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權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 71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權穎部分撤銷。 吳權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樹木買賣合約書壹份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樹木買賣合約書壹份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權穎係在「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與苗62線路口處」,經營「永龍園藝」,其可預見坐落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2 鄰產業道路旁之樹齡各約60年之樟樹3棵(分別為張蕙芝所有之「A樟樹」:座標為 X241181,Y0000000,坐落獅潭鄉桂竹林段86-383號土地;張蕙芝所有之「B樟樹」:座標為X241189,Y0000000,坐落獅潭鄉桂竹林段86-38 號土地;林乾宏所有之「C樟樹」:座標為X241236,Y0000000,坐落獅潭鄉桂竹林段86-389號土地)係他人之所有物。而與李智滿(另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4日前數日,一同前往上開3棵樟樹之現場查看後,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權穎可預見黃富雄並未授權李智滿代理販賣、處分上開樟樹,李智滿則明知黃富雄並未授權其出賣上開樟樹,吳權穎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李智滿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月4日16時許,在泰安鄉清安村豆腐街上,由吳權穎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樹木買賣合約書」1 紙,其上載明「樹木所有權人(賣方):李智滿;(買方):吳權穎」,並書寫3棵樟樹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先交付訂金1萬5千元等內容(2 日後又協議將訂金金額改為1萬6千元),末由雙方簽署之。吳權穎、李智滿為對外稱已由吳權穎買受取得3 棵樟樹之所有權,以利將來雇工挖取伐木及出售各該樟樹,乃由吳權穎於該合約書「甲方負責人」欄位上,偽簽「黃富雄」之署押,並書寫「代」字,以示係經黃富雄本人授權代理之意,而偽造由李智滿代理黃富雄出售上開樟木之買賣合約書,再由吳權穎交付上開買賣合約書予不知情之吳星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吳星遠出示予不知情之劉彥志僱請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謝其丞,用以表示吳權穎已取得上開樟木之所有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富雄」及劉彥志、謝其丞管理承接駕駛挖土機工作之正確性。 ㈡吳權穎可預見上開A、B樟樹係非名義出賣人「黃富雄」所有之物,李智滿則明知均非黃富雄所有,竟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李智滿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日8 時許起,在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2鄰產業道路旁之上開A、B樟樹位址,由不知情之吳星遠在現場督管,另由吳權穎委由不知情之「毅達工程行」負責人劉彥志,僱請不知情之謝其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將A樟樹、B樟樹根部泥土挖掘裸露,再由不知情之另2名工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將該2棵樟樹之樹尾截斷各約2公尺,而盜取該2棵樟樹時,於同日上午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張蕙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現場採證照片9張,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查獲現場狀況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獅潭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均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或釋明其製作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無此例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權穎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李智滿共同簽署附件所示之買賣合約,並於該合約上書寫「代黃富雄」,並交付 1萬6 千元予李智滿,嗣後再將合約書交予吳星遠,另委由劉彥志僱請謝其丞等人挖取A、B樟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李智滿稱樟樹所有人黃富雄係其鄰居,已授權李智滿處理出售樟樹事宜,其並不知道李智滿未經黃富雄授權委託,亦不知上開3 棵樟樹並非黃富雄所有,故聽從李智滿之建議於契約書上書寫「代黃富雄」之文字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權穎與李智滿共同簽訂附件所示之「樹木買賣合約書」,並在合約書上書寫「代黃富雄」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智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及反面、第68頁)。又被告吳權穎將附件合約書交予吳星遠,另委由劉彥志僱請謝其承,再由吳星遠出示合約書予謝其承,而由謝其承等人於上開時、地挖取A、B樟樹等情,亦經證人謝其丞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57 至60頁、第103頁及反面)、證人劉彥志於警詢中(見偵卷第68至70頁)及證人即被告吳權穎之弟弟吳星遠、證人即被害人張蕙芝、林乾宏於警詢時(偵卷46至52頁、第62至64頁、第65至67頁、106至107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樹木買賣合約書、苗栗縣獅潭鄉桂竹林段土地座標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獅潭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偵卷第77頁至84頁)、採證照片9 張(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吳權穎與同案被告李智滿,就被害人張蕙芝、林乾宏所有之上開樟樹,未得「黃富雄」之同意,而以「黃富雄」為名義出賣人,簽訂樹木賣買契約,再由被告吳權穎僱請工人挖取等情,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吳權穎與同案被告李智滿之間,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前,均未曾有過任何交易行為,亦非熟識之友人等情,業據李智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結證稱:「(在你主動找上吳權穎表示要賣樹之前,你跟吳權穎一直都保持聯絡嗎?)沒有。」、「(在你找吳權穎講賣樹的事情之前,你跟吳權穎有多久沒有聯絡了?)我們是都不認識,是我之前做園藝的有認識,我才委託他。」(見原審卷第65頁反頁)。再者,被告吳權穎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稱:自承其從事園藝行業迄案發前已有5、6年之久,該3顆樟樹之樹齡均約60 年餘,如施工伐取樹木,亦要花費代工費用約1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79、83頁)。由此觀之,被告吳權穎於簽訂開樹木之買賣契約時,以其職業背景,應具備較一般人更高之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亦瞭解樹木交易時應具備何種資料以證明合法權源,避免觸法又損失金錢。且其與同案被告李智滿間平時素無來往,案發前歷來亦不曾有過任何生意上之往來,或其他等足以產生信賴之特殊情誼等背景關係。且其知悉被告李智滿有上開負債之財務狀況,而出面洽談買賣契約之李智滿亦表示其非樹木所有人,則被告吳權穎在未與李智滿所稱之所有人「黃富雄」見面或聯繫之情況下,亦未要求李智滿出具相關權利證明或所有人「黃富雄」之委託書,僅憑李智滿之說詞即遽認從未見面之黃富雄為上開3 棵樟樹之所有人,並逕認被告李智滿係黃富雄所授權委託之代理人,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違事理之常,要難採信。 ㈢被告吳權穎另辯稱,其曾經要求李智滿要與黃富雄見面、通話,然李智滿僅回稱黃富雄事前已全權委託李智滿處理,而當時黃富雄人在臺北或國外,李智滿沒有任何可聯繫上黃富雄之管道,無法安排其與黃富雄通電話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李智滿既已告知被告吳權穎,黃富雄已全權委託李智滿買賣樹木等情。則依一般常情觀之,李智滿自應提出出賣人之聯繫方式,以供買受人查證與確認。李智滿既無法提出黃富雄之聯繫方式,以被告吳權穎從事園藝工作之經驗,其理應進一步查證,否則如何確認李智滿已獲得黃富雄之授權。被告上開所辮,實與社會通念有違。 ㈣被告吳權穎又辯稱:當初簽約前是看A、B、C這3棵樟樹均在產業道路旁邊,相隔不遠,都在同一條路上,B樟樹與C樟樹相隔約50公尺而已,所以相信這3 棵樹是屬於同一人所有云云。惟觀諸卷附苗栗縣獅潭鄉桂竹林段土地座標位置圖所示,A、B、C樟樹標示位置旁之道路並非完全筆直,且B、C 樟樹直線距離於圖中相距約8.5公分,並以比例尺(2000分之1)換算直線距離,換算後約170 公尺,此有上開苗栗縣獅潭鄉桂竹林段土地座標位置圖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是以,B 樟樹與C樟樹所在位置間之平面直線距離(即最短距離)即相隔約有170 公尺之遠。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再者,樹木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係屬何人所有,一般人均得透過申請閱覽土地登記簿謄本而查知,自無可能僅憑不同樹木間之距離遠近,據以判斷是否屬於同一人所有。而被告吳權穎從事園藝行業經手樹木買賣已有5、6年之久,卻僅以上開相隔170 公尺遠之樟樹均生長在同一條路旁,即判斷上開樟樹均屬同一人所有,其所辯情節,顯然背離社會常情,要無可採。 ㈤被告吳權穎再辯稱,係因李智滿提議,其才在契約書上簽具「代黃富雄」云云。查被告李智滿對買賣契約書上「代黃富雄」究係何人書寫一節,於警詢時、偵訊中均稱為其所簽(見偵卷第29頁、9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經檢察官詰問,其結證如下:「(契約書上「代黃富雄」這四個字,到底是誰寫的?)是我寫的。」、「(確定?)(李智滿未答)。」、「(你要回答,這四個字到底是誰寫的?還是你要看契約書?)吳權穎寫的,蓋章是我蓋的。」、「(那為什麼在員警問你話以及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都說「代黃富雄」這四個字是你自己本人寫的?)蓋章是我蓋的。」、「(你沒有針對問題回答,我是問為何員警問你及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都說那四個字是你寫的?)那是吳權穎寫的。」(見原審卷第6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富雄』代,是吳權穎寫的?)是我叫他寫的。」(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是以,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代黃富雄」,確係被告吳權穎所書寫,應可認定。而被告吳權穎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同案被告李智滿則自稱係出賣人「黃富雄」之代理人,則衡諸一般交易原則,自應由出賣人之代理人表明代理之意,並在契約書上簽名,實無由買受人簽署代理出賣人之理。同案被告李智滿既稱係該契約出賣名義人黃富雄之代理人,竟又要求買受人即被告吳權穎書寫「代黃富雄」字樣,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相符。足認被告吳權穎對於同案被告李智滿並非出賣人黃富雄之代理人一節,實難認為毫不知情。㈥被告吳權穎再辯稱,其係遭同案被告李智滿欺騙云云。惟被告吳權穎與同案被告李智滿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前,並非熟識之朋友,亦無任何交易往來;被告吳權穎於簽約時並未與黃富雄見面或聯絡,亦未查閱地籍登記資料確認樹木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狀態等情,均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經驗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吳權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在挖樹的時候,心裡有沒有想到說可能,因為這個土地你沒有去查證,有沒有懷疑到可能挖到別人的樹木?)當時我有懷疑,所以我才在合約書上,要求李智滿與地主講好,因為李智滿說他已經跟地主講好,所以我就沒有求證,我才敢去挖。」、「(就你自己本身的想法,你在簽立合約書及挖樹木當時,心裡有沒有懷疑過?)是我自己本身的疏忽。但在地方法院的時候,李智滿都有承認說他是為了要錢才騙我的。」(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以,被告吳權穎既係從事園藝工作,又對同案被告李智滿所稱已獲得出賣人名義黃富雄授權一節有所懷疑,其自無可能僅因李智滿所述內容而陷於錯誤。足認被告吳權穎辯稱,係遭李智滿欺騙云云,亦無可採。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權穎於簽約前曾至現場查看樹木;被告李智滿於簽約過程中已稱無法聯絡黃富雄本人,亦無法提供相關委託書、產權證明;被告吳權穎從事園藝行業多年,已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等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吳權穎應可預見李智滿未經黃富雄授權之人,且可預見上開3 棵樟樹之所有權人亦非名義出賣人黃富雄。是以,被告吳權穎與同案被告李智滿,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簽署該合約書,且可預見上開買賣未經過樹木實際所有人同意,縱使予以挖取可能竊取他人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意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吳權穎及同案被告李智滿就加重竊盜部分,亦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是其2 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本案犯行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自無足疑。 二、綜上論述,被告吳權穎前揭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權穎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權穎僱請工人持鋸子行竊上開A、B樟樹,業據被告吳權穎供述甚明,而伐樹所用之鋸子質地堅硬或銳利,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又被告吳權穎雖於上開契約書上表明被告李智滿代理「黃富雄」之意,然被告李智滿既未獲得黃富雄之授權,自屬無權代理,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仍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吳權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吳權穎與同案被告李智滿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星遠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利用吳星遠、劉彥志、謝其丞從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權穎已著手為上開之加重竊盜犯行,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吳權穎係委由證人劉彥志僱請謝其承挖取樹木等情,業據證人劉彥志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9頁)。則原審認定由被告吳權穎僱請不知情之謝其承駕駛挖土機(原判決第2 頁),並認被告吳權穎利用「吳星遠、謝其承」從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而漏列被告吳權穎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彥志犯罪,自與卷內資料不符。 ㈡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吳權穎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原判決則認被告吳權穎係「明知」上開樟樹為他人所有,亦明知黃富雄並未授權李智滿代理販賣(原判決第2 頁)。然依被告吳權穎所供情節、同案被告李智滿所證內容,再觀諸被告先至現場查看等情,被告吳權穎應非基於「明知」之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已如上述。則原審認為被告吳權穎與同案被告李智滿之間,係基於「確定故意」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亦有違誤。 二、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 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吳權穎與同案被告李智滿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之故意,其等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而予以論罪科刑。一方面又於理由欄中認定「被告吳權穎對於李智滿並非黃富雄之代理人乙情,應為不知情」(原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4至6行),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 ⒉被告吳權穎堅稱係為被告李智滿所騙,而李智滿亦坦承其係詐欺吳權穎,則其比吳權穎更為積極主動提議要表明本人之名即代理之意,以保障買受人即吳權穎之權益,衡諸常情即正為欲鬆懈吳權穎之警覺,使吳權穎陷於錯誤,認李智滿確有得黃富雄之授權,應無違反常理。 ⒊原審以被告吳權穎未要求李智滿出示證明文件、未向李智滿追討、求償或報警處理,即認被告並非遭李智滿詐騙,顯係以主觀之推測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違論理法則。 ㈡然查: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李智滿、吳權穎均明知黃富雄並未授權李智滿代理販賣、處分樟樹之情」(原判決第2 頁),復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吳權穎對於李智滿未經黃富雄授權乙事既知悉甚明」(原判決第9 頁)。則原判決雖於理由欄中記載「被告吳權穎對於李智滿並非黃富雄之代理人乙情,應為不知情」,然參照原判決前後論述之內容,顯係誤載,並無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⒉被告吳權穎於簽約前後及挖取上開樟樹時,均未與出賣名義人「黃富雄」見面或聯繫,亦未申請閱覽土地登記資料以明相關權利義務狀態等情,已如上述。縱認被告吳權穎係受被告李智滿欺騙,然以被告從事園藝工作多年之經驗,其未經查證樹木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歸屬,即貿然僱請工人以怪手挖取,亦足認定被告吳權穎應可「預見」黃富雄並非樟樹所有人,且縱使黃富雄非樟樹所有人,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自不得以其遭李智滿之欺騙,而解免上開罪責。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知道代簽別人名字是違法的(見偵卷第39頁)。由此更可證明,被告吳權穎已預見名義出賣人黃富雄並未授權李智滿出賣上開樟樹,其主觀上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仍以遭到李智滿欺騙等語置辯,實屬無據。 ⒊被告吳權穎已可「預見」黃富雄並未授權李智滿出賣上開樹木,且亦「預見」上開樟樹應非黃富雄所有,且縱使黃富雄未授權李智滿出賣樟樹以及樟樹並非黃富雄所有,均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已如上述。實不得以遭受他人詐騙,而免除簽署文書需得本人授權,挖取樹木應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法律上責任。被告再執陳詞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行為偽造私文書、竊取他人所有樹齡約60年之樟樹,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預見黃富雄並未授權委託同案被告李智滿販售、處分樟樹,猶擅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署買賣契約,足見被告漠視法治之主觀惡性,被告所為,自屬可責,另審酌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樹木買賣合約書1 份為被告吳權穎與同案被告李智滿偽造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由被告吳權穎持以使用,已為被告吳權穎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5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意旨可資參照)。則上開合約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業如上述,上開合約書上偽造之「黃富雄」署押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李智滿於黃富雄之簽名上按捺指印,係屬偽造署押,被告吳權穎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上開樹木買賣合約書,既已表明同案被告李智滿為代理人,由李智滿代為簽約之意,則依常情及社會經驗,簽約時黃富雄本人亦無再於上開契約書上蓋指印之理。又據李智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其主動在該偽簽之「黃富雄」署押上按捺指印,係表達其本人為保證其事前確有經黃富雄委託乙事,並為此保證之內容負責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該指印所表之意係為李智滿對簽約已獲授權之保證,亦即該指印所表彰之製作權人與製作人具有同一性,則依前揭說明,該指印應非偽造之私文書,亦非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署押。然起訴意旨既認此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枚指印於本案雖不成立偽造署押,仍無礙被告吳權穎與同案被李智滿於該合約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之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均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 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