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珮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為展欣機電工程行(下稱展欣工程行)員工,乙○○則為展欣工程行負責人之友人及該工程行之投資人,兩人因而相識。丙○○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前某 日時(確實時日不詳),偽刻「乙○○」之印章1枚(未扣 案),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0月31日某時,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 乙○○之名義填寫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 書」,而在該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並持前揭偽造之「乙○○」印章蓋於其旁,而偽造「 乙○○」之印文1枚,以偽造表示乙○○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私文書,並於100年11月2日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犯罪被害人申請補償金審核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01年10月17日某時,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 乙○○名義填寫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並 持前揭偽造之「乙○○」印章,蓋於該抗告狀上之抗告人欄及具狀人簽名蓋章欄,而偽造「乙○○」之印文2枚,並在 具狀人簽名蓋章欄偽造「乙○○」之署押1枚,而偽造表示 乙○○本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私文書,並於10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 持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抗告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嗣乙○○接獲前揭兩案件之通知書、傳票後,深感莫名,乃委請律師聲請閱卷,而查悉上情,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之證據能力,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倘當事人並未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是以卷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非以該等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文書為其所填寫、製作,該等文書上「乙○○」之署押、印文,亦為其所簽寫及持其所刻之「乙○○」印章所蓋印,並由其分別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2份文書,伊都有拿到乙○○所任 職之臺灣發那科公司守衛室給乙○○看,乙○○若不同意應該要講,但乙○○並未打電話告訴伊不同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為被告所填寫、製作,並由被告於其上簽署「乙○○」之署押,及蓋用被告自己所刻之「乙○○」印章,再分別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 號裁定(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犯罪被害補償金聲請書,這是乙○○同意你書寫的嗎?)我有告訴乙○○,我有拿到公司,叫公司守衛給他看,他沒有告訴我同意不同意,他應該要打電話告訴我不同意,我沒有看到他」、「(問:乙○○的印章如何而來?)我自己刻的,他沒有告訴我不同意,我在100年6月有寄信給他看,他沒有說不同意」、「(問:提示刑事訴訟抗告狀,這份乙○○有無同意你書寫?)沒有,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嗣於原審亦供稱:「(問:你刻乙○○的印章,並且製作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書、行政訴訟抗告狀,提出行使,有無經過乙○○的同意或是授權?)我把這2份 文件拿到臺灣發那科的守衛室,我有打電話給乙○○,但是他不接電話,也沒有打電話跟我說不同意,就說我在騷擾,我在行政高等法院的時候也撤回」、「(問:你提這2份文 件出來行使事先沒有跟乙○○碰面過,也沒有通話過?)是的,因為他不接我電話,也不跟我見面,而且他也沒有打電話跟我反對,我因此認為他就同意,如果他當時不同意,他應該要打電話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僅係其個人主觀上認為乙○○實際上並未曾主動阻止其為前揭2次製作、行使私文書之行為,而自認其所為前揭2次製作及行使私文書之行為,已獲得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然被告既自承其於製作、行使附表所示2份私文書前,均 未曾與證人乙○○接觸或通話,自難認證人乙○○已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遑論同意或授權被告為前揭2次行使私文書之行為。 ㈢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亦明確證稱:伊並未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該份文件亦 非伊所填寫,其上「乙○○」之簽名及蓋印亦非伊所為,該印章也非伊的印章,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填寫該份文件或刻印章,並沒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言於100年6月間刻好伊的印章給伊看,伊沒有反對這件事情,亦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言,填好該份申請書後拿到臺灣發那科公司警衛室之情事,伊同事都知道被告,伊不可能出去見被告;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抗告狀,亦非伊所填寫,其上「乙○○」之簽名及蓋章皆非伊所為,印章亦非伊所刻,該份抗告狀是被告所提出,伊並沒有授權被告提出抗告或以伊的名義簽名、蓋印,並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言於101年11月間法院開庭前,有拿 該份狀紙至臺灣發那科公司守衛室給伊看這件事,伊並沒有看到該份狀紙,伊是接到法院傳票以後,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接到傳票之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的小姐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提出抗告,伊說沒有這件事情,法院的小姐就說法官還是會發傳票給伊,請伊要來開庭,伊到了以後才知道是什麼事情,當時有碰到被告,後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有回函說抗告狀並非伊所提,無法賠償;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抗告狀,伊都沒看到,也未與被告碰面,要如何反對?該2份文件是伊 委託律師閱卷所得,並非被告交給伊;被告是伊朋友即展欣工程行負責人賴炫源所請的員工,伊並非展欣工程行之員工或股東,只是基於朋友關係有點投資而已,被告離開展欣工程行2、3年後,就一直騷擾伊,被告從在展欣工程行工作時就知道伊已經結婚,伊結婚11、12年了,伊和被告從來沒有過任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而明確證稱伊事前並不知道該2份文書之存在及製作、行 使之過程,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或行使附表所示之該2 份文書。是依被告前揭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2次分別製作及行使附表所示2份私文書之行為,並未經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 ㈣被告曾於100年7月19日前之某時,因偽造乙○○之印文,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1年3月3日某時,未經乙○○之同意,以乙○○名義蓋用偽造之乙○○印章,而書寫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又於101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乙○○之印章,並以乙○○名義蓋用該偽造之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書寫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05號起訴書、102年 度偵字第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稽。被告上開三件案件之行為時間、行為內容,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是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乙○○是重複告發,伊已經被判決並執行過了云云,亦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刻證人乙○○之印章,而以證人乙○○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2份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印 章並持以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附表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些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乙○○ 」署押及印文之舉動,及其先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 造「乙○○」署押及印文之舉動,皆係分別基於持以行使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核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卻一再擅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而持以行使,造成告訴人莫大困擾,且前已有偽造告訴人印文,而為法院於101年3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1年8月27日至102年5月26日,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仍不知警惕,於該案判決後,又再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本件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 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另說明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出處」欄所載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宣告沒收,又 被告持以為偽造文書犯行而偽刻之「乙○○」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辯不足採,業如上所述,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兼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並認被告前因偽造告訴人印文經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悛悔,再分別為本件犯行,一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難收懲儆矯正之效等語;然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仍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出處││號│ │ │├─┼────────────┼───────────┤│1 │100年10月31日之犯罪被害 │代理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補償金申請書(見偵卷第7 │乙○○」署押及印文各1 ││ │頁至第8頁) │枚(見偵卷第8頁) │├─┼────────────┼───────────┤│2 │101年10月17日之行政訴訟 │抗告人欄上偽造之「陳寶││ │抗告狀(見偵卷第13頁至第│成」印文1枚(見偵卷第 ││ │15頁) │13頁) ││ │ │具狀人簽名蓋章欄上偽造││ │ │之「乙○○」署押及印文││ │ │各1枚(見偵卷第1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