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晏茹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 張崇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應與共犯丙○○、少年張00(真實 姓名詳卷,下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少年張00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應與共犯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共犯丙○○、少年張00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少年張00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共犯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非法販賣(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不可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先後7次各別起意,其中6次與其男友即已成年之丙○○(丙○○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罪刑在案)、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張00(民國86年6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 年張00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在案)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所示部分。起訴書誤認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4、5部分係出於接續一罪之犯意聯絡】,另1次則與 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而各為下列7次之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茲分別詳述如下: (一)乙○○與丙○○、少年張00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次部分: 乙○○、丙○○與少年張00謀議由乙○○或丙○○將丙○○出面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足認以下1 至6所示各次係販入後之第1次販出行為)先行交付予少年張00,或推由少年張00與購毒者少年蕭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成年之潘俊明、袁少康聯絡並出面交易販賣愷他命(指下列1、2、6部分);或由丙○○與 購毒者羅偉丞在電話中聯絡並同意有償出賣愷他命後,由羅偉丞直接前至少年張00住處(地址詳卷),在少年張00住處附近之活動中心由少年張00交付所共同販賣之愷他命(指如下3之部分);或因年滿18歲之丁○○面告 丙○○欲購買愷他命後,由丙○○以電話通知少年張00至約地處所,由少年張00將攜帶前來供以共同販賣之愷他命交付予丙○○後,再由丙○○販賣交付與丁○○(指以下4之部分);或由少年張00經乙○○、丙○○之同 意後,販賣交付愷他命予丁○○(指如下5之部分)。乙 ○○、丙○○與少年張00約定少年張00每販賣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愷他命,可獲取50元之報酬,餘款則由 少年張00交與乙○○或丙○○收取供作其2人一同生活 之開銷。乙○○、丙○○與少年張00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合計6次: 1、乙○○與丙○○、少年張00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張00於100年10 月29日19時57分58秒、20時3分11秒、20時4分28秒許,以其內插放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上開門號卡及行動電話均為少年張00所有,均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少年蕭00(83年9月間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約20時2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與平等路口「金田水果行」後方停車場之約定處所,以400元之價格, 由少年張00將其與乙○○、丙○○共同供以販賣之愷他命交付予少年蕭00,上開價金400元則由少年蕭00於 同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30日),在南投縣埔里國中前,交付與少年張00,以前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蕭001次。 2、乙○○另行起意並與丙○○、少年張00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張00於100年11月11日19時37分許,以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潘俊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約20時許,在潘俊明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住處,以400元之價格,由 少年張00將其與乙○○、丙○○共同供以販賣之愷他命交付予潘俊明,並向潘俊明收取價金400元,以前開方式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俊明1次。 3、乙○○另行起意並與丙○○、少年張00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先於100年11月19日14時20分36秒許,以其內插放0000000000 號門號卡1張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上開門號卡及 行動電話均為丙○○所有,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偉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同意販賣交易愷他命後,由羅偉丞直接前至少年張00之住處(地址詳卷)找少年張00,並在少年張00上開住處附近之活動中心前,由少年張00將其與乙○○、丙○○共同供以販賣之愷他命販賣交付予羅偉丞,羅偉丞則積欠價金400元(迄今 仍未收取),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羅偉丞1次。 4、乙○○另行起意並與丙○○、少年張00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0 日傍晚時分,因丁○○面告丙○○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丙○○乃於100年11月20日16時26分23秒、16時57分41秒、17時0分12秒許,以前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張00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少年張00前至位於埔里鎮中華路與東榮路交岔路口之「六角公園」,少年張00到達「六角公園」後,將愷他命交給丙○○,再由丙○○販賣交付與丁○○,數日後,丁○○將上開價款400 元交付予少年張00收取,以前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1次。 5、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4所示丙○○交付共同販 賣之愷他命予丁○○後之同日(100年11月20日)歷時約 10餘分鐘後,因上開交易已完成而離開「六角公園」之丁○○另臨時又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少年張00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少年張00 表示要再行購買愷他命,乙○○與丙○○、少年張00乃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六角公園」與丁○○見面,丁○○經在場之乙○○、丙○○同意暫為賒欠價金400元後,由少年張0 0交付共同供以販賣之愷他命予丁○○,丁○○則於數日後在乙○○任職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街000號之美髮 店前,將價款400元交予乙○○收取,以上揭方式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1次。 6、乙○○另行起意並與丙○○、少年張00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張00於100年12月4日21時35分42秒(起訴書誤載為15秒)許,以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袁少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約21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綜合球場前,以400 元之價格,由少年張00將其與乙○○、丙○○共同供以販賣之愷他命販賣交付予袁少康,並向袁少康收取價金400元,以前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袁少康1次。 (二)乙○○、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之部分: 乙○○另行起意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0年11月7日12時56分11秒、12時57分7秒許,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後,因丙○○指示甲○○找乙○○進行交易,甲○○乃自100年11月7日20時54分23秒許起至100年11 月8日10時53分55秒許止,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乙○○所有,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至前開置放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之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則為丙○○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聯繫後,於100年11月8日10時53分55秒許通話後之不久某時,在前開南投縣埔里鎮○○○街000號之美髮店 前,由乙○○將其與丙○○共同販賣之愷他命交付予甲○○,並向甲○○收取價金400元,以前揭方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1次。 二、嗣警方循線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94號通訊監察書對共犯丙○○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 行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2月7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搜索票(100年度聲搜字第121號)分別前至乙○○之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住處、丙○○之南投縣埔里鎮○○○街00巷0號住所及少年張00居住之址(詳卷)執行搜索, 並在丙○○前址住處起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且經少年張00於警詢證述前開其與乙○○、丙○○各次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情節而查獲。乙○○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二)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於101年2月24日偵訊時繳交供以抵償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2、4至6、(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400元之財產現款(繳付金額合計2800元,其中400元為逾繳款項),並於原審法院101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取交原審法院扣案。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就同一事實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丙○○、少年蕭00(年滿16歲)、潘俊明、羅偉丞、袁少康等人於偵訊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揭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認並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即少年張00於101年1月18日、同年2月9日偵訊時、原審法院101年11月20日審理及本院102年5月15審理作 證(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44至45頁、第118至125頁、原審卷第168至179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20頁 反面)之際,因證人即少年張00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又證人 即少年張00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係在原審及本院合議庭法官面前所為,證人即少年張00作證前並分別由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告以證人作證應據實陳述等語,衡情證人即少年張00自必小心謹慎為其證言,且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少年張00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即少年張00前揭證述內容,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94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13至14頁)。且查: (一)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二)所示之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7次之犯行,除據被告於偵 查(含警詢)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145、117、91、120、118、119、90、101頁)外,亦經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33 頁、第149頁、第212至214頁、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 二第13至14頁),復有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47至58頁、第 64 至66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至第 126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張00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一第122至128頁、 第140至142頁、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7至 133頁、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44至45頁、第118至 125頁、原審卷第168至179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20頁反 面)、證人即少年蕭00於偵查、原審審理(見100年度 偵字第4662號卷一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164至167頁)、證人潘俊明於偵查(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39至 40、45 頁)、證人羅偉丞於警詢、偵查(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 號卷二第69頁反面、第86頁、第120頁)、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至第123頁)、證人袁 少康於警詢、偵訊(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22頁 反面、第29頁)之證述在卷可憑,且有共犯即少年張00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 蕭00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100年10月29日之通聯紀錄(見100年 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134頁)、共犯即少年張00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俊明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100年11月11日之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43頁)、共犯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偉丞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示之100年11月19日14時20分3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 第4662號卷二第72頁)、共犯丙○○如附表三編號2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張00如附表三編號1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4 所示之100年11月20日16時26分23秒、16時57分41秒、17 時0分1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一第133至134頁)、共犯即少年張00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袁少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6所示之100 年12月4日之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31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犯丙○○於100年11月7日12時56分11秒、12時57分7秒許,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 字第4662號卷一第212頁反面)及甲○○以前開使用之行 動電話自100年11月7日20時54分23秒許起至100年11月8日10時53分55秒許止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13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歷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 足為採信。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 ,於100年10月29日少年張00將所共同供以販賣之愷他 命交付予少年蕭00既遂後,其等為向少年蕭00催收上開販賣愷他命之價款400元,共犯丙○○嗣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張0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9分36秒、17時34 分57秒許聯絡、及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蕭0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4時42分24秒、14時50分1秒許通話聯絡,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一131、79頁)在卷可考,且少年蕭00係於前開通話日期(100年10月31日)後之翌日 即100年11月1日,在南投縣埔里國中前,將上開價金400 元交與少年張00等情,已據證人即少年張00於警詢及證人即少年張00、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7頁、本院卷一第112頁正、反面、第124頁)。證人即少年蕭00於偵查、原審 及證人即少年張00於原審曾稱上開價款係少年蕭00於100年10月30日交付予少年張00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一第92頁、原審卷第167頁、第170頁),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日期,應屬有誤,均非可採。起訴書誤認少年蕭00係於100年10月30日將該次購買愷他命 所欠之價金交付予少年張00,有所誤會。又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已行著手,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 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於共犯即少年張00於100年10月29日將其等共同供以販賣所用之愷他命交付予少年蕭 00完成後,其等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即屬既遂,共犯丙○○及少年張00其後為催討少年蕭00積欠之價款時,固分別使用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或與少年蕭00聯繫通話,然上開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完成而既遂,則共犯丙○○、少年張00事後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以向少年蕭00催討價款,已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屬被告及共犯丙○○、少年張00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併為從刑之宣告,附為敘明。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 行,係推由共犯丙○○先於100年11月19日14時20分36秒 許,以如附表三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 偉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同意販賣交易愷他命後,由羅偉丞直接前至少年張00之住處(地址詳卷)找少年張00,並在少年張00上開住處附近之活動中心前,由少年張00將其與被告、丙○○共同供以販賣之愷他命販賣交付予羅偉丞等情,已據證人丙○○、羅偉丞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 第53、54頁、第69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張00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其於上開交易前有與丙○○之如附表三編號2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惟經本院提示卷附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後,證人即少年張00已更正陳稱:其找不到該日伊與丙○○之通話內容,伊曾與羅偉丞交易多次,丙○○可能在此次前之他次交易即已概為告知伊暫不要向羅偉丞收錢,如犯罪事實欄一、(一)3這次販賣情形應如同證人丙○○、羅偉丞所述,係丙○ ○與羅偉丞通話後,羅偉丞直接到伊住處找其購買愷他命,伊該次販賣過程未與丙○○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6頁正、反面),足為採信。 (四)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4、5所示先、後2次與丙 ○○、少年張00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丁○○2次之行為, 係基於各別起意之犯意聯絡所為,已據證人即少年張00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100年11月20日大概傍 晚左右,你是不是有在埔里鎮中華路與東榮路交岔路口之『六角公園』賣K他命給丁○○?)有。(問:這一天你 總共賣幾次K他命給丁○○?)兩次。(問:為什麼會有 兩次?這兩次是一次講好分次交?還是兩次是獨立不同的行為?)第一次是去的時候拿給丙○○,然後他拿給那個丁○○,然後之後是丁○○又打給我,然後叫我去找他,然後拿給他。(問:所以是第一次交易完成以後,丁○○又打給你,才會賣第二次?)對。(問:在賣第一次的時候沒有想到會賣第二次,都沒有提到第二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同為證述:「(問:剛才張00當庭有證述第一次的K他命是她從身上拿出來交給丙○○,由丙○○交給你, 這樣對不對?)對。(問:第一次的時候,乙○○、丙○○、張00跟你,你們這四個人都在場,是不是?)對,在『六角』...(問:確實是在離開以後才又打給張00 說要再買一次K他命,是不是?)對。(問:第一次的時 候沒有講到第二次交易的事情,是不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問:對證人張00、證人丁○○之證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沒有意見,他們講的都事實?)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反面)。是依證人即 少年張00、丁○○及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與丙○○、少年張00如犯罪事實欄一、(一)4、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之行為,並非 初始即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所為,被告與丙○○、少年張00係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4所示共同販賣愷 他命犯行後,因丁○○其後臨時復以電話聯絡少年張00表示要再行購買愷他命,被告與丙○○、少年張00始又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5所示之共同販賣 愷他命行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4、5所示前後2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足為認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被告前開2次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有所未洽。 (五)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購毒者甲○○雖未曾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到庭證述其情,且證人甲○○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拘提未著,然被告對於上開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已坦白不諱,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甲○○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使其閱覽甲○○之照片後亦明確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99頁之甲○○照片〉你們這次販賣K他命的對象甲○○,是否為照 片上之甲○○?)是。(問:確定?)確定。(問:就是他沒錯?)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頁),且有前開共犯丙○○於100年11月7日12 時56分11秒、12時57分7秒許,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 號卷一第212頁反面)及甲○○以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自 100年11月7日20時54分23秒許起至100年11月8日10時53分55秒許止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136頁)各1份在卷 可資為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甲○○1次之犯行,已足認定。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二)所示分別交付愷他命予少年蕭00、潘俊明、羅偉丞、丁○○、袁少康及甲○○等人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於原審已供認:其與丙○○、少年張00每共同販賣愷他命400元,其中 50元給少年張00抽成,成本是150元,其〈註:應指其 與丙○○〉實際賺得200元等語(見原審第10頁),被告 於本院亦曾稱:其與丙○○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係供其2 人一起生活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各次共同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蕭00、潘俊明、羅偉丞、丁○○、袁少康、甲○○均屬販賣行為而主觀上各有共同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 (七)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94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在卷足憑,復有共犯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 號卡1枚)及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 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 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 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認為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該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其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之藥品(含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 之各級管制藥品中之「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其製造或輸入,應依上開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等語,上揭函示內容雖表明愷他命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亦即,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雖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衡以新聞媒體曾多次報導國內有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觀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販賣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應堪認定】。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已如前述。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 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販 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已行著手,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 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前開為供共同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6次犯行,各與丙○○、少年張00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如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則與丙○○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五)被告先後7次所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4、5所示先後2次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有所未洽,詳見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四)之說明】。(六)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5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18條;除第15 -17、29 、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同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雖移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將但書「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然其規範內容完全相同,規定並未變更,依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用新法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所示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至共犯即少年張00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有被告及少年張00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與丙○○及少年張00共犯,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少年,自不構成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9月18日該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蕭00之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予陳明。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7次之犯行 ,於偵查(含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100年 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145、117、91、120、118、119、 90、101頁、原審卷第9至10頁、第33頁、第149頁、第212至214頁、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且其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所示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各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販賣之愷他命均係由丙○○出面購得,其不知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之情節及行為人之年紀、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可作為在法定刑範圍內參酌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已係成年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次之犯罪情節,復酌以販賣毒品愷他命 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且現今毒品愷他命在社會、校園多所泛濫等情,被告所為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次之犯罪情狀,均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而認科以前揭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次之犯行 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4、5所示先、後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行為,係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詳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四)之論述】;原判決認被告前開2次共同販 賣愷他命予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有所未洽。2、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二)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難認有刑法第59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參見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九)之說明】;原判決以被告販賣之次數、金額等情為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未當。3、再「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本案偵查中在押之被告,雖於101年2月24日透過其父親潘志民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繳交現金2800元(就本案實際犯罪所得2400元而論,溢繳400元),此據被 告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4日偵訊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二第145頁)及該署出具之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1頁)各1份在卷可憑;然此究非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究其性質僅係被告為配合檢察官之作業而將其父親代為墊付贈與被告而屬被告所有之財產預為繳交,俾便於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程序就其上開屬於被告之財產逕予抵償之用。是上開被告於偵查中繳交之款項既非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扣案犯罪所得,則於被告前開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自應依其犯罪所得為金錢之性質而諭知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金額應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以資作為將來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就被告偵查中繳交之財產予以抵償之依據;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二中,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財物認定為「未扣案」,卻又逕為「沒收」之諭知,容係就「沒收」、「以財產抵償」二者之性質而為混淆,有所未合。檢察官以依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不惟有違94 年2月2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精神,且衡以販賣毒品案件對國家社會之嚴重影響等情,爭執原判決之科刑失之輕縱而提起上訴;本院考以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九)之被告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之論述意旨,並衡酌販賣毒品為國家嚴禁之重罪,及現今毒品泛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確不宜輕縱,因認檢察官之前開上訴非無理由(至被告之犯罪次數、所得金額非多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僅可據以為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科刑之參酌標準),且原判決併有本段前開其餘所載之違失,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出於共同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行為時已年滿20歲而為成年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開有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參酌事項,詳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一第14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本院卷二第15頁)】、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二)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次之犯罪手段、共同販賣 毒品所得金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繳交供以抵償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2800元(溢繳400元),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前揭各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查修正刑法第50條雖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被告上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為敘明),以資懲儆。 五、從刑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間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扣案之特定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犯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共犯丙○○所有、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3、4、(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證人丙○○於偵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見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一第37頁),爰於上開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少年張00所有之物,已據證人少年張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且為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1、2及4至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開被告各該 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應與共犯丙○○、少年張00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少年張00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供以裝放0000000000號門號 卡1張(即附表三編號3之門號卡)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 動電話1支,係共犯丙○○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且為供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應與共犯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之被告與共犯丙○○、少年張00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2、4至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每次各400元(合計2000元),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為諭知應與共犯 丙○○、少年張00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少年張00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未扣案之被告與共犯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400元,應於該主文項 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為諭知應 與共犯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價款,因購買者羅偉丞就該次價金400元賒欠,且迄 今尚未給付(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參以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意旨,既無實體所得,自不得為沒收或抵 償之諭知,附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與丙○○、少年張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次之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 │ │ │所示之物應與共犯丙○○、少年張00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 │ │ │少年張00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共犯謝承│ │ │ │翰、少年張00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丙○○、少年張00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 │ │ │所示之物應與共犯丙○○、少年張00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 │ │ │少年張00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共犯謝承│ │ │ │翰、少年張00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丙○○、少年張00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3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之物沒收之。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4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 │ │物應與共犯丙○○、少年張00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少年張│ │ │ │00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共犯丙○○、少│ │ │ │年張00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丙○○、少年張00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5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 │ │ │所示之物應與共犯丙○○、少年張00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 │ │ │少年張00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共犯謝承│ │ │ │翰、少年張00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丙○○、少年張00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6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 │ │ │所示之物應與共犯丙○○、少年張00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 │ │ │少年張00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共犯謝承│ │ │ │翰、少年張00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丙○○、少年張00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所示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應與共 │ │ │ │犯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共犯謝│ │ │ │承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共犯即少年張00所有(未扣案)。│ │ │其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SIM卡1張)。 │ │ ├──┼───────────────┼────────────────┤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共犯丙○○所有(已扣案)。 │ │ │其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SIM卡1張) │ │ ├──┼───────────────┼────────────────┤ │3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已扣案)。 │ ├──┼───────────────┼────────────────┤ │4 │搭配附表三編號3之0000000000號 │共犯丙○○所有(未扣案)。 │ │ │SIM卡使用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 │ │ │電話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