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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常文泰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係波特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特力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波特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由光明路往逢甲路方向行駛(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朝逢甲路方向行駛。適乙○○○徒步通過坐落逢甲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迨甲○○發現其前方之乙○○○時已避煞不及,其駕駛營業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擦撞乙○○○身體,致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大腦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於101年11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蘇育德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檢驗員、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及屍體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被害人乙○○○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
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卷附檢察官之勘(相)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肇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屍體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相字第1973號卷第6至9頁、第20至21頁、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6、42頁),並經目擊證人蘇育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相字第1973號卷第24頁),復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幀等件附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1973號卷第15頁、第26至28頁、第32至38頁)。而被害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大腦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於101年11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不治死亡一節,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見101年度相字第1973號卷第13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屍體照片及檢驗報告書附卷為憑(見101年度相字第1973號卷第39、42頁、第43至50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1973號卷第15頁),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前揭營業用小貨車,當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迨發現在其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乙○○○已然閃避不及,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擦撞被害人乙○○○身體,致被害人乙○○○倒地,因而受傷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另被害人乙○○○因此交通事故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係波特力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工作內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並係駕車載運貨物執行業務中,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1973號卷第18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自己確有過失,犯罪後態度尚可,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為主要及唯一過失,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乙○○○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另衡酌被告肇事後迄原審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乙○○○之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乙○○○家屬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及參諸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01年度相字第1973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