簽名均係被告林君彥偽簽乙節,業據證人黃競頡於原審結證:「(問:所有相關文件包括本票、借貸申請書、抵押權轉讓與設定契約書是否都是一次完成?)一次完成。(問:對保過程你是否有跟林君彥核對相關的資料?)有。(問:你讓林君彥簽哪些文件?)動保袋內有的文件,動產設定、本票、申請書等。(問:你有無跟當時的林君彥說要簽本票?)要簽的每一份文件我都是一一解釋有何用途,我有解釋要簽本票。(問:林君彥簽林明國的相關文件包括本票的到期日、發票日、金額是何人填寫的?)金額是對保前都已經填好,金額不是我填的就是公司小姐填的,到期日、發票日我沒有印象。(問:你當時確實都有跟林君彥說明要簽本票?)一定有。」、「(請求提示98年司票71 28號卷第3頁、98他字第4632號卷第67、68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問:林明國是由何人簽署?(提示並告以要旨)今天在場的林君彥簽的。(問:該三份契約書及本票相關資料是否在同天同時簽署的?)同天同時。(問:辦理汽車動產抵押是否一定要簽發本票?)依我們公司一定要。(問:簽發該本票的目的為何?)為了擔保債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2頁-第174頁),復經被告林君彥自白在卷,況衡諸常情 ,被告林君彥既已同意假冒「林明國」,於相關之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欄簽名,豈有單獨遺漏本票暨授權書未予簽名之理,證人黃競頡實亦無再增加風險另尋他人或自行簽寫之必要,所證自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林君彥、林淑雯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本票上之簽名送鑑定筆跡為何人所書寫,核無必要,且前述辯護人已另行表示撤回鑑定聲請(本院卷第107頁),本件即不再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②被告林君彥偽造附表一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林明國」及附表二編號 3授權書上「林明國」簽名時,被告林淑雯、黃競頡亦均在場,渠等對被告林君彥係假冒「林明國」身分亦知之甚篤,已如前述,就此行為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 2人均有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至被告張昭興雖於偽造該本票及文書時未在現場,然本案係由被告張昭興提議由被告林君彥假冒「林明國」身分簽名對保、徵信,亦認定如前,且裕融公司辦理車貸均需簽具本票擔保債權,亦經被告黃競頡證述如前,被告張昭興從事中古車買賣既有四、五年之久,且與被告黃競頡長期合作車貸,豈有不知之理,且此部分行為係遂行詐欺貸款犯行所不可或缺者,自屬被告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容任之行為,被告張昭興就此部分犯行,自亦成立共同正犯,所辯不知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之程序云云,有違常理,殊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昭興、黃競頡、林淑雯、林君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張昭興聲請詰問證人黃競頡,惟證人黃競頡業經原審進行詰問,且被告張昭興未說明再行詰問事項,本案事證亦臻明確,核無再詰問必要,不再詰問證人黃競頡;被告張昭興另聲請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行查詢該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時,是否一定再由保證人簽名於本票上供擔保,因事證已明確,已無再函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刑加減: ㈠核被告張昭興、黃競頡、林淑雯、林君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授權書)、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監理機關核發登 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黃競頡於業務上作成 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為虛偽對保部分)、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昭興、黃競頡、林淑雯、林君彥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雖非從事汽車貸款對保業務之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對保欄位亦非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惟因渠等就此部分行為係與被告黃競頡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 條 第1項之規定,仍應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論以 被告黃競頡之共同正犯。被告等推由被告張昭興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冠穎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李素招名下,及推由被告黃競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明國」印章1枚,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張昭興、黃競頡、林淑雯、林君彥共同偽造「林明國」署名、印文及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昭興、黃競頡、林淑雯、林君彥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啟動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等行使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偽造文書犯行、推由被告林君彥在在附表一本票上及附表二編號3授權書上偽造「林明國」署名、印文以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私文書之事實,以及被告等推由被告黃競頡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林明國」印章之事實,然上開部分核與前揭業經起訴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一罪關係,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本票部分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狀擴張起訴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之被告張昭興、林淑雯、林君 彥為貪圖貸款而罹重典,渠等雖持偽造林明國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詐騙貸款,然渠3人於原審已 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2紙(原審卷二第22、23頁)可稽,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並表示願予被告3人自新機會等語(原審卷三第23頁背面),又參以本件偽造之本票為1 張,金額45萬元,犯罪情狀尚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堪值憫恕,認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張昭興、黃競頡、林淑雯、林君彥等4人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4條、第215條、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及審酌被告張昭興有背信罪前科,被告黃競頡、林淑雯、林君彥等3人,均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 有其等前科紀錄表可參,其等不循正途取財,以殘值甚低不可能為貸款公司接受之事故車,利用被告林淑雯之母李素招名義向裕融公司共同詐騙貸款45萬元,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為達目的,不惜偽造林明國名義本票、文書,致林明國遭裕融公司行使本票債權,衍生困擾,被告黃競頡身為從業人員,不知恪守職責,反配合車商詐貸,所為非是,及被告等犯罪動機、被告張昭興分得26萬元、被告林淑雯、林君彥分得19萬元,被告黃競頡則詐得車貸奬金28,623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張昭興、黃競頡否認全部犯行,一再飾詞避責,全無悔意,被告林淑雯、林君彥雖知坦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惟避重就輕,亦非有全然之悔意,以及被告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昭興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黃競頡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林淑雯、林君彥各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部分則說明如下:附表一本票上共同發票人 「林明國」部分係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林明國」署名、印文,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 旨參照),從而,被告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明國」署名、印文各1枚,編號2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一式五聯)之偽造「林明國」署名5枚(其中4枚為複寫)、印文5枚, 編號3之「本票授權書」上之偽造之「林明國」署名、印文 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推由被告黃競頡利用盜刻之「林明國」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昭興、黃競頡等2人,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本件係真正汽車買 賣借款,不知林明國在貸款申請書、授權書、本票上之簽名係偽造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上,其等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林淑雯、林君彥等2人,上訴 意旨先否認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後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有此部分犯行,及本院業已依卷內之證據逐一說明其2人亦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行 ,已如前述,其2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淑雯、林君彥等2人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3頁),其代理人亦表示願給予其2人自新機會(原審卷三第23頁),其2人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且為使其二人 對社會有所貢獻,及知法守法,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告張昭興、黃競頡等2人雖前亦未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張昭興部分並已與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惟其2人均被諭知2年以上有期徒刑,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且審酌渠2人迄今矯飾 犯行,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等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為懲戒被告等犯行,匡正其行,並達刑事之一般預防效果,並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者為偽│ │ │ │(新臺幣) │ │造之署押) │ ├──┼─────┼─────┼──────┼─────────┤ │ 1 │98年5月4日│45萬元 │98年6月5日 │李素招、「林明國」│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數│ 備 註 │ │ │ │量 │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偽造之「林明國」│烏日分局警卷第│ │ │ │署名壹枚、印文壹│39頁。 │ │ │ │枚。 │ │ ├──┼────────────────┼────────┼───────┤ │ 2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偽造之「林明國」│置於原審卷二證│ │ │ │署名伍枚(一式5份│物袋 │ │ │ │,其中4枚為複寫)│ │ │ │ │、印文伍枚。 │ │ ├──┼────────────────┼────────┼───────┤ │ 3 │本票授權書 │偽造之「林明國」│置於原審卷二證│ │ │ │署名壹枚、印文壹│物袋 │ │ │ │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