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祥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桂祥於民國87 年8月間,與告發人李金春等人受李木榮邀請參與「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為公司業務,由於李金春同樣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與被告、李木榮、許世昌商議,由李金春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同為出資者之許世昌名下,李金春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股東,許世昌則受李金春之託,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人。之後偉兒達公司歷經數次增資,許世昌名義上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為3835股(其中許世昌占4%即1180股,李金春占9%即2655股,合計占偉兒達公司股份13%)。而後於94 年間,被告認其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虧損糾紛,欲私下將李金春持有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即2655股,移為其個人所私有,作為上開事業虧損之填補,乃由李木榮於94年9 月28日,電話聯絡許世昌到偉兒達公司,由被告於同日,以填補上開事業虧損為由,要求許世昌填具讓渡書,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即2655股逕為移轉登記。許世昌明知被告等人要求其讓渡之股份,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為李金春所有,仍應允之,並由許世昌在李木榮之妻即偉兒達公司會計黃士玲交付之讓渡書上簽名確認讓渡,而將該股份悉數讓渡與不知情之被告之妻黃何素蘭,再由不知情之黃何素蘭於94 年10月1日,將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以規避李金春追索上開股份。被告對上開過程知之甚詳,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被告李木榮背信案件審理中,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0年2 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內,出庭應訊時,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就李木榮為何會取得上開股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後來為何要把李金春的股份再過戶給被告李木榮?)因為『偉兒達公司』創立以來,我在臺北也有業務,李木榮只有持有很少許的股份,我回去之後想了,我應該加重李木榮的責任,所以我想應該把這個股權轉讓給他。」;「(你把這些股份轉讓給被告,有無跟他事先講好價款?)沒有,我本來想半買半送,因為他很辛苦經營整個公司。」;「(被告後來有無付錢給你?)他有一直問我,我跟他說等你有錢你再付給我。」;「(實際上,被告有無付款?)後來,他有匯一些錢給我。」;「(被告匯款金額為多少?)記憶中是100萬出頭。100多萬多一點點。」等語,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黃桂祥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復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復經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李金春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被告李木榮背信案件於100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之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為李木榮背信一案出庭作證時,曾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如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審理結果正確性之情形,辯稱:伊沒有作偽證,伊是按照當時的想法還有記憶去作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為獎勵及照顧員工、股東,就偉兒達公司之股份或股款,向有以低於股份面額之價額交易之情況,是以偉兒達公司9%之股份才會以半買半送之方式讓渡予李木榮,被告於100 年2月9日作證時,係被告闡述其內心主觀想法,亦係本於被告記憶所及之內容加以陳述,公訴人並未舉證此部分有何反於其實際認知之處。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雖認為被告就李木榮何以會取得偉兒達公司9%之股份,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提及出售一事,於97 年4月16日始改稱將上開股份出售給李木榮,前後說詞有所不同,不採納被告之證詞。然該款項確實為股份交易之對價,被告根據所知及所記憶之內容加以陳述,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公訴意旨逕以該刑事判決之結果做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顯有未洽。㈢上開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雖採信許世昌之證詞,而認被告於該案之證詞不可採。但許世昌於該案所為之證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744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認定前後證述不一,與事實未必相符。則公訴人以上開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之證據取捨為基礎,起訴被告涉犯偽證罪嫌,即非可採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於100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為99年度易字第3809號被告李木榮背信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經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為如公訴意旨所示證詞等情,固經被告直承不諱,並有該案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1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100至101頁、第107頁)。然被告上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係其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且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尚難遽論。 ㈡又被告為偉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之妻黃何素蘭為登記負責人、李木榮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李金春為隱名股東,其股份占該公司股份之9%即2655股,且信託登記在另一名股東許世昌名下(許世昌名義上登記持有之股份為13%即 3835股,其中許世昌占4%即1180股)等情,業據告發人李金春於告發狀指稱在卷(見偵卷第7 頁),核與李木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及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64號、黃何素蘭、許世昌於該署97年度偵續字第509、510 號陳述及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01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119頁反面、132、138、143頁),並有偉兒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投資明細、91、92年度股利計算表影本、李金春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101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150 頁反面以下)。又上開登記在許世昌名下而屬於李金春所有之偉兒達公司9%股權,於94年間經許世昌簽具讓渡書,讓渡予黃何素蘭,再由黃何素蘭於94 年10月1日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於同年月14日辦理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登記等節,亦有讓渡書、偉兒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卷宗可查,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 頁以下)。而許世昌填具上開讓渡書,係因被告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虧損糾紛,被告遂與許世昌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要求許世昌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9%股份悉數移轉登記至黃何素蘭名下,作為上開事業虧損的填補,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按。是上開關於告發人李金春登記在許世昌名下之股權,先移轉登記至黃何素蘭名下,再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等情,均應堪以認定。 ㈢再者,本院上開99 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雖就被告與許世昌共同背信,將告發人李金春所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移轉至黃何素蘭名下之犯罪動機,明確記載為:「...。而於94年間,黃桂祥因與李金春在中國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糾紛...。」然就黃何素蘭於94 年10月1日再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之動機、緣由為何,則未予認定,而僅記載為「...,其後黃何素蘭再於94年10月1日,將上 述股權登記於李木榮名下...。」,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嗣後將其背信取得,登記在黃何素蘭名下之李金春股份,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之動機為何,係屬被告個人之主觀想法。除有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開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案件證述之內容確與實情不符外,尚不得遽予推論被告陳述其內心之想法,係屬虛偽。 ㈣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涉偽證犯行之證述內容如下:「(後來為何要把李金春的股份再過戶給被告李木榮?)因為偉兒達公司創立以來,我在臺北也有業務,李木榮只有持有很少許的股份,我回去之後想了,我應該加重李木榮的責任,所以我想應該把這個股權轉讓給他。」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卷第75頁反面)。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證述之內容,係回答辯護人詰問:「後來為何要把李金春的股份過戶給李木榮?」,而該問題顯然僅就被告移轉股份之「原因」而為詰問。則被告就該問題證述稱:「因為偉兒達公司創立以來,我在臺北也有業務,李木榮只有持有很少許的股份,我回去之後想了,我應該加重李木榮的責任,所以我想應該把這個股權轉讓給他。」,顯然係陳述其個人主觀之想法,而與客觀事實無涉,自無「虛偽陳述」可言。再者,被告於96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就移轉股份至李木榮名下之原因,證述稱:「因為這些股款的錢是我出的,當時因為李木榮擔任公司的總經理,負責主要技術及業務的部分,所以我就將這些股份讓渡給他。」(見96偵8264號偵查卷第95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移轉股份之原因,前後所述尚屬一致。此外,參以李木榮當時擔任偉兒達公司之總經理,所持有股份卻僅占公司股份總數之7%(見101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154頁),持股比例確實不多,則被告前開所述,並無違背常情,自難遽以認為不實。 ㈤公訴意旨亦認為被告所涉偽證犯行之證述內容如下:「(你把這些股份轉讓給被告,有無跟他事先講好價款?)沒有,我本來想半買半送,因為他很辛苦經營整個公司。」、「(被告後來有無付錢給你?)他有一直問我,我跟他說等你有錢你再付給我。」、「(實際上,被告有無付款?)後來,他有匯一些錢給我。」、「(被告匯款金額為多少?)記憶中是100萬出頭。100多萬多一點點。」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卷第75頁反面)。足見被告乃就其移轉股份至李木榮名下之民事法律關係,係有償買賣或無償贈與而為證述。而李木榮曾於96年3月29日以現金匯款1,053,600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一節,則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45、74頁)。再徵諸被告帳戶內所匯入之1,053,600 元,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回流至李木榮帳戶之情形,亦有被告上開帳戶及李木榮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0月至95 年12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1年5月30日一大甲字第00069號函、同年7月6日一大甲字第00081號函在卷為憑(見101 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42至56頁、第67至72頁、第78頁),自難認為李木榮匯款予被告僅為形式上之紀錄而已。由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證關於李木榮曾匯款至其帳戶內,作為移轉股份之代價等情,並非完全無據。 ㈥至於被告及李木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64號、97年度偵續字第510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偵訊時,就李木榮以多少價款向被告購買股份、以何方式支付價款、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價款是否給付完畢等節,所述內容雖不一致。然此適足以推論被告於94 年10月1日將原屬李金春之股份轉讓予李木榮之時及之後,始終未與李木榮談妥股份價格及付款期限,李木榮遲至96 年3月29日始匯款1,053,600 元予被告,但該筆金額是否即為全部價款,乃李木榮單方之算法,未與被告進行會算。故被告及李木榮就買賣之細節均未能有明確之說詞,與常情並無違背,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及李木榮買賣股份乙事全屬虛構。 ㈦末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案件所犯偽證罪,係因其虛偽陳述關於李金春於偉兒達公司投資比例問題,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8頁),而與本件應無關聯,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具結所為證述,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不實。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證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偽證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本件被告於94 年10月1日將登記在黃何素蘭名下9%股份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之始末,業據該案被告李木榮於歷次偵訊時供稱:「因我股份不夠,黃桂祥將黃何素蘭名下9%股份,以100 多萬元價格賣給我,詳細金額及時間,我記不起來」、「當初為獎勵伊,才會以100 多萬元賣給伊,伊用現金轉帳到黃桂祥帳戶內,當時是黃桂祥跟他談的」,足認雖其細節部分因時間緣故不復記憶,然渠對當時黃桂祥與其協議以100 多萬元價格出售股份之重要事項,應為實在。然本案被告黃桂祥故意掩飾上開情節,僅空言轉轉讓系爭股份為其內心之主觀想法,未與李木榮協議,核與李木榮上開所述迥異。此與被告黃桂祥是否涉及偽證犯行攸關,況衡諸經驗法則,公司股份轉讓影響公司層面甚鉅,焉有可能因個人片面主觀想法,未經與重要關係人協議率而為之?被告上開所述亦與社會常情不符,自不足採。原判決未深入調查、審究,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㈡惟查:被告黃桂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其具結證述之內容,係回答辯護人詰問之問題,乃被告移轉股份予李木榮之動機、原因,此部分並無「不實陳述」可言。另被告亦證稱,移轉股份予李木榮並非毫無對價,李木榮亦曾匯款100 多萬元至其帳戶內,此部分亦有相關匯款憑證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陳述其移轉股份之動機、原因等主觀想法,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係其對於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此部分似難以偽證罪相繩。再者,李木榮確有匯款予被告,且李木榮亦陳稱,被告與其協議以100 多萬元價格出售股份,此部分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亦不得論以偽證罪責。是以,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實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