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見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勇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勇見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登記為合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臨港東一路與中央南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臨港東一路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應遵照指示停車,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張仁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中央南路行向之交通號誌已從黃燈轉變為紅燈,應遵照指示停止駛入該交岔路口,仍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林勇見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車頭撞及張仁和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致使張仁和彈出車外,復遭自己原駕駛之小貨車輾過(此時為無人駕駛),因而受有外傷性第5、6節頸椎間盤破裂併完全脊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疾患、肺部挫傷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及雙側張力性氣胸,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仍受有肢體癱瘓,無法自行活動及咳痰能力、膀胱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林勇見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仁和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惠伶律師具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本院卷第68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見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和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鄭進鋐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屬實,復有童綜合醫院101 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48張(見偵查卷第9、41 至43 、56至67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9月2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29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臨港東一路與中央南路路口100年12月23日號誌時制計畫表1份(見原審卷第24、76頁)附卷可稽。又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20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致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車頭撞及告訴人張仁和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致使告訴人張仁和彈出車外,並因而受有外傷性第5 、6節頸椎間盤破裂併完全脊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疾患、肺 部挫傷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及雙側張力性氣胸,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仍受有肢體癱瘓,無法自行活動及咳痰能力、膀胱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二、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甲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乙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皆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衝進路口,甲車於紅燈尚在倒數的最後1至2秒進入路口,乙車則是在黃燈變紅燈之際進入路口,兩車相撞剛好在號誌的全紅時段。甲車、乙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規定」,有中央警察大學102年4 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交通號誌已從黃燈轉變為紅燈,應遵照指示停止駛入該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彈出車外,遭自己所駕駛之小貨車輾過,應係告訴人未繫安全帶所致,亦應有過失等語。惟查,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固彈出車外,遭自己所駕駛之小貨車輾過,且其小貨車駕駛座側玻璃完整、擋風玻璃破裂,有案發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7 頁反面下半頁、58頁上半頁),然告訴人自其駕駛座正前方彈出駕駛座,究係告訴人已繫安全帶,因撞擊力量太大,致其身體彈出,或告訴人未繫安全帶,致遭撞擊時其身體彈出,在現場處理警員察看之紀錄,此部分(保護裝備)之記載為:「不明」,另被告部分則記載「繫安全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3頁)。顯然現場處理警員已經在現場仔細觀察蒐證後,仍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繫安全帶。是以,辯護人辯解「告訴人未繫安全帶」,也有過失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林勇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檢察官論告意旨,雖認:被告前在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係在車禍後,伊因而昏迷卡在其車內,當時顯然沒有自首之意思等語。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車禍發生之後,你人在何處?)我被夾在車內陷入昏迷、被送到醫院。(你被送到醫院後人才清醒過來恢復意識?)從救護車上開始就在吐,到醫院後也是一直吐,吐了兩天才醒過來。(車禍發生之後你被夾在聯結車的駕駛座內,你有意識到警察跟你問話嗎?)沒有。(一直到何時你記憶中何時才知道警察問你?)一直到出院後爸媽才告訴我警察要我好點後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似陳述車禍發生後,其身在車內,已陷入昏迷。 (二)然而,現場處理之警員林鴻吉到院證稱:「……我們到場的時候,除了營業貨櫃曳引車林勇見還受困於車內以外,其它的有受傷的張仁和已經送醫了。(請問你是何時知道肇事者的姓名的?)肇事者(林勇見)受困於車內當時,曳引車的駕駛受困在車內就已經有跟我們講說他跟另外一輛車發生交通事故……(到現場之後,看見林勇見受困車內,他當時意識清不清楚?)意識還算清楚。(那他當時有辦法製作筆錄嗎?)算是沒辦法製作。(你有要求他出示證件嗎?)當時沒有,因為還在搶救中。(所以沒有登記任何年籍資料?)沒有,我們是當天到現場處理完以後到醫院詢問確定身份的……(你到達現場的時候,當時被告是受困在車內沒有辦法製作筆錄,他人受困在車內的時候,當時他的意識是清醒的,同時也向你表示說他就是肇事者,這些你確定嗎?)是的,確定,他有講到其它車輛發生碰撞。(根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曾經講到他車禍發生之後,他人被夾在車內陷入昏迷被送到醫院,然後他說他從救護車上開始就吐,到醫院裡也是一直吐,吐了兩天才醒過來,當時法官問他,你被夾在聯結車的駕駛座的時候,你有沒有意識到警察有問你話,他說他沒有,是一直到出院之後,爸爸媽媽才告訴我說警察要我好一點的時候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當時在準備程序講的話,你對這個有無意見?)這個我還很清楚,因為他當時是下半身夾住,那時候他哀嚎一直在喊,然後還有另外一個91救難協會的人在談、協助,還有我們龍井消防隊在那邊協助,他才可以講話,而且還一直喊痛」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核與前開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吻合。 (三)而且,被告前開所陳:伊被夾在車內陷入昏迷,從救護車上開始就在吐,到醫院後也是一直吐,吐了兩天才醒過來等語,顯然被告尚能記憶車禍撞擊後嘔吐情形,並非全無意識,則證人林鴻吉所證: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其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乙節,尚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在車禍後,昏迷卡在其車內,顯然無自首之意思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四)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最後一次審判程序之前,均否認過失責任,辯稱:經過肇事路口時,其曳引車行車方向係綠燈執行云云,然經原審委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雙方車輛肇事責任後,被告已坦承其肇事過失責任,至其坦認過失犯行前,就其犯罪事實有所辯解、主張,亦僅係其防禦權之行使,綜合上情觀之,自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程序及原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之前,均一再否認犯罪,且經證人鄭進鋐於偵訊程序、原審審理程序到庭作證係被告闖紅燈而肇事,被告仍否認其有闖紅燈之事,被告係在其聲請法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該大學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闖紅燈,被告方於原審法院最後一次之審理期日承認犯罪,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一再將責任推卸給告訴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癱瘓,無法自行活動及咳痰能力、膀胱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被告從未探視受傷嚴重之告訴人,除責任保險外,亦未對告訴人為分文之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在本件車禍犯後態度,及造成損害重大,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明顯過輕。 ⒉辯護人於原審已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未繫安全帶,亦應有過失等語。對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答辯,有何採取或不採之理由,原審判決未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且原審判決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肢體癱瘓,無法自行活動及咳痰能力、膀胱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損害嚴重,且被告偵訊程序及原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之前,均一再否認過失責任,辯稱「己方係綠燈直行」,嗣經證人鄭進鋐於偵訊程序、原審到庭作證係被告闖紅燈而肇事,被告仍否認其有闖紅燈之事,直至被告聲請原審法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該大學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闖紅燈,被告始於原審法院最後一次之審理期日承認犯罪,在此之前一再將責任推卸給告訴人。甚至,被告從未探視受傷嚴重之告訴人,除責任保險金外,被告自己亦未對告訴人為分文之賠償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再者,職業大車駕駛人在交通系統中,掌握更大之危險來源,本應負擔更重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係職業曳引車駕駛人,於 本件車禍,竟在其行車方向仍屬紅燈倒數階段(尚未轉換為綠燈),直行衝過肇事路口,其違規情節之肇事責任重大,且大於告訴人之過失。暨被告犯後最後終能坦承犯行,此部分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