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樽權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樽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受僱於彰化縣二林鎮○○街000巷0號1樓聯群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擔任論件計酬之司機,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將其所駕駛而為聯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GPS定位系統拆下,載同不知情之賴政勝(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車牌號碼00-00號槽車內載自新竹縣新埔鎮○○里○○路○段000號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邁公司)之殘留有害事業廢棄物含銅廢液(含量25.8mg/L,超過溶出標準15.0mg /L之規定)約1、200公斤 ,任意棄置排放在彰化縣花壇鄉灣雅村三芬路三芬幹G4714DC222電線桿旁空地(該地為張麗芬之女李美文所有)。嗣為路過民眾發現,即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再通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採樣送鑑,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樽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以本案之送驗結果報告並不是對所污染的土壤加以採驗、鑑定,而認為送驗結果報告沒有證據能力。惟查:「鑑定,所重者乃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能力,並不以在學校教師授業下獲得者為限,其基於特殊生活經驗、職業鑽研或鄉野師徒傳授、學習、浸淫,而在特別之學識、技術領域內,具有較高於一般人之才能者,即屬與此有關待證事項之適格鑑定人員;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可以透過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0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由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 案送驗之結果報告,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公務員)至現場稽查,於車輛旁確有發現洩漏不明液體於草叢中,其空氣中並散布酸味,而於現場已用石蕊試紙檢驗,其檢驗結果PH4(現場拍照存證),為慎重仍當場採槽車內部不明 液體乙罐約1000ml送驗,檢驗其重金屬,而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報告,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附於警卷及偵卷第39頁)。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為檢驗機構資格之管理許可,本案送驗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格之檢驗機構,其許可期限至106年9月22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網站列印資料可查,以上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4月11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故上開檢驗之結果報告應無疑義。固然該檢驗報告係針對稽查人員「採自槽車內部之不明液體乙罐約1000ml」送驗而檢驗其重金屬之檢驗報告,惟被告於原審對於該檢驗報告即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8頁),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未質疑該檢驗報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該檢驗報告並非係針對「被告所傾倒廢水於土壤」之採樣檢驗報告,惟此應屬該檢驗報告對本案之證明力問題,而非屬證據能力問題,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樽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做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陳樽權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依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自上開槽車排放廢水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傾倒之液體為未清洗乾淨之廢水,並非純廢液,且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係於案發現場採取槽車內部不明液體約1000ml送驗,未就被告所傾倒廢水於土壤部分為採樣檢驗,難認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樽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群公司會計趙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政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林爾乾、許以仁、蘇威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紙2份 、達邁公司與昶笙福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聯群公司之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在卷可稽。另 被告所任意棄置傾倒之廢棄物,經採樣送驗後,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含量25.8mg/L,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15.0mg/L之規定,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5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附 卷(偵卷第35至51頁)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查獲警員蘇威仁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本案是有一位民眾騎自行車至派出所說有一輛油罐車在三芬路傾倒廢棄物,味道刺鼻,可能有毒,請員警過去處理,之後我開巡邏車載林爾乾到現場,發現陳樽權本來在車頭旁邊,他有發現警察,所以就立刻爬到駕駛座,我們將巡邏車擋在油罐車前,攔下車輛,請陳樽權下車…不知道是否已傾倒完畢,現場草地都是溼的,被告陳樽權應該有被噴到,全身有很重的刺鼻味,油罐車上應該是沒有其他的貨物,那是一個曳引車頭後面直接接著油罐車等語(偵卷第69頁背面);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問:你今日傾倒之廢液數量為何?)約1、200公斤。(問:為何載運至上述地點非法傾倒廢液?何人授意?)我個人行為,公司並不知情,因為我原本有至昶笙福公司傾倒廢液,但回去公司時發現槽車底下接縫處有漏廢水,於是我就跑到槽車車上看發現槽車內有殘留一些廢液,我自作主張將這些廢液排放於草地上。(問:你所傾倒之廢液顏色為何?有無異味?)廢液為白色的。稍微刺鼻酸味。(問:為何你車上未依規定裝載GPS定位系統?)我想說要將殘留的廢液傾倒,於是 我今天下午出門前將GPS定位系統主機拆掉」等語(警卷第3、4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廢水是2、3天前從達邁公司載 出來的,但因為當天載出來有帶到昶笙福時沒有處理乾淨,所以我就自作主張要跑到芬園倒在草地上,因為怕老闆知道,所以我就把GPS拔掉等語(偵卷第30頁正、反面)。另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亦記載:「…本案由三家派出所員警於本日18:40分於本縣 花壇鄉三芬路三芬幹電線桿旁空地查獲陳君駕駛聯結車,其後方拖曳槽車,並於後方槽車閥洩漏不明液體至上述地址旁空地土壤裡,經查證屬實,通報本局前往稽查。經現場稽查該空地,於車輛旁確有發現洩漏不明液體於草叢中,其空氣中並散布酸味,另於現場已用石蕊試紙檢驗,其檢驗結果PH4(現場拍照存證),為慎重仍當場採槽車內部不明液體 乙罐約1000ml送驗,檢驗其重金屬,視檢驗後再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另查後方槽車印有聯群交通公司及100彰府廢清 字第0172-c04號,惟現場陳君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據陳君表示公司不知情,其槽車內部不明液體係由前幾天所載運達邁公司產生d-1504至昶笙福處理場處理,故其槽車內部有殘留廢液,並於其內裝水,且因管路接縫處洩漏,故將其槽車內液體洩漏至上述土壤裡。…本案稽查紀錄由陳君全程陪同確認無誤後簽名」,而其後亦確有被告陳樽權之簽名,有該工作紀錄在卷可參(附於警卷)。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環保局有關本案之查緝過程,亦據覆稱:「本案稽查時於該槽車附近區域巡查,發現現場雜草叢生,僅於該槽車鄰近雜草上有些微濕潤情況,未發現有土壤上明顯廢液聚集跡像,倘採取該濕潤草處附近土壤檢驗,其所含廢液微量無法真正代表其傾倒出之廢液成份,故未採取土壤送驗,爰採取該槽車上未洩完之廢液,以檢驗該廢液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石蕊試紙是一種酸鹼指示劑試紙,可用作檢驗溶液酸鹼性的一種方式,本案所查獲傾倒廢液即用石蕊試紙(由數種指示劑組合)檢驗,檢驗時試紙顏色發生變化,由顏色的變化與對照表比較,來約略判斷該廢液的PH值,檢驗結果如附件1照片。」有該局102年4月11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檢驗結果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4頁)。足認被告任意棄置傾倒排放在彰化縣花壇鄉灣雅村三芬路三芬幹G4714DC222電線桿旁空地之不明液體應與其槽車內之液體相同,只是倘採取該濕潤草處附近土壤檢驗,其所含廢液微量無法真正代表其傾倒出之廢液成份,故未採取土壤送驗,且稽查人員於現場已用石蕊試紙檢驗,其檢驗結果為PH4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質疑稽查人員未就被告所傾倒廢水於土壤為採樣檢驗,難認被告所傾倒排放之液體係有毒事業廢棄物云云,顯不可採。綜上,被告先前於警偵訊及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是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之「清 除」,於一般廢棄物係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於事業廢棄物則指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載運、棄置在上揭土地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前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例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贅載「第1 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惟 查,被告本應依規定將自達邁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運往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廢棄物之處理,竟私自將槽車內殘留之廢液棄置於上揭土地,而該廢液經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非在聯群公司所核發許可文件範圍內(聯群公司僅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聯群公司提供之上揭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稽〔附於警卷〕,則聯群公司所受託處理之上開廢棄物自不在該許可證之許可範圍內),自非該法第4款後段所可 比擬,然基於被告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款之處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並審酌被告明知 聯群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未依規定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合法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廠,僅為圖個人之便,任意將該廢棄物棄置在彰化縣花壇鄉灣雅村三芬路三芬幹G4714DC222電線桿旁,且查獲現場之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影響生態環境,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已有悔意,態度尚佳,被害人張麗芬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或民事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及棄置廢棄物之次數及影響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係聯群公 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參,另車號00-00之槽車則為聯群公司所租用,業據證人趙美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此乃平時供被告載運貨物之用,亦為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證據得認係專供傾倒廢棄物所用,爰不另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改以上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上開所載運、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源自聯群公司受達邁公司之託所遺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聯群公司僅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聯群公司提供之上揭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稽,則聯群公司所受託處理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不在該許可證之許可範圍內,則是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宜請檢察官處理,併此陳明。 六、被告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