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99年7月3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與大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速度應遵循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標誌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趕赴打工,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經上開路段,同一時間,同向後方有賴侑佐(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亦以每小時65公里之速度緊隨在後。陳俊宇行經上開路口時,適有行人黎才簡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中山路2段, 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已近車道中央分隔線,陳俊宇見狀,因超速停煞不及,緊急自行人黎才簡前側閃避超越黎才簡,黎才簡因陳俊宇在其面前約1公尺處疾速駛過,受到驚嚇而 身體向後傾斜,旋遭騎乘重型機車在後之賴侑佐撞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9年8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陳俊宇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案件後認陳俊宇與賴侑佐同有過失乃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宇固坦承為趕赴便利商店打工,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發現被害 人黎才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已到路中間,即採取緊急煞車並閃避之動作,被害人黎才簡旋遭同向後方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賴侑佐撞及倒地,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係闖紅燈走到路中,伊見狀即緊急煞車閃避,伊有閃過被害人並沒有擦撞被害人,雖然伊車速可能過快,但無法預見被害人會被後方的賴侑佐撞到,伊沒有過失,而且被害人的死亡是賴侑佐造成,與伊騎車超速沒有因果關係云云。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上開機車行經中山路2段與大 興路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閃過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黎才簡後,被害人旋遭被告同向後方行駛前來之賴侑佐所騎機車撞及,送醫急救後傷重死亡一節,業經被告供認明確,核與目擊證人楊志強於偵查、軍事偵查及軍事審判時證述、另案被告賴侑佐於警詢、偵查、軍事偵查及軍事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交聲卷第39至45、51至55、59至9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151號卷【下稱相卷】第28至29頁、101年度偵字第6176號【下稱偵卷 】第45至46、65至71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審交聲卷第23、30至32、36至37頁、相卷第15至20、31頁);另被害人送醫急救後,延於99年8月1日2時38 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在卷為憑(相卷第27、32、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查: ⑴另案被告賴侑佐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供稱:伊騎機車行經該路段及大興路路口時,因前方機車騎士(即被告)發現前有路人而緊急煞車,伊閃避前方機車而摔車,當時是綠燈,機車可以通過行人穿越道,但應該要減速,伊沒有減速,天候係晴天,道路係市區柏油直路而無障礙物,且平坦,視野則良好,當時車速約65公里左右,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當時前方紅色機車(即被告)車速蠻快的,但伊不確定車速多少,伊有聽到很大聲的煞車聲等語(原審交聲卷第86至87頁);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一過彎看到是綠燈,伊並沒有停紅燈,伊確定當時是綠燈,當時車速至少有6、70公里,伊有點趕著要去上班等語(原審交聲卷第54 、66頁)。而本件肇事路段為速限50公里之市區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依另案被告賴侑佐前開所述及被告自承其車速至少60至70公里等情,足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確有超速之事實。 ⑵本案目擊車禍全部過程之證人楊志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的水果攤是擺在中山路2段靠近大興路口,車禍當時伊 在水果攤,伊本來在看伊的右方,但是在車禍之前有一個緊急煞車聲音,伊聽到聲音才轉過去看左前方,轉過去看時,看到2臺機車,第1臺是比較靠近國軍福利中心(按國軍福利中心位在中山路2段與大興路口之南側)的機車,伊看到他 (即被告,下同)時,他還在行進間,速度不太清楚,他有想到閃避,伊不能確定有沒有擦撞到(被害人),因為角度的關係,機車跟老人(即被害人,下同)擦身而過的距離很近,頂多只有幾10公分的距離,甚至更近,縱使那個老人沒有被撞到的話,應該也會被嚇到。伊沒有注意當時交通路口的燈號,只注意車跟人。照片編號01照片(即相卷第16頁上方照片)左側的梨山蜜蘋果,就是伊的攤位。第1部機車( 即被告)來時,第1部機車有往左邊閃,從行人的前方通過 ,行人可能是有被擦撞到或嚇到,所以行人就原地往後仰,動作沒有很大。第2部機車(即賴侑佐)時速很快至少有60 公里,機車的前方或左前方有撞到行人,因為行人倒下來時頭是向著國軍福利中心往前倒,如果沒有被第2臺撞到的話 ,應該是延續原先的動作往後倒才對,而不是往前倒,可以確定第2部機車有撞到行人等語(原審交聲卷第51頁);嗣 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伊的位置大約離案發現場有10幾公尺(伊記得約20步的距離),有時候伊顧攤的時候會走來走去,所以知道。目擊車禍當時伊正在水果攤顧攤。伊本來在看伊的右方(伊當時面向國軍福利中心),車禍之前有一個緊急煞車的聲音,伊聽到聲音才轉過去看左前方,轉頭過去看,看到2臺機車,先後經 過死者(死者當時是面向國軍福利中心,欲穿越行人穿越道,北向南行走,當時伊看他差不多已到中山路之車道分隔線)的前方與後方,第1臺是比較靠近國軍福利中心的機車, 伊看到他(即被告,下同)時,他還在行進間,速度不太清楚,伊看到他從死者的正前方通過,他有作閃避的動作,伊不能確定有沒有撞到死者,因為角度的關係,在機車通過的那一瞬間,伊看到死者的身體向後仰,並無倒退幾步或倒下的情形,接著死者後方機車通過,然後死者就頭向著福利中心往前倒,第2臺機車就連人帶車往前分兩方向滑行出去, 機車已經超過伊的水果攤,人則在水果攤前停下。伊可以確定第2臺由死者後方通過之機車有撞到行人,因為行人倒下 時他的頭是向著國軍福利中心往前倒,如果他沒有被第2臺 撞倒的話,應該是延續原先的動作往後倒才對,而不是往前倒。這兩臺車有無闖紅燈伊沒有注意,2臺車的速度第1臺伊不清楚,第2臺應該有時速有60公里以上,因為第2臺車倒地滑行的距離很遠等語(同卷第59至60頁);復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現場伊有聽到機車煞車聲音,才轉頭看,伊不確定是何臺機車的煞車聲。在機車煞車聲之前伊那時看右邊,因為聽到煞車聲,伊才往左邊看,並看到第1臺機車經過被害人(但不確定是否有撞到), 讓被害人往後仰,接著第2臺車行駛向前經過被害人,接著 被害人直接向前倒地(以伊現場角度,伊無法看到賴侑佐是否撞到被害人)。伊看到事故時,是第1臺機車相當接近被 害人前方,被害人身體往後仰(伊不知道是驚嚇或被擦撞),接下來第2臺車行駛向前經過被害人身後,接著被害人直 接向前倒地,第2臺車上的被告賴侑佐也隨即倒地向前滑行 ,之後伊打119叫救護車。當時伊在事故現場擺攤販賣蘋果 ,離案發現場約20步距離,當時視線良好,沒有下雨,伊沒有近視。系爭機車是一前一後經過被害人前、後。第2臺機 車經過被害人身後,被害人即向前倒,頭朝向國軍福利中心,國軍福利中心是在賴侑佐行駛的對向車道等語明確(同卷第76、77頁)。經查證人楊志強就本件事故過程之指證,均經依法具結且證言前後一致,並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自屬可採,足資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見被害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已經行至道路中央,此時被告機車所採取急煞、閃避之動作,以及被害人因被告機車急煞、閃避,且在其前方高速通過而受到驚嚇向後傾倒之情。 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駕駛人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伊當時過彎之後就可以看到被害人,過彎到行人穿越道的距離應該不到100公尺,差不多6、70公尺左右,伊一看到被害人伊就煞車了,伊注意到被害人在路中間的時候,伊就緊急煞車了,伊是過彎之後看到被害人伊就開始煞車,伊煞車時伊的行進方向沒有改變,當時判斷是可以把車子煞住,但是煞車到一半的時候,伊覺得車子沒有辦法完全煞停,所以伊才會做閃避的動作,伊當時完全沒有注意到後面有機車,因為對向沒有車子所以伊就往左閃,當時是下班時間,車子滿多的,伊在那段時間常常騎乘機車經過這個路段,當時伊在讀書,因為要去打工,所以會常常經過,一週大約經過5、6次,這地方是一個過彎,過彎會影響視線,這種情形伊瞭解。要過彎時,因為沒有辦法看到過彎後的情形,應該要減速慢行,因為當時在前一個路口有加速持續到過彎前,所以過彎時速伊不太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03頁背面 至104頁)。是以,依被告自承之上情,伊對於本件肇事路 段甚為熟悉,從其學校方向行駛前來到肇事路口前會先經過一個路彎,亦知悉該彎道在過彎前會影響視線,自應減速慢行,惟被告未因彎道會影響行車視線而減速慢行,在6、70 公尺前看到被害人過馬路始為緊急煞車減速,因停煞不及從被害人前方近距離閃過。因此,孰令被告採取如此危險之行車動作?實因被告未減速慢行、超速行車所致,至為明確。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彎時未減速慢行猶超速前行,以致見到被害人橫越馬路已近路中央,被告仍因車速過快,緊急煞車後猶煞停不及自被害人前側近距離閃過,被害人受到驚嚇身體向後仰倒,旋遭後方賴侑佐之機車撞及,則被告騎機車之失當行為,具有過失要無疑問。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騎機車有擦撞被害人之情,然被告既在6、70公 尺前已看到被害人過馬路,若被告遵守上開規定,當不致於須採取上開避免撞及行人之危險行車動作;又倘被害人未受被告危險行車動作驚嚇而向後仰倒仍繼續前行,亦不致遭後方來車(賴侑佐)撞及而傷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與賴侑佐駕駛重機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衍生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事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至20頁)。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以「本案因行人黎君業已死亡,僅有重機車駕駛人陳君與賴君之供詞,而陳君與賴君應訊所稱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賴君所稱前後供詞不一,依據現有卷附調查跡證資料亦無法研判確認:1.陳君重機車有無撞擊行人黎君?2.行人黎君步入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號誌燈號為何?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三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語(原審卷第79頁),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是前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既未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加重其刑。 ㈡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一時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不輕,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前未曾犯罪,其經此教訓後,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猶執前詞否認過失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