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融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淮迅(原名施惟迪)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永珅(原名:詹坤龍、詹世宗) 被 告 楊俊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 55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867、2711、4529、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洪國芳、林昱融之強盜取財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洪國芳、林昱融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洪國芳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林昱融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洪國芳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林昱融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國芳(綽號「細漢國」、「鹿港國」、「國哥」、「大哥」)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林昱融(綽號「大尾」、「裕隆」)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施淮迅(原名施惟迪)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詹永珅(原名:詹坤龍、詹世宗)於 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洪國芳、林昱融、施淮迅、詹永珅均不知悛悔警惕,復為下列犯行: (一)洪國芳與楊俊銘(綽號「文世」,楊俊銘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8月,楊俊銘上訴後復經其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係自幼相識之好友。洪國芳因覬覦土方工程市場之龐大利益,竟與楊俊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楊宏偉(楊俊銘之弟,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以電話邀約棄土業者林以翔,並搭載楊宏偉一同前往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巷000號對面一處興建中之農舍工地,抵達後,洪國芳與楊俊銘即趨前迎向林以翔,由洪國芳、楊俊銘一前一後對林以翔恐嚇稱:「你做過的那幾件土方工程,我們都知道,那利潤要怎麼跟我們分,如果你不給個答覆,就不能離開這裡!」等語,使林以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以翔之安全。林以翔因遭洪國芳、楊俊銘恐嚇,為免發生不測,乃向洪國芳、楊俊銘表示其會回去評估,並當場允諾嗣後每台進出彰化縣鹿港鎮以南的土方工程車,均支付新臺幣(下同) 200元至 300元的利潤予洪國芳、楊俊銘後,始得脫身。嗣洪國芳、楊俊銘因見林以翔遲未交付財物,乃接續於 2周後即同年8月或9月間某日15時許,先由洪國芳以不詳電話,邀約林以翔在彰化縣鹿港鎮○○村○○道路○○○地○○○○○○○○○號草港幹14-1Y19Y3G2832HB71號電桿附近)見面,雙方見面後,洪國芳即藉口說之前幫林以翔處理廢棄土方害其賠錢,要林以翔賠償,並向林以翔表示要林以翔找土地讓其傾倒有毒廢棄土,經林以翔拒絕後,洪國芳即指示與其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楊俊銘及其他8至9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林以翔,致林以翔頭部、背部及手肘等處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林以翔提出告訴),以此方式恐嚇林以翔,使林以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以翔安全。洪國芳、楊俊銘復接續於100年9月13日13時59分,以洪國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以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洪國芳在電話中對林以翔恐嚇稱:「我半小時後沒有看到你,你就不要在我面前出現!」、「從今以後你不要讓我遇到,不要讓我看到你的出入喔!」,及由楊俊銘於電話中對林以翔恐嚇稱「留一條路給你走,你不要留路給我走,我叫你出來你不出來,你的工作不用作了啦!你的工作能夠動的話,我隨便你啦!」等語,及由洪國芳於同日14時13分許,以同一門號之行動電話對林以翔恐嚇稱:「我告訴你,從今以後你不要進來鹿港跟漢寶,還有那二件你也不准去作,你聽有嘸!」等語,使林以翔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林以翔安全。林以翔因遭洪國芳等人上開恐嚇行為,而自同年 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接續在彰化縣秀水鄉○○路0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鶴鳴門市前、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縣番花店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前方路口、及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彰化郵局前等處,分別交付3萬6000元、1萬元、1萬6000元及2萬元,合計共8萬2000元之「規費」款項予洪國芳。 (二)唐鼎鍋爐有限公司(下稱「唐鼎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0路00號)負責人唐純智因資金周轉困難,於 101年初(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初,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請蔡慶龍幫忙票貼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並將票面金額共500萬元之支票合計7紙(100萬元的3張、50萬元的 4張)交付予蔡慶龍。蔡慶龍乃轉請洪國芳幫忙票貼,並於取得上開支票2、3日後,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免你洗洗車場」,將唐純智交付金額分別為100萬、100萬及50萬元之支票共 3紙,交給代洪國芳出面之林昱融收執。嗣因蔡慶龍擅自使用唐純智交付的 1張100萬元及1張50萬元支票,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唐純智遂取消請蔡慶龍協助辦理票貼及貸款之委託,因而連帶影響洪國芳因辦理票貼可以獲取之利息,洪國芳因而對蔡慶龍心生不滿,遂與林昱融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月1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7-ELEVEN」 便利商店前,與蔡慶龍碰面後,先要求蔡慶龍開車跟在洪國芳等人後面,迨蔡慶龍抵達並進入「免你洗洗車場」的辦公室時,洪國芳、林昱融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即分持棍棒毆打蔡慶龍,並以鐵鍊綑綁蔡慶龍的身體,及以水電用塑膠束帶束縛蔡慶龍的雙手,而剝奪蔡慶龍之行動自由,並將蔡慶龍拘禁該址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約10幾分鐘後雖將蔡慶龍鬆綁,然旋由其等開車強將蔡慶龍載至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忠興汽車修配廠」(登記名稱為「忠興汽車材料行」旁邊 1間房間內繼續拘禁(該房間與「忠興汽車修配廠」無關,起訴書誤載監禁地點為「忠興汽車修配廠」)。其間,洪國芳等人於同日(即101年1月18日)19時許,要求蔡慶龍打電話向友人湊1500萬元作為贖款以換取自由,蔡慶龍乃於同日19時29分30秒撥打電話向友人張瑞源(蔡慶龍於檢察官偵查時誤稱為「張士源」)急調款項,因張瑞源表示金額太大,無法幫忙,致未能調得款項。蔡慶龍再與洪國芳幾經討價還價後,洪國芳答應贖款降為 500萬元,復因蔡慶龍仍無法籌得贖款 500萬元,遂命蔡慶龍當場簽立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5張,並向蔡慶龍恫嚇稱:「若不簽就要讓你死!」及「要在1月20日下午5點前先拿出1、200萬元,不然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蔡慶龍因遭到洪國芳等人拘禁、毆打及恫嚇,至使不能抗拒,而依洪國芳等人所言簽發如上金額之本票 5張,交與洪國芳等人。嗣洪國芳等人取得蔡慶龍當場簽立金額共500萬元之本票5張後,始於同日21時許,將其釋放,計蔡慶龍前後遭洪國芳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前後共約 5小時許。蔡慶龍獲釋後,旋於翌日凌晨 0時19分許,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前胸、軀幹、背部、左手、左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起訴書僅記載軀幹挫傷)。又洪國芳與林昱融復接續同一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國芳於同年月19日21時許,以不詳電話對蔡慶龍恫嚇稱:「別再把我裝孝維(臺語),你要在 20日下午5點前,先拿1、200萬元給我」等語,及於翌日撥打2至3通電話予蔡慶龍,向蔡慶龍強索款項,並於同日12時33分許,指示綽號「裕隆」之林昱融,以不詳電話聯絡蔡慶龍,在電話中再次對蔡慶龍嚇稱:「當天下午 5點前將錢送過去,不然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蔡慶龍心生畏懼,有家不敢歸,且外出時以帽遮掩,深怕被洪國芳等人堵到後有生命的危險,因而報警處理。 (三)洪國芳、林昱融及施淮迅(原名施惟迪)因見一年一度之「臺灣燈會」在彰化縣鹿港鎮舉辦,商機甚為龐大,及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000號經營「名清園商城」之地主黃永欽為單純之商界人士,如遭恐嚇應會願意花錢息事,且黃永欽在上開燈會期間,有將所有之土地出租予攤商郭懿德等人,獲利可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施淮迅於101年1月底某日,至上開「名清園商城」,向黃永欽詢問承租其土地之攤商郭懿德之聯絡電話。嗣洪國芳等人即聯絡向黃永欽承租攤位之攤商郭懿德表示要收取保護費,並要求郭懿德出面與其等「詳談」。郭懿德接獲上開電話後,旋向其合夥人王崇信表示:「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如果要在燈會期間在該處做生意,就要與他們接洽!」等語。因郭懿德及王崇信均為外縣市之攤商,恐洪國芳等人會藉故生事,郭懿德乃於同年月底某日,向地主黃永欽表示有受到恐嚇,要黃永欽幫忙處理,否則不敢在黃永欽所有之土地上設攤營業等語。嗣郭懿德之合夥人王崇信及綽號「阿福」之成年攤販管理人員復於同年 2月2日下午3時許,再次向黃永欽表示「對方一直要來拿錢!」,要求黃永欽出面處理等語。同日某時,洪國芳復指示施淮迅、林昱融以電話邀約黃永欽、王崇信及「阿福」等人,至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旁「7-ELEVEN」便利超商見面,雙方見面後,林昱融及施淮迅即接獲洪國芳來電,並向黃永欽等人表示改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鹿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OK」便利商店協商保護費事宜,迨黃永欽等人抵達上開地點後,林昱融及施淮迅即向黃永欽嚇稱:「你在燈會期間出租攤位給他人營業,我們每1攤要抽2萬元,如果不給錢你就不要擺攤營業!」等語,使黃永欽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永欽等人之安全。經黃永欽低聲拜託後,每1攤位保護費降到1萬3000元,林昱融及施淮迅並向黃永欽表示出租24個攤位,其等 1次要收取31萬5000元費用,並表示該費用係其等老大綽號「細漢國」即洪國芳指示其等前來收取等語。另林昱融、施淮迅對黃永欽及王崇信等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後,黃永欽等人準備離開之際,王崇信及「阿福」又接獲與洪國芳、林昱融、施淮迅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來電,並對「阿福」與王崇信恐嚇稱:「地主那邊我會處理,你們承租商這邊要另外付10萬元,隔天我們就會到現場去收!」等語,使王崇信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崇信等人之安全。嗣黃永欽因懼怕洪國芳等人將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接續於同年月3日16時許及同年月9日10時許,在上開「名清園商城」及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城餐廳」等地,分別交付20萬元及10萬元予洪國芳等人。另王崇信遭洪國芳等人上開恐嚇後,果於同年月 4日20時許,接獲林昱融來電表示要過去向其收取費用等語,王崇信因恐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將發生危害,乃於上開電話通話結束後 2小時許,在上開「名清園商城」前,將10萬元款項交付予林昱融。 (四)洪國芳與詹永珅(綽號「阿龍」,原名詹坤龍、詹世宗)係舊識,洪國芳前因恐嚇林以翔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遭林以翔拒絕,且於 100年10月間,即已查覺警方正在蒐證其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罪事證,乃親自找尋可供傾倒廢棄物之土地。迨同年11月底,洪國芳發現不知情之洪武郎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荒廢無人管理,乃指示洪新發(綽號「豬肉坤」,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確定)出面與不知情之洪武郎接洽,並於同年11月底,由不知情之洪武郎之女洪金珠代理與洪國芳及洪新發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雙方約定每年租金為7000元,出租之土地總面積共約4000平方公尺。詎洪國芳、洪新發與詹永珅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洪國芳統籌指揮,先利用約 1個月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業者在上開租得之土地開挖整地,將可供回填廢棄物之空間盡可能擴大後,嗣即由洪國芳聯絡在北部負責接洽廢棄物來源之詹永珅,自不詳地點收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聯絡不知情的貨車司機運輸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南下,再聯繫在上開土地現場負責管理之洪新發,而由洪新發指揮引導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將來源不明且散發惡臭味之不明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貯存於上開洪國芳指示洪新發出面承租之上開土地,並僱請不知情之業者加以掩埋。洪國芳、洪新發與詹永珅即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業務。嗣經警據報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101年3月2日,至上開地號土地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慶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暨由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被告詹永珅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於102年9月24日經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逕行遷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被告詹永珅於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向本院陳報之居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9樓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㈠第 26、143頁)、其於原審審理期間逃亡,經原審發布通緝而經警方緝獲後,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9樓,亦有原審102年1月30日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存卷可參(詳原審卷㈥第50至51、56頁),本院定於103年7月9日行審理程序,經本院就上開3址依法傳喚被告詹永珅,其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同區和平路28號住所之傳票,均以「遷移」、「查無此人」被退回;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9樓之傳票,則於103年5月27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㈣第89至95頁),惟被告詹永珅業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2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38、1696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詳本院卷㈢第 124頁),被告顯然違背原審限制住居之裁定,且目前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院於 102年10月24日裁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將應送達被告之傳票文書,於103年5月22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函請被告住、居所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將應送達被告之傳票文書,黏貼於該所牌示處而公告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業於103年5月26日揭示於該所公告場所而公告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亦已於103年5月26日揭示於該所公告場所而公告之,有本院公示送達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3年5月26日新北土秘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年5月26日桃市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㈢第58、卷㈣第75至76、104至106頁),該公示送達已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03年5月26日起,經過30日發生效力;另被告楊俊銘設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號之3、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報其居所為彰化縣芳苑鄉○○村○○路○ 0段0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37、169頁,其原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已於 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院定於 103年7月9日行審理程序,經本院就上開 2址依法傳喚被告楊俊銘,其中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號之3之傳票,於103年5月27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傳票,由其同居母親於 103年5月23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㈣第84至85頁),被告詹永珅、楊俊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103年 7月9日審理庭期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的選任辯護人,否認林以翔、蔡慶龍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施淮迅的選任辯護人,否認林昱融、黃永欽、王崇信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分屬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施淮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上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分別對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施淮迅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施淮迅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表示意見;經被告詹永珅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洪國芳(針對被告林昱融、施淮迅、詹永珅而言)、楊翊敬、楊俊銘(針對被告洪國芳而言)、楊宏偉、賴士凱、林昱融(針對被告洪國芳、施淮迅而言)、施淮迅(針對被告洪國芳、林昱融而言)、洪新發、林彥寬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施淮迅、詹永珅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洪國芳、楊翊敬、楊俊銘、楊宏偉、賴士凱、林昱融、施淮迅、洪新坤、林彥寬等人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上開證人等除證人林彥寬外,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予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施淮迅及詹永珅等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林彥寬則未據被告洪國芳、林昱融聲請傳喚到庭,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渠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將證人洪國芳、楊翊敬、楊俊銘、楊宏偉、賴士凱、林昱融、施淮迅、洪新坤、林彥寬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證人洪國芳、楊翊敬、楊俊銘、楊宏偉、賴士凱、林昱融、施淮迅、洪新坤、林彥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刑法第346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錄音,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該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0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100年9月10日10時至100年10月9日10時;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及電話附表(詳第1714號聲監卷第37至38頁)、同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7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100年10月13日10時至100年11月11日10時;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電話附表(詳第1564號聲監卷第18至22頁)、同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76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100年11月11日10時至100年12月10日10時;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電話附表(詳第 1714號聲監卷第18至22頁)同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1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100年12月10日10時至101年1月 8日10時;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電話附表(詳第 1713號聲監卷第3至4頁)、同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1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100年12月10日10時至101年 1月8日10時;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及電話附表(詳第 1715號聲監卷第3至4頁)、同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101年1月31日10時至101年2月29日10時;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及電話附表(詳第137號聲監卷第 4至6頁)、同院100年度聲監字第83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100年11月11日10時至100年12月10日10時;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電話附表(詳第1564號聲監卷第4至6頁)、同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1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100年12月10日10時至101年1月8日10時;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及電話附表(詳第1714號聲監卷第 4至6頁)、同院101年度聲監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101年2月12日10時至101年3月12日10時;監聽電話 0000000000號)及電話附表(詳第204號聲監卷第3至4頁)在卷可稽,為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施淮迅、詹永珅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相機拍攝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影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之照片係藉由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犯罪現場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128至129頁)、102年8月19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及診療說明書(詳本院卷㈡第125至144 頁),其中病歷係該院醫師為蔡慶龍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診斷證明書則係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國芳矢口否認有對林以翔為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因聽聞土方生意有利可圖,遂邀請認識多年之友人楊俊銘共同經營,又從朋友口中得知在彰化漢寶地區,有1 位綽號「小林仔」的林以翔,對土方事業很熟悉,才會請楊宏偉找林以翔至上開地點,討論土方合作事宜,絕無恐嚇林以翔之情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洪國芳雖有於起訴書所述時間,打電話邀約林以翔至案發地點見面,惟此次見面之主要原因,係雙方先前合作之填土工程,因林以翔在填入之土方中摻雜廢石塊,導致系爭農地無法耕作,地主之農耕機亦因此而毀損,故被告洪國芳要求林以翔要負責將系爭農地上之石塊清除乾淨,絕無要求林以翔要找土地讓被告洪國芳傾倒有毒之廢土。至於林以翔所受之傷害,實係其與在場之同案被告楊俊銘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毆所導致,與被告洪國芳完全無關。被告洪國芳雖有於100年9月13日13時5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以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洪國芳在電話中對林以翔稱:「我半小時後沒有看到你,你就不要在我面前出現!」、「從今以後你不要讓我遇到,不要讓我看到你的出入喔!」及「留 1條路給你走,你不要留路給我走,我叫你出來你不出來,你的工作不用作了啦!你的工作能夠動的話,我隨便你啦!」等語,及由被告洪國芳於同日14時13分許,以同一門號之行動電話對林以翔稱:「我告訴你,從今以後你不要進來鹿港跟漢寶,還有那 2件你也不准去作,你聽有嘸!」等語,惟此乃因林以翔承諾要清除傾倒在農地之石頭,但卻不斷地藉故拖延,導致被告洪國芳必需賠償地主之損失,被告洪國芳一時氣憤下才會說出如此的氣話,主觀上並無恐嚇林以翔之犯意,林以翔亦未因此心生畏懼,此由林以翔後續仍與被告洪國芳合作土方工程,即得加以證實。又林以翔於100年9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分別交付3萬6000元、1萬6000元及 2萬元等費用,係其因承攬土方工程所應支付予仲介之佣金及僱用工人之報酬,與被告洪國芳無關,被告洪國芳亦未曾向林以翔收受任何金錢等語。 ㈡惟查: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以翔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歷次證詞如下: ⑴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綽號「細漢國」(即被告洪國芳)的男子原本不認識,是在100年8月間,被告洪國芳總共找過我 7次,第一次是綽號「文世」(即同案被告楊俊銘)的弟弟叫我過去勘查地點,說那裡有要談土方回填的工程,然後就說要我跟他們分利潤,當時我有受到恐嚇,現場有很多人,當時是被告洪國芳及同案被告楊俊銘開口跟我說要分利潤,他們 2人一前一後問我:「你做過那幾件的土方工程,我們都知道,那利潤要怎麼跟我們分,如果你不給我1 個答覆,就不能離開這裡!」,我當時心裡很害怕,就告訴對方我回去評估一下,並且向對方表示,以後進出鹿港以南的車子,都要付給他們200元到300元的利潤,被告洪國芳、同案被告楊俊銘聽我這樣講才讓我離開。第二次也是100年8月間的事,約與第一次隔 2周,當時被告洪國芳在下午15、16時,打電話叫我一定要去線西鄉崙尾村(實為鹿港鎮崙尾村之誤)的 1處工地,藉口說我幫他處理廢棄土方害他賠錢,他要向我索取理賠,並且說看我要怎麼負責,後來他向我開口,要我找地讓他傾倒有毒廢棄土,但我加以拒絕,被告洪國芳就指示同案被告楊俊銘等8至9人毆打我,讓我心生畏懼,在被告洪國芳等人這次恐嚇的1星期前,我有交付被告洪國芳3萬6000元,第二次是1 萬元,地點是在彰化市莿桐派出所前,交付給被告洪國芳本人,第三次交付 1萬6000元給被告洪國芳,第四次是在彰化市中央路郵局前,交付二萬元給被告洪國芳,時間是在100年9、10及11月期間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㈠第59至6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並沒有主動向警察表示受到被告洪國芳恐嚇取財,是警方監聽錄音有錄到我與被告洪國芳的對話,用監聽錄音內容來問我,我就我知道的說明,之前所講的都是實在的。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洪國芳,我是因為楊宏偉在賣檳榔而認識楊宏偉,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第一次是楊宏偉打電話給我說有土地要介紹,約我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那邊見面,當時我是 1個人去的,現場有幾個人沒有辦法數清楚,而且附近還有人在施工,我不知道跟被告洪國芳來的有那些人,我是最後到的。後來再約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村,是被告洪國芳打電話約我的,現場有很多人,我是最後到的,有開口向我索賠,看我要怎麼負責,要我找地讓他傾倒有毒的廢棄土方,我沒有同意就起爭執,互相有肢體衝突,那一點點傷不算受傷,互相都有,經過這二次後有拿錢給被告洪國芳,之前在警局及檢察官那裡所說的交款4次,金額各為3萬 6000元、1萬元、1萬6000元、2萬元,地點分別為彰化縣秀水鄉○○路 000號、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前方路口、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號彰化郵局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0至43頁、第53至57頁)。 ⑶觀諸證人林以翔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方拍攝林以翔遭被告洪國芳、楊俊銘恐嚇取財之地點,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巷000號對面 1處興建中之農舍工地現場照片、遭被告洪國芳夥同被告楊俊銘等8至9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並恐嚇取財之地點,即彰化縣鹿港鎮○○村○○道路○○○地○○○○○○○○○號草港幹14-1Y19Y3G2832HB71號電桿附近)現場照片,林以翔交款地點即彰化縣秀水鄉○○路 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鶴鳴門市前、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縣番花店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前方路口及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彰化郵局前等處現場照片(詳警卷第104至109頁、第1867號偵卷㈠ 54至58頁)在卷可稽。而證人林以翔於原審審理時,屢屢提及無法算清楚在場人數、相互有肢體衝突、一點點傷不算受傷、這些錢都是我心甘情願給的、當時是誤會以為被告洪國芳要跟我拿錢,是 1場誤會,希望把誤會解釋清楚,對被告洪國芳、同案被告楊俊銘從輕量刑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0至59頁),可見林以翔於原審審理時,已出現避重就輕,極力不願提及雙方衝突之情形,及不願多生事端的心態,且本案係因警方監聽到被告洪國芳行動電話的通話內容,才就通話內容詢問證人林以翔,並非證人林以翔主動報案處理,堪認證人林以翔並無虛構證詞,構陷被告洪國芳、楊俊銘之動機及行為。 ②證人林以翔之證詞,尚有以下補強證據,堪信其證述內容為真實: ⑴被告洪國芳、楊俊銘確有於100年9月13日13時59分,以被告洪國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以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洪國芳在電話中對林以翔恐嚇稱:「我半小時後沒有看到你,你就不要在我面前出現!」、「從今以後你不要讓我遇到,不要讓我看到你的出入喔!」及由同案被告楊俊銘於電話中對林以翔恐嚇稱「留 1條路給你走,你不要留路給我走,我叫你出來你不出來,你的工作不用作了啦!你的工作能夠動的話,我隨便你啦!」等語,及由被告洪國芳於同日14時13分許,以同一門號之行動電話對林以翔恐嚇稱:「我告訴你,從今以後你不要進來鹿港跟漢寶,還有那 2件你也不准去作,你聽有嘸!」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監字第70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證(詳第1714號聲監卷第37至38頁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1432號聲監卷第16、3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影印附於原審卷㈥第112至118頁),被告洪國芳亦承認有在電話中與林以翔說到上開內容(詳警卷第2至5頁、第1867號偵卷㈠第118至119頁、原審卷㈠第32、101頁),足認證人林以翔指證之 情節,確實真有其事,此部分堪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 ⑵同案被告楊俊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 100年8月或9月間某日15時許,與林以翔在彰化縣鹿港鎮○○村○○道路○○○地○○○○○○○○○號草港幹14-1Y19Y3G2832HB71號電桿附近)見面時,有毆打林以翔,致林以翔頭部、背部及手肘等處均受有傷害等情(詳原審卷㈠第 101頁、原審卷㈡第99頁背面、原審卷㈤第158 頁),足認證人林以翔並未虛構同案被告楊俊銘出手毆打致其受傷之事實,此部分亦堪為其證詞的補強證據。 ⑶被告洪國芳於警詢時陳稱:「(據被害人林以翔供稱,他因為害怕,所以陸續 4次拿錢給你花用,其詳細地點如下:第一次在彰化縣秀水鄉○○路 000號7-11超商前,拿給你新臺幣 2萬元,第二次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被害人託綽號「一及」之男子拿給你 3萬6000元,第三次在彰化縣彰化警察分局荊桐派出所前路口,拿給你 1萬元,第四次在彰化縣彰化市崙平里○○路 000號彰化郵局前,拿給你新臺幣 1萬6000元,是否屬實?)我確實有在上述的時間及地點向林以翔收錢,但是都不是我親自向他收的,那些錢是我與林以翔共同經營廢土回填時,欠挖土機及土方業者的錢,我叫他要拿給挖土機及土方業者。」;「(你與林以翔共同經營廢土回填,為何會叫土方業者填倒?)因為回填的土地大部份都是沙土,回填後地主還要種作,所以才叫比較乾淨的泥土回填。」;「(你供稱與林以翔共同經管廢土回填,雙方各出資多少?)大家都沒有出資金。」;「(沒有出資金你們如何經營?)我與林以翔各自找需要回填的土地,找好之後再與地主簽約,契約內容是我們回填三分地的土要向地主收取新臺幣30萬元許,簽好契後後再由林以翔負責接洽回填之泥土來源,向土方業者以每台卡車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泥土後填倒,我們再平分扣除購土成本及挖土機費用的利潤。」等語(詳警卷第2至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案發當時,我跟林以翔剛開始配合,林以翔說他拿了 4次的錢給我,這是要付給怪手以及支付「餅土仔」的錢,不是付給我的錢,我跟他說這個錢不能欠人家,不然以後就斷後路了。錢不是我親自向他收的,那些錢是我與林以翔共同經營廢土回填時,欠挖土機及土方業者的錢,我叫他要拿錢付挖土機及土方業者。我和林以翔共同經營廢土回填,大家都沒有出資金。我與林以翔各自找需要回填的土地,找好之後再與地主簽約,契約內容是我們回填三分地的土,要向地主收取30萬元許,簽好契後再由林以翔負責接洽回填之泥土來源,向土方業者以每台卡車1000元之價格購得泥土後填倒,我們再平分扣除購土成本及挖土機費用的利潤。100年9月13日13時59分,我確實有打電話給林以翔,向他陳稱:「從今以後你不讓我遇到,不要讓我看到你的出入!」等語,後來電話轉同案被告楊俊銘繼續對林以翔陳稱「我叫你出來你不出來,你工作不用做了啦,你的工作能夠動的話,我隨便你啦!」等語,這是因為他有先花掉 1筆錢,當天我很生氣,才會打這通電話。同日14時13分,在電話中對林以翔陳稱:「我告訴你,從今以後你不要進來鹿港跟漢寶,還有那 2件,你也不准去做你聽有嘸!」等語,是因為林以翔有欠人家怪手錢,我跟他一起做土方,有部分土方是我叫的,怪手也是我叫的,他收了錢沒有拿出來,我很生氣。」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㈠第118至119頁)。以被告洪國芳自己辯稱其係因聽聞土方生意有利可圖,遂邀請認識多年之友人即同案被告楊俊銘共同經營,又從朋友口中得知在彰化漢寶地區,有1 位綽號「小林仔」的林以翔,對土方事業很熟悉,才會請楊宏偉找林以翔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巷000號對面一處興建中之農舍工地,討論土方合作事宜,絕無恐嚇林以翔之情事等語,顯然其已自承之前與林以翔並無合作土方生意。然被告洪國芳同時又辯稱其會打電話邀約林以翔至案發地點見面,係因雙方先前合作之填土工程,因林以翔在填入之土方中摻雜廢石塊,導致系爭農地無法耕作,地主之農耕機亦因此而毀損,故其要求林以翔要負責將系爭農地上之石塊清除乾淨,絕無要求林以翔要找土地讓其傾倒有毒之廢土等語,實已自相矛盾,足見其辯詞不可採信。被告洪國芳與林以翔間,既無任何合作關係,卻向林以翔索討 8萬2000元,佐以上開說明,足認證人林以翔確實並未虛構被告洪國芳有向其恐嚇上開共 8萬2000元款項之事實,此部分堪為其證詞的補強證據。 ③林以翔與被告洪國芳、楊俊銘等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洪國芳、楊俊銘等人向林以翔恐嚇8萬2000元,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說明如下: ⑴雖被告洪國芳辯稱其向林以翔索討 8萬2000元的款項,是因為其與林以翔合作土方生意,該款項是要付給挖土機及土方業者的錢等語,然證人林以翔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否認有與被告洪國芳共同經營廢土回填及土方生意,沒有積欠挖土機及土方業者款項,而被告洪國芳陳稱曾與地主簽約,內容是由被告洪國芳與其回填三分地的土地,要向地主收取30萬元左右的費用,由其負責接洽回填的泥土來源,再與被告洪國芳平分扣除購土成本及挖土機費用的利益等,根本就不是事實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㈡第55頁)。而被告洪國芳陳稱會與林以翔見面,係因為得知林以翔熟悉土方生意,乃透過楊宏偉聯繫林以翔見面,洽談土方合作事宜,顯然自承前與林以翔並無合作土方生意,否則何來透過楊宏偉聯繫林以翔見面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洪國芳事後又辯稱其與林以翔僅合作 1塊三分農地的土方回填,因林以翔在該農地回填石塊,導致農地主人翻土的機器損壞,要求其賠償等語,然自始至終無法合理說明其與林以翔是合作那塊農地的土方回填?農地主人為何人?及其所謂 8萬2000元是要付給那些挖土機及土方業者?亦無法提出農地主人要求其賠償的相關資料,挖土機及土方業者出工出料的相關單據供法院查證,復與其之前所辯情節相互矛盾,自難信為真實。 ⑵被告洪國芳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在100年8月間,跟楊俊銘、楊宏偉約林以翔在農舍那邊見面時,才認識林以翔,約他見面是要講土方配合的事情,我和林以翔只有合作過 1塊地就出事情了,林以翔在那塊農地上倒石頭,人家翻土的機器因此壞掉,我叫他要去清掉石頭,他都一直敷衍我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140144頁),然於 101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卻又辯稱:我沒有在100年8月間,帶楊俊銘、楊宏偉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1處興建中的農舍工地找林以翔,因為100年8月間,我們就沒有在合作了,他跟我都有在幫別人填土,兩個人有在拼價格,後來生意大多被我接走,我跟他就撕破臉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㈡第40頁),顯然就與林以翔合作土方生意的陳述,又再次自相矛盾,而不足採信。 ⑶同案被告楊俊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100年8月間,只有我與被告洪國芳及我弟弟楊宏偉 3人前往興建中之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的 1處農舍處,由被告洪國芳與 1位年約40餘歲的男子(即林以翔)談土方工程,並向他表示如果有土地可讓我們傾倒廢棄物,或他們有廢棄物,我們再供土地讓他們傾倒,大家互相配合皆有利可圖。100年9月間,我與被告洪國芳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崙尾村的 1處工地,當時林以翔不在工地,我因有事先離開約30分鐘後,被告洪國芳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林以翔已經到了,約 1小時後我又回到該處工地,我到工地後我就罵林以翔,因為林以翔將 1台有臭味的廢棄物傾倒在洪國芳承租之空地上,林以翔稱該廢棄物無毒,我有踢林以翔身體一下,當時只有我打林以翔。我表示林以翔要將有臭味之廢棄物取走,說完後我就走到旁邊,由被告洪國芳與林以翔繼續交談 5至10分鐘後,我與被告洪國芳即離開等語(詳警卷第 79至80頁、第1867號偵卷㈠第100頁)。就被告洪國芳與林以翔究係合作在農地回填乾淨土方,或是合作傾倒廢棄物;被告洪國芳係因林以翔在業主的農地上傾到石頭,導致業主的翻土機器損壞,而與林以翔爭執理論,或是林以翔在被告洪國芳承租的土地上,傾到有臭味的廢棄物,而與林以翔爭執理論,其說詞與被告洪國芳的說詞,完全是南轅北轍,苟被告洪國芳確有與林以翔有事業上之合作,同時在場並參與之被告洪國芳、同案被告楊俊銘焉有可能有如此歧異之說法,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洪國芳、楊俊銘都是虛構上開情節,實則林以翔與被告洪國芳、楊俊銘等人間,並無合作任何土方生意,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林以翔交付被告洪國芳的 8萬2000元,確為被告洪國芳、楊俊銘等人恐嚇取財所得財物,被告洪國芳、同案被告楊俊銘等人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至於同案被告楊俊銘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與林以翔合作填土等情,顯然與其之前陳述迥異,係其為配合被告洪國芳而更異之說詞,並不足採信。 ⑷證人林以翔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不知道該筆金額是佣金,這些錢都是我心甘情願的, 3萬6000元、1萬6000元及2萬元,是加總,就是其中某塊田地要撥讓1部分金額介紹的退佣。當時是誤會,那時有做1塊地,那塊地牽連起來的話,我是真的要付出 1筆佣金,但我不知道是要付給他,是他要來拿這樣子,後來其中 1塊地結案後.有多1筆錢的帳出來,那1筆錢要透過當初仲介的人給,他說不用,已經付完了,不是仲介,是中間介紹人,中人是 1個土方調度的,有可能是每隊的隊長,只知道是車號,比如無線電臺號是誰,沒有辦法確定是誰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3、46、50至52頁)。然此與其之前之證詞,已明顯有異,且證人林以翔雖改口證稱給被告洪國芳的款項,都是自己心甘情願的,當初不知道是佣金,然對該款項究竟是那個工程該給誰的佣金或退佣?金額是多少?為何是由被告洪國芳來收取?始終語焉不詳,且與被告洪國芳的辯稱是雙方合作土方生意,該給挖土機及土方業者的款項,亦難以吻合。參諸證人林以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能明確指證被告洪國芳、同案被告楊俊銘恐嚇取財犯行,於原審審理與被告洪國芳、同案被告楊俊銘同庭作證時,卻屢屢提及無法算清楚在場人數、相互有肢體衝突、一點點傷不算受傷、這些錢都是我心甘情願給的、當時是誤會以為被告洪國芳要跟我拿錢,是一場誤會,希望把誤會解釋清楚,對被告洪國芳、楊俊銘從輕量刑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0至59頁),足見證人林以翔係因與被告洪國芳、同案被告楊俊銘同庭作證,受有相當的壓力,深怕被告洪國芳、同案被告楊俊銘日後報復,因而更異前詞,故為被告洪國芳、同案被告楊俊銘有利之證詞,且因係臨時更異證詞,故亦難與被告洪國芳辯詞相符,其更異後之證詞,既與事實不符,自難為被告洪國芳有利之認定。 ④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楊宏偉、楊翊敬、賴士凱共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宏偉、楊翊敬、賴士凱為共犯,實有誤認: ⑴證人林以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跟被告洪國芳、同案被告楊俊銘有一點點認識,不是同業,其他人不認識,當時我到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段 372巷附近時,有幾人在場沒有辦法數清楚,跟他們一起來的有幾人我不知,因為我是最後到的,去到那裡有人施工,有人坐著,不知總共幾人,另外線西我也有去,我到達時對方有幾人沒有辦法記住,現場有很多人,我是最後到的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0至42頁);在庭的賴士凱及楊翊敬沒有在上述的 2次事情之中,可能在其他場合見過,除了被告洪國芳、同案被告楊俊銘之外,還有其他人,但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一起的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4頁),再佐以被告洪國芳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100年8月間,關於與林以翔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1處農舍見面的事,那時楊翊敬及賴士凱都還沒有跟我在一起,且在100年9月間這次,楊宏偉、楊翊敬及賴士凱都沒有去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㈠第118頁),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101年12月19日,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職務報告,其內容說明:楊翊敬、賴士凱與被告洪國芳開始通話日期為100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詳原審卷㈤第24至25頁),由此足知林以翔遭被告洪國芳等人恐嚇之 100年8、9月期間內,楊翊敬、賴士凱與被告洪國芳,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聯繫,並至現場參與恐嚇取財行為,楊翊敬、賴士凱辯稱:其等並無參與,沒有到現場等語,堪認可信。 ⑵證人林以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漢寶的農舍是我載楊宏偉一起去的,我們在談事情時楊宏偉沒有加入我們的交談,談完以後回去時也是我載楊宏偉一起回去的,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第二次楊宏偉沒有一起去,在檢察官那裡說楊宏偉有去,應該是記錯了;我肯定第二次崙尾那邊楊宏偉沒有去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第57頁),及證人即被告楊俊銘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去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一處農舍,是我與被告洪國芳及我弟弟楊宏偉一起去,由被告洪國芳與 1名男子談土方工程等語,第二次去彰化縣鹿港鎮崙尾村 1處工地是我與被告洪國芳一同去的等語(詳第 1867號偵卷㈠第100頁),暨證人即被告洪國芳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於100年9月間,楊宏偉沒有去等語(詳第 1867號偵卷㈠第118頁)互參,再佐以證人林以翔於警詢時以相片為指認(詳第1867號偵卷㈠第53頁),其中編號 1施建偉,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而編號10為楊翊敬、編號12係賴士凱,亦均非在現場之人,已如前述,證人林以翔以相片為指認,其正確性甚有疑。復參以被告楊宏偉前去之那次是證人林以翔搭載楊宏偉前往,若果楊宏偉亦共同實施恐嚇取財行為,證人焉有於回程再搭載楊宏偉之理,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楊宏偉就恐嚇林以翔有參與行為,楊宏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實難以認定。楊宏偉辯稱:我只有送飲料過去,沒有到現場等語,難謂無據。 ⑶正因楊宏偉、楊翊敬、賴士凱並非本案共犯,被告洪國芳、同案被告楊俊銘100年8月間,與林以翔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 000巷000號對面1處興建中之農舍工地見面,楊宏偉雖有與林以翔共乘車輛到達現場,但並未參與被告洪國芳、同案被告楊俊銘與林以翔的談話過程,楊翊敬、賴士凱則根本不在場;被告洪國芳、同案被告楊俊銘於 100年8、9月間某日,與林以翔在彰化縣鹿港鎮○○村○○道路○○○地○○○○○○○○○號草港幹14-1Y19Y3G2832HB71號電桿附近)見面,楊宏偉、楊翊敬、賴士凱亦均未在場,是渠等之陳述,自難為被告洪國芳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⑤證人林以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些人當中沒有人帶槍枝,他們當中有沒有人帶器械,我無法判斷等語;他們沒有帶武器或棍棒;當時在危險的時候,沒有辦法精密的記憶及分辨是否槍枝,也不是覺得像槍枝,是感覺衣服裡面包著槍的感覺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第45頁反面、第56頁),而被告洪國芳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有年輕人持槍之事(詳第 1867號偵卷㈠第1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俊銘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與被告洪國芳等人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1處農舍,但沒有攜帶手槍情事等語(詳第 1867號偵卷㈠第100頁),且本案查無扣案物品或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洪國芳、楊俊銘確有持長、短槍以恐嚇林以翔,故此持槍之情節亦無法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洪國芳、楊俊銘之論罪科刑部分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國芳確有與同案被告楊俊銘及其他8至9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均矢口否認有對蔡慶龍為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被告洪國芳辯稱:我有到洗車場與蔡慶龍談事情,但沒有綁他,沒有帶人拿鋁棒打他10幾分鐘,也沒有帶蔡慶龍去另外的汽車修配廠,我只是要將「唐鼎公司」的 150萬元支票拿回來,免得「唐鼎公司」的老闆以為我跟蔡慶龍是一起要騙他的錢,「唐鼎公司」的老闆開7張支票,蔡慶龍私下用掉2張票,因為我這邊的錢已經調度好了,蔡慶龍沒有辦法把全部的票拿出來,也沒有跟「唐鼎公司」老闆聯絡,「唐鼎公司」老闆希望我把蔡慶龍找出來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唐鼎公司」負責人唐純智於 100年初,因資金周轉發生困難,故向友人蔡慶龍請求協助,蔡慶龍表示願意幫忙票貼及協助辦理貸款,並請唐純智開出票面金額共500萬元之支票合計7張交給他。蔡慶龍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將此事告知被告洪國芳,並請被告洪國芳以票貼之方式取得融資。俟被告洪國芳籌得現金 500萬元,與蔡慶龍約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欲向蔡慶龍索取上開支票時,蔡慶龍竟表示因其私自用掉「唐鼎公司」的兩張支票補自己的債務,唐純智憤而取消票貼之委託,並要求返還所有支票,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洪國芳雖要求蔡慶龍應賠償其損失,但因雙方沒有任何交集,因此就各自離開,被告洪國芳並未要蔡慶龍打電話向友人調錢,或簽立本票。案發當天,隨行的被告林昱融只是在洗車場門口等候,被告洪國芳自無毆打蔡慶龍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可能。②依證人蔡慶龍所言,案發當天在洗車場的辦公室內,大約有10多名男子持鋁棒毆打他10幾分鐘。果爾,蔡慶龍的傷勢必定相當嚴重,然對照蔡慶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係「軀幹挫傷」之輕微傷勢,且就對方係持棍棒或鋁棒毆打,前後陳述不一,亦無法確定被告林昱融是否也有拿鋁棒毆打,顯與經驗法則相違。③證人唐純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蔡慶龍曾經在某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他的人身自由受到控制等語,但其同時亦證稱:可是我聽他講話的聲音,並不像被人挾持的情形,因為他跟我講話也是講得很輕鬆等語,對照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後歧異的供述,足證蔡慶龍證詞不足採信。④本案自始至終均未查出蔡慶龍所稱其被迫開出面額100萬元的本票5張,何況唐純智委託處理的資金僅僅500萬元,被告洪國芳怎會要求蔡慶龍賠償高達 1500萬元之損失。又蔡慶龍已私自挪用唐純智開出之支票,作為清償自己貨款之用,顯見其經濟已相當拮据,被告洪國芳豈有可能在此情況下,要求蔡慶龍開出本票來賠償其損失。⑤無論係「鹿港鎮中正路洗車場」抑或係「忠興汽車修配廠」,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對該 2處根本不熟識,無法證實蔡慶龍所言實在,且該 2處之負責人又豈可能容忍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對蔡慶龍為上開不法行為。⑥本案係事後唐純智委託被告洪國芳處理遭蔡慶龍侵占之支票,被告洪國芳邀約蔡慶龍出面的目的,只是要蔡慶龍將侵占之 150萬元支票交還,或將其私自使用之支票對價提出歸還於唐純智而已,被告洪國芳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毆打或拘禁蔡慶龍之行為等語。被告林昱融辯稱:被告洪國芳要到洗車場與人談事情,要我開車載他過去,到洗車場後,被告洪國芳就直接走進辦公室,我坐在辦公室外面的椅子上等候,後來蔡慶龍開車來到洗車場,並直接走進辦公室,當時辦公室的窗簾有拉起來,我不知道裡面在作什麼,也沒有聽到有爭執或打架的聲音,他們還在裡面的時候,我就叫朋友林冠宏來載我先走了,當天就沒有再和被告洪國芳聯絡,過幾天,被告洪國芳有請我打電話給蔡慶龍,請他於當日17時前先拿出錢來,但沒有說要讓他死得很難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林昱融的辯詞與被告洪國芳陳述情節吻合,而證人林冠宏亦證稱其確實有到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的 1家洗車場,載被告林昱融離開等語,足認案發當天被告林昱融雖有與被告洪國芳一同前往該洗車場,但被告林昱融僅在洗車場外的椅子上等候,並未與蔡慶龍有任何的談話或接觸,對於洗車場辦公室內所發生之狀況,亦完全不知情,甚至在被告洪國芳與蔡慶龍仍待在該辦公室時,就已先行離開,未再與被告洪國芳有任何聯絡,足證被告林昱融並無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②依證人蔡慶龍所言,案發當天在洗車場的辦公室內,大約有10多名男子持鋁棒毆打他10幾分鐘。依理,蔡慶龍的傷勢必定相當嚴重,然對照蔡慶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係「軀幹挫傷」之輕微傷勢,且就對方係持棍棒或鋁棒毆打,前後陳述不一,亦無法確定被告林昱融是否也有拿鋁棒毆打,顯與經驗法則相違。③證人唐純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蔡慶龍曾經在某天打電話給我,說他的人身自由受到控制等語,但其同時亦證稱:可是我聽他講話的聲音,並不像被人挾持的情形,因為他跟我講話也是講得很輕鬆等語,對照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後歧異的供述,足證蔡慶龍證詞不足採信。④本案自始至終均未查出蔡慶龍所稱其被迫開出面額100萬元的本票5張,何況唐純智委託處理的資金僅 500萬元,被告洪國芳怎會要求蔡慶龍賠償高達1500萬元之損失。⑤無論係「鹿港鎮中正路洗車場」抑或係「忠興汽車修配廠」,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對該2處根本不熟識,無法證實蔡慶龍所言實在,且該2處之負責人又豈可能容忍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對蔡慶龍為上開不法行為。⑥本案係事後唐純智委託被告洪國芳處理遭蔡慶龍侵占之票據,被告洪國芳邀約蔡慶龍出面的目的,只是要蔡慶龍將侵占之 150萬元支票交還,或將其私自使用之支票對價提出歸還於唐純智而已,被告洪國芳、林昱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毆打或拘禁蔡慶龍之行為等語。 ㈡惟查: 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蔡慶龍於檢察官、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歷次證詞如下: ⑴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1年1月18日16時許,綽號「細漢國」的被告洪國芳,帶了10多名男子,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前的「7-11」,叫我開車跟他們走,我想說主要是要跟被告洪國芳收工程款,以為他錢要還我,就跟他走,結果我車開到體育場旁「7-11」隔壁洗車場,我進去之後,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及10幾名小弟就分別拿小支的鋁棒毆打我,他們打我之後又用鐵鍊把我綑綁起來,並用束帶將我雙手綑綁,之後共有5個男子開車將我載到1處不知名的房屋裡面監禁。當天19、20時許,他們要我打電話跟朋友湊錢去贖人。我當天有打電話給張瑞源,向他表示我缺1500萬元,他說現在是晚上,如果幾10萬的話才有辦法。我打完電話給張瑞源後,被告洪國芳就強行將我的手機拿走,不讓我對外聯絡。當天的21時許,因為沒有籌到錢,被告洪國芳就要我簽5張金額各100萬元的本票給他,我因為無法脫身,而且被告洪國芳當時有說不簽要讓我死,我當時心裡很恐懼,所以簽了本票給他,他們才釋放我。被告洪國芳並跟我表示,要我在101年1月20日17時前先拿1、200萬給他,不然要給我死的很難看。後來在101年1月19日21時許,被告洪國芳有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別再把他「裝孝維」(臺語),要我在101年1月20日17時前先拿1、200萬元給他。在101年1月20日上午及中午他一共打了2、3通電話給我,當天12時33分,他叫綽號「裕隆」的被告林昱融打電話給我,要我在當天17時許將錢送過去,不然我會死的很難看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㈠第86至87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月18日16時許,我跟被告洪國芳約在「7-11」便利商店那邊,那時候我是跟他講說要拿「唐鼎公司」的票回來,我要拿去還給「唐鼎公司」,被告洪國芳有帶人請我跟他到 1個洗車場,我想說他可能叫我過去那邊坐吧,我就開車跟著他們過去,那天洗車場好像沒有開工,到洗車場的辦公室之後,被告洪國芳等人就把門關起來了,被告洪國芳以及其他的人就拿棍棒打我,是被告洪國芳指使他們下手的,被告林昱融也有打我,他們用鐵鍊將我綑綁,用鑰匙鎖起來,之後將我鬆綁後,又用轎車把我押到另 1個汽車修配廠的房間,我因為剛剛被打,打完後又被綁成那樣,若亂動又會自討苦吃,所以我也不敢亂動,在洗車場的人都有跟過去,他們認為我故意騙他,故意要將支票拿回去自己辦,並說沒有處理到貸款的事情,是他們的損失,意思是說他幫唐純智度過難關,幫唐純智去銀行爭取貸款的時候,唐純智會有佣金給他。到了另 1個房間裡面,他們把鐵門拉下來,就叫我坐在那邊,說叫我賠償他們的損失,他叫我要給他1000多萬元,且說我沒有想辦法籌到那些錢的話,我就不用離開了。我有打電話跟朋友張瑞源調錢,張瑞源說金額太多了,沒有辦法。我和被告洪國芳一直講,講到最後是 500萬元,最後我有開500 萬元的本票交給被告洪國芳,被告洪國芳就讓我離開了。後來被告林昱融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把錢準備好,不然就會死得很難看,叫我先拿1、200萬給他們,再隔天就是20日,好像是洪國芳還是林昱融又有打電話給我,目的是要跟我錢,當時我根本沒有能力支付這些款項,我的心裡覺得很害怕,我在被拘禁完離開現場後,才打電話給唐純智,我跟他講我單純是介紹幫忙你,結果讓人家誤會說我跟你自己要去辦,我還被人押走,人家要我賠錢給他,還被打成這樣,唐純智就叫我想辦法去把票拿回來。我簽了 500萬本票之後,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付過錢給被告洪國芳等人。我並不是自己去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是警察循線找到我,叫我去做筆錄的,他們說他們有聽到消息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55至180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字第1867號偵卷㈠第82頁之圖片》這個地點是不是你所說的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附近『7-11』便利商店前跟被告洪國芳見面之後被帶去的洗車場?是不是這個地點?)對。」;「(這個洗車場有沒有店名?)沒有注意。」;「(當天你們約在這個『7-11』便利商店是你打電話給洪國芳,還是洪國芳打電話給你?)我打給他說我到了。」;「是你到了『7-11』之後打電話給洪國芳說你到了?)對。」;「(約在『7-11』見面時是誰先約的?)我說我人在那邊。」;「(我的意思是說,之前是誰先約要在『7-11』見面的?)我忘記了。」;「(你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說,你是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前,被押到洗車場的,但是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你卻是說洪國芳在『7-11』便利商店前,叫你開車跟他們走,等於是你在警察局及你在檢察官偵查時所問的回答不太相同,到底是怎麼回事?)是我開車跟他們走到洗車場的。」;「(你當天是怎麼到達『7-11』便利商店?)開車。」;「(你開車去『7-11』便利商店,只有你 1個人?)對。」;「(對方即洪國芳他們是開幾輛車到『7-11』便利商店?)我忘記了。」;「(當時洪國芳跟林昱融這兩位有無出現在『7-11』便利商店?)他們在車上。」;「(他們在車上,你有看到?)我看到洪國芳。」;「(你有沒有看到林昱融?)我沒有注意到。」;「(到『7-11』的時候,你沒有注意到林昱融,但是你有看到洪國芳?)對。」;「這個『7-11』便利商店距離這個洗車場有多遠?)沒有很遠,幾百公尺而已。」;「(開車的話,大概要開多久?)一、兩分鐘或兩、三分鐘吧。」、「(一、兩分鐘就到了,非常近,幾百公尺而已?)對。」;「(你開車到洗車場後,是把車子停在哪裡?)洗車場門口。」;「(對方有幾輛車到洗車場,你還記得嗎?)嗯,兩、三輛吧。」;「(兩、三輛吧,你確定嗎?)我是因為後來在洗車場後,被帶到別的地方是有兩輛車。」;「(你是從這點來聯想的?)對。」;「(就是從洗車場後另外到那個修車場的時候是兩輛車,所以你聯想可能在洗車場是兩輛車,是否如此?)對。」;「(他車也是停在洗車場前面嗎?)裡面。」;「(當時你有看到林昱融跟洪國芳一起到場嗎?)有。」;「(兩個人都有看到?)有。」;「(當天洗車場,你當時回答說,當天洗車場並沒有營業,是因為當天沒有任何洗車場員工在場的原因嗎?)我忘記了,好像有,我忘記了。」;「(當天洗車場有沒有員工在場,在工作、在洗車的事情?)在外面,好像有的樣子。」;「(這個記憶清楚嗎?)不太清楚。」;「(洗車場有沒有開燈?)裡面有。」;「(有沒有營業,你確定你現在記不清楚?)對。」;「你說在洗車場的辦公室被人毆打,是誰動手打你的?)他們一群人。」;「(一群人打你,包括洪國芳跟林昱融嗎?)林昱融有。」;「(洪國芳有沒有?)我忘記了。」;「(洪國芳有沒有你忘記了,但是林昱融有動手打你,是在那個辦公室裡面?)對。」;「(有沒有人拿槍出來?)到現在已經快兩年了,我忘記了。」;「(你記不清楚了?)對。」;「(這個洗車場的辦公室是 1個有牆壁、有門的封閉空間,對不對?)對。」;「(有沒有窗戶或窗簾?)有窗簾。」;「(那就是有窗戶囉?)他窗戶是玻璃的吧,不能打開的吧。」;「(有窗簾?)對。」;「(那是 1個獨立的空間就對了?)對。」;「(不是 1個開放空間?)對。」;「(《提示本院卷㈢彰化縣溪湖分局所拍攝之照片》請你看一下這個提示的照片是溪湖分局在 102年10月,前兩天帶你到洗車場的照片,是不是這個辦公室?)對。」;「(就是這個辦公室沒有錯?)對。」;「(當時是誰用鐵鍊綑綁你?)好幾個人。」;「(有無包括洪國芳及林昱融?)我記得洪國芳是在面前而已,林昱融好像有。」;「(林昱融好像有,而洪國芳是在你眼前?)對。」;「(是誰用束帶來縮綁你的?)我忘記了,反正現場就是有很多人。」;「(這種是什麼樣的鐵鍊?)就是很粗的那種,好像是屬於在拖,很粗,我不會講,好像是在用拖車子的那種鐵鍊。」;「(很粗的鐵鍊,不是一般看到狗鍊或那種小的鐵練?)不是。」;「(束帶是指怎樣的束帶?)就是那種水電工程在用的那種長的束帶。」;「(當時鐵鍊跟束帶是怎麼綁你的?)他就拿束帶,束帶有 1個孔,穿進去之後就可以固定了。」;「(那是用束帶把你兩個手綁起來?)對。」;「(束帶是綁兩個手的手腕的地方?)對。」;「(鐵鍊呢?)是綁我身體。」;「(鐵鍊是纏在你身體上?)對。」;「(上半身?)對。」;「(你說後來被鐵鍊綑綁10幾分鐘之後就被鬆綁了?)對。」;「(當時為什麼會鬆綁?)因為要帶我到別的地方。」;「(在把鐵鍊鬆綁的同時,有沒有將束帶也解開?)嗯,我忘記了。」;「(你後來是被押到其他地點繼續監禁,是不是?)對。」;「(是誰開車、是誰押你?)人我忘記了。」;「(洪國芳跟林昱融在不在其中?)他們好像是坐另外 1輛車吧。」;「(你這輛車,你是坐在什麼位置?)中間。」;「(後座的中間?)對。」;「(駕駛呢?右前座有沒有坐人?)有。」;「(你左右兩邊也有坐人?)對。」;「(這 1輛車有個人?)對。」;「你坐在後座中間,這 4個人並沒有包括本案被告洪國芳跟林昱融?)對。」;「(你說他們在另外 1輛車?)對。」;「(一起到修車廠去的?)對。」;「(那你的車子呢?)放在洗車場那邊。」;「(你所講的,後來繼續監禁的地點是在汽車修理廠的裡面或者是汽車修理廠旁邊 1間廟後方的房間?)汽車修理廠旁邊兼廟後方的房間。」;「(這個地點跟汽車修理廠有無關係?)汽修廠就是它隔壁。」;「(這個建物本身是不是汽車修理廠其中 1部份,還是各自不一樣的獨立的房子?)應該是各自獨立的房子吧。」;「(《提示1867號偵卷㈠第83頁之圖片》所提示第83頁這個地點是不是你所講的汽車修理廠?)對。」;「(第83頁上面有註記的那個地方是不是你所指的監禁的處所?)對。」;「(這個地點看起來應該在修理廠的廠區範圍內,好像不是你所講的廟後面的房間?)不是,那是最前面,修理廠是在它在旁邊。」;「(《提示本院卷㈢職務報告所附之照片》請你再看職務報告上所附最近去拍攝的照片,是不是有寫「租」的那個鐵皮?)對。」;「(這個鐵皮,這個房間是跟修理廠沒有關係嗎?)修理廠在隔壁。」;「(既然當時已經將你帶到洗車場辦公室,而且在辦公室內毆打你、限制你的自由,為什麼他們還要更換地點?是何原因?)不曉得,可能是因為那邊沒有人吧。」;「(你說可能修車廠旁邊那個位置沒有人?)對。」;「(那洗車場那邊有人嗎?)應該有人出出入入,可能有人。」;「(那是你的判斷還是你當時有看到?)我的判斷。」;「(你說在監禁的過程中,當時洪國芳等人是要你打電話向朋友湊錢,是嗎?)對。」;「(詳細的過程為何?)他們叫我跟朋友湊錢,然後就可以離開了。」;「(有說要湊多少錢嗎?)當初好像在講的時候,第一次講好像是講1000萬元還是幾萬還是多少,我忘記了。」;「(第一次是講1000萬元或多少,你記不太清楚?)對。」;「(那後來有改嗎?)後來,最後說是變 500萬元。」;「(當時有沒有說如果要湊到錢才要放你這樣的話?)剛開始的時候有。」;「(這些話是在洗車場的辦公室講的,還是在後來這個修車廠這個位置講的?)是在修車廠那邊講的。」;「(你在這個繼續監禁的地點就是修車場廠那邊時,有沒有再度被打、被綑綁或者是用束帶縮綁?)沒有。」;「(都沒有了、就放開了?)對。」;「(你當時是打電話向張瑞源湊錢是嗎?)對。」;「(你是怎麼跟張瑞源講的?)我就跟他講說我欠人家錢,看他那邊有沒有錢可以先借我。」;「(所以你並沒有將實際的情況跟張瑞源講?)對。」;「(你一般性的講說你欠人家錢?)對。」;「(你並沒有跟張瑞源講說你被人家拘束的事情?你沒有講?)沒有。」;「(當時你跟張瑞源說要湊多少錢說?)好像是要借 1000,還是500,我忘記了。」;「(當時除了講欠人家錢要還之外,你有沒有說這個錢要其他作何用途?有沒有再講?)沒有。」;「(沒有細講?)沒有。」;「(所以說,你沒有跟張瑞源講你被人家綁架或者是被限制自由這個事,你當時並沒有講?)沒有。」;「(你跟張瑞源是何關係?)朋友。」;「(一般朋友?)對。」;「(你為何找張瑞源調錢?)因為之前在工作時有時候不方便也有,以前有跟他調過錢。」;「(你當時沒有考慮找自己家人幫忙?)自己家人都沒有錢。」;「(後來你為什麼又要簽本票?)因為借不到錢,他就叫我去簽本票。」;「(你還記得當時你是簽多少金額的本票?)500 。」;「(你在簽本票時,你身體的自由本身有受到拘束嗎?)他們人都在旁邊。」;「(當時有多少人在陪邊?)4、5個人吧。」;「(當時有沒有人對你講說你不簽本票的話,要如何如何這樣的用語?)就是不簽不能回去。」;「(不簽就不可以回去?)對。」;「(你在現場,你所感受到的氛圍就是這個樣子?)對。」;「(所以你就簽了 500萬元的本票?)對。」;「(你原先,根據你之前所講,他是向你要 1500萬元,後來是開500萬元,那是因為討價還價的結果?)對。」;「(你剛才講,在汽車修配廠這邊,有沒有再看到林昱融?)剛開始去的時候有。」;「(剛開始到修配廠這邊有看到林昱融?)是。」;「(意思是後來你沒有看到?)對。」;「(你這一點清楚?)後來我就沒有注意,後來就4、5個人。」;「(那4、5個人裡面有無包括洪國芳?)他後來有來回進來好幾次。」;「(你在檢察官偵查時說,拿本票給你簽的人是洪國芳及另外 1名男子,那名男子應該是洗車場的老闆,你當時是這樣講的,你當時為何會講說有 1個洗車場的老闆也拿本票給你簽?)因為那時在洗車場我有看過他。」;「(你在洗車場的時候有看過這個人?)對。」;「(那這個人有拿本票給你簽?)他們就一起。」;「(所以你就說那個人可能是那個洗車場的老闆?)對。」;「(《提示1867偵卷㈠第85頁之照片》所提示這張照片是在什麼時候拍攝的?)事發後再隔天還是隔幾天的樣子。」;「(這傷勢怎麼造成的?)被綑綁造成的。」;「(你是指束帶那一部份,還是指鐵鍊那一部份?)束帶跟鐵鍊。」;「(束帶跟鐵鍊都有?)對。」;「(是綑綁造成的?)對。」;「(你是將唐純智開的支票交給誰?是洪國芳還是林昱融?)好像是洪國芳吧。」;「(好像是洪國芳,你確定嗎?)我不確定,因為那麼久了。」;「(有點模糊?)對。」;「(你之前有提到交支票的地點是在洗車場,那這個交支票的洗車場跟你本身被綁的洗車場是不是同一個洗車場?是不是同一個地點?)對。」;「(就是那個地方?)對。」;「(你跟唐純智都有提到說唐純智曾經在洗車場跟洪國芳碰面,這個洗車場跟你被綁的洗車場也是同一個地點?)我不曉得是不是同一個地點,因為那天唐純智跟洪國芳見面的時候,我仍在工作我沒有跟他一起過去。」;「(你在被監禁的過程當中,洪國芳他們有要你湊錢才要把你放掉,對不對?)對。」;「(這些話到底是在洗車場的辦公室就有說了,還是後來把你們帶到繼續監禁的地點也就是這個修車廠旁邊的房子裡面才說的?)修車廠房間。」;「(在洗車場辦公室並沒有說這樣的話?)沒有。」;「(在洗車場辦公室,他們到底跟你說什麼?)就是叫我要湊錢,不然我不要想回去。」;「(你的意思是指在洗車場辦公室就已經跟你講說要你湊錢嗎?)不是,是在修車廠。」;「(在洗車場辦公室的時候,他們不是有用鐵鍊綁你用束帶縮綁你嗎?對不對?)對。」;「(既然對你做這個事情,他當時有沒有對你說什麼?不然,綑綁你、縮綁你總有個目的吧,他到底對你說什麼?)我忘記了。」;「(把你帶到洗車場,沒有說任何話,就把你綑綁、縮綁,然後綑綁、縮綁的過程當中?)先打,打一打然後再綑綁。」;「(先打一打再綑綁?)對。」;「(打你時有沒有告訴你為什麼要打你?)都沒有。」;「(然後你在修車廠旁邊的房間,他們有要求你要湊錢才要放你,這句話是誰說的?)好像是洪國芳吧。」;「(在場的人有誰?)有3、4個人。」;「(有沒有包括林昱融?)我忘記了。」;「(你剛剛講說到了繼續監禁的地點,一開始林昱融有在場,林昱融在場的情況底下,洪國芳就已經說出要你湊錢才放人的話了,是不是?)對。」;「(本案案發是 101年 1月份,案發當時你是使用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嗎?)對。」;「(你在彰化縣鹿港中正路的洗車場大約被拘禁的時間有多久?)差不多1、2個小時。」;「(後來在忠興汽車修配廠的旁邊房間被拘禁了多久的時間?)那邊比較久。」;「(比 2小時更久的時間嗎?)對。」;「(根據你的記憶大概有多久時間?) 4個小時吧。」;「(你是在什麼時間打電話給張瑞源,向張瑞源借1500萬元?是在鹿港中正路的洗車廠被拘禁的期間,或是在忠興汽車修配廠旁的房間被拘禁的時間打的?)旁邊的房間。」;「(就是在忠興汽車修配廠旁的房間打的嗎?)對。」;「(一共打了幾通電話給張瑞源記得嗎?)好像是 2通。」;「(除了在被拘禁的時間,就是被關的這個時間,除了打你剛剛說的 2通電話給張瑞源借錢外,還有沒有打電話向其他人借錢?)沒有了。」;「(根據你的記憶,你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被釋放的?)時間好像是快要凌晨了,還是凌晨過後,反正就是我知道很晚了。」;「(你能否依照次序說明你被釋放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醫,從釋放到就醫的這段時間,你的動向、到過哪些地方、做了哪些事?)我走了以後就直接開車就回家了,就從西濱快速道路就回家了。」;「(西濱快速道路,從鹿港嗎?)對。」;「(西濱快速道路,再來呢?)他請人家載我到洗車廠後,我車子放在那邊,然後我就直接開車從西濱快速道路走,下龍井那邊就從龍井交流道上二高回家這樣子。」;「(你是先回家嗎?)沒有,是先到醫院。」;「(就是說被告他們請人先將你送回洗車廠後,你就開車後來到西濱,然後你說從龍井那邊下來就到大里仁愛去就醫是嗎?)對。」;「(你有在任何地方做停留嗎?)有回我的車廠。」;「(你的車廠在什麼地方?)在龍井交流道下。」;「(你在那邊待了多久的時間?)10幾分鐘吧。」;「(依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你的電話在 101年1月18日事發當日下午3時33分54秒、下午3時44分33秒、下午4時16分10秒、4時18分32秒,這4通基本上都是下午3點至4點的時間,是你主動打電話給洪國芳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我們從通聯紀錄上看,是你主動在這段時間打這四通電話給洪國芳,你當時為何會主動聯繫洪國芳?)因為那時候我要跟他約,我要拿票回來。」;「(同日 101年1月18日下午4時18分32秒,打電話給洪國芳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後多久,你就與洪國芳等人碰面,再隔多久被洪國芳等人拘禁在鹿港中正路的洗車廠?)沒有幾分鐘,他們就過來那個洗車廠旁邊有 1個『7-11』,他就請人家帶我去洗車廠了。」;「(所以你打電話的時候,你人已經接近『7-11』或在『7-11』了是嗎?)對。」;「(所以離你到洗車廠其實沒有幾分鐘,是這個意思嗎?)對。」;「(你後來為什麼會選擇大里仁愛醫院做你的就醫醫院?)因為離家裡比較近。」;「(你是先回家再去大里仁愛醫院嗎?)對,因為身上沒有帶錢,回家找老媽。」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8至40頁、卷㈣第39至43頁)。 ②觀諸證人蔡慶龍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等人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被害過程的證詞相符。且其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堪信其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⑴證人張瑞源於警詢時陳稱:「(101年1月18日你是否有接獲蔡慶龍打電話給你?是做何事?)日期我忘記了,大概是晚上的時候,我是有接到他的電話說他被人帶走,欠對方金錢需要我幫忙作為擔保人,因當時蔡慶龍所提出之金額太大,所以我就在電話中跟他拒絕,後來他也就沒有跟我說什麼。」;「(蔡慶龍當時是否有跟你說是因何事?被何人帶走?電話中有無說遭人毆打一事?)當時蔡慶龍在電話中有說是被 1名綽號叫「鹿港國」之男子帶走,電話中只說他欠綽號叫「鹿港國」之男子金錢而已。」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㈠第 13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不是曾經有某個晚上,你接到蔡慶龍打電話向你調現金,因為當時金額太大,你在電話中有跟他拒絕的情況?)當然有,他莫名其妙打電話過來。」;「(內容為何?)內容說他有欠人家錢,他好像就是跟人家有債務關係,可不可以麻煩我借他錢。」;「(金額多少,還記得嗎?)真的忘記了,但不小條。」;「(金額蠻高的,但是金額已經忘記了?)對,我說,開玩笑,這個金額那麼大筆,你打給我。」;「(基本上以你們的交情跟關係,是不可能借到這樣的錢?)當然。」;「(當時整個情況是這樣的?)是。」;「(那個日期跟時間?日期大概是什麼時間,你記得嗎?)真的是忘記了,算年以上了。」;「一、兩年以上了?)對。」;「(相當久了?)對。」;「(當時蔡慶龍電話中是怎麼跟你講的?)他臨時打電話來說,他有欠人家錢,好像就是說他現在急需要借 1筆錢去還人家,他也是說他欠人家錢的。就這樣而已。」;「(在電話中,他有沒有跟你提到被人家綁架或者是毆打的事?)我沒有注意聽,好像。」;「(你腦海裡面沒有這個內容?)忘了,對。」;「(就是電話中很急,為什麼急,或許被人家限制自由或者是乃至於被打,有沒有提到這個事情?你沒有印象?)沒有印象。他只是就說要跟我借錢而已。」;「(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曾經提到說,當時這個蔡慶龍先生在電話中有說被 1位綽號叫『鹿港國』的人帶走,所謂「帶走」是何意思?你當時的理解是什麼?)就好像說他欠人家錢。」;「(算是被人家抓去嗎?)印象中,好像是他們,好像是他們欠他們的錢的樣子。」;「(所以,其實,蔡慶龍在電話中是有提到說被人帶走的這個事情,欠錢被帶走這個事情,所以向你求援?)他是要向我借錢。」;「(你當時在警察局的時候,有提到說蔡慶龍在電話中說,他欠這個『鹿港國』的男子金錢,有沒有具體說明到底欠什麼錢?)沒有,因為這個,他們太複雜了,我也不想過問。」;「(你也不願過問這個事情?)對。」;「(蔡慶龍在電話中有沒有說如果沒有調到錢他會有生命危險或者是對方不放過他之類的話?)好像沒有。」;「(你沒有這個印象?)對。」;「(蔡慶龍後來有沒有告訴你說當天發生的事情?)沒有,因為我根本不曉得這種事情,也不想瞭解這種事情。」等語(詳本院卷㈢第42至44頁)。而蔡慶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申請人陳慈容,為蔡慶龍配偶),確有於101年1月18日19時29分30秒,撥打張瑞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申請人李秋敏),雙方並通話 372秒,而蔡慶龍撥話當時的基地台位置為「彰化縣福興鄉○○段地號 956號」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詳第1867號偵卷㈠第140至141頁、第168 頁背面),堪認證人張瑞源上開證詞,並非虛構之詞,且由證人張瑞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張瑞源曾介紹朋友的工程給蔡慶龍承攬,結果蔡慶龍跟對方收錢,卻沒有完成工程,該名朋友要求其賠償,其即賠償對方8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㈢第41頁背面)可知,張瑞源尚因蔡慶龍害其賠償80萬元,而對蔡慶龍心生不滿,其自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故意虛構有利於蔡慶龍之上開證詞,其證詞確實堪予採信。雖證人張瑞源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隔久遠,就蔡慶龍借錢的原因及電話談話細節,已不復記憶,然證人張瑞源於距離案發時間不久之101年2月25日警詢時,確實有提到蔡慶龍曾撥打電話向其借 1筆很大數目的錢,且明確證稱蔡慶龍在電話中有提到被「鹿港國」帶走等情,此與證人蔡慶龍證述被告洪國芳要其對外打電話借錢以贖回人身自由之指證吻合。若蔡慶龍並非遭到被告洪國芳擄人勒贖,焉有必要在如此晚間時段,急於撥打電話向張瑞源洽借鉅款。 ⑵證人唐純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蔡慶龍被押走的事?)他是當天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有被人押走。」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㈡第73至7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剛剛蔡先生有明確在庭上表示說他有打電話就是101年1月18日他被押走,後來被放出來之後,他有跟你說他被人家毆打之類的?)他電話中有講說,但是沒有說被人家押走,他說他有被人家打、被人家恐嚇,是有講這樣的話,但是我對他這個人講話我已經不相信了。」;「我沒有印象記得他說要賠償損失,我記得很清楚說他有被人家打、有被人家恐嚇。」等語(詳原審卷㈢第 180頁)。雖證人唐純智就蔡慶龍於電話中有無向其表示被人押走之情節,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陳述不一,然本院認為證人唐純智係於101年4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而為上開陳述,斯時距離蔡慶龍於101年1月18日遭被告洪國芳等強押並釋放後,撥打電話給證人唐純智的時間,尚不及 3個月,與證人唐純智於 101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距離蔡慶龍撥打電話的時間,已相距10個多月,證人唐純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然係在記憶相當清晰的情況下所為,且證人唐純智與蔡慶龍並無特殊親誼,蔡慶龍尚因未歸還支票及擅用支票,而與證人唐純智有債務關係,證人唐純智在已依法具結,而需負擔偽證罪刑責之前提下,自無可能故為有利於蔡慶龍之陳述,是證人唐純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蔡慶龍確有在電話中告知證人唐純智其被人押走等語,應屬事實,證人唐純智於原審審理時之相異證詞,容係因時隔久遠,記憶淡忘所致。證人唐純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蔡慶龍於電話告知其被人押走之陳述,其中蔡慶龍被人押走之陳述,固係與蔡慶龍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即僅係轉述蔡慶龍證詞之傳聞供述,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唐純智證述蔡慶龍確有 101年 1月18日遭人強押並釋放後,旋即撥打電話給證人唐純智,告知其被人強押之客觀事實的證詞,係有別轉述蔡慶龍證詞之傳聞供述,非屬「累積證據」,而係其本於自己親見親聞之客觀事實(即親自接到蔡慶龍的電話,並親自聽到蔡慶龍為上開陳述),基於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該證詞雖與上開屬於「累積證據」之證詞,係於同次訊問時一併陳述,而成為「證詞組合」,然其性質既非屬「累積證據」,自具有補強證據適格,而以蔡慶龍係在101年1月18日遭人強押並釋放後,旋即撥打電話給證人唐純智,顯然其被人強押之事,並非臨訟始架構之事實,堪為證人蔡慶龍證詞的補強證據。 ⑶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員警林彥寬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據被害人蔡慶龍表示,他在今年 1月18目下午,在鹿港鎮遭被告洪國芳等人強行押走,蔡慶龍他是何時告訴你這件事?)我記得是隔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被一個叫『細漢國』押走,強迫他要簽 500萬的本票,以及當時他有被毆打的事。」;「(被害人蔡慶龍當時是否有跟你表示他有被拘禁?)有,他說前後好幾個小時。」;「(你們對他的案件如何進行偵辦?)他19日打電話給我,我跟他約20日,到臺中市龍井區的工地製作筆錄,因為他在電話中向我表示不敢來鹿港,他怕會被『細漢國』洪國芳這些人遇到。」;「(你跟蔡慶龍見面時,是否發現他身上有何傷害?)他手部手腕上方的傷比較明顯,顯然是有被繩索、鍊子或束帶之類的東西綑綁過,另外臉部也有受傷,外觀看起來多處有紅腫的現象,因為他皮膚比較黑,拍照片可能比較看不出來,所以當時沒有拍照,但他有去醫院驗傷,醫院有跟他拍照。」;「(當時你們有沒有到他所說被押走及拘禁的地點調取監視器等影像?)我們有去調閱,但該處路口並沒有監視器,便利的監視器角度沒有拍到,至於洗車場的部分,我們那時懷疑是洪國芳的共犯,所以當時並沒有去調。另外我們有調蔡慶龍使用的電話通話紀錄,呈現他發話點與時間,跟他所陳述的被害情節是相符的。」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㈡第84頁背面)。證人林彥寬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蔡慶龍於電話告知其被害情節之陳述,固係與蔡慶龍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即僅係轉述蔡慶龍證詞之傳聞供述,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林彥寬證述蔡慶龍確有101年1月19日撥打電話給證人林彥寬,告知其遭被告洪國芳強押之客觀事實、證人林彥寬卻有親見蔡慶龍當時身有有多處受傷、紅腫,且手腕上方被繩索、鍊子或束帶綑綁過的傷痕之證詞,係有別轉述蔡慶龍證詞之傳聞供述,非屬「累積證據」,而係其本於自己親見親聞之客觀事實(即親自接到蔡慶龍的電話,並親自聽到蔡慶龍為上開陳述,親眼見到蔡慶龍身上的傷痕),基於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該證詞雖與上開屬於「累積證據」之證詞,係於同次訊問時一併陳述,而成為「證詞組合」,然其性質既非屬「累積證據」,自具有補強證據適格,而以蔡慶龍係在101年1月19日遭人強押並釋放後,旋即撥打電話給證人林彥寬,顯然其被人強押之事,並非臨訟始架構之事實,且蔡慶龍身上確有如上之傷痕,不僅為證人林彥寬於製作筆錄時所親見,且與下列卷附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128至129頁)、102年 8月19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及診療說明書(詳本院卷㈡第 125至 144頁)記載蔡慶龍受傷情節及受傷照片相符,自堪為證人蔡慶龍證詞的補強證據。 ⑷蔡慶龍於101年 1月19日0時19分,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自述遭毆打,其前胸、軀幹、背部、左手、左膝有多處鈍挫傷,經X光和超音波檢查後離院等情,有該院102年8月19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診療說明書、病歷、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25至144頁),依蔡慶龍於該院拍攝之受傷照片(詳警卷第128頁、本院卷㈡第143頁)可清楚發現,其手腕部明顯受有環狀的傷痕,此與證人蔡慶龍證稱有遭到被告洪國芳以水電束帶束縛雙手之指證及證人林彥寬證稱其為蔡慶龍製作筆錄時,蔡慶龍手腕上方有被繩索、鍊子或束帶綑綁過的傷痕的證詞相符,凡此,均堪為證人蔡慶龍證詞的補強證據,而足認蔡慶龍確實遭到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等人強押,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訛。被告洪國芳、林昱融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證人蔡慶龍所言,案發當天在洗車場的辦公室內,大約有10多名男子持鋁棒毆打他10幾分鐘。依理,蔡慶龍的傷勢必定相當嚴重,然對照蔡慶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係「軀幹挫傷」之輕微傷勢,且就對方係持棍棒或鋁棒毆打,前後陳述不一,亦無法確定被告林昱融是否也有拿鋁棒毆打,顯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然蔡慶龍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 128頁),就蔡慶龍急診就醫時之傷勢,固僅簡略記載「軀幹挫傷」,然經本院發函詳為詢問該院有關蔡慶龍急診就醫時之傷勢,並調取蔡慶龍之病歷資料,該院業於 102年8月19日以仁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診療說明書及受傷照片,詳為說明蔡慶龍受有前胸、軀幹、背部、左手、左膝有多處鈍挫傷,並於急診病歷上以人像圖說詳為記載蔡慶龍受傷部分,亦有拍攝受傷照片為證(詳本院卷㈡第130、143頁),難謂僅受有輕微傷勢,且行為人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若別無傷害犯意,若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此乃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若另有傷害犯意,或因此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尚須就傷害或重傷害結果,負其他刑事責任,非謂必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傷害結果,始能認定行為人有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並不足採。又蔡慶龍遭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夥同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剝奪行動自由、拘禁,並被其等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當下內心的恐懼、害怕已不言而喻,其迫切的期待無非係儘量配合被告洪國芳等人的要求,以求儘早獲得釋放,殊無可能要求其在極端恐懼的心境下,仍能仔細觀察並記憶現場係由何人持何種器具毆打其身體,是蔡慶龍縱未能明確陳述案發現場係由何人持何種器具毆打其身體,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有利之認定。 ⑸依證人蔡慶龍之證詞可知,蔡慶龍係於101年1月1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7-ELEVEN」便利商店前,被要求開車跟在被告洪國芳等人後面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的「免你洗洗車場,迨蔡慶龍抵達並進入「免你洗洗車場」的辦公室時,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即分持棍棒毆打證人蔡慶龍,並以鐵鍊綑綁蔡慶龍身體,及以水電用塑膠束帶束縛蔡慶龍的雙手,而剝奪蔡慶龍之行動自由,並將蔡慶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約10幾分鐘後雖將蔡慶龍鬆綁,然旋由其等開車強將蔡慶龍載至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忠興汽車修配廠」旁邊 1間房間內繼續拘禁。其間,被告洪國芳等人於同日19時許,要求蔡慶龍打電話向友人湊1500萬元作為贖款以換取自由,蔡慶龍乃同日19時29分30秒,撥打電話向友人張瑞源急調款項,因張瑞源表示金額太大,無法幫忙,致未能調得款項。蔡慶龍與被告洪國芳幾經討價還價後,被告洪國芳始答應降為500萬元,又因蔡慶龍未能調得500萬元,乃命蔡慶龍當場簽立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5張,並向蔡慶龍恫嚇稱:「若不簽就要讓你死!」及「要在 1月20日下午 5點前先拿出1、200萬元,不然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蔡慶龍因遭到被告洪國芳等人拘禁、毆打及恫嚇,至使不能抗拒,而依被告洪國芳等人所言簽發如上金額之本票 5張,交與被告洪國芳等人。嗣被告洪國芳等人取得蔡慶龍當場簽立金額共 500萬元之本票 5張後,始於同日21時許,將其釋放,計蔡慶龍前後遭被告洪國芳等人剝奪自由之時間,前後共約5小時許。蔡慶龍獲釋後,旋於翌日凌晨0時19分許,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就醫。而有關基地台/交換機通話原理,基本上行動通信是藉由不同涵蓋區之基地台/交換機交遞,以提供移動客戶不中斷通訊服務。當用戶使用語音通話時,本分公司會記錄通話開始及結束時使用的基地台,當用戶傳/收簡訊時,則記錄用戶傳/收簡訊時使用的基地台。另有關涵蓋範圍,基地台市區約涵蓋300至500公尺,郊區約1至3公里,交換機約涵蓋數個鄉鎮區,然因無線反射等特性,基地台實際涵蓋範圍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稍有變化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3年4月16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㈣第56頁)。經核對證人蔡慶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的通聯紀錄及發話基地台位置,證人蔡慶龍係於101年1月18日15時33分54秒、同日15時44分33秒、同日16時16分10秒,與被告洪國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16時18分32秒,與被告洪國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7-ELEVEN」便利商店前見面,第一通通聯紀錄,證人蔡慶龍發話的交換機位置為彰化縣鹿港鎮○○○0路00號2樓(基地台24763)及彰化縣鹿港鎮○○路0號8樓(基地台21694),第二至四通通聯紀錄,證人蔡慶龍發話的基地台位置均為彰化縣鹿港鎮○○街 00號4樓,惟第二通通聯紀錄的基地台為 24898、第三、四通通聯紀錄的基地台為34898(詳第1867號偵卷㈠第160頁背面、第162頁背面、第163頁正面),而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的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路 000號;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7-ELEVEN」便利商店(即鹿正門市)的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路 000號,此二地點在正常維運下,均在中華電信於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4樓設置的交換機(基地台24898)的涵蓋範圍內;而此二地點雖在同交換機的涵蓋範圍內,但不在基地台34898的涵蓋範圍內,然相距亦約在500公尺範圍內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3年4月16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基地台/交換機涵蓋位置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㈣第56至57頁),足認證人蔡慶龍證稱其係於101年1月1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7-ELEVEN」便利商店前與被告洪國芳等人見面等情,與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交換機位置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證人蔡慶龍於第四通與被告洪國芳通完電話後,迄至同日19時23分43秒以前,即未再有與外界通話的紀錄(包括他人撥打證人蔡慶龍的行動電話,證人蔡慶龍均未接聽),此由該通聯紀錄顯示該時段的發話、受話,均顯示為0秒即可得知(詳第1867號偵卷㈠第163至 168頁),此與證人蔡慶龍陳稱該段時間遭被告洪國芳等人拘禁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的「免你洗洗車場」、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忠興汽車修配廠」旁邊 1間房間內之客觀情境,係相互吻合的。再者,證人蔡慶龍於同日19時許,應被告洪國芳等人之要求打電話向友人湊1500萬元作為贖款以換取自由,其遂於同日19時29分30秒,撥打電話向友人張瑞源急調款項,該通通聯紀錄的基地台/交換機位置為彰化縣福興鄉○○段地號956號(基地台05863),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第 1867號偵卷㈠第168頁背面),而「忠興汽車修配廠」的地址為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蔡慶龍被拘禁的房間係與「忠興汽車修配廠」相鄰),此地點在正常維運下,係中華電信在彰化縣福興鄉○○段地號 956號設置的交換機(基地台05863) 的涵蓋範圍內,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3年4月16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基地台/交換機涵蓋位置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㈣第56、58頁),足認證人蔡慶龍證稱其遭被告洪國芳等人拘禁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忠興汽車修配廠」旁邊的 1間房間內,並在該房間內應被告洪國芳等人打電話向友人湊1500萬元作為贖款以換取自由,其遂於同日19時29分30秒,撥打電話向友人張瑞源急調款項等情,與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交換機位置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證人蔡慶龍係於101年1月18日21時許獲釋放,其前證稱因當時其係將自己的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免你洗洗車場」外,並遭被告洪國芳等人自該洗車場辦公室,強押至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忠興汽車修配廠」旁邊的 1間房間內拘禁,其被釋放當時,被告洪國芳係命人將其載回「免你洗洗車場」外釋放,其再開自己的車離開等語,互核證人蔡慶龍於同日 21時2分44秒時的通聯紀錄,其基地台/交換機的位置又再度回到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4樓(基地台24898)亦屬相符,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詳第1867號偵卷㈠第 169頁背面),亦堪信為真實,此均足以作為證人蔡慶龍證詞的補強證據。至於證人蔡慶龍遭被告洪國芳等人拘禁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忠興汽車修配廠」旁邊的 1間房間內時,亦曾於同日19時23分44秒撥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持用人,並通話 132秒,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的辯護人即以此辯稱:苟證人蔡慶龍確遭被告洪國芳等人拘禁在上開處所,焉有可能該證人蔡慶龍可以自由對外電話聯繫等語,然證人蔡慶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撥打此電話的目的,本來打算要借錢,後來沒有開口,因為我還有欠他錢,所以沒有辦法開口等語(詳本院卷㈣第41頁),本院認為被告洪國芳等人本即要求證人蔡慶龍撥打電話向友人湊1500萬元作為贖款以換取自由,因此證人蔡慶龍此時會對外撥打電話,純粹係應被告洪國芳等人之要求,並非意謂其得以自由對外聯繫,而證人蔡慶龍撥通該門號後,因自身尚有欠對方款項未為清償,致無法再開口向對方借款,此亦為事理之常,此由證人蔡慶龍自始均未提及有撥打電話向該名友人借款,僅有提及有撥打電話向張瑞源借款,亦不難發現證人蔡慶龍證詞,並無矛盾之處,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林昱融於警詢時陳稱:我確實有於101月1月19日12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慶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裕隆」是我的另1 個綽號,所以我在電話中自稱是「裕隆」。因為被告洪國芳認為蔡慶龍私吞處理「唐鼎公司」債務的錢,被告洪國芳叫我打話給蔡慶龍要他把錢送過來,所以我才打那通電話,我忘記當時我講了什麼內容,應該口氣不好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第205至206頁);於101年3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是不是有在1月19日12時33分,以 0000000000電話聯絡被害人蔡慶龍,要他在當天17時之前把錢送過去,不然要他死的很難看?)有,因為是債務糾紛,是因為洪國芳認為蔡慶龍私自吞下處理『唐鼎公司』債務的錢,所以洪國芳才會叫我打電話給蔡慶龍,要他把錢送過來。」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㈠第210至211頁);於101年 5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供稱曾打電話給被害人蔡慶龍,電話中你是否有向被害人表示要他在當天下午 5時之前把錢送過去,並且表示知道被害人住家及工作地點在那裡,不然要讓他死的很難看?)我確實有叫他把錢送過來,口氣比較差而已,沒有要讓他死。」;「(你打該通電話的時間是在今年 1月20日中午12時33分?)日期我不記得了,但時間是中午沒有錯。」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㈡第200至201頁)。觀諸被告林昱融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洪國芳是我結拜大哥,我都叫他大哥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㈠第205至206頁),顯然與被告洪國芳關係至為密切,其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洪國芳的動機,上開證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林昱融此部分陳述情節,與證人蔡慶龍證述情節相符,自堪為證人蔡慶龍證詞的補強證據。若依被告洪國芳辯稱,其於101年1月18日與證人蔡慶龍相約見面,目的是要幫唐純智取回7張共500萬元的支票,雙方見面後因為沒有交集,就各自離去等語,則何來被告洪國芳要被告林昱融撥打電話恐嚇證人蔡慶龍送錢過來的後續發展。 ⑺此外,並有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7-ELEVEN」便利商店、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免你洗洗車場」、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忠興汽車修配廠」旁房間現場照片(詳警卷第130至132頁、第1867號偵卷㈠第82至84頁)在卷可稽。雖證人即上開洗車場的負責人邱俊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洗車場曾發生證人蔡慶龍指證在該洗車場發生的事情等語(詳原審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㈡第45至48頁),然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免你洗洗車場」向為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等人聚會的場所,此由被告林昱融坦承係在該洗車場收受蔡慶龍交付的3張支票(詳第 1867號偵卷㈠第 205頁、證人唐純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在該洗車場看過被告林昱融(詳原審卷㈢第 138頁)、同案被告施淮迅於「名清園商城」案,亦曾提到被告林昱融會到該洗車場去找被告洪國芳(第1867號偵卷㈡第117頁背面、原審卷㈣第180頁),不難發現,而該洗場車原由施言志經營,案發時已頂給邱俊霖等情,業據證人施言志、邱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本院卷㈡第45至48頁、卷㈣第44至47頁),顯然被告洪國芳、林昱融與證人邱俊霖間,應有相當的交情,否則焉有可能多次利用該洗車場作為聚會場所,被告洪國芳、林昱融辯稱與該洗車場的負責人不熟,與事實並不相符,且證人邱俊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僅係客戶,並不認識他們等語,刻意淡化與被告洪國芳、林昱融間的關係,顯然對本案係有所隱瞞。本案雖無證人邱俊霖共同涉案的證據,然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等人既在該洗車場辦公室對證人蔡慶龍為上開不法犯行,無論證人邱俊霖事前是否知情,對證人邱俊霖均屬負面的影響,自難期待證人邱俊霖會將所知情節,據實以告。再者,被告林昱融既陳稱案發時被告洪國芳、蔡慶龍確有在該洗場車辦公室「談事情」,且其陳述該辦公室的窗簾有拉起來,從外面看不到裡面,此與蔡慶龍的證詞吻合,並有警方拍攝的照片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㈢第18頁)足認證人蔡慶龍就此部分地點的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堪認證人蔡慶龍證詞的補強證據。至於證人邱俊霖避重就輕的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忠興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李信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忠興汽車修配廠」內,並未發生有人遭限制行動自由的事情等語(詳原審卷第40至44頁、本院卷㈡第40至44頁),然證人蔡慶龍遭被告洪國芳等人拘禁的地點,實係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忠興汽車修配廠」旁邊的 1個房間內,業據證人蔡慶龍證述明確,並有該拘禁地點的照片附卷可證(詳如本院卷㈢第19頁),已詳如前述,而該房間不在證人李信忠向房東承租的範圍內,且與「忠興汽車修配廠」無關,已有1、2年未有人承租使用該房間等情,亦據證人李信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㈡第 160頁)。因此,證人李信忠證述於其所經營之「忠興汽車修配廠」內,並未發生有人遭限制行動自由的事情,自屬必然,起訴書記載監禁地點為「忠興汽車修配廠」,係屬檢察官之誤認,且證人蔡慶龍遭被告洪國芳等人拘禁的房間,既與「忠興汽車修配廠」無關,證人李信忠亦無受託管領該房間,自無可能時時注意該房間的動態,其對該房間內有無發生有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事並不瞭解,並不違背常情,證人李信忠的證詞,實不足為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有利之認定。反觀該房間雖與「忠興汽車修配廠」無關,然卻與「忠興汽車修配廠」為同一個鐵皮結構下的房間,只是證人李信忠當初承租範圍,並未及於該房間,此種特別的承租模式,衡情應只有出租人、承租人及實際到過該房間之人方能得知,且因該房間長期未出租使用,又不在「忠興汽車修配廠」的廠區範圍,客觀上確實適合作為拘禁之用,苟非證人蔡慶龍曾遭被告洪國芳等人實際拘禁於此,其焉能如此正確帶同警方指證出如此適合拘禁的地點,此益足以補強證人蔡慶龍證詞的真實性。 ⑻被告林昱融雖辯稱:當天被告洪國芳要到洗車場與人談事情,要我開車載他過去,到洗車場後,被告洪國芳就直接走進辦公室,我坐在辦公室外面的椅子上等候,後來蔡慶龍開車來到洗車場,並直接走進辦公室,當時辦公室的窗簾有拉起來,我不知道裡面在作什麼,也沒有聽到有爭執或打架的聲音,他們還在裡面的時候,我就叫朋友林冠宏來載我先走了等語。而證人林冠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曾因為被告林昱融打電話給我,而騎機車到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的 1個洗車場去載被告林昱融,但時間我已不記得等語(詳原審卷㈢第 182頁)。然證人林冠宏雖證述曾騎機車到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的 1個洗車場去載被告林昱融,然無法正確證述是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上的那個洗車場,也不確定時間。因此,是否誠如被告林昱融所辯情節,已非無疑。再者,即便證人林冠宏前往搭載被告林昱融的洗車場,即為上開「免你洗洗車場」,然該洗車場向為被告洪國芳、林昱融聚會的場所,業如前述,證人林冠宏前往搭載被告林昱融的時間,是否即為案發時間,亦非無疑。被告林昱融確有參與本件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業經證人蔡慶龍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堪信為真實。證人林冠宏既無法明確證述搭載被告林昱融的時間、地點,自難為被告林昱融有利之認定。 ③蔡慶龍並無積欠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等人任何款項,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等人向蔡慶龍勒贖1500萬元,並強盜取得5張金額各100萬元的本票,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蔡慶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洪國芳之間並沒有什麼糾紛,我認識他也不久,之前他曾委託我進行填土整地,及澆灌混凝土工程,還欠我工程款18萬元。此外,他還在案發前20天左右,在鹿港跟我借10萬元,是分 2次借,有還了我1萬5000元,還欠8萬5000元。之前被告洪國芳有透過我介紹認識「唐鼎公司」老闆,該公司因為要辦貸款,所以我才介紹被告洪國芳給該公司老闆唐純智認識,當時唐純智開立金額共250萬元支票3張,委託被告洪國芳幫忙票貼,並請被告洪國芳幫忙進行貸款,後來因為雙方談不攏,所以取消要被告洪國芳幫忙貸款及票貼的事情,我當天跟被告洪國芳見面是要取回他跟我借的欠款及工程款,以及上開 3張支票,結果被告洪國芳將我押走毆打之後,說我跟唐純智欺騙他,將他裝孝維(臺語),要我賠他的損失1500萬元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㈠第86至8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唐純智夫婦是朋友,100年底及101年初,唐純智有資金調度上的問題,唐純智叫我問看看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幫忙他調度資金,我之前和被告洪國芳聊天的時候,有聽他講說他認識金主,可以幫忙調資金,我想說就單純介紹唐純智與被告洪國芳認識,有跟被告洪國芳一起到「唐鼎公司」,跟唐純智講說要幫他貸款的事情,被告洪國芳有答應要幫唐純智處理債務問題。後來唐純智有開出總共 500萬元之支票,我就在後來我被押的同1個洗車場,把金額共25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洪國芳,被告洪國芳又把支票交給被告林昱融,我自己留下 250萬元之支票,也要幫唐純智調度。我保管的250萬元支票,有100萬元先被我用掉,當時我跟他講說因為我要用到,先跟他借支票還給人家等語(詳原審卷㈢第 151至154、1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純智交給你7張面額共500萬元的支票究竟是要作何之用?)他要換的。」;「(他要跟你調現,是不是?)對。」;「(為何你將 3張面額合計 250萬元的支票交給洪國芳或者林昱融,後來自己又保留4張面額250萬元的支票?為什麼?)他們說他們那邊可以幫我換。」;「(既然他們說他們那邊可以幫你換,為何你只交其中的一部分?)因為他說他那邊有幫我調現金的。」;「(你所謂他們是指洪國芳他們?)對。」;「(他們可以調現的金額是 250萬元,所以你保留一半下來?)對。」;「(你從唐純智那裡所取得的部分支票是不是有自行使用掉?你有用掉一部份,是不是?)有,我有跟唐純智講過。」;「(是事前還是事後講的?)事前。」;「(你怎麼用的?)就是先支付人家的貨款。」;「(你用掉的是其中100萬元跟50萬元的支票各1張,是不是?)對。」;「(你說你事前有經過唐純智的同意?)對,我有跟他講。」;「(唐純智既然是透過你要票貼借款,為何你又把這個支票用掉了?)他是說他總共是需要3、400萬元。」;「(他是說他事實上只需要3、400萬元就可以了?)對。」;「(那你又需要錢,又需要這個票,所以就把它先用掉了?)對。」;「這張票後來有無提示兌現?)沒有。」;「(你跟洪國芳、林昱融有無債權債務的關係?)洪國芳之前有向我借錢。」;「(借多少錢?)好像是10萬元還是5萬元,我忘記了。」;「(10萬元、5萬元是洪國芳向你借的錢?)對。」;「(林昱融有沒有跟你借錢?)沒有。」等語(詳本院卷㈢第38至39頁)。⑵證人唐純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唐鼎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上整個公司的營運是我在做主處理。在 100年年底時,「唐鼎公司」有些資金方面的需要,透過朋友介紹在同年底認識蔡慶龍,說蔡慶龍可以幫我解決財務上的需求跟困難。我有請蔡慶龍幫我處理「唐鼎公司」資金上的困難,蔡慶龍說希望我開出500萬的支票,但是不能同 1張,叫我分作100萬的 3張,50萬的4張,一共7張的票,日期也都不同。我跟蔡慶龍講我的缺口是在3到500萬,然後他就說那你就開 500萬的票出來,並沒有跟我講說調度資金的代價,以及要跟誰調資金,但是蔡慶龍有跟我講說利息不會算我很貴,至於怎麼算並沒有明確的提到,我把票開出去以後,就找不到蔡慶龍了。我完全不知道蔡慶龍的資金是跟誰借的,我在 1個洗車場有見過被告林昱融1次。我是把7張票全部交給蔡慶龍,和被告林昱融見面是在交票給蔡慶龍前,被告林昱融的意思是說我這邊有沒有需要,他等於也是一樣幫我用周轉的方式,看可不可以幫我調度到一些錢。他的目的跟蔡慶龍目的應該大同小異。但是我不認為被告林昱融是和蔡慶龍一起的,應該是分開的。被告林昱融應該是透過蔡慶龍知道我需要資金。我將支票交給蔡慶龍 5天以後,有再跟蔡慶龍做聯絡,我跟他說你不是跟我講錢會過來了,我這邊也滿緊的,非常迫切需要用到錢,然後他說快了快了,叫我再等他一下。我將票交給蔡慶龍後,就沒有和蔡慶龍再見過面,甚至於到最後我打電話給他,他也就不接了。我開這 7張票,只有跟蔡慶龍 1個人談。被告林昱融去工業區並不是跟我拿支票,他是跟我講說我有沒有需要,他那邊可以幫我做 1個資金周轉、紓緩的動作,我就說你可以的話,當然我也願意,只是這樣的接觸而已。我開出7張票,第一張票號LCA0000000,發票日 101年1月24日,金額100萬元整的支票有被提示;另外1張票號是LCA0000000,發票日101年2月24日,金額是50萬元整的支票有被提出交換,但是我趕快去銀行把它掛止付。那個時候,我就陸續開始跳票,沒有辦法,我撐不下去了。除了這2張提示以外,其他5張票蔡慶龍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我。蔡慶龍好像有提過要我將那2 張支票借給他用,我並沒有答應,我說怎麼可能,我說我的票我拜託你去幫我轉錢,結果你轉到錢了,你跟我講說你要把錢拿去用,那這樣子有點不對吧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36至143頁)。 ⑶證人即唐純智配偶孔春蓉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因為在今年年初「唐鼎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後來蔡慶龍表示他可幫我們調度,然後要我開出7張總共500萬的支票,我在1月初開給他,7張同時一起開,在我們公司位於臺中○○區00路00號的工廠交給他,後來一直沒有下文,後來我先生有打電話給蔡慶龍,告訴他如果沒有辦法的話 7張支票就退還給我們,但蔡慶龍一直拖拖拉拉,我才去報遺失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㈡第73頁背面)。 ⑷綜合證人蔡慶龍、唐純智、孔春蓉的證詞可知,當「唐鼎公司」有3至500萬元資金需求時,唐純智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蔡慶龍,並委由蔡慶龍以票貼的方式,籌措上開資金需求,並應蔡慶龍的要求開出 7張共500 萬元的支票,期間雖曾透過蔡慶龍與被告林昱融見面,被告林昱融亦有詢問唐純智資金需求的情況,然唐純智始終係透過蔡慶龍處理「唐鼎公司」的資金需求及票貼借款,亦係將7張共500萬元的支票直接交給蔡慶龍,並未直接委由被告洪國芳、林昱融處理票貼借款,縱因蔡慶龍私下用掉其中2張共150萬元的支票,且未歸還其他 5張支票,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在於蔡慶龍與唐純智之間,與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無關。 ⑸再者,依被告洪國芳於102年1月10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唐鼎公司」的老闆當初拜託蔡慶龍,說他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看有沒有辦法調動 500萬元出來,把地下錢莊的錢處理掉,我有一直去問,最後我去問蔡慶龍,我說你的票要拿給我,我才可以換錢出來,可是蔡慶龍一直沒把票拿給我,最後我才知道蔡慶龍把唐鼎老闆開的票拿去私用等語(詳原審卷㈤第160至162頁)。由被告洪國芳自稱其向蔡慶龍表示「你的票要拿給我,我才可以換錢出來」,顯然在蔡慶龍尚未將「唐鼎公司」 500萬元支票悉數交給被告洪國芳前,被告洪國芳根本尚未調得 500萬元現金,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洪國芳尚未悉數取得「唐鼎公司」 500萬元支票,如何經由票貼借款調得 500萬元現金。從而,被告洪國芳陳稱因其已先調得 500萬元現金,需負擔利息,意即蔡慶龍應賠償其利息損失,根本係不存在之事實。且被告洪國芳始終無法提出其已先調得 500萬元現金,需因此負擔利息的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均再次應證蔡慶龍並無積欠被告洪國芳、林昱融任何款項。 ⑹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受唐純智之委託,要向蔡慶龍索回被蔡慶龍用掉的 150萬元支票等語。然查,證人唐純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票你是直接交給蔡慶龍,還是說當時被告洪國芳也有在場?)我就直接交給蔡慶龍。」;「(後來,蔡慶龍跟你講說其中的兩張票他用掉了嘛?)是的。」;「(當時,你回憶一下,你有沒有接到洪國芳或者林昱融他們打電話詢問你是不是有需要幫你處理這一部分的事項?有沒有印象有這樣的情況?)是有這回事。當時情況是蔡慶龍,我一共開出 500萬元票面金額的支票,有100萬元、100萬元的,50萬元、50萬元的,其中兩張,已經兌現了,票到,蔡慶龍他把150 萬元現金拿走了,我說我現在資金上有短缺有需要,蔡慶龍他說過一段時間會給我清,他就推三拉四的,我叫他來都不來。」;「(是因為你找不到蔡慶龍,知道他把兩張票用掉,可是找不到他?)是的。」;「(所以你後來有接到林昱融或者是洪國芳打電話給你說是不是要?)『是不是要幫你去處理這件事情』,我說:『那當然是,如果你們可以幫我找到他,因為他不接我電話,如果你們可以找到他,那也是最棒的』,因為我們在做生意,非常急需資金,口頭燒,三點半馬上就要到了,所以我感覺到心情很鬱卒。」;「(所以他們有打電話來,你有同意說:『如果有辦法,你幫我一起處理』?)是的。」;「(後來還是沒有處理掉,就對了?)還是沒有處理掉,後來我就沒有消息了,我就不知道怎麼回事了。」;「(再請你確認,那段時間你能找得到蔡慶龍嗎?)找不到。」;「(電話蔡慶龍他就不接?)他有的時候接,有的時候不接,幾乎不接的多。」;「(後來,據你剛才說,林昱融、洪國芳有在你發現蔡慶龍把支票兌現錢以後用掉了,那你有沒有跟林昱融、洪國芳說,如果他們可以找得到蔡慶龍的話,就請他們去幫你找?)是的。」;「(林昱融跟洪國芳當時有沒有講說他們要怎麼樣幫你處理這件事情?)沒有,他們說:『我們幫你去找找看,找得到的話,我們就跟你聯絡』。」;「(後來有聯絡嗎?)都沒有,我就不知道怎麼回事了,忽然間就,應該這樣講,我就是看到電視新聞,看到有一些事情出來,我才知道原來是這麼回事。」;「(你有委託洪國芳跟林昱融幫你處理債務的問題嗎?)沒有委託,只是在電話中有談到,他說可以幫我找到,我說可以找到是最好。」;「(你就只是在他們主動跟你講說要幫你找蔡慶龍時,你同意他幫你找?)是的。」;「(你有沒有委託他處理債務問題?)沒有,因為要寫委託書的東西,我不可能亂寫。」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顯然,唐純智雖在被告洪國芳、林昱融主動以電話聯繫,說要幫唐純智找蔡慶龍時,唐純智有被動同意請洪國芳、林昱融找到蔡慶龍時,聯絡唐純智,然唐純智從未委託洪國芳、林昱融處理其與蔡慶龍的債務問題。再對照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及101年1月18日,係受唐純智委託處理債務問題,而與蔡慶龍見面,被告洪國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初期及偵查中原審羈押訊時,係以蔡慶龍可能是因為合作經營土方工程時意見不合,且其有找地給蔡慶龍填土,蔡慶龍收錢後沒有把錢給他,蔡慶龍故意亂講,其並未在101年1月18日與蔡慶龍見面等語(詳警卷第 3、5頁、第1867號偵卷㈠第118頁、第63號聲羈卷第16、18頁);於101年6月14日原審訊問時始陳稱:「唐鼎公司」唐純智開票出來,透過蔡慶龍幫他調現金,後來蔡慶龍說他們不要,可是錢我已經調出來,要付利息,我們有約見面,沒有打他,沒有綁他的手,去的人有我和林昱融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4頁);於101年7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101年1月18日16時,有和蔡慶龍見面,但沒有押他,當時「唐鼎公司」老闆來票貼,蔡慶龍用掉「唐鼎公司」的兩張支票補自己債務,我拿 500萬元出來後,蔡慶龍沒有辦法把這 2張支票給我,「唐鼎公司」老闆才不要繼續請我票貼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不難發現被告洪國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受唐純智之委託,要向蔡慶龍索回被蔡慶龍用掉的 150萬元支票的辯詞,純係為規避其等於本案有不法所有意圖,刻意虛構其等於101年1月18日與蔡慶龍見面,係為處理唐純智與蔡慶龍債務關係之假象。否則,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既已於101年1月18日與蔡慶龍見面,何以事前、事後均未與唐純智聯繫,並通知唐純智到場。且蔡慶龍自唐純智處取得之 7張支票,其中 3張業已交付被告林昱融等情,業據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於原審審理及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詳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第1867號偵卷第23頁),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林昱融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發票人唐鼎公司之支票3張(票號LCA0000000、LCA0000000、LC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 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2月24日、付款銀行均為臺中商業銀行)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搜字第577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支票影本 3張(詳第1867號偵卷㈡第16至1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洪國芳、林昱融自稱要代唐純智向蔡慶龍索回蔡慶龍用掉的 150萬元支票,何以未先將此 3張支票先行歸還唐純智。又蔡慶龍固擅自用掉唐純智交付之2張共150萬元的支票,並有 2張支票尚未歸還唐純智。換言之,蔡慶龍實際上未歸還唐純智的支票僅有4張,金額僅有250萬元,且另外 3張支票,實際上已為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所掌握,被告洪國芳、林昱融何以能向蔡慶龍勒贖1500萬元,且經討價還價尚勒贖 500萬元,並強迫蔡慶龍簽發 500萬元的本票而強盜財物。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洪國芳、林昱融與蔡慶龍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渠等亦非為唐純智處理與蔡慶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純粹是因為蔡慶龍擅自用掉唐純智委託其辦理票貼借款的7張共500萬元支票的其中2張共150萬元支票,致唐純智取消票貼借款的委託,因而擋到被告洪國芳、林昱融藉由幫「唐鼎公司」票貼借款賺取利潤之財路,其等乃因此心生不法所有的意圖,對蔡慶龍為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 ⑺至於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的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無證人蔡慶龍所述被迫簽發之本票 5張扣案,難認證人蔡慶龍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然查,證人蔡慶龍被迫簽發之本票 5張,既已交付被告洪國芳等人,而在被告林國芳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證人蔡慶龍已無提出作為證據之可能性,而要求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提出作為自己不利之事證,無非緣木求魚,本案既尚有1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尚未到案,衡情被告洪國芳自可將上開本票置於其他共犯處。從而,警方未能自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搜索查扣上開本票,亦屬事理之常。本院認為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既已動用10餘名人力,並將證人蔡慶龍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要求證人蔡慶龍撥打電話向友人湊1500萬元作為贖款以換取自由,復於證人蔡慶龍未能調得款項之際,與證人蔡慶龍討價還價而答應降為 500萬元,斯時若未命證人蔡慶龍當場簽立金額共 500萬元之本票,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等人豈非白忙一場。再者,證人蔡慶龍當時客觀上縱已無支付能力,然被告洪國芳等人本即計劃依恃其不法勢力,對證人蔡慶龍強盜而擄人勒贖財物,證人蔡慶龍如何籌出該等財物,被告洪國芳自無需替證人蔡慶龍操心,自難以證人蔡慶龍當時的客觀環境,逕認被告洪國芳無對其犯強盜而擄人勒贖之可能性,此二者並無邏輯的必然性。否則,任何為重利犯行之行為人,均是利用被害人財務吃緊之際,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而對被害人為重利犯行,至於被害人日後如何籌出款項清償本金及重利,並非行為人需為被害人操心之事項,此時若謂被害人業已無支付能力,即謂行為人無重利犯行,恐亦違反經驗法則,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的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實難為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有利之認定。又由被告林昱融自承其事後有應被告洪國芳的要求,撥打電話給證人蔡慶龍,要求把錢送過來,否則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洪國芳等人確實有對證人蔡慶龍為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並掌握證人蔡慶龍簽發金額共 500萬元之本票 5張,否則其等憑何恐嚇證人蔡慶龍要把錢送過來,否則會死得很難看,此部分自以證人蔡慶龍之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④按「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 2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 1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 332第2項第3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業經最高法院92年 2月25日92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800號判決參照)。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等人對蔡慶龍並無任何債權,僅因「唐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唐純智因資金周轉困難,於 101年初請蔡慶龍幫忙票貼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並將票面金額共 500萬元之支票合計7紙(100萬元的3張、50萬元的4張)交付予蔡慶龍。蔡慶龍轉請被告洪國芳幫忙票貼,並於取得上開支票 2、 3日後,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免你洗洗車場」,將唐純智交付金額分別為100萬、100萬及50萬元之支票共 3紙,交給代被告洪國芳出面之被告林昱融收執。嗣因蔡慶龍擅自使用唐純智交付的1張100萬元及1張50萬 元支票,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唐純智遂取消請蔡慶龍辦理票貼及貸款事宜,連帶影響被告洪國芳不能透過票貼而獲取利息,被告洪國芳因而對蔡慶龍心生不滿,遂與被告林昱融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先於101年1月1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7-ELEVEN」便利商店前,要求蔡慶龍開車跟在被告洪國芳等人後面,迨蔡慶龍抵達並進入「免你洗洗車場」的辦公室時,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即分持棍棒毆打蔡慶龍,並以鐵鍊綑綁蔡慶龍身體,及以水電用塑膠束帶束縛蔡慶龍的雙手,而剝奪蔡慶龍之行動自由,並將蔡慶龍拘禁該址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約10幾分鐘後雖將蔡慶龍鬆綁,然旋由其等開車強將蔡慶龍載至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忠興汽車修配廠」旁邊 1間房間內繼續拘禁。其間,被告洪國芳等人於同日(即101年1月18日)19時時許,要求蔡慶龍打電話向友人湊1500萬元作為贖款以換取自由,蔡慶龍乃同日19時29分30秒撥打電話向友人張瑞源急調款項,因張瑞源表示金額太大,無法幫忙,致未能調得款項。蔡慶龍與被告洪國芳幾經討價還價後,被告洪國芳答應降為500萬元,復因蔡慶龍仍無法籌得500萬元,乃命蔡慶龍當場簽立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5張,並向蔡慶龍恫嚇稱:「若不簽就要讓你死!」及「要在1月20日下午5點前先拿出1、200萬元,不然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蔡慶龍因遭到被告洪國芳等人拘禁、毆打及恫嚇,至使不能抗拒,而依被告洪國芳等人所言簽發如上金額之本票 5張,交與被告洪國芳等人。嗣被告洪國芳等人取得蔡慶龍當場簽立金額共 500萬元之本票 5張後,始於同日21時許,將其釋放,計蔡慶龍前後遭洪國芳等人剝奪自由之時間,前後共約 5小時許。被告洪國芳與林昱融復接續同一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國芳於同年月19日21時許,以不詳電話對蔡慶龍恫嚇稱:「別再把我裝孝維(臺語),你要在20日下午 5點前,先拿1、200萬元給我」等語,及於翌日撥打2至3通電話予蔡慶龍,向蔡慶龍強索款項,並於同日12時33分許,指示綽號「裕隆」之被告林昱融,以不詳電話聯絡蔡慶龍,在電話中再次對蔡慶龍嚇稱:「當天下午 5點前將錢送過去,不然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蔡慶龍心生畏懼,有家不敢歸,且外出時以帽遮掩,深怕遭被告洪國芳等人堵到後有生命的危險。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等人既係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強盜犯行(即蔡慶龍因遭到被告洪國芳等人拘禁、毆打及恫嚇,至使不能抗拒,而依被告洪國芳等人所言簽發金額共 500萬元之本票 5張,交與被告洪國芳等人),其擄人勒贖及強盜犯行,其發生在時間上有緊密之銜接性,復於同一地點為之而具關連性,自已該當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名。 ⑤此部分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楊翊敬、賴士凱共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翊敬、賴士凱為共犯,實有誤認: ⑴證人蔡慶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中間戴眼鏡那位賴士凱有看過,楊翊敬沒有見過,見過賴士凱的場合是跟被告洪國芳在一起的場合,我沒有一起跟賴士凱工作過;在洗車場裡很多人拿棍棒打我,很多人下手,是被告洪國芳指使他們下手,被告林昱融有打我,被告林昱融有跟去另1個地方,另1個認識的賴士凱則沒有印象;我剛剛指的賴士凱、被告林昱融均當過洪國芳的司機,當時我坐的那台車好像不是被告林昱融或賴士凱開的車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51至152、157、174至175 頁),其明確表示同案被告楊翊敬未見過,而同案被告賴士凱亦未確認確有參與其內。復佐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送被害人蔡慶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彩色相片(詳原審卷㈣第 195至196頁,與第1867號偵卷㈠第 80頁之影印相片同),證人蔡慶龍指認結果為編號1(係施建偉)、編號3(係洪國芳)、編號10(係楊翊敬)、編號12(係賴士凱)等人,惟編號 1施建偉,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且證人蔡慶龍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未見過楊翊敬(即編號10),顯見證人蔡慶龍以相片為指認,其正確性甚屬有疑。 ⑵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 101年12月19日,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職務報告,其內說明同案被告楊翊敬、賴士凱與被告洪國芳開始通話日期為100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詳原審卷㈤第24至25頁),而本件強盜取財之行為係101年1月18日,由此足知證人蔡慶龍遭被告洪國芳等人強盜而擄人勒贖之期間內,同案被告楊翊敬、賴士凱與被告洪國芳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聯繫並至現場參與之行為,同案被告楊翊敬、賴士凱辯稱:其等並無參與,沒有到現場等語,難認無據,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確有與其他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此部分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國芳矢口否認有對「名清園商城」地主及攤商為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名清園商場」的事與我無關,被告林昱融有欠我 1筆錢,他說要出租攤位賺錢來還我,我不知道被告林昱融有沒有攤位可以出租,過程我真的不清楚,證人來指認也說沒有看過我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之事實,純粹係被告林昱融個人之行為,與被告洪國芳完全無關,被告洪國芳自始至終,均未曾與黃永欽、王崇信、郭懿德等人有過任何接觸或聯絡,此有證人黃永欽、林崇信、郭懿德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至於黃永欽於事發後雖曾請託彰化縣議員「葉寧鋒」,向被告洪國芳請求減少交付予林昱融之金額,惟此部分係因「葉寧鋒」主觀上認為被告洪國芳應與被告林昱融有認識,故才主動向被告洪國芳提及此事,並請被告洪國芳代為向被告林昱融請求調降金額,事前被告洪國芳並不知情。至於被告林昱融向黃永欽收取金錢後,雖有主動打電話告知被告洪國芳,惟此乃因林昱融先前曾積欠被告洪國芳 100萬元,被告林昱融向被告洪國芳表示因其承攬臺灣燈會節期間之保全工作,故近期內會向攤商收取數10萬元之現金,屆期即可償還上開欠款,並非被告洪國芳指示被告林昱融向地主及攤商收取款項,此亦有證人林昱融之證詞可供佐證,足證此部分之事實,確實與被告洪國芳無關等語。另訊據被告林昱融亦矢口否認有對「名清園商城」地主及攤商為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恐嚇黃永欽等人,「名清園商場」的事,是因為我自己想租那裡的攤位,我打電話給王崇信,問他們租多少,要求他們退租,由我們來租,王崇信說不行,之後才約地主去「OK」便利商店討論承租事宜,協商過程平和,雙方並未發生任何肢體或言語上之衝突,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黃永欽等人收取這些款項,但不是恐嚇來的,也非起訴書所稱的保護費,是幫他們顧攤位及環境清潔的錢。我是要跟他們借錢要去租那些攤位,再轉租給別人,但沒有辦法,後來我跟地主講說,不然我晚上幫他顧攤位或做環境清潔、清理垃圾,看價錢多少,並沒有恐嚇取財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林昱融並無恐嚇黃永欽等人之情事,因被告林昱融有意在鹿港燈會期間承租「名清園商城」之攤位營利,才要約黃永欽等人出面討論承租事宜,協商過程平和,雙方並未發生任何肢體或言語上之衝突,被告林昱融向黃永欽等人收取之金錢,係燈會期間「名清園商城」清潔及保全之費用,並非起訴書所稱的保護費。②被告林昱融之辯詞,核與證人王崇信、蔡宗源、施淮迅、林志彬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林昱融與「名清園商城」地主及承包商之會談過程,氣氛平和,被告林昱融亦無出言恐嚇或告知將來惡害之情形。況且,依證人林志彬之證詞可知,被告林昱融確有委託道禾實業有限公司於元宵節期間,在「名清園商城」外邊擺放 2個垃圾桶,每日按時收取垃圾,相關清潔費用,被告林昱融亦已全部付清。至於保全工作,證人黃永欽亦表示林昱融應該是有作,因為他們在燈會期間,並無另外聘請保全人員,且攤位是開放的空間並未上鎖,於燈會期間並無任何攤位向其反應有任何物品失竊,足證被告林昱融確有負責「名清園商城」於元宵節燈會期間之保全工作。雖然證人黃永欽曾表示被告林昱融有來收取保護費,但此部分或許是被告林昱融收取之清潔及保全費用,較一般之行情為高,所造成之誤會,屬純綷的民事糾紛,與恐嚇取財無涉等語。又訊據被告施淮迅亦矢口否認有對「名清園商城」地主及攤商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載被告林昱融去「OK」便利商店,我都在該商店外面,沒有聽到被告林昱融跟對方講什麼,我也沒有在「名清園商城」裡面參與商談,不知道被告林昱融有收什麼錢,也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施淮迅涉犯對鹿港燈會「名清園商城」之地主及攤商為恐嚇取財犯行,僅以被告施淮迅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為認定依據,並未參酌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已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 2項之規定。②證人黃永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林昱融旁邊的那位沒有講話,也沒有動作等語;證人王崇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只有被告林昱融有去「名清園商城」等語;證人蔡宗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之後,有看到被告林昱融,沒有看到被告施淮迅等語,足證被告施淮迅並未參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等語。③依被告林昱融自承其自地主黃永欽及攤商處取得之費用,係全部用以清償其對於被告洪國芳之欠款,被告施淮迅並未分得半毫,依經驗而論,被告施淮迅既未分得分毫,且亦不在意費用之去向,當係與本案無關,始會有如此漠然之情緒。④被告施淮迅在警局詢問時為認罪之表示,係因警方告知被告施淮訊,既有與被告林昱融一同前往鹿港,協談有關「名清園商城」收費事宜,即已構成犯罪行為,其才會為認罪表示,其在警詢之認罪表示,並不實在等語。 ㈡惟查: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淮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其陳述如下: ⑴於101年4月16日警詢時陳稱:「(你有無與林昱融一起向被害人黃永欽強取保護費?是受何人指使?)是我載林昱融去的,載林昱融去之後,就由林昱融跟黃永欽對話,而我就在離他們4至5公尺的地方講電話,我大約有聽到林昱融要向他們收取保護費的事,但細節我沒有聽的很清楚。」;「(據被害人黃永欽指證稱:你於 101年2月3日曾偕同另一嫌疑人林昱融至鹿港鎮○○路 000號『名清園』,你們自稱是綽號『細漢國』洪國芳這邊的人,要收取鹿港燈會期間設攤的保護費30萬元,此事是你與何人所為?)是我跟林昱融一起去的。」;「(你是基於何種名義要向攤商收取保護費30萬元?)林昱融有跟我講說是洪國芳叫他去那邊辦事情的,而我只是跟林昱尾融一起去而已。」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㈡第109頁)。 ⑵於101年4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這是朋友借我使用的電話,我用不到1個月。」;「(去年底到今年3月使用何門號?)是我朋友借我的0977的門號,後面的號碼我忘記了,我用不到 2個月。」;「(洪國芳的綽號?)細漢國(台語)。」;「(你與林昱融何關係?)朋友。」;「(你的綽號?)朋友都叫我惟迪。」;「(你是否曾經在今年的 1月底,打電話給今年鹿港燈會向鹿港鎮民承租土地經營攤位的攤商,要求攤商要交付保護費給你和林昱融等人?)林昱融曾經用我的電話打給對方,打電話的地點我忘記了,是在車輛行駛中,在鹿港的某地區,林昱融說他是打給用攤位出租給別人的人,後來在同 1天對方有回撥電話是我接到的,我便跟林昱融講說對方有打電話來要約見面再講,接下來隔天林昱融就叫我開洪國芳的車,載他去他們承租的地方講。」;「(你載林昱融出門,是不是有先到鹿港鎮中正路與建國路路口的OK商店?)有。」;「(在該便利商店,你們雙方談了多久?)約 1個多小時。」;「(這其中林昱融是否有離開?)有,他說他跑去找人,要我等一下,我就在那邊跟承租攤位的人講話。」;「(關於本件涉嫌向攤商,以及土地承租人恐嚇取財犯行你是否願意認罪?)我願意認罪。」;「(你和林昱融等人為何會找上上開地主及攤商勒索保護費?)一開始是洪國芳與林昱融先講好,這是林昱融跟我說的,在便利商店時,對方有表示要考慮看看,當天晚上5、6點我又跟林昱融去地主那裡,大約晚上 8點才離開,中間有地方人士來協調,在地主那裡本來雙方有就金額談好,後來對方有再變卦。」;「(你和林昱融在上開OK便利商店,和地主等人在談話時林昱融他有離開,他當時是不是去找洪國芳?)我不知道,他叫我等一下。」;「(在上開便利商店,你跟林昱融和對方見面時,是不是有向對方嚇稱『你出租攤位給他人營業,每一攤位要抽取新臺幣 2萬元,如果沒有給的話,就不要擺攤營業」?)這是在現場林昱融跟對方講的,一開始不是說 2萬,一開始是跟對方說看他們承租給別人是多少,要幫他們顧攤子及清潔費,對方就說不用,後來林昱融一直跟對方講,對方就表示考慮看看。」;「(你在今年 2月3日下午3點,是不是有用電話聯絡地主,向地主表示當天下午 4點要到他的住處向他收取31萬5000元的現金?)沒有,這是林昱融打給對方的,他有時用我的手機打,有時用他的手機打。」;「(在上開便利商店時,你是不是有向對方表示,這個費用是你們老大綽號『細漢國』的男子交待要向對方收取的?)這是林昱融跟他們講的,我當時人在車子那邊。」;「(在今年2月3目下午 4點23分被告林昱融跟洪國芳有電話聯絡,林昱融向洪國芳表示『現在路上都在塞車,都在管制』,當時你跟林昱融是不是坐在同 1台車上?)當時我是載洪國芳,我記得林昱融打給洪國芳有向他表示路上在塞車。」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㈡第116至118頁)。 ②被告施淮迅自白情節,核與證人黃永欽、郭懿德、王崇信下列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⑴證人即「名清園商城」負責人黃永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⒈於警詢時陳稱:彰化縣鹿港鎮○○路 000號「名清園商城」是我所經營,此次燈會期間商城周圍我的土地所設置之臨時攤位是我出租管理。101年1月底,向我承租攤位之臺南中華民俗技藝協會理事郭懿德先生向我說:「有人打電話給他說要收取保護費,要我幫忙處理,否則他不敢在此設攤營業」,101年 2月2日當天下午,郭懿德先生所僱請之王崇信及綽號「阿福」之管理人員跟我反映說:對方一直要來拿錢,且要我出面處理,如果我不處理,他們就不敢租賃營業,後來我就跟王崇信及綽號「阿福」之員工,與對方先約定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旁7-11超商見面,後來對方再打電話約定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建國路之OK便利商店前見面,當時是有2名年約20至30歲男子,其中1人自稱其綽號為「大尾」,另 1名男子我不知道其名字或綽號,與我們3人見面,當時該綽號「大尾」等2名男子向我表示說:我在燈會期間出租攤位給他人營業,他們每1攤位抽取2萬元,如果不給錢你們就不要擺攤營業,後來經我一再懇求拜託協商下,每一攤位降到 1萬3000元,當時他說你們共擺設24攤位,一次要收取新 31萬5000元,其中有1名小弟向我說,此費用是他們老大綽號「細漢國」之男子叫他們來收取的。我於 101年2月3日15時許,接獲綽號「大尾」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我說:當天下午16時許,他要到「名清園商城」,向我收取該筆錢31萬5000元現金,當時我因害怕如未依其要求付款會有事端,且向我承租之攤商也不敢前來營業並要退租,所以我不得不付款,當天下午16時許,是由綽號「大尾」之男子獨自前來向我收錢,當時我向他表示因現今不夠僅能先付20萬元,當時該綽號「大尾」之男子就當場收取20萬元,並當場要我後續還要支付20萬元尾款。後來我有委託縣議員葉寧鋒出面幫我出面協調,將該筆保護費由20萬元降至10萬元,以減少我的損失,於 101年2月9日上午10時,綽號「大尾」之男子前來收取該筆10萬元。我有聽說:綽號「細漢國」及其小弟綽綽號「大尾」等人有再向郭懿德恐嚇要收取保護費20萬元,但實際情形不了解,警方要自己調查。我第一次付款20萬元時,有目睹該綽號「大尾」之男子有打了 1通電話,回報向我收取20萬元,但我不知道他打給誰等語(警卷第133至135頁)。 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經營「名清園商城」,這次燈會期間商城周圍我所有土地設置的臨時攤位,是我出租管理。在今年 1月底向我承租攤位的郭懿德先生向我說「有人打電話給他說要收取保護費,要我幫忙處理,否則他不敢在此設攤營業,要退租」,在今年2月2日當天下午,郭懿德先生所僱用的王崇信及綽號「阿福」的管理人員向我表示說,對方一直要來拿錢,而且要我出面處理,如果我不處理,他們就不敢租賃營業。後來在同一天,對方約我跟王崇信及「阿福」,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7-11見面,後來對方接到電話說要改到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鹿草路的OK便利商店見面,警察筆錄寫建國路寫錯了,當時有兩名年紀大概20到30歲的男子,其中 1人自稱是「大尾」,當時綽號「大尾」等兩名男子,向我表示說「我在燈會期間出租攤位給他人營業,他們每一攤位要抽取 2萬元,如果不給錢,就不要擺攤營業」,後來經我一再拜託協商下,每一攤位降到 1萬3000元,當時他說你們共擺設24攤位,一次要收取31萬5000元,其中有 1名小弟向我說此費用是他們老大綽號「細漢國」之男子叫他們來收取的。101年 2月3日15時許,我有接到綽號「大尾」男子打電話給我,說當天16時許,他要到「名清園商城」向我收取31萬5000元,當時我因害怕如未依其要求付款會有事,且向我承租之攤商也不敢前來營業,並要退租,所以我不得不付款,當天16時許是由綽號「大尾」之男子獨自前來向我收錢,當時我向他表示因現金不夠,僅能先付20萬元,該綽號「大尾」之男子就當場收取20萬元,並當場要求我後續還要支付20萬元尾款後,就離開現場。他們要求付的是31萬5000元,但是他們另外有去找郭懿德及綽號「阿福」等人,要他們補到50萬元。後來我在101年 2月9日上午10時,有委請縣議員葉寧鋒出面幫我協調,將該保護費尚未付的20萬元降到10萬元,並且將10萬元寄在議員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的鹿港城餐廳,請他轉交給對方,我這樣做是希望對方不要再找我。施惟迪應該是在101年1月底,在「名清園商城」的前面與我見面,施惟迪他當初有問我郭懿德的電話,叫我叫對方要出來跟他們講。我不曾跟洪國芳見過面,但我確定施惟迪他有來找過我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㈠第71至72、122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彰化縣鹿港鎮的「名清園商城」是我所有,也是我所經營的。101年的1月底到 2月初鹿港花燈期間,我有將商城及周圍土地,以140幾萬元的代價,出租給郭懿德,案發前有1個自稱「矮仔國」的人來向我要郭懿德的電話,後來郭懿德有向我反應說有人打電話,要跟他收保護費,要我幫忙處理,要不然他不敢在這邊營業,因為我也沒有碰過這種事情,我不曉得要怎麼處理。在101年 2月2日下午,「阿福」跟王崇信兩個有帶我去跟對方碰面,他們說對方有跟他們電話聯絡。那次見面本來是約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館旁邊的7-11,後來改到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跟鹿草路的OK便利商店。對方來兩個年輕人,我只認得在庭這位被告林昱融,他當時說叫「大尾」,「大尾」他說要我拿錢,要不然我們那個攤位就不用排了,他並沒有說這是保護費。他說不然我們那個攤位就不用排了這樣。每一個攤位要收 2萬元,如果不給他們錢,就不要擺攤營業。到最後我就是全部拿30萬給他。而當天有說總共是24個攤位, 1次要收取31萬5000元,主要跟我談判的人是「大尾」,另外 1個就沒再講了,也沒有什麼動作。他們跟我收這些錢,當然我認為是不合理啦,也是覺得很困擾,因為他們要的錢,我也給他了嘛,我也沒有去跟警察報案,最後是警察自己來找我,他說他們有監聽之類的,不然我是說啊給他就算了。我給他們錢也是沒有辦法的事情,因為我已經租給郭懿德了,如果說我這個錢沒給他們的話,我就沒辦法來跟郭懿律承諾這個契約了啊。是因為他們有講說:沒有給他們錢就不要擺攤營業,所以我才給他們錢。後來我是聽「阿福」他們說,他們要跟他拿 10萬元。101年2月3日下午接到「大尾」的來電,說下午16時許,要來「名清園商城」跟我收31萬5000元,我只記得第一次給他20萬元。後來有請葉寧鋒議員幫忙談一下,餘款降為10萬元,是請葉寧鋒議員轉交。我給他們這些錢之後,他們並沒有幫忙作打掃、顧店的事情,也沒有說他們收錢是要作清潔、保全的工作,而且我們裡面就自己有清潔人員在整理,是我們自己裡面的員工在作清潔、整理,也有特別雇用垃圾車來清運,整個燈會期間,花了差不多快20萬元。我們是在主燈的對面,人潮很多,政府有設很多垃圾桶,我們「名清園商城」裡面都是我們自己清掃,因為那邊是租我們的地,而且燈會期間我們桶子有再增加 1桶,他說算1桶500元,就是等到晚上收攤,我們再清理,再倒進那個桶子裡面,我們燈會期間大部分都是 2桶左右,結束大概是晚上24時左右,我們都有打電話給清潔公司道禾實業有限公司,叫他們來載,燈會期間的通聯紀錄可以查一下,我們就是 2桶,我們這邊跟他有合約,合約是從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因為燈會期間他們是另外加收,說算桶的,平常 1個月是2500元,我這邊有跟道禾實業有限公司簽約,也有每個月的發票。最後那10萬元,葉寧鋒議員有跟我講已確實轉交對方等語(詳原審卷㈣第23至42頁)。 ⑵證人即向黃永欽承租「名清園商城」週邊空地之郭懿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⒈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與王崇信合資於100年9月11日向黃永欽承租彰化縣鹿港鎮○○路 000號「名清園商城」週邊的空地,做為臺灣燈會期間之攤位擺設,是由我本人與黃水欽簽約的。簽約承租空地後,我們再轉租給其他臨時攤販,賺取其中差價,不是由我們擺攤的。於101年01月底,我接獲1名自稱是鹿港鎮人的男子打來的電話,他說我承租的攤位有一些事情要處理,叫我要跟些約個時間見面詳談,因為當時我中風住院,所以就叫合夥人王崇信出面全權處理,事後是王崇信跟我說「有鹿港當地的人要索取保護費,全部的攤位要交出40或50萬元才可以擺攤」,後來他們協調降為10萬元,並由王崇信交付現金10萬元給對方。我知道後來有支付10萬元給對方,但是都是由王崇信處理的,詳細的細節、付款時間及地點我都不知清楚。王崇信交付給對方的10萬元是我與王崇信共同支付的。綽號「細漢國」之洪國芳及其小弟綽號「大尾」之林昱融,我都不認識。王崇信告訴我10萬元是交給鹿港當地的兄弟,沒說是何人。這整個事情都是由王崇信出面處理的,我因身體不適住院療養,對於詳細的過程均不知道,只知道我們承租的攤位有被人索取保護費10萬元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㈡第213至215頁)。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王崇信合資,向黃永欽承租「名清園商城」的土地,作為鹿港花燈設攤用的,剛開始我有接到電話,後來由王崇信負責直接聯絡,我跟王崇信講說事情圓滿就好,我沒有拿錢出來,王崇信他跟我說他有拿出10萬元,當時我中風生病住院,現場的事都是王崇信負責,如果要算清潔和保全1天差不多要2、3000元,10幾天大概不會超過 5萬元,我有以電話跟地主講如果沒有處理的話,我要退租,當時我接到電話的對方自稱是鹿港人,說要在這邊擺攤的話要過來這邊談一下事情等語(詳原審卷㈣第43至48頁)。 ⑶證人即與郭懿德合夥向黃永欽承租「名清園商城」週邊空地之王崇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⒈於警詢時陳稱:「名清園商城周邊土地,是我的股東郭懿德於 100年9月11日以150萬元向地主黃永欽所承租,期間自 101年2月3日起為期20天,由我們再規劃為22攤位轉租給其他攤販。101年1月底,我的股東郭懿德向我說有人打電話給他說,如果要在燈會期間要在該處做生意,就要與他們接洽,所以我與郭懿德就於 101年2月2日下午15時許,至「名清園商城」找地主黃永欽,我們跟黃永欽說:對方要來收保護費,你如果不處理,我們無法承租,後來要收保護費的人,與我們及黃永欽約定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7-11超商見面,後來對方又打電話約定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建國路之OK便利商店前見面,當時是有 2名年約20至30歲男子,其中1人自稱其綽號為「大尾」,另1名男子沒有我不知道其名字或綽號與我們 3人見面,當時該綽號「大尾」等 2名男子向黃永欽表示說:燈會期間出租攤位給他人營業,他們每1攤位要抽取2萬元,如果不給錢你們就不要擺攤營業,後來黃永欽一再懇求拜託對方,每1攤位降到1萬3000元,當時他要地主黃永欽24攤位要支付31萬5000元,談完之後我們就準備離開,其中我們另一位股東綽號「阿福」接獲對方要收保護的人的電話,表示地主那邊他要處理,你們承租商這邊要另外支付10萬,隔天他們就會到現場向我們收。他們是以保護我們燈會期間的安全為由,向我們收取保護費。向我收取保護費之人並沒有在燈會設攤期間,於收攤後幫我們看顧攤位或清潔環境垃圾等工作,都是我們自行僱工處理。我們有付10萬元,由4位股東各出2萬5000元共計10萬元,於 101年2月4日晚上20時許,我接獲綽號「大尾」男子打來的電話:他說要過來拿,方便嗎?我回應可以,他隔了約 2小時後就到「名清園商城」向我收取10萬元,拿了錢之後他就走了。我知道黃永欽有交付30萬元給綽號「大尾」他們,但詳細的情形,我並不清楚,我之前並不認識林昱融、施惟迪,是他們向我收保護費我才見過他們人,我與他們人並無仇恨或財隙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㈡第7至10頁)。 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郭懿德有在101年2月 2日15時左右,到彰化縣鹿港鎮找地主黃永欽,當時我們是跟地主表示,有人要來收保護費,你如果不處理,我們就無法承租。後來同 1天我們就與要收保護費的人,約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旁7-11超商見面,我們到那邊等了大概10分鐘之後,對方打電話給地主,說要改到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建國路路口OK便利商店見面,當時有兩個年紀約20至30歲的男子過來,並且向地主表示「燈會期間租攤位給他人營業,他們每1攤位要抽取2萬元,如果不給錢,你們就不要擺攤營業」,後來地主一再拜託對方,希望可以降低金額,當時我坐在旁邊,在我離開之前,地主有找 1位地方人士來協調,對方才同意把金額降低。後來對方好像跟地主收整數,我們這邊也是給了 1筆整數共10萬元,由我和郭懿德等4個股東分擔。我們好像是在燈會的前1天或2天,是由綽號「大尾」的男子1個人到燈會會場來向我拿10萬元。綽號「大尾」的林昱融是與施惟迪一同約我和地主到上開OK便利商店見面談保護費,施惟迪並沒有跟我通過電話,是由綽號「大尾」的跟我通電話。我跟地主和施惟迪及林昱融,在上開便利商店講了 1個多小時,之後去「名清園商城」那邊繼續講,後來地主的朋友有到「名清園商城」幫忙協調。在便利商店那邊的時候,施惟迪及林昱融都有在場,但綽號「大尾」的林昱融中途有離開20分鐘左右再回來。當時施惟迪都是跟地主在講,講的都是關於攤位要抽多少錢的事情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㈡第84至85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當時有跟檢察官說:「那時有 2個年紀約20、30歲的男子過來,並跟地主說,燈會期間,租攤位給他人營業,每1個攤位要收取2萬元,如果不給錢,你們就不要擺攤營業」是沒錯,那 2個年輕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林昱融、施惟迪,在OK便利商店時,只有跟地主談,到「名清園商城」時我、地主及「阿福」均有在場,最後地主的是30萬元,我們自己的是1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㈣第53至55頁)。 ⑷雖證人郭懿德、王崇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已有鬆動,證人郭懿德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一開始接到對方電話很難判斷是什麼電話,我有跟房東講如果沒有「處理好就要退租」,「處理」的意思不一定是花錢了事,有可能是環境問題,有可能是衛生問題、保全問題,很多雜煩事情,只是覺得心裡有事要處理等語(詳原審卷㈣第48至49頁);證人王崇信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在OK便利商店談時,我去買檳榔,沒記得那麼多,也忘了談話的內容,在「名清園商城」談時,我有到樓下去,他們要收取的費用是否覺得是保護費看個人心證,當初會給他們是覺得平安就好等語(詳原審卷㈣第52至55頁),均明顯與渠等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述且相互吻合之證詞相違,亦與證人黃永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之情節齟齬,以本案並非證人郭懿德、王崇信主動報案,且業已給付款項給被告洪國芳等人,其等息事寧人的心態,已至為明顯。其等於原審審理時,面對與被告洪國芳等人同庭之壓力,其為求自保而迴護被告洪國芳等人,亦屬人之常情。再觀諸證人王崇信之警詢筆錄時間為101年3月13日、偵訊筆錄時間為101年4月13日;證人郭懿德之警詢筆錄時間為101年5月9日,均距 案發之101年2月2日時間甚近,其記憶應甚為清晰, 且無其他被告在場之壓力存在,其等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③又依被告洪國芳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簡稱A)與被告林昱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簡稱B)於 101年2月3日16時23分48秒間之通訊監聽譯文: A:喂,怎樣。 B:這個地主說他要先拿20萬,其他11萬禮拜三。 A:多少? B:今天先20,禮拜三之前11萬,其他的南部那個處理。 A:那總共多少。 B:南部的19萬啊,地主這31萬。 A:嘿。 B:他今天說先20,今天先跟他拿20好嗎? A:20?啊還怎樣。 B:他的部分31萬,剩下的11萬禮拜三這樣。 A:禮拜三,你跟他說我們哪有時間跟他耗。 B:那我跟他說禮拜一叫他拿出來。 A:禮拜三沒關係,那剩餘的呢。 B:剩餘的明天南部的要拿來。 A:南部的要拿來? B:嗯。 A:那你等一下拿20萬過去給阿展。 B:我晚一點過去,現在路上都在塞車在管制。 A:你20萬拿到過去給阿展。 B:好。 及依同日16時44分16秒,被告林昱融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洪國芳之通訊監聽譯文: B:20萬我拿到了。 A:你先拿過去給阿展,明天另外的那個臺南的要給嗎? B:嘿啊。 A:明天臺南的拿來再看看。 B:好。 (以上詳原審卷㈤第42頁之檢察官補充論告書內之監聽譯文)。 細觀其內容,可知其等討論的,就是被告林昱融詢問被告洪國芳向證人黃永欽等人所索取之款項是先取20萬元,地主31萬,其「南部19萬」或「臺南的」之詞,則係指攤商應付之金額,由此顯見被告洪國芳雖未實際出面,但其參與程度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洪國芳辯稱:關於「名清園商場」的事,與我無關,只是被告林昱融欠錢還我,過程我真的不知道,證人來指認也說沒有看過我等語,並不足採信。 ④另證人葉寧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做過民意代表嗎?)有,做過彰化縣議員。」;「(是否認識黃永欽?)認識。」;「(在庭 3位被告你認識嗎?)我認識阿國,最旁邊那位『細漢國』而已,其他不熟。」;「(你平常如何稱呼洪國芳?)都是叫他『細漢國』。」;「(你於101年2月期間,黃永欽有無曾拜託你去幫忙他處理一件事情?)有,確定的日期我不知道。」;「(那是什麼事情?)他找我,他說有 1個叫『大尾』的,要去跟他拿10萬元,要拜託我跟『大尾』講,我說『大尾』我不熟,那我去拜託『細漢國』看熟不熟,我拜託『細漢國』跟『大尾』講。」;「(:你為何會想要拜託『細漢國』處理事情?)因為像『大尾﹃這些少年仔有很多,所以我不可能每個都認識,『細漢國』在鹿港有很多人認識他,所以我跟黃永欽說,我去拜託『細漢國』跟『大尾』講。」;「(黃永欽有無說『大尾』跟他有何糾紛?)沒有說是什麼糾紛。」;「(他有無說『大尾』要跟他拿錢?)對,他就是說『大尾』要跟他拿錢。」;「(拿多少?)10萬元。」;「(是什麼錢?)沒有講,他只說『大尾』要跟他拿。」;「(你覺得這是什麼錢?)我不瞭解。」;「(你有親自去找他嗎?)我叫人去找他,然後他有打電話給我。」;「(你電話中怎麼跟他講?)他打給我,我問說有 1個叫『大尾』的他有無認識,他說有,我說拜託你跟他講說黃永欽的事情有來拜託我,我出面,你跟他講一講,就結束,以後不要再那個。」;「(你說就結束,是說10萬元不要拿嗎?)不是,我的意思是說這10萬元拿去就結束。」;「(黃永欽跟你講的是說,請你說能否以10萬元解決,還是本來更多錢,要減少一點?)他是說這10萬元給他們就解決掉。」;「(意思是黃永欽拜託你說看能否跟『大尾』講10萬元就解決大尾這件事情?)對。」;「(事後,你去拜託洪國芳之後,洪國芳有沒有跟你回電話說這件事情處理的如何?)有,他跟我說他跟『大尾』講好了,然後我跟黃永欽說『細漢國』已經跟『大尾』講好了,所以黃永欽就把錢10萬元拿來寄我這裡。」;「(黃永欽將10萬元拿去哪裡寄給你?)拿去我的餐廳。」;「(黃永欽交10萬元給你之後,你怎麼處理?)我放在店內我女兒那裡,我跟『細漢國』說錢有寄在這裡,你叫『大尾』他們叫人來拿。」;「(有人來拿嗎?)有。」;「(是何人?)是誰我就不知道了。」;「(來拿錢的時候你有在場嗎?)有。」;「(你有看到何人來拿錢?)年輕人一大群,我不可能每個都認識。」;「(是否是在庭之人來拿錢的?)那麼久了,都沒印象了。」;「(他來拿錢時,你有沒有給他簽收的動作?)沒有,這種的要怎麼簽收。」;「(他來有沒有報說他是誰?)沒有,他來只說『細漢國』跟他說黃永欽有寄10萬元在我這邊,我說有,然後就拿給他了。」;「(拿去之後,你有再跟黃永欽報告嗎?)有。」;「(黃永欽既然跟你的交情那麼熟了,他有無跟你挑明的說這是對方要收保護費?)沒有,他從來沒有講過這一句話。」;「(黃永欽有無說這是因為他燈會那塊土地要租人設攤位而引發的糾紛?)沒有講。」;「(所以他都沒有跟你說『大尾』要拿的錢跟什麼有關聯,他都沒有講?)都沒有講。」;「(黃永欽來開庭時說,當時『大尾』說他還差他20萬元,黃永欽拜託你把20萬元降為10萬元,跟你剛才講說其實黃永欽是說能不能『大尾』拿這10萬元就把事情算了,所述不一樣,到底是怎樣?)黃永欽是拜託我用10萬元跟『大尾』談。」;「(你的意思是說黃永欽自己就跟你開口10萬元這個價錢,請你去向對方說拿10萬元就把事情解決?)對,並沒有說原本是要多少錢。」等語(詳原審卷㈣第142至150頁)。觀諸證人葉寧鋒證述確有受黃永欽之委託,要以10萬元與綽號「大尾」之被告林昱融洽談,以該10萬元即把事情解決,與證人黃永欽之證詞大致吻合,自堪信證人黃永欽確有委託時任議員的葉寧鋒出面,欲以10萬元解決後續事宜無訛。雖證人葉寧鋒避談該10萬元是否與保護費有關,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來拿錢的時候,並沒有請對方做簽收的動作,並直承這種錢要怎麼簽收等語,不難發現證人葉寧鋒就該10萬元的性質,確實有所保留。否則,若係正常款項,復係受證人黃永欽之託轉交,其又不認識前來取款之人,焉有不能請對方簽收之理。再者,該款項若誠如被告林昱融所言,係其與地主與攤商間就其擔任清潔及保全工作之代價,則當屬其與地主、攤商間民事契約的報酬,若有任何一方認為報酬不合理,自得本於契約自由的精神進行洽談調整,若確不能達成合致的情形,亦無法勉強成立契約之必要,乃身為地主的黃永欽不僅不能與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施淮迅等人洽談,尚須透過議員葉寧鋒出面,始能將餘款降為10萬元,且交付款項還不能要求對方簽收,在在顯示該款項確屬保護費無訛。 ⑤被告林昱融雖一再辯稱其雖有向黃永欽等人收取上開款項,但並不是恐嚇取財,也非起訴書所稱的保護費,是幫地主及攤商顧攤位及環境清潔的錢,且其確有委託道禾實業有限公司於元宵節期間,在「名清園商城」外邊擺放 2個垃圾桶,每日按時收取垃圾,相關清潔費用,其已全部付清。至於保全工作,依證人黃永欽因為在燈會期間,並無另外聘請保全人員,且攤位是開放的空間並未上鎖,於燈會期間並無任何攤位向其反應有任何物品失竊,足證其確有負責「名清園商城」於元宵節燈會期間之保全工作等語。然查,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施淮迅確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施淮迅自白明確,核與證人黃永欽、郭懿德、王崇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洪國芳與林昱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業如前述,且「名清園商城」的清潔工作,本即由證人黃永欽的清潔人員負責,並自行雇請垃圾車清運垃圾等情,業據證人黃永欽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道禾實業有限公司與戎美有限公司(明清園觀光批發商城)黃永欽簽訂之合約書(環保工程委託代執行主契約書-A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期限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道禾公司開給戎美公司的統一發票(含101年1、2月,詳原審卷㈤第183至191頁);而被告洪國芳、 林昱融、施淮訊等人收取保護費後,並沒有在燈會設攤期間,於收攤後幫我們看顧攤位或清潔環境垃圾等工作,都是證人王崇信等人自行僱工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王崇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林昱融辯稱其向證人黃永欽等收取的款項,是幫地主及攤商顧攤位及環境清潔的錢,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即道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道禾實業有限公司係從事一般清除垃圾的業務,101年元宵節期間, 有受到被告林昱融的委託,去處理彰化縣鹿港鎮「名清園商城」前面的垃圾清運等語(詳原審卷㈤第128至136、138至139頁),並提出「昱融」委託道禾實業有限公司從事清潔服務之收款單(總金額4萬餘元,詳原審卷 ㈤第182頁)為證,然縱被告林昱融確有委請道禾實業 有限公司為垃圾清運的工作,惟證人黃永欽、郭懿德、王崇信自始即有既定的清潔計畫及配合廠商,且相關清潔工作亦都正常運作,本無需額外再找被告林昱融從事清潔維護工作,其等焉有必要再多花費40萬元,請被告林昱融再重覆作相同的清潔工作,且由被告林昱融委請道禾實業有限公司,僅係作垃圾清運的工作,金額亦僅為4萬餘元,與「名清園商城」的清潔工作,除垃圾清 運外,最重要的是派員打掃、清除地面的垃圾,且僅證人黃永欽部分的清潔工作支出,即花費20萬元,顯不相當,足認被告林昱融委請道禾實業有限公司作垃圾清運的工作,僅係刻意美化及掩餘其等向地主及攤商收取保護費的不法事實,實則地主及攤商係因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施淮迅的恐嚇行徑致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洪國芳等人無訛。至於被告林昱融辯稱其有為攤商照顧攤位並作保全的工作,然此部分已為證人黃永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王崇信於警詢時所明確否認,且被告林昱融始終無法提出其在燈會期間,確有為「名清園商城」之攤商照顧攤位或作保全工作的證明供法院查證,顯然亦係臨訟之飾詞,亦不足採信。 ⑥被告施淮迅於法院審理時雖更異前詞,改稱其僅係單純載被告林昱融至OK便利商店,並不知道被告林昱融與證人黃永欽等人的商談內容,其至「名清園商城」亦未參與商談,並未與被告林昱融共犯,其於警局詢問時為認罪之表示,係因警方告知既有與被告林昱融一同前往彰化鹿港,協談有關「名清園商城」收費事宜,即已構成犯罪行為,其才會為認罪表示,其在警詢之認罪表示,並不實在等語,然此已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情節及證人黃永欽、王崇信上開證述情節明顯不符。參以被告施淮迅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就燈會恐嚇取財犯行,亦係為認罪之表示(詳原審卷㈠第99頁反面),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就向攤商及土地承租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為認罪(詳第 1867號偵卷㈡第116頁反面),並於偵查同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洪國芳與被告林昱融先講好,這是被告林昱融跟我說的,在便利商店時,對方有表示要考慮看看,當天晚上17、18時許,我又跟被告林昱融去地主那裡,大約晚上20時許才離開,中間有地方人士來協調,在地主那裡本來雙方有就金額談好,後來對方有再變卦,在101年 2月3日下午15時許,以電話聯絡地主,向地主表示當天下午16時許要到他的住處向他收取31萬5000元的現金,這是被告林昱融以我的手機打給對方的,是 1月底被告林昱融用我電話跟對方聯絡,我問他他才跟我說要去向對方收類似保護費,在101年 2月3目下午16時23分,被告林昱融跟被告洪國芳有電話聯絡,被告林昱融向被告洪國芳表示「現在路上都在塞車,都在管制」,當時我是開車載被告洪國芳,我記得被告林昱融打給被告洪國芳有向他表示路上在塞車,當天被告林昱融去跟對方收錢時,我是跟被告洪國芳在一起,後來被告林昱融有去找被告洪國芳,他是跑到體育場附近的洗車場去找被告洪國芳,被告林昱融來了之後我才外出離開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㈡第117 頁),可知被告施淮迅對於鹿港燈會之地主及攤商恐嚇取財之犯行,確已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係具體陳述其參與的內容,而非概括性的認罪,殊難想像其有遭警方誤導之可能性。其事後更異前詞,辯稱:我只是載被告林昱融去OK便利商店,我都在該商店外面,沒有聽到被告林昱融跟對方講什麼,我也沒有在「名清園商城」裡面參與商談,也不知道林昱融有收什麼錢等語,容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本案既係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及施淮迅等人,先推由被告施淮迅於101年1月底某日,至上開「名清園商城」,向黃永欽詢問承租其土地之攤商郭懿德之聯絡電話。嗣被告洪國芳等人即聯絡向黃永欽承租攤位之攤商郭懿德表示要收取保護費,並要求郭懿德出面與其等「詳談」。郭懿德接獲上開電話後,旋向其合夥人王崇信表示:「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如果要在燈會期間在該處做生意,就要與他們接洽!」等語。由郭懿德於同年月底某日,向地主黃永欽表示有受到恐嚇,要黃永欽幫忙處理,否則不敢在黃永欽所有之土地上設攤營業等語。嗣郭懿德之合夥人王崇信及綽號「阿福」之成年攤販管理人員復於同年 2月2日下午3時許,再次向黃永欽表示「對方一直要來拿錢!」,要求黃永欽出面處理等語。同日某時,被告洪國芳復指示被告施淮迅、林昱融以電話邀約黃永欽、王崇信及「阿福」等人,至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體育場旁「7-ELEVEN」便利超商見面,雙方見面後,被告林昱融及施淮迅即接獲洪國芳來電,並向黃永欽等人表示改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鹿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OK」便利商店協商保護費事宜,迨黃永欽等人抵達上開地點後,被告林昱融及施淮迅即向黃永欽嚇稱:「你在燈會期間出租攤位給他人營業,我們每1攤要抽2萬元,如果不給錢你就不要擺攤營業!」等語,使黃永欽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永欽等人之安全。經黃永欽低聲拜託後,每1攤位保護費降到1萬3000元,被告林昱融及施淮迅並向黃永欽表示出租24個攤位,其等 1次要收取31萬5000元費用,並表示該費用係其等老大綽號「細漢國」即洪國芳指示其等前來收取等語。另被告林昱融、施淮迅對黃永欽及王崇信等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後,黃永欽等人準備離開之際,王崇信及「阿福」又接獲與被告林昱融、施惟迪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來電,並對「阿福」與王崇信恐嚇稱:「地主那邊我會處理,你們承租商這邊要另外付10萬元,隔天我們就會到現場去收!」等語,使王崇信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崇信等人之安全。嗣黃永欽因懼怕被告洪國芳等人將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先後接續於同年月3日16時許及同年月9日10時許,在上開「名清園商城」及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城餐廳」等地,分別交付20萬元及10萬元予洪國芳等人。另王崇信遭被告洪國芳等人上開恐嚇後,果於同年月 4日20時許,接獲被告林昱融來電表示要過去向其收取費用等語,王崇信因恐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將發生危害,乃於上開電話通話結束後 2小時許,在上開「名清園商城」前,將1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林昱融,顯然被告施淮迅與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前開恐嚇取財現場係由被告林昱融主導,並由被告林昱融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然並不影響被告施淮訊共同正犯之成立。 ⑦至於證人即錦福里里長蔡宗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有應證人黃永欽之要求,於 101年2月3日前往「名清園商城」,協助黃永欽與對方洽談,看看價錢能能少一點,能不能少拿1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㈣第137至141頁),然其對協助洽談的價錢,究竟是指什麼?到場之人,除被告林昱融外,尚有何人?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顯然其對當日所發生的人、事根本不瞭解,其相關證詞自難為被告洪國芳等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施淮迅確有與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國芳有指示同案被告洪新發於 100年11月底,與洪武郎之女洪金珠簽約承租洪武郎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雙方約定每年租金為7000元,出租之土地總面積共約4000平方公尺,且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由其統籌指揮,先利用約 1個月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業者在上開租得之土地開挖整地,將可供回填廢棄物之空間盡可能擴大後,再由其聯絡在北部負責接洽廢棄物來源之被告詹永珅,迨被告詹永珅確定欲傾倒之廢棄物數量與載運之貨車後,即由被告詹永珅聯繫在上開土地現場負責管理之同案被告洪新發,而由同案被告洪新發指揮引導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上開土地並加以掩埋。嗣經警據報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101年3月2日,至上開地號土地稽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是被告詹永珅說這種土可以資源回收、廢物利用,可以跟砂混合給人家填土或怎樣,是商機生意,不是為了違法傾倒廢棄物,我也不知道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應申請許可文件等語;被告詹永珅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於 100年11月間,確有聯絡車輛司機承載貨運,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且該土是臺北蓋房子所挖的土,應該是乾淨的土等語。 ㈡惟查: ①被告洪國芳、詹永珅、同案被告洪新發均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一節,為其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詳原審卷㈠第 107頁、卷㈥第10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證人洪金珠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洪國芳於 100年11月底,叫同案被告洪新發以年租7000元,向我父親即地主洪武郎承租,由我出面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1年12月10日起至 102年12月9日止,租金由被告洪國芳簽約後,當場交付 1年的租金,被告洪國芳承租土地傾倒的廢棄物數量,我不清楚,所傾倒之物確實有惡臭味道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㈡第131至133頁),及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洪國芳跟同案被告洪新發向我父親承租土地時,他們是說要做堆積土的轉運站,因為同案被告洪新發是鄰居,所以我沒有懷疑他們是要傾倒會發出惡臭的不明廢棄物等語(詳第1867號偵卷㈡第 135頁),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同案被告洪新發去找我外公、舅舅先講,當時我爸爸住院,然後他們跟我說放在那裡也沒有用,加減賺一點錢,結果害我要賠好多錢,現在縣政府要罰我家30至60萬元,說什麼廢棄物清理法的,我有去跟縣政府申訴了,因為他們之前有說過如果被罰錢,他們要負責,今天我爸爸死了,我連喪葬費都快要沒有,我媽媽精神障礙,他們又要罰我錢,我原本今天是不想要來的,可是因為要被罰錢,我不得不來,他們當初說是放乾淨的土的轉運站,只付7000元,今年這 1年的還沒有給我,不要就算了,他東西趕快搬走,不然還要被罰錢,被告洪國芳在簽約當天,當場他有說要放土的轉運站,他跟同案被告洪新發先生都這樣講,所以我後面那 1條才會怕他們給我丟髒東西,才會加註明有的沒的,我只知道農地不能亂放東西,因為是我們的地,我當然會想要保護我們的地,我又怕現在不告他的話,之後他如果東西不搬走,還是一樣我們得花錢,我們哪有那麼多錢,而且垃圾我不知道要搬去哪裡,但我不能亂倒,所以我才會想說去申請,警察看我孤苦伶仃,才會叫我去告他,當時同案被告洪新發和被告洪國芳主動找我要簽約時,沒有提出任何經政府許可的清除文件等等給我看等語(詳原審卷㈣第219至222頁),再佐以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簽約人確為洪武郎與同案被告洪新發,租期 2年,被告洪國芳為連帶保證人,而其後並附註「甲方(指出租人)要求乙方(指承租人)不得堆放有污染之土壤及有毒之物品,若乙方有違約時,應即時清除同時支付違約金 100萬元」,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參(詳第1867號偵卷㈡第137至138頁),由此可知上開土地確由被告洪國芳、同案被告洪新發向地主所承租,且參以其租賃契約之附註事項,及被告洪國芳自承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詳原審卷㈠第 107頁)等情,足認同案被告洪新發對於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當有認識,堪以認定。 ④復觀諸被告洪國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與被告詹永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B),其間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第 883號警聲搜卷第4至5頁): ⒈100年9月17日12時39分43秒: A:啊你現在一台都出多少? B:你說什麼。 A:等一下要下來的這個啊。 B:那個1台我到時候會拿3000給你啦!有下去我再 拿給你啦! A:好啦。 B:先幫我處理一下比較要緊啦,不然快糟糕。 A:好啦。 ⒉100年9月17日13時30分26秒: A:我跟你說喔,萬一來不及,地主來幹什麼,到時候我再去跟他嘟,我說這個朋友剛才打給我,應跟他那個…我跟他說大家那個… B:大家相挺啦。 A:喔那個怎麼那個…有夠醜的!那個料很醜! B:是喔,我就沒看到,我今天沒有過去。 A:非常醜的醜!跟第一天我們在用的那裡的一樣。B:是喔,不就粗的,有那個輪胎皮的那個,他怎麼去出那個。 A:那個下去實在…,到時候要去嘟很難嘟,我看到都暈倒,我說實在到時候沒有(倒)快一點,如果有問題很難跟人家嘟的。 ⒊100年10月28日9時29分31秒: B:喂! A:後面那2台別再倒了,有看到好像警察在那裡。 B:好,我知。 ⒋100年10月28日9時33分26秒: B:喂! A:已經倒6台了。 B:還有幾台沒倒? A:還有2台沒倒。 ⒌100年10月28日10時51分15秒: B:喂! A:你有什麼時候有空下來一下。 B:我也很忙。 A:漢寶那裏也要先停一下,明天叫土先不要下來。B:好,我明天叫土先不要下去 A:你明天下來一下,商量一下那個污土的事。 觀諸被告洪國芳、詹永珅於本案前,在其他不詳地點,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依其等通訊監察內容可知,其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尚知注意觀察有無警方人員在四周埋伏查緝,顯然其等對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警方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知之甚詳。又目前環保意識高漲,任意傾倒廢棄物,將嚴重污染環境,透過新聞報導及傳播媒體,已為一般人民普遍知悉的常識,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均涉及相關環保法規,業者不僅在土地取得、相關設備及處理能力,必須受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環保法規的規範,處理人員必須有相當的執照,且尚須定期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從而廢棄物清理業者必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亦為一般人民所週知,被告洪國芳已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近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的社會經歷,且自承從事土方工程,對上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且若其確實不知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應申請許可文件,則其與被告詹永珅於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何以會注意觀察有無警方人員在四周埋伏查緝,顯然其辯稱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係其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 ④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彰化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年3月2日上午10時,就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牛肚溪北側為會勘,其情形為: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牛肚溪北側堤岸空地,被堆置土方,現場部分土方有散發惡臭味道,經與偵查隊人員研判疑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或是混合物),已於現場分別採樣6袋,每袋約3公斤左右,進行TCLP檢驗,有彰化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表、採證照片(詳第 1867號偵卷㈡第96至98頁及第883號警聲搜卷第10至13頁),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在卷可參(詳第 883號警聲搜卷第14頁),並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圖,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詳第1867號偵卷㈡第99至100頁)。再於101年5月2日下午進行勘查,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牛肚溪北側堤岸旁空地(即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被傾倒不明廢棄物,雖已於 101年3月2日會同偵查隊實地勘查,現場有土方及散發惡臭味道之不明廢棄物,因當時現場並無行為人,除當場採樣送驗外,已請偵查隊協助查明地主及相關行為人資料,本案樣品經TCLP(有毒重金屬)檢驗結果,尚符合目前管制標準,被告洪國芳與同案被告洪新發承租土地堆置廢棄物,已明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供參(詳第 4529號偵卷第9頁),顯見堆置在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方確實散發惡臭味,雖該土方經採樣,其TCLP(有毒重金屬)檢驗結果,尚符合目前管制標準,惟該土方內尚含有鋇、砷、銅、鉻、汞等成分,有卷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 6份在卷(詳第4529號偵卷第 18至153頁)可參,顯非一般廢棄物,其雖非屬有毒事業廢棄物,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屬明確。被告洪國芳辯稱: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詹永珅說這種土可以資源回收,是商機生意,不是為了違法傾倒廢棄物等語;同案被告洪新發辯稱:係我出面租土地,不知道土有問題,我在現場指揮時那些土不會很臭等語,及被告詹永珅辯稱:該土是臺北蓋房子所挖的土,應該是乾淨的土等語,均非有據,難以採信。 ⑤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定。被告洪國芳、詹永珅及同案被告洪新發,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由被告洪國芳統籌指揮,先利用約 1個月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業者在上開租得之土地開挖整地,將可供回填廢棄物之空間盡可能擴大後,嗣即由被告洪國芳聯絡在北部負責接洽廢棄物來源之被告詹永珅,自不詳地點收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聯絡不知情的貨車司機運輸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南下,再聯繫在上開土地現場負責管理之同案被告洪新發,而由同案被告洪新發指揮引導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將來源不明且散發惡臭味該不明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貯存於上開被告洪國芳指示同案被告洪新發出面承租之上開土地,並僱請不知情之業者加以掩埋,揆諸前開說明,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犯行。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國芳、詹永珅、同案被告洪新發共犯此部分之非法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有罪部分論罪科刑與撤銷、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國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洪國芳先後對被害人林以翔多次恐嚇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取財之主觀目的而為之,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洪國芳與同案被告楊俊銘及其他8至9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刑法第332條第 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其等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毆打被害人蔡慶龍,以鐵鍊綑綁其身體、以水電用塑膠束帶束縛其雙手,並將其拘禁在「免你洗洗車場」辦公室及「忠興汽車修配廠」旁的房間,係其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24年度上字第4407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於釋放被害人蔡慶龍,雖仍有再以電話恐嚇被害人蔡慶龍交付財物,然此係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同一取財之主觀目的而為之,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論以一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10餘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而該罪名復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所謂應再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犯擄人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施淮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施惟迪先後多次對被害人黃永欽、郭懿德、王崇信及「阿福」等人為恐嚇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取財之主觀目的而為之,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施淮迅迪及去電恐嚇王崇信、綽號「阿福」股東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施淮迅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施淮迅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項、第 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 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號判決參照)。被告洪國芳、詹永珅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向不知情之洪武郎承租土地貯存、處理廢棄物,核其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起訴書贅引第1項,亦漏分辨前、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洪國芳、詹永珅與同案被告洪新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等人從事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犯犯、利用不知情業者從事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犯行,係間接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及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僅成立包括一罪。 (五)被告洪國芳就上揭2次恐嚇取財罪、1次強盜擄人勒贖罪、1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昱融就 1次恐嚇取財罪、1次強盜擄人勒贖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洪國芳、林昱融關於犯罪事實(二)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此部分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原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卻改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處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洪國芳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林昱融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 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品行不佳,且被告洪國芳的情況,尤甚於被告林昱融,被告洪國芳與林昱融不思以正常途徑掙取金錢,因被害人蔡慶龍擅自用掉唐純智用以貼現的支票 2張,唐純智因而取消票貼的委託,連帶影響被告洪國芳、林昱融藉由票貼賺取利息的財路,明知其等對被害人蔡慶龍並無任何債權,竟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共同毆傷蔡慶龍,用鐵鍊綑綁其身體,以水電用塑膠束帶束縛其雙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加以拘禁,將被害人蔡慶龍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命其以電話向友人湊1500萬元作為贖款以換取自由,並於被害人蔡慶龍未能調得款項,且蔡慶龍與其等還價,將贖款降為 500萬元後,被害人蔡慶龍猶未能調得款項時,命被害人蔡慶龍當場簽立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5張,並向被害人蔡慶龍恫嚇稱:「若不簽就要讓你死!」及「要在 1月20日下午5點前先拿出1、200 萬元,不然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被害人蔡慶龍因遭到洪國芳等人監禁、毆打及恫嚇,至使不能抗拒,而依洪國芳等人所言簽發如上金額之本票 5張,交與洪國芳等人,被害人蔡慶龍始獲得釋放,前後遭被告洪國芳等人剝奪自由之時間,長達約 5個小時,且受有前胸、軀幹、背部、左手、左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洪國芳與林昱融於被害人蔡慶龍被釋放後,仍接續同一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恫嚇被害人蔡慶龍付款,致使被害人蔡慶龍心生畏懼,有家不敢歸,且外出時以帽遮掩,深怕遭被告洪國芳等人堵到後有生命的危險,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犯罪動機、目的深具非難性、犯罪手段激烈而暴力、對被害人蔡慶龍所生危害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洪國芳於此部分犯行,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林昱融則係聽命於被告洪國芳而行事,其等涉案程度有所不同,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犯後均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蔡慶龍有任何和解、道歉之行為,難認對自己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有深刻體認,法治觀念極為薄弱,並斟酌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㈠第135、1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洪國芳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昱融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第 1頁、第1867號偵卷㈠第 204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定有明文。本案有關被告洪國芳、林昱融犯罪事實(二)部分,僅由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原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有關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共同犯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原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卻改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處斷,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為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雖較原審判決量刑為重,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洪國芳所有,惟其用途為日常供聯絡之用,由其監聽譯文之內容可知非特為本案而購置,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用以毆打蔡慶龍之棍棒、綑綁其身體的鐵鍊、束縛其雙手的水電用塑膠束帶,其種類及何人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其餘有罪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洪國芳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四)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林昱融、施淮迅所犯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詹永珅所犯犯罪事實(四)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分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洪國芳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林昱融前於 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施淮迅前於 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詹永珅於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等品行均不佳,被告洪國芳夥同同案被告楊俊銘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 8、9人仗著人多勢眾,恐嚇被害人林以翔使之心生畏懼而交付所謂「規費」之款項,對被害人林以翔財產造成損害,並使其內心飽受恐懼、被告告洪國芳與林昱融、施淮迅不思以正常管道謀取金錢,竟以恐嚇手段收取所謂「保護費」,並使正當生意人蒙受身心及金錢上之迫害,另被告洪國芳、詹永珅等人未經許可即任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且被告詹永珅前已有上開 2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仍不知警惕,與被告洪國芳及同案被告洪新發,再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有藐視公權力之情,自不宜輕縱,並兼衡上揭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在謀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施淮迅均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詹永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僅記載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明確記載其所犯者,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何種犯罪行為,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違誤之處。然原判決主文記載詹永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主文之寫法係依照司法院97年 2月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並無不當之處,至於被告詹永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具體犯罪態樣,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內詳載。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詹永珅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次與被告洪國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顯然藐視公權力,且其等僅係將有惡臭且含有鋇、砷、銅、鉻、汞等成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經任何符合環保法規之處理,即任意棄置掩埋,嚴重破壞自然生態,危害環境甚深。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實際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詹永珅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被告洪國芳、林昱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因本件被告洪國芳、林昱融所犯之上開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涉及上開修正部分,是應逕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芳因覬覦違法清運廢棄物市場之龐大利益,與被告楊俊銘、楊翊敬及楊宏偉(楊翊敬、楊宏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檢察官上訴之範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7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產業道路旁之廢棄魚塭等處,共同以將加惡害於棄土業者謝保羅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語及舉動,恐嚇謝保羅提供魚塭供其等回填有毒廢棄物。期間,被告洪國芳一抵達位於彰化縣芳苑鄉產業道路旁之廢棄魚塭後,便以極兇惡之口氣接連對謝保羅恫稱:「我是誰你知道嗎?」等語,並以三字經辱罵謝保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謝保羅告訴)。嗣被告洪國芳向謝保羅表示其有大量土方需要地方填倒,並強要謝保羅提供土地任其回填,因遭謝保羅婉拒,被告洪國芳旋即對之恫嚇稱:「你不讓我填土,你也不用填了!」等語。嗣於同日稍後,被告洪國芳等人復帶同謝保羅前去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附近某處,讓謝保羅看其所稱要回填的不明廢土,因謝保羅認為其等開出的條件顯不合理,認為其等所指的「土方」必然是不得任意傾倒之廢棄物,而婉轉表示該等廢土並不符合自己需求,詎被告洪國芳等人即向謝保羅恫嚇稱:車上灰色包包裡面有放槍枝(因未扣案,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等語,使謝保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保羅之安全。嗣被告洪國芳為達其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復接續於同年月29日19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謝保羅,在電話中強約謝保羅「出來當面談」,經謝保羅拒絕後,被告洪國芳即對謝保羅恫嚇稱:「祝你們工廠以後都會很順利!」等語,因被告洪國芳等人甫於 2日前強要謝保羅提供土地,並對謝保羅為恐嚇,在遭謝保羅婉拒後,被告洪國芳復刻意向其表示「祝你們工廠以後都會很順利!」等語,使謝保羅內心甚為恐懼,深怕其生命、財產將會遭遇不測,致生危害於謝保羅之安全。嗣因謝保羅一再吞忍,並婉拒被告洪國芳等人,被告洪國芳等人始未恐嚇取財得逞,因認被告洪國芳、楊俊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芳、楊俊銘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洪國芳坦承有於 100年8月27日下午,與被告楊俊銘一同去找謝保羅之事實、證人謝保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卷附被告洪國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及100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監字第703、772號通訊監察書、扣案楊翊敬所有之空白本票1本、鋁製棒球棍1支、黑色塑膠棍2支,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洪國芳、楊俊銘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洪國芳辯稱:我並沒有恐嚇謝保羅,只是和謝保羅去看土方,並跟他說沒有合作沒關係,祝他們工廠以後會很順利等語;被告楊俊銘辯稱:證人謝保羅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當天確係為談「土方回填」而到達現場,而我與被告洪國芳也就「土方回填」之生意,與謝保羅洽談,而後謝保羅亦隨同我與被告洪國芳前往王功村觀看該批土方。我與被告洪國芳確實有誠意,雖該筆生意最後無法成交,然雙方都沒有任何損失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洪國芳、楊俊銘涉犯上開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洪國芳、楊俊銘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洪國芳、楊俊銘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一)本案原係由謝保羅指證被告洪國芳恐嚇犯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0年8月27日先有3個人開1部白色自小客車到我工作的場所,下車詢問我這個地方讓不讓人家填倒廢土,我當時拒絕他們,隔了 1小時後,就由綽號「細漢國」等7人開2部車,細漢國下車後,就用很兇的口氣跟我講:「我是誰你知道嗎?」,我回答他:「我不知道你是誰。」,他就連續用三字經辱罵我,並告訴我說:「你不讓我填土,你也不用填了。」,之後又來了第三次,「細漢國」叫我上他們的車,載我至他們置土的地點,車上他有拿 1個黑色包包,並告訴我他有帶槍,就放在包包裡面。100年8月29日晚上及100年8月31日中午的時候,「細漢國」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8月31日中午打的那通電話,打來之後就用三字經一直罵我,最後在100年8月31日晚上約19時許,他又打來給我,一直要約我出去跟他當面談,意思是要私底下給我利潤當做酬勞,遭我拒絕之後,他又對我恐嚇稱:「祝你們工廠工作都會順利!」,我一聽到這句話,我就感覺到心生畏懼,害怕他又叫手下找我麻煩等語(詳第3611號警卷第110至112頁、第1867號偵卷㈠第45至4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100年8月27日14時,在彰化縣芳苑鄉產業道路 1個廢棄魚塭,他們搭1 輛白色轎車來,是問土方的事,我說要問公司老闆,我無法做決定,接下來他們3個人就離開了,過半小時或1小時左右,他們又開 2部車過來,他們的意思是說他們有土方,看能不能幫忙,被告洪國芳大概有提到「你不讓我填土,你也不用填了!」,他說大家都一樣是生意人,你不填,大家都不用填,因為這地是公司的,他可能不曉得,以為是別人的地,需要我們協助回填,他講的意思是這個意思,他可能也是口氣很差,因為風很大聲,聽不太清楚,他有說可不可以1台車貼我500元,我說我真的無法作主,因為那是公司的地,不是我的地,所以我說我有困難,我要問公司。我拒絕他之後,他並沒有講到類似要讓我怎樣的話,他說那你回去問一下你們老闆的意思如何,他們類似說身上有帶東西,我不太清楚是什麼東西,因為我又沒有看到東西,我沒有看到類似槍那樣的東西,被告洪國芳有講裡面有槍,但我真的沒有看到。被告洪國芳後來有在100年8月29日有打電話給我,他說能不能出來談一下,看有什麼方式可以倒土,我說老闆說沒辦法,我就沒辦法了,他電話中有對我說:「祝你們工廠以後都會很順利!」,因為我們是老實人,他講話的含意,我們無法體會,所以我們當然會害怕。那個算是他要掛電話之前的 1個結語吧,我不清楚,因為我跟他又不熟,我不曉得他講的是什麼意思,我也無法理解。我是因為對被告洪國芳這個人只有見過1次面,然後 100年8月29日又在講土方的事情,但是講土方的事情沒有結論,被告洪國芳講這句話,我自己心裡面就會害怕,因為我有問我們公司,後來他有再打給我,問我們公司的意思,我說真的沒辦法,後來就結束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85至202頁)。而被告洪國芳、楊俊銘均否認有問謝保羅:「我是誰你知道嗎?」,也沒有用三字經罵謝保羅,也否認有對謝保羅講「你不讓我填土,你也不用填了!」等語及表示包包內有槍之事,且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國芳、楊俊銘確持有槍之事實,證人謝保羅之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洪國芳、楊俊銘確有對謝保羅為上開言詞,已非無疑。況且,證人謝保羅在原審審理時,就其指稱被告洪國芳所言「你不讓我填土,你也不用填了!」,其語意為何?有無恐嚇之意,前後陳述亦相歧異,實難遽認被告洪國芳、楊俊銘有恐嚇取財的犯意。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若所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國芳雖坦承有於電話中對謝保羅稱「出來當面談。」、「祝你們工廠以後都會很順利!」等語,而被告洪國芳確有於100年8月29日18時56分15秒、同日19時37分16秒、同年月31日10時56分13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保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詳第2030號他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背面)在卷可稽,然證人謝保羅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電話中一直拒絕他,當時講話的內容,應該不算愉快,因為他會覺得我沒有辦法幫上忙,公司這邊說不行,我也一直跟他說我無法作主,在這種情況下,被告洪國芳突然冒出這句話,然後講完就掛掉電話,我一直拒絕他,突然聽到這句話很不舒服,因為我跟被告洪國芳不熟,不知道是真祝福還是有其他用意,我聽不懂他的用意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99至200頁),細繹被告洪國芳用詞,尚屬中性的用語,語意上亦確實為祝福他人的語句,雖在當時情境下,證人謝保羅會感覺害怕,實因其與被告洪國芳不熟,無法得知及體會被告洪國芳講話之含意而感到害怕,然證人謝保羅同時證稱被告洪國芳當時講這話時的口氣,應該算是掛電話前的一個結語,因為跟他不熟,且無法理解他講的是什麼意思,這是最後一次通電話,之後就沒有再表示什麼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192頁之證述所述)。因此,被告洪國芳是否有恐嚇取財的犯意,其於電話中所謂「出來當面談。」、「祝你們工廠以後都會很順利!」等用語,是否為危害之通知,且足使被通知人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產生畏懼心,亦非無疑,難認被告洪國芳此部分行為,已符合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另警方雖於同案被告楊翊敬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扣到空白本票、鋁製棒球棍、黑色塑膠棍,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21、25至26頁)在卷可證,然同案被告楊翊敬確與與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且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業如前述,且上開扣案物品,亦明顯與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無關,自據難為被告洪國芳、楊俊銘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洪國芳、楊俊銘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洪國芳、楊俊銘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洪國芳、楊俊名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洪國芳、楊俊銘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為被告洪國芳、楊俊銘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