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6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美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8799號、第168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尹美雲為金溪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尹美雲)、金蘭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尹范金蘭)、辰元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陳阿甜)、唐企有限公司(下稱唐企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金溪)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向共同被告楊朝富(楊朝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由原審另行審理)購買不實之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年億公司)及鑫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和公司)發票後,持以申報營業稅,而逃漏各期之營業稅: ㈠金溪企業社部分:被告尹美雲於民國93年 9月、10月、96年 4月、5月、6月及97年3月、4月,向共同被告楊朝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㈠(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利年億公司不實發票,持以申報金溪企業社於 93年9至10月、96年3至4月、96年5至6月、97年3至4月等 4期之營業稅,而逃漏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營業稅額。 ㈡金蘭企業社部分:被告尹美雲於96年11月、12月,向共同被告楊朝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㈡(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利年億公司不實發票;又於97年1月、2月,向共同被告楊朝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㈠(按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4)所示之鑫和公司不實發票,並持以申報金蘭企業社於 96年11至12月、97年1至2月等2期之營業稅,而逃漏如附表一編號㈡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營業稅額。 ㈢辰元企業社部分:被告尹美雲於96年11月、12月,向共同被告楊朝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㈢(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利年億公司不實發票:又於97年1月、2月,向共同被告楊朝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㈡(按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5)所示之鑫和公司不實發票,並持以申報辰元企業社於 96年11至12月、97年1至2月等2期之營業稅,而逃漏如附表一編號㈢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營業稅額。 ㈣唐企公司部分:被告尹美雲於96年4月、5月、6月及97年3月、 4月,向共同被告楊朝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㈣(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利年億公司不實發票,持以申報唐企公司於96年3至4月、96年5至6月、97年3至4月等3期之營業稅,而逃漏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營業稅額。 (二)被告尹美雲為元升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陳阿甜)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姚目(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張智能(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780號另行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260號案件另行審理中)、共同被告鄭慶祥及楊朝富(鄭慶祥及楊朝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由原審另行審理)等人,均明知諾方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方達公司)與元升企業社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智能將諾方達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公司發票章交予共同被告鄭慶祥保管後,共同被告楊朝富於96年 4月間某日,先以電話告知共同被告鄭慶祥所需之發票金額及日期,再由共同被告鄭慶祥開具如附表三編號㈠(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3紙,於96年 4月間某日,在共同被告楊朝富原位在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 000號住處,以發票總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發票3紙售予共同被告楊朝富;共同被告楊朝富於收受後,復將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發票 3紙同時寄送予被告尹美雲。而被告尹美雲明知元升企業社並未與諾方達公司實際交易,竟仍持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發票 3紙,作為元升企業社向諾方達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96年3至4月之營業稅,而逃漏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營業稅額。 (三)因認被告尹美雲就上開一之(一)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上開一之(二)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尹美雲就上開一之(一)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上開一之(二)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尹美雲之自白、共同被告詹文琪、鄭慶祥、邱鏡霖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朝富、證人張智能之供述及證述、利年億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利年億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鑫和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諾方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諾方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尹美雲固坦承就上開一之(一)部分,有以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及就上開一之(二)部分,諾方達公司並非其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惟辯稱:就上開一之(二)部分,其雖非向諾方達公司進貨,然其係向共同被告楊朝富進貨,透過共同被告楊朝富取得諾方達公司之發票。而其就上開一之(一)及(二)部分,均已補繳稅款完畢,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係68年8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括在內。」;嗣於 82年7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第 1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 66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尹美雲為金溪企業社、金蘭企業社、辰元企業社、唐企公司、元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就上開一之(一)部分,確有以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且就上開一之(二)部分,諾方達公司確實並非元升企業社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尹美雲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鄭慶祥供述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朝富、證人張智能之供述及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利年億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利年億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鑫和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諾方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諾方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尹美雲就一之(一)之㈠部分,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就一之(一)之㈡、㈢、㈣、一之(二)部分,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2項有關處罰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的規定,係於 98年5月27日始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固堪以認定(公訴意旨就被告尹美雲涉犯法條之記載,均有誤認,附此說明)。 (三)被告尹美雲就上開一之(一)及(二)部分,均係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其情形如下: ㈠金溪企業社部分: 金溪企業社主動補繳取得利年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日期為 98年5月25日,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函查日98年10月5日之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等情,有楊梅稽徵所99年4月7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明細表在卷可查(詳99年度偵字第8799號卷㈠第49、53至56頁)。 ㈡金蘭企業社部分: ①金蘭企業社主動補繳取得利年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日期為 98年5月25日,於楊梅稽徵所函查日 98年10月5日之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等情,有楊梅稽徵所99年4月7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明細表在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8799號卷㈠第49至52頁)。②金蘭企業社已於 98年5月25日自動補繳取得鑫和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稅,係於99年4月1日調查日之前自動補報繳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10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鑫和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查核情形一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在卷可按(詳99年度偵字第 16843號卷第86、87、98頁)。 ㈢辰元企業社部分: 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係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年9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查核辰元企業社取得利年億公司開立不實憑證乙案,而辰元企業社於 98年5月25日補繳稅款及於 98年5月26日補報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96年11至12月有關營業稅,係於中壢稽徵所進行調查前已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等情,有中壢稽徵所101年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明細表、101年3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詳原審 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卷㈢第7至9、61頁)。 ②辰元企業社涉嫌取得鑫和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係於中壢稽徵所於 99年3月 30日接獲通報日前之98年5月26日即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即係在調查日前自動補報繳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10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鑫和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查核情形一覽表、中壢稽徵所 99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詳99年度偵字第16843號卷第86、87、99頁)。 ㈣唐企公司部分: 中壢稽徵所係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年9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查核唐企公司取得利年億公司開立不實憑證乙案,而唐企公司於 98年5月25日補繳稅款及於98年5月26日補報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96年3至 4月、96年5至6月、97年3至4月有關營業稅,係於中壢稽徵所進行調查前已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等情,有中壢稽徵所101年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明細表、101年3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詳原審 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卷㈢第7、10至15、61頁)。 ㈤元升企業社部分: 元升企業社於98年5月25日補繳,並於98年5月26日補報96年3、4月,取得諾方達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46萬9995元、稅額2萬3500元,因楊梅稽徵所係於99年11月30日始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行調查,故元升企業社補報補繳行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等情,有楊梅稽徵所101年11月1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明細表附卷可稽(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第41至44頁)。 (四)綜上可知,被告尹美雲上開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係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第 1項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之處罰一律免除,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尹美雲係於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後才為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尹美雲係經檢舉或調查後始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尹美雲既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的文義解釋,係以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等用語,顯係針對稅務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未經稅務人員調查之逃漏稅事項自動補繳之稅務行政處理事項所為之規定,故其所稱之免罰事項應專指稅法上之行政處罰,而不包含刑罰。此亦可從該條文另訂: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可以得知。且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之所以將同法第41條至45條全部納入,一則係針對逃漏稅捐之全部事項,二則若未將第41條至43條規定納入,則有關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將無法適用於第41條至43條之犯罪,故該條文立法雖不夠嚴謹,惟就文義上之解讀應不能以此疏漏而害其大義。故第48條之1 所謂下列之處罰應係指:㈠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所稱: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㈡第 45條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7500元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 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 7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 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依規定應驗印之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補辦為止。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㈢及與第41條至45條之逃漏稅行為有關而散見各稅法有關逃漏稅之行政處罰而已。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1、42、43條均已就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定有刑罰之處罰,亦即行為人若有使用詐術或其他不當方法逃漏稅捐,即已構成犯罪,縱其事後主動補繳逃漏之稅捐,充其量亦屬於犯罪後之自首或自白之情形,而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可由該條之用語,對比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即可得知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之正確意涵。而稅捐稽徵法因尚有行政處罰之規定,故第48條之1就行政處罰另增加1項規定即: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之規定,如此反造成原審之誤解,實是立法之疏漏。故本案斷無因行為人事後之補繳稅款之行為,而將原已成立之犯罪予以除罪化,而有害刑法共通之原理原則。原審錯解該法條文意,諭知無罪判決。依前所述,此項推論不僅違反法條之文義解釋,且有違論理(體系)解釋,其適用法律顯然有誤等語,容係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的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利年億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 ┌─┬────┬──┬──┬──────┬─────┐ │編│營業人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名稱 │年度│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㈠│金溪企業│ 93│ 7│ 1,749,980元│ 87,500元│ │ │社 ├──┼──┼──────┼─────┤ │ │ │ 96│ 6│ 1,207,886元│ 60,396元│ │ │ ├──┼──┼──────┼─────┤ │ │ │ 97│ 6│ 839,835元│ 41,993元│ ├─┼────┼──┼──┼──────┼─────┤ │㈡│金蘭企業│ 96│ 3│ 509,940元│ 25,498元│ │ │社 │ │ │ │ │ ├─┼────┼──┼──┼──────┼─────┤ │㈢│辰元企業│ 96│ 3│ 438,700元│ 21,935元│ │ │社 │ │ │ │ │ ├─┼────┼──┼──┼──────┼─────┤ │㈣│唐企有限│ 96│ 9│ 1,449,916元│ 72,496元│ │ │公司 ├──┼──┼──────┼─────┤ │ │ │ 97│ 7│ 929,965元│ 46,500元│ └─┴────┴──┴──┴──────┴─────┘ 附表二:鑫和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 ┌─┬────┬────┬──┬─────┬─────┐│編│營業人 │發票年月│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名稱 │ │ │(新臺幣)│(新臺幣)│├─┼────┼────┼──┼─────┼─────┤│㈠│金蘭企業│97年1月 │ 5│ 652,375元│ 32,619元││ │社 │至2月 │ │ │ │├─┼────┼────┼──┼─────┼─────┤│㈡│辰元企業│97年1月 │ 7│ 894,250元│ 44,713元││ │社 │至2月 │ │ │ │└─┴────┴────┴──┴─────┴─────┘附表三:諾方達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 ┌─┬────┬────┬─────┬──┬─────┬─────┐ │編│營業人名│發票年月│申報營業稅│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號│稱 │ │之月份 │ │(新臺幣)│(新臺幣)│ ├─┼────┼────┼─────┼──┼─────┼─────┤ │㈠│元升企業│96年4月 │96年3-4月 │ 3│ 469,995元│ 23,500元│ │ │社 │ │份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