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鎰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2 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鎰於民國99年6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石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下同)豐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豐勢路近明山巷口時(即省道台3 線公路161 公里南向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潘仁傑於稍早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維新亦行經上揭路段時,因超速行駛而不慎失控撞擊安全島導致車輛翻覆,潘仁傑乃摔出車外並倒臥於內、外側快車道分隔線上。黃金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倒臥於道路上之潘仁傑,進而駕車輾壓潘仁傑之頭頸部及身體,致潘仁傑當場受有頭頸部多處外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黃金鎰涉犯過失致死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王維新、王温潭、鄭英志、張峰躍、陳冠廷、詹明木、李芳成之證述;㈡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㈣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100年10月14日中鑑(100)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金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原本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因看到1 輛白色車子在伊前方,伊直覺認為應該閃避該白色車輛,否則會發生擦撞,就在伊剛要切到內側快車道時,伊覺得車底下有東西,就趕快煞車,當時天色昏暗,又下雨,伊無法注意當時路面上之情況,伊並無過失,且死者之死亡結果與其駕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五、經查: ㈠潘仁傑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東勢高工同學即證人王維新,行經前揭地點時,因超速行駛失控自撞該處安全島,致該自用小客貨車翻滾,潘仁傑乃摔出車外,並倒臥在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適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乃壓及躺臥在該處之潘仁傑。證人王維新與行經該處其他東勢高工同學即證人張峰躍、陳冠廷、詹明木等人,為救出仍在被告車底下之潘仁傑,乃合力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側翻,然潘仁傑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維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相驗卷第9 至第11頁、第86至第87頁;偵卷第13頁;偵續卷第34至第36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證人即東勢高工老師王温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8頁;偵續卷第76至第77頁、原審卷第60至63頁)、證人鄭英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9至第20頁;偵續卷第77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反面)、證人張峰躍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5至第26頁)、證人陳冠廷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6頁)、證人詹明木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6至第2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見相驗卷第23至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9頁至第44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相驗卷第46頁至第70頁)、相驗屍體照片共22張(見相驗卷第73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潘仁傑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安全島後停留之位置、現場血跡痕位置、證人王維新、李芳成之證詞、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100年10月14日中鑑(100)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認為潘仁傑當時倒地之位置,乃在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範圍內,而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證人王維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潘仁傑所駕駛之車輛撞上安全島翻轉停止後,伊在車內找不到潘仁傑,伊就跳下車,往東勢方向,沿著機車道與快車道中間的白線,一直往下走,走了約2、3分鐘,約8公尺時,鄭英志老師開1臺車過來(鄭英志老師所駕駛之車輛位置在機車道上,車頭、車燈朝向豐原方向,距離潘仁傑之車輛約14公尺),手指著潘仁傑倒地的地方,跟伊說潘仁傑倒在內側車道,伊轉過頭去要找潘仁傑所在位置時,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將潘仁傑壓過去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第86頁至第87頁;偵卷第13頁;偵續卷第34頁、第90頁)。 ⒉證人鄭英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日東勢高工晚上10 時5分放學後,伊就駕車離開,從東勢高工到事故發生的巷口約要10幾分鐘,當時伊駕車到土牛國小前,在伊前方100公尺,有2輛大型校車停放在快車道上,伊看見校車前方好像有學生在走動,當下反應以為校車與學生發生事故,後來2 輛校車倒車繞過安全島逆向駛離,因為車禍現場大型車已經無法通過,但小客車還可以慢慢通過,伊就繼續往前開,看到1位東勢高工學生躺在1部車底下,旁邊還有很多位東勢高工學生,伊便往豐原方向沿靠安全島的內側車道從被告車子左側通過,繼續往前10幾到20公尺,伊車子停放之地點,並非在偵續卷第92頁員警依據王維新指述所繪製「老師的車」所在位置,伊的車並不在該張現場圖上,而是往豐原方向更前面的位置,伊停好車再走回潘仁傑躺臥的地方,第一個看到認識的學生就是王維新,但伊和王維新並沒有對話,現場氣氛很緊張,學生也很慌張,包含王維新在內5、6位學生,就將被告的小客車側翻,伊看到潘仁傑頭部朝豐原方向,與原來車行方向平行,左半邊身體是完整的,右半邊從伊站的地方並看不到,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在伊看到潘仁傑之前,並沒有跟王維新說到話,並未有王維新所稱,伊提醒王維新,潘仁傑倒臥位置之情,伊到達現場時,潘仁傑已經在車底下;現場除了伊外,還有另一位老師王温潭,王温潭老師比伊早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9頁;偵續卷第77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 ⒊證人王温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下課後,伊大概在晚上10時10分駕駛小客車離開學校,過了10幾分鐘後,行經近明山巷口前的土牛國小,就發現前面有一些人在馬路上走動,靠近事發地點,有許多東勢高工的學生,路中間停放1 部小客車,有學生圍繞該臺小客車喊叫,伊就從被告車輛及潘仁傑車輛中間的車道慢慢開過現場,經過的過程,並未在機車優先道上看到其他車輛,後伊將車子停在現場圖所列明山巷巷口右側,再走回來,因為學生圍著該輛小客車叫,印象中有2 個聲音,1個聲音是要駕駛下車,另1個聲音是有學生在小客車底下,伊稍微看一下,確實有看到學生在小客車底下,因為駕駛還在車內,伊跟駕駛說要她先下車,在場的學生將該臺小客車往駕駛座方向翻轉側立起來後,伊看到1 名學生在車底下,旁邊學生很激動,伊叫他們不要搖潘仁傑,小客車翻起來後,教官也有到現場,救護車來後,就將學生搬上救護車;鄭英志老師比伊晚來,是在伊跟學生及駕駛溝通2、3分鐘,小客車還沒側翻前抵達現場;在伊停車或走回現場之過程,伊並未看到王維新,伊是停完車,走回被告車輛停放的地點,才看到王維新在被告車旁急急忙忙的喊叫,當時他們已經知道潘仁傑在被告車底下,伊並非王維新所稱,指示王維新,潘仁傑倒臥地點的老師等語(見偵卷第18頁、偵續卷第76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⒋由上述證人王維新、鄭英志、王温潭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王維新雖證稱,係由證人鄭英志告知其潘仁傑倒在內側車道。然證人鄭英志明確證稱,其並未提醒證人王維新,潘仁傑倒臥之位置,其抵達現場時,潘仁傑已在被告車底下。另證人王温潭亦明確證稱,證人鄭英志比其晚到現場,其抵達現場時,潘仁傑已在被告前揭車輛底下,其並非證人王維新所稱,指示王維新,潘仁傑倒臥位置之老師。是以,本件是否確有證人王維新所稱,告知其潘仁傑倒臥地點之人,要難遽認。亦即,證人王維新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案發當時之現場情狀相符,實有可疑。從而,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前揭鑑定意見,逕以證人王維新前揭指證,認指引王維新死者倒地位置之老師,既可在車上看見潘仁傑倒臥位置,則被告依理更應可注意死者之動態等語(見偵續卷第98頁),自有可議。 ⒌公訴意旨雖另以,潘仁傑倒臥處以北,並無遮蔽物影響南向車輛視線,且被告自陳係看到死者所駕駛之車輛後才變換車道等語,及王維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車頭有開大燈,伊認為被告應該可以看到死者倒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李芳成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還在下雨,比毛毛雨大一點,還不算大雨,路燈都有亮,但有被樹木擋到,如果開車往正前方看的話,雖然能見度低,還是可以反應過來等語(見偵續卷第101 頁),而認潘仁傑倒地位置應在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之範圍內等情。惟查: ①案發當時為夜間,天候雨,雨勢比毛毛雨稍大,雖有路燈,但有被遮蔽情形,照明情形不佳等情,業據證人王維新、鄭英志、王温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62頁)。再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已因天雨之故路面潮濕,且可反射路燈及車燈(見相驗卷第24頁)。可見案發當時之能見度已較通常情形為差,自可認定。 ②且查該路段之速限為 70kph,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一般駕駛人於夜間之反應感知時間為2.5秒,則若以時速 70kph(秒速19.44m /s)行駛,乘以2.5 秒夜間駕駛感知時間,則一般駕駛人反應感知距離為48.6公尺,即駕駛人若遇到前方有狀況時,駕駛人所需反應之距離為48.6 公尺,若以時速70kph行駛,在認知前有狀況,欲緊急煞車將車輛停止所需之距離為25.72 公尺,則一般自用小客車於夜間以時速 70kph行駛,由意識到危險(感知反應),並採取措施進行緊急煞車,至車輛完全靜止所需距離為48.6公尺(反應距離)+25.72公尺(煞車距離)=74.32 公尺;再由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血漬呈現一灘無拖曳之情況(見相驗卷第28頁),可知死者並無被長距離拖行之情,而可推認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現場時,已降低時速通過,致使被告之車輛撞及死者時能立即停止而無拖行;則若被告駕車原以 70kph行駛於車道上,見安全島緣石之刮擦痕跡後,減速以 40kph行駛(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在此一情形下,被告所駕駛車輛由意識到危險(感知反應),並採取措施進行緊急煞車,至車輛完全靜止所需距離為48.6公尺(反應距離)+8.4公尺(煞車距離)=57公尺。然依現場跡證,由死者倒地之地點到第一段安全島刮地痕跡產生之位置僅有20.5公尺+24.3公尺=44.8公尺(見原審卷第102頁),不足被告駕車所需安全煞停距離57公尺。從而,本件肇事責任應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地點見外側車道有車輛靜止,向內側車道行駛應屬正常反應,當日夜間下雨,視線不佳,未能在2.5 秒反應時間之內,發現死者倒在快車道內,並發生碰撞,卻無拖行痕跡,若以時速 70kph行駛所需反應加上煞停之距離為74.32公尺,若以時速70kph行駛於發現緣石擦撞痕跡後降為 40kph行駛所需反應加上煞停之距離為57公尺,所需距離皆大於事故現場實際距離44.8公尺,因此未能即時有效發現有人躺在路上並避免發生碰撞,應無肇事因素。而潘仁傑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事故地點自撞緣石後翻車再回正,不慎摔出車外倒於快車道,為肇事原因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明確,有逢甲大學102年4月10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模擬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 至第107頁)。此外,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皆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 年9月29日中縣○○○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8-1頁至第89頁)。 ③由上開說明即可知悉,被告雖駕車壓及潘仁傑之身體,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駕車所需安全煞停距離為57公尺,然依現場跡證,即死者倒地之地點,至第一段安全島刮地痕跡產生之位置僅有 20.5公尺+24.3公尺=44.8公尺,則被告駕車經過案發地點時,安全煞停距離既有不足,自難認為被告係「能注意而不注意」,因此壓及潘仁傑之身體。從而,公訴意旨以證人王維新及李芳成主觀上之認識,認為被告應該可以看到死者倒在那邊;雖然能見度低,還是可以反應過來等語,自難認與上開客觀情狀相符。則公訴意旨及其所提出之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未依現場跡證,考量被告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當。 ⒍公訴意旨雖引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之意見認:依據當時死者車輛所停位置,車尾距離內外車道分道線有2.6公尺,被告所駕車輛寬1.5公尺,若被告維持在原車道不變換車道,仍然可以避開死者之車輛而行經該處,而死者倒臥在內車道分道線上,依照血跡位置,可知被告有跨越內外車道分道線之情形,被告於相驗時亦表示,為了怕撞倒前方車輛,而往內側車道閃避,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之駕駛顯然有過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未審酌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查: ①按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2 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雖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堅稱:伊原本駕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後因伊看到前方有1 輛白色車輛即潘仁傑原所駕駛之車輛在外側車道(即相驗卷第15 頁現場圖A車所在位置),伊感覺該臺白色車輛要右轉進旁邊小路,但又沒有在動,伊怕撞倒該臺白色車輛,便往內側車道閃避,就在伊剛要切到內側車道時,就覺得車盤底下有東西,伊就趕快煞車,在伊感覺壓到東西前,並不知道該臺白色車輛發生事故,亦未發現路上有不明物體等語(見相驗卷第6 頁、第37頁;偵續卷第35頁;原審卷第18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上開駕車往內側車道行駛之行為,實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而非公訴意旨所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5款所禁止之跨越2車道行駛之行為,僅係其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恰撞及倒落在內外車道分隔線上之潘仁傑,而隨即停止駕車。且該路段亦非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5頁、第48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跨越2 車道行駛在該路段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禁止跨越2車道行駛之過失,應有誤會。 ②又被告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突見潘仁傑駕駛之車輛橫於前方外側車道,又不知潘仁傑駕駛之車輛為何停放該處,亦不知該處已發生事故,則依一般人之本能反應,將車輛往內側車道行駛以避免發生車輛碰撞之風險,並未有不合常理或違反駕駛規定之處。而被告能否避免撞及倒在內外車道分隔線上之潘仁傑,仍應以前揭其能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撞擊躺臥在該處之潘仁傑為斷。公訴意旨認為,如被告繼續行駛在外側車道,不變換車道,仍可避開死者之車輛等情,不僅未考慮被告當時駕車所需之安全煞停距離,更實與一般人駕駛車輛之經驗有違,要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死者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駕車輾壓倒地之潘仁傑,致其當場受有頭頸部多處外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語。然本件死者死亡後,雖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認死者係因車禍,致頭頸部多數外傷併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6頁、第39至第44頁)。然查: ⒈被告駕車撞及死者前,死者已因其自身不當駕駛行為,駕車自撞安全島後,彈出車外,倒臥在內外車道分隔線上。亦即於被告之駕車行為施力於死者身上前,死者本身即因其自身行為而受傷,而處於可能致死之狀態,則被告後來之駕車行為,是否始為導致死者死亡之原因?或同為導致死者致死之原因?或其之駕車行為及死者之駕車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間,有累加之因果關係?本應調查始能釐清,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對死者進行解剖以究明。 ⒉嗣經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本案死者未經解剖鑑定,確切死因已無法得知。二、本案死者除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所載之傷勢外,是否有其他致命性傷痕,如顱骨、脊椎(尤其是上頸椎)等骨折或脫位,顱內出血、腦脊髓損傷等,因未解剖屍體,已無法得知。三、死者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輾壓之前應尚有生命現象。四、造成死者左頸部至左頂部方向,及左後枕部與耳朵平行方向之傷口,應由被告車輛底盤拖車勾處及前底盤左側處輾壓所造成。五、死者左頸部傷口,可能不是被告車輛底盤拖車勾或前底盤左側處直接輾壓所造成,有可能是頭部傷口被勾住後,再間接扯開頸部所造成,但亦存在死者在彈射出駕駛座至落地前之過程中所造成之可能。」,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醫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 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第77頁)。由此可見,潘仁傑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顯已無法藉由客觀之醫學鑑定得知。是以,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依「罪疑唯輕」原則,實難形成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因果關係心證之確信。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無論係於事發後隔天所為之供詞,或是歷次偵、審所為之供述,均未稱其係因看到安全島緣石之刮擦痕跡,於感知到危險狀態時立即煞車,並因煞車距離未足而撞上被害人等情,而係稱其因看到被害人所駕駛之白色車子橫於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為閃避該車而切換車道等語。從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非採取煞車以避免撞及死者之動作,是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憑藉之基礎事實,核與本件被告所採取之作為未符。況被告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其時速由 70kph降到 40kph之視距角度言,其視線見到「安全島緣石之刮擦痕跡」之時,不可能與該刮擦痕跡已位於同一水平線上,而係於未抵達刮擦痕跡時,即可由前方視角得見。從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刮擦痕跡位置至被害人倒臥處,作為計算安全煞停距離之基礎,並以安全煞停距離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論據,自難以憑採。 ⒉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之鑑定報告之肇事分析為:「⒈黃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燈近光可見度約30公尺,遠光可見度約60公尺。⒉依黃車本車之燈光應可預見王維新及老師車。⒊老師在車上可看見潘員(即死者)倒臥之位置。⒋依理黃車應可預見潘員(黃員稱20公尺前看見白色車)依警繪圖㈡所示黃車應就在老師車附近,更應注意到王員及老師車之動態」(見偵續卷第98頁)。而該鑑定意見係依據證人王維新自警詢至偵訊中,就事發當時因有人指引而發現死者倒臥等情況,所為之證述為據。而人之記憶雖未必能擔保絕對正確性,惟通常於重大事故發生時,除因驚嚇而片刻失憶者外,就該時點發生情狀皆能深刻記憶。況證人王維新於事發隔天清晨即99年6月3日之警詢時,即證稱係有人停車於路旁,指引其被害人倒臥位置。該次證述距事發未久,證人王維新之記憶尚屬新鮮,且其甫歷經重大變故,當無就此一情節有錯誤記憶之可能。而證人王維新於初次警詢證詞中,僅稱該車上之人係同校老師,名字其不清楚等語。是就證人王維新當日證詞以觀,其僅認知到有老師停下車,為其指引死者位置,至於老師為何人,則無法精確指出姓名。因而證人王維新於其後歷次偵、審中,改證稱當時車上之人係鄭英志,亦可能係出於記憶錯置,而誤將案發時指引之人當作鄭英志。故於101 年5月2日審理中與證人鄭英志對質時,因證人鄭英志當庭否認此節,證人王維新即因慮其有誤認之虞,而改口稱其無法確認當時為其指引之人是否確為證人鄭英志。惟證人王維新雖就當時停車指引之人為何已不復記憶,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因此斷言並無此一情節。況證人鄭英志或其他證人是否因害怕承擔道德責任而不願承認自己係當時於車上指引證人王維新之人,猶屬未知。矧當時緊急情況下,實無法苛責證人王維新未能清楚記得指引之人為何。再證人王維新於事發第一時間,因念及同學之情,而自然流露出質疑老師舉措失當之不滿情緒,應認縱無法確認當時車上之人為何,此一情節尚非虛妄。自不能僅以證人鄭英志否認上情,遽認證人王維新所言不實。是中華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定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其鑑定意見仍為可採。 ⒊依當時在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許炳來、李芳成及證人王維新等人之證述,被告於目睹車道上掉落之樹木,並發現死者駕駛之車輛橫在前方車道,且有其他車輛靜止於機慢車道上,應可預見該處有事故發生,自應提高注意程度,留意是否有受傷之人員倒臥路面,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復參酌被告發現上開情狀後,原可停車觀看周遭車道,俟確認無受傷人員倒臥後,再小心通過。詎被告捨此不為,僅為避免撞及死者車輛,逕往內側車道閃避,以致碾壓倒臥於車道上之死者,及當時能見度尚可,被告車輛之車燈亦能提供足夠照明等情,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⒋自本件死者傷勢研判,從頭頸部到胸部有受到直線的切割,而其左後枕部與耳朵方向有撕裂傷或割傷等情,有相驗照片在卷可按。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底盤拖車勾處及前底盤左側處均有毛髮血跡,車頭底盤右側引擎底盤亦有血跡點,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勘查照片在卷可查。自被害人直線切割之傷勢以觀,應係遭車輛輾壓之情形。復以其頸部傷口深度暨傷口有遭撕裂勾起等情,比對被告車輛底盤拖車勾處之明顯血跡,應認該頸部傷口係於被告車輛輾壓過程中遭拖車勾處扯開,而生致命傷害。而原審將本件送請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本案死者未經解剖鑑定,確切死因已無法得知。二、本案死者除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所載之傷勢外,是否有其他致命性傷痕,如顱骨、脊椎(尤其是上頸椎)等骨折或脫位,顱內出血、腦脊髓損傷等,因未解剖屍體,已無法得知。三、死者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輾壓之前應尚有生命現象。四、造成死者左頸部至左頂部方向,及左後枕部與耳朵平行方向之傷口,應由被告車輛底盤拖車勾處及前底盤左側處輾壓所造成。五、死者左頸部傷口,可能不是被告車輛底盤拖車勾或前底盤左側處直接輾壓所造成,有可能是頭部傷口被勾住後,再間接扯開頸部所造成,但亦存在死者在彈射出駕駛座至落地前之過程中所造成之可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醫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而據上開鑑定結果,可資確認被害人左頸部至左頂部方向,及左後枕部與耳朵平行方向之傷口,應由被告車輛底盤拖車勾處及前底盤左側處輾壓所造成。而該鑑定意見就被害人左頸部傷口,表明可能係頭部傷口被勾住後間接扯開頸部造成,惟亦存在死者在彈射出駕駛座至落地前之過程中所造成之可能。然本件雖未解剖確認死因,惟死者先前駕駛不當發生車禍,並自其翻滾之車輛上跌落地面,可能造成全身擦挫傷、骨折,更甚者內臟器官因受撞擊出血。惟苟非遭尖銳物體勾劃,難以產生頸部傷口遭勾扯之情。而事發地面並未發現有其他足資造成該等傷口之物,應認該傷口並非被害人彈射出駕駛座過程所造成,而係經被告車輛輾壓而發生。從而,本件被告車輛輾壓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乙情,堪以認定。是原審認本件死亡結果與被告駕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難謂妥適。 ㈡本院查: 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所依憑之資料,並非僅以被告之供詞為據,此觀該鑑定報告「柒、佐證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91頁)。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推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憑藉之基礎事實,與被告採取之作為不符,顯有不當。再者,被告雖有可能於未抵達「安全島緣石之刮擦痕跡」時,即見到該刮擦痕跡,然縱使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採取煞車動作之時間應再提前,檢察官亦應舉證證明被告於案發現場之「何一起點」即可採取煞車動作,且必須超過安全煞停距離。惟依肇事現場圖觀之,實無法推論得出,被告有足夠之安全煞停距離,得以避免壓及潘仁傑之身體。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刮擦痕跡位置至被害人倒臥處,作為計算安全煞停距離之基礎,並以安全煞停距離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論據,自難以憑採云云。顯係缺乏客觀證據之推論。 ⒉又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之鑑定報告,主要參酌的證據係證人王維新證述之內容,並未詳為說明為何不採其他證人證述之內容,且未詳細計算案發現場相關人員、跡證之位置與距離,更未計算當時可能之安全煞停距離,顯然缺乏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之客觀論述。其鑑定報告僅以分點敘述之方式提出,未能詳為說明事發經過之因果關係,實難說服法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再者,為避免證人證言之不正確,導致法院判斷錯誤,美國最高法院於1977年審理「曼森案」【Manson v.Brathwaite 432 U.S.98(1977)No. 75-871,114】時,即提出證人證言可靠性之檢測標準,其中最重要之檢測標準為,證人記憶是否受到暗示的污染。此外,負責編寫美國司法部關於如何蒐集及保存目擊證人證據培訓手冊之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心理學教授Wells 亦指出,「曼森案」提出之檢測標準,必須考量三個要素,亦即「場面印象、注意力程度和確定性」(Jim Petro & Nanc-y Petro, False Justice: Eight Myths that Convict th-e Innocent, 316-317)。而正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證人王維新於事發第一時間,因念及同學之情,而自然流露出質疑老師舉措失當之不滿情緒」,顯見證人王維新之記憶,已受其主觀認識之影響,依上開檢測標準觀之,其證述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實難斷言。且證人王維新並非案發當時唯一在場之證人,對於如何發現潘仁傑所在位置之經過,自有必要參酌所有證人所述內容,始能綜合判斷。而證人王維新證述之內容,既與證人鄭英志、王温潭所述不符,自難認為王維新所證內容,必屬真實可採。更不得以「證人鄭英志或其他證人是否因害怕承擔道德責任而不願承認自己係當時於車上指引證人王維新之人,猶屬未知」,而推論認為證人王維新所述屬實,其餘證人之證言均屬虛偽。是以,上開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之鑑定報告,未能參酌證人王維新證述內容以外之相關證據,且未提出客觀可憑之數據推論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自難說服法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該鑑定報告認定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其鑑定意見仍為可採云云,實無可採。 ⒊本件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炳來、李芳成及證人王維新等人之證述,均係事後依其等主觀之認知,判斷被告應可以避免撞及潘仁傑之身體。然本件之重點仍在於被告駕車經過時,依客觀上應有之安全煞停距離範圍內,一般人能否避免撞及潘仁傑之身體。而依上開逢甲大學提出之鑑定報告觀之,被告發現潘仁傑所在位置時,已無足夠之安全煞停距離可將車輛停止。且被告係為閃避橫檔於其車道前方之潘仁傑車輛,於切換車道後始撞及潘仁傑身體,被告是否能於「目睹車道上掉落之樹木,並發現死者駕駛之車輛橫在前方車道,且有其他車輛靜止於機慢車道上,應可預見該處有事故發生,自應提高注意程度,留意是否有受傷之人員倒臥路面,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可疑。再者,被告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如其立即在外側車道上「停車觀看周遭車道」,自有可能因此發生後車追撞等事故,此舉顯非一般人採取之駕駛措施。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捨此不為,僅為避免撞及死者車輛,逕往內側車道閃避,以致碾壓倒臥於車道上之死者,及當時能見度尚可,被告車輛之車燈亦能提供足夠照明等情,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嫌速斷。⒋末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已說明,「死者未經解剖鑑定,確切死因已無法得知」、「死者左頸部傷口,可能不是被告車輛底盤拖車勾或前底盤左側處直接輾壓所造成,有可能是頭部傷口被勾住後,再間接扯開頸部所造成,但亦存在死者在彈射出駕駛座至落地前之過程中所造成之可能」。顯見被告駕車壓及潘仁傑身體與潘仁傑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實已無法判斷等情,業如上述。自不得再依此鑑定報告,推論認為「該傷口並非被害人彈射出駕駛座過程所造成,而係經被告車輛輾壓而發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顯無足夠之安全煞停距離,避免壓及潘仁傑之身體,且潘仁傑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已無從判斷。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