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仁勇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有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巿中正區延平南路85號4樓,代表人楊惠捷,下稱同興公司)經營酒類之批發銷售,而徐仁勇係於84年7月4日進入該公司任職,並自92年2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區辦公室主管之職務, 負責中區酒類商品之訂單、銷售、收款等業務,乃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徐仁勇因個人積欠銀行之貸款及信用卡之卡債等債務,為彌補其資金缺口,明知同興公司之銷售人員若未按公司牌價出售,而欲採促銷價以契約方式銷售時,原應書寫申請單,經同興公司核准後,方得以公司名義,簽立銷售合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同興公司核准,逾越同興公司授權之範圍,先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王美華於98年6月前某日,在同興公司上址中區辦公室以電腦繕打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威B.B 純麥Beer銷售合約」後,再以同興公司中區主管身分代表同興公司內銷部,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銷售合約予如附表一編號1之環宇國際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及編號2之東恩行等客戶而行使之,表示同興公司同意以如上開銷售合約所載內容與客戶訂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同興公司、環宇公司及東恩行,所得貨款則先供己週轉之用,嗣公司規定收款期限屆至再行存入補足。又徐仁勇因多次將收自同興公司客戶之貨款挪為己用,為免同興公司發覺,遂以後帳抵充前帳之方式,將後收取之貨款充抵前帳已屆期之貨款(徐仁勇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先於99年3 月3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刻印行,委情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上多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後,即 冒用上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多公司)名義,在同興公司客戶東恩行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面,以上開偽 造之「上多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1枚,提出予同興 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上多公司支付予同興公司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同興公司、東恩行及上多企業有限公司。嗣於99年8月10日,東恩行因遲未收到同興公司出貨,寄發存證 信函予同興公司,同興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同興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徐仁勇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徐仁勇固坦承其擔任同興公司中區辦公室主管之職務,負責中區酒類商品之訂單、銷售、收款等業務,且有指示業務助理王美華繕打「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內容 後將該銷售合約內容出示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客戶並訂立銷售合約,及如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背面之「上多企業 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其委請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刻印行人 員刻印後自行蓋用,並出示予同興公司表示係上多公司之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確實有經過 同興公司核准,另如附表一編號3東恩行所開立之支票背面 「上多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係用以代表該支票係為清償上多公司之貨款並非上多公司背書,同興公司一直以來都只要求有完帳,並不在乎票據是由何人開立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仁勇係於84年7月4日進入同興公司任職,並自92年2 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區辦公室主管之職務,負責中區酒類商品之訂單、銷售、收款等業務,其於98年6月前某日指示業務助理王美華在上址 中區辦公室繕打「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內容後,即 將該銷售合約出示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環宇公司及東恩行訂立銷售合約。且於99年3月31日前某日,委請臺中市 豐原區某不詳刻印行人員刻印「上多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東恩行所開立之支票背面以上 開印章蓋用印文1枚,並出示予同興公司表示結清上多公司 貨款等情,除被告之上開供述外,並經證人王美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且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份、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2份、東恩行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12、16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被告徐仁勇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威B.B純麥 Beer銷售合約,有經同興公司內銷部主管高夏枝核准云云,惟證人高夏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的這5筆銷售合約,你有無見過?)這次事件發生前完全沒見過」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些合約書是事發之 後,我們公司在客戶那邊拿回來的。(根據被告他的工作範 圍,他可以製作這樣的銷售合約書給客戶嗎?)自己不行, 一定要公司許可,那公司的流程是,他會呈上來到北區我這邊,我上面會有副總,副總之後會有總經理,核准之後執行。(在98年到99年之間,貴公司有無這些優惠的價格及補助 經銷商去旅遊的活動?)完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證人許煥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簽是否需要寫簽呈?)要,公司會給我們制式的版本,公司會給我們有1個牌價的授權,如果照這個價格售價,不需要跟公司講,這是一般售價,但是如果是促銷價就需要。...(你們並沒有獲得授權跟客戶定契約?)我們可以提案,收預收款,經過公司同 意簽訂契約才可以。(只要沒有經過公司同意,就不能用公 司名義出具契約書?)不可以」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參 酌被告所提出於99年3月15日之簽呈(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 可知,被告雖為同興公司中區主管,惟如欲以較優惠之條件擬定促銷計畫銷售時,被告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限,仍需上簽呈由主管高夏枝、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層層批准後方得為之。再參以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這5張合約公司知道嗎?)98年公司不知道,這也不是什麼合約,這是我跟客戶 的訂貨單」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於本院102年4月18日審理中供稱:98年的契約其沒有跟公司報備等語(見該日審判 筆錄第5頁),足證被告辯稱其有向高夏枝報備經同興公司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仁勇 雖為同興公司之中區主管,有以其公司名義對外洽接訂單、銷貨之權利義務,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銷售合約,既非被告徐仁勇職務權限內所得自行訂立,亦未曾經過同興公司核准,顯已逾越同興公司授權之範圍,自不能以其係同興公司之中區業務主管,曾獲授權為由而據以免責。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指示不知情之王美華在該銷售合約上繕打「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銷部」之字樣,冒用同興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環宇公司及東恩行行使,向環宇公司及東恩行表示同興公司願以此契約條件銷售金威B.B純麥 Beer之意,自足以生損害於同興公司、環宇公司及東恩行,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徐仁勇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背面蓋用「上多企業 有限公司」印文部分,被告雖辯稱蓋印並非表彰背書之意,僅係要進入公司帳戶內,讓會計部知道這支票是當作開哪家的貨款云云。然證人高夏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公司 客戶的支票貨款提示部份是否清楚?)支票如果我在辦公室 的話,我會看到。如果客戶本人開的支票就不需要條戳,如果是客票就會有條戳,我們是看條戳來認說是誰付的錢。一般我們是比對他完帳的金額,再參考條戳來認可是誰的帳」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應收帳款有時候可以用支票、就是公司票,有時候是用本票,就是客票或者是現金或者是匯款,所以他完帳的時候,有時候這個是允許的,可以拿一些客票來完帳。(如果是客票的話要 怎麼註記說是還國泰的帳?)他後面都會有背書,譬如說國 泰的。( 國泰自己背書?還是徐仁勇自己註記?)譬如說徐 仁勇跟同興公司買,如果他沒有開本票的話,他是拿別人的客票的話,通常會在客票的後面寫有背書,然後給公司完帳。(徐仁勇背什麼書?是不是由徐仁勇在票的上面寫A客戶?請以國泰這張票為準?)不是,譬如說他如果不是拿國泰的 票,他可能拿A、B、C三張客票來,所以這A、B、C三張的客票後面都要蓋國泰的章,就是國泰要背書就對了。(一般背 書,妳們要求的背書是怎麼背書?)蓋公司章。大小章或者 公司章,要公司蓋章就對了。(方型章?還是隨便?)都可以。(這是你們自己認定的背書?)是我們會計部的規定。(那 條形戳的部份,妳們會計部的認定是背書?)我們會計部認 定是背書,因為拿客票本來就是要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至104頁);證人許煥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收到廠商支票,支票背面都會蓋廠商名字?)如果是客戶本人的資 料不用背書,但是如果是客票就會在背面背書,背書部分後來公司要求需要用公司抬頭背章,章大部分會計或者老闆自己蓋,不需要蓋到大小章。(你們手上有無廠商印章?)不會有。(上多企業有限公司蓋這樣章何意?)如果客票對方跳票時,我們不能隨意跟對方求償,我們只能跟背書的人求償,上多企業的章表示是上多企業已經背書,我們可以跟上多求償,我手上沒有上多企業的章,也不會有」等語(見偵續卷 第46頁背面),證人王美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票後 面要有客戶的印章。(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這樣規定嗎 ?)對。(假如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客票的時候,要請客戶在支票背面來蓋長條的印章,那這個長條的印章,妳們業務人員會自己私下去刻,刻完之後把它蓋在支票後面嗎?)基本上不行。(妳說基本上不行,表示也有這樣的情形嗎?)不是,本來就不行,業務怎麼可以自己刻章,那必須要是 客戶的。(業務不能夠自行刻章然後蓋在支票後面?)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證對同興公司而言,在支票背面 蓋章係表示係何客戶所支付之貨款,需由使用客票付款之客戶自行用印蓋章,以表示係該客戶確實同意以該支票支付自己貨款之意,自不能由同興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擅自刻用客戶印章,自行決定用何張支票充作該客戶之貨款,否則倘該張支票係空頭支票或發生跳票情事,責任歸屬將無從釐清。再者,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業已明確指出上開支票背面所蓋之條戳章,既係用來辨識何家客戶所支付之貨款,並非「背書」(故被告以其並非背書等情置辯,自有誤會),仍係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既表彰「上多公司以該支票支付同興公司 貨款」之意思),而屬刑法上所指之文書。從而,被告純係 為便於其利用後帳抵充前帳之方式,掩蓋其擅自挪用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之行為,而自行刻印客戶印章蓋印,縱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背書,其此部分所為,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徐仁勇雖又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銷售合約,均已依同興公司所訂牌價完帳,環宇公司、東恩行亦已經交貨完畢,環宇公司、東恩行、同興公司均未受有損失,其應不成罪云云,然被告持未經同興公司同意授權之銷售合約向客戶環宇公司、東恩行行使訂約,已使同興公司、環宇公司及東恩行有受損害之虞,至其事後究有無依同興公司所訂牌價完帳,或有無依約出貨予環宇公司及東恩行,合約雙方均未發生確實之損害,仍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徐仁勇擅自以同興公司內銷部之名義向環宇公司、東恩行出示行使未經同興公司核准授權之銷售合約,又未經上多公司授權擅自偽刻「上多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上蓋用印文後向同興公司行使,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王美華製作「金威B.B純麥Beer 銷售合約」及刻印店人員偽刻「上多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徐仁勇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於此刪 除)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己身財務問題,即利用擔任同興 公司中區主管之便,逾越權限擅自以同興公司名義製作銷售合約,又為掩飾渠挪用公款犯行,偽刻上多公司印章並蓋用於東恩行給付貨款之支票持向同興公司行使以還帳,足以生損害於同興公司及交易之客戶,所為甚為不當,兼衡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所偽刻之「上多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及於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面偽蓋「上多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偽造之銷售合約及如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均分別經持交環 宇公司、東恩行及同興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皆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其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起訴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但原審卻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24行說明:「(被告)所得貨款則先供己週轉之用,嗣公司規定收款期限屆至再行存入補足。又徐仁勇因多次將收自同興公司客戶之貨款挪為己用,為免同興公司發覺,遂以後帳抵充前帳之方式,將後收取之貨款充抵前帳已屆期之貨款」,顯然將被告挪用貨款之業務侵占犯行一併作為審理範圍,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中,均未提及被告犯有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名,則原審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顯係僅止在說明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前後過程,並無將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予以審理之意,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仁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99年間,出具如附表二所示未經同興公司之核准,逾越同興公司授權範圍之「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 99年度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同興 公司客戶上多公司、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環宇公司、昇昌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厚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興公司、上多公司、國泰公司、環宇公司及昇昌厚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明。所 謂單一性案件,指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一罪案件,包含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連續犯(業經修正後 刑法予以刪除)、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常業犯(業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等,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牽連犯、連續犯業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等案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告訴意旨係以:被告徐仁勇與客戶虛偽訂立啤酒預售合約,致使客戶交付貨款,嗣被告取得貨款支票即將其存入胞兄徐仁傑之銀行帳戶內,待屆期兌現後將貨款據為己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被告亦自承因財務狀況有困難,故與 客戶簽訂契約以預收貨款供己週轉之用,是被告藉由偽造同興公司名義之銷售合約,以取得客戶交付之貨款加以侵占,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2罪間,具有行為上及時 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法律上之一罪關係。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有各該銷售合約上被告簽收註記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11、13頁,偵續卷第 24頁背面),並經告訴代理人許煥昌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而被告侵占上開支票之犯行,均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既與 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同一案件,國家對之只有一個刑罰權,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容重複起訴,依此,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原審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徐仁勇犯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與本院以100年度上 易字第153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業務侵占犯行,有「行為上及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據此為免訴判決。然而,與廠商訂定合約與收取支票貨款要屬兩事,時間未必相同(通常係訂約後再行收取支 票貨款),遍閱全卷亦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收取 支票貨款之證據,何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其「一行為」會擴張至「重疊關係」?究竟係全部行為重疊或部分行為重疊,原判決對此均未深入說理,即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屬理由不備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徐仁勇被訴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為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案件另案判處被告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最高法院91年度91年度臺非字第325號判決參照),合 先說明。 (二)被告徐仁勇於本案被訴之上開犯罪,雖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主要均係發生於89、90年間,且其目的均與彌補其個人之資金缺口有關,惟對照被告前後二案之犯罪行為,前案係業務侵占,本案則係偽造私文書,其犯罪手法並不相同甚明。再比對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與本院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結果,可以發現:⑴如附表二編號2(國泰公司)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係99年2月28 日前某日行使合約,本院前案認定係99年2月8日收取預收款;⑵如附表二編號3(環宇公司)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係99年3月31日前某日行使合約,本院前案認定分別於99年3月16日 、99年7月3日、99年7月7日收取款項,此有本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1538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顯見被告與廠商訂定合約,及向廠商收取支票貨款,其時間未必相同。另觀之被告本案所製作之「99年度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條款中,記載其促銷期間為「99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亦即,被告只須向經銷商行使1次該銷售合約,經銷商於促銷期間內,即可多次向同興公司進貨並付款予被告。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98年間向環宇公司、東恩行行使銷售合約(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後所取得之支票均已繳回同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68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為彌補其個人資金缺口所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或者僅侵占1筆款項,或者侵占數筆 款項,或者將支票繳回而未侵占,其間之結果並不一致。故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在前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間,並無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存在。原審未詳為審究,逕以其動機相同,且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取得之支票為其所侵占,即認被告前後所犯二案,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具有行為上及時間上重疊關係,而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並以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為由,就本件如附表二部分之行使私文書犯行,認已受該前案之既判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使其於本件此部分所犯免受刑事制裁,即嫌寬縱。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為不當,非全無理由,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附表一】 ┌──┬─────┬──────┬─────┬───────┬────────┐ │編號│行使時間 │文件名稱 │ 行使對象│卷宗頁數 │ 宣告刑 │ ├──┼─────┼──────┼─────┼───────┼────────┤ │ 1 │98年6月8日│金威B.B純麥 │環宇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徐仁勇行使偽造私│ │ │前某日 │Beer銷售合約│ │院檢察署99年度│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 │他字第5253號偵│於他人,累犯,處│ │ │ │ │ │查卷第12頁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98年6月30 │金威B.B純麥 │東恩行 │同上卷第9頁 │徐仁勇行使偽造私│ │ │日前某日 │Beer銷售合約│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 │ │於他人,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99年3月31 │支票號碼:GA│同興公司 │同上卷第16頁 │徐仁勇行使偽造私│ │ │日前某日 │0000000號,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 │發票日:99年│ │ │於他人,累犯,處│ │ │ │3月331日,票│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面金額:83萬│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5560元。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上多實│ │ │ │ │ │ │業有限公司」印章│ │ │ │ │ │ │及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行使時間 │文件名稱 │行使對象│卷宗頁數 │遭徐仁勇侵占之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 │ │戶貨款 │分院100年度上易 │ │ │ │ │ │ │ │字第1538號判決確│ │ │ │ │ │ │ │定部分 │ ├──┼─────┼─────┼────┼──────┼────────┼────────┤ │ 1 │98年6月15 │金威B.B純 │上多公司│臺灣臺中地方│①支票號碼:VG79│上開判決附表一編│ │ │日前某日 │麥Beer銷售│ │法院檢察署99│57446號,票面金 │號1 │ │ │ │合約 │ │年度他字第52│額:82萬元 │ │ │ │ │ │ │53號偵查卷第│②支票號碼:VG79│ │ │ │ │ │ │11頁 │57447號,票面金 │ │ │ │ │ │ │ │額:70萬9200元 │ │ ├──┼─────┼─────┼────┼──────┼────────┼────────┤ │ 2 │99年2月28 │99年度金威│國泰公司│同上卷第10頁│支票號碼:AY1216│上開判決附表一編│ │ │日前某日 │B.B純麥 │ │ │821號,票面金額 │號2 │ │ │ │Beer銷售合│ │ │:167萬9810元 │ │ │ │ │約 │ │ │ │ │ │ │ │ │ │ │ │ │ ├──┼─────┼─────┼────┼──────┼────────┼────────┤ │ 3 │99年3月31 │99年度金威│環宇公司│同上卷第13頁│①支票號碼:BB17│上開判決附表一編│ │ │日前某日 │B.B純麥 │ │ │80201號,票面金 │號6、7、9(另有23│ │ │ │Beer銷售合│ │ │額:63萬7728元 │、30、28、32) │ │ │ │約 │ │ │②支票號碼:BB17│ │ │ │ │ │ │ │80203號,票面金 │ │ │ │ │ │ │ │額:49萬9000元 │ │ │ │ │ │ │ │③支票號碼:BB17│ │ │ │ │ │ │ │80202號,票面金 │ │ │ │ │ │ │ │額:49萬9000元 │ │ ├──┼─────┼─────┼────┼──────┼────────┼────────┤ │ 4 │99年3月16 │99年度金威│昇昌厚公│臺灣臺中地方│①支票號碼:CN03│上開判決附表一編│ │ │日前某日 │B. B純麥 │司 │法院檢察署10│81601號,票面金 │號5、8 │ │ │ │Beer銷售合│ │0年度偵續字 │額:40萬元 │ │ │ │ │約 │ │第258號偵查 │②支票號碼:CN03│ │ │ │ │ │ │卷第24頁背面│81602號,票面金 │ │ │ │ │ │ │ │額:43萬99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