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泓翔於民國 101年11月5、6日起,反覆多次出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莊孟倫使用,嗣於101年11月8日23至24時許,莊孟倫將內裝有具殺傷力之菲律賓ELISCO TOOL廠M16A1型制式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及可供前開制式自動步槍使用之彈匣 2個之釣具袋,放置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於翌日即101年11月9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省錢超市」旁之曾泓翔友人租屋處前,於返還前開自用小客車予曾泓翔時,同時將內裝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子彈及彈匣之釣具袋交付予曾泓翔。曾泓翔知悉該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釣具袋內有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前開自動步槍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自動步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前開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嗣於101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曾泓翔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明裕行經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16線公路14.8公里處時,為在該處實施路檢勤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所長陳重樺等員警攔檢稽查,經警發覺曾泓翔所攜帶之包包內置有大量現金且有面色異常之情況,懷疑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有違法物品,乃請曾泓翔自行開啟該車之後車廂以供檢查,曾泓翔不願配合,僅表示後車廂內並無異物以為拖延,並即撥打電話予曾擔任過派出所顧問之黃國棟,告知在水里遭警攔檢,經黃國棟到場後,雙方僵持近20分鐘後,曾泓翔知已無法逃避,乃同意開啟後車廂供員警檢查,未待員警詳加檢視,迅即將之關閉,員警因見後車廂內有釣具袋,察覺有異,要求再度開啟,曾泓翔不得已乃再度開啟後車廂,並自行將該釣具袋開啟,當場發覺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制式子彈及彈匣之存在,因而循線獲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制式自動步槍1枝、子彈20顆(其中 6顆,已經試射擊發滅失)、彈匣2個(釣具袋未據扣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莊孟倫、陳重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係因上開情形而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於,其餘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並無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曾泓翔對於前揭時地,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自動步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釣具袋內裝有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扣案槍彈係莊孟倫持有,而莊孟倫於向伊借用前開汽車後,於101年11月8日23至24時許,將裝有系爭槍彈之釣具袋,放置在前開汽車之後車廂,於101年11月9日16、17時許,在竹山鎮延平里省錢超市旁,返還前開車輛返還予伊時,並未告知後車廂內置有扣案之槍彈,業經真正持有人莊孟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伊確實不知情;又扣案槍枝經採集指紋送鑑結果,並未發現伊之指紋,顯見伊未曾持有扣案槍枝,且衡諸常情,友人歸還車輛時,一般亦不會裡外檢視,莊孟倫於事發前4至5天即已斷斷續續向伊借車,於最後一次還車時,縱使伊親自接車,亦無從逕予推論伊即知悉後車廂內置有槍彈之情;再者,莊孟倫係於猶豫不決中,臨時接到要還車之通知,一時匆忙,故將扣案槍彈留在前開車輛,且亦不能排除莊孟倫將再度向伊借車,因而疏未注意將系爭槍彈自前開車輛中取出之可能,而伊也不知道莊孟倫借車係要處理槍彈之事;復以,當時警方所執行係酒駕攔檢勤務,伊當時並無酒駕情形,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遭逮捕,並無刑事訴訟法附帶搜索之情形,警方又無搜索票,無理要求伊打開後車廂,依法自得拒絕,然而警方卻以言語誆騙威嚇,是本件應為違法搜索,而一般人為警攔檢時,均難免緊張,尤其當眾多警察荷槍實彈欲搜索車輛時,更是如此,則伊在現場打電話向黃國棟諮詢、僵持約20分鐘之情形,自難據以推論伊知悉後車廂內有放置系爭槍彈等違禁物而故意拖延之情;另外,伊於攔檢現場,並未表示後車廂載木材,僅稱伊有跟伯父買木材等語,證人陳重樺該部分證詞,有所違誤,且莊孟倫於得知伊被警察逮捕後,在未經員警通知之情況下,自己前往集集分局說明,係屬負責任之表現,並非企圖為伊脫罪;況且,莊孟倫與伊間並不具有移轉扣案槍彈持有狀態之合意,縱使伊事後知悉其車上有扣案槍彈,僅因一時間不知如何處理,即為警攔檢查獲,仍應認為伊「對之無執持佔有之意思與行為」,而不能構成持有槍彈之犯行;至於,本件「阿派」與莊孟倫聯繫之情形為何,與伊是否知悉車上藏有槍彈、是否犯罪間並無直接關連性,縱使渠等之聯繫手段過於隨意、莊孟倫無法詳為說明「阿派」究係何人,亦不得據以推論莊孟倫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述均不可採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101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公路14.8公里處,為警攔檢後,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當場查獲釣具袋1個,內裝有菲律賓ELISCO TOOL廠M16A1型制式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0顆及彈匣 2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陳重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證人陳明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96頁)均屬相符,並有同意搜索書1 份(見警卷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31至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警卷第50頁)、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55至6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1份(見警卷第51至5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制式子彈及彈匣等物為證,應堪認定。又前開釣具袋,係莊孟倫於101年11月9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省錢超市」旁被告友人租屋處前,返還前開自用小客車時,置放於後車廂內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莊孟倫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第150至15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扣案之自動步槍、子彈與彈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 5.56mm制式自動步槍,為菲律賓ELISCO TOOL廠M16A1型,槍號為RP180891,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個,認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反面)在卷可稽,依此鑑定結果可知,除前開自動步槍為制式步槍具有殺傷力外,扣案之20顆子彈均屬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 6顆試射且均可擊發,雖尚有14顆未經試射,然依制式子彈係工業水準高超之兵工廠所製造,品質精良,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可確定尚無受潮等特殊情形,堪認扣案之20顆制式子彈全體均具有殺傷力無疑。(三)而被告在實施路檢勤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所長陳重樺等員警對其實施攔檢稽查時,為警發覺其所攜帶之包包內置有大量現金且有面色異常之情況,懷疑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有違法物品,乃請被告自行開啟後車廂以供檢查,被告不願配合,僅表示後車廂內並無異物以為拖延,並即撥打電話予曾擔任過派出所顧問之黃國棟,告知在水里遭警攔檢,經黃國棟到場後,雙方僵持近20分鐘後,被告知已無法逃避,乃同意開啟後車廂供員警檢查,未待員警詳加檢視,迅即將之關閉,員警因見後車廂內有釣具袋,察覺有異,要求再度開啟,被告不得已乃再度開啟後車廂,並自行將該釣具袋開啟,為警當場發覺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制式子彈及彈匣之存在等情,業據證人陳重樺(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 135至 148頁)、證人黃國棟(見原審卷145至148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復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38至241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至於,依據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係在員警檢視其手提包內之筆記本時,回應員警「要來討債」之質疑,而回答「我有跟我伯父買木材」之話語(見原審卷第 239頁),顯見被告之真意,並非對證人陳重樺表示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有放置木材之意,是證人陳重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跟伊說後行李箱是載木材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142頁),應有誤認。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辯稱:其對於莊孟倫放置在後車廂內之釣具袋內有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之事不知情云云。惟: 1、依同案被告莊孟倫於偵查中供稱:於101年11月9日16時、17時許還車時,是被告親自接車等語(見偵卷第32頁);而被告對於101年11月9日16、17時許即莊孟倫還車之際,即已知悉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有放置該釣具袋之情,亦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見原審聲羈卷第 6頁、本院卷第65頁正面及反面);則被告既然已於莊孟倫還車之時,即已知悉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有該釣具袋之存在,卻未曾開口詢問該釣具袋之用途、亦未要求莊孟倫立即將該釣具袋取走,僅以時間很趕為由,顯難自圓其說。被告此舉,已然令人質疑其可能已知悉該釣具袋內裝槍彈且同意自莊孟倫處移轉持有之情。 2、又依同案被告莊孟倫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1年11月8日23、24時許(即案發前一日)將查獲的槍彈放在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本來是想要拿去丟掉或者自首,還在猶豫中就遇到「阿派」知道被告要用車才忘記把槍彈拿下來,就把車還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3、59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想要自首,所謂斷斷續續的借,是指借了還,還了又借,而前幾次因為還在猶豫,所以沒有將槍放在車上,最後一次借車,已經下定決心,所以才將槍放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157頁)可知,同案被告莊孟倫既然於案發前一日,已經下定決心要處理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因而將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放置於向被告借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對於同案被告莊孟倫而言,既屬經深思熟慮、多日思考後所做之重大決定,豈有可能於被告臨時要求還車之時即忘記拿取下車,甚至未告知要駕車上路之被告此情,任令被告受有無端遭刑責追訴處罰之風險。是同案被告莊孟倫之說詞,更添被告於同案被告莊孟倫交還車輛之時即已知悉後車廂釣具袋內有前開槍彈之情,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3、再依證人陳重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查獲地點執行擴大取締酒駕路檢勤務,同事攔檢到被告的車,兩個同事先去盤檢,他們發現被告有緊張的情況,就叫伊過去支援,同仁要求被告把他的隨身包包打開,發現裡面有一疊新臺幣,同仁想說年輕人怎麼帶那麼多錢,又看他很緊張的樣子,就請他把後行李廂打開,但是被告不打開,伊跟被告說如果載木材不是違禁品,讓我們看一下就讓你走,他還是不打開,另一個同仁就跟他說已經跟你講那麼久了,你再不打開,有必要時就要用強制力把後行李廂打開,被告當時有打電話找朋友,電話一直講,講的越久造成他自己本身外在行為顯得更緊張,也有冒冷汗的情況,後來他的朋友黃國棟有過來,黃國棟跟他說如果是單純木材就打開給警方看,大約整個經過10幾、20分鐘,被告才過去打開行李廂,但是他沒有全部打開很快又關起來,我們有看到裝釣具的袋子,另一個同仁說他沒有看到行李箱內有什麼東西,要被告再打開一次,被告就再去打開後行李廂,這次同仁就要求被告把釣竿袋子的拉鍊打開,被告就自己去拉開,一拉開就看到一把長槍在釣魚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及證人黃國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正在洗澡,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車子被臨檢,而過去伊做過派出所顧問及分局顧問,被告才會打電話叫伊過去,被告說警察要搜索他的車,伊是說那他們要有搜索票,要不然怎能搜索你的車,伊跟警察說到底是什麼事要搜索被告的車子,警察表示不然就請檢察官來,伊不敢管,也沒辦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可知,被告於遭警方偶然臨檢時,顯露極度緊張之神色,頭冒冷汗,既不願意開啟後車廂供警方檢查,亦未供出莊孟倫交付釣具袋之情,反而係不斷撥打電話對外求援,逼不得已始同意開啟後車廂,復又迅即關上,企求含混過關,被告異於常情之舉動,非係一般人面對警察荷槍實彈臨檢之緊張情緒可言,被告刻意隱匿後車廂之物品為免曝光之動機,昭然若揭,由此足證,被告確已知悉後車廂內之物品,係屬不能為警臨檢查緝之違禁物。 4、復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主張被告在警方所設置之臨檢點前,即已清楚看到警方所設置之臨檢點,苟被告明知後車廂釣具袋內有自動步槍及子彈,盡可調頭不進隧道,即可避開警方之臨檢等語,並傳喚證人陳明裕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若所辯屬實,既然被告已經有心坦然面對警察之臨檢,未做事前繞道或轉向之閃避動作,且對於車內放置有違禁物之情毫無所悉,為何在面對警員因其隨身攜帶大量現金且神色有異之際,不願配合警方之要求,反而以撥打電話對外求援、拖延開啟後車廂之舉動來因應?又為何不將後車廂內之釣具袋係莊孟倫所放置,其不知情乙節,在第一時間對臨檢員警據實以告,卻要選擇拖延臨檢查緝行動?被告悖於常情之舉動,已然令人質疑其辯解之真實性;而依證人陳明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是在臨檢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可知,被告當時係仗勢警察僅係針對酒駕臨檢,而其並無飲酒之情,而恃無忌憚依照原訂計畫駕車前行而未繞道,因此,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5、續以,被告既然多次出借前開自用小客車予莊孟倫使用,而莊孟倫敢將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等強大火力之武器放置於其向被告借用之車上,顯見雙方具有一定之交情及信任,何以被告竟無莊孟倫之聯絡電話,連臨時要用車,都還要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派」之人始能聯絡莊孟倫還車?又被告供稱不知如何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派」之人,亦不知道何人通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派」之人,而莊孟倫於偵查亦不願供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派」之人之聯絡方式(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派」之人為何能在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第一時間,立即聯絡到莊孟倫主動出面到警局說明案情?在在啟人疑竇,被告對此亦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第66頁),在此前提下,自難期本院相信被告所為悖於常理之辯解。 6、被告辯護人另以本件係違法搜索,被告自得拒絕云云置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依卷附同意搜索書(見警卷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1至33頁)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7頁)等資料記載,警方已依前揭規定程序,經受搜索人即被告之同意,始對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物品進行搜索,且該搜索、扣押筆錄亦載明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業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之意旨,暨搜索之起迄時間、地點、受執行人、執行之依據、執行時告知事項、執行結果等情,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蒐證過程之錄影光碟,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38至241頁)在卷可按,確認本案之蒐證過程並無違法可言;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對警方執行搜索程序之合法性及同意警方搜索之部分提出爭執,否認其證據能力,是前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被告同意搜索,應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則警方於執行搜索時,雖無搜索票,但依前揭規定,即難認本件有違法搜索之情事。從而,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7、按持有為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物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於101年11月9日16、17時許始自莊孟倫處收受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而於101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即遭警查獲,實際持有時間短暫,然因扣案之制式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已交由被告執持占有,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下為警查獲,自難認被告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五)綜觀上情,被告係自莊孟倫處收受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後在其持有之情狀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則其持有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之情,至臻明確;而被告在為警攔檢之際,面露慌張之情,刻意隱瞞後車廂內有釣具袋之情,企圖找來黃國棟以閃避員警之查緝,而非在第一時間即光明正大供出該釣具袋係莊孟倫所放置,其對應員警臨檢攔查之方式,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對於莊孟倫交付之釣具袋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之情,應當有所知悉,是被告持有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 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制式自動步槍,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自動步槍;而扣案之制式子彈20顆,經實際抽樣試射 6顆後,均能擊發,均具殺傷力,依制式子彈之製作精良,可認其餘未經試射之14顆亦均具有殺傷力,應均屬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子彈。是被告於101年11月9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省錢超市」旁之友人租屋處,知悉莊孟倫於其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放置之釣具袋內,有具殺傷力之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仍自斯時起,收受而予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固持有制式子彈20顆,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論處。 (二)扣案之菲律賓ELISCO TOOL廠M16A1型制式自動步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4顆、彈匣 2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 6顆,業經採樣試射完畢,已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裝載前開槍彈所用之釣具袋,既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更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持有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制式子彈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系爭槍、彈,仍予為之,且所持有者為具來復線、彈道精準又火力強大之制式自動步槍與殺傷力強大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至為嚴重之潛在威脅,惟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之造成實害,被告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仍否認犯行,飾詞企圖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菲律賓ELISCO TOOL廠M16A1型制式自動步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4顆、彈匣 2個均沒收在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